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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运用社会公共道德释法说理的方法论

2023-01-08孙海波

中国应用法学 2022年2期
关键词:公共道德裁判理由

孙海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重要举措,同时也力求通过个案裁判来发挥司法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价值引导功能。为有效且规范地实现以核心价值观为代表的社会公共道德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方面的作用,有必要从方法论上进行体系化建构,通过设定一些原则和具体方法,在引导法官积极运用社会公共道德的同时,又要尽量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它的滥用以及误用。

一、司法裁判运用社会公共道德应处理好几组关系

倡导法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其实是在具体个案裁判中落实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性质上说属于社会公共道德范畴,而司法裁判又有自己一套独立的运作逻辑。法律与道德虽有交叉,但在许多方面彼此又有严格的界限。充分发挥核心价值观在法律适用及裁判说理方面的功能,实质上是以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司法裁判。为了规范化地在司法过程中引入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同时又尽量避免使其不至于逾越必要的界限,我们首先应处理好几组关系,这包括:依法裁判与自由裁量的关系,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裁判根据与裁判理由的关系,社会公共道德与个体道德的关系。

(一)依法裁判与自由裁量

司法裁判活动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依法裁判原则的最直观表达。事实上,长久以来法官应受法的拘束一直是司法裁判贯彻的重要信条,法官如无特别且更强理由不得任意放弃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场。根据依法裁判的内涵,其在实践中可能采纳多种形式,最常见的是依照规则裁判与依照原则裁判。法律体系中除了规则和原则之外,还有一种更高层次的存在,即借由抽象概念和客观价值所型构的法秩序,〔1〕法秩序属于法的外部体系的核心要素,相关讨论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48-552 页;[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9、64-65 页。它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和实质性,当法官在既有的规则和原则规范中难以寻找到妥适的法源时,便可以到具有极大包容性的法秩序中寻找裁判根据,〔2〕施密特强调法秩序并不是规则的加权,规则只是实现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同时那种企图想穷尽法秩序内容的想法是天真的。参见[德]卡尔·施密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苏慧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1-62 页。此种秩序裁判思维与依法裁判的立场是一脉相承的。

依法裁判与自由裁量是一对辩证的概念,二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也就是说,依法裁判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要自由裁量,反过来说,自由裁量有时能够确保裁判仍在既有的法框架下作出,而有时自由裁量的使用会导向一种法外裁判立场。这里的关键取决于自由裁量的强度,依照德沃金的介绍,自由裁量有两大类:弱自由裁量主要涉及对法律含义之澄清,而强自由裁量已突破可能的文义进行了法律续造。〔3〕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p.31-32.在司法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其作为释法说理的重要理由来源,可将这种做法看作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形式。社会公共道德融入裁判,可以避免法官作出只关心法律的机械性判决,增强裁判的实质合理性。

应指出的是,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须关照社会公共道德,只有当既有法源不敷需要或存在实质性道德缺陷时,才有必要引入社会公共道德进行价值协调和补充。否则的话,在简单案件中,如果任凭法官动辄援引公共道德来解读甚至改变法律,那么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会适得其反,最终会促使法官走向一种背弃依法裁判立场的境地,对此下文还会有所讨论。

(二)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司法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后果主义的色彩,这体现为裁判不仅要考量直接的法律后果,很多时候还要考量法律之外的其他后果或影响。在理论上,通常将司法裁判的过程切分为两个阶段:“法的发现”与“裁判的证成”。前者涉及如何为待决案件找到适当的备用法源,后者聚焦于如何将一般性法律与具体个案事实相对应从而证成某个裁判结论。正常的裁判思维坚持从找法到用法以得出裁判的逻辑,学者们认为这是一种“顺推法”;相反,法官如果先通过预判获得一个大致的裁判结果,再以此结果为线索回过头去寻找能够支持该结论的法律,最后通过所谓的教义性解释和推理从该法中推导出那个他从一开始就期盼得到的结果,这是一种“逆推法”。〔4〕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 期。相比之下,顺推法思维更加注重规则或法条导向,而逆推法思维更强调后果或结果影响。

法律规则所包含的结果,一般称为法律后果或蕴含后果。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被称作非法律性因素,它所产生的结果相应地是非法律性后果。非法律性因素的具体种类多样,比如经济性因素、政治性因素、政策性因素、道德性因素、社会性因素、文化性因素、生态性因素等,道德性因素是其中一种较为典型且与司法裁判关联更密的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江必新也曾指出,新时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需要关注人民性、党性、政治性、合目的性等非法律性因素,〔5〕江必新:《司法审判中非法律性因素的考量》,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4 期。而道德性因素显然就已蕴含在人民性和合目的性之中了。裁判过程中考量道德因素,这固然能够在一定意义上增强裁判的社会后果,但应避免“唯社会效果论”,任意地以社会效果凌驾甚至取代法律效果,这是在司法裁判中运用社会公共道德应尽量避免的一个误区。

(三)裁判根据与裁判理由

裁判根据与裁判理由都是裁判文书的构成性要素,有法谚云“无理由即无判决”,法官有义务为自己作出的司法决策提供理由。在论及为判决提供理由的必要性时,肖尔教授提出了六点重要的理由:第一,给出理由标志尊重国民;第二,有益于获得正确的判决结果;第三,允许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争论判决结果;第四,利于发现潜在的错误和不当依据;第五,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第六,可严格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6〕See Frederick Schauer, Giving Reasons, 47 Stanford Law Review, (1995):657-658.实践中,很多时候人们会不加区分地使用裁判根据或裁判理由,这其实是一种对裁判根据误解的典型表现。

裁判根据是裁判结果据以形成的直接法律决定理由,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下裁判根据体现为正式性法律渊源,在普通法系国家一般严格区分“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意见”(obiter dicta),前者所抽象出的先例规则将成为对未来类似案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根据,后者作为一种次要性理由仅仅具有一种参考性或说服力。严格来说,裁判理由具有多样化,除了法律理由外还有非法律性理由,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理由都能够充当裁判根据。〔7〕关于“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界分,参见刘树德:《“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的法理之辨及其实践样态——以裁判效力为中心的考察》,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3 期。在必要之时,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裁判说理的理由来源,但应谨慎将其当作裁判的根据或正式性法源。〔8〕近来有学者倡议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定位为一种超越部门法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并赋予其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以便在司法裁判中供法官援用。这种观点过分放宽了(正式)法律渊源的门槛和范围,把握不当可能会引发诸多问题。相关讨论,参见孙光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源地位及其作用提升》,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2 期。否则,允许法官动辄直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根据,法体系中的规范要素将会消解,依法裁判的司法立场也相应地会受到威胁。

(四)公共道德与个体道德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当下中国社会道德的高度凝练,它性质上属于公共道德的范畴。按照道德是否具有涉他性,可以区分为公共道德(public morality)和隐私道德(private morality)。公共道德简称“公德”,是指落在公共领域并对出于该领域中的其他人也产生伦理影响的道德,它具有一定的主体间性,在社会中能获得较高的认可和具有较普遍的适用能力。相比之下,隐私性道德也叫“私德”或“个人道德”,某个行为或决定只对自己产生影响,而并不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他人的利益。从规范的角度看在司法裁判中引入的应当是公共道德而非法官自身的个体道德或主观道德,但我们注意到,要想区辨个人道德中的道德因素或成分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因此,当法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释法说理的重要理由来源时,应避免以个人的主观道德曲解甚至直接取代社会公共道德的做法。

二、社会公共道德在司法中应用的场合

社会公共道德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资源,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应设定一定的门槛条件。总的来说,在既有法体系能够比较妥当地解决案件时,法官一般无需再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否则会造成一种说理上的“冗余”负担。只有在既有法律难以满足裁判需要之时,方可以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补充,以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的温度和厚度。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主要有法律疑难案件、热点伦理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案件以及裁判规则不统一案件等。

(一)法律疑难案件

案件有简单与疑难之分,学界对二者的划分有不少论说。法学上狭义的疑难案件,通常专指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困惑或疑难的案件。狭义的疑难案件,也会将法律之外因素导致裁判陷入困局的案件包括在内,比如,某个案件法律的适用并无特别疑难之处,只不过其社会影响较大,因而也被认为属于疑难案件。又比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请托关系,本级或上级法院领导、政法委或其他政府官员介入并干涉的案件。〔9〕孙海波:《疑难案件裁判的中国特点:经验与实证》,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4 期。此处所论及的疑难案件系狭义的,仅指法律适用疑难的案件。法律适用疑难的案件,从类型化的视角来看,包括:

1.法律漏洞型疑难案件

立法出现了违反计划的圆满性,本应对某个问题加以调整,但事实上却未作任何规定,这类案件的解决,需要法律续造或价值填补,某些社会公共道德属于道德原则,如果通过解释的转化将其纳入现行法秩序之下,便可发挥法律续造的功能,但问题在于法官的这种解释或转化的界限在什么地方,是否允许法官任意解释或转化社会公共道德,如果尺度把握不当无异于犯了将社会公共道德当作正式法律渊源一样的错误。在中国首例冷冻胚胎案中,现有立法对冷冻胚胎的性质未作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诉诸传统道德和伦理,〔10〕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235 号民事判决书。并以此作为形成裁判的重要理由。

2.法律模糊型疑难案件

法律通过语词来表达,而具体语词都有一个包括可能文义的空间,学者称此为“可能语义空间”,在此空间内当法律规定用语出现模糊性时,便可运用常规的法律解释方法来澄清文义。而一旦逾越了“可能的文义”界限,便不再是法律解释作业的领域,已经进入了法律续造的范畴。〔11〕[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6 页。解决法律的模糊性问题,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时社会公共道德能够帮助明确规范目的,在规范目的的引导下可以帮助法官进一步厘清法律规定的意涵。比如,在中国斑马线第一处罚案件中,涉及道德法律争议是“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这是否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本案中对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理解,该规定在待决个案中出现了某种模糊性。法院并未按照字意机械地解读该条文,相反而是依靠“文明礼让”的社会公共道德对该条文进行了目的解释,“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12〕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终字第52 号行政判决书。如何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在下文还会有专门讨论,此处不再具体展开。

(二)热点伦理案件

伦理上的争议最容易唤起沸腾的民意,人们通过网络平台发表意见,迅速形成公共舆论,这些舆论时常对法院的判决施加了某种无形的压力。近年来社会中出现了大量引发广泛关注的伦理争议案件,从早些时候的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到近些年的许霆案、药家鑫案、张扣扣案、于欢案、深圳鹦鹉案、天津气枪案、电梯劝阻吸烟案等。其中,很多案件的判决虽然是严格依法作出的,但判决结果却严重刺激了社会公众的道德神经,人们朴素的道德直觉有时候和专业性法律判断会形成某种紧张,这在一些时候会或多或少地迫使法官可能部分地改变或放弃原有的法律立场。

热点伦理案件的种类纷繁多样,《指导意见》中规定了“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一旦争议案件涉及道德评价,法官应注意严格依法裁判的结果是否能够获得道德上的认同,也就是说裁判结果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比如,许霆利用ATM 机故障多次、恶意取款17 万余元,被一审法院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宣判无期徒刑,该结果过于严厉以至于让人无法接受,这其中就出现了法律判断与民众的道德判断之间的冲突。〔13〕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 期。将诸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类的社会公共道德当作检验裁判结果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标准,对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社会影响重大案件

热点伦理案件通常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但并不是所有的伦理案件都能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很多伦理案件的影响力是个案性的。比如,在一些涉及孝道的案件中,其影响力主要发生在有限的家庭内部。对于那些在某个区域或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官须谨慎裁判,确保裁判结果能够发挥良性的引导和示范性作用。《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了几类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1)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2)涉及特定主体或群体的案件,比如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其他特殊群体,与这类主体相关的案件往往更易于引发社会的关注;(3)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诉讼各方存在着较大争议的案件。

当然,以上只是部分列举,除此之外还有很多未列举的复杂类型争议,只要它们足以在社会上产生较大的影响,法官都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此类案件,以通过个案裁判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在最近备受关注的江歌案中,法官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释法说理,一审法院认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1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 0214 民初 9592 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发布数批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通过这些案例的裁判内容我们能够看出社会公共道德如何在这些具有社会重要影响的案件中发挥价值引导的作用。

(四)裁判规则不统一案件

《指导意见》还规定了一种应注重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形,即“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对于某些新问题,尚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那么法伦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价值填补的功能。对于另外一些问题,长期存在多种裁判规则,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有损于司法公信。比如,如何看待职业打假人的角色?否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不利于打击市场上制假售假的不良风气,而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法律诉求会有助于营造一种诚信友善的营商环境。又比如,对于那些已经支付房屋价款而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的买受人而言,当其房屋被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应否支持其物权请求权。依照既有法律来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买受人自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他确实已支付相应价款,并且为善意购买人,此时依照社会公共道德的考量,或许可以支持其物权期待权的请求。

简言之,只有在以上几种特殊的情况下,引入社会公共道德才有必要。当既有法律足以确保得出一个公正裁判的情况时,法官一般无需再援引社会公共道德,否则会人为地增加司法裁判的负担。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非得援引社会公共道德释法说理,也并非不可,但此时应避免法官以直觉式的道德判断形成判决结果,也就是说,司法要严格坚守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三、通过社会公共道德释法的机制

诸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类的社会公共道德,在司法裁判中应用的主要方式之一是解释法律。由于核心价值观本身是一种实质性的理由或价值,它能为成文法的解释注入诸种价值要素,也能一定程度增强法律的灵活性和合理性。按照经典的法律解释理论,主要有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常见的方法。〔15〕[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 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167 页。《指导意见》也强调法官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正确地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以下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就几个问题简要谈一些看法。

(一)文义解释

在所有的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最基础性的,也是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的方法。顾名思义,文义解释是从表面文法结构去解读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通过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解析,以正确理解法律的意涵。如果没有立法定义,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首先必须使用的方法,但并非唯一之方法”。〔16〕李惠忠:《法学方法论》,我国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274 页。诚如前文所述,语词具有一定的“文义空间”,在此空间之内,法官可以探求在具体个案中应赋予法律规定何种恰当的文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 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如何理解这里的“父母”和“子女”呢?从最直观的字面含义来看,“父母”和“子女”一般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和“子女”。但法律上“父母”和“子女”的含义边界更宽泛,除了自然血缘意义上的“父母”和“子女”之外,还包括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和“子女”。故而,此处按照文义可以解释为包括具有自然和拟制血缘关系的“父母”和“子女”。

在文义解释中,根据解释尺度的宽窄,可进一步区分为扩大解释、字面解释和限缩解释。在不同的情形下,根据具体的需要,有时需要对相关规定用语的含义作出限制或扩大。比字面含义更宽的解释为扩大解释,上面所谈及的“父母”和“子女”的例子属于典型的扩大解释。作出比字面含义更窄的解释属于限缩解释,此种解释实际上限制了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指导意见》要求通过文义解释这种方法,尽可能作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内涵相一致的解释,并根据个案中具体的场合和要求,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扩大或限缩的调整。

(二)历史解释

法律是一种历史性的产物,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均是如此,甚至法律自从其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就已成为了一种历史性的存在。历史解释就是回顾立法过去的历史背景,分析当时的社会环境,总体上看是一种面向过去的解释方法。可供参考的历史性因素有很多,比如立法当时的讨论记录、社会公共政策、政治文化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等。历史解释也有主客观之别,“主观主义者必须处理(法律)产生的历史。为了认识立法者之所想,我们必须评价立法资料。但是,客观主义者也承认产生历史这种解释准据。其间的区别在于,主观主义者希望认识立法者的意志并且认为受其约束;客观主义者尽管同样希望对立法者的意志加以认识,但却认为其不具有约束力”。〔17〕[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蒋毅、季红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2 页。一般在文义解释难以满足客观实践需求时,裁判者便会转向历史解释。

法律要尽可能确定或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随着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法律也在不断地变迁。在这样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中,有的法律不合时宜而逐渐淡出历史舞台,同时又有一些新的法律不断被制定出来。在一些具有较大争议、涉及道德评价的案件中,法官需要回顾过去立法时的公共政策以及社会道德水平。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道德也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它也在不停地变化和发展。过去某些被认为不妥当的做法今日在道德上已被视为理所当然,相反过去一些约束人们的一般道德要求在今日已被抛弃。当然,道德中有一些真理性的内容具有跨越历史时空的能力。当法官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时,需要综合考量该法发展过程中社会道德的相应变化,并尽量获得一个与当下社会公共道德要求相一致的解释。

(三)目的解释

法律规范背后通常会蕴含一定的目的,法律条文是表达目的的形式载体,而规范目的则是法律条文的实质内容。有时数个法律条文表达同一个目的,有时一个条文表达多个目的。目的解释显然是以探求规范背后目的为取向的解释,相比于文义、历史解释,它的实质主义色彩要更加浓厚一些。目的解释在何时是必要的呢?对此学界有过不少争论:有论者认为,对于任何规范的解释都离不开对其背后目的的探究,换言之所有法律解释在一定意义上都是目的性解释;〔18〕富勒是持有此种观点的典型代表,他认为想要解释“法律是什么”(What is law),就必须依赖“法律应该是什么”(What ought to be law)的理解。See Lon L.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 Harvard Law Review, Vol.71, No.4 (Feb., 1958), pp .630-672.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本身有限度,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需要解释,通常只有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疑难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开启解释活动,〔19〕对于一种“僭越主义解释观”的批判,参见[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0 页。而且目的解释的使用通常要在文义解释或历史解释之后。此种解释方法序位的安排,主要是考虑到要尽可能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目的解释根据探明的目的自身性质,又可以分为主观目的解释论和客观目的解释论,即“要么是询问历史上立法者在其法律中以什么样的法律政策目的为基础(‘主观目的方法’),要么是以‘客观目的’的方式,探求此时此地的,并且从现今的评价视角——首先是在当前的法律状况中——适当地赋予法律的规范目的”。〔20〕前引〔1〕, [奥]恩斯特·A.克莱默书,第120 页。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目的,这与历史解释的主观论有些接近。〔21〕关于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界分,参见焦宝乾:《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区分难题及其破解》,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 期。相比之下,客观论更符合实践的需求,法律毕竟要运用于当下的法律实践。在处理具有道德影响的案件时,法官应将社会公共道德作为重要参考标尺,以其作为寻找和明确规范目的的重要指引,唯有如此才能妥善地将相关道德要求和目的解释糅合在一起,避免法官机械地根据法律条文作出僵化的解释,增强裁判的实质说服力。

(四)体系解释

在相继使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法官还可以使用体系解释,这也是法律解释中常用的一种方法。任何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地存在,两个以上的规范因为某种亲缘关系彼此联系就能型够一个规范体系。当我们解释一个规范时,应将规范安置于某个部门法乃至整个法体系的脉络当中,注意该规范与其他规范之间的互动、牵制关系,尽可能作出一种协调、一致的解释,用专业性的术语来说,就是要做到解释的融贯性(coherence)。体系的原本意义,就是要协调一致、消除冲突和矛盾。如杨仁寿所言,“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具意义。换言之,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有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惟透过此项解释方法,均不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此乃属体系解释之功能”。〔2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 页。当然,体系解释有时会和文义、历史和目的解释等方法结合在一起使用。

将社会公共道德贯彻到体系解释中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社会公共道德本身具有较普遍的适用性,比如“平等”“诚信”等是较为一般性的道德要求,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中会有具体体现。尤其在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有时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甚至横跨多个部门法,需要以一种更为一般和普遍的法伦理原则来加以协调。比如,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认罪认罚从宽、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既需要民法或刑法的智识,同时还需要其他部门法的襄助。具有超越特定部门法的一般道德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以体系性的眼光,灵活地协调同一部门法甚至跨部门法中的规范冲突,从而有助于寻求一个融贯、合理的裁判。

四、以社会公共道德贯通裁判说理

判决说理贯穿于整个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上一部分所谈到的法律解释就属于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内容。法律适用的过程包括“找法”和“用法”两部分内容,找法就是要在法源列表中找到对眼前个案具有决定意义的法,这其中就会涉及对法律的解释和澄清工作,而解释的过程就是通过提供理由使得法律清晰化和确定化。相较而言,适用法律是逻辑上的自然发展,也是司法裁判后续阶段的重要工作,将通过解释工作准备好的法适用到待决案件中,就需要说明这个结果是怎样得出的,当事人何以要接受该结果,以及社会公众如何能够信服该决定。为达到息诉服判的目的,法官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来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在这个特定的议题上,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代表的社会公共道德仍有广阔的作用空间。

(一)道德性说理以必要为限度

一份在道德上慷慨激昂说理的判决书,更易于打动人,从而更有助于让人们从内心认同和接受。在一份离婚判决书中,法官这样写道:“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从同学至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令人欣赏和感动。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怎能擦出如此美妙的火花?然而生活平淡,相辅相成,享受婚姻的快乐与承受生活的苦痛是人人必修的功课。人生如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劳燕分飞之哀景……”。〔2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 民初3912 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引经据典的判决书还有很多,其目的是要引起相关主体在道德上的共鸣,道德话语在此类裁判中更多地发挥了一种修辞性的功能,〔24〕谢晶:《裁判文书“引经据典”的法理:方式、价值与限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6 期。这其实是一种撰写裁判文书或裁判说理的技巧,尽管这么做有时未必一定就是好的。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说理的理由来源,确实有助于增强裁判的道德厚重度,有益于引导法官阐明法理、情理与事理,这其实也是《指导意见》出台的初衷。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贯彻此种道德要素时,应注意避免走入两个误区:

第一,滥用社会公共道德制造“冗余说理”。

阅读一些利用道德修辞进行激情澎湃说理的裁判文书,时常有一种“少年不识愁滋味,爱上层楼。爱上层楼,为赋新词强说愁”的无奈之感。大量心理学和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显示,要求法官在作出决定之时尽可能细致地写出理由,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约束法官的恣意和减少偏见。〔25〕See Liu Zhuang, Does Reason Writing Reduce Decision Bias? Experimental Evidence from Judges in China,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47, No.1 (Jan., 2018), pp.83-118.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需要法官特别细致地展示理由,司法说理的一个基本要求是以必要为限度,如果法官简要提供的理由能充分支撑其决策,这对于判决的证成来说已经足矣。为了单纯制造某种情感渲染或博取公众眼球,而滥用社会公共道德说理,其实已背离了说理的初衷。这再次提醒我们,司法说理还有另一个重要的维度,即忠诚性要求,裁判者只需揭示判决据以作出的真实理由就够了。

第二,假借贯彻社会公共道德之名滥用自由裁量权。

在大力推行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之际,还有一种做法值得注意,有些法官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作尚方宝剑,以为只要在裁判中用之加以粉饰,便会提高裁判文书说理的格调,甚至运气好的话一不留意还会制造一个“杰出判决”(leading case)。如此一来,这给某些人以可乘之机,他们公然宣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其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根据,为了增强裁判的实质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他们有义务在判决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表面上看似乎有些道理,其实仔细观察不难发现,在这些案件中法官适用既有法律本身足以妥善处理纠纷,他们援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实则是为自己的道德判断打掩饰,根本上曲解甚至背离了法律的原本含义。这给我们的启示是,在真正需要以社会公共道德填补或矫正法律适用时,应谨慎地坚持依法裁判与道德说理之间的界限,切勿以尊重公共道德为名行规避法律之实。

(二)解释性理由与证成性理由

按照理由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解释性理由(explanatory reasons)和证成性理由(justifying reasons)。解释性理由重在解释某个特定事件为何会发生,某种特定状态为何会存在,通过揭示出事件或情况的因果关系,来解释或说明一些实践现象,有时学者也将它称为“说明性理由”,其根本功用在于解释或说明,其描述性的色彩要浓厚一些。相比之下,证成性理由已不满足于单纯的描述,而是想提供一种规范性的证成,它想要提供理由来证明某个规范性判断何以能够站得住脚。〔26〕See Martin P.Golding, Legal Reasoning, Broadview Press, 2001, pp.3-4.实践中二者的划分并非非此即彼,有些理由在一些情形下扮演解释性理由的角色,而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又可能扮演着证成性理由的角色。

依照陈景辉的讨论,解释性理由与证成性理由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区别:第一,解释性理由由于表达了特定行动的“因果条件”,故而人们能够比较好地理解它,并以此来指引、指导自己的行动。证成性理由揭示了特定行动的规范性条件,遵照该理由行动会取得“应当”的后果;第二,这两种理由回答的问题有所不同,解释性理由回答的问题是“为何要有那个行动”,而证成性理由回答的是“是否应当如此作为”或者“这么做到底好不好”;第三,解释性理由只是说明行为人作出特定行动的原因,评价这种理由对行为人产生的影响时运用的是“第三人称”,即“他基于何种理由作出那种行动”。证成性理由在理由与行动之间建立起了规范性关联,评价理由的影响时使用“第一人称”,即“我是否该如此作为”。〔27〕陈景辉:《实践理由与法律推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56 页。以此细致的视角来看,解释性理由与证成性理由在基本性质、功能等方面仍然存在较明显的差异。

通过以上对解释性理由和证成性理由的介绍,可以看出社会公共道德主要扮演着一种证成性的角色。司法裁判中,法官从根本上依赖的是法律理由,如果法律理由本身足以支撑一个妥当结论,无需再进行额外的道德证成。只有在既有法律或多或少存在某种缺陷时,才有必要引入道德理由,这体现为:

其一,依照法律理由推导出的结果实质合理性不足,或者说可接受性不强,此时法官可以将公共道德作为额外说理的理由来源,以道德论证来强化说理,在这里道德论证发挥了一种理由强化或理由补充的功能。

其二,既有法律存在严重道德缺陷,或者既有法律存在立法漏洞时,法官可以通过将某些重要的道德原则先谨慎地转化为法伦理原则或法律原则,再以此证成特定的裁判结论。只不过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共道德直接扮演了一种对裁判结论的证成性角色,这意味着它要经过某种解释环节转化为法源,在普通法的体系下一般不会产生太大问题,而在我国当下法律体制下争议还比较大,法官何以能够有权力挑选某些道德规范并将其转化为法律要求,这涉及我们对法官职责和角色的定位。

因此,司法审判过程中要重视发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补充说理的常规功用,谨慎对待并限制其证成性作用的发挥。这也是笔者反对直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作正式性法源做法的原因,如此一来会不当地放弃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场。

结 语

现代司法承担着双重任务,一是要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二是通过个案裁判引领社会风尚、实现社会治理的良性发展。除此之外,中国司法还特别讲究人民性,即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直观地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使得法官不仅要考虑从法律的角度该怎么判,同时还要斟酌如何判才能易于让人们接受。尤其是在那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明显涉及道德评价的热点案件中,法官有义务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道德关切。就此而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代表的公共道德能够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提供有益的理由支持,但考虑到司法裁判要受法律拘束的基本教义立场,妥善在司法过程中注入或安置社会公共道德需要遵循一些方法上的操作规程和限制,尤其避免实践中诸种滥用社会公共道德的情形,唯有如此才能兼顾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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