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
2023-01-06俞宇
俞 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风景如风车里一碗茶凉/是少年的故事/回家一年的时候/我猜我也有一例敌骑的呼声响”[1],看到这样的诗句,读者是否能够辨认出这并非出自人类作者之手?这几句诗摘自人工智能微软小冰的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微软小冰通过学习1920年以来的519位中国现代诗人的上千首诗歌,获得了创作现代诗的能力。微软公司曾将它创作的诗歌化名向多家网络及平面媒体投稿并获得了录用,除微软自行披露外,读者并没有发现这些作品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
人工智能不仅创作的诗歌可以“以假乱真”,在绘画领域也获得了重大突破。科斯腾团队、微软、德尔夫特科技大学、海牙莫瑞泰斯皇家美术馆,以及伦勃朗故居博物馆的专家们,合作开发出了一款可以对伦勃朗的艺术作品进行风格分析的软件。软件通过识别伦勃朗对几何、构图及绘画材料的使用风格来理解伦勃朗的创作风格,然后用自己学习到的这些使用原则,复制伦勃朗的风格,形成新的肖像画。在分析了伦勃朗的346幅作品后,人工智能完成伦勃朗风格的新作“下一个伦勃朗(The Next Rembrandt)”[2]。
依托海量数据和深度学习卷积神经网络算法,人工智能得到了蓬勃发展,甚至开始尝试涉足我们认为独属于人类的精神圣殿——艺术。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将会产生大量难以与人类作品相区别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那么这些出自人工智能之手的诗歌或画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如果构成作品,那么著作权人又是谁呢?著作权法必须对这些现实问题做出及时的回应。本文将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入手,论证其可版权性,并结合我国的发展战略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及该著作权的权利边界。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不反映设计者的思想、情感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3]。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体现着设计者的意志,因此可以被认为是作品。但是从人工智能现在的发展趋势看来,认为其生成物是设计者意志的反映未免有一厢情愿的嫌疑。
从深蓝(Deep Blue)到AlphaGo的突破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1997年深蓝战胜国际象棋冠军卡斯帕罗夫,使大众看到了人工智能的巨大潜力。深蓝算法的核心是基于暴力穷举,即生成所有可能的走法,然后通过评估尝试找出最佳走法。对于设计人员而言,深蓝电脑是一个透明的“白箱”,深蓝电脑的对弈策略不会超出设计人员的理解,只是利用了计算机计算速度更快的优势而已。如果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仅限于此,确实可以将其生成物认为是作者意志的体现。但是,人工智能如今的运行模式已经和20年前大不相同。深度学习卷积神经网络这个万能函数将AI的智能推上了一个高峰,人工智能的运行逻辑甚至超出人类的理解。以AlphaGo为例,由于无法通过归纳穷尽围棋的所有可能性,因此它的策略并非由人类棋手归纳建模而成,即系统的运行逻辑并非人为设定的规则,而是借助了深度神经网络[4]。有学者指出:万能函数的参数一般不具备任何物理意义,模型本身往往只能用来模拟或预测某个特定事物或现象,并不能揭示被描述事物或现象的本质及内在规律,即使是设计者也不可能直观把握到。对于设计者来说,AI一旦开始了训练和学习,它就变成了一个以最终取胜为导向的“黑箱”,设计者只能根据系统输出的外在结果来检验其运作有效性[5]。人工智能先对海量的作品进行分析,通过对作品基层特征的抽象,归纳出艺术创作的规律,然后通过学到的这些规律重新进行艺术创作。但是人工智能在运行过程中究竟归纳出了怎样的创作规律,设计者是无从知晓的。因此,一旦人工智能依据万能函数开始学习,设计者根本无法掌控其究竟会生成什么内容,即使人工智能最后的输出结果可以被设计者理解,但是生成过程中的运行逻辑早已脱离设计者的掌控,体现设计者的意志也就无从谈起。
2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是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毋庸置疑。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2.1 从作者到读者
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认为,“独创性”与“智力成果”这两个概念本身即暗含着“人”的存在,作品是作者的生命体验和思想情感的凝聚,即只有人的创作成果才可能具有独创性,也只有经过人的思考而产生的表达才能被称为是智力成果。因此,构成作品还需要符合一个不言自明的构成要件——人的思想[6]。这样的观点在各国的判例当中都有所体现。在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汉高断蛇之处”碑出现的人像轮廓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之一即该人像轮廓没有独创性,而法院之所以认为其不具有独创性是因为其中没有体现人的构思创作,换言之,法院认为人的有意识创作是构成独创性的必要条件①。除我国之外,美国法院也通过“猴子自拍案”②的判决指出“动物创作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美国版权局也强调“必须是人类创作的”作品才受保护:对自然力、动物、植物产生的作品,版权局不会予以登记……对机器产生的作品、没有任何创造性输入或没有人类作者的干预而通过自动或随机运行的机械方法产生的作品,版权局也不会登记。
然而,所谓“作品体现作者的思想人格”本质上只是受众的解读,即读者认为作品体现作者的思想人格罢了,有时甚至连作者自己也难以再次捕捉自己创作时的想法。比如罗丹谈及他的作品《流浪的犹太人》时说道:“有一天我整天都在工作,到傍晚正写完一章书,猛然间发现纸上画了这么一个犹太人,我自己也不知道它是怎样画成的,或是为什么要去画它。可是我的那件作品全体便已具形于此了。”如果询问罗丹本人创作时的心理活动,他恐怕也说不出一二。再者,文品与人品不一致的例子在文化史上也比比皆是。比如唐代诗人李绅写下了“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看似作者有悲天悯人的情怀,但他本人却是一个骄奢淫逸之人。由此可见,艺术作品的意义往往是读者赋予的,而不由作者的意志决定。既然作者的思想人格难以把握,不如转换角度,从读者的角度来认定作品[7],即只要最终的表达能为受众理解,能给读者带来精神影响,并独立完成且与现有表达不同即可认定构成作品。
以“人的创造”为核心构建的传统著作权法体系不可避免地在AI时代面临冲击,但是法律规范向来都是因时而变的,社会现实的突破性变革必然会引起新的制度构建,不必将改变视为洪水猛兽。对此,笔者认为就目前的发展趋势而言,如何界定作品应当从以人类作者为核心转向以人类读者为核心,即不以人类的智力活动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而以对人类产生的精神影响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以此来认定作品,就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2.2 从人类创作到人工智能创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是著作权法立法的最终目的,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著作权法的制度安排会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进行调整。
以著作权归属制度为例,工业化来临之前文化创作主要来自个人的智力创造,因此著作权法依据“谁创造,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著作权的归属。但是随着工业革命的深入发展,产生了电影、唱片等艺术形式,这些艺术形式需要大量的投入和深度的协作,这是个人无法实现的,此时如果坚持原有的权属规则必然会打击投资者的热情,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各国均对权属安排做出了相应的突破。我国立法原则上采用“谁创造,谁所有”的权属原则,但是也规定了例外情况。比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并且肯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
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工业革命一样,给文学艺术领域带来了深刻的变革。在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前,文化繁荣与人类创作紧密相连,即使是法人作品归根到底仍然是自然人的创造,人类的创作是促进文化的唯一原因。基于这样的社会现实,为了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以人类创作为核心构建著作权法体系有其必然性。但是,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人类不再具有垄断创作的能力,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艺术感染力上不逊于人类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表明世界上的智力成果已呈现出多样性,而不是像以往那样只有人脑智力成果的单一性[8]。如果认为极具艺术感染力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一方面会给实践带来难题,另一方面也会存在限制文化发展的可能性。因此,把人工智能生成物当成作品及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构成作品,那也就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将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著作权法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那么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使用该生成物而不用支付费用,这意味着为开发人工智能投入大量资金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能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收益,这将严重削弱开发者的积极性,从而打击人工智能的产业链。众所周知,人工智能的发展将会是未来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新引擎,世界各国政府也纷纷将发展人工智能上升为国家战略。就我国而言,2017年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要“加快人工智能深度应用,培育壮大人工智能产业,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新动能”。在此情形下,选择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无疑会使我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竞争当中处于劣势。
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3.1 人工智能的投资者“视为作者”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取得,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拟制手段,将人工智能的投资者视为作者。人工智能本身不能被激励,但是背后的投资者可以。人工智能的研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当人工智能开始创作的作品流向市场后,投资者必然要求通过收益收回成本,获得投资回报。此时,将权利分配给能够创造更大受益的主体手中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励创作,实现文化市场的繁荣。对此,可以借鉴《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于投资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设计者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除此之外,还需要确定人工智能算法的著作权归属。一般而言,人工智能算法由设计者编写完成,但是投资者为设计者的创作提供了大量物质技术条件,并往往由投资者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人工智能算法应当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主要的著作权,由设计者享有署名权。
考虑到人工智能最初的投资者和最终的使用者可能会分离,为了保护使用者和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允许使用者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让著作权。比如公司选择将开发完成后的人工智能租给使用人并收取费用时,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人工智能在租赁期内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此,可以适用我国著作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加以规范。
3.2 不适合以邻接权进行保护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的是邻接权而非著作权,那么通过邻接权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弱保护模式”的产权保护,是否足以解决这个问题呢?这样的制度选择的确可以减少对现有著作权体系的冲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人工智能领域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这面临着如何实践的问题,即如何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相区别。王迁教授指出:“如果人工智能的操控者并未披露其真实的生成过程,相反,此人还在该内容上署名,对外表明自己是创作者,则由于署名有推定作者身份的法定效力”[9]。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严格意义上推定是对尚未证实之事的预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预计是基于对某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特定事实或若干特定事实之间的盖然性联系,即当前者存在时,后者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10]。这就说明,如果署名有推定作者身份的法定效力,那么我们必须先承认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有盖然性的联系这一前提。但是采用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很可能会破坏这个前提,导致该法律推定不能成立。一方面,邻接权的保护力度弱于著作权,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上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人工智能操作者极有可能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上署名。如果这样的可能性较高,那么署名与实际作者之间的盖然性联系将会被打破,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认可该推定,将会导致工智能操作者更加不愿意披露真实信息,这样的恶性循环最终会使得规范目的落空。也有学者指出,对于此类冒名行为.可从信息披露、责任规则、技术手段、市场中的信号传递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规制[11],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的难以区别性将会大大提高举证和监管的难度和成本。因此,笔者认为以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虽然可以避免对著作权理论体系的重构,但是如果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相区别,将会导致更多的实践难题。
4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边界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著作权受到侵犯后如果著作权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那么权利就会变成一纸空文。但是考虑到利用人工智能可以实现内容的高效量产,如果不对此类著作权加以限制,可能会严重限制公众的表达自由,损害公共利益和打击人类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人类作品进行区别保护。
第一,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该类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必须予以适当的缩减。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对邻接权保护期限的规定。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音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为50年。由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速度远超人类的创作速度,此类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应以10年为宜,截至该作品首次完成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第二,著作权权利范围的认定,与著作权侵权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形式息息相关。如果承认该类著作权包含精神权利,那么当侵权人擅自改动该作品并将其注册为商标时,不仅会侵害著作财产权,还可能会侵害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权利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反之,权利人仅能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不反映人类的思想人格,所以应该将人格权的保护予以排除,但是应当保留著作权人的署名权。需要注意的是,保留署名权的目的并非为了保护人格而是希望通过标示权利归属的方式来定纷止争。因此,在权利人的署名权被侵害的场合,权利人不得以侵犯署名权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当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如图画,被他人擅自注册为商标或者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后将其注册为商标时,如何对著作权人进行救济?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第一,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第二,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如果在保护期内有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擅自注册为商标,著作权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如果超出保护期,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于保护期届满之日终止,该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得以此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但是在保护期届满前使用该商标导致著作权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此外,由于该类著作权不宜包括精神权利,侵权人的赔偿范围限于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5 结语
AI时代已经来临,许多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上已经难以与人类智力成果相区别,并且随着技术的进步,这些与人类作品毫无二致的生成物还会越来越多。由于原有的著作权法不能充分地规范人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的互动,规范的调整是必然的。坚守传统的著作权法理念,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认定为作品,这意味着要么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不受保护,要么通过邻接权这种“弱保护模式”加以保护。但是这两种方式都不能充分回应现实的问题。
考虑到人工智能领域的战略地位及著作权法的规范目的,笔者认为强调“人的创造”而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性弊大于利。我们应当做的,是尝试构建一个更加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著作权法体系。首先,以人类读者为核心来认定作品,即只要最终的表达能为受众理解,能给读者带来精神影响,并独立完成且与现有表达不同即可认定构成作品。其次,确认著作权的归属,为了激励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可以通过法律拟制手段,将人工智能的投资者视为作者。
注释:
①参见(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书。
②Naruto v Slater,No.15-cv-043240-WHO,2016 WL 362231,at 1(N.D.Cal.Jan.2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