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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2023-01-04孙开元

科学咨询 2022年22期
关键词:版权法开发人员版权保护

孙开元

(新乡学院,河南新乡 453000)

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数据库占有着重要地位,人们日常所用的微信、淘宝、百度等都有各自的数据库用于储备数字信息,同时进行数字信息的管理,数据库促进着国家各行各业的信息化进程,其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数据库内涵及保护的必要性

数据库概念20世纪90年代初期提出的,它是指对电话、图书、科研数据等一些资料使用计算机进行储存和整理,以满足不同用户的使用。在数据库中收集的数据或信息是否应受版权法保护的问题上,有一个较为一致的看法,即:对于由享有版权的文件信息组成的数据库,这种数据库更像是传统的编辑作品,因为组成数据库的文件本身也具有版权,因此,将此类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法律界已有共识。

事实上,在数据库的整体结构中,由不享有版权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库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如果没有法律保护,它很可能被大量复制并被廉价地使用,甚至有些数据库开发者还可以通过改变数据的选择原则和组织、编排方式而获得版权保护,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数据库开发者的积极性。如果真的有人不投资于信息的收集,整理,传播,这将会对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教育造成灾难。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包括数据库从业人员在内的信息服务部门应大力保护数据库[1]。

二、数据库性质及两种形式

(一)数据库性质

信息社会的核心是信息,而数据库则是快捷有效地为社会提供信息的重要渠道,是促进经济、文化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重要工具。如今国际上对数据库依然没统一表述,但究其本质是相同的,即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的,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集合。数据库的拷贝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而他人可以用远低于独立制作该数据库所需的费用复制或使用,因而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机制真正有效地保护数据库作者的专利,同时也要考虑数据库使用者的权利和对公众获取信息权利的保护。要实现对数据库真正有效的法律保护,应弄清数据库的法律性质。通过“整理”而制作的数据库正是演绎作品的一种。版权法所指的作品一般包含三个基本特点,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包含一定文学、艺术、科学内容。数据库同样具有可复制性,同样也有一定的文学、艺术、科学内容,因而将数据库视为版权法上的作品无须争议。但数据库又与任何传统的版权客体类别不同,是一种新的客体,无法以其他传统的版权法概念来界定。

(二)数据库两种形式

对数据库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欧洲理事会每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的指令草案》对数据库的定义是:“一种作品、一种诸如其词表、索引或要求以及提供信息系统等电子类型资料的集合,这些资料以电子形式组织、存储、检索和使用。然而,资料库是为一种或多种资料处理系统而收集,并按一定规则储存在电脑储存装置中,以便供检索特定用途的资讯之用。这种观点与 EC委员会的意见一致,EC委员会的数据库是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资料汇编。但是国内对数据库的认识还比较宽泛,认为数据库有两种形式:纸质数据库和电子数据库[2]。

三、数据库版权保护现状

对由版权信息构成的数据库实行版权法保护制度,已为世界所公认。这种数据库开发人员在使用这些资料时,必须获得原作者的许可,同时必须支付必要的酬金,这并不侵犯原作者可以单独使用的那部分权利。当然,数据库开发人员如果数据库内容是由数据库开发人员独立创作出来的,则数据库开发人员对数据库本身和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享有版权。这种做法符合传统版权法对编辑作品的保护,同时也与国际社会对由非版权信息组成的数据库给予何种法律保护有关,这在国际上引起了极大争议。本文主要讨论了评价标准问题,即这类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其核心在于数据库的编辑方式是否受到保护。所谓“原创原则”,是指数据库中没有版权资料的情况下,只要开发人员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有原创能力,他就对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版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与侵权的范围界定存在诸多困难。资料库是一种再生资料,因此,在其发展和使用中所涉及的关系要比一般的一次性文献更复杂一些,例如:合理使用和侵权的定义。“数据库版权保护指令(草案)”明确指出:“对数据库进行部分或全部拷贝,无论拷贝时间长短,都是不允许的。但是事实上,数据库中数据的物理次序与逻辑次序无关,它的输出形式和次序往往取决于用户的需求,而第三方完全可以根据用户的需求选择所需的信息,并重新排列组合,因此,几乎每个用户都可能成为非法拷贝的出版商,因此如何才能核实这一侵权事实呢?谁将对侵权行为负责呢?另外,数据库是多种技术的应用,而数据库是集体劳动的成果,它的数据类型、数据来源、加工工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加深了版权法对数据库侵权定义的难度[3]。

四、欧美国家及有关组织的数据库保护

目前,全球大约有130个国家推出了数据库版权保护法,在国际多边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章制度,在这种趋势下数据库将作为一个独立的客体进行保护,在美国和欧盟,对数据库的保护措施具有相当的代表性[4]。

(一)美国

为了研究新技术对版权法的影响,美国成立了版权新技术委员会,并在委员会的提倡下,美国国会修改了版权法,明确规定编辑作品的数据库受版权法保护。而且在美国对数据库是否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有两个重要的判断标准,一个是“努力收集原则”,另一个是“原创性原则”。前者认为,数据库开发者在选择和收集信息、组织和编写信息时,只要投入了大量的劳动,投入了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资金,那么他们就对数据库拥有版权,这一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占主导地位。但是,这一年的判例成了一个转折点,从那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数据库保护的判定标准,开始转向另一个重要标准——原创性原则。这一原理要求数据库不仅需要开发者独立完成,而且还有“最小的创建成分”,必须具有创造性。

尽管美国政法界对这两个原则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是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找到这两个原则的判例。但在数据库保护方面,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了“原创原则”。基本上,这一建议是按照欧盟关于数据库特殊保护的指示执行的。此外,还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有争议的信息管理权限,但该建议最终未被采纳。《数据库公平竞争与促进研究法》和《数据库反盗版法》的法案在美国国会提出和使用。此外,还强调从公平竞争和反滥用、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国和出口国,越来越重视通过立法保护数据库[5]。

(二)欧盟的数据库保护

欧盟为了提高技术水平制定了信息技术战略,重新评估数据库的战略地位,并成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此前,北欧国家已对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实施了分类版权保护——目录规则。欧洲联盟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设计了一种混合数据库保护——版权保护和特别保护。关于版权保护,指令的内容大致符合大多数国家的惯例,主要是将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上“独创”的数据库赋予版权保护。欧盟数据库指令的特点是,对数据库有特别保护,特别保护的对象不是数据库,而是数据库的内容。特别保护数据库的条件是,数据库的开发者要在数据库的内容上进行大量或高质量的投资,这些投资包括投入时间、资金、智力、资源等。这项指令真正要保护的是这些重大投资。欧盟指令比它本身更有影响力,因此也就影响了随后的美国提案和数据库条约提案[6]。

(三)国际组织及国际条约的数据库保护

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如果是材料的选择和编辑构成的智力作品,应该给予相应的报酬和版权的保护。然而在当时制定公约时并没有数据库这个概念,所以公约并没有直接涉及对数据库版权的保护,这也成了国际对公约的探讨,在这一年里得出来结论,扩展了《伯尔尼公约》的条款,把包含简单信息的独创数据库得到保护。WIPO 每年通过一项版权条约,将数据汇编数据库作为版权法的对象。

这一协议要求各成员国,无论是否使用机读或其他形式的资料或其他资料的编撰,其依据的是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因为它具有智力创造的理由,对资料或资料的编辑物给予版权保护,还指出,这一规定不应推迟对资料或资料本身的保护,不应损害其版权。这种制度完全独立于现有的版权制度。该年中,召开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问题的信息会议,并就数据库问题提出了建议。最后得出结论:建立国际数据库保护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不否认需要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7]。

五、我国数据库的保护与版权法的完善

(一)在版权法的范畴保护数据库

版权法是一部保护人类思想感情表现形式的法律,是一部不断发展的法律,是一部以技术保护为特征,以极高的技术性和实用性为补充的法律。虽然在“独创性”方面,数据库可能会受到质疑,但从数据库的性质和特点来看,它还体现了人类智力劳动的基本特征。第一,数据库内容的形成,是开发人员创意、收集、整理、组织、编排的结果,开发人员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这个过程同样具有创造性,正如编辑工作在收集、整理过程中所体现的创造性一样,数据库中的数据选取、采集大部分都是开发人员进行的加工处理,与开发人员的独立创造因素相伴而生,数据库的构成不是简单的“原始数据”堆砌,而是需要开发人员独立的创造性劳动,经过具有“原创性”的编辑组织,才能构建出最终实用的数据库,这个过程就像编辑工作一样,也是一种创造活动。虽然资料库本身所体现的“原创性”确实很有限,但资料库的整个创作、开发、制作过程,确实是很有创意的,体现出智力劳动成果的特点。所以数据库的保护属于应纳入的版权保护范畴。

(二)在版权法的范畴里对数据库进行专门保护

在我国现行版权法中,数据库的基本概念还没有出现,这给数据库的定义带来了困难,因此,数据库的命名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明确数据库的客体地位,数据库要保护的对象是数据采集者的时间、精力、资金投入以及数据的编排、组织等。针对数据库本身的特点,制定了特殊保护措施。数据库具有与文学艺术完全不同的特点,但又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实用性,应根据数据库的特点,设计专门的数据库保护措施。以数据库为例,如果一个数据库得到50年的保护,并且完全符合版权法的规定,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对公共信息的非法垄断。

因此,对数据库进行专门保护,既要保护数据库开发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又要保护数据库开发人员投入的时间、金钱、精力和智力,同时还要防止公共信息资源被恶意垄断。关于数据库是否受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问题,应适当降低数据库“原创”的要求,同时肯定“努力收集原则”。但是,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从总体上说还很薄弱,适当提高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程度,体现在对数据库取得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上,即对“努力搜集”原则的适度肯定。尽管发达国家在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方面越来越多地采用"独创原则",但正是这些国家更加重视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二者共同保护的结果是使数据库得到更大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数据库进行适当的版权保护。

六、结束语

在利用版权保护法保护数据库的过程中,会为使用者解决一部分问题,但是这期间也存在着很多的弊端,数据库保护目前还不够完善。我国在与国际社会接轨时,应根据我国数据库发展的行情和具体的行业情况制定出较为完善的理论和实践,这将有利于我国数据库的迅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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