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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的规范化研究

2023-01-04禹竹蕊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党章法规机关

禹竹蕊,奉 卓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 党建教研部,成都 610000)

党内法规解释,是指由有权机关对党内法规条文所进行的诠释和说明活动,旨在保证党内法规理解的统一性、协调性和规范性,从而确保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准确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4条对党内法规解释的目的和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最终目的在于法规制度的落地,党内法规制度执行应当以对制度的准确理解和适用为前提。作为连接党内法规制定与实施的“桥梁”,党内法规解释在保障党内法规制定与有效实施和稳步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这一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与解释程序密切相关,即解释程序必须规范化。程序是法治的生命,党内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程序正义。党内法规解释必须按照规范程序进行,以程序的规范化保障解释的规范化。

一、规范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的必要性考量

对党内法规而言,不论是制定、解释、适用还是评估、修订,都是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都是确保党内法规良性运转、使其管党治党的价值功能得以充分体现的保障。作为对党内法规全面、统一、准确理解和说明的重要途径,党内法规解释肩负着重要使命。因此,规范党内法规解释程序十分必要,这也是基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整体考量。

(一)助力党内法规解释制度的完善

党内法规体系庞大,制定主体众多,抛开制度设计的周延性、协同性、体系性等因素,仅是执行主体的认知偏差都可能导致执行力受损。而解释有助于明确党内法规的具体涵义,维护党内法规的统一性,提升党内法规的协调性,增强党内法规的稳定性,推动党内法规的具体实施。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要求“加大解释力度,推动党内法规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制度的科学完整是准确适用党内法规的基础。随着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推进,党内法规解释作用日渐凸显,完善解释制度成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目前,《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开展党内法规解释的主要依据,但2019年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仅有两个条款从宏观上阐释党内法规的解释问题,(1)《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1条规定:“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二)制定目的和依据;(三)适用范围;(四)具体规范;(五)解释机关;(六)施行日期。”第34条规定:“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制定机关解释。”2015年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规定》也仅有十八条。上述条款远不足以构成和支撑完备的党内法规解释制度,而且现有制度规定仅提及党内法规解释的目的、主体、名称、审批、发布、效力等,对党内法规解释的方法、形式和程序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1]64-68。因此,完善党内法规解释制度,可以及时填补党内法规适用中出现的歧义和漏洞[2]。而规范党内法规解释程序更有助于党内法规解释制度的完善,促进党内法规解释真正落地和有效运行。

(二)释放党内法规解释机制的效能

随着依规治党的不断深入发展,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中心视域正逐步转移到党内法规实施上来。党内法规兼具政治属性和法的属性,其制度实施、落地见效也和法律相似,需要解释机制释放效能予以保障。从实践看,党内法规解释机制的现实运行状态与理想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近年来,一些事件处置之所以引发争议,正是由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制定、轻解释”问题,使党内法规解释机制未能很好运转,要么解释工作未能很好开展,要么有些解释作出后未能受到足够重视,致使某些基层党组织对党内法规制度的理解有误,在适用中背离制度制定的初衷,以致制度执行出现偏差。(2)2019年,云南省绥江县县委拟提拔两名乡科级副职领导干部,在考察结束后的谈话中两名当事人均表示拒绝组织安排,最终该县纪委认定两人违反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给予一人党内警告处分、另一人全县通报问责。从严格意义上说,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法规室权威解释,党政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根据这一解释,绥江县两位拒绝组织提拔的当事人都不属于党员领导干部,不适用党的问责。参见朱鹏、钰轩:《云南绥江县两名女党员干部因拒绝提拔被处理》,http://www.xinhuanet.com/renshi/2019-07/19/c_1124774845.htm。党内法规解释机制难以从低效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原因之一是党内法规解释程序规范化程度不高,对解释程序如何启动、谁来启动、如何进行不甚明确,有关提请解释逐级报送时间长、成本大,从而制约了解释机制的效能。党内法规解释程序规范化并不是党内法规建设“边角余料”,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缺乏规范的程序便无法正常开展。因此,迫切需要规范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用规范化程序保障解释机制效能的释放,从而确保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范化进行。

(三)提升党内法规规范解释的质量

随着大批党内法规的出台,管党治党有规可依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而管党治党工作重点是党内法规落地生效,推动党内法规从“文本之规”到“适用之规”的角色转变。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具有同质性,亦强调“良规”作为依规治党的先决条件。因此,质量是党内法规的生命线,提升党内法规质量是当前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点。《条例》明确将“提高党内法规质量”作为制定目的之一。(3)《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高党内法规质量,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推进依规治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将“程序要规范”作为提高党内法规质量的首要内涵之一[3]。规范党内法规解释程序、提高党内法规解释质量,是提高党内法规质量的题中之义。而党内法规解释活动会受解释学循坏制约和解释主体认识等因素的影响,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色彩[4]。基于解释主体有限的主观理性,迫切需要对党内法规解释程序进行规范,把降低解释的主观性作为提升解释质量的因应之策。简言之,解释质量的提高有赖于解释程序规范加以保证,要用程序规范促进内容规范,助力解释质量的提升。

二、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的现实问题

从当前党内法规解释的实践看,解释程序主要包括请求、受理、起草、讨论、审批和公布等环节,与法律解释程序具有高度相似性。但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起步较晚,与法律解释相比尚有一定差距,尤其在党内法规解释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些现实问题。

(一)解释程序的实质性要件缺失

随着党内法规的地位跃升,党内法规的制定工作迈入“快车道”,党内法规的数量急剧上升,必将对党内法规进行大量的解释,以满足党内法规落地生效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党内法规的作用[5]。根据《条例》,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各自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党内法规,呈现出多元化多层级的特点。(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党内法规数量众多,制定主体分散,要想保证其适用的统一性、普遍性和权威性,党内法规解释尤为重要。然而,《条例》作为“党内立法法”,仅用两个条款对党内法规解释予以规定,对比《立法法》中有关法律解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制度上党内法规解释的实质性要件严重缺失。《立法法》专设“法律解释”一节,对法律解释的主体、适用情形、提请主体、审议修改等解释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而《条例》仅对党内法规解释主体以及适用情形作出简单规定,与《立法法》法律解释条文数量、具化程度相比存在明显不足。尤其是关于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的具体化规定,如解释的提请主体、草案的审议修改、解释的时效期限等程序规范更是少之又少,甚至可以说是无。而《规定》虽然是专司党内法规解释的制度规范,也仅有十八个条文,涉及解释程序的内容不但少,而且相当抽象和原则,很难真正指导实践。

更何况,党内法规与法律制定主体不同。法律制定主体相对单一,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立法法》中法律解释主体也具有单一性,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集中行使法律解释权,以便形成统一、高效的法律解释,使法律和法律解释得到更好地理解与实施。而《条例》《规定》都明确“谁制定、谁解释”原则,导致党内法规解释主体较为分散。如规定“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却没有言明在什么情况下由党中央自行解释,在什么情况下党中央可以授权有关部委以及授权哪些部委解释。如果不能建立足够的制度规范对党内法规解释程序予以立法保障,不同的解释主体将难以按照统一的标准和步骤开展党内法规解释工作,党内法规解释的统一性则难以保障,也会影响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的权威性,甚至可能影响党内法规的准确适用。

(二)解释程序启动门槛较高

参照法律解释分类,可以将党内法规解释分为抽象解释和具体解释。从现有制度看,在一定程度上这两类解释程序启动门槛偏高。

首先,党内法规抽象解释的程序启动问题。所谓党内法规抽象解释,是指不基于个案而产生的解释,这类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实践中可以普遍适用。与法律抽象解释一样,党内法规抽象解释应分为主动解释和被动解释。其中,主动解释是指解释主体发现问题后自行启动解释程序对党内法规作出抽象解释,以便党内法规更好地执行;被动解释是由执行主体或其他主体根据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向解释主体提请解释,从而启动解释程序。在主动解释中,启动主体和解释主体两者统一,不存在太多争议。而被动解释无论是《条例》《规定》还是其他党内法规,只对解释主体作出规定,并未提及谁是适格提请解释主体,或应该由谁启动解释程序。我国基层党组织庞大,党员覆盖面广,各级党组织在党内法规具体适用中遇到困惑都可能会提请解释。逐级报告是我党的一项组织制度,《规定》第6条虽然明确“党内法规解释请示应当逐级向解释机关提出”,却未对每一级上报的时限予以明确。因此,从《条例》和《规定》看,党内法规的解释机关最低级别系省级党委,解释提请需要逐级提出势必会增加解释的难度[6]。在申请过程中,可能耗费巨大成本,尤其是时间成本难以估计。而且最终解释提请能否到达解释机关也是未知,更遑论能否作出解释。这自然会影响党内法规适用的及时性,甚至可能因逐级上报而超过党内法规执行的时效规定。显而易见,启动党内法规解释提请程序门槛较高,导致部分基层党组织即使对党内法规适用存有疑惑也不愿提出解释请求,以致党内法规抽象解释难以启动。而党内法规是否真正能够成为管党治党的利器,在实践中是否真正能够发挥作用,更多的是依赖基层党组织在具体适用中去评估和发现问题。如果基层党组织囿于启动程序门槛高而不提请解释,则不利于制定主体广泛收集反馈意见,不利于党内法规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其次,党内法规具体解释的程序启动问题。所谓党内法规具体解释,是指执行主体在处理个案时针对某部党内法规能否适用以及具体如何适用的问题把握不准,而提请解释主体所作出的相应解释。这类解释虽然类似于个案解释,但对于同类案件党内法规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一般认为,党内法规具体解释程序的启动,要求请示个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启动程序具有必要性。因此,党内法规具体解释程序启动门槛也较高。实际上,什么是具有代表性的个案,如何认定解释程序启动的必要性,现有制度尚未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党内法规具体解释程序启动不足、相对较少。至于某些机关内设机构在其官网上针对具体个案作出的一般性回复,由于解释主体和公布主体在形式上不符合“谁制定、谁解释”要求,不宜被认定为党内法规具体解释。(5)《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对其制定的党内法规进行解释,不得授权内设机构进行解释,但是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内设机构承担。”依据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法规室对《关于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处分批准程序的请示》的答复,虽然符合党内法规解释的名称,但严格意义上不应视为党内法规解释。总体而言,党内法规具体解释启动门槛较高,会导致解释工作开展不够充分,解释机制的效能得不到有效释放,在执行党内法规尤其是监督执纪方面很容易矫枉过正。

(三)解释草案的审批具有模糊性

首先,审批方式选用问题模糊。审批方式选择是进行审批的必要程序,是系好审批的第一颗“纽扣”。但《规定》只明确会议审批和报解释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审批两种方式,没有阐释两种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况。审批方式适用问题模糊,极易导致某些党组织在实践中对解释的重要程度不进行区分,简单采取“一刀切”模式,一律报请解释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审批,从而影响党内法规解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会议审批程序要求缺失。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和定位具有特殊性,因而解释草案的审批必须十分慎重。但从现有《规定》看,关于会议审批的参会人数是否要求过半才能召开,解释草案是否需要绝对多数比例才能通过,是参会人员的绝对多数还是全体人员的绝对多数,这些涉及会议审批的具体化程序并未在法条中言明,这是明显的规定缺失。

三、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的规范路径

党内法规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任何一部党内法规的立、改、废、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科学严谨、统一严肃的解释,是党内法规立、改、废的有益补充,是党内法规准确适用的前提。要做好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解释程序必须规范化。而完善党内法规解释制度是一项完整的、复杂的系统性工程,规范党内法规解释程序是一项具化的、特殊的实践活动,需要处理好整体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避免陷入“脱离程序讲制度、脱离制度讲程序”的怪圈。党内法规解释程序规范化,要紧密结合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长远性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坚持全盘规划、重点突破,既要着重细化解释工作的具体程序,突破现有桎梏,借鉴宪法与法律解释的程序设计,又要结合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现状作出符合目前党内法规发展现状的程序性规定[1]64-68。

(一)对党章的解释程序予以顶层设计

党章解释与党章修改,是解决党章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矛盾和冲突的基本形态,是运用和实施党章的具体方式。为更好保障党章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维护党内法规制度的统一性与协调性,对党章的解释程序进行规范化设计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党章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其作为党的总章程、党的根本大法,解释程序的设计不应当与普通党内法规一概而论。

第一,明确党章的解释机关。现有的党内法规,无论是党章、《条例》还是《规定》,均未对党章的解释机关予以明确。首先,基于自身的特殊地位,党章在党内法规体系中位于最高效力位阶,其解释机关不应适用《条例》或《规定》这两部“下位法”关于党内法规解释机关的规定[7]。应将党章的解释权作为制定权的一种派生性权力,与修改权一道在党章中予以明确[8]。其次,参照宪法解释权的归属原则,党章的修改权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解释权也应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其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鉴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的中央委员会会期短、周期长,在闭会期间两者均无法行使解释权所导致解释缺位的局面,建议当时间紧迫且确有解释必要时,可由代为行使职权的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暂行党章解释权,从而保障党章解释的常态化需要[9]。

第二,明确提请解释党章的主体。提请党章解释是非常严肃的问题,除解释机关自己可以主动提出党章解释建议外,还可以由解释机关以外的各级党的机关或党组(党委)提出解释要求,党员个人不应享有提请党章解释的权利。

第三,明确党章解释通过程序的特殊比例。宪法体现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其解释与修改同等重要,应采取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程序,从而确保全体人民共同意志不被歪曲。我国宪法的解释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有权主体提出宪法解释请求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决定是否解释,且对宪法解释的表决须经全体委员2/3以上通过[10]。宪法修改也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2/3以上绝对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只要求过半数通过。(6)《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作为党的根本大法,党章可以与宪法作横向类比,应当在党章中予以明确,党章解释应当采取全体代表或委员“2/3以上”通过的特殊比例。具体而言,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的中央委员会在会议召开期间进行党章解释,或者闭会期间由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暂行党章解释权,都应当由全体代表或委员2/3以上绝对多数通过,从而确保党章解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对其他党内法规的解释程序予以规范

对党内法规解释程序规范化要着重理顺整体与重点的关系,不仅要注重对“主干”的维护,更要注重对“枝叶”的修剪,借鉴法律解释程序,加强对党章之外的党内法规解释程序进行规范,破解解释程序模糊不清的难题,力求解释程序规范化、标准化,提升党内法规解释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第一,解释请求的提起。解释请求的提起是解释党内法规的第一步,对这一环节的程序规范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1)明确提起事由。上述党内法规分为抽象解释和具体解释,因而提起党内法规解释事由可能是对法规条文本身的不解、质疑,也可能是对具体个案党内法规适用的困惑。这些都属于合理的解释事由,应该予以明确。特别对于什么是可以提起适用解释的具有代表性个案,法规制度应当予以说明,以降低具体解释启动门槛。(2)明晰提起主体。相比党章解释,其他党内法规应当允许党员个人提出解释要求。根据实践需要,党内法规解释提起主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解释机关自己主动提出解释要求,二是解释机关以外的各级党的机关或党组(党委)提出解释请求,三是党员个人可以提出解释请求。上述三类主体只要能够提出提请解释的合理原因,都应当被视为适格主体。(3)确定提起规范。党内法规解释请求必须以“党内法规解释请求(要求)提起书”形式体现,不能以口头、电话等形式体现,从而体现党内法规解释提起的严苛性和严肃性。此外,党内法规解释请求逐级提出不利于简化解释流程,更不利于解释机制效能的释放。建议修改《规定》,明确各级党的机关和党组(党委)直接向解释机关提出解释请求,以降低党内法规抽象解释程序启动门槛。对于党员个人提出解释请求,应当通过其所在党组织报送解释机关,且在“党内法规解释请求(要求)提起书”中写明此为个人解释请求。

第二,解释请求的受理。党内法规解释请求的受理是能否继续展开后续解释流程的关键环节,因而需要对决定是否受理的处理流程进行严格规范。首先,解释机关收到解释请求后,对是否决定受理并进行解释,应当交由其党内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充分研究论证,提出拟办意见,最后交由解释机关决定是否受理或启动解释程序。其次,解释机关一旦作出启动党内法规解释决定,就应当制发“党内法规解释受理通知书”,告知解释请求提起者。解释机关可以将具体的解释工作交由有关单位承担,一般为被要求解释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或起草机关,以确保党内法规解释更加忠于原意。最后,建议修改并完善《规定》第6条内容,(7)《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第6条规定:“决定不予解释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无论是否受理、给予解释,都应当“在收到请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对决定解释的,应告知解释作出的最终时限以及解释案公布的方式等;对决定不予解释的,解释机关需要向解释请求提起者制发“党内法规解释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方式。

第三,解释案的起草。党内法规解案的起草是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的中心环节,影响和决定党内法规解释的最终文本。首先,党内法规解释案的起草权应当交给负责解释的具体承办单位,但解释机关享有解释案的当然起草权。其次,解释案的起草过程必须严格遵循党内法规解释基本原则,在开展细致深入地实证调查研究后方可作出。对地方党内法规的解释还应当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起草解释案。同时,解释案的起草应该吸收多方意见,尤其是听取解释请求的提起者和专家学者的建议和意见,不能闭门造车。

第四,解释案的讨论。党内法规解释案的讨论是一个集思广益、汇集多方智慧的过程,应当将其纳入党内法规解释必经程序,进而保障党内法规解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首先,划定讨论主体范围。党内法规涉及管党治党的方方面面,现实社会纷繁复杂、变化不断,党内法规制度存有遗漏在所难免,这就决定党内法规解释案应该广纳谏言,尽量弥补党内法规制度的缺失。因此,党内法规解释讨论主体的范围应当尽可能的广泛,以确保解释的民主性。党内法规解释讨论工作应当由解释机关负责,承办单位具体展开,讨论主体可以包含该部党内法规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党代会代表、基层党组织和有关专家学者等。其次,确定讨论内容。应当围绕解释草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等内容展开充分讨论,对解释草案进行全方位、多层次检验论证。对于其合法性和合规性,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作出实质性评估和实效性评论。同时,为确保解释案的合理性和可操性,要注重采纳基层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基层党组织作为党内法规的执行者,其意见和建议更具有实践性和操作性,对党内法规制度的执行和完善更具有实证意义的参考价值。最后,具化讨论成果。党内法规解释案的讨论成果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如讨论结束后应当形成“党内法规解释讨论成果书”,对讨论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对是否采纳该草案进行综合性认定。同时,对讨论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也应当如实记录在册。

第五,解释案的通过。党内法规解释案的通过是党内法规解释程序的关键性环节,把握着党内法规解释能否生效实施的命脉。党内法规解释案的通过需要经过前置审核和事后审批两个环节:(1)解释案的前置审核。前置审核程序系党内法规解释案审查关口前移,通过设置前置审核程序,有助于及时发现解释案存在的问题,保证解释案的质量。首先,前置审核主体应当为解释机关的法规工作机构,由其对解释案的内容是否符合党内法规解释原则、解释程序以及是否与其他党内法规发生冲突等方面进行审核。其次,对于审核通过的解释案,可以报批的建议由解释机关决定是否上会审批;对于审核未通过的解释案,法规工作机构需要给出书面理由,并向解释案承办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或向解释机关提出修改解释、暂缓解释等建议,待承办单位修改后进行再次审核。(2)解释案的事后审批。解释案的事后审批是党内法规解释案能否产生约束力的关键环节,应当对审批程序进行严格规定。在审批主体上,《条例》规定“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鉴于中央党内法规制定权归属于党中央,因而由党中央作为解释案审批主体较为合适,以确保解释案符合党中央意志。其他党内法规根据“谁制定、谁解释”原则,应当由其制定机关(亦即解释机关)作为审批主体。在审批方式上,党内法规解释案的审批方式应当采用会议审批方式。随着法治建设向纵深推进,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并在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而“按照程序报送解释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方式已经不符合现实要求,可能损害党内法规解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建议党内法规解释案仅采用会议审批方式,以确保解释案统一、规范、协调。在审批通过程序人数上,党章作为效力最高的党内法规,其党内法规解释案通过程序应当采取审批主体会议组成人员达到2/3的绝对多数特殊比例。参照《立法法》,其他党内法规解释案审批通过程序应当采取审批主体会议组成人员达到半数以上。

第六,解释案的公布。党内法规解释案的公布是党内法规解释的必经程序,党内法规解释的生效以公布为前提,未经公布则不能生效。在公布的主体上,《规定》明确“谁制定、谁解释”原则,也明确中央党内法规解释案由党中央公布,其他党内法规解释案以其审批主体名义公布。但党内法规解释虽然与党内法规效力相同,却并不等同于党内法规本身,所以折衷考虑,建议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可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名义公布,其他党内法规解释可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中央各机关办公厅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厅名义公布[11]。在公布的方式上,党内法规解释案公开分为在党内公开和向社会公开,应参考《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16条规定,(8)《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16条规定:“在党内公开的,一般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编发简报、在局域网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的,一般采取发布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媒体、公开栏发布等方式,优先使用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重点新闻网站等党的媒体进行发布。”根据不同公布对象选择适当的公开方式。

余 论

目前,我们党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12],为管党治党提供了坚强保证。而如何确保党内法规落地落实成为党内法规建设的核心问题。作为促使党内法规落地的因应之策,党内法规解释的重要性日渐彰显。但与法律解释制度相比,科学有效的党内法规解释制度体系尚未形成,还存在诸多不足。通过对党内法规解释程序规范化,完善党内法规解释制度。同时,要想完全释放解释机制的效能,还应当重点围绕党内法规解释主体、解释权限、解释范围、解释评估、解释监督等问题展开相应研究。只有多角度同向发力,方能真正做好党内法规解释工作,从而以解释抓落实、促发展、强领导、稳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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