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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与机遇:论区块链与国际法的关系*

2023-01-08

政法论丛 2022年2期
关键词:软法国际法区块

董 跃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历史上没有任何一项技术创新,能够像区块链一样,在创建尚不足十年时就被视为“第四次技术革命”。[1]区块链并非是一种“全新”的发明,其仅是对点对点、加密算法及分布式数据存储等互联网既有信息理论及技术的集成;[2]之所以能够迅速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并且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其根源在于它是一种“制度技术”,[3]该技术所蕴含的分布式、去中心和自治性等特质,使之存在对于互联网、商业模式乃至人类社会结构造成颠覆性冲击的可能性。学术界已经开始对区块链发展的机遇、风险及挑战从多学科维度进行整体性的审思。由于区块链被认为是一种特殊信任机制,法学界对区块链技术的法律问题以及区块链和法律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进行了持续、多线程的讨论,其中既涉及到对于区块链能否替代法律这样的根本性问题,也有对于区块链如何进行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利用区块链服务现有法律机制的研究。但是前述研究中的“法律”大多是限定在国家立法范畴之中,没有考虑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特别是国际法“基于国家主权、超越国家主权”的特殊性。那么,在国际法的视野下,区块链对于国际法产生了怎样的挑战和机遇?以及国际法如何因应区块链的冲击?本文拟略做研究。

一、区块链对国际法的挑战

相较区块链在经济、法律领域的大量具体应用,区块链在法律层面更为核心问题是区块链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控制机制,可否替代法律?对于这一问题,法学界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讨论,比较激进的学说认为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莱斯格提出的“代码即法律”(Code is law)可能成为现实。[4]P6有学者甚至提出了“法律死亡说”,认为区块链技术的革命性在于它实际上正是一种价值协议,为社会提供了一种新型的“法律”共识机制和确权手段,相比传统法律,区块链在效果、效率、成本方面都有明显优势。[5]P5-20相对温和的学说则认为区块链等技术革新与法律之间具有相互替代的前景。但是保持法律的平等、公平等价值向度是有必要的,未来法律应当吸收区块链技术带来的制度创新。此外,也有学者提出,那些认为区块链本身就是排斥法律的,甚至法律和监管有害于区块链发展的观点是错误的,两者未来的命运应当互补。[6]P 487-550

如果把法律具化为国际法,类似的基础性问题依然存在:区块链可否替代国际法?因为区块链既不由任何政府或政府机构所创建,也不由任何政府或政府机构所支持,它有将国际社会或其组成部分转变为所谓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 的潜力。[7]P 288-303区块链从诞生伊始就针对国际社会,而非单一的国家场域。从社会秩序角度看,区块链所提供的社会机制更准确的对标对象是“国际法”,而非国家层面的法。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先总结区块链对于国际法律秩序的整体影响。需要特别指出,区块链目前根据访问和管理权限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区块链被聚焦的相关特性也主要是针对公有链而言,因此本文的讨论在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专指公有链。

(一)去主权化:区块链对国家角色的系统性消解

主权是构成国家的根本要素,国家主权原则是近代以来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因此,在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上,主权还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8]P122国家主权既是法律性的,也是政治性的,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主权意味着对内的政治和法律权威,以及在立法和执法上的排他性权力。这也是为何很多围绕区块链和法律关系的研究会聚焦于主权因素的原因。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没有主权国家,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一个国家必须获得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国际人格”,才能形成国际关系,加入国际协定和国际组织。[9]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了“主权平等”原则。从国家的视角来看,国际法的形成虽然给予国家的行动以一定的限制,但是其基础是承认国家主权并且承认在国际人格意义上各国的主权平等。因此,国家主权的确立是解决国家间集体行动困境的起点。[10]P2-4

互联网的产生,给国家主权带来全新挑战。网络自由主义者认为,由于网络空间与实体世界是分开的,自然各自有其边界,国家没有权力或能力来管理网络空间的个人,传统的国家治理模式在互联网中并不适用,唯一可能的治理模式是基于自下而上的方法,由网络空间中的个体来实施自治。[12]与此同时,“网络延伸理论”亦相应形成,其强调网络仅仅是实体世界中已知领域和概念在网络上的延伸,国家的相关权力及执法措施自然可以在互联网上行使。上述学说有所对立,但是都认可互联网的“疆域”同传统领土有所差别,并对国家主权构成了巨大挑战。

在这一背景之下,在网络法学的论域内,产生了“数字主权”的概念,也就是国家在网络世界中从事活动并控制其公民和实体的能力。[13]“数字主权”有两个支撑要素,一是传统的国家主权,“数字主权”的行使虽然是在互联网空间之内,但是其依靠的设备、人员、机制等诸要素却仍在国家的领土范畴之内;二是国家在互联网空间中的能力,包括对数据的控制、创新能力和通过适当的电子立法的能力等。此时传统国家主权中严格的领土界限在无形中被打破,国家变得越来越容易受到其领土管辖范围以外的力量的影响,国家在互联网上的疆域和实体世界的领土并不对应,比较典型的例证是大型的网络科技公司对于全球治理和国家事务的全方位深入影响。对此,各国采取了不同导向的策略,包括进一步加强基于领土的管控,抑或是强化互联网控制能力。无论何种策略,就目前态势来看,可以判定互联网活动基本仍在各国的主权控制之下。但在互联网领域的国际法进程中,已经形成了和前述实体疆域有较大不同的局面,迄今为止,并未出现一部适用范围足够全面的国际条约。

区块链的出现进一步加剧了国家主权所受的冲击。一方面体现在其思想内核对于主权观念的影响。比特币提出时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区块链技术所实现的目的,恰好与《密码朋克宣言》中主张的在网络社会上通过技术手段来保护个人隐私,加强匿名性以对监管进行抵制,以及对无政府主义的向往等主张不谋而合。[14]P129-147有学者认为,区块链背后蕴藏的法理基石,实质上是网络法学中“新主权主义”理论的又一次发展与尝试。新主权主义具有以下几项特征:一是以技术治理为基础,代码技术手段是网络空间运行的基本准则;二是排除中心权威,建立超然国家权力的“乌托邦”世界;三是采用自治方式管理,网络用户仅需服从网络规则。[15]如果按照“新主权主义”理论进行推演,至少在区块链所能涉及到的国际法领域,可以摒弃国家主权,不需要国家的存在,即可完成国际造法、遵约、执行等一系列传统国际法意涵的国际法治行动,此时“代码即国际法”。

另一方面,从具体的技术内核中不难发现,区块链的特性动摇了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从而可能影响到国际法整体的生态体系。区块链的分布性和自主性基本特征可以导致控制和权力分配的去中心化,最终侵蚀主权。[16]P151-162区块链本质上是一种分布式记账系统,几乎没有人能够对所有节点上保存的信息进行修改和破坏,相反,每一节点上的信息却都可被追溯和查询。[17]P36-37分布性的意义不单纯在于超越了地理界限,这一点与普通互联网架构并无区别,其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治理方面,即原则上没有任何一个实体可以代表整个区块链网络做决定。这样一来,现有数字主权基于领土或能力对于网络节点甚至边界的管控就可能会消散。另一个特点是其“自主性”,即区块链的参与者通过计算机网络协议的规则相互沟通,而且在具体运行中可以依靠规则自主运行,不需要太多的人类性参与。[18]

在一个基于区块链系统中,传统意义上的权力根据嵌入软件代码的规则分散在系统用户中。这就使得区块链环境中,国家主权可能被逐步消减,从而导致国家无法垄断国内法上的立法权以及执法权。相应地,在国际法层面,国家也失去代表性,进而对于现有的国际造法、遵约以及执行机制造成重大的冲击。

(二)去中心化:区块链对于国际法主体和执行机制的影响

同国际法相似,区块链的重要特性之一是“去中心化”。如果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近代国际法体系起算,五百多年来,国际法领域内没有一个明确的“主权者”存在。故而直到当代,仍有学说认为“既然国际政治体系没有政府,那么国际法并不真正存在,或者至少不是真正的法律。”[19]P502然而,自从有国际法以来,国际社会并没有陷入霍布斯所描述的无政府状态,尽管国际法在立法、执法、遵法方面缺乏政府支撑,但是实际上形成了独立的运行机制。

从国际法的渊源来审视,基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是条约与习惯,其中国际习惯的形成包涵两个要素:一是一般的实践或通例,二是各国的法律确信。换言之,国际习惯的本质是各个主权国家的共识。而条约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受国际法支配的书面国际协议。从这一角度来看,习惯是世界各国或者绝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规范,它所形成的“机制”是一种普遍共识,此时这一机制自然就成为了某一领域国际秩序的中心。条约的缔约方尽管有限,但依然形成机制,进而约束各缔约方。在多边机制中,往往会由于国家实力、文化背景等不同因素,形成掌控这一机制发展的“中心”国家或者国家集团。如果这一中心的力量足够强大,就会使其主导的机制成为区域甚至国际的“中心”机制。这一点从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中不难看出: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直到19世纪末,创造和实施所谓“国际法”的一直是欧洲人,且教会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时全球秩序的中心也毫无疑问始终在欧洲。[20]

二战之后,如果单纯从国家力量以及思想贡献和机制创造的角度来衡量,国际法的“中心”无疑从欧洲转向了美国,但与此同时,又产生了很多新变化。全球化的趋势加强了全世界各国、企业以及个人的联系,需要国际层面立法加以规制的领域也越来越多,国际法机制层出不穷。美国由于其自身战略利益的考量,没有加入某些机制或者选择从中退群,前者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国虽全程参与谈判,但是最终因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与其法律主张相悖而最终未能加入;[21]P141后者如气候变化的《巴黎协定》,美国当时的执政集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选择退出。[22]P107以美国作为“中心”的国际法秩序实际上并不稳固。由此,就不得不提及国际法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国际法主体的范围问题。传统国际法一直将其主体限定于国家,直至当代,才正式扩展至政府间国际组织,而对于包括企业在内的“个人”主体,其主体资格在国际法理论上始终存在着较大争议。从形成共识的角度,特别是解决集体行动困境的角度来看,不难发现,如果将国际法主体范围扩大至个人,伴随着参与者的增加,形成共识的难度必然上升;将国际法主体限定为国家和国际组织,则有利于形成共识和对应的机制,这也是为何对个人国际法地位的讨论基本不涉及国际造法的原因。然而,随着区块链的产生,权力有可能被分散给众多较小的国际行为者,使那些能够利用区块链技术的人获得权力,包括非政府组织、个人以及其他传统国际法不认可的国际行为体。一方面,这类主体可以通过区块链有效地参与国际法层面的活动;另一方面,也为今后相关国际法机制在造法阶段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参与提供了途径。

从执法和遵约方面来看,二战后,美国在其发挥“中心”作用或者自认为发挥“中心”作用的机制之中,更多是习惯运用经济手段,特别是金融手段来制约其他国家。即使是使用了军事等“硬实力”手段,也往往会辅之以经济手段。不仅对于伊朗、伊拉克、叙利亚、委内瑞拉这些“小国”行之有效,对于中国和俄罗斯这样的大国也是屡试不爽。此时,经济制裁或者金融制裁就成为美国保证国际法机制“中心化”的有效武器。在过去20年里,美国实施的制裁数量增长了10倍。美国在特朗普担任总统任期内实施的制裁高达3800项,相当于平均每天3次挥舞“制裁大棒”。2011年以来,美国对俄罗斯实施的制裁就超过了100多次。[23]这种制裁方式不单纯由美国使用,日本、欧洲也都在有限的领域使用。[24]P41-52

区块链技术的产生和应用毫无疑问对此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一般认为,区块链的应用将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数字货币应用,主要是在区块链中部署与现金有关的加密数字货币,典型代表如比特币;第二阶段是智能合约应用,主要指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在金融或经济领域构建可信的经济活动,如股票、期货、公证等;第三阶段是指超越货币和合约的泛区块链应用,涉及政府、健康、物联网等领域。[25]而比特币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经过任何银行和其他中介机构,自由地实现跨境流转,且不可追踪,也不可回溯。此时,伴随着比特币和类似虚拟货币的稳定化,它们的功能可能不限于规避金融机构的监管,更有可能被相应国家或者其他国际行为体用于规避经济制裁和金融制裁,进而使一些国际法中的执法措施落空。已经有国家尝试运用区块链技术来减少美国制裁的影响,委内瑞拉就在2018年尝试以石油储备为基础发行加密货币“Petro”,寄望于假借区块链之手摆脱美国的制裁,恢复自身在石油交易中的货币主权。

(三)去法律化:区块链与国际法的契合

与互联网不同,区块链同时实现了交易的去中心化和信息传播的去中心化,极大地提高了达成共识和价值传递的效率。[26]基于去中心化的特点,区块链在其发展的第三阶段,将进一步发挥其自治性的优势,即由所有参与区块链系统的主体和节点均遵循同一共识机制,自发地共同维护整个区块链系统的信息可靠和安全。英国学者梅兰妮·斯万(Melanie Swan)认为区块链技术可将多方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共治理的对话平台,使他们通过共识机制公开民主地达成决策、解决问题,分布式的群体智慧终将替代结构繁杂的中心化层级管理模式。[27]P23-26这也意味着围绕区块链,可以组建不同于以往管理模式和治理机制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已经有很多围绕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形成与现有法律体制的关系的讨论,本文不再复述。与法律和区块链关系的讨论不同,国际法由于其自身不同于国内法的特点,其本身就有类似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实践,以及与其相通的特性,这也使理论界产生了未来国际法领域可能更易于适应区块链的发展,并且更有潜力完成区块链机制对现有国际法机制替代的预期。[28]P288-303

首先,如果对国际法做广义理解,我们可以发现国际商事法律中有大量的规则具备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天然特性。这些法律多数是从中世纪开始形成的,是基于商人的实践活动、不断重复和共同认可而形成的规范。这些规范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得以固化,并且经过商人自治组织(国际商会)或者民间法律研究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形成商事贸易惯例。这些商事贸易惯例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几乎未受到过国家或者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任何干预,甚至连解释权都是在商人自治组织手中的;第二,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主体几乎都参与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并且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对其加以遵守,国际商事惯例的编纂机构有着独立于国家体制之外的收集执行信息和反馈意见的机制;第三,得到了主权国家的普遍认可,国家立法对于商事惯例秉持认可的态度,其执行和救济是由主权国家的司法体系以及执法体系所保障的;第四,国际商事惯例的效率非常高,其中最为典型的例证是国际贸易术语(Trade Ter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INCOTERMS),一个简单的术语就可以代指双方在跨境贸易中涉及到的十几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29]P103-115

从前述特点不难发现,国际商事惯例的发展历程类似于一个“无中心”条件下的“自治机制”的形成。只不过其是通过大量商事交易的经验积累以及规则实验、交流和汇总后形成的,需要的时间较长,并且还要依赖国际商会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这样的“节点”才可能完成。其自治性和区块链有很大的相似性,而且区块链依托于互联网的技术优势,通过规定的协议,可以快速而容易地建立或修改规则。

其次,近年来兴起的国际软法也有和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性”的呼应之处。软法本身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如《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对“软法”的定义:“软法——本身就是个有疑问的概念——包括那些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同时又不是完全没有法律效果的规则(如果存在这样的规则的话),可以在国际组织的会议文件……和国际组织的决议中找到软法。”[30]P62定义揭示了软法的基本内涵,即软法是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规则。在国际法领域内的“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五类:原则宣言、指导性建议、行动规划、声明无约束力协议、行为准则及声明非强制性标准。

在国际法的视域之中,软法与硬法最大的不同在于软法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这种约束力是指在主权国家正式签署(批准)后在国际司法、执法中拥有的效力。这点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独立于主权国家机制是非常相似的。

在实际法律效果的保持上,软法也是如此。比较典型的例证是非强制性的国际环境标准,这些标准往往由国际法体系中的多元主体发起,除了国家和国际组织之外,还有跨国企业、非政府组织等,他们会逐渐推动和引导其他国际行为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以及跨国企业等采纳并遵守这些标准,当某种非强制性标准因其自身的合理性被普遍采纳时,就有了一种“共识”或者是“习惯”的效用。此时,如果不接纳这一标准,就可能无法进入某一领域,因此其他国际行为体被迫采纳这一标准,这和区块链“全网共识”的形成也有相近之处。

二、秩序互动的法理审思

国际法由于存在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主权政府以及存在着大量平行机制、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软法的特点,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区块链对于国际法“去主权化”、“去中心化”和“去法律化”的预期。然而,前述分析仅仅是限定在强调区块链的自身特性,以及剖析国际法体系中可以“迎合”区块链的部分。如果将区块链与国际法放入到一个更大的视野之中,注重分析国际社会秩序对两者的影响,以及国际法对于区块链可能做出的回应,便不难发现,区块链对于国际法尚无法造成颠覆性的影响。

(一)应对风险的双向性:为何区块链无法动摇主权

区块链的分布性和自主性使区块链具有在无第三方保障的情况下进行可信交易的能力,解决了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信任危机,从而产生了消解国家主权的可能。而应对信任危机,常常同人类社会发展对于风险社会的应对联系起来。中本聪创建比特币,研发区块链系统,本身也是为了应对国际金融运行出现的风险。对于风险社会的研究,集大成者是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社会》,贝克用“风险社会”(Risk Society)概括发达工业社会的总体性状况,认为 1970 年代以后西方世界已经从以财富分配为核心命题的工业社会阶段,进入到以风险分配为核心命题的风险社会阶段。[31]P13在《世界风险社会》中,贝克明确提出了世界风险社会的概念,把主要基于对西方世界而推演出来的风险社会理论,运用于对国际风险社会变迁的考察。[32]P2-3根据蔡从燕教授的研究,贝克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特殊性概括为六个方面:首先是全球性,也就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风险可以轻而易举的跨越国界;第二是不可计算性,也就是说有一些新的风险无法通过科学推演出来,传统的以法律为基石、以科学为工具的风险计算方法失灵了;第三是可建构性,很多风险的判断是通过主动的建构形成的,这也就决定了在风险社会之中,除了专家之外,个体也可以认知风险、确定风险;第四是反身性,是指风险是科学理性的产物或者说副产品;第五,制度化性,现代社会的风险是被制度化的产生出来的,也是规律性的产生出来;第七,传染性,是指风险在跨领域、跨部门之间相互传播,世界风险社会不仅包含有经济风险,而且还可能会转化为社会风险以及政治风险。基于以上特性,风险社会理论认为传统的民族国家显示出来在抵御风险方面的弱势,并且逐渐丧失其“正当性”,认为应当重新界定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的关系,改变治理模式,建立公共领域的“亚政治”以及增强信任来解决相关问题。[33]P154-155

从风险社会理论的结论来看,区块链的产生可谓恰逢其时,恰好弥补了民族国家的不足,建立了在公共领域的“亚政治”体系,即建立了外在于并超越国家—政府体制的代表性制度的政治,是一种个人对政治决策的直接参与,同时还建立了新的可靠的信任机制。这也可以视为之所以判断区块链会对国际法产生“去主权化”效应的依据的底层逻辑。

但是,风险社会理论在揭示民族国家在应对风险的不足的同时,也提供了建构类似区块链这样的技术突破可能带来的“风险”的工具。首先,区块链是通过巨大计算量逐步建立起来的,但是其风险恰恰是“不可计算的”,需要适用现代国际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其次,基于反身性,区块链在带给国际法冲击的同时,必然因为国际法整体系统的动荡而带来新的风险副产品,从目前区块链的发展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在现实中区块链被大量应用于非法的金融交易以及投机炒作;最后是传染性,区块链的风险一旦产生,不会单纯局限于虚拟货币等基本应用,同样会对国际金融体系乃至政治机制造成影响。

因此,在风险社会理论所提供的对策中,除了表达出对于传统民族国家的看低意向,也表达了对于科学的不完全信任,以及对于民族国家在国际法层面的新要求。以区块链为例,其基础认知,即对于政府的不信任以及对于通过分布式记账来实现全面民主就一定符合社会理性吗?风险社会理论的学者中就有人提出一定要关注“亚政治中多元利益的相互冲突性”。[34]P647现实中,个人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波动性和盲目性,区块链所推崇的泛化民主会打破原有全球治理中相关领域治理主体和广大民众之间的平衡,导致共识更加难以实现,以太坊的几次分叉足以说明这一问题。在此基础上,风险社会理论对于“治理转变”首先仍是寄希望于主权国家的共识机制的形成,希望各国通过缔结相关国际条约,创新相关机制以应对风险全球化的威胁。

综上,从风险社会的理论来看,区块链在化解了风险社会的信任风险之余,自身也带来新的风险,更遑论其如果取代现有国际法机制可能造成的治理失衡的系统性风险,而且其自身的风险仍需建立在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国际法来协助化解。

(二)区块链的“再中心化”与国际法的“实质中心化”

“去中心化”是区块链区别于其他传统机制的主要特质,然而,区块链在理念以及自身技术上实现的“去中心化”,在实践中却因为使用者拥有的禀赋不同以及资源再分配,形成一种“再中心化”的悖论。[17]

围绕区块链开展的社科研究几乎都注意到了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情况。首先是基于区块链的虚拟货币的挖矿机制,如果某一矿池拥有的算力超过50%,就可以达到“51%定律”的要求,从而可以垄断整个系统中的虚拟货币开采权、记账权和分配权。在个人或企业参与挖矿的情况下,达到系统51%算力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在国际法领域内,如果有国家主导参与,这种可能性会大大增强,就科技大国而言,甚至可以使用量子计算之类的手段对区块链开展降维攻击。此时,算法上的“去中心化”及安全实际上营造了新的“算力中心”。

此外,在具体的全球治理进程中,基于对区块链技术的把握能力,区块链可能会促成的新的权力产生,形成“技术中心”这样的权力高地,掌握区块链底层架构的国家、企业和个人可能垄断基于区块链的国际事务,而且更不受既有国际法规则的约束。目前,围绕区块链的一些溯源式信息也从侧面验证了这一点。若按照马斯克(Elon Reeve Musk)在个人推特上发布的解读[35],作为比特币的创造者,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实际上是由四家著名高科技产品公司共同组成的。分别是韩国三星集团Samsung,在署名中是SA;日本东芝Toshiba,在署名中是TOSHI;日本中道Nakamichi,在署名中是NAKA;美国摩托罗拉Motorola,在署名中是MOTO。马斯克的猜测虽然没有得到四家公司的回应,但是从区块链及比特币技术的创新度和成熟度来看,并不能排除存在前述四家大型企业集团联手研发的可能性。如果这种猜测属实的话,那么基于对“中本聪”网络极客身份建构起来的对于区块链的政治理想的解读就要大打折扣。特别是在全球治理之中,以上企业一方面可能掌握了区块链的底层技术架构而拥有更大的权力,从而成为区块链的隐形中心,另一方面,在重要事务上,受相关国家或国家集团控制的可能性也极大。

在区块链“再中心化”的情况下,其在国际法领域的“去中心化”影响很难实现或扩大。国际行为体中的非国家主体虽然可以通过区块链获取一定的权益及空间,但是无法摆脱“技术中心”和“算力中心”这类“隐形中心”的控制。此外,区块链的“再中心化”可能会进一步强化某些技术先进国家在国际法事务中进一步的“实质中心化”,提升其对国际造法、执法及遵约相关机制的控制力。

(三)全球治理中国际软法的外围性与区块链的定位

有些学者之所以产生区块链可能替代国际法的判断,是因为在全球治理理论的建构过程中,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相伴而生的法律多元主义同区块链所倡导的制度理念以及推行的技术架构不谋而合。

按照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治理是个人和公共或私人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合作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既包括有权强制人们遵守的正式制度和机制,也包括人民和机构同意的或符合其利益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36]P2全球治理较之原有的“统治”模式,相关权力发生了扩散,治理主体更加多元化,治理方式则更加多样化,由此产生了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多元主义。此时,国际法的定义发生了拓展,除了传统意义上由国家缔结或者共识形成的国际条约及国际习惯;其他由政府下设机构、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制定的,或者是国家间通过非正式机制通过的在国际法领域具有实质法律效果的规则,即软法,也被纳入到了国际法的范畴之中。本文论及的国际商事惯例以及国际软法也都属于前述范畴。此时,区块链不仅符合法律多元主义下,立法主体扩张的趋势,还为相关主体在国际造法中的民主化、正当性提供了相应的手段。例如传统意义上的商人自治组织(如国际商会)对国际商事惯例的编纂,区块链可以提供某种机制来体现国际商事惯例所涉及主体的普遍共识。

但是问题在于,区块链可否突破软法的界限,进入到国际法的“硬法”范畴之中?可能有两个路径加以实现,首先是区块链取代主权国家为节点构成的国际法体系,成为拟定硬法机制的路径。本文已经论证在现有社会背景下,这一路径无法实现。其次是软法最终取代硬法,成为国际法的核心内容的路径。早在区块链产生之前,法律多元主义论域内就已经有相关的学说主张“无需国家的全球法”,认为国际法立法的多中心论,但即便是这种学说,也未持有软法替代硬法的观点。更为主流的观点是将国际法中的硬法和软法界定为“中心—外围”的关系。一方面肯定各种非国家行为体制订的软法不断趋于增加,并对国家共同制定的国际法(硬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补充作用;另一方面则坚持国家间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仍将继续构成跨国法律秩序的基础。[37]P21从这个构造去审视,区块链即使可以替代部分软法,在国际法的结构之中,也仍然仅起到“外围”的补充作用。

从现有对国际软法和区块链对接的设计来看,作为近代以来国际关系的基石,特别是划定国际法权利义务的国际法基本规范,国际软法毫无触及之可能,区块链也无法进入,例如领土和海域的划分、外交关系的确立领域。很多研究在述及国际法面对区块链的不足时,往往会忽视国际法和国际社会之间的共生关系,而替换国际法,打破这种共生关系,就意味着对区块链和国际法讨论的基础场域发生了变化,区块链的相关优势也就不复存在。这也是为何区块链在国际法中的应用只能处于“外围”的根本原因。

三、基于区块链工具价值的国际法新机遇

从秩序层面的研究来看区块链无法替代国际法,这实际上有助于更为准确的把握区块链在微观应用层面的定位。考察区块链在国际法领域的具体应用情况,一方面可以反证对于两者关系的理论审视,另一方面可以发现如果将区块链视为助力国际法发展工具的话,它也带给国际法一系列新的发展机遇。

(一)拓展国际法的规制范围

尽管区块链设计者的初衷是促进民众个体应对风险的能力,增强社会的整体信任度,但是在具体应用中,由于区块链,特别是公有链对于国家管辖的“脱域运行”,因此其在部分情况下被用于规避监管,如从事“暗网”、“黑市”等行为。这是对国际法的挑战,同时基于区块链的特殊性,无疑也是为国际法介入区块链治理提供了很好的路径。

以国际金融为例,较之传统的跨国支付,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电子货币能够极大提高跨境支付效率、降低交易费用、增强匿名化交易以及减少政治因素在跨境支付中的影响。[38]由此产生了正反两方面的效果,从正面看,可以促进资本更有效率、更可信任的流通;但是从负面看,也为逃避监管提供了更为便利、隐匿的路径,典型应用主要是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39]P1084-1097据数字货币资产追踪平台CoinHolmes显示,仅2020年上半年,流入数字资产交易所的高风险资产就有13927笔,其中包括黑客攻击、资金盘、暗网、赌博等在内等诸多加密货币地址,资产合计14.7万比特币。[40]

国际法对此做出的规制反应可以说快速而有效的,首先,及时因应相关国家的反应并完善国际法规范。对于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各国一般很迅速的做出反应,确立相应的管辖权,并且施之以具体的监管手段。但是其立场却有所不同,一种是严格禁止型,从根本上拒绝虚拟货币的使用,从而也就禁止了后续的洗钱行为。另一种则是适度监管型,其手段包括通过修订金融法规定虚拟货币服务商必须持牌运营,在牌照申领条件中规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40]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快速做出反应,并且在国际法层面有效的统一了各国立场,在2018年修订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纳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范畴,对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并在2019年发布《基于风险的虚拟资产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方法指南》,提出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具体要求。其次,国际法的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相关的国际合作。各国积极参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协调和运作;加强在虚拟资产监管与调查技术研发方面的国际协调及合作;构建多层次的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情报交换平台、安全技术支持平台。[40]

(二)提升国际法的实施效果

区块链第三阶段的应用是“智能社会”,涉及政府、健康、物联网等领域,在国际法上的应用并不多。联合国高度关注区块链的发展及其应用,在《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和随后关于创新的战略呼吁都明确了这一点。在联合国系统内,现在有10个组织在单独或合作使用区块链应用,开展不同类型的项目和业务。现有使用案例(其中大多数在实地)包括供应链、数字支付、牲畜追踪、数字身份和土地登记等。[41]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应用主要涉及事务性工作,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强国际法实施效果。

目前联合国下设机构还在探索建立新的区块链应用机制,包括世界卫生组织和爱沙尼亚政府之间开展的合作,希望建立基于互联网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疫苗接种认证机制;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和世界粮食计划署联合建立的联合国数字解决方案中心计划针对特定人群(如难民等)发放基于区块链的联合国身份证;由世界粮食计划署和其合作伙伴共同建立的基于区块链的人道主义援助治理框架草案实施机制。以上三种机制有几个共同的特点:首先,都有明确的国际法服务对象,例如互联网冠状病毒(COVID-19)疫苗接种认证机制对接的是《世界卫生组织法》和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拟定的一系列国际软法;联合国身份证对接的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人道主义援助治理框架草案实施机制则是直接配套人道主义援助治理框架草案。[41]其次,都属于业务活动,其功能旨在增强相关国际法规制的效能以及填补现有国际执法机制的空白;第三,以上机制中有两项是与国际软法相结合,借此强化相关防疫指南及治理框架草案的法律效果。

(三)补强国际法的执行机制

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堪称国际法的“阿喀琉斯之踵”,特别是从国际组织的角度来观察更为明显,国际组织几乎没有执行的机制及力量,多数情况下对于国际法的执行必须依托于主权国家才能完成。区块链的出现为补强国际法的执行机制提供了新的工具。区块链的“智能合约”等特性,保证了在事先的预定条件被触发后,由系统自动执行预先设置好的包含有相应协议条款的程序,以实现缔约各方已达成的约定。一旦智能合约可以在国际法体系中实现,则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违反国际法情形出现。

但是这里又面临着新的问题,当区块链将执行机制“智能合约化”之后,相关当事方可能会考虑退出相应的国际法机制以及国际组织,此时如何保证相关国际法的缔约方可以接受区块链作为执行机制?软法的法律效果产生机理可以为区块链承接相关执法机制提供借鉴。软法的执行可以用经济学中的“网络化效应”原理解释,即使用同种商品或其兼容商品的用户越多,那么,对于单个用户来说,这种商品的价值就越大。“网络化效应”既可能存在于有形的网络(如微软的视窗系统),也可能为无形网络 (如语言)所具有。在无形的、不受主权国家政府网络直接控制的国际机制中,国际软法同样具有一定程度的“网络化效应”,不接受这些统一规则的国际行为体就会被“边缘化”,接受了这些统一规则但不予实施的,同样也享受不到其网络化的好处。而对于那些接受并实施非主权政府组织网络中国际软法的国际行为体,它们所得到的收益将越来越大。由此,这些国际行为体脱离非主权政府组织网络,背弃其中国际软法的可能性也会越来越小。[42]P417在国际法领域内,类似的实践已经有很多,就国际金融法而言,网络化效应最好的例证是银行监管的“巴塞尔协议体系”。该体系是由巴塞尔委员会建立,巴塞尔委员会由银行监管机构的高级代表以及比利时、德国、加拿大、日本、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的中央银行组成,该委员会并没有正式的跨国银行监管的权利,也没有签署政府间协议的权力,但是由于该委员会覆盖到了世界绝大多数经济强国,其所提出的银行监管规则逐渐为世界各国所遵守,即使有国家不承认该协议具有拘束力,但是依然在实践之中对其实施。

国际软法的网络化效应为今后区块链在国际法执法机制的应用和推广指出了一条有效的路径。当某一执法机制开始应用区块链时,可能一开始的用户并不多,但是当大多数缔约方使用区块链执法机制,成为其用户时,剩余的行为体除了选择加入这一自治组织外,可能没有其他选择。

(四)破解新疆域治理中的“数字僵局”

展望未来,作为重要的业务工具,区块链在国际法体系中最具潜力的领域可能是对南极、国际海底区域和公海保护区等“新疆域”的治理。这些领域的共同特点是人类探索和开发时间尚短,很多还处于以科学勘探为主要活动的阶段,并且强调整体环境生态的保护。在这些领域内,无论是议程的设置还是具体规制措施的出台,其基础都是“合理的科学依据”,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数据治理”或 “数据规制”。在既往的相关国际造法、遵约及执法过程中,大量涉及信息数据的问题都产生过巨大争议,并且在国际法乃至国际政治层面造成跨领域的影响,形成“数字僵局”。例如在设置南极各类保护区时,支撑数据的可靠性以及充分性问题;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进入到开发阶段后,基于平行开发制度对于相关收益的追踪和分配问题;公海保护区设立之后的监测问题等。如果可以引入分布式记账的区块链机制,可以有效解决前述领域“数字治理”中的信任问题、共识问题及权益分配问题,进而切实加强相关国际法规则的执行效果,也会对未来进一步的在南极空域、深海生物多样性等领域的国际造法活动产生良好的助推效力。

结语

以政治理念及法律意蕴为视域,区块链给现有国际法律秩序带来全方位的挑战,但是从风险社会理论、全球治理理论来审视,区块链对于国际法的影响是有限的,区块链可以快速介入的只是国际法相对边缘的部分。此外,区块链尚处于起步阶段,其技术发展之迅速、应用变化之频繁、应用环境之复杂,对其很多判断,都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积累来进行检验。对于区块链宏观研究的重要意义在于打消一些不切实际的构想,促使区块链的发展、应用和国际法需求进行良好对接。在现阶段,区块链对于国际法更多的是工具层面的价值。由于国际法的部分属性和区块链有天然的相通之处,有利于区块链同国际法相关领域的对接与融合,区块链不能替代国际法,但可以为解决国际法的一系列难题提供新的路径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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