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评析
——依中国冲突规范适用韩国法律审理确权纠纷
2023-01-08武寒霜
武寒霜
[提要]
涉外纠纷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时,要分别根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法律关系适用的准据法。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适用船旗国法律。
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外国法后,应综合考虑获取外国法的途径以及其他当事人是否提交了足以反驳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证据等因素,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认定和适用。
[案情]
2014年6月17日,卢某与威尔公司订立第一份《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卢某向威尔公司提供借款4亿韩元,借款利息为每月0.5%,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当日,Hansol Green公司代卢某向威尔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亿韩元。2014年10月6日,卢某与威尔公司订立《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约定就目前已经存在的及将来威尔公司对卢某所负的所有债务,威尔公司以其所有的韩国籍“某星”轮作为担保,在该轮上为卢某设立不超过债权金额10亿韩元的第一顺位的船舶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在韩国登记机关进行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信息显示卢某为船舶抵押权人、威尔公司为抵押人、抵押物为“某星”轮,最高抵押权额度为10亿韩元。而后,卢某于2015年、2016年又与威尔公司订立三份《现金借款协议》,并向威尔公司银行账户累计转款2.2亿韩元,但威尔公司未向卢某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9月,大连海事法院就另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某星”轮进行拍卖。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告知与“某星”轮有关的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就与该轮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卢某于2019年11月7日就其对威尔公司的上述债权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法院予以登记。2020年2月20日,卢某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卢某对威尔公司享有截至2020年4月30日本息合计819 989 041韩元的债权,并享有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受偿前每日借款利息101 918韩元的债权;确认卢某的上述债权对威尔公司所有的“某星”轮具有船舶抵押权,应在“某星”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判决,确认卢某对威尔公司享有本金6.2亿韩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债权在10亿韩元范围内对“某星”轮享有船舶抵押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卢某就其对威尔公司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诉讼,本案为确权诉讼。卢某与威尔公司签订了四份《现金借款协议》和一份《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船舶抵押担保关系。卢某系韩国公民,威尔公司系在韩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卢某与威尔公司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系韩国公民和公司,卢某在韩国向威尔公司出借款项,故韩国法律是与涉案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纠纷适用韩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某星”轮系韩国籍船舶,故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亦应适用韩国法律。卢某向法院提供了韩国立法部官方网站公布的韩国法律,法院查明后予以采信。
《韩国民法典》第598条规定:“消费借贷,因当事人一方向相对人转移金钱及其他替代物的所有权,而相对人返还与其相同的种类、质量及数量的约定,而发生效力。”卢某与威尔公司签订四份《现金借款协议》,约定卢某向威尔航运出借款项,该四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韩国民法典》第600条规定:“附利息的消费借贷,自借用人受领标的物的交付时起计算利息,因可归责于借用人的事由受领迟延的,应自贷与人提供履行之日起计算利息。”第603条第一项规定:“借用人应于约定时期返还与借用物相同的种类、质量及数量之物。”卢某已按约定出借现金6.2亿韩元,四份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威尔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及时向卢某偿还。
《韩国商法典》第787条规定:“(1)登记船舶可以用作抵押之目的;(2)船舶抵押权及于船舶属具;(3)《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准用于船舶抵押权。”《韩国民法典》第356条规定:“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担保提供的不动产,具有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第357条规定:“(1)最高额抵押权只规定其所担保的债务的最高额,并可设定债务的确定保留到将来。于此情形,债务确定前的债务的消灭或移转不影响抵押权;(2)于前款规定,债务利息视为算入最高额中。”卢某与威尔公司签订的《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设立船舶抵押权合同》中约定:就目前已经存在的及将来威尔公司对卢某所负的所有债务,威尔公司以其所有的“某星”轮作为担保,在该轮上为卢某设立不超过债权金额10亿韩元的第一顺位的船舶抵押权。现威尔公司尚欠卢某借款及利息,在不超过债权金额10亿韩元的范围内,卢某依据上述约定主张船舶抵押权,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纠纷,原告和被告系韩国公民或者法人,合同的签订、履行、登记等事实均发生在韩国,通常情况下,原告和被告的涉案纠纷不会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但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某星”轮被中国法院拍卖,与中国产生了重要的连接点,原告为从拍卖款中受偿,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法院登记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以确定其债权和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本案为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大多只涉及一个法律关系,但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二者要分别根据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中国法、外国法查明制度不完善等原因,适用域外法审理的案件寥寥无几。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意见,故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涉案借款合同纠纷适用韩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特别规定,确定涉案抵押合同纠纷适用“船旗国法律”,亦是韩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获取的外国法,法院均应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院审查认定。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韩国立法部官方网站公布的英文版韩国法律条文和中文翻译,被告未反驳,法院登录该官方网站进行了核实,并予以确认、适用。
本案体现了中国法院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获取该外国法的途径以及其他当事人是否提交了足以反驳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证据等因素,主动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认定和适用,对于审理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具有类案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