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边界、类型与规制
2023-01-07王少
王 少
(同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092)
早在1986年,国务院发布 《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目的在于增强科研机构活力,使其成为自主的科研开发实体。2018年7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进一步扩大科研人员自主权,李克强总理在会上指出 “要充分相信和尊重科研人员,赋予他们更大经费使用自主权”。此后,一系列新的扩大科研人员自主权的政策文件相继出台,主要包括3个通知和1个意见,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抓好赋予科研管理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的通知》和 《关于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相关自主权的若干意见》。2021年10月, 《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直指科研经费自主,进一步将科研自主权落到实处。科研自主是所有这些政策的核心概念,但目前很少有研究对其进行深入探讨。虽然在理论上,普通公民也享有科研自主权,但在实际中,普通公民的科研自主权只是一种可能和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说,科研自主权是科技人才独立于普通公民身份之外的特殊的主体性权利[1]。研究科研自主不仅是完善和实施各项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政策的重要基础,也是 “为人才松绑”、增强科研机构自主创新能力的必要前提。
科研自主的直接目的在于赋予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更多 “自主”权利,更长远的目的则是通过 “自主”提升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引导科研人员聚焦国家和社会重大需求,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智慧和力量。但科研自主本身所具有的 “自由选择”内涵和研究的需求导向之间具有天然矛盾,也即科研自主使得学术研究的方向和目的既源于国家和社会需求,也自生于科研人员的研究兴趣和偏好,因为二者并不总是一致的,所以便出现个体科研自主和集体公共需求之间的矛盾。化解这一矛盾必须深入研究科研人员 (主要指高校教师和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员)科研自主的边界问题。科研自主可以划分出不同的类型,各种类型的科研自主具有不同的边界。在确定边界和阐释类型的基础上,可以对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规制问题作出科学安排,最终做到既充分保护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又使科研人员的学术研究能积极回应国家和社会需求。
1 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边界
我国 《宪法》第47条规定公民 “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该条款是科研自主权的宪法渊源。高校教师的科研自主权直接来源于 《高等教育法》第十条的规定: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科技进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则广泛规定了包括科研院所研究人员在内的各类主体的科研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具体来说,科研自主权是全体公民所享有的,但通常只有学术共同体中的成员才能完整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实质内容是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权利主体通过自由开展或放弃研究的行为方式实现对该权利的行使[2]。因此,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其实就是科研人员在特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开展某些研究行为或放弃某些研究行为,以及在此过程中享有的自主获得基金资助 (包括使用基金)、配套设施、管理服务和公正评价的权利与机会。
1.1 科研自主的一般边界
科研自主源自于16、17世纪的科学革命及18世纪的启蒙运动,是对追求真理的人及其事业给予的制度性保障[3]。科研自主并不意味着科研人员必须与外界划清界限,事实上,即使不考虑外界的基金资助和组织管理,现代科研活动也要在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互动的基础上开展。所以,科研自主的边界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确定。法律是科研自主的第一边界,比如 《高等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为高校教师的科研自主框定了一个边界: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然而,遵守法律所框定的边界不仅是科研自主的边界,实是任何人进行任何活动的边界。因此,分析科研自主的一般边界要从科研活动本身出发。
可以从科研活动的本体和载体两个层面对科研自主展开分析。载体指科研活动的研究范式以及科研成果的发布形式、介质等,本体指科研活动的内容和价值。根据言论发布领域的 “双阶理论” (Two-Level Theory)[4],可以从本体上将科研活动分为高、低两种价值的活动,高价值科研活动能够充分展现科研人员的自我学识、促进社会发展和逼近真理,从而获得法律的高度保障,而商业性质的、无用的甚或具有危害性的科研活动则仅受到低限度甚至不受法律保护。言论、观念等思维表达的本体还可以区分为价值判断和事实陈述两种。依此思路,科研活动也可划分为价值表达和规律探究两种,对于前者,无论是否理性、是否有道理、是否有价值,对科研自主权保护的影响都很小,而对于后者,如果明显是假的,或被证明是假的,那么就只能受到科研自主权的弱保护。此外,如果某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诋毁他人或者政府、社会团体 (不包括建设性的批评意见),那么这种科研活动也不受保护。
从载体看,首先,研究范式是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的主要分野,自然科学的实验室研究要遵守实验规则和既有的定律、定理,社会科学中的社会调查则不仅要遵守调查规范,还要直接考虑社会影响,人文科学的理论思辨研究范式受到的限制较少,但也不能信马由缰,研究的开展一般也要建立在公认为真的理论基础上。其次,科研成果发布形式也有其规范框架,论文、专利、专著或者计算机软件等成果形式受到不同法律和政策的调整,比如专利适用专利法、专著适用著作权法等,论文作为科研成果最常见的一种呈现形式,近年更是受到学术规范的严格规制。简单来说,采取何种形式发布科研成果不能仅依科研人员意愿,而要受到法律法规以及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结果所遵循的学术规范的限制。最后,科研成果的发布介质本来并不算太重要,但随着网络的兴起,线上发表跳出了原有出版体系的条条框框,带来了一系列不可控的问题,这使得发布介质的确定不仅要依靠出版法规和期刊、出版社的软法规定,还要考虑网络安全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规制网络平台运营的法规政策。在何种介质上发布成果虽然是科研人员的自由,但在现实中科研人员在自由选择时既会受到学术规范的约束,也会受到职称评审、评奖评优指向的影响。
总之,在法律之下,科研自主还会受到学术规范的限制,这一限制和法律限制组合成一个框架,框架的最外围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主要体现为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等,框架的内围是科研人员必须遵守的学术规范,包括研究范式、科研伦理等。虽然框架似乎很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依然存有可探讨的空间。比如,所有人的科研自主都受到同样的限制吗?逾越边界的科研自主行为应当如何规制?对于第1个问题,必须从主体特殊性角度予以解答。第2个问题则是本文第3部分的主要研究内容。
1.2 科研人员的主体特殊性
主体特殊性理论发源于言论发布领域。1892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在 “麦考利夫诉新贝德福德市长案 (McAuliffe v.Mayor of New Bedford)”的判词中写道: “原告也许有议政的宪法权利,但他出任警察时便失去了这项宪法权利。”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国对公务员主体特殊性的规定更加细化,比如澳大利亚公共服务委员会 (Australian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APS)2017年发布 《澳大利亚公共服务机构和雇员关于社交媒体的指南》规定,公务员若以私人电子邮件发送批评政府的材料,或者没有及时将他们在社交媒体页面上 “讨人厌的评论”删掉,便可能违反公共服务行为准则。甚至公务员在下班之后也依然代表澳大利亚公务部门, “必须依法维护APS价值观”。
公务员的主体特殊性是否能过渡到科研人员?以作为科研人员主体之一的高校教师为例,美国公立高校的部分教师与政府公务员都被称作 “政府雇员”,对公务员的言论限制可自动适用于这一类教师。但在多数国家,高校教师不能等同于公务员,即使在美国,也有大量的不属于政府雇员的高校教师。所以,探讨科研人员的主体特殊性有必要在公务员主体特殊性的基础上 “另起炉灶”。本文从两个层面分析科研人员的主体特殊性,一是从常识出发阐释科研人员在科研自主中的主体特殊性,二是从理论角度探讨科研人员缘何特殊。
拥有自主进行科研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科研人员可以随心所欲。除了科研外,科研人员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需要尊重团队内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同行的研究权利,同时还负有维护科研环境和谐的责任。基于科研人员对科研环境和学生身心成长的义务,高校和科研院所获得了限制科研人员学术研究目的和方向的权利。但随着网络的发展,这种限制有时变得力不从心。网络为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和更便利的条件,科研人员有时会混淆网络言论发布行为和科研自主,这导致科研人员的网络科研活动引发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正因如此,高校和科研院所对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限制已逐渐从线下扩展到线上,从校 (所)内扩展到校 (所)外。
科研人员的主体特殊性还体现在其科研影响所及对象的特殊性上。在网络时代,大学生 (包括科研院所的研究生)通过网络了解信息更加频繁,查阅授课教师或者研究生导师的学术成果非常便捷,虽然大学生基本都是成年人,但他们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正处于价值观、人生观塑造和定型的关键阶段,科研人员的科研行为和学术品行对他们的身心成长至关重要。根据受众被俘理论 (Captive Audience)[5],当受众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逃离某言论的影响范围时,该言论即被认为需要予以限制。言论发布的权利既包括说与不说的权利,也包括听与不听的权利,当说的权利与不听的权利冲突时,法律通常优先保障说的权利,因为受众可以选择离场或者不予理睬。但在科研人员定向面向课堂上的大学生或组会中的研究生发布科研见解时 (既包括线下课堂、会议室,也包括网络授课、会议平台),大学生一般难以回避,这时就需要转而保障受众不听的权利。
从常识角度看,科研人员的主体特殊性既来自职业性质,也来自教育对象。无论如何,科研人员确实是特殊的主体。
从理论角度出发,支撑公务员主体特殊性的忠诚义务理论同样适用于其他劳动者,但两者的忠诚义务有所区别,前者是对国家和行政主体的忠诚义务,后者更多的是对雇主的忠诚义务。雇员对雇主的忠诚义务具有明显的道德性质和软法属性,忠诚义务要求雇员履行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和实现雇主的利益,其中的不作为义务包括不为伤害雇主之言论和行为的义务,除了特殊情况下雇员为公益告发之外,雇员不得发布损害雇主名誉的不利言论[6]。几乎在所有国家,科研人员都是劳动者,其和高校、科研院所之间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一方面,雇员对于雇主有人身从属性,双方之间地位的差距决定了雇主有能力限制甚至侵犯雇员的科研自主权利;另一方面,雇主为维持教学科研秩序和促进组织发展,在一定条件下限制雇员的科研自主具有正当性。雇员对雇主组织的熟悉程度大于外界,外界对雇员评价雇主的认可度较高,因而雇员的 “言行以不损害雇主为原则”[7],如果科研人员的科研成果存在不端行为,损害了作为雇主的高校或科研院所的利益,科研人员便违反了忠诚义务。
当然,科研人员的忠诚义务既与公务员的忠诚义务不同,也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中的忠诚义务,因为高校和科研院所本身具有特殊性。在我国,高校和科研院所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存在的目的就是要发展教育、科研公益事业。在传递人类文明、发扬自由探索精神的同时,科研人员还承担着社会教化的责任。所以,我国科研人员负有比一般劳动者更重的忠诚义务,他们 “应该对自己拥有的学者与公民的双重身份保持清醒的认识,对自己在不同场合扮演的身份能有所区别,并对自己的言行与专业的联系程度加以注意”[8]。
从法律到学术规范再到主体特殊性的3次限缩构筑了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边界。
2 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类型
明确了科研人员的主体特殊性,就可以结合科研自主的一般边界讨论如何规制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但规制的方法依科研自主的类型而异,不同类型科研自主的边界也不尽相同。结合科研自主的本体和载体,可将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分为4种类型。①内容和载体合法合理的科研自主。②内容不当的科研自主。③内容合法合理但载体不当的科研自主。④内容和载体均不当的科研自主。第1种类型在本文中没有讨论的必要。从科研自主权的宪法渊源看,其享有主体不只是科研人员,而是所有公民,高校教师、科研院所研究人员除了担任教师和研究人员职务外,还具有普通公民身份,所以可依此将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划分为职务内科研自主和职务外科研自主。
2.1 内容不当和载体不当的科研自主
科研活动属于专业领域,一般需要经过同行评议才能确定一项科研活动的内容是否具有价值,但内容不当显然不是指不具有高价值的科研活动,虽然低价值的科研活动可能对高校和科研院所益处不大,但由于学术研究具有不确定性特点,对低价值科研活动的适当容忍是必要的。内容不当的科研自主行为主要指科研不端行为,通常认为科研不端是不符合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要求的科研行为,具体表现为捏造、篡改和剽窃等形式,在科研不端行为下形成的科研活动内容是不当的。科研不端行为突破了科研自主的边界,损害了学术共同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下的研究内容没有价值,甚至有害。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绝不包括可以自主开展科研不端行为。
载体不当的科研自主包括研究范式不当和科研成果发表载体不合适两种。在一个学术共同体内部,会形成一套公认的研究范式。在常规科学阶段,如果科研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在科研活动中改变本领域的研究范式,显然是突破了科研自主的边界。传统的科研成果主要发表在纸质出版物上,并已形成固定的出版规范,经过同行评议确认有发表价值的成果能够按照既定的程序通过出版物对外公开。但随着网络的发展,发表行为变得复杂起来,网络发表涉及到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保密问题,二是非学术平台的专业性和受众问题。传统学术出版物的出版周期往往很长,而线上出版非常便捷,因此有的科研人员会将一些已完成的成果 (包括尚处于传统出版物审稿过程中的成果)在线上优先出版,但这些成果有可能涉及保密问题,由于没有经过严格的编审流程,这种应该保密的科研成果就有可能被不当公开。为了扩大学术影响力,一些科研人员也会选择在非学术平台发布自己的科研成果,但非学术平台不具有专业性,缺乏评审能力,一些没有价值,甚至有害的成果也可能被发布,且其受众往往是非专业的普通公众,他们不具备专业的学术分辨能力,可能会被误导。
2.2 职务内和职务外的科研自主
高校教师和科研院所研究人员是一个职务,其科研作品适用于职务作品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 “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 “主要利用高等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高等学校享有。”显然,科研人员职务内科研自主首先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制。
科研人员职务内研究包括校 (所)内职务研究和校 (所)外职务研究两种。一般而言,科研人员利用校 (所)内图书资源、文献数据库、实验场所、实验设备等开展的所有研究都属于校 (所)内职务研究,这类研究通常受到职务职责的约束,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必须符合国家需求和高校、科研院所要求,这是忠诚义务的体现。但科研人员也能在校 (所)外开展学术研究,校 (所)外学术研究也有职务内和职务外之分。职务内校 (所)外学术研究不仅指高校和科研院所将教师、研究人员派出校 (所)外开展职务研究,而广泛地包括科研人员以高校教师或科研院所研究人员身份在外开展的各类研究,比如接受横向课题方委托开展调研、在学术会议上做科研报告、受邀在媒体平台发表学术见解等,简而言之,校 (所)外职务研究包括科研人员通过高校教师或科研院所研究人员身份在校 (所)外开展的一切学术研究。这类研究基本与校 (所)内职务研究没有区别,科研人员既要遵从一般的学术准则和所在高校、科研院所的要求,也要遵守横向委托方、会议方等对象方的相关要求。
职务外科研自主指校 (所)外非职务研究,主要是科研人员以普通公众身份在校 (所)外所开展的、与其高校教师、科研院所研究人员职务无关的学术研究活动。通常而言,个体所能享有的科研自主权取决于其与学术共同体的关系,被学术共同体排斥在外的个体,虽然仍享有法律上的科研自主权,但却无法完整行使这一权利。当科研人员仅以公众身份开展科研活动时,其除了特定知识和经验上的优势外,与普通公众没有任何区别。这类科研活动主要包括科研人员以普通公众身份对某个学术问题发表科研见解,对某项科研成果进行科普以及开展没有受到任何资助的、不需要高校和科研院所支持的研究。在所有这些科研活动中,科研人员不得暴露自己的高校教师或科研院所研究人员身份,更不得以高校教师或科研院所研究人员身份发表或公布研究的成果。科研人员在此类科研活动中享有极大的科研自主,基本与公民的科研自主一致,不再受到主体特殊性约束,但同样要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
3 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规制
没有任何权利是毫无限制的,毫无限制的权利会使权利主体之间不断产生权利冲突,最终导致所有人都无法实现权利,致使权利体系陷于瘫痪。科研自主作为一种权利,需要接受审慎的规制。根据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边界和类型,结合我国实际,以下从理念、方法和操作3个层面提出规制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路径。
(1)对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规制是一种必然。科研自主的重要性体现于它和人类实践活动的紧密关系中,在现代文明社会,人类的各种实践都以知识的运用作为中介,实践的向前发展离不开知识创新,真实而自由地开展科研活动是人类实践活动得以发展和延续的保证。科研行为作为一种知识观念的表达与创造,必然由社会存在所决定。正因如此,科研自主不可能脱离科研人员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高校和科研院所的设立目的、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的发展环境是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前提。社会实践的发展也影响着科研自主的载体,就在10余年前,人类科研成果的发表还主要依靠口头宣传和纸质媒介,而今天各类知识数据库和网络平台已成为科研成果发表的基础设施。但是,除了决定科研自主的本体和载体外,社会历史条件也要求对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权利予以限制。
在专制社会的历史条件下,科研自主没有存在的空间,或者空间狭小,在现代文明社会尊崇知识的背景下,科研自主得到严格落实,而发达的信息网络又使科研自主疆域得到空前拓展,但科研自主仍然要遵循社会实践要求,不能无序和肆意发展,毫无限制的科研自主行为不仅不符合科研自主的本质,甚至可能会破坏文明社会的基石。因此,结合法律、学术规范对科研自主的要求和科研人员在科研自主中的主体特殊性来看,对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予以一定程度的规制是社会历史条件的必然要求。
(2)规制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根本方法是平衡。科研自主行为一旦越过必要的界限就可能会侵害他人权利和学术共同体甚至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因此,平衡科研自主权利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关系就成了规制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根本方法。由于学术共同体和国家、社会的利益均属于公共利益,下面将分别从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两个维度分析平衡的办法。
从公共利益角度看,科研人员要格外注意自己的职务内科研活动,因为他们在职务中具有特殊主体地位,负有特别的忠诚义务,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研究活动应当受到严于普通公民的限制,这种限制并不一定要以研究行为达到 “危险”作为标准。当然,这不意味着科研人员不能在研究中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仅意味着他们不能脱离公共需求导向下的研究方向和目的而开展毫无意义甚至有害的研究;也不意味着他们不能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创新研究方法和研究设计,而仅意味着他们应在统一的价值取向下杜绝任何违反学术规范的科研不端行为。科研人员要实现科研自主除了获得必要的资助和稳定的职务条件供给外,还要获得学术共同体的支持,所以科研自主如果侵害学术共同体利益,便很难得到有效辩护。那些在内容上有争议的研究、在载体上不符合规范的研究都只有经过同行评议才能决定是否可以浮出水面,同行评议能有效防止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侵害学术共同体利益。
从他人权利角度看,学术研究的最终目的是造福人类,任何以伤害他人为目的的科研活动自始就被排除在科研自主范畴之外,被科研自主的法律边界所拒斥。科研自主不是一种简单的对世权,其在特定情况下是对人权,比如当科研人员接受了纵向资助或横向委托,那么其科研活动就既要符合人类整体利益,又要遵循科研人员与资助方的约定,不能侵害资助方合同利益。由于科研人员的主体特殊性,他们的科研活动还具有教育高校学生、科研院所研究生的意义,为了维护学生受教育权,科研人员要在科研活动中以言传身教的形式传递正向价值,这种师范要求也对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产生一定限制。
(3)规制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具体措施是反越界。如果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则要承担法律后果;违反学术规范,出现科研不端,则要依照相关规定处置。因此,本文所述具体规制措施主要针对违反主体特殊性的越界科研行为。
科研人员具有主体特殊性,对其科研自主的限制应当有别于一般公众。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指出 “要改进科研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严重失信行为实行追责和惩戒”, 《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提出要惩处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教育部 《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要求导师 “严格遵守学术规范” “严格经费使用管理”。这些规定合理合法,科研人员作为高校、科研院所的雇员,其科研行为自然不能违背高校办学目的和科研院所立所宗旨,但上述政策中的规定比较宏观,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要求,所以应尽快制定细则,采用列举方式对科研人员科研自主行为予以规制,比如在职务内开展科研活动时应当遵循什么规则,又如在职务外开展不恰当的科研活动应受到什么样的惩处等。
忠诚义务是确定规制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措施的重要理据,规制措施要与科研人员忠诚义务的程度相对应。一般而言,职位高的科研人员了解的雇主信息更多,获得的职务权利更多,他们负有比普通科研人员更严格的忠诚义务。高级职位科研人员包括担任高校、科研院所中层以上行政领导的科研人员和高级职称的科研人员。公众一般会认为高级职位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能更多地代表高校和科研院所,这类科研人员的学术影响力通常更大,也更有可能损害学术共同体的利益和误导公众。如上所述,科研成果可以分为价值表达和规律探究两种,对于职位低的科研人员,通常会重点限制他们的规律探究行为,这是学术求真的本质要求,但对于高级职位科研人员,由于其言行会对高校、科研院所和学术界产生较大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被公众视作权威,他们的科研活动具有放大效应,所以对其价值表达类的研究也要严格限制,这种限制是社会秩序稳定和学术健康发展的公共利益对科研自主权利的平衡。高级职位科研人员接受高校、科研院所更加严格的科研自主限制,其实也是一种反向的 “信赖保护”,也即高校、科研院所经过一定的程序授予这些科研人员领导职务和高级职称后,便对这类科研人员产生了比较高的信赖利益,高级职位科研人员应当勤勉负责而又谨慎地开展科研活动以保护这份信赖利益。
4 结语
科研自主是科研人员在科研活动中最核心的权利,是促进科研人员发挥才能、锐意创新的根本动力。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在法律、学术规范和主体特殊性要求所构筑的空间里存在和发展,这一空间拒斥内容不当、载体不当的科研自主进入,又为职务内科研自主和职务外科研自主划清了界限。规制科研人员的科研自主由现代科研活动赖以存在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是限制科研人员科研自主的直接依据,主体特殊性要求下的忠诚义务、教育教学义务是确定科研人员科研自主具体限制措施的前提。
对科研人员科研自主进行规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规制和教育相结合,使科研人员认识到自身科研行为的重要意义和对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影响,从而时刻注重通过正确行使科研自主权来回应国家需求、解答重大课题和将论文写在祖国大地上以实现自身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