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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利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实现*

2023-01-08侯艳芳

政法论丛 2022年3期
关键词:环境法污染环境罚金

侯艳芳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中国环境犯罪治理研究中心,上海 201620)

2021年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要求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十四五”时期生态文明建设的新使命是“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1]其关键点在于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作为最后保障的刑法决定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整体力度。理清环境犯罪的本质、实现刑事立法批判功能,有助于激活环境刑法发展的内生动力。

一、环境法益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短板及重塑

(一)环境法益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短板

关于犯罪的本质,费尔巴哈提出犯罪的本质在于权利侵害,宾丁明确提出法益概念,李斯特则建立了系统的法益理论。受德日刑法理论影响,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主流学说由社会危害性理论转向为法益理论。法益的本质是法所保护的利益。立法与法益的关系具有双重互动性:不以保护利益为目的的法,应当被视为“恶法”,[2]P176作为法保护目的之利益具有立法批判的功能;犯罪是违反规范且侵害法益的行为,[3]法益是内置于规范的犯罪指向,是在立法框架内诠释的利益。立法与法益的双层互动性存在悖论:法益既是应然的立法评价与反思的依据,同时又是实然的立法应有之意。将法益内置于立法的理论倾向,造成刑法中的法益被标签化。[4]甚至有学者指出,法益概念应被替换。[5]在刑法中,环境法益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短板尤为突出。环境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环境利益。环境法益提出的初衷在于明确环境刑法的体系性定位,其征表意义远大于反思价值。

环境法益的抽象化特点明显,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实现缺乏具体标准。学界批判刑法修订罪名显示出法益抽象化。[6]环境法益的现有研究主要集中于环境伦理对环境刑法的影响、环境利益的法益化,特别强调环境法益的独立性。①环境法益的独立性为挣脱传统刑法以人类利益为价值核心的束缚、明确刑法对自然本体价值的承认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然而,环境法益本身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实现缺乏具体标准。由于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强力推进,环境法益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缺失在环境刑法发展初期的负面效果并不明显。但随着环境刑法的初步完善,环境法益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缺失带来的问题逐步凸显:环境法益的抽象化导致环境法益保护无法为立法反思提供明确依据,立法者难以发现新的环境价值。

环境法益研究的规范论倾向突出,解释立法功能替代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环境法益研究多从实定法的角度归纳出法益内容,②环境法益的功能局限于对环境刑法展开方法论解释,解释的依据是环境刑法本身。由于环境刑法具有极强的行政违法性,环境法益的具体内容难免回归到环境权利、环境秩序层面。环境法益解释立法功能的强势造成刑事立法批判功能被替代。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有学者运用规范论得出向生态整体主义法益观迈进的结论。[7]事实上,上述修法目的在于加强刑法对生命健康的保护,[8]即使存在立法主观与客观不符的可能性,规范论解读仍使得环境法益的解释立法功能掣肘了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发挥,环境刑法的发展也将被自身的局限性所套牢。

(二)刑事立法批判功能实现的方式选择

法益理论皆不能合理说明犯罪化的正当性,刑法本身并不创设由它保护的法益。[9]环境法益的抽象化特点和规范论倾向导致其刑事立法批判功能难以发挥。刑事立法批判功能实现的载体亟需重塑,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保留环境法益的主体内容,增加其他原则为补充;二是以环境权利替代环境法益实现刑事立法批判功能。

环境法益从未真正形成独立的、内容详实的体系。环境法益从人与自然关系的角度描述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对人类利益和自然利益的一体保护。环境法益在宏观层面围绕人类利益和自然利益展开,在中微观层面则体现为环境法律具体内容的法益化表述,[10]P125环境法益并没有自成体系的具体内容。法益的内容空洞且抽象,难以对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产生指导作用。[11]而环境法益自身内容无法完成实在化、具体化的任务。法益中的“法”,一般被理解为实定法,法益中的“益”被理解为是实定法保护的利益。但是法的要保护性要素应为值得刑罚保护评价的要素。[12]法益局限于实定法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其难以实现刑事立法批判功能,因此,保留环境法益的主体内容,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法益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不足的问题。

对于法益保护的短板,有学者提出将比例原则引入刑法领域作为补充或者将法益保护直接包含在比例原则中。③比例原则要求刑法应当首先审查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但在折中环境伦理观的影响下,目的合理性审查难以实现。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促使人类从蒙昧无知中勇敢地脱离,[13]P45长期影响着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为应对严重的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被提出,但是由于其过于强调人类在自然利益面前的退让甚至牺牲,因此逐步被折中的环境伦理观所取代。受制于人类自身认知的局限和人类对自身利益维护的诉求,在人类的根本性利益与自然的根本性利益发生冲突时,折中的环境伦理观不仅难以回避自然的根本性诉求,更难以摆脱对人类利益的追求。环境刑法中人类的根本性利益与自然的根本性利益发生冲突时,目的合理性无法判断。因此,在折中环境伦理观影响下,比例原则缺乏适用基础。

二、环境权利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证成

(一)环境权利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提倡

权利最初作为犯罪客体存在于刑事法体系。有学者认为,法益侵害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客体是犯罪特定方面的本质特征,[14]也有观点用法益替代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甚至直接替代犯罪客体。利益论是权利概念的代表性理论。④法益的核心是利益,法益与权利皆建立在利益之上,并不相互排斥。法理学上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会存在重叠交叉甚至互为表里。将法益解读为立法的内设性规定,是法益刑事立法批判功能难以实现的症结所在。而权利具有开放性,前实定法中的权利无需经过刑法的价值评判或者规范建构而能够直接展开对立法的审视。环境权利一般作为法积极保护的法益,[15]基于环境利益之上的环境权利是环境法学最基本的元概念之一。[16]环境权利是建立在利益之上的理想图景,环境权利较之于环境法益,能够为立法提供价值判断方法。

环境权利助力环境保护规范的快速发展。从人权、宪法权利和普通权利维度对环境权利保护规范进行检视,有助于通过环境法的法律渊源全面准确地掌握其现状,明晰其成就与不足。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17]P32021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肯定了环境权利的人权性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但未直接确认环境权利。对环境权利入宪,我国学者一直在不断努力呼吁。[18]具有人权属性的环境权利,虽然尚未明确入宪,但是环境权利入宪已经成为宪法发展的重要方向。《民法典》第9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要秉承有益于环境的原则;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第1290~1235条对环境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规定,肯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能够相互主张环境权利,明确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侵害环境权利的民事立法已比较完备,这对具有最后保障意义的刑事立法的优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尽管《宪法》和《民法典》尚没有增设独立的环境权利条款,但是较之于环境法益,环境权利的研究更具象化和成熟化。环境权利保护能够实现刑事立法与其他立法的对话,助力不同法域立法的衔接,进而在统一的环境法体系中实现对环境的良善保护。

(二)环境权利之刑事立法批判的开展思路

我国环境犯罪惩治力度不断加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至2022年的工作报告统计,检察机关针对环境犯罪的起诉人数,2013年至2017年为13.7万人,较前五年增加59.3%;2018年为42195人,同比增加21%;2019年为50800人,同比增加20.4%;2020年为5.1万人,同比增加0.9%;2021年为4.9万人,八年来首次出现下降。⑤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已经不再是通过罪质和罪量的设置重新划定犯罪圈的大小,而是通过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设置的内涵式完善实现对环境的精准化保护。

以环境权利保护作为前实定法的价值核心,通过对实定法进行批判性反思,能够为立法者造法提供依据。现阶段,环境权利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实现,主要通过环境权利内容多元性的落实、环境权利客体双重价值的判断分别对生态犯罪、资源犯罪刑事立法展开批判性反思。通过对环境生存权与环境发展权保护、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保护的分析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环境权利内容的多元性是刑事立法批判功能实现的重要标准。环境权利内容的多元性是指环境权利的客体、内容、行使方式因自然要素自身的特点而呈现多种权利形态,环境权利内容的多元性对刑法的精准规制提出了要求。在多元的环境权利内容中,生物多样性一直以来都是环境权利的重要内容,生物多样性是对生态良好状态的侵害,生物多样性为环境刑法尤其是生物安全法的完善提供了可依据的标准。环境权利客体具有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是刑事立法批判功能实现的重要价值判断方法。环境权利客体双重价值中的优先价值因客体性质不同存在差异,对于具有特殊性质的环境权利客体应优先强调环境价值的保护,对于一般环境权利客体应注重经济价值和环境价值的双重保护。环境权利的复合性为刑事立法批判功能的实现提供了多维视角。环境生存权与环境发展权是推动刑事立法批判功能实现的重要权利范畴。生态和资源是对环境保护内容进行的类型化,属于性质角度的分析,而环境保护内容的性质存在不同难以直接进行量的比较,因此,刑罚规范研究需要找到具有量化功能的科学标准。环境生存权和环境发展权是就权利保护意义对环境权利进行的类型化,具有价值判断的功能,适宜作为刑罚规范研究的依据。环境权利是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复合体,环境权利兼具集体性和个体性,刑事立法应当能够全方位体现环境权利的复合性。

三、生态犯罪中环境权利立法批判功能的发挥

生态犯罪是针对人类与自然组成的生态整体进行的严重污染或侵入的行为,其侵害的是生态保持良好状态的能力。环境权利的产生源于环境危机带来的人们对自身生存前景的担忧,环境权利内容的多元性有助于对生态犯罪刑事立法展开批判性反思。

(一)污染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分立式优化

1.罪名设置的一体化保护

污染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为规制国内行为的污染环境罪,以及规制涉外行为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彻底改造为污染环境罪,后者开始承担生态保护的主要任务。我国污染环境刑事立法采取一体保护的立法方式,通过对自然利益的独立保护,实现刑法保护的一体化。就立法技术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将“严重污染环境”设置为犯罪成立条件,并没有旗帜鲜明地对自然利益进行独立保护。随着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经验的快速积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文号为法释〔2016〕29号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首次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明确了对自然利益的独立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在设置污染环境罪时,取消“向土地、水体、大气”投放污染物的规定,淡化了对不同生态要素的刑法保护。但是,相关司法解释正在逐步实现对不同生态要素保护的分立规定。司法解释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其他农用地以及森林或其他林木等生态要素实施的污染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未针对大气污染行为进行专门规定。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通过补充司法解释中兜底性条款的方式明确了大气污染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

污染环境罪以立法层面的一体化保护为基本面,通过司法层面的逐步分立化解释,明确针对不同生态要素实施污染行为成立犯罪的认定标准。较之于环境法治发达国家的分别立法模式,如上模式存在以下问题:鉴于立法的一体化仍是基本面,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采取一体化基本模式,分立化规定仅通过司法解释体现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犯罪成立条件中;司法层面的逐步分立化解释呈现点状,难以依据大气、水体、土地的类型化特征进行条块化规定,上述问题仍需要从立法层面加以解决。

2.双轨制下刑事立法的分立式优化

环境权利保护的对象是生态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的环境要素,还包括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19]环境权利强调立法整体性的重点在于对人类与自然一体看待,而不能仅对侵害人类的行为进行惩治。人类与自然组成的生态整体因自然要素各异呈现出复杂性,这决定了环境权利内容的多样性。环境权利是一种多元属性的权利束。[20]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利包括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清洁土地权、清洁海洋权等权利,⑥保护大气、水体、土地的刑事立法背后支撑的是自然科学知识,[21]侵害不同具体环境权利的行为在行为性质、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污染环境一体化的刑事立法难以精准描述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在双轨制下进行分立式优化。一方面,对于规制涉外污染环境行为的罪名,宜维持现有规范;对两个罪名仅进行罪名与罪质相符方面的优化。另一方面,对规制国内污染环境行为的罪名,则应当逐步实现分立式修法。环境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采取分别立法模式对生态进行刑法保护,例如,《德国刑法典》分别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地的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22]P228-232对规制国内行为的罪名的分立式修法是一个渐进式过程。可先保留污染环境罪单一罪名的立法方式,但应在罪名中规定污染不同生态要素行为的犯罪构成内容;待时机成熟时,刑法应根据污染不同生态要素的惩治需求分别设立罪名。

依据大气、水体、土地三个生态要素进行分立式修法,与环境犯罪的行政犯属性契合,有利于实现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的衔接适用。环境犯罪呈现出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性质,进行罪名规范的分立式修法,一方面有利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快速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准确掌握案件移送标准、依法搜集移送证据,另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的行政违法性进行具体判断。

(二)破坏生物多样性犯罪的立法归位

2014年总体国家安全观被提出后,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成为时代的重要命题。2020年颁布的《生物安全法》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作为维护生物安全利益的重要内容。该法以传染病防控的视角展开,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不能等同。[23]根据该法第34条的规定,危害生物安全包括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生物多样性有利于维持富有集体尊严和生态美感的集体基本生活,[24]破坏生态系统之污染环境与破坏生物多样性都属于对生态保持良好状态的侵害,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生物多样性犯罪都是对生态整体进行的严重侵害。破坏生物多样性犯罪宜规定于环境刑法并被赋予与污染环境犯罪相似地位。

《刑法修正案(十一)》为维护生物安全利益、防范生物威胁、与生物安全法衔接,增加规定三类犯罪行为。其中,人体基因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安全因与人类密切相关,由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进行保护;生物多样性因与自然密切相关,由环境犯罪进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刑事立法应当纠正对人类利益和自然利益的割裂式认知,改变分散规定的立法现状,维护立法的整体性。目前,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中规定了三个与生物安全相关的罪名。其中,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仅侵害人类利益;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中将人类胚胎非法植入人体的行为仅侵害人类利益,将人类胚胎非法植入动物体内或者将动物胚胎植入人体的行为,则同时侵害人类利益和自然利益;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通过对防疫、检疫规定的违反而直接侵害人类利益和自然利益。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主要是对人类健康及相关秩序的直接侵害,而环境犯罪是对作为人类利益和自然利益整体之环境的侵害,后者更具有包容性。鉴于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与公众健康直接相关,保留规定于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其他两个罪名应调整入环境犯罪。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被规定在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后,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尽管设立该罪名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但是罪名设立后,其宗旨集中于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关于管控外来入侵物种的规定仍显原则、概括。[25]P426对生物多样性的刑法保护目前也处于摸索阶段。《刑法》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规定在植物资源犯罪之间缺乏合理性。原因在于,生物多样性不仅包括保持植物资源健康与完整的能力,而且还包括保持动物资源健康与完整的能力。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完整是生态保持良好状态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关于生态多样性的犯罪应当在污染环境犯罪之后紧接着规定。按照规制国内行为的污染环境罪、规制涉外行为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破坏生物多样性犯罪的顺序立法,不仅能够体现破坏生物多样性与破坏生态系统都属于对生态保持良好状态的侵害这一犯罪本质,而且从生态保护的国内调整到涉外防御的立法思路符合生态犯罪惩治的规律。

四、资源犯罪中环境权利立法批判功能的展开

保护环境的目的是让人有更好的生活,所有自然环境的保护,包括动物权利的保护,都以人为中心,不可能实现平权。[26]鉴于土地与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较为完备,本文对动植物资源的刑事立法进行重点探讨。对于动植物资源,有学者认为只要人类谋求生态宜居的权利,就能够照拂到各种动物,[27]对于动植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不可能与人类的经济价值诉求脱离。作为环境权利客体的动植物资源,其环境价值与经济价值的优先保护顺序、动植物资源环境价值的平等性等是资源犯罪中环境权利之刑事立法批判功能实现的重要价值判断方法。

(一)动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体系的调整

1.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理性审视

我国动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主要针对野生动物资源展开刑法保护。尽管关于设置虐待动物罪的呼声不断,但是立法并未对野生动物以外的动物资源进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主要包括水生和陆生动物两类野生动物资源。关于水生动物资源,《刑法》通过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进行交叉性保护。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管辖海域案件规定》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颁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意见》),对管辖海域和内陆水域(长江流域)中水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进行了规定。水生动物资源种类繁多且各具特殊性,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情节严重”这一犯罪成立条件的具体标准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则通过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进行交叉性保护。

《刑法》依据资源稀缺性将野生动物资源分类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和一般野生动物资源,并分别设置了法定刑悬殊较大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有的数个罪名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随着新冠疫情肆虐,为有效预防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呈现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的二元化面向。《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首次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特殊保护。这推动了从强调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性到强调公共卫生安全背景下野生动物资源的环境价值与经济价值一体化的转向。

《刑法》与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关于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即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规定出现了矛盾。关于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在禁止的区域、禁止的时间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之间为选择性关系,只要违反其一即成立犯罪。依据2022年4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和《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意见》第二条,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却难以单独成罪。依据《管辖海域案件规定》第四条,只有在公海实施的单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难以单独成罪,而必须要在禁止的区域或者禁止的时间使用才成立犯罪。同时,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将水产品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达到一定数量或者价值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解释》对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在详述犯罪成立条件同时,该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十三条均详细规定了关于“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具体判断要素。这一方面对《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进行了诠释,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处理精神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反映了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司法实践多样性与特殊性的承认,有利于纠正实践中法律适用僵化带来的犯罪圈不合理扩大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判断要素的规定,只能作为例外情形适用。在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惩治仍需加强力度的背景下,要特别警惕矫枉过正造成放纵犯罪的不利后果。

2.“一核心双侧重”立法体系的调整性完善

环境权利客体的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为资源犯罪刑事立法完善提供了判断方法。刑事立法根据资源是否具有特殊意义,进行不同价值优先性保护或者同等保护的设定。[28]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人类享有良好生态具有重大意义,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立法,应以环境价值优先为指导思想;关于其他一般野生动物和植物资源的刑事立法则应同时保护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应调整形成“一核心双侧重”体系。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核心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对环境具有独特价值,属具有特殊性质的环境权利客体,因此对其应坚持内部分级前提下的严格保护。对于国家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在认定标准方面须进行差异化设置。

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中“双侧重”之一为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根据《刑法》关于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单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的行为可以成罪。由于上述行为可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尤其是采用电击、投毒、爆炸方式捕捞或者狩猎的,行为不仅侵害资源,而且还可能侵害生态,甚至直接侵害人类利益。《刑法》选择式的犯罪行为设置有利于实现野生动物资源的周全保护,应当被有效贯彻。同时,《刑法》应当吸纳司法解释将水产品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达到一定数量或者价值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双侧重”之二为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刑法》禁止以食用为目的实施针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该类犯罪的设置以公共卫生秩序为核心展开,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资源。在犯罪行为方面,由于规模化地、以食用为目的非法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行为包含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深加工的情形,因此,《刑法》应将深加工等行为纳入犯罪危害行为,堵住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和资源破坏风险的防范漏洞。在犯罪对象方面,《刑法》应对陆生野生动物制品进行有限度地保护,将犯罪对象设定为“陆生野生动物及为食用目的而制作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

(二)植物资源平衡保护之刑事立法的改进

《刑法》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一般林木予以差异化保护。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最初只关注珍贵树木和一般林木。《刑法修正案(四)》对珍贵树木以外的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植物具有同等重要研究价值的植物进行关注,将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与珍贵树木进行同等保护;将一般林木保护范围扩大至非林区林木,同时将非法运输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明显失衡:一是植物资源与动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失衡。较之于危害具有特定独立价值植物资源的犯罪,《刑法》将危害具有特定独立价值动物资源的犯罪设置为重罪,鉴于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均是自然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对二者实施的侵害行为危害性相当的情况下,《刑法》理应对二者进行同等保护。另一方面,较之于破坏一般动物资源的犯罪,《刑法》将破坏一般植物资源的犯罪设置为重罪。《刑法》理应对一般动物资源与一般植物资源进行平等保护。从动物资源与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整体看,就具有特定独立价值的动物资源与植物资源而言,危害前者是重罪;就一般动物资源与一般植物资源而言,破坏后者是重罪。二是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内部设置的失衡。较之于盗伐林木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环境的侵害性更大,但《刑法》却将盗伐林木罪设置为重罪。尽管该设置有考虑盗伐林木罪同时破坏植物资源经济价值的因素,但是在环境具有整体性的背景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也破坏植物资源的特定环境价值,区别化立法缺乏说服力与科学性。

实现植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平衡是完善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重要举措。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都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自通过自身的存在维系生态系统的平衡,所以,具有特定独立价值的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均迫在眉睫。为实现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保护的平衡,对于具有特定独立价值的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对于一般野生动物资源和一般林木资源,均要进行同等保护。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中,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的危害性相当。盗伐林木罪对经济价值的破坏虽然具有直接性,但是其能够为盗窃罪评价;同样,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也可能出现对经济价值直接破坏的情形。因此,为保障植物资源外部保护和内部保护的平衡,应当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盗伐林木罪作同等轻重的设置。

五、环境犯罪刑罚设置中环境权利立法批判功能的实现

环境生存权保障人体健康不受损害,环境发展权保障主体享有优质环境质量,环境生存权具有绝对优先性。[29]环境生存权与环境发展权的二分为环境犯罪刑罚体系完善提供了量化标准。对于同时侵害环境生存权和环境发展权的环境犯罪应当设置最重的刑罚;侵害环境生存权犯罪的刑罚应当重于侵害环境发展权犯罪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一)污染环境犯罪刑罚的趋重设置及深度调整

1.污染环境犯罪刑罚的趋重设置

污染环境犯罪刑罚的趋重设置主要体现在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两次修法,从新增犯罪行为造成刑罚适用挤压和较重法定刑量刑档次的增设两个方面实现了重刑化。一是新增犯罪行为造成刑罚适用挤压。《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以下方式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将第一个法定刑档次的适用标准由单纯对人类利益的侵害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体现出保护利益由单纯人类利益向环境整体的转变。相应地,将第二个法定刑档次标准由“后果特别严重”调整为“情节严重”。上述修法貌似只是立法表述方式的改变,实则不然。通过修正“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成立条件,《刑法》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行为扩大至包括仅侵害自然利益的行为。由于污染环境罪对人类利益的侵害一般通过对自然利益的侵害实现,污染环境罪对自然利益的侵害是对人类利益侵害的必然途径和中介,因此,侵害自然利益的犯罪行为较之于侵害人类利益的犯罪行为具有前位性特点;较之于污染环境罪中仅侵害自然利益的犯罪行为,处于后位的侵害人类利益的犯罪行为之危害性一般更重。刑罚设置与适用具有阶梯性特征,《刑法修正案(八)》却未同时对污染环境罪两个法定刑档次的量刑幅度作相应扩大,因此,污染环境罪中新增犯罪行为由无到有,势必挤压了原有犯罪行为的刑罚梯度,造成刑罚设置的不协调。二是较重法定刑量刑档次的增设。长期受“重定罪轻量刑”意识的影响,《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是立法与司法偏爱关注的焦点,直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刑罚适用挤压问题才得以解决,在污染环境罪中增加了第三个法定刑档次,即“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法定刑档次,一方面可拉伸法定刑的整体幅度,缓解新增犯罪行为造成的刑罚适用空间挤压问题,另一方面可消解对污染环境罪刑罚设置过轻的质疑。关于污染环境罪最高档法定刑之适用条件的规定,没有依照原有两个法定刑档次设置的“严重污染环境”和“情节严重”适用条件,顺延使用“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而是采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述,并在明确列举后使用兜底条款。列举的具体情形,分别从情节和后果两个维度加以描述,与原有两个法定刑档次的适用条件具有对应关系。具体而言,前两个情形采取的是“特定投放对象+情节特别严重”模式;后两个情形采取的是“侵害自然利益或人类利益+严重实害后果”模式。

2.污染环境犯罪刑罚的深度调整

污染环境犯罪是对环境生存权和环境发展权的双重侵害。其中,污染环境罪侵害人体生命健康、破坏环境质量,其主刑应当在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中设置为最高。仅就污染环境罪对包括人类在内的环境生存权的侵害而言,其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具有相当危害性。环境权利是一种集体权利,[30]西方法律哲学家麦考密克和拉兹都主张清洁空气等清洁环境不可能成为个体权利的客体。[31]污染环境罪是对环境权利的严重侵害,既体现为对作为集体权利之环境权利的侵害,同时体现出对作为个体权利之环境权利的侵害。其中,后者包括对与环境相关的个体财产权、人格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的侵害。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在量上应为对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侵害行为的总和性评价,因此,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应当与侵害个体财产权、人格权、生命健康权的犯罪作同样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是非排他性的公共利益、公共状态和公共秩序的范畴。[32]环境权利具有公共性,且与民事权利具有多重交叉关系,因此,污染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与公共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可能产生竞合,这在罪名适用层面主要表现为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产生竞合。为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有效惩治,司法解释要求一般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即使《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增加了第三个法定刑档次,但是较之于其他罪名,污染环境罪大概率仍是处罚较轻的犯罪。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保护的是公共安全,适用该罪名对污染环境行为定罪处罚虽然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会淡化对行为侵害环境的否定性评价,形成环境犯罪为轻罪的印像。

我国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这对污染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强力供给提出了持续性要求。刑法保护的力度不仅不能减弱,而且还应当突破瓶颈、加强力度。具体为:首先,基于环境权利内容的多元性,污染环境罪现有最高档法定刑的适用情形应当增加大气污染情形下的适用条件。我国大气污染行为的刑事惩治存在取证难等诸多难题,但是大气污染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刑事立法应当根据大气污染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设置最高档法定刑适用条件。其次,污染环境罪是对环境生存权和环境发展权的双重侵害,同时侵害了集体权利和个体权利,因此,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应提高至与侵害个体财产权、人格权、生命健康权等犯罪相当的程度,增设无期徒刑、死刑。最后,在污染环境罪法定刑档次的立法增设中增加兜底条款。目前,污染环境罪最高档法定刑的具体适用采用单纯的列举式立法,对比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犯罪成立条件的多元化设置,单纯的列举式立法难以将危害性相当的行为纳入,严重限制应对司法实践多样性的可能。

(二)动植物资源犯罪中罚金刑适用标准的明确

动植物资源犯罪主要侵害了环境的发展权,在其刑罚设置时应当特别关注对环境发展的补偿性设置。在动植物资源犯罪的财产刑设置中,应充分发挥刑罚对环境发展造成损害的补偿作用。

1.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罚金刑设置具有模糊性

动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规定的附加刑仅包括财产刑。其中,只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设置有没收财产刑,其他罪名均仅设置罚金刑,且每个罪名的所有法定刑档次都设置罚金刑。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以罚金刑为核心。动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中,罚金刑的设置存在三种模式:仅设置单处罚金、仅设置并处罚金以及同时设置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仅设置单处罚金的罪名,即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以及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一般较轻;与之相对应,这些罪名的主刑最高刑设置最低。仅设置并处罚金的罪名,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一般较重且犯罪的起刑点较高;与之相对应,这些罪名多数为主刑最高刑设置较高的犯罪。同时设置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的罪名,即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则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大多数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中等的情形,个别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较重但罪名调整范围较宽或者危害性较轻的罪名。

环境犯罪的犯罪动机大多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罚金刑的本质是一种经济负担,罚金刑设置的科学性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环境犯罪刑罚功能的发挥状况。然而,动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即《刑法》仅规定对特定行为判处罚金而并没有明确科处罚金的标准,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虽然无限额罚金制有利于司法机关根据多种因素确定罚金数额,但是由于立法没有明确罚金刑适用的具体方式,司法实践易产生罚金刑科处差异明显的问题。

2.动植物资源犯罪中罚金刑设置的具体标准

同为财产负担的责任承担方式,罚金与行政罚款的关系对科学设置罚金刑具有重要影响。根据《刑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行政罚款在先,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公定力,则科处的罚金不宜推翻在先的行政罚款;基于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已科处的行政罚款能够折抵罚金。罚金刑是对行为进行的最严厉处罚,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罚款,则罚金刑是公权力对环境犯罪科处的唯一金钱负担。刑事立法应当直接依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设置罚金刑。由此,罚金刑具有一定意义上的终局决定性。环境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人类在追求经济利益时置环境而不顾,而罚金刑具有明显的经济惩罚性特征,因此,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在所有罪名中设置并处罚金。对于较为轻微的犯罪则应设置单处罚金,这不仅有利于克服对犯罪人科处短期自由刑容易造成交叉感染的弊端,而且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因此,刑事立法有必要将罚金刑这一刑种独立适用。

动植物资源犯罪主要侵害环境发展权,优质环境质量受损的金钱补偿应当在刑罚设置时被予以充分重视。动植物资源犯罪罚金刑适用标准的明确,要重点考虑罚金数额能够满足对优质环境质量侵害的金钱补偿需求。倍比罚金制能够实现上述需求。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亟需明确科处标准,有必要设置倍比罚金制,按一定的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动植物资源犯罪采取倍比罚金制,依据环境损害后果的倍比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环境损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生态修复费用、服务功能的损失、代履行费用、违法所得或者公私财产损失以及破坏资源造成的损失。动植物资源犯罪采取倍比罚金制,将科处的罚金数额与环境损害后果相关联,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原则。倍比罚金制以环境损害后果的倍比为标准科处,能够克服限额罚金制具有最高额限制的弊端,还可完全覆盖犯罪造成的所有环境损害后果。倍比罚金制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既能够相对统一司法实践的适用标准,同时对于存在特殊情节的案件,也能够利用倍比制科处幅度较宽的特点实现罚当其罪。由于倍比罚金制没有限额,对犯罪人尤其是单位犯罪人实施的、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犯罪,可以科处大额罚金,有利于实现环境修复。

注释:

① 关于环境伦理对环境刑法的影响、环境利益的法益化的具体论述可参见帅清华:《环境伦理的嬗变与环境刑法的法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90页;何佩佩:《论环境利益的刑法法益化》,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5期,第70页。

② 从实定法的角度归纳法益内容的具体论述可参见穆斌:《生态环境的法益观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5页;陈 伟、熊 波:《刑法中的生态法益:多维转型、边缘展开与范畴匡正》,载《西南政法大学报》2018年第1期,第 76页;刘泽鑫:《论我国环境刑法与德日环境刑法的法益比较》,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第85页。

③ 关于法益保护中比例原则适用的论述可参见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 2017年第7期,第88页;冀洋:《法益保护原则:批判立法功能的证伪》,载《政治与法律》2019 年第 10 期,第105页。

④ 关于权利概念代表性理论的论述可参见于柏华:《权利的证立论:超越意志论和利益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5期,第104页;张恒山:《论具体权利概念的结构》,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 6 期,第99页。

⑤ 2018年至2022年检察机关针对环境犯罪起诉的具体情况可参见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检察日报》2017年3月20日,第2版;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检察日报》2018年3月26日,第2版;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检察日报》2019年3月20日,第2版;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检察日报》2020年6月2日,第2版;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检察日报》2021年3月16日,第2版;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检察日报》2022年3月16日,第2版。

⑥ 关于环境权利包括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清洁土地权、清洁海洋权等权利的具体论述可参见孙佑海:《环境权入宪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载《法制日报》2017年3月10日,第12版;杨朝霞:《论环境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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