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侦查:发展逻辑、突出问题及实现路径
2023-01-04周学农潘庆娜
周学农,潘庆娜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智慧侦查是智慧公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侦查活动在大数据背景下伴随智慧公安建设发展而发展的高级阶段,是适应智慧社会的必然选择。2010年以来,我国各地公安机关陆续开始智慧公安建设的探索和实践,公安部也逐步将智慧公安建设作为科技强警和公安改革的重要内容部署推进。智慧侦查随着智慧公安的建设不断发展,各省陆续出台智慧侦查建设的相关规范,2020年公安部出台《智慧刑侦建设规划征求意见稿》,从更高的层面对智慧侦查建设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划,为我国智慧侦查建设指明了方向。本文将从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对智慧侦查进行系统解读,分析智慧侦查的突出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以期对智慧侦查建设提供一些思路。
一、智慧侦查一般意涵
(一)智慧侦查概念辨析
智慧侦查作为一个词组,可以分解为“智慧”与“侦查”两个词。研究智慧侦查,关键在于对“智慧”的理解。《辞海》对智慧的解释是,对事物认识、辨析、判断处理和发明创造的能力。这只是从人的认识世界的能力角度所做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智慧包括狭义和广义的两种。从狭义上看,智慧单指人的聪明才智,从广义上看,智慧还可以指某个复杂体系所具备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1]。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是比较周全的,具有合理性,但并未充分说明当今社会的变迁力量。当今社会已经进入“智慧社会”,智慧社会最为突出的特点并非人自身的认识能力的提高,而体现在人的认识能力从人的身体转移到机器等物体,使机器等物体本身具有了一定的存储记忆、逻辑推理甚至自我学习的能力,在某种程度上能够超越人自身的认识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把智慧侦查中的“智慧”理解为两层含义:一是人类自身的智慧,二是机器或系统的智慧。学者指出,“智”主要指的是机器或系统的智能,是人们将自己的知识成果嵌入机器或系统之中,由机器代替人们从事相应的活动,“智”强调智能化和自动化。“慧”主要指的是人类的显性或隐性智慧,主要是侦查中的思维、理念、方法等,“慧”指人的情商,强调人的灵性与创造力[2]。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由此,笔者认为,智慧侦查可以做如下界定:即法定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固定犯罪证据、预防犯罪发生,在不断革新的侦查理念的引导下,依据法律所采取的智能化侦查技术和方法。
(二)智慧侦查的内涵
智慧侦查至少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的涵义:
1.智慧侦查强调对技术和方法的智慧化应用。智慧侦查以智能化技术为驱动,通过数据的深度处理与应用,实现数据—信息—知识的流动过程,再通过知识的整合与交换,涌现出集体智慧,在此基础上形成侦查决策。因此,通过智能化技术弥补人类管理的有限理性,是促进侦查工作智慧化的重要方法。与此同时,智慧侦查以智能化方法为手段,通过嵌入开放、协同、共享、动态等智能视角,来感知、分析、解决刑事侦查中的关键问题[3],以实现侦查工作的高效化、准确化和智能化。
2.智慧侦查强调数据的深度处理和应用。刑事侦查中的数据是海量的,这些海量的数据具有体量大、速度快、结构类型复杂等特征,对海量数据的深度处理是智慧侦查的关键。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数据建模、云计算等技术,实现对海量数据智能化、快速化、精确化处理分析,有针对性地服务于各类刑事案件的侦查打击与治理。因此,海量数据的深度处理与应用是实现侦查智慧化的基本保障。
3.智慧侦查离不开人的思维不断深化和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诚然,智能机器系统是智慧侦查中比较重要的因素,它通过既有知识从海量数据中挖掘事实与真相,再通过深度学习功能将不断习得的新知识转化为高度的智能,形成与人类思维成果相同或相近的结果。然而,机器系统的既有知识与学习功能是人赋予的,它往往只能给出先验性的答案,即机器系统可以告知事实,却无法解释因果,这就需要人始终参与机器系统的智能运作,并将人的智慧持续注入机器系统的智能运作当中[4]。因此,智慧侦查中侦查人员的素质和技能是必不可少的要素。侦查人员需要具备主观能动性与持续创新能力,通过与智能化技术、方法的深度融合,激发群体智慧。“人”是智慧侦查中的核心要素,人与技术的协同、互动、融合是智慧侦查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三)智慧侦查与信息化侦查、大数据侦查之区别
在社会转型和犯罪形势变化的背景下,侦查实践也在发生变化。根据侦查中信息化应用程度和侦查理念、侦查思维的不同,我国的侦查工作经历了传统手段侦查、信息化侦查和大数据侦查这三个不同阶段,现在正在逐步迈向智慧侦查阶段。智慧侦查与信息化侦查、大数据侦查联系最为紧密,一方面,智慧侦查与信息化侦查、大数据侦查这两个阶段具有一些相似性,如侦查方法和手段上更强调技术的运用,侦查体制上更强调侦查协作,侦查模式上突破了传统模式的限制,如此等等。另一方面,智慧侦查与信息化侦查、大数据侦查之间又存在一些区别,具有其特有的属性。
1.智慧侦查与信息化侦查的区别
从公安部第一代“金盾工程”的建设开始,我国便进入信息化侦查阶段。信息化侦查以“信息”作为主要内容,依托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收集和挖掘虚拟空间的各种信息,用于案件侦破工作[5]。在信息化侦查阶段,我国基础信息化建设和社会信息化程度不断提升,一切能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都纳入了侦查视野并具有了侦查的价值。在侦查模式方面,传统的人力密集型转变为以信息为主导的信息密集型,信息成为侦查机关新的警力资源、组织资源和战斗力资源,以往通过纸张记录的案件信息开始以电子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刑事科学技术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与侦查工作的结合日益紧密,信息化警务的推进、信息技术的发展为侦查工作提供了保障。在侦查信息化的推动下,各地区之间逐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跨地区的侦查协作有利于更好地对犯罪进行打击与治理。数据平台建设在此阶段持续推进,网上并案、网上摸排、网上控赃等侦查行为开始发挥作用,侦查基础工作也变得更加完善,通过不断增多和不断完善的数据信息,可以实现对高危人员的提前预警。
综上,信息化侦查相对于传统手段侦查阶段,在基础设施建设、侦查模式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与智慧侦查相比,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技术应用程度和发展水平不同。信息化侦查阶段,信息技术、信息数据等主要是传统侦查手段的辅助和延伸,技术手段的应用程度不高,而智慧侦查则强调对技术和方法的智慧化应用。二是在侦查思维方面,对数据和信息认识不同。信息化侦查阶段虽然也强调对信息、数据的应用,在侦查模式上也表现信息密集型,然而在信息化侦查阶段,对信息的采取主要靠人工采集、提取和分析研判,各警种、各部门、各地区的信息资源并没有完全实现共享,数据量比较小,属于小数据应用阶段。此外,由于机器自我学习能力不足,对数据的深度挖掘和运用不够,因而没有发挥数据、信息的最大价值。三是在侦查机制、体制方面,侦查协作的机制运行不畅,对数字化犯罪、流动性犯罪等难有成效。
2.智慧侦查与大数据侦查的区别
国外媒体说2013年是世界大数据的元年[6],而我国大数据发展元年是2015年[7]。大数据具有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等特征,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的思维观念带来比较大的影响,在侦查领域也显示出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潜力。在数据驱动侦查中,海量的数据为侦查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丰富的资源,数据库和数据平台的建设和完善使得资源共享更加便利,侦查理念、侦查模式、侦查基础理论的变革为侦查实践的变革与发展提供了较为重要的支撑。智慧侦查是对大数据侦查的继承和发展,都是基于大数据的前提下所形成的侦查方法,在侦查理念、侦查模式、侦查方法等侦查思维方面都有大数据侦查的影子。然而智慧侦查作为大数据侦查的高级发展阶段,与大数据侦查之间还是存在一些区别。在侦查方法方面,大数据侦查强调大数据在侦查中的运用,忽视人的自身作用。有学者把大数据在侦查中的应用总结为三种样态,即通过数据进行风险控制的预警系统、通过数据实现精准打击的技战法综合运用及通过数据实现动态管控的智能管理系统[8],智慧侦查当然强调大数据在侦查中的运用,更强调机器的自我学习,同时还强调人的直觉、经验等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单靠技术的弊端,实现侦查的自动化、多元化、智能化和系统化。在侦查基础理论方面,大数据侦查中强调相关关系理论,但多数情况下还是依靠因果关系,相关关系只能作为因果关系的补充,根本原因是大数据侦查还不能智能化到将虚拟数据与现实空间的物理介质或行为进行映射[9],而智慧侦查则更强调通过相关关系的数据挖掘、摹写,就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形成数据画像,达到落地查证、同一认定的目的,提高了侦查的效率及准确性。
二、智慧侦查发展的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
(一)智慧侦查发展的理论逻辑
1.人化自然是智慧侦查产生的根本原因
人化自然与自在自然分立理论是智慧侦查得以形成发展的根本原因。自在自然是原始的、未经人类改造的自然,人化自然是人类利用科学技术实践活动进行改造、打上人类精神烙印的自然[10]。人类通过对自然物质的改造以及对客观对象、自然界等其他各种形式的把握对原始自然进行人化。可以说人类通过精神的创造性的活动作用于自然界,而在此过程中人的活动是精神的对象化与内化的双向的过程。一方面,人的精神的对象化与内化使人化自然区别于自在自然,使自然产生了分化。另一方面,人的精神也在此过程中产生分化,使得对象意识区别于自我意识,形成了主观精神与客观精神。人化自然不仅让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性质和规律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也使得人类对自身的性质规律、目的要求、情感意志、人格人性等有更深的认识和把握[11]。
人化自然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社会不断进步、科技不断发展、意识不断更新的产物。在智慧社会形态下,人化自然的新形式与海量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紧密相关,人类开始逐渐转向数据的生产。尤其是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人类的数据成果可以由人工智能加载运行,并逐渐由其对自在自然进行改造或对人化自然进行再改造,人工智能甚至会成为控制整个人化自然生态的中枢[12]。在此背景下,犯罪者可以通过人工智能对人类和自然发起攻击。而且人工智能如果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意识,甚至有可能单独成为犯罪主体,对人类和自然造成危害。
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对自然具有依赖性,同时人类还具有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在人化自然新的背景下,要应对新的犯罪形势,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侦查员就需要借助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新的科学技术,融合先进的侦查思维和侦查方法,探索更精准、更智能的侦查模式。智慧侦查是人的精神对象化和内化的必然结果,符合犯罪活动的规律和侦查活动的规律,体现着人的主观能动性。
2.社会形态演变是智慧侦查产生的外在动因
随着第四次产业革命进程的不断加快,以技术智能化、经济数字化、主体知识化、治理智能化、文化多元化为特征的智慧社会正在逐步形成。智慧社会是全新的智能化社会空间,在这种全新的智能化社会空间中,政府治理、产业活动、商务活动、服务行为、人类生活、环境生态等都呈现出智慧化的特征。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在智慧社会形态中被集成运用,通过以知识自动化为基础的“智慧管理器”为中介系统使得社会得以运行,而且呈现出自主回应的特征[13]。也就是说,在智慧社会形态下,智慧科技的创新与应用带来网络通信设备普及以及数字经济、智慧治理、智慧生活等新现象,数据、信息、知识等极大丰富并成为社会核心资源,引发知识生产和传播加速、创新活动空前活跃、知识密集型产业飞速发展等新变化[14]。随着社会形态及社会环境的变化、发展,我国的侦查阶段也将逐步从大数据侦查发展到智慧侦查阶段,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智慧侦查产生的外在动因。
(二)智慧侦查发展的实践逻辑
1.犯罪结构与形态的变化是智慧侦查产生的现实基础
社会形态的变化往往带来犯罪结构的变动和犯罪形态的变化。在智慧社会形态中,犯罪行为开始逐渐脱离原始社会的运行逻辑,呈现出与智慧社会密切相关的新特征。在犯罪结构方面,新型网络犯罪、人工智能犯罪等智慧型犯罪呈现出常态化的特征,传统犯罪也有向智慧型犯罪发展的趋势,传统犯罪与智慧型犯罪之间的融合增强,两者相互之间交织逐渐形成犯罪的产业链。在犯罪对象方面,犯罪技术与智慧手段的紧密结合使得犯罪空间不断扩大,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会成为犯罪的对象,犯罪对象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在犯罪危害方面,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危害、间接危害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会比以往更为突出。侦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是互动的关系,犯罪的规律和特点在变化,如果侦查行为还停滞不前的话,将无法完成发现犯罪、控制犯罪、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的任务。因此,犯罪结构和形态的变化是智慧侦查的现实基础。
2.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是智慧侦查发展的技术基础
在智慧社会形态下,人们生活中的信息呈现出数据化生态的景象,个人居住空间、穿戴设备、体内生物医疗设备、交通工具、出行轨迹等个人信息,以及个人社交内容、时空、轨迹等社交信息全方位地数据化。与此同时,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也一样会通过数据的形式被记录下来,这些案件信息可以根据不同的参数被细化为不同的数据形态,也就是说,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系列信息和案件构成要素都可以通过信息数据转化成案件关联信息,成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线索或证据。公安机关将各类数据进行整合,结合云计算、可视化、人工智能等技术,围绕刑事案件,以数据、信息为主线,将通过整合和分析数据库,实现了案件侦办、侦查协作等多维应用,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服务民众提供数据支持和全新助力。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一起刑事案件中所有与犯罪行为关联的要素信息都会被直接完整地记录和存储,而是说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犯罪者想要隐瞒的信息会被相关海量数据从不同的侧面记录着,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这些海量侧面信息分析犯罪者的作案过程[15],甚至在缺失主要或关键性要素信息的情况下也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析、研判。
三、智慧侦查面临的突出问题
智慧侦查是侦查工作发展的高级形态,是实现侦查工作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因素。侦查资源的实时持续共享、侦查过程的智能化、侦查决策的自动化、多元主体联合共治等都是智慧侦查应有之意。然而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矛盾和冲突,在不同的层面上阻碍智慧侦查的发展和完善。
(一)侦查理念与智慧侦查本质属性之间的冲突
侦查理念对于侦查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在智慧侦查建设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对犯罪结构和犯罪形态变化认识不足,侦查思维没有适应智慧犯罪常态化、传统犯罪向智慧犯罪转型升级的新特征。如前所述,在人化自然的过程中,犯罪形态发生了变化,数据网络、人工智能等成了人化自然的新形式。与此同时,由于刑事犯罪结构的变化及侦查机关侦查破案能力的提升,现在社会面上传统的犯罪案件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传统杀人、严重暴力、盗抢骗等侵财类犯罪呈下降趋势,但当前刑事犯罪仍然处于高发期和活跃期,电信网络诈骗等来势凶猛成为当今主流,网络贩枪、相约自杀、游戏杀人、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有增多趋势。这种社会面上比较平静、网络上却很混乱的现象有的民警还没有意识到,在侦查理念上还不是很适应,很难实现侦查工作的快速转型升级。
其二,对刑事打击的局限性认识不足,在犯罪治理中重打击、轻防范的现象突出。在传统犯罪案件中,刑事打击确实可以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尤其是破案战役的开展,短时期内可能使某一类案件案发数呈现下降趋势。但是随着智慧犯罪的常态化和传统犯罪向智慧犯罪的转变,单纯靠刑事打击只能解决案发后的刑事处罚问题,侦查行为只能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并没有找准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也不能根据原因对未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并不能从根源上消除犯罪。更为重要的是,智慧型犯罪和传统犯罪交织的过程中,犯罪的产业链已经逐渐形成,犯罪与技术的融合在不断加深,这些都使得犯罪的自我生长和再生能力大大加强,单纯的刑事打击并不能有效规制智能化技术和方法的不法使用,也不能摧毁与犯罪行为相关的黑灰产业链[16],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不能很好地得以实现。
其三,在案件侦办中过度依赖智能化技术和方法,“人的智慧”融合应用不足。“人”是智慧侦查中的核心要素,人与技术的协同、互动、融合是智慧侦查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然而,在侦查行为不断智慧化的过程中,却显示出对技术的依赖性过高、人的智慧融合不足的现象。现阶段,侦查人员对于传统侦查手段的重视程度逐渐减弱,传统侦查措施的作用逐渐被弱化,侦查人员缺乏有效的工作和沟通技巧,不能很好深入到人民群众当中,很多原本可以通过传统侦查手段获取的信息、情报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依靠群众的方针不能很好地贯彻,侦查人员也无法通过侦查实践来积累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对案件关键信息的敏锐的洞察力和判断力,无法积累隐性侦查知识,人的智慧并没有与智能化技术很好地融合、互动。
(二)侦查智慧化与安全风险之间的冲突
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智能化技术的确推动了智慧侦查进程的加快,使侦查资源、侦查模式等发生了变革,然而这些智能化技术本身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安全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
其一,数据和算法错误有导致刑事错案的风险。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是侦查智能化决策和犯罪自动预警的基础和前提,但在智慧社会形态下,海量数据的存在、数据更新的滞后性以及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数据源等情况的存在,都无法有效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很可能造成刑事犯罪研判人员在进行大数据挖掘时,缺乏一个有效的信息控制机制来滤除无效数据,尤其是在政府数据与第三方数据库进行对接后,这一问题更显严重,侦查人员运用智能化技术和方法进行侦查决策过程中就有可能出现错误,导致刑事错案的风险。与此同时,算法的错误也可能会导致刑事错案。智慧侦查中的决策将有可能转移到算法手中,算法甚至凭借自动化决策的发展趋势而日渐占据主角地位,然而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算法自主化或算法异化等问题,无疑会影响侦查决策的正确性。因此,如何让算法遵循“善法”,保持“善法”的主体性和目的性[17],就成为维护算法正义、促进智慧侦查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
其二,数据与网络安全面临泄密和被攻击的风险。目前公安机关掌握大量数据,这些数据存储在各个数据库和数据平台之中,一方面由于技术本身的不完善,如人工智能有容易遭受数据中毒攻击、植入对抗性因子,以及对自动系统目标设计缺陷的利用、留后门不断窃取信息等技术漏洞,数据信息存在泄露、窃取的风险[18]。另一方面面对社会风险数据量和数据复杂度激增的现状,公安机关缺乏完善的数据库与系统平台的运维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威胁数据信息的安全性。与此同时,公安机关掌握着重要的国家安全、社会民生、犯罪袭击等方面信息,而这些信息储存于智慧警务系统的数据库中,更容易受到网络黑客、间谍、恐怖主义等的入侵和袭击,风险极大[19]。
(三)侦查智能化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
智慧侦查强调通过智能化技术和方法实现对数据的深度处理和应用。然而,公安机关在打击治理犯罪过程中却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智慧犯罪的常态化和传统犯罪向智慧犯罪的异化导致犯罪对象范围扩大化和犯罪后果的严重化,人民群众对侦查权更加依赖,他们迫切希望公安机关可以对侵犯他们合法权利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打击。另一方面,随着技能化技术和方法在侦查中的应用,侦查权滥用的风险又不得不考虑,如智能信息探测、智能嗅探恶意信号、GPS跟踪定位等技术是否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信息权等合法权利。因为这些信息的获取一般都是通过隐蔽的方式记录或跟踪个人网络使用信息来完成的,在收集过程中实质上是公安机关与公众签订了一种不对等的信息数据使用协议,但公安机关在数据规则的制定和使用中占绝对优势地位[20]。在采取侦查措施和制定侦查决策过程中,公安机关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和优势,可以得到想要的信息和数据,而社会公众作为被采集信息的对象则被日益边缘化,侦查中技术和方法的智能化应用有可能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是侦查人员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
(四)智慧侦查与重要机制体制遗缺的冲突
侦查实际上是多方参与、互动的过程,侦查机关准确、高效打击,犯罪对象提高防范意识,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都有可能会对犯罪的打击治理产生积极的效果。然而现行体制机制中还有很多不适应智慧侦查的情况。
其一,侦查协作制度有待优化。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治理还是以刑侦部门为主,其他警种还没有参与刑事案件侦查治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智慧侦查模式下,侦查破案应当形成打防控的有效机制,只有刑侦部门的侦查打击往往难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犯罪形势,必需有其他警种参与才能形成有效的合力,尤其是在犯罪预防中,需要其他各警种、各部门的通力合作,提供犯罪线索,对情报信息积极研判,对犯罪行为进行主动预警,同步遏制。
其二,侦查资源分配制度有待优化。在建设智慧侦查的过程中,侦查的资源和责任上存在失衡的情况,有的部门有侦查资源但是没有责任,有的部门有侦查破案的任务但是没有资源。从横向上看,刑侦部门承担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破任务,但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资源都在技侦部门,一方面侦查方针要求侦查员抓住时机,但是采取技侦等措施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有的时候可能会贻误战机。另一方面,技侦没有侦查破案的压力和责任,在侦查破案的积极性方面可能会打折扣。从纵向上,县级侦查部门承担大量刑事案件侦破任务,而侦查资源主要掌握在部省市侦查部门中,县级侦查机关在侦查破案中如果要用到这些资源信息需要向上级申请,这种侦查资源和责任的不均衡同样会给侦查破案带来消极的影响。另外,在数据资源的建设上面,数据库重复建设和数据壁垒的现象依然存在,各级公安机关之间由于种种的原因,数据资源不能共享,为了侦查办案的需要,有些公安机关就重复建设相类似的数据库,这些都是阻碍智慧侦查建设的重要因素。
其三,组织管理制度有待优化。公安机关的科层管理体制容易造成信息传递困难,信息失真机会大,严重阻碍了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作出快速反应,影响侦查办案效能。指挥层级过多、政出多门,甚至政策打架将会导致基层一线单位执行困难,不堪重负,疲于应付,组织管理制度有待优化。
其四,队伍建设制度有待优化。在目前的侦查模式下,侦查队伍的建设还存在与智慧侦查建设不相适应的情形。一是侦查队伍中缺少复合型人才,不适应科技战的需求。要适应这些不断变化的犯罪形势,侦查需要结合最新的科学技术。要使这些科学技术在侦查中发挥最大的效用,就必需要有复合型的人才,将科学技术转化为侦查破案的生产力,而目前在侦查队伍中还大量缺少这种复合型的人才,有的侦查人员还是靠传统侦查方式破案,有的侦查人员虽然掌握了一定的信息化侦查手段,但通常都只是表面的、自发的,应用水平也只是初级的、局部的,还不能适应智慧侦查模式下侦查破案的需要。二是侦查队伍中缺少具备高侦查能力和水平的侦查人员,不适应攻坚战的需要。如现在侦查队伍中普遍缺乏侦查讯问的人才。口供作为刑事证据种类之一,在侦查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在零口供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一方面是因为嫌疑人反侦查的伎俩增多,通过自己的前科案件的积累或者道听途说一些反侦查的技巧,在讯问中沉默不语或者否认自己与案件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侦查人员讯问能力的不足也是零口供案件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很多侦查员没有掌握讯问的技巧,也不能根据嫌疑人不同的供述阶段和不同的心理采取不同的讯问策略和方法,这样就导致获取嫌疑人的口供比较困难。虽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其他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没有嫌疑人的口供一样可以定案,但是这无疑会加大侦查破案的难度。
四、智慧侦查的实现路径
(一)适应人化自然新要求,转变侦查理念
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纳米技术、生物科技等会给人的发展带来助力,会促进人化自然的进程,但同时这些新的技术也有可能会给人类及自然带来难以估计的损害,可能会推动犯罪对象的转变,促进犯罪活动的升级,提升单位个体实施规模化伤害的能力。因此,侦查人员必须要转变侦查理念,要对未来的犯罪形态做出判断,对侦查工作不断完善。
1.准确把握侦查中的变与不变,实现多种侦查方式的融合互补
侦查理念的调整要符合犯罪行为的特点和规律,同时也要符合侦查行为的特点和规律。侦查人员要有数据侦查的意识,懂得使用数据、依靠数据,结合人工智能等智能化技术精准迅速提取数据、关联数据,通过关联分析、分类分析、聚类分析、时序分析、异常分析等对数据和线索进行分析判断,从而与犯罪行为进行精准溯源或精准预测。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目前侦查中的变革并不是颠覆性的,侦查工作中本质的、内在的东西并没有发生改变。比如,侦查的本质仍然是一种认识性活动;侦查的基本任务仍然是发现犯罪、控制犯罪、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而且由于传统接触性的犯罪仍然存在,万物互联的完全数据化生态还是理想状态,传统的侦查模式依然在侦查中发挥着比较重要的作用。
因此,在智慧侦查中,应该准确把握侦查中的变与不变,实现多种侦查方式的融合互补。一方面,利用智能化技术和方法推动传统侦查方式的发展。在侦查资源方面,侦查人员既要注重对物理空间犯罪现场的勘查,提取现场中的物证、指纹等传统侦查资源,并将实体侦查资源转为数据侦查资源,还要注重对虚拟网络空间的勘查,提取与案件相关的数据信息。在侦查方法方面,将摸底排队、并案侦查等侦查措施扩展到网络虚拟空间,在依靠侦查员隐性侦查知识的同时,结合智能化技术和方法,提高侦查打击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数据侦查方式也应该落实到实体形态和现实空间,与传统侦查方式融合[21]。在侦查取证方面,面对海量的数据资源,数据侦查方式虽然可以获取数据信息,也可以通过这些数据信息进行案情分析、数据画像、犯罪预测等,但这些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需要借助传统侦查方式来确定因果关系,而且这些数据信息只有结合实体资源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侦查决策方面,数据侦查方式需要借助传统侦查方式才能实现精确性分析。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犯罪行为的数据化生态并没有完全到来,侦查中的数据资源并不都是充分的,在没有足够的数据资源可以参照的情况下,需要借助传统侦查方式定性质、定范围、定脸谱和定措施。
2.理顺犯罪预防与侦查打击的关系,实现多元主体的联合共治
为了更好地对犯罪进行治理,应形成预防和打击合力,实现多元主体的联合共治。首先,公安机关应当理顺犯罪预防与侦查打击的关系,确立预防为主的理念,在深入分析犯罪生成机理和犯罪根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应当继续发挥刑事打击的重要职能,让预防、维稳等机能与刑事打击相分离,这样才能发挥刑事打击的最大效能。其次,应当通过犯罪预防指导刑事打击的实践。通过犯罪预防工作可以深度分析犯罪态势,准确分析犯罪现象背后的本质,不断调整侦查打击的重点,这样才能发挥打击的真正效能。不仅打击多发性的犯罪,还打击与此相关的上下游犯罪,深度摧毁犯罪背后的黑灰产业,消除犯罪背后的产业链,形成较好的治理效果。最后,应形成多元主体联合共治的模式。公安机关是打击犯罪的主要责任主体和执行主体,但是由于其自身资源难以覆盖犯罪打防控的全链条,共建共享共治的协同治理模式是必不可少的,公安机关需要与其他政府部门、企业、社会组织、社区和公民个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对于刑事犯罪实现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依法治理。要充分发挥第三方警务在控制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一方面要推动警企合作,建立协作机制。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社会组织的等社会治理主体的力量,形成群防群治。充分发挥社会治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推动对犯罪的精细化治理,借助社会治理的合理性因素,提升侦查实效。
3.把握智能化技术与“人”的关系,遵循“以人为本”的侦查理念
不论社会形态如何变化,也不论侦查模式如何变革,“人”始终是侦查中的核心要素。智慧侦查中不仅要充分利用技术创新侦查模式,更要保持人的主体性,遵循“以人为本”的侦查理念。一方面,通过人的智慧来克服数据侦查中因果关系不明显、案情分析不够准确等方面的挑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智能化技术以数据间相关关系为原理和基础,以概率运算为基本途径。但显然这些技术长于预测而弱于对确定性、唯一性事实的回溯认知和构建。对于侦查活动来说,智能化技术有助于引导侦查人员朝着盖然性更大的方向去取证,能有效拓展侦查的线索来源和侦查认知的切入点,在盖然性范畴内勾勒出案件事实的轮廓,但单纯的大数据推演显然难以完成对因果确定的事实加以固定[22],如果人的智慧与这些技术进行融合,通过侦查人员的经验、直觉等隐性侦查知识,在具备相关关系的数据信息中发现因果关系,并收集、固定所对应案件事实的证据,形成对案件事实唯一性的证明,就会形成较为清晰的案情分析,做出较为准确的侦查决策。也就是说,一方面,通过整合技术与人在侦查中的优势特征,不仅可增强技术的应用效果,也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益;另一方面,在智能化技术高度发展的当下,技术官僚化现象明显,人的主体性作用容易被弱化,努力抑制“一切皆可计算”所带来的技术理性控制与人文精神流失,才能守住“以人为本”的价值底线。因此,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下兼顾技术的科学应用应成为智慧侦查的重要内容。
(二)适应侦查权运行的新需求,创新侦查体制机制
智慧侦查要发挥作用,必须有相应的机制、人才相匹配。一是要完善组织管理体系。公安机关要充分运用研判平台、物联网、移动设备等技术和设备,推进侦查指挥扁平化,加强一线刑侦部门侦查办案的组织指挥。在现有的模式下进一步强化平台层报、指令运行机制,同时加强跨层级研判会商,明晰部、省、市、县、派出所五级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在打击新型犯罪方面的职能定位,构建相互支撑、整体联动的侦查工作体系。二是要加强侦查协作,推进资源融合共享。一方面要加强各警种之间的合作,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区域协作。公安机关要抓好数据标准规范化,协作打通各警种、各部门、各地区内部数据壁垒,将各类业务系统互联联通,盘活警种、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资源,支持刑侦部门开展分类研判、专业研判、智能研判和批量研判,支撑精准打击。在犯罪预防方面,其他各警种都要参与,积极参与犯罪预防宣传工作,发现犯罪线索要及时采取措施,与刑侦部门及时对接。在具体案件侦办中,其他各警种根据案件侦办需要及时采取措施,帮助侦查部门发现、固定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各级刑侦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完善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严格依法规范异地办案协作工作,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制定协作规定,细化协作流程,加强执法监督,严格审核把关,强化考核监督,明确各级情报指挥平台跨区域协作的管理实施责任。三是加强队伍建设,培养智慧侦查专业人才。智慧侦查的建设离不开复合型的侦查人员和高素质的侦查队伍的建设。公安机关应建立专业人才库,形成多层次、多梯队、多专业的专家人才队伍,提高全国侦查工作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一方面要培养侦查人员数据侦查的意识和思维,充分利用各种实战载体,培养一批掌握新技术、新手段的专家队伍和懂数据、会分析、能研判的岗位能手。另一方面要培养侦查员传统的侦查能力和水平,在没有数据可以应用的情况下,能够根据自己的侦查知识和经验侦破案件;在有大量数据的情况下,能够根据案件情况迅速做出判断,在海量数据中甄别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在以侦查员为主导的模式中,充分发挥侦查员自身的智慧侦破案件;在以人工智能为主导的模式中,根据侦查员的隐性侦查知识对案件侦破过程进行监督,对人工智能的算法、推理过程等检验,以保证侦查程序的合法有效。同时,还要注重培养侦查员讯问的能力和水平,结合先进的科学技术,获取嫌疑人的口供,这样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实现由侦查破案到侦查定案的转变。除此之外,公安机关还要加强与科研院所、相关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应用技术研发单位之间的联系,建设专业人才库,建设高层次专家智库,为智慧侦查建设发展提供专家咨询和决策参考。
(三)适应数据治理环境的发展需要,完善数据治理体系
1.优化智能化技术和方法,确保数据的安全性与准确性
如前所述,数据和算法的错误有导致刑事错案的风险,技术本身的不完善以及缺乏完善的运维机制有导致数据泄露的风险。因此,完善数据技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与安全性是数据治理的前提。其一,要优化智能化技术中的算法体系,确保算法制定的合法性。鉴于制定和管理算法规则的大多为大型网络公司,那么这些企业的合法性和技术的过硬性就应当成为公安机关考察他们的关键要素。要保证算法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算法制定的主体需要在算法的制定程序中排除算法歧视和算法偏见等干扰因素,同时在程序方面加强算法规则制定全过程、可回溯的动态监督,确保算法制定的合法性。其二,要强化数据系统的建设,完善数据库的运维机制,确保数据安全。加强数据系统建设一方面要加强通信感知、人像感知和社会感知等感知系统建设,确保实时感知各种刑事案件要素,同时还要强化暗网信息数据感知,对暗网中的数据信息进行索引和检测。另一方面要加强包括公安云数据中心、警务实战中心和数据建模等在内的分析系统建设,实现数据的直接推送。在完善数据库的基础之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数据库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确保数据的安全。其三,要优化数据挖掘、数据分析的方法,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在数据挖掘方面,可以在数据的时效性和空间性设计方面制定特定标准,对数据精度进行严格的控制和要求,尤其应当保证信息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数据来源系统的安全性和真实性等[23]。在数据分析方面,可以通过定量化的数据分析尽量减少数据错误,从而规避产生刑事错案的风险。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进行风险分析时,可以通过合理的数据挖掘和数据统计对嫌疑人进行打分,根据分数的高低决定对嫌疑人可能采取的侦查措施。而这其中打分的标准就成为关键要素,公安机关不仅要考量犯罪的类型、诉讼标准,还要考量嫌疑人有没有相同的犯罪经历、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本案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要素。当然,考虑到实践中案件的多样性,仅仅以定量化的数据分析实难达到限制和控制犯罪防控决策中过于扩张的司法权力的目的。但无论如何,这应当成为完善数据治理体系的一个努力方向[24]。
2.规范数据在侦查中的应用,保护公民权利
在数据采集方面,公安机关要建立数据智能采集、分级分类、汇聚共享、融合应用、数据保护等全链条管理机制。从数据源头开始,按照敏感度对数据资源进行分级分类,规范操作流程,健全因案发起、按需授权安全管理机制。在数据应用方面,要通过最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侦查活动中的异常行为进行检测,注重保护公民隐私,对采集的数据进行脱敏或者匿名化处理。在日常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警种业务需求和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安全认证及日志审计,要将数据权限进行划分,侦查人员要严格按照权限访问和使用数据。例如,为了避免敏感数据的泄露,公安机关可以在数据系统中划分数据层及应用层,民警需要查询数据时,可以在数据层提出申请,系统根据查询需求在数据层中的海量数据中进行比对碰撞,之后将结果在应用层输出,在整个查询过程中民警接触不到具体数据,这样能够更大程度上保证数据的安全。在权利救济方面,国家要健全完善大数据侦查程序上的法律法规,重点对大数据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进行法律明确和制度规范,既要使大数据侦查有法可依,又要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约束和规范。特别是从数据全生命周期出发,对数据的采集、传输、流转、交易、使用、销毁等环节进行综合立法[25],对于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