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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探析

2023-01-06刘景琪

关键词:解除权诉讼时效行使

刘景琪

相比《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在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方面增加了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但对于约定期限、合理期限等的表述依然笼统。尽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所规定,但不足以解决各种类型合同的共性问题。为避免合同解除权人滥用权利,有必要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中的约定期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以及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权行使的期限问题做进一步检视。

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解释原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对当事人约定解除期限的规定体现出对意思自治理念的贯彻。私法自治尊重个体设权行为,但个体设权有效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秩序设定的框架本身。[1]2法律秩序怠于设定框架范围,可能导致自决权的滥用,由此需要对私法自治进行规制。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解释论自应始于自治而限于规制。

对私法自治的规制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滥用民事权利的原则性表述中。我国现行法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不够完善。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权利失效原则和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在规范意义上更为具体,前者更是成为德国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立法体系之滥觞,可为解释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提供借鉴。权利失效原则认为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或积极行为引起对方对权利人产生的信赖[2]310;禁反言原则强调“当事人不得否认自己做出的、已经被对方当事人信赖的对事实的陈述”[3]135。权利失效原则与禁反言原则的产生条件均是一方的行为引起相对方的信赖,基于对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禁止行为方做出反悔之举。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律后果上,权利失效原则禁止因权利滥用而导致该权利的任何行使,即权利彻底消灭;禁反言原则仅可以消灭允诺人过去或现存的权利,对于将来不确定的允诺中所包含的权利只是暂停行使,暂停情形消灭后仍可再次主张。我国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可参考二原则的原理与精神进行细化。

二、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的约定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赋予当事人约定解除权期限的权利,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在与私法自治设权相符的法律效果方面考虑欠妥。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期限原则上应予尊重,但在约定期限过长且导致合同僵局时,应赋予法院适度限缩之权;在约定期限较短的情形下,基于当事人的特殊目的及尽快确定合同命运的考虑,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这就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期限“过长”或“较短”,二是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合同僵局”。

首先,在期限长短是否适宜的判断标准上,应结合合同类型、履行情况、标的物价值等因素加以区分。例如,从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考虑,对于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在解除事由出现后在选择是否继续履行时的考量因素非常复杂,对“较长期限”的界定应适当宽于一时性合同。

其次,期限过长并非司法限缩的充分条件,还需加上“合同陷入僵局”这一条件才能发生司法限缩的结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对未约定未催告下增设的1年期限即基于对破解合同僵局的考虑。若当事人协商未果而致合同陷入不能继续履行、不能解除的尴尬局面已达1年之久,且约定的解除权尚未到期,则应允许法院对约定的期限进行适当限缩。此外,从1年的合同僵局判断期限也可反推出对“较短”的约定期限的判断标准:约定解除权期限短于1年的,自然不会出现长达1年的“合同僵局”,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印证了这一观念,如在(2014)苏中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鄂1303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5日和1个月的解除权期限,都得到了法院支持。

三、经催告后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关于催告的意义,催告价值说认为催告是合理期限起算的标准[4]340,催告无价值说认为催告仅具提示作用、不影响解除权的存续[5]。第五百六十四条立法本意应在于通过催告以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权,维护双方权利的平等稳定。[6]356-357笔者认为,催告无价值说有弱化违约方应有权利、强化解除权人强势地位之嫌,不甚妥当;催告价值说更为贴近立法价值取向。催告代表催告方对合同尽快解除的期待,催告应作为合理期限的起算时点。同时,为防止权利过于倾斜,不宜由单一的解除权人或相对方指定期限。较为合理的做法是,相对方在催告的同时可提出一个建议期限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解除权人未答复的,由法院根据催告一方的建议结合案情确定一个合理期限。若相对方催告时未给出建议期限,其通过催告行为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愿已非常明确,可由法院裁判尽可能短的解除期限。

四、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问题

在无法定、无约定亦无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争议最大。未催告排斥合理期限说认为,违约方未选择催告说明其仍希望合同继续履行,此时解除权人行使权利应无期限限制。该说在学理中获得的支持较少,但实践中频频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适用。(1)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通说倾向于未催告不排斥合理期限的观点,即使相对人不行使催告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受合理期限制约。笔者认为,未催告排斥合理期限说以“一刀切”的方式完全否定了合同僵局的破解思路,实不足取,而通说仍有商讨价值。

(一)模式选择:两种方式的结合

域外立法采取未催告不排斥合理期限说有三种立法例:一是由违约方指定合理期限,以《德国民法典》第350条、《日本民法典》第547条为代表;二是由法院指定合理期限,以《德国民法典》第314条、《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3款为代表;三是解除权行使期限参照违约责任消灭时效,以《德国民法典》第218条为代表。德国民法涵盖范围最广,在区分继续性合同终止权(第314条)和一时性合同解除权的框架下将一时性合同解除权期限分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第350条)和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第218条),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立法体系。我国对此问题存在三种意见:一是主张类推适用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2)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或直接类推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中的1年除斥期间(3)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4614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在性质上同属形成权,符合“相类似者依相同规则处理”的理念。[7]285《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终采纳了该模式。二是主张参照违约责任消灭时效。该说事实上借鉴了德国民法思路。三是主张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该说多以公报案例(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主张解除权的具体期限由法院结合案情认定。

综合以上分析,解决思路有四种:由违约方指定、由法院指定(自由裁量)、适用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适用违约责任消灭时效。首先,由违约方指定的方式有过分苛责解除权行使的弊端,易使双方权利配置明显倾斜于违约一方,不适合我国适用。其次,适用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说具有局限性。即使该说不再以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为依据,也同样不符合“相类似者依相同规则处理”的原则。在合同类型千差万别的当下,很难说一个一次性交付的自行车买卖合同和一个继续性的不定期商铺租赁合同中的解除权人必须适用同样的解除权考虑期限。前者交易额较小,单一固定的解除权期限容易使当事人因拖延解除无法从该合同关系中抽身而错失下一笔交易良机;后者合同标的物价值巨大,将其解除权期限一味固定于较短的期限不利于解除权人审慎考量利弊,增加了合同风险。

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说和参照违约责任消灭时效说具有合理性。前者将裁判与实体案情密切结合,可以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这种做法存在放纵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可能,需要对法官进行限制。我国合同制度让解除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一致,有利于避免解除权存续期间因长于诉讼时效而使得实体请求权被架空的弊端,故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说和参照违约责任消灭时效说可以结合适用。第一,在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时,合同双方均无意愿解除合同的,由法院指定合理期限较为中立,也可与催告下合理期限的认定制度达成统一。第二,为避免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可以用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作为兜底条款进行规制。

(二)合理性探析:权利性质与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但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若依照其他方式确定的合理期限超过请求权时效,则会出现解除权目的落空的局面。因此,不妨认定,无论催告还是未催告,法院认定合理期限最长都不得超过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不仅能够增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而且用兜底条款进行规制,解除权行使期限最长也无非与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一致,并非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不违背形成权本身性质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另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解除权是直接发生实体消灭后果,抑或仅产生违约方拒绝履行的程序抗辩权,亦未得解。“权利失效”在解除权行使中的判断应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上权利人怠于行权;客观上已过行权的合理期限,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考虑相对方的信赖。此“权利失效”的判断标准或称“构成要件”比“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认定更为严格,可操作性更强。在权利失效原则所引致的法律效果上,《德国民法典》第218条已然明确消灭时效经过的解除权确为“不生效力”;此时解除权期限已经结束,更不属于对将来事项的允诺,不符合允诺禁反言原则中解除权效力的构成要件。因此,若该时效期间届满,解除权将因权利失效而直接发生实体上的消灭后果。

五、三个期限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上述三个方面的期限均涉及相应合理性的判断标准问题。以“解除权行使期限”“裁判理由及依据”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检索,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持“自由裁量说”的6份裁判,分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4)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解除权行使时间为目标公司股权重组完成8个月后,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2015)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解除权行使时间为合同履行10年后,法院支持解除合同;(2015)民申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解除权行使时间为解除权事由发生后2年,法院支持解除合同。、买卖合同纠纷(5)参见(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除权行使时间为6个月,法院支持解除合同;(2020)最高法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为沥青买卖合同纠纷,解除权行使时间为7年,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6)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解除权行使时间为发出催款通知后数日,法院支持解除合同。三类。六案的共性在于,对在解除权事由发生后的“数日”或者“数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支持意见;在逾数年而不行使解除权时,最高人民法院持否定意见。笔者认为,影响“合理期限”的具体因素还有以下几点殊值考虑:

第一,合同类型。对于商事合同,如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考虑到商事交易的经济性和效率性,商事合同僵局存续期间不宜过长,因此合理期限应较短。

第二,在具体案例中,应当根据标的物价值、公示方式、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在标的物价值较高、公示方式较为烦琐等情形下,合理期限的认定宜适当放宽。在主要债务已得过半数履行时,应有理由相信债务人系基于诚信原则而完成的该部分履行,从而应给予适当长的合理期限以容许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若在解除事由发生后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且债权人默许的,则应认为解除权因该默许而消灭。

第三,当事人交易习惯或特别约定也应影响合理期限的认定。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中,信业医药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专门约定将目标公司股权重组作为提前付款时间节点,体现了对股权重组的特别关注。但是信业医药公司在目标公司股权重组完成8个月后才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与前约定中的重视程度不符,因此可以推定其有故意拖延之嫌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违约的具体情事。在故意违约,尤其是为进行新的交易而发生违约的情形下,应尽可能缩短合理期限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权并对合同责任进行清算,便于双方尽早投入新的交易。在解除权人逾期不行使解除权时,金钱债务的债权人可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非金钱债务的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申请司法解除。在过失违约的情形下,则可适当放缓合理期限,给予债权人更多思考时间,也赋予债务人较长的期限积极弥补过失。

六、结语

面对当下纷繁复杂的民商事纠纷,在合同类型上对解除权期限逐一规制免不了“挂一漏万”,因此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催告等不同情形对“合理期限”进行类型化规制,将纠纷先分流后细化,区分不同情况采取宽严相济的标准,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维护合同公平,提高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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