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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治主义维度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研究*

2023-01-08何士青

政法论丛 2022年2期
关键词:合约区块智能

何士青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当今中国已经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区块链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底层支撑技术被寄予厚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在区块链领域拥有良好基础,要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积极推进区块链和经济社会融合发展。”[1]国务院于2021年12月印发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已经将区块链纳入战略性前瞻性技术的行列[2]。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是区块链的一项核心技术,因其具有“消除法律执行难”问题、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去中心化”要求等方面的优势受到欢迎,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大有可为。然而,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都需要经历一个由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发展过程。区块链智能合约不仅需要良好的技术支撑,而且需要完善的法律护航,然而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目前尚处于初始阶段,“尚未突破技术瓶颈,仍面临诸多法律风险”[3]P1-2。推进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一方面需要秉持技术主义路径,“以问题和需求导向推进理论和技术创新研究”[4]P14-20,以突破技术瓶颈;另一方面需要秉持法治主义路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法律风险,消除制约因素,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一、从智能合约到区块链智能合约

工信部、中央网信办于2021年5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区块链是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分布式网络、加密技术、智能合约等多种技术集成的新型数据库软件。”[5]P16-19该论断既揭示出智能合约与区块链之间不是“全同”关系而是“种属”关系,也表明智能合约与区块链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智能合约是并且仅仅是区块链的一项核心技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两者的产生并非同一历史过程;然而,智能合约与区块链相互成就、相互促进,智能合约使区块链获得广阔的应用舞台,区块链使智能合约发展到新阶段,创造出区块链智能合约这一全新的合约形式。正是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与智能合约、区块链之间的辩证关系,因而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界定需要从诠释智能合约和区块链两个概念开始。

(一)智能合约

智能合约是一个早于区块链被提出的概念。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美国计算机科学家、密码学家和法律专家尼克·萨博(Nick Szabo)率先提出智能合约概念,他以接受付款并交付用户选择商品的自动售货机为理解和认识智能合约的起点,得出了“智能合约是一套以数字化形式定义的承诺,包括合约参与方可以在上面执行这些承诺的协议”的结论,并期待智能合约能在物理设备的基础上进一步产生全新的数字化资产。[6]随着智能合约相关研究的发展,学界在尼克·萨博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意识到智能合约的作用是驱动计算机系统自动取代人工去执行一些合约双方既定的协议,其本质是在计算机系统中架构一份合约双方均可读取、在特点条件下会被触发自动执行的合同。[7]P75-86智能合约的存在和运作不能脱离媒介,需要一定的载体,因而智能合约的构想并没有立即在实践中为运用,而造成这种理论和实践脱节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智能合约缺乏强有力的技术支持。然而,人类从来不会停止开拓创新的脚步,从历史看,智能合约的载体经历了从旧式观念上的机械载体到了现代意义上的计算机载体、再到具有更强执行力的区块链载体的发展进程。在一定意义上说能够支撑智能合约的载体并不只有区块链,但区块链是智能合约低成本、高效率运行的最佳技术支撑。

(二)区块链

区块链概念与比特币概念相伴而生,这可以从下列事实中得到印证:“2008 年,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提出了比特币(Bit Coin)的概念……区块链是比特币的底层核心支撑技术。”[8]P64-65区块链一经诞生就以独特的魅力引起各界的关注,“自 2008 年区块链概念面世以来,这一技术的发展成为学术届的热门研究话题之一”[9]18-20。随着区块链的理论研究和应用探讨的发展,区块链的概念、特征、功能和效应逐渐清晰。区块链因涉及数学、信息学、密码学、计算机科学、互联网等众多学科的知识而成为一项综合性技术,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由多独立节点参与的”去中心化的分布式网络数据管理系统,“也可以理解为分布式账簿(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简称 DLT)”[10]P1474-1487,它以去中心化、公开透明、信息不可篡改、隐私匿名、全程留痕、安全可靠、集体维护、低成本高效率等特质而区别于其他科技;区块链使人类协作的广度和深度得到拓展,在金融、保险、数字版权、智能制造、物流和物联网、公益和公共服务、医疗、法治等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场景;区块链因有望“通过数据透明、不易篡改、可追溯”等方式和途径“解决网络空间的信任和安全问题,推动互联网从传递信息向传递价值变革,重构信息产业体系”[5]而获得政府、市场以及产业的青睐。如今,我国区块链技术虽然还处于开发探索阶段,但是相关研究和应用已经步上正轨并且发展势头良好。区块链的未来可期,但同时应该保持理性和警惕。毕竟,区块链与其他所有科技一样具有“双刃剑”效应,“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个人隐私泄露、数据安全问题频发、算法造成的偏见和歧视等问题,对社会发展、社会治理与法律规制带来了挑战”[11]。

(三)区块链智能合约

区块链的出现使得智能合约的存在和运行具有了载体,但区块链智能合约并不是随着区块链的诞生而诞生。2008年比特币的诞生意味着区块链1.0时代来临,此时区块链可以作为比特币生态的技术保证,但智能合约无法融入比特币区块链网络。2013年以太坊(Ethereum)的诞生开启了区块链2.0时代,此时以太坊使区块链智能合约因获得良好的技术支撑而从过去的构想发展为现实。区块链与智能合约的结合一方面推动智能合约发展到新阶段,另一方面扩展了区块链的业务场景,使区块链应用从过去单一的货币支付延伸到现在的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当然,正如恩格斯所告诫的:“科学从认识的较低阶段向越来越高的阶段上升,但是永远不能通过所谓绝对真理的发展而达到这样一点,在这一点上它再也不能前进一步。”[12]P216时代潮流滚滚向前,科技创新永无止境,随着区块链技术不断创新,区块链3.0时代已现端倪。与1.0时代和2.0时代,3.0时代的区块链在技术上将更加完善、在应用上将更加多元,“不再被局限于金融方向,物联网、医疗、教育、艺术等领域都将被这种技术所征服”[13]P68-69。

区块链智能合约因是架构在区块链技术基础之上而呈现出了诸多的特征,这些特征使得区块链智能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合同模式。(1)自动执行性。区块链智能合约遵循“如果X发生,则Y将被触发”的模式,当签订双方预设的触发条件被满足时,合约将按照该条件所指向的路径自动执行,无需人为提出申请和干预操作。也就是说,区块链智能合约“是一种自动化人机交互工具,是一种能够自我履行、自我执行、自我验证、自我约束的契约”[14]P169-182。(2)匿名性。根据非对称加密的密码学原理,零知识证明、环签名、盲签名等技术使得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交易过程是公开的,但是交易双方却是匿名的。(3)不可逆性。区块链智能合约一旦被执行,任何外力将无法对其进行干预,任何人都无法终止、暂停或者修改合同。这一特征使得合约的执行具有强制性和公信力,合约双方的违约率几乎为零,另一面也使得合约预设上的失误不可挽回。(4)不可篡改性。智能合约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签署,区块链上记载着有关智能合约的全部交易记录,区块链是“广播式”的,所以每笔交易记录都是为公众所知悉的,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篡改记录的可能,任何人都没有篡改合约内容的机会。五是独立性。“在区块链中,任何相互不信任的节点都可以通过发送与验证交易、点对点通信、数字加密等方式达成信任共识而不需要中心化的信用机构”[15]P54-65,区块链的共识机制和“去中心化”的特征使得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执行在理论上可以实现摒弃中介而独立自主完成。

总之,区块链智能合约是科技的产物,也是历史的产物。从智能合约的构想到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运行、从自动机器到代码程序、从法律语言记录到计算机语言记录、从交易中心化到交易去中心化,智能合约已经从早期的低级版本发展到如今的高级版本。伴随着智能合约的历史演进,人们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乃至社会的经济格局已经发生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一个由区块链、区块链智能合约所打造的美好时代正朝我们迎面而来。

二、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功能价值

恩格斯曾言:“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12]P247人的行为具有目的性,人类发明和发展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目的根植于它所具有的功能价值。不同行业、不同领域基于不同的具体目的开发和运用区块链智能合约,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功能价值也因在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应用而具有差异性。整体而言,作为网络时代、信息时代的创新常务,区块链具有既往技术所不能容纳的新特点,假使得以全面推广,对于社会形态的塑造将是深刻而又全面的。实践向我们显示,随着区块链的不断发展、普及和应用,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夯实产业基础”“赋能实体经济”“打造现代产业链”“促进融通发展”“优化社会治理”“提升公共服务”[5]等方面的功能价值将不断彰显,而区块链智能合约与人工智能、物联网等高科技完美结合所具有的功能更是给人巨大的想象空间。正是这些功能价值使得区块链智能合约产生和发展获得底层逻辑和充足理据。

(一)区块链智能合约助力提高交易效率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契约”经济,市场交易以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约为载体。合约的达成和履行要求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是对称的,信息不对称势必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阻滞合约的达成和履行,降低交易效率,导致市场失灵。“信息公开制度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最大程度保证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各方利益”[16]P31-36,而区块链技术有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促进合约的达成和履行,提高交易效率。尤其在数字经济时代,“解决自身的确权、流通、隐私保护问题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发挥其作用的基础与前提,而区块链的分布式存储具有不可篡改、数据透明可确权的特性,天然能够解决信息不对称、信任问题、信息孤岛等多个领域的痛点问题”[17]。

首先,区块链具有“去中介”“去中心”的信任平台支持和“引入新用户”的机制,因而可以积聚一群稳定而又可以有序扩张的社群,该社群的联结使得链上用户的交易信息更为透明,为交易信息提供了可靠的源头;智能合约的共识机制犹如一张天然的“过滤网”,能够自动筛出符合共识的用户,过滤掉不具备共识基础的用户,进而实现对链上用户信息的知根知底,提高交易双方的可靠性。

其次,“区块链技术可以利用签名来生成交易和时间数据,并进行哈希处理,然后将其写入到具有共识机制的链式结构中,最后在区块链网络中生成唯一链”[18]P35-47,因而区块链智能合约一经签订,则区块链上载着有关合约的全部交易记录,区块链的“广播式”特征决定了每笔交易记录为公众所知悉并由此杜绝了篡改记录的可能,而分布式记账和密码学加密技术也使得“定分止争”的过程变得十分明朗清晰,从而达到更为稳妥可靠的结果。

再次,区块链技术的其他衍生物为智能合约的运行提供基础配套设施,而极大地促进智能合约的达成。以区块链技术衍生的虚拟货币为例,它们成为了智能合约价值衡量的尺度和单位,其不仅为智能合约的流转提供了更多的流动性,还通过自身的数值大小为区块链整个社群提供极具参考意义、公开透明和便捷高效的价值信息,使得交易双方可以借由此判断商品的供需缺口和市场价值。

(二)区块链智能合约助力降低交易成本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经济,无论是商品交换还是分配和消费都涉及到权利和利益,市场主体最大限度地行使权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而降低交易成本是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降低交易成本可以通过优化产权结构、完善制度环境等方式而实现,也可以借助区块链智能合约这一科技手段。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联合设计开发的“全功能区块链福费廷交易平台”的交易显示:“通过智能合约、共识机制等方式”不仅“极大降低多交易主体之间的在文本、要素、流程匹配方面的‘无效摩擦’”,而且通过“集合了资产发布、资金报价、offer 要约、债权转让等一系列环节”的“‘一站式’服务”使“意向达成后交易拖延的情况”得以有效避免,从而“最大化缩减交易成本”。[19]P32-33降低交易成本是区块链助力实体经济一个基本方面,这一功能价值主要通过三个方面得以实现。

一是降低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搜索,衡量,讨价还价和执行成本经济交流中固有的”“寻找交易、重视基础资产、讨价还价是困难和耗时的任务”,而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一个重大贡献就在于降低了交易成本,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减少交易双方的信息搜索成本和合约执行成本。在减少交易双方的信息搜索成本层面,区块链智能合约则通过区块链技术为交易授信和赋能,使得每个交易对手都变得可靠,从起点直接免去了用户挑选可靠交易对手的麻烦,从而节约了该部分的交易费用;区块链智能合约也通过自动化机制“提高参与搜索和测量过程的关键参与者的效率”,从而“间接帮助减少搜索和测量成本”。在减少交易双方的合约执行成本层面,区块链智能合约通过自我执行和不可更改性而减少合同缺陷的可能性,节约维持和使用第三方强制执行机制的昂贵费用,通过使用自动控制协议而降低讨价还价的谈判成本和结算成本、增加监测和验证的速度和准确性、提高合同履行的透明度和信心。[20]

二是节约交易双方为防止对方违约而支付的成本。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为了应对突如其来的交易对手违约的风险,交易者往往会以上保险、要求提高担保、抵押以及保证金等方式来规避违约风险。为了规避交易对手违约风险,交易双方必须支付额外的保费、利息和其他费用支出。这些费用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中可以被大大缩减,因为区块链智能合同是一种“使用分布式分类账技术及自动合同触发器确保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自动履行的合同”[21]P30-43,它的不可逆性和自动执行性特征使得交易双方的违约概率变得很低,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为零。有赖于此,交易双方在对方发生违约时的权利救济费用也可以得到相应降低和规避。

三是节约应对因人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而支付的成本。在传统合同中,通常是由人来验证合同条款是否满足的。然而,理论和实践表明,普通人不能完全消除欲望,即使是最优秀的人也有情感、情绪、热情等诸多的属性。传统合同的验证方式可能由于验证者的欲望和热情等因素而导致偏差、导致履约风险。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中,通过电子支付系统使任何达成一致的双方直接进行支付而不需要第三方支付,“由于区块链充当检查机制,消除了人的因素,有利于简化合同流程,降低人为错误的可能性”[22]P61-68。区块链智能合约所具有的自动执行性、匿名性、不可逆性、不可篡改性、独立性等特征使得它具备了创造继人际关系、第三方中介以及法律约束后的全新的社会信用实现载体的条件,使得缺少第三方公证的交易得以信赖,交易双方的信用风险得以规避,避免交易风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额外支付。

(三)区块链智能合约助力实现信息共享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共享”经济,这里的“共享”经济不是“强调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相对分离”[23]意义上的,而是强调市场主体为获取交换价值而在市场上既竞争又合作、“共享”资源信息、实现互利双赢。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改革向纵深发展而不断完善,但与新时代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相比,“还存在市场激励不足、要素流动不畅、资源配置效率不髙、微观经济活力不强等问题”[24]P14-22。新时代构建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需要深化相关经济体制改革,也需要发挥科技助力功能。“共享”经济与区块链技术在本质上属性共通,区块链技术可以被用来“打破数据孤岛,实现数据采集、共享、分析过程的可追溯,推动数据共享和增值应用,促进数字经济模式创新”[5],区块链智能合约以资源信息共享为底色而成为实现“共享”经济的有效方案。

有研究者指出:区块链“用开源软件把密码学原理、时序数据和共识机制相结合,保障了分布式数据库中各节点的连贯和持续,使信息能即时验证、可追溯,但难以篡改和无法屏蔽,从而创造了一套隐私、高效、安全的共享价值体系”[25]P50-51。的确,区块链智能合约依托分布式记账等技术而形成共识机制,能够实现信息共享和价值交互,完美继承了分享经济在提高资源利用率和有效改善市场经济效率方面的优势。以目前由国内诸多名企架构的“众链”为例,该条存证举证链一方面联结诸多国内名企被广泛应用于企业间电子合同的记载,另一方面也联结了诸如司法鉴定、仲裁等司法服务机构。由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核心算法是哈希不可逆运算,以该方式记载存证的业务开展记录和合同凭证不仅可以被实时地跟进,而且还具有很强的稳健性。这种凝结了多方共识的合作思路,为企业间商务合作的常规对账提供了新的可靠方案,并在发生商业纠纷时及时稳妥地固定证据,为司法仲裁机关的取证和裁定提供了迅捷而又稳健的依据,有助于实现企业间、政府机构间、企业和政府机构间的可靠信息共享,提高我国商业仲裁的效率、促进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这些都是科技进步带来的福祉,具有广阔的运用前景。

(四)区块链智能合约助力推进良善治理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善治”经济,不论是宏观经济环境还是微观经济行为都必须是良善的。“善治”具有丰富内涵,就内在精神而言与正义人权为底蕴,就外在表证而言与社会秩序相贯通,就具体内容而言既包含“自上而下”的管理但更多的是“官民共治”即政府与公民通过协商、对话、合作等方式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协同管理”[26]P25-32,就存在范围而言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等等领域的治理相连,就地位功能而言是治理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和重要体现,就实现路径而言有赖于法治、科技和改革的多方面驱动。推进良法善治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的重要课题,而良法善治不仅需要推进法治建设,而且需要推进科技创新。区块链智能合同是区块链的核心要素和关键特性,区块链对良善治理的整体贡献中有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一份。

首先,区块链智能合约有助于抑制人性的个人主义本性,奠定良善治理的人性根基。人具有“相互合作的社会本性”,信用和信任是实现相互合作从而保障经济良性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基础,因而我国《民法典》第7条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作出明确规定;人也具有“个人主义的本性”,“只顾自己的欲望和要求”而不讲信用势必破坏人们对人性美好的信任而肆意发挥“扩张性或自我主张的本能”[27]P81,使社会关系和经济运行陷入紊乱中。防范信用风险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在新时代要“更加自觉地防范各种风险”的题中内容,而2021年8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将“提高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举措之一。区块链智能合约是数字化智能的组成部分,基于区块链技术底座和当事人双方协议而形成的“代码即法律”非人格化的信用机制一旦发展成熟势必成为人们心中所恪守的规则,并由此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良性且深刻的影响。

其次,区块链智能合约有助于法治体系的完善,夯实良善治理的法治根基。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一项新技术势必对现有的法治体系提出挑战。例如,对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虽然多数学者主张“智能合约即是法律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但《民法典》合同编目前却没有把智能合约列入其中,也没有将其“作为不完全列举的合同类型”。[21]区块链智能合同虽然以代码而不是文字的外在形式而呈现,但在其本质上依然属于合同,因而受到合同法的拘束应无疑义。区块链智能合约一旦成立,则缔约双方受其内容拘束、能够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关系。区块链智能合约以程序和代码的形式呈现,智能合同的程序和代码的编写者具有保证合约代码准确的义务,而程序和代码的编写一旦出现错误而造成损害结果则势必导致法律责任。所有这些都需要法律加以明确。又如,在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监管方面,区块链技术的特殊性而使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监管存在难题,比特币、以太坊这样的公有链缺乏可以有效实施监管的运营主体对象,公有链的节点往往都是全球化服务,对违法行为采用传统的封IP方式处理难以奏效。[28]P21执法部门的监管方式需要创新,现有法律适用和审判难题以及相关保障措施也需要完善。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挑战倒逼我国法治体系发展:在2020年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的“两会”上已有一些代表呼吁为区块链立法,有关部门对区块链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为全国人大的专门立法提供了经验借鉴;政府部门可以运用区块链技术对所涉所有数据信息进行有序记录和分析应用,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区块链技术构建并统筹管理电子证据“联盟链”而解决多方信任、司法监管等方面的问题,从而有效提升司法效率。一言以蔽之,区块链智能合约因对法治的诉求以及法治在对其诉求的回应中不断完善而成为推进治理现代化的动力因素。

再次,区块链智能合同是区块链的核心要素和关键特性,区块链对良善治理的整体贡献中有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一份。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将“科技支撑”确立为社会治理体系的一个构成要素,区块链在社会治理中大有可为。从本质上看,区块链看是一套治理架构、一种治理方式,因赋能实体经济、夯实产业基础、打造现代产业链、促进融通发展、提升公共服务水平而数字强国、网络强国、制造强国的有效支撑,因应用到社会治理的每一个方面、每一个环节而打造出一个数字化、智能化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新格局。区块链智能合同作为区块链不可分割的部分,借助区块链技术,可以“促进社会治理结构扁平化、治理及服务过程透明化、提高政府社会治理数据可信性和安全性”[29]P34-38等。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充分和合理使用,能够消解部分信用风险、解决市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失灵现象、降低市场交易费用、实现市场信息与资源的共享利用,进而使整个市场提高效率水平和实现更好的治理。

三、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的制约因素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充分和合理使用,能够消解部分信用风险、解决市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失灵现象、降低市场交易费用、实现市场信息与资源的共享利用,进而使整个市场提高效率水平和实现更好的治理,因而加快发展区块链,充分发挥区块链作为智能合约载体的功能具有必要性、紧迫性。然而,任何事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目前区块链智能合约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虽然已经初步显现,但同时也受到“核心技术亟待突破、融合应用尚不成熟、产业生态有待完善、人才储备明显短缺”[30]P19-21等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果基于法治主义维度对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的制约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大致可以将其归纳为下述四个方面。

(一)私人领域与非私领域的不协调发展

揆诸当下,区块链智能合约被广泛地运用于供应链、金融、司法、政务等领域,甚至在疫情防控方面也有所展露。尽管这些区块链主流应用场景能分别从不同的侧面揭示在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与经济发展、技术进步的适配性,然而仅局限在“政府——百姓”“企业——客户”的非私人领域框架,对于“个人——个人”的私人领域涉足较为欠缺。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之间也极少会选择以签订智能合约的方式来完成交易,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私人与非私领域的运用中呈现出了严重分化。

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私人与非私领域的运用中呈现出分化的情形,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在私人领域存在不少排斥智能合约运用的斥力。首先,私人间的交易往往是小额高频的交易,次均交易费用远不及非私人间的程度,个人没有动力和激励去引入区块链智能合约。这种现象犹如奥卡姆剃刀定律(Occam’s Razor)所揭示的“简单有效原理”,即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其次,个人与机构之间存在天然的技术差距,没有中介服务平台的帮助和提供的合同模板,个人之间要完成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订立缺乏技术支撑。中介平台是盈利性质的,势必要求使用平台的个人缴交传统合同方式所不需要的佣金,进而增加私人间的交易成本。再次,由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建立在哈希不可逆的运算规则上,因而以该方式进行的交易也具有不可逆性和无法篡改性,一旦自动执行的交易出现变故,双方不仅无法中途停止交易,也无法进行补救、规避或减少损失。个人的抗风险能力远不及机构和组织,所以智能合约在私人领域的运用远不及非私人领域的普遍和活跃。

尽管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私人领域的应用远不及非私人领域的活跃和普遍,但这并不意味着私人领域就没有该技术施展的余地。事实上,在私人领域区块链智能合约仍有着巨大的尚待发掘的潜力。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私人交易进程中具有相较于传统合同的优势,只要前期合同订立足够细致,期间的执行高效便捷且无需人为干预,后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载在链上的信息将成为裁判决断的可靠证据。从更高的战略角度出发,我国“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提高直接融资特别是股权融资比重”[31]等规划目标。私人间的借贷关系亦属于直接融资中的一环,但金融中介的缺乏导致私人间的借贷存在着分散化、交易对象信用差异大等问题,而区块链智能合约可以有效地化解这些问题,使私人间的借贷受益于算法授信,信用风险得以消解,规模和频次得以扩大。概言之,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私人领域的运用或许由于私人领域的诸多先天不足而受阻,但倘若因此而全盘否定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私人领域的运用潜能显然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做可能会丧失诸多改善社会福利、为大众提供便利化条件以及提振经济的契机。

(二)去中心化与政府集中监管的矛盾

“区块链技术无论在何种场景中应用,必须符合其去中心化、共识机制与分布式记账等技术特征”[32]P177-185。区块链智能合约因全网统一账本、基于对等的网络架构以及通过共识算法使得少数人很难控制整个系统等方面而获得“去中心化”的特质。(1)区块链智能合约秉持“代码即法律”“算法即权威”等基本原则,以“保证金”“数字财产”为担保基础,因而国家授信“退居幕后”成为信用的兜底角色,技术授信成为主要机制,一旦当事人违反合约,则“计算机程序自动执行违约人的相应财产挂移至受害人账户”。[33]P134-136这无异于给交易上了双重的保险,可以起到鼓励市场交易的作用。(2)区块链智能合约遵行“如果发生X,那么Y将被触发”的运行模式,一旦签约双方预设的触发条件被满足,合约就会自动地按照该条件所指向的路径去执行,无需人为提出申请和干预操作,这将最大程度地增加合同的执行效率,降低合同的违约率,防范信用法律风险,减少因失信而导致的法律纠纷。(3)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了传统证据载体类型和证据固定方式的革新,使证据存储获得更有证明力的载体。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我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中支持原告采用区块链存证方式,使得区块链存证方式受到了大众的广泛关注。建构在区块链技术上的智能合约完美继承了区块链记载和保护数据的优点,数据资料一经核定就会通过广播系统迅速传播至该系统的所有节点,所有的节点都会知悉并储存该信息,这就杜绝了外界恣意篡改数据的可能,由此可见,智能合约的内容具备极高的可靠性;分布式存储结构也对数据资料的保护进行赋能,任一节点上出现偏差或发生灭失的数据都可以在短时间内得到复原,因而智能合约的内容具有极高的安全性。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区块链智能合约更能体现“意志自由”“私权自治”的契约精神,因而被一些人当作解决政府调节滞后、懒政寻租以及创新动力不足等问题的良方。然而,试图通过设立区块链规则、敞开所有结点、刨开中心实体等方式摆脱政府监管进而实现自由主义本位的完全自治,不仅错误地高估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效能,也误判了政府主体的权能,理由至少有三。一是区块链智能合约自身存在“先天不足”,在高级语言、虚拟机、业务逻辑等方面可能存在安全漏洞,存在“自治失灵”的风险。其次,区块链智能合约可能异化为违法犯罪手段。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特质使得“任何交易都是没有限制的”[34]P83-115,即时履行而无违约风险的技术授信机制使得素未谋面的犯罪发起者和犯罪实施者之间可以建立信赖关系,因而区块链智能合约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而沦为黑市交易、避税、洗钱、诈骗、绑架以及恐怖主义融资的手段。再次,区块链智能合约无法实现“完美闭环”,在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实现过程中,计算机程序员对区块链智能合约代码的编写可能因其缺乏法律性专业素质而出现差池、也可能基于节约成本的动机而截短合约内容进而为当事人意志的错误表达埋下隐患,不同开发环境、不同参数和计算机语言以及没有形成统一的合约标准等问题阻碍着不同智能合约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价值传递,对智能合约履约结果的检验也可能因检验者身份立场、利益状况和主观感受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一定程度的偏移。

总的说来,区块链智能合约并非万能,“去中心化下通过“群体智慧”的决策机制在复杂问题面前存在缺陷”[35]P19-24。一旦区块链智能合约自治失败,则国家“救场”就成为应然之措、必然之举。虽然国家无法做到也不能全程为区块链智能合约替跑,但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新事物有着旧事物所不能容纳的新内容与形式,如果国家能陪跑“最后一公里”,那想必智能合约能给社会带来的裨益会是巨大的。问题的关键是该如何正确界定政府监管的边界、如何合理地划拨出“剩下的一公里”从而使区块链智能合约“去中心化”与政府监管之间达到平衡。

(三)可逆与不可逆之间的纠葛

传统合同法奉行合同自治和私权至上的原则,即民事主体不但可以凭自己的意志签订和执行合同,而且也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有关约定对合同进行变更和终止,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还可以拒绝履行合约。[36]P93-98由于考虑到了当事人合同成立的基础以及市场环境等变化因素的存在,因而肯定了合同在一定的情形下是属于“可逆”的,即合同双方可以倚赖一定的条件和基础对两人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然而,为了实现创造和授予信用的机能以及更大程度地降低信用风险,区块链智能合约通过哈希不可逆运算和匿名等过硬的技术使得交易过程变得不可逆转。区块链智能合约交易一经双方确认,则意味着原则上合同双方就将失去了更改、逆转、撤销的机会。由于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执行的特性,只要合同双方的意志被编译成代码,代码一经触发执行就没有终止它的办法,除非各方能够预先在区块链智能合约里加入变更或终止程序执行的逻辑。

在一些人的私法体系观念中,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不可逆性”受到排斥,就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不可逆性”使区块链智能合约与民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按照民法的规定,主体适格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的两个要件。然而,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成立看,在主体方面,区块链智能合约既不能禁止向无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发密钥,也不能有效识别判断智能合约密钥持有者的年龄和精神智力状况,因而一旦用户的私钥被无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获取,并以此与他人订立智能合约,这种情况的智能合约极有可能因得不到有权用户的追认或者根本就不发生效力而自始无效或者发生撤销;在意思表示真实方面,假如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相对人对用户实施欺诈、胁迫、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或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而使合约得以签订,这样的合约纵使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实际中也会被自动执行。二是“不可逆性”使区块链智能合约在与人便利的同时索取高昂“代价”。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强制性和公信力,违约率几乎为零,但这是以“合约当事人放弃悔约权”为代价的。[37]P4-5同时,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程序人员已经发现程序的漏洞,但由于智能合约自动执行,最终导致平台管理者无法及时通过弥补漏洞来对合约进行规整,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平台用户巨额损失实际发生。此外,由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交易双方难以区分身份,因而合约损失发生后的权利救济变得艰难。

总的说来,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一意孤行”式自动执行不能体现保护弱势方的人文理念,而在贯彻“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维度则应准予合同“自始无效”或赋予其“可撤销”的可逆性。但是,不可逆性是区块链智能合同的核心与灵魂,是其区别于传统合同的显著标志,一旦可逆的程度没有得到适当的把握,则区块链智能合约也就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可见,能否突破“可逆与不可逆”困境,将关系到区块链智能合约未来的永续发展。

(四)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的此消彼长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区块链分布式存储”“陌生人见证交易”“特殊的共识机制”等特有属性,使得“无需传统的第三方机制即可促进陌生人建立信任关系”进而构建起“交易合约关系”[38]P73-88,由此,缺少第三方授信的交易得以信赖,交易双方的信用风险也得以规避。降低交易双方的信用风险是区块链智能合约取得的一项最为显著的成就,但这种信用风险的消解不仅是局部的,而且是有其相应“对价”的。信用风险是指交易对手因诸多主观或者是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到期义务而给交易当事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按照风险的来源和作用机制的不同又可以把信用风险分为违约风险、市场风险、收入风险以及购买力风险。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作用机制不能规避所有的信用风险,而主要是规避违约风险。对于由市场波动造成的资产价格变动的市场风险、实际收入低于预期收入的收入风险、未预期的通货膨胀致使实际到账购买力低于预期收入的购买力风险等信用风险的规避,区块链智能合约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换言之,区块链智能合约仅能消解部分信用风险,做不到全面消解信用风险,其对于整体信用风险的防范和克服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区块链智能合约在规避部分信用风险的同时,也存在着人工操作失误、控制系统失灵以及不可控事件等原因导致用户发生损失的操作风险。“在区块链上运行的智能合约,本意是利用区块链不可篡改的特性来构建可信的执行环境,然而安全漏洞的存在就像一个个隐藏的定时炸弹,对智能合约的可信任基础带来了巨大的挑战”[39]P3-6,导致内部欺诈和外部欺诈风险——内部欺诈风险是指区块链智能合约根据非对称加密的密码学原理和零知识证明、环签名、盲签名等技术而引入的假名机制所导致的机构交易者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合约进行诈骗、侵占资产、挪用款项的风险;外部欺诈风险是指区块链智能合约一旦被执行则任何外力将无法对其进行干预的特征使得它具有被犯罪分子利用而成为实施欺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的风险。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相当的技术门槛和行业标准,如果合同缔约方和平台工作人员的相关素质达不到要求,则智能合约的代码编写和执行就可能会出现差池,计算机程序员在将合同转化为代码形式时也可能出现“转译失真”的风险。与其他互联网业务一样,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操作需要硬件和软件的支撑,而不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存在安全风险,这些风险包括“信息泄露”“整数溢出”“越权访问”“函数误用”“逻辑错误”等方面。[40]P50-51

总的来说,区块链智能合约能够消解信用风险中的违约风险,但以此同时也在不断引入除因交割及流程管理失误原因外的其他操作风险,它所能消解的信用风险范围是有限的,但其带来的操作风险种类却是不少的。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因而在考虑有关区块链智能合约带来的风险变化相关的法律问题时,绝不能片面地侧重或忽视对任何一方的考量。就是说,对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应该进行权衡取舍,在比例控制得当时能实现用户的整体风险最小化的良善结果。否则,区块链智能合约就可能陷入有用性被质疑的困境。

四、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制约因素的法治主义消解

区块链智能合约以巨大的功能价值向人们展露出迷人的魅力,激发着人们加快创新发展的激情;而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中遇到的障碍、受到的阻滞又使人们感到沮丧,消磨着人们开拓创新的热情。当今中国正处于追求高质量发展、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新时代,在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问题上不能中途放弃,“面对风险和挑战,我们无路可退,唯有勇于面对,以人类智慧破解治理难题”[41]P4-19,不断开拓创新,采取有效对策消解制约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的因素,推动区块链智能合约健康、有序、快速发展。以更先进技术克服现有技术缺陷的技术主义路径可以部分地消除制约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的因素,但技术不是解决所有问题“万灵药膏”。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归根到底是由人设计、使用和运营的,而调整和规范人的行为是法治的根本职能和使命,因而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必须坚持法治主义路径,习近平总书记的锦言为我们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消解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的制约因素提供了根本遵循:“科技是发展的利器,也可能成为风险的源头。要前瞻研判科技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伦理挑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伦理审查规则及监管框架”[42];“要把依法治网落实到区块链管理中,推动区块链安全有序发展”[1]。

(一)理顺私人与非私领域发展关系:黑箱定理与标准化合约

从前文对于智能合约私人领域与非私领域的探讨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尽管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私人领域的应用由于自身的许多先天不足而得不到全面开发,但深度挖掘智能合约在私人领域的应用对于改善社会福利、为大众提供便利化条件以及提振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不能轻易否定和放弃挖掘智能合同在私人领域的潜能。要开发智能合约在私人领域的潜能,必须先解决智能合约私人领域应用现存的技术壁垒、交易成本增加以及风险积聚等问题。

解决智能合约私人领域应用现存的技术壁垒、交易成本增加以及风险积聚等问题,最节省成本和直接有效的办法显然是由交易个人直接习得有关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使用技术并自己将交易双方草拟的合同转换为代码。然而,这种方法显然不符合分工理论和效率最大化原则,因为彻底掌握该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技术需要在前期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个人交易者做不到也不应该舍近求远,因为他们可以以签订传统合同并要求相应的抵押或担保来取代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使用。所以,由个人使用者习得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技术显然是不现实也不明智的,解决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技术壁垒问题可以诉诸于“把系统作为一个看不透的黑色箱子,研究中不涉及系统内部的结构和相互关系,仅从其输入输出的特点了解该系统规律,用黑箱方法得到的对一个系统规律的认识”[43]P81-84的黑箱理论。黑箱理论揭示了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人们无法观测知悉却可以控制掌握的事物的规律,例如,人们无需了解冰箱的制冷原理和内部构造就可以使用它对食物进行保险,在这里,冰箱的制冷原理和内部构造就是所谓的“黑箱”。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上存在着适用黑箱理论的因子,人们即便没有掌握智能合约的技术,也能使用区块链智能合约。

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黑箱”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其成立要件是“封装”和“标准化”。区块链智能合约以区块链为底座,相较于传统合同具有鲜明的技术属性。将黑箱理论运用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就是要使用具有标准统一和易于人们理解的外观形式来封装智能合约,进而使人们可以在“傻瓜式”的界面对其实现控制和操作。揆诸当下,尽管我国区块链智能合约正在建立统一的标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布式账本技术平台功能测评方法》《分布式账本技术平台性能测评方法》等国际标准以及《金融分布式账本技术互联互通规范》《分布式账本贸易金融规范》等国内标准,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大都聚焦于金融领域,缺乏统一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操作标准,这不仅使得合约的兼容性不足,还让合约在私人领域的应用变得艰难。因此,为了实现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私人与非私人领域的协调发展,有必要建立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国内外统一开发标准,尽可能减少区块链智能合约起草的主观随意性,统一区块链智能合约代码的开发环境、基本参数和计算机语言以及合约要件的构成标准,确保区块链智能合约之间信息沟通和价值传递。

区块链智能合同具有其内在的技术特质和外在的法理色彩,兼具“技术和法律双重属性”[44]P4-17,依据形式和内容辩证统一的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要实现区块链智能合约在私人与非私人领域的协调发展,不仅要在技术上形成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统一技术标准,更要在法律上确定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内容范式。在法律上确定内容范式更是必要之举。首先,将“如果X发生,则Y将被触发”的逻辑固化为区块链智能合约编纂的基本框架,以便用户后续在此框架内对具体的合同内容进行填充。其次,加快对民法典总则和合同编中的通识性规则、原则和概念进行统一有序的代码化、模块化编译,使这些合同编纂时惯用的“零部件”可以被个人用户“傻瓜式”地随取随用,填充放置到智能合约框架里合适的位置;同时,把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十九款典型合同代码化、模板化,使这些发生在私人间的常规合同能被用户直接调用,使用过程中用户仅需对合同中的标的额、时间和证券代码等数值型字符以及地点、气候等简单条件进行填充即可完成常规智能合约的订立。再次,对需要凭借专职人员才能成立的较为复杂的区块链智能合约,注重专职人员的良好素质及其收费标准的合理定价,一方面大力培养具有区块链技术和法律基础复合型人才,鼓励程序人员学习法律专业知识,提高他们对于法律事务的理解和处理能力;另一方面制定相应的行业收费标准,在相关行业标准中不应该只把“简洁”作为区块链智能合约编写的原则,不能简单粗暴地以代码长短对合约收取服务费,还应该把“准确”纳入区块链智能合约编写的要求中,把“准确”也纳入收费的考量因素。

(二)厘清政府干预与合约自治的边界:权责合理配置

从前文对于智能合约“去中心化”与政府集中管控的探讨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区块链智能合约本身就是一个矛盾集合体,它一边以“独立自治”自居,一边又无法克服自身的缺陷和不足;一边努力地去中心化,一边又不得不需要政府的核心保障。区块链智能合约是一柄“双刃剑”,政府的介入具有合理性。对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上的去中心并不等同于管理上的无中心……有管理的分布式系统才有真正的运行责任兜底,才能承担社会责任”[45],因而政府干预是必要的。但是,政府仅仅扮演“陪跑角色”,既不能过度干预,也不能全然放手,任由其野蛮生长。正确厘清政府干预与区块链智能合约自治的边界,是解决区块链智能合约广泛运用“最后一公里”问题的抓手。

第一,制定政府权责清单,规定国家合理介入的情形和相应的实体、程序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把当区块链智能合约由于“先天不足”暴露出严重问题、有足够证据或合理原因质疑区块链智能合约成为违法犯罪工具、区块链智能合约因前端或者后端出现严重问题而无法完整闭环这三种基本情况作为政府部门进行接手和管控的提示信号和介入情由。也就是说,当区块链智能合约出现这三种情况或者是其他重大事项时,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地介入和干预,避免事态的严重恶化和挫伤更多的市场主体。此外,应及时规定配套的实体、程序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对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前端存在的定价和合约编纂标准不一的问题,国家应尽快制定形成适合国情和行业发展现状的统一标准;对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末端存在的“合同履行成果检验”涉及人工部分存在的检查渎职、舞弊等现象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并组织形成区块链智能合约行业协会,由该协会进行行业自治,负责管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日常事项、针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和检查等工作。

第二,捋清有关主体的权责,正视区块链智能合约平台在分担国家事务和治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地位和作用,适当的下放非国家专属性、决定性日常事项到区块链智能合约平台,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46]P65-69在整个区块链智能合约中,平台设立者、运营者是实际代表一定身份且负有责任的主体,管理平台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必须对自己平台上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做到“在其位而谋其职”。以不法分子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例,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或者是在事后没有进行及时的干预与补救,那就违背了其应尽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可适用我国《刑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予以惩处。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他们无法做到“审查、限制、控制、修改、更改、撤销、终止或对市场做出任何改变”作为抗辩的理由,但这些理由不能作为其不履行职责甚至纵容违法犯罪的借口。除此之外,“区块链平台提供者与智能合约交易者之间是区块链平台服务供给和接受的法律关系,平台提供方应当从技术上保证平台前述特征、功能、机制的稳定性、安全性和持续性”[38],应对履行用户信息保密、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以及配合国家监管调控等责任义务,政府具有“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和技术防范措施,落实安全主体责任”[5]等义务。

第三,将区块链智能合约纳入政府部门的监管范畴并适时、适当地配置相应人才,构建以科技为驱动的分布式智能实时监管体系。[47]P69-91+205-206从现有的技术来看,监管机构对网络的监管似乎可以得心应手,但传统的网络监管模式可以照搬照抄地运用于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监管,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的确给监管带来许多不便。然而,既然信息反馈和工具创新是区块链智能合约监管的重要出发点,那么在监管过程中政府可以与时俱进积极探索以数据驱动监管为核心,进而架构起以科技为驱动的分布式智能实时监管体系。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监管应当坚持“宽严并济”原则,既不能因为区块链智能合约存在一定问题而禁止其运用和发展,亦不可对潜在的法律风险甚至不良后果听之任之。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匿名性”特征对政府监管的阻滞,打破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匿名性”对于实现有效的监管而言势在必行,可以考虑从实现区块链顶层设计实名化方面加以突破,要求交易双方以有效证件进行实名注册交易账户、在各个网络计算机节点上设置后门以监控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运作。[48]P43-51

此外,积极鼓励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工作者学习了解区块链技术,这一方面有助于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区块链智能合约,另一方面也可以引导他们参与到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相关完善工作中。

(三)判别可逆与不可逆的情况:引入“轻便”的第三方机制

从前文对于智能合约是否应该具备可逆性的探讨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智能合约的不可逆性做不到很好地体现保护弱势方的人文理念,也容易忽视消费者保护法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因而准予自始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合同可逆似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区块链、程序步骤、电子合同、协议、因果关系五个基本要素,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严格遵循“因果关系定律”的“有因必果”(If……then……)的逻辑必然关系。依据这一“有因必果”的逻辑必然关系,“智能合约将特定的履约行为提前安排进计算机程序,当特定的‘if’条件满足时,计算机自动履行交易各方的特定行为”[38]。正是这一逻辑必然关系典定起合约双方相互的基础,也决定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不可逆性特质,如果无条件地准予可逆,区块链智能合约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因而应探索和使用更为便捷和最小程度影响区块链智能合约效率的方式去逆转那些自始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

诚然,区块链智能合约与传统合约相比最显著的优势就是自动执行和给足了合约双方足够的操作空间,如果能设计引入一种“简易小巧”的机制,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在消耗国家司法资源之前,事先进行权利自救从而把绝大多数问题解决,而不至于影响其他正常的智能合约的运转。针对代码瑕疵和悔约权的丧失问题,可以引入一种在代码编写时加入少量人力要素、通过第三方对智能合约进行裁判的自救机制,其实现方式可以采用以下三种。

一是采用混合协议(Hybrid Agreements)。当代码里面涉及多个付款条件,且在这些条件满足时自动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要求必须在代码中载入和体现缺陷产品损害赔偿条款,单纯依靠智能合约是很难实现的,这时候可以将智能合约拟成混合协议的形式,这种合约也被称为智能法律合约,即智能合约的撰写兼采传统法律语言和代码,把区块链和法院执行有机结合、数字和自然语言进行的混合的合约形式。

二是采用多重签名(Multi Signature)。在交易双方之外再引入第三方仲裁员,并且由这三方共同建立一个联合账户。在正常的交易过程中,只要双方进行了交易确认,双方持有的两把密钥就足够实现交易,但如果出现交易纠纷,有一方不认可这笔交易,他就可以通过第三把密钥的持有人进行仲裁,并根据仲裁结果打破僵局,改变原有交易结果。

三是设置仲裁预言机(oracle machine)。预言机由可信的特定机构、实体、节点、公钥地址等方面构成,它是“区块链和自然世界的接口”[49]36-38。把每个智能合约与特定的仲裁预言机进行绑定,并以预言机的方式向外部发送当事人的见解,并请求负责处理私人争议的仲裁系统的介入,这样就可以在智能合约中快速便捷地引入仲裁、裁判机制。仲裁节点是仲裁预言机的核心要素,一旦仲裁节点被触发,则预言机对数据验证者提出的质疑进行仲裁并形成最终结果。至于负责仲裁的第三方,既可以为司法机构也可以是仲裁机构,在仲裁节点触发时自动获取密钥进行仲裁,仲裁的结果决定交易的结果。

(四)调控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的比例:分散风险与探寻最优解

从前文对于智能合约风险层面问题的探讨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区块链智能合约能够消解信用风险中的违约风险,但“通过计算规则构建匿名式信用社会,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适用空间受限”[3]也为操作风险埋下隐患。现实表明,区块链智能合约所能消解的信用风险范围是有限的,但其带来的操作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因而在考虑有关区块链智能合约带来的风险变化相关的法律问题时绝不能片面地侧重或忽视对二者任何一方的考量。实践中如果不能很好地平抑区块链智能合约在消解信用风险过程中引入的操作风险,那么区块链智能合约就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其应用价值。为了突破该困境,可以从“合”与“分”两个维度进行思考。

在“合”的维度,应该注重区块链智能合约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的联动性。信用风险的消减对于需求不同的主体来说,效用的价值是不同的。同理,操作风险的增加带来的负效用对于耐受程度不同的主体来说,感受也是不同的。但可以唯一确定的是,对于同一个主体或者是需求和耐受程度水平完全相同的不同主体来说,一旦操作风险带来的负效用大于信用风险消减给他们带来的正效用时,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价值和存在的意义便会受到挑战和威胁。据此,“效用”成为串联起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之间的桥梁,而二者所带来的正负效用大小的比较也成为了评价智能合约是否值得成立的判断标准。在进行重大交易前,个人和机构可以通过构建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相关指标体系,把诸如风险覆盖率、风险限额、风险容忍度和资本充足率等指标考虑在内,通过打分量表的手段数字化地评估使用区块链智能合约进行交易的价值效用和可靠程度。

在“分”的维度,一方面应该肯定和重视区块链智能合约消除违约风险的卓越效果,而不能无法消除市场风险、购买力风险等而苛责其无法在规避信用风险中做到面面俱到;另一方面应该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区块链智能合约新引入的操作风险,而这方面个人交易者和机构交易者都需要作出自身努力:在个人交易者层面,可以要求智能合约平台提供合同效果预览和多次确认交易合同服务,通过事先向交易者模拟展示合同执行效果和多次提醒交易者再次审查合同内容来减少个人交易者的操作失误;在机构交易者层面,可以规定使用区块链智能合约进行业务往来较为频繁的企业应当在其风险控制板块里单独划拨出独立的智能合约操作风险控制单元、或者在其操作风险模块里单独对区块链智能合约进行列示和核算,继而进一步对区块链智能合约操作风险有序遵循“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三大步骤进行处理:机构交易者在厘清区块链智能合约操作风险的性质、类型和成因的基础上,通过厘定关键风险指标和收集损失数据等途径对操作风险“进行客观和全面的风险评估,从而准确地进行风险管理的科学发展规划,系统地开展风险防治”[50]P1,对操作风险采取对策,可以采用内部控制、购买保险、业务外包、IT技术应用、数据治理和管理以及业务持续计划等方式转嫁、分散或者降低操作风险。这些关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操作风险的管控方法与程序应当以行业标准或准则的方式进行明文规定,这样不仅有助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提高使用的安全性能,使其使用价值得到更广泛的社群肯定,更重要的是对于防止因个别企业发生重大交易事故而殃及整个市场有着重要意义,也有助于国家“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51]P27。

结语

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全新的合同形态,有力地冲击了旧的交易工具和交易体系,其扎实的技术底蕴和独特的优势使得缺少第三方公证的交易得以信赖,交易双方的特定信用风险得以规避,促进了市场效率的提高和交易公平。但无论如何,区块链智能合约因“社会的极度复杂性和广泛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其自身“应用场景的有限性”等原因而“只是丰富了传统契约制度而非其替代品”[52]P33-43。更何况,“甘瓜苦蒂,物无全美”,区块链智能合约出色表现的背后有其代价,它与其他科技一样具有“双刃剑”的属性,私人与非私领域发展的失调、去中心化与政府集中监管的冲突、可逆与不可逆的矛盾以及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的权衡取舍都是推动区块链智能合约发展亟需解决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重要突破口”“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1]的指示为新时代智能合约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工信部和中央网信办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为新时代智能合约发展基于区块链技术“实现跨越发展”而获得更加广阔舞台提供了具体指南。只要我们坚持根本遵循、秉持具体指南,在遵循智能合约内在逻辑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沿着法治主义路径前进,从实现标准化合约、厘清自由与国家干预边界、引入“轻便”的第三方机制以及探寻风险管控的最优解等方面入手去理顺其固有矛盾冲突,补过拾遗,兴利除弊,就能真正实现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永续发展。展望未来,区块链智能合约必将因其拥有扎实的技术根底和强大的发展动能而呈现光辉灿烂的前景;但与此同时,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一项对未来经济社会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人们既觊觎它的强大效能,又忌惮着其带来的风险与挑战,如何更进一步、更好地理顺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发展脉络依然是一个需要继续思考和深入探讨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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