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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思与辨
——立足于本土化的渐进之路

2023-01-04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案卷庭审

张 继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程序的流转及司法决策的作出皆以各种证据和文书材料构成的案卷为主要载体”[1]。我国刑事诉讼对刑事案卷有着特殊依赖,尤其是在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案卷一度成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机关裁判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和办案依据。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质上就是围绕刑事案卷的制作、移送和使用而展开和推进的。”[2]刑事案卷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身居要位”,然而从该制度司法实践以及对其理论研究的种种迹象来看,其似乎难堪大任。有学者将刑事案卷移送制度出现的问题概括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①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指单纯以控方提供的案卷笔录等书面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忽视言词类证据。这种模式导致庭审形式化严重,质证不足,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并指出其是我国刑事审判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3]。立法者似乎也意识到案卷移送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先后几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刑事案卷全案移送制度与法院庭前实质审查制度,该制度原本是为了帮助法官在开庭前全面掌握案情,提高庭审把控力,进而提高诉讼效率,但该制度却面临着法官庭前预判、庭审形式化以及司法不公等方面的质疑。为此,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②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公诉机关在起诉时,除公诉书以外,不得向法院附带任何可能导致法官预断的证据或其他文书。的基本思想,加强了庭审对抗性,将案卷全案移送制度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在结合案卷移送方式和法院审查方式的基础之上,有学者把这种方式总结为“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制度[4]。事后看来,该制度具有成事不足败事有余之嫌,尤其在1998年六部委确定了“庭后案卷移送制度”之后。“成事不足”在于后面实行的“庭后案卷移送制度”并未起到改变法官预判的实质作用,法官的自由心证仍可以在庭后阅卷得到强化;“败事有余”在于法官庭后阅读控方移送的其他案卷材料并进行实质审查,这将拖延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效率。此外,该制度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控方材料,进而引发辩护律师“阅卷难”问题。即便有学者仍坚持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企图通过限制其适用范围来修复该制度的固有缺陷,但如何限制适用范围本身又成为新的掣肘[5]。有鉴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对此修改。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次修改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案卷全案移送制度”,同时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形式审查制度”。相较于庭前实质审查,庭前形式审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庭前预判的症状。

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者对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态度是比较暧昧的。一方面,立法者发现了案卷移送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尝试对其进行“小型外科手术”;另一方面立法者又难以忍痛割爱直至废除该制度。从立法的修法动态来看,刑事案卷移送制度存在的问题是显然的,但是刑事案卷移送制度又具有难以将其废除的存在必要性。事实上,案卷移送制度的“毒瘤”是案卷“中心化”,案卷中心主义才是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一直以来饱受诟病、被置于存废边缘之争的根症。在“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诉讼改革大背景下,案卷中心主义不可避免地成为这次改革的绊脚石。如何解决这两个“中心”之间的矛盾,寻求案卷移送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之间的兼容性,进而实现庭审实质化,成为解决问题之密钥。是简单粗暴地移除“绊脚石”还是将其变成制度完善的“垫脚石”?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改革应何去何从?这不仅关乎着刑事案卷移送制度自身的命运,也关乎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前景。

二、立场:案卷移送制度宜修不宜废

在一片质疑声中,刑事案卷移送制度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运行着。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下,以实现庭审实质化、推动司法公正为目标的诉讼改革再一次将刑事案卷移送制度推上风口浪尖,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火力抨击渐渐向案卷移送制度自身转移。但制度的意义不在完美,而在其能在合理可接受的层面运作[6]。陈瑞华教授感慨道:“这种废除案卷移送制度的设想,真的能实现吗?”[3]66诚然,无论是案卷移送制度自身的理论构建还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都存在不足,但我们不能对该制度“一竿子打死”,而应当就问题论问题,就问题解决问题,全然否定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否定观。此外,案卷全案移送制度的再度回归,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证明了其存在的必要性。正如学者所言:“案卷作为组织证据审查的信息生命线,对整个诉讼程序起着重要作用,至于阅卷预断所带来的影响相比较于案卷自身所承载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7]

(一)观念更正:接触≠预断抑或预断≠错判

法官在庭前接触证据,易被扣上“预断”的帽子。问题是,庭前接触证据是否就等于预断?是否就必然导致先定后判?抑或法官庭前接触证据后,即使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该预断就必然会导致错判吗?案卷移送制度遭受的质疑在于公诉机关在庭前将公诉材料(尤指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法院,导致审判法官在正式开庭前就接触并阅读了公诉材料,便认为法官就产生了先入为主的“预断”,进而引发一系列质疑,譬如庭审形式化、控辩审三方失衡以及司法不公等。但正如学者所言:“外界对‘全案移送主义’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无论是庭前预断,还是庭后默读审判,这两种风险皆不可避免。”[8]案卷移送废除论者的逻辑错误在于把一种可能存在的风险认定为必然发生的风险,为了解决这种风险,主张废除引发该风险出现的制度并引进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制度。在他们看来,案卷移送制度必然产生法官预断的风险,这种预断也必然发生错判,而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则基本上不会发生法官预断,错判的可能也微乎其微。然而事实胜于雄辩,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基本思想,对传统的案卷移送制度进行改造,看似两大法系互补结合产生的新制度却在我国司法土壤上产生了“南橘北枳”之感。有鉴于此,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案卷全案移送制度再度回归。事实上,庭前预断是法官接触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之后的一种“前理解”。这种“前理解”必然包含了法官的主观判断因素,我们无法确保法官内心确立的“前理解”一定具有正当性,就犹如无法对法官庭前产生的预断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一样,但这种“前理解”的正当性会通过最后的结论表现出来,是故法官的庭前预断是否具备正当性也会通过判决的结论和说理表现出来。退一步讲,即使法官产生了预断,这种预断并不必然导致错判。因为法官的裁判依据不局限于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还须综合考量辩护方提供的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此外,法官的裁判还会受到证据规则以及诉讼原则的约束,譬如举证质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在某种意义上,法官庭前接触证据是符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的,它不必然产生预断,即使产生预断,也不必然出现错判[9]。因此,要更正案卷全案移送制度必然导致法官产生庭前预断的观念,即使产生了庭前预断,也勿需诚惶诚恐,而应思考如何确保这种庭前预断最后做出正确的判决。

(二)诉讼目的:打击犯罪地位难以撼动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过程中,打击犯罪被视为首要目的,有学者认为:“中国刑事司法在认识目的上追求客观真实,在价值层面倾向于控制犯罪而非保障人权。”[1]111但在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人权保障越来越得到重视,案卷移送制度因陷入“案卷中心主义”而被质疑不利于人权保障,故保障人权是向案卷移送制度宣战的主要原因。即便如此,打击犯罪的地位也尚未被撼动。因为从案卷的组成部分以及移送程序来看,案卷移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将犯罪绳之以法。刑事案卷主要由侦查案卷、起诉案卷以及审判案卷三部分组成,其中检察机关起诉时将案卷(包括侦查案卷)移送法院这一过程,被称为“案卷移送”,且起诉、审判使用的证据卷基本都形成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卷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之上累加自己的起诉案卷,移送法院并期望法院作出有罪的判决。不难发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种诉讼目的之间存在失衡,其原因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实用主义传统密切相关。发现事实真相是人们普遍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实体正义”,甚至不惜牺牲“程序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讲,“重实体”倾向于打击犯罪,人权保障不足与“轻程序”有关。当然,我们不能忽略我国刑事司法这些年在人权保障道路上所作出的各种努力,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为人权保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即使人权保障得到高度重视并取得较大成就,打击犯罪依旧是刑事司法永远不变的重要目标。有学者在谈到中国刑事案卷的未来时指出:“虽然人权价值将进一步得到重视,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追求实体真实和打击犯罪仍是刑事诉讼优先目标,并认为三者在未来或许能得到平衡。”[1]113

(三)诉讼价值:效率提高≠损害公正

一方面,案卷移送制度有利于案件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全案移送的优势在于让法官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在庭前全面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这有助于后面的开庭审理程序流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另一方面,案卷移送制度也有保障公正的基础。案卷移送的材料不仅仅是追诉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搜集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使法官在庭前接触到这些卷证材料,法官对案情的认识是较为全面和客观的,不会必然产生引导判决出现错误的预断。此外,在我国证人出庭困难的司法现状下,当庭获取证人证言,或是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存在相当大的困难。若以不能在庭审上获得证人证言或不能当庭质证就彻底排除庭前笔录的使用,将给我国原本负担较重的司法诉讼带来致命一击。但案卷移送制度仍饱受批判,因为辩护方与控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辩方在对案卷笔录的质证上显得捉襟见肘,进而使得辩方对案卷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不难发现,案卷移送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是该制度自身,而是控辩双方对案卷信息掌握的不对称,而控辩双方案卷信息不对称可通过相关制度得到改善。事实上,案卷笔录的真实性并不低于当庭证言,因为案卷笔录的记录时间与案发时间较近,当事人或证人的记忆状态是最好的。而到了庭审上,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存在偏差,再加上庭审上的压力绝不小于侦查机关做笔录时的压力,当庭证言并不绝对真实可靠。

可以发现,案卷移送制度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的天然优势,并且这种效率优势并不以必然牺牲诉讼公正为前提,是故案卷移送制度在诉讼的两大价值——效率与公正之间可以保持相对平衡。

三、望闻问切:案卷移送制度之病症

案卷移送制度的生存空间无论是从理论建构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都是真实存在的,但案卷移送制度的生存空间大小则有赖于该制度的完善与否。对案卷移送制度的反思,虽然是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保驾护航,但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为了完善该制度自身,进而拓展该制度的适用空间。有学者认为是法官的“有限理性”造成了预断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10]。不可否认,法官的确存在“有限理性”,但将案卷移送制度的病症全然归咎于法官的“有限理性”未免失之偏颇,我们不能仅仅寄希望于法官的“无限理性”来解决该问题。因此,欲探寻案卷移送制度的病症,须寻根把脉,通过分析其表象找到问题的本质。

(一)案卷运行呈“单轨式”模式

案卷制度运行模式呈“单轨式”[2]585-586。该模式是指案卷制度运行模式主要分为案卷制作、案卷移送以及案卷使用三个阶段,大抵上与刑事诉讼三个阶段相对应,即案卷制作对应侦查阶段,案卷移送对应审查起诉阶段,案卷使用对应审判阶段。从作用上看,侦查阶段制作的侦查卷是证据材料的主要载体,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材料都依赖于侦查阶段的侦查卷,有学者将侦查案卷的特征概述为:“案卷制作上的全面性、封闭性,案卷移送上的全程性,案卷使用上的依赖性、决定性。”[11]案卷移送阶段是连接侦查制作与审判使用的关键环节,一方面,它制约着侦查机关对侦查卷的制作,若这种制约不足将导致侦查卷直接影响到法官在庭审阶段的自由心证。从案卷运行阶段对“案卷中心主义”的贡献值来讲,侦查卷位居第一,当然这也离不开检察机关制约不足的“功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侦察机关制作的侦查案卷基础上累加自己的起诉案卷,起到了为整个公诉案卷加固加防的效果,使得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案卷固若金汤,这在很大程度上引导并加深法官对公诉材料理解与采纳,尤其是证据部分。而辩方提交的辩护材料或是当庭质证并不充分,这使得庭审只是为了进一步确定法官关于有罪裁判的心证而流于形式,有罪、重罪的判决只多不少。仅从该角度讲,案卷移送制度对“案卷中心主义”的形成起到了实质上的推波助澜的作用,案卷移送制度被指责为案卷中心主义的“始作俑者”之一也不为过。从主体上看,案卷的制作、移送以及使用都是清一色的司法机关,辩护律师相比较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从诉讼阶段上看,公诉流程上具有承接性和加重性,后面的司法机关对前面的案卷材料进行无差别承接并在此基础之上叠加具有同质性的案卷,而辩方律师只有在移送法院起诉阶段才能阅卷并提交辩护材料,具有先天的滞后性。

(二)案卷证据化定位过高

刑事案卷材料主要是由证据材料组成,尤其是在侦查案卷中,某种程度上案卷材料等同于广泛意义上的证据材料。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开始搜集各种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这些证据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和高度的证明力。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资格,一种证据是否具备资格须符合三个要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上一般很少存在疑问,饱受诟病最多的是合法性,即证据搜集的程序是否合法。我国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有许多不足之处,譬如关于“毒树之果”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仍存在较大争议。案卷证据证明力高,是因为法官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具有较大的信赖性和依赖性。这种信赖性首先表现在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都是公权力部门,所谓“公检法”被戏谑为“一家子”;其次,侦查机关侦查完毕搜集的证据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环节的筛选把关,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才向审判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最后,在证据证明标准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应当保持一致,即使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证据证明标准也应当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是故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一般很顺利地进入法庭,且证明力很高,易得到法官信任和采纳。当然,对证据的依赖性建立在对证据的信赖之上,同时还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关,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庭审以追求实体真实为目标,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而这种取证方式主要依赖于前面的司法机关进行。然而,就是因为案卷这种天然的证明能力和非常高的证明力拔升了案卷作为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导致法官对案卷过度依赖,丧失了独立判断案件事实的基本能力,使得庭审流于形式,陷入“案卷中心主义”。当然,案卷证据化定位过高也与公诉机关积极追求打击犯罪的诉讼目的相关。检察机关的身份地位比较尴尬,一方面作为公诉机关,打击犯罪是其职责所在;另一方面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又必须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但作为起诉人的检方同时又拥有对审判者的监督权,这是一种司法逻辑悖论[12]。此外,证明标准统一化导致法官毫无保留地相信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对此有学者批判:“恰恰是这种对‘统一证明标准’的强调,才促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并阻碍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的实现。”[13]

(三)“流水线式”的刑事司法构造

有学者将我国的刑事司法构造概括为“流水作业式”,即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互相补充,流水线式地共同完成诉讼活动[1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进行诉讼活动的原则,该原则看似完美,实则暗隐纰漏。“分工配合,互相配合”在三机关的诉讼活动中贯彻较为到位,但“互相制约”却很难做到。首先,分工负责应当是各司其职,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完成自己的诉讼任务即可,各司其职其实也是一种配合,此时强调互相配合不仅显得多余,而且强调“配合”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了“分工负责”。其次,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背景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改革的目的有相违背之嫌,既然“以审判为中心”,何来“互相”配合与制约?须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受任何约束,而是强调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应着重强调法律本身的约束,而不是其他机关的制约。因此,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演变为“互相配合”为主,“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为辅。从司法构造上看,法院与检察机关互相配合,无法彰显其中立地位,法院很大程度上承担了原本由检察院承担的追诉犯罪职能,其审判职能多有被“绑架”之势。有学者认为:“以逮捕为中心的司法构造扭曲了法检两机关的正常关系,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裁判者,而法院则扮演着‘帮手’角色,审查批捕阶段成为诉讼核心阶段,审判阶段则流于形式,法官对检察官的指控犯罪内容照单全收,基本上失去了裁判中立的地位。”[15]案卷制度运行模式呈“单轨式”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这种司法构造仍摆脱不了“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案卷中心主义实际上是传统侦查中心主义在案卷制度上的代言,而案卷移送制度只不过是侦查中心主义的挡箭牌。此外,原本以控辩审三方构建的“等腰三角结构”变成了辩方一方对控审两方的“点对线结构”,进一步加剧了案卷中心主义的病症。

四、异化回归正常:案卷移送制度之治愈

案卷移送制度并非身患绝症,不能放弃治疗,只须找准症状施以良药便可治愈,使其从异化回归正常。对案卷移送制度的治愈,有学者主张通过建立立审分离制度,隔断审判法官与案卷联系,实现立案庭法官实质审查,对案卷移送制度进行完善[4]82。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完善并正确适用刑事证据规则进而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问题进行治愈[16]。不可否认,这些尝试和努力在很大程度上对案卷移送制度异化的治愈是有效的,但要想痊愈,这些措施还不够。“案卷中心化”是案卷移送制度最大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通过刑事证据规则完善进行解决是达不到效果的。有学者认为我们应当重新定位庭审实质化与案卷笔录的关系,二者是可以并存或者至少是有条件并存的关系[17]。故对案卷移送制度的治疗应立足于庭审实质化与案卷笔录的关系,一方面破除案卷“中心化”,另一方面推进庭审实质化。

(一)案卷笔录去“中心化”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背后体现的是“侦查中心主义”思想,若想从根本上将案卷笔录去除“中心化”,须去除残留在案卷笔录中的侦查中心主义痕迹。案卷移送制度作为连接案卷制作与案卷使用的纽带,若仅仅是去除案卷移送阶段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也只是隔靴搔痒。因此,必须从案卷制作、移送以及使用三个阶段入手。

首先,案卷制作阶段。在该阶段,侦查机关是主角,其制作的侦查案卷具有封闭性,并且贯穿整个诉讼程序,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性影响。侦查机关作为在侦查阶段制作案卷的唯一主体,其整个过程很难有其他主体参与进来,那么如何确保案卷源头的真实性、合法性则是亟需解决的第一个难题。我国深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再加上我国尚无确立审判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几乎为零,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很难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必须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虽然作为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极其有限。有学者认为:“应当打破侦查机关对侦查阶段制作案卷材料的垄断,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引入第三方参与机制,譬如检察官、辩护律师、证人等。”[12]62在侦查阶段引入第三方参与机制实际上是为了打破侦查机关“一家独大”的局面,可以从源头上确保案卷笔录制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我国应当在平衡侦查秘密性与保障被追诉一方的知情权的原则下尽量明确辩方在侦查阶段参与制作案卷的内容、范围、方式等,此举措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其次,案卷移送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其另一个身份的作用,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对侦查机关制作的侦查案卷进行严密审查,不能因为自己作为追诉机关的身份就与侦查机关保持一致。正如学者所言:“检察机关在案卷移送阶段扮演着承上启下的坚实作用,须重点监督起诉环节的执法活动,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在移送阶段的针对性价值。”[18]在这个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实质上起到了筛漏以及放大镜的作用:一是将侦查机关不合法的侦查案卷退回,二是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放大标明而不能藏着掖着。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一方面须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尤其强调对侦查阶段案卷制作的检察监督;另一方面有赖于检察机关自我提高法律素质和唤醒道德良知。

最后,案卷使用阶段。该阶段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阶段,因为法官在庭前使用案卷的时候容易产生预断。虽然,上文也提到法官庭前接触证据,并不必然会产生预断,或者即使产生预断,也不必然导致错判。但不得不防范这种风险,一旦发生这种错判,即使是千万分之一的概率,也成了百分之百的风险。为了追求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将这种风险降到最低。有学者认为:“明确庭前审查与法庭审判主体的二元化,促使审判法官在庭审上免受庭前证据的干扰,以法庭证据作为裁判依据。”[16]114该观点与上文主张建立立审分离制度,防止法官庭前预断的做法如出一辙。虽然“案卷中心主义”主要问题也在于法官庭前预断,但是隔断法官与庭前案卷的联系,排除庭前预断,具有相当的实际操作困难。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排除预断,只是一个原则和导向,目的是让审判法官客观公正,难道由不同法院的法官负责,就能杜绝法官之间的交流吗?”[13]122这些举措只能是一种引导性的,若想完全彻底杜绝法官预断,让上帝裁判或许是最佳选择。法官预断是一种主观因素,较难把控,从可控的因素看,只有从证据的采纳性和信赖性入手。一方面,须对案卷移送的证据作出明确分类,并从反面明确规定哪些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审判依据。另一方面,须降低法官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证明力的信赖程度,若庭前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低于审判阶段,那么法官不敢轻易相信庭前案卷证据;若是保持统一化标准,就必须在三个阶段严格执行,当然这种可行性并不高。

(二)推进庭审实质化

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需要推进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19]。显然,审判中心与侦查中心是一对相对概念,但是庭审实质化并不完全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有学者认为:“将庭审实质化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忽视了刑事庭审化的固有价值,刑事庭审实质化虽最终有可能导致诉讼走向审判中心主义,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不是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庭审实质化与庭审本身有关,是司法运行的必然趋势。”[20]审判中心主义是相对于之前的“侦查中心主义”而言,当然,实现审判为中心,也必然会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二者在该层面具有同质性。厘清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之间的区别,其意义在于重视庭审自身,尤其是在案卷中心主义下,庭审形式化比较严重,回归庭审本身,有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目标。有学者认为庭审并非一个地理概念,而是一个场合概念,即控辩审三方在场的场合[21]。控辩审三方应当形成一个“等腰三角结构”,法官居中裁判,控方与辩方应当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但司法实践中,控审不够分离、法官不够中立以及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致使庭审实质化的目标难以实现。因此,坚守庭审中心主义,必须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坚持法官中立地位,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二是保障辩方庭审地位,实现充分的控辩双方庭审对抗机制。

一方面,坚持法官中立地位,坚持直接言词原则。流水线式的司法构造不仅自身饱受诟病,而且为“单轨式”案卷运行模式提供“高速通道”,使得案卷移送制度四面楚歌。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实现控审分离,要求法官对检察官保持距离,减少对检察官提供的案卷材料的依赖性,以此来坚守法官的中立地位。另外,欲使法官摆脱对案卷材料的依赖,须通过直接言词原则来约束和规范法官的审判活动。直接言词原则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在摒弃封建纠问式诉讼的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主义的基础上确立的[22]。直接言词原则是确保庭审实质化得以实现的关键,它与庭审实质化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它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要求诉讼主体必须参与庭审,法官在庭上对证据进行亲自调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理以言词活动的形式进行,对证据的采纳须经过当庭质证。在当前案卷中心主义对庭审实质化的冲击下,通过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有利于确保法官对案件审理的亲身经历,且对证据可采纳性的判断,不再仅仅只受到刑事案件案卷的束缚,而是跳脱到刑事案卷之外,通过对原始证据来源的调查和采信,最终达到自己的内容确信。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对案卷笔录具有强大的限制性,有助于避免案卷笔录造成的庭审形式化。

另一方面,保障辩方庭审地位,实现充分的控辩双方庭审对抗机制。辩护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独立自主的司法单元,辩护律师须充分参与诉讼,发挥有效辩护功能[23]。但现实情形往往是庭审流于形式,庭审对抗严重不够,主要原因在于辩方的地位处于弱势,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另一个问题是庭审中的交叉询问、质证环节不够,尤其是对质证后的结果重视不够。法官应当对辩方质证后的证据进一步重新认证,必要时可以回到法庭调查环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调查核实。因此,须建立庭审对抗化的相关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侦查机关的侦查案卷展开对抗,这有助于削弱案卷笔录的强势地位。此外,应当建立完善的证人出庭制度,尤其是针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出庭制度。被告人处于弱势一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出庭无异于给被告人打了一针强心剂,这或许是他陷入牢狱之灾的最后一根稻草。有学者指出:“以庭审为中心的关键在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归根到底是要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而对质权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必要环节之一,被告人在法庭上还应当享有申请有利证人出庭的权利。”[22]98但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是常态,这也极大影响了庭审实质化的效果,如何确保证人出庭率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难题。

结语

刑事案卷全案移送制度的再度回归,让该制度再次进入人们探讨的视野。其回归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证明了我国案卷移送制度改革之艰辛,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我国案卷移送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当然,其暴露出的问题更值得我们去思考:案卷移送制度在现行司法环境影响下发生异化,滋生出“案卷中心主义”病症,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大背景下,如何将案卷移送制度与改革的目的相契合,进而实现庭审实质化目的,成为该制度当下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学者们纷纷开始讨论案卷移送制度应何去何从,有的主张废除并引进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有的主张对其进行局部改造。对于前者,在不结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的情形下,贸然废除该制度,并引进英美法系的制度,发生水土不服的现象应该也是必然的结果;对于后者,对该制度的局部改造,甚是一种可行之举,但如果未抓住问题的本质,这种改造难免具有隔靴搔痒之嫌。因此,对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首先应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找准问题本质,再对症下药,或许才能药到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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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巴拉克庭审辩护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