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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权尊重原则”

2023-01-03张子弦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2年3期
关键词:诉讼法法典民事

张子弦

法国大革命后于1806年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1806年法典”),是近代第一部较为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典,对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学说都产生了深远影响。(1)从历史源流上看,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开始逐步尝试借鉴德日民事诉讼法理论。事实上,日本明治23年(1890年)民事诉讼法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范本,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又曾借鉴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参见[日]上田徹一郎『民事訴訟法(第4版)』(法学書院·2004年),第18页。另一方面,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最早受《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影响。《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上残留沙皇俄国时代的旧制度,而沙皇俄国民事诉讼法与罗马法及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之间亦不乏联系。关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法国于19世纪初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1806年法典中诸多规定都体现出保护当事人辩论权的理念。(2)我国早期的民事诉讼法研究中有观点认为,法国1806年法典第7条确定了“辩论原则”。参见柴发邦、刘家兴、江伟、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页。但1806年法典第7条第1款仅规定:“法官无权以当事人未提出的主张或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其内涵更接近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处分原则”。且通观法国民事诉讼法注释书及学术专著,未发现将1806年法典第7条直接作为“辩论权尊重原则”的论述。据此,认为1806年法典第7条就是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辩论原则”明文规定的看法存疑,但可以说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立法时已然意识到保护当事人辩论权的重要性。追本溯源,明确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的内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2005年起法国启动了司法数字化改革,2019年12月11日第2019-1333号政令(3)通过2019年12月民事诉讼法改革政令(Décret n° 2019-1333 du 11 décembre 2019 réformant la procédure civile)法国正式公布了修订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即正文括号中的2019年法。该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另外,关于“décret”一词的翻译,迄今我国有关法国法的先行研究中意见尚未统一。《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新的裁判制度以及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等由法律规定”,而第37条又规定,法律事项以外的内容具有命令性特征,必须在听取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意见后,以“décret”的形式发布。因此,“décret”是具有行政属性的命令,本文将“décret”译为“政令”,“décret-loi”译为“法令”。(以下简称“2019年12月民事诉讼法改革政令”)公布了修订后的新法(以下简称“2019年法”)。2019年法力图改革旧法中程序效率低下、司法从业人员信赖度不高的问题,尤其在电子诉讼领域实施的改革十分值得关注。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虽早有提及,(4)参见柴发邦、刘家兴、江伟、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页以下;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以下。但更为深入的考察与研究略显不足。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观点认为该条即“辩论权”的明文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依据。(5)持该观点的先行研究较多,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霍海红:《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中国表达》,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第13页。但也有批判观点认为,该规定仅仅是关于辩论权的宣示,缺乏对违反辩论原则行为的约束机制,与传统德日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辩论主义”大相径庭。(6)张卫平:《我国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6-56页。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学说,完善我国“辩论原则”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抛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过于抽象的表述,借鉴德国日本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主义”概念,将“辩论原则”限定为调整当事人辩论权与法官职权的手段。二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为基础,保留我国传统理论对“辩论原则”的理解(类似后述法国法中的“辩论权尊重原则”),并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等明确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丰富救济措施。倘若采用第二种路径,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权尊重原则”值得参考。为进一步探究法国民事诉讼理论,同时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解释论提供全新的理论视角与参考资料,本文将首先介绍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权”与“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历史起源与发展,其次简要梳理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辩论权尊重原则”的理论学说,明确“辩论权(droit de la défense)”与“辩论权尊重原则(principe du respect des droits de la défense)”(7)现代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直译为“辩论权尊重原则(principe du respect des droits de la défense)”。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相区别,本文有关法国法的表述均采直译。的内涵,再结合案例考察“辩论权尊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最后结合电子诉讼改革背景下的最新发展动向,揭示法国司法改革经验能为我国在线诉讼与“辩论原则”相关立法带来怎样的启示。

一、法国“辩论权”与“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历史起源与发展

在法国,“辩论权(droit de la défense)”一词在司法领域的滥觞可以追溯至法国大革命前,甚至启蒙运动时期。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辩论权在有关死刑存废的论战中也占有一席之地。1766年曾轰动一时的德拉巴赫骑士事件(8)1766年7月1日在法国发生了轰动全国的德拉巴赫骑士死刑案件,史称“德拉巴赫骑士事件(L’affaire du chevalier de La Barre)”。该案中,德拉巴赫骑士被无端卷入一场宗教审判。宗教法庭的法官轻信证人证言(有证人称“德拉巴赫骑士在宗教游行中未脱帽行礼”),认定德拉巴赫骑士存在蓄意侮辱宗教权威之罪行,判处死刑。发生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伏尔泰曾多次为无法获得公正审判的德拉巴赫骑士撰写抗议宣言。伏尔泰认为,宗教法庭的纠问式审判无视被告德拉巴赫骑士本人的陈述,凭借道听途说的证言作出裁判,“剥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权利的司法程序缺乏正当性,对被告提出的指控应接受程序正义的审查”。(9)Voltaire, Relation de la mort du chevalier de La Barre, in L’affaire Calas, 1766, p.319 et s.其中“被告权利”,在今天看来正是包含在“辩论权”概念下的一系列权利。(10)法国现代民事诉讼法奠基人之一“莫图尔斯基”认为,在“辩论权”概念被评价为法律科学之前,辩论权本身早已是人类共同认知。与辩论权相关的法谚——“询问对方/令对方的言论获得聆听”(audiatur et altera pars),甚至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诗人赫西俄德(Hésiode)与古希腊剧作家阿里斯托芬(Aristophane)的作品中。Henri Motulsky, Le droit naturel dans la pratique jurisprudentielle: Le respect des droits de la défense en procédure civile, in Écrits 1961. Études et notes de procédure civile, 2009 éd, Dalloz 2009, p.66.可见,最原始的“辩论权”及“辩论权尊重原则”所强调的并非形式上的口头辩论或法庭对抗,而是要求审判机关赋予当事人充分表明自己意见的机会,并通过法庭辩论发现事实真相。

然而,大革命前旧制度(Ancien Régime)下宗教审判与封建色彩浓重的法国,缺乏辩论权立法的社会条件。(11)Cécile Chainais, Frédérique Ferrand, Serge Guinchard, Lucie Mayer, Procédure civile:Droit interne et européen du procès civil, 34e éd.L.G.D.J 2018, n° 800, p.572.大革命后法国基于市民社会原理制定了一部充分体现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法,即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2)虽然1806年法典保留了许多1667年国王敕令(l’ordonnance de Saint-Germain-en-Laye)的条文,改革不够彻底。但1806年法典本身作为积极奉行自由主义、公开主义的近代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尝试,许多规定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立法特征,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影响力。虽然,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本身未能实现辩论权概念的明文化,但许多条文遵循自由主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积极保障当事人辩论机会。1828年5月7日法国最高法院(也称“破毁院”,即Cour de cassation)(13)关于“Cour de cassation”的翻译,先行研究中尚未统一。由于法国采两元制审判制度,Cour de cassation是法国司法裁判体系中具有最高决定权的司法法院,与行政裁判体系中的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一并构成了法国的最高审判机关。Cour de cassation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存在许多不同,例如仅审理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问题,Cour de cassation受理复核申请后认定某一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错误的一般不自行审理,应撤销原判发回与原审同一级别的其他法院重新审理。反之,认可下级法院判决结果的(且不存在事实争议的)应当驳回复核申请。由此可见Cour de cassation可译为“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或直译为“破毁法院”。为与先行研究保持统一,本文译为“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判决(以下简称“1828年判决”)正式确认,“辩论权是自然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固有权利,受法律保护”(14)Cass.civ., 7 mai 1828, S., 1828, 1, 93.。在1828年判决的原审程序(下级法院判决)中,原告(公证人)请求被告支付公证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但下级法院未审理管辖问题,直接宣布就其他实体法上的争议进行口头辩论,后被告败诉,原审被告遂向最高法院提起复核申请。(15)法国的“复核申请(pourvoi en cassation)”是指,作为普通救济手段的例外,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终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刑事案件是5日内,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68条)向最高法院(破毁院)提出复核请求(直译为“破毁上诉”)。但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复核申请”,仅限于特定理由,包括:①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②存在法官越权行为;③管辖错误;④(形式上)不遵守“无效”制裁的;⑤矛盾判决;⑥判决理由欠缺、理由不足、或相互矛盾的,这六种情形。Serge Guinchard, Droit et pratique de la procédure civile, 2021/2022.10e éd., Dalloz 2021.n° 653.11.p.2198 et s.从申请范围来看,法国的“复核申请”虽然与我国“再审申请”略有相似,但仍存在诸多差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应先审理管辖问题,再令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可见,原审法院判决剥夺了被告就管辖问题参与口头辩论的机会,致使程序丧失正当性。1828年判决明确了“辩论权”的自然法上的地位。此后的许多下级法院判决都援引1828年判决,将“辩论权保护”作为判断程序公平、正当的标准。

20世纪70年代,面对效率日益低下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国立法机关多次出台政令与法令改革1806年法典。此次改革(16)20世纪70年代法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动因在于,1806年法典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口头审理,难以适应运输、电报、电话等新兴科技带来的社会需求。1971年12月律师制度改革后合并了律师与代诉士(avoué)业务范围。律师工作量剧增,律师协会纷纷上书请求简化司法程序以减轻负担。的重点在于民事程序的效率化、简易化,其中1971年9月9日政令第71-740号(以下简称“1971年政令”)首次明文规定了“对审原则(Principe du contradictoire)”,(17)“principe du contradictoire”也称“principe de la contradiction”。一般译为“对审原则”,也译为“两造审理原则”“对席原则”。本文统一译为“对审原则”。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遵循“对审原则”意味着应在法庭对抗模式下赋予诉讼当事人辩论自由,一方当事人有权获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证据资料,并参与法庭辩论。而“对审原则”成为评判某一程序是否符合辩论权尊重原则的重要标准(关于“对审原则”与“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关系,参见后述二)。此后,为整理70年代民事诉讼法改革后颁布的一系列法令、政令、单行法规等,1975年12月5日法令(Décret-loi)第75-1123号公布了《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18)1975年12月5日法令第1123号统一整理了此前的一系列立法成果,并宣告了《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生效。《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于1976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典与1806年法典并存的状态一直持续至2007年。2007年12月20日法律第2007-1787号正式废除了施行了两个世纪之久的1806年法典。此后1975年颁行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成为唯一的《民事诉讼法典》施行至今。新法典明文规定了“对审原则”。

70年代后期开始,法国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19)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是法国最高宪法事项审判机构。就辩论权性质与定位等问题公布了诸多相关规定,其中1989年颁布的两项重要决定(20)两项宪法决定中明确指出,“根据法兰西共和国宪法,辩论权具有正当性。”正式赋予了“辩论权”宪法上的价值。此后,1995年6月30日法国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21)Cass.Ass.plén., 30 juin 1995, no 94-20.302.也明确了这一点。自此,法国法中的辩论权成为一个具有宪法价值的概念,这意味着,即使无明文规定,法院也必须在诉讼程序中尊重并保护当事人辩论权。

如上所述,在法国,“辩论权”起初作为与宗教审判(纠问式审判)相抗争的武器进入人们视野,182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将其定义为自然法上的权利。自从宪法委员会决定赋予“辩论权”以宪法上的地位后,尊重当事人辩论权成为对包括行政法院在内的所有司法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宪法规则。从历史起源与发展经过来看,法国的“辩论权尊重原则”始于对刑事被告意见陈述机会的维护,而口头辩论与法庭对抗仅仅是手段,其最终目的仍然是通过保护当事人辩论权获知事实真相。

二、“辩论权尊重原则”的理论与学说

在法国,辩论权一词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含义。早期,有关“被告辩论权保护”的讨论常见于刑事诉讼相关判例学说中。19世纪50年代前后,民事诉讼法也逐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辩论权”理论体系,即“辩论权尊重原则(principe du respect des droits de la défense)”。被誉为法国现代民事诉讼法奠基人之一的亨利·莫图尔斯基(Henri Motulsky)在其1961年公开发表的论文(以下,简称“1961年论文”)(22)Henri Motulsky, Le droit naturel dans la pratique jurisprudentielle: Le respect des droits de la défense en procédure civile, in Écrits 1961. Études et notes de procédure civile, 2009 éd, Dalloz 2009, p.175.中提出,尊重辩论权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在民事诉讼甚至行政诉讼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并且,在民事诉讼中,辩论权不是专属于被告的权利,原告也享有辩论权。法国的“辩论权尊重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也适用于仲裁、调解以及审前准备程序等。

与我国相似,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权尊重原则”本身没有明文规定,但占据该原则核心的“对审原则”体现在诸多条文中。研究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权尊重原则”,有必要先明确“辩论权尊重原则”与“对审原则”的关系。在法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现在的多数说认为,“辩论权尊重原则”属于上位概念。例如,上述莫图尔斯基1961年论文认为,作为民事诉讼指导原则,辩论权尊重原则不仅包含对审原则,还体现在许多其他条文中,对审原则仅仅是辩论权尊重原则的一个侧面,但构成了辩论权尊重原则中最核心的部分。(2)少数说认为“对审原则”包含“辩论权尊重原则”,只有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才能保障法庭审理符合对审原则。(23)Henry Vizioz, Études de procédure, Dalloz 1956, p.443 et s.Gérard Cornu et Jean Foyer, Procédure civile, P.U.F, Paris: 1958, p.371.(3)还有学说认为,广义的辩论权尊重原则包括“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从防止诉讼突袭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来看,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与辩论权尊重原则拥有共通的价值目标。(24)Georges Bolard, Les principes directeurs du procès civil : le droit positif depuis Henry Motulsky, JCP 1993.I.3693, n° 16.

此外,在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的主要内容也被认为是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25)1953年9月3日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确立了武器对等原则(principe l’égalité des armes),要求民事诉讼程序遵循公平审判原则。欧洲人权法院于1959年首次定义了这一原则,即“任何诉讼当事人都享有,在不损害对方当事人诉求可能性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2000年公布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8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基本要求的国内规则。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常将二者联系起来,认为二者所追求的程序价值具有一致性。(26)例如1990年法国最高法院社会法庭判决Cass.soc.,15 nov.1990, n° 87-45.862, P V, n° 560; D.1990.291.受欧盟法影响,还有观点认为最广义的“辩论权尊重原则”也包含“最低限度诚实信用义务(loyauté des débats)”(27)“辩论中最低限度诚实信用义务”是指,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必须陈述真实的事实,遵守最低限度的诚实信用。该义务的适用不限于法庭辩论也常被运用在文书传达程序中。之所以称为“最低限度”的诚实信用,是因为法国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强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履行诚实义务违反“处分原则”,仅要求当事人保持最低限度的诚信。法国的“最低限度诚实信用义务”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本质上是相通的。、当事人的“辩论豁免(immunité de la défense)”(28)“辩论豁免”是指,例如,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在法庭上的主张或言论明显对雇主(用人单位)不利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后雇主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雇劳动者,劳动者享有充分的辩论自由。。

莫图尔斯基关于“辩论权尊重原则”与“对审原则”之关系的学说在法国被奉为圭臬,奠定了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基础。以下简要概括莫图尔斯基理论中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内涵及构造。首先,从程序特征角度出发,尊重当事人辩论权意味着需要维持法庭对抗,即“对审原则”。其次,在尊重对审原则的基础上,关于如何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解读:(1)对诉讼当事人而言,为确保当事人能够出庭并对程序经过知情,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向对方当事人传达相关文书与证据资料,详见后述三(一)。(2)对法官而言,法官有义务制裁各方当事人侵犯辩护权的行为,严格遵守中立原则,并能够阐明其判决理由的正当性(即法官负有判决理由正当化义务),详见后述三(二)。(3)作为具有宪法属性的概念,辩论权尊重原则还间接约束着立法机关。例如,立法机关在立法时需为当事人间的文书传达预留充足的时间,还必须通过立法设计有效的辩论权救济措施,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详见后述三(三)。

现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辩论权尊重原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类:其一,《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17条规定的“对审原则(principe de la contradiction)”构成了辩论权尊重原则的核心;其二,同法典第18-20条(以下括号中仅标明条文未特殊注明的均为现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之条文)(29)1975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生效后,2007年后未修订的条文,本文不作逐字翻译,详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规定的“辩论自由原则(principe de la libre défense)”是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另一个侧面。(30)Cécile Chainais, Frédérique Ferrand, Serge Guinchard, Lucie Mayer, Procédure civile:Droit interne et européen du procès civil, 34e éd.L.G.D.J 2018, n° 807 et s, p.576 et s.同法典第18-20条规定的“辩论自由原则”多涉及律师强制代理制度(principe de représentation obligatoire par avocat),与我国实情存在差异。因篇幅所限,本文主要以狭义辩论权尊重原则,即“对审原则”(第14-17条)为核心展开讨论。

三、“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救济途径

(一)对审原则与当事人

如上所述,在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是一个融合了多方面内容的上位概念。尊重当事人辩论权不仅有助于法官弄清事实真相,也有助于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是程序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遵循对审原则,首先意味着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享有在法庭陈述意见并获得传唤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负有相互传达诉讼文书的义务,享有收到诉讼文书的权利。

1.传唤与缺席判决

(1)当事人的被传唤权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条规定“任何当事人未经听取其陈述(entendre)(31)“entendre”,可以直译为“被听取其陈述的权利”,也可译为“被审问权”。为与先行研究其保持一致,本文采前者翻译方式。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或传唤(appeler),不受判决约束”。该条是对审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来源,为辩论权这一自然法上的概念提供了实定法上的根据。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一审诉讼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为确保当事人到庭陈述并接受询问,法院书记科或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出庭为自己辩论。传票中应明确记载,法院名称、请求目的、事实理由等(关于传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参见第56条),并告知不出庭的后果。原则上传票应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无法送达本人的,可留置在本人住所或将副本交付给住所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第655条)。但在离婚诉讼中,留置在当事人住所或交付给其他家庭成员的,也违反辩论权尊重原则。(32)Cass.civ., 19.12.1973, JCP.1974, IV, 45, Rev, trim, dr.civ.1974, 454.如果法院传票未送达至被告,被告因此未能出庭的,法官得依原告请求或依职权再次提请被告出庭(第471条)。

(2)缺席判决

为确保当事人辩论权获得充分保障,需要讨论当事人因缺席无法行使辩论权时法院判决效力问题。原则上,只要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收到传票并按程序要求出庭,可以认为据此作出的判决是符合对审原则的(第467条)。相反,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出庭的,程序本身存在瑕疵。但是,当事人不出庭的并不必然导致请求不予受理,法官可以作出缺席判决。理论上,缺席判决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缺席的,法官通过职权治愈程序瑕疵,使其满足对审原则”(33)Cécile Chainais, Frédérique Ferrand, Serge Guinchard, Lucie Mayer, Procédure civile:Droit interne et européen du procès civil, 34e éd.L.G.D.J 2018, n° 853, p.602.。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个完整而合理的缺席判决制度也是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内在要求。(34)Cécile Chainais, Frédérique Ferrand, Serge Guinchard, Lucie Mayer, Procédure civile:Droit interne et européen du procès civil, 34e éd.L.G.D.J 2018, n° 849, p.600, et s.

A.原告缺席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68条规定了原告缺席的一般情形。原告无故缺席的,被告可以请求法官仅针对事实做出判断,这也符合对审原则(第468条1款)。当然,法官也可依职权重新确定口头辩论期日(同条同款但书)。

法国法对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采取不同态度,由于程序是由原告启动的,(35)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原告起诉状成功送达至被告时宣告程序正式开始(第54条,第750条)。原告无正当理由缺席,且十五日内无法向法院书记处提交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依职权宣告传票失效(即,视为诉讼未开始,参见第468条第2款前段)。(36)《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68条第2款规定:“法官得依职权宣告传票失效。但原告在15日内及时向法院书记科提出合法解释的,可以申请撤销传票无效宣告。此情形下,法官应当重新确定期日传唤各当事人到庭。”传票失效(la citation caduque)是法国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制度(参见第406-407条)。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开始后发生的事由宣告传票失效的,其效力溯及至程序启动前,已完成的诉讼行为被视为自始未作出。另外,第46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完成诉讼行为(包括出席)的,法院可依被告请求宣告传票失效。以上条文规定的是原告缺席的情形,反之,被告缺席原告未积极主张传票失效的,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宣告,因为理论上原告仍有机会将程序继续推进下去。

B.被告缺席

如何应对因被告缺席产生的混乱是实务中的重要课题。为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缺席导致程序瘫痪,也为保护原告诉讼权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不出庭的法官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出具判决”(即,被告缺席判决,参见第472条1款)。(37)S.Jobert, La connaissance des actes du procès civil par les parties, thèse, P.Théry(dir.), paris II, déc.2016.LGDJ, à paratre, n° 559, p.561.同时,被告缺席不构成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承认或自认。法院不得未经审查即认可原告主张。具体而言,被告缺席的法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原告主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①是否符合规范,②是否可受理,③是否穷尽攻击防御且理由充分(第472条第2款)。

此外,法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几类可视为符合对审原则的缺席判决。例如,虽被告未出庭但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或传票已送达至被告本人的(第473条);在多数当事人诉讼中,其中至少一人未出庭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或未出庭且被告已经收到传票的(第474条)。

2.诉讼文书传达

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必须互相尊重辩论权,当事人负有互相传达诉讼文书的义务(以下简称“文书传达义务”)。法国民事诉讼法认为,充分的证据交换与文书传达可以防止诉讼突袭,有效地传达诉讼文书也是“辩论权尊重原则”与“对审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国民事诉讼新法典》第15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应适时地(temps utile)传达各自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的理由、预计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援引的法律上的理由等,以便双方当事人能够组织法庭辩论”。一方当事人未将起诉状送至对方当事人处,致使对方无法明确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依对方当事人请求裁定该起诉状不予受理(fin de non-recevoir)。(38)需要注意的是,与我国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不予受理(fin de non-recevoir)”,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抗辩事由,非经受损害方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自行开展职权调查(其他不予受理事由,参见第122条)。其理由在于,诉讼文书未能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不符合对审原则,法官有权排除(第135条)。

具体而言,首先,文书传达义务要求当事人之间相互送达起诉状或答辩状。与我国送达制度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起诉状、答辩状的送达义务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承担(39)法国的送达程序较为复杂,主要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当事人为了通知对方当事人而发送起诉状或答辩状的程序,称为“传达(notification)”;其二是由法庭执达员(huissier)负责的送达程序,称为“signification”(第615条)。除送达至被告的起诉状外,原告还必须向法院提交一份请求书,请求书的内容应当与起诉状保持一致,也必须载明诉讼的主要事实、请求、金额、时效等内容。。其次,文书传达义务还要求当事人相互传达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与裁判文书,需要传达的证据资料可分为两类:辩论中当事人主动提交的诉讼文书或书证(40)所谓书证传达(communication de pièces)不同于文书提交(production de pièces)。前者仅以“对审原则”的实现为目标,保证对方当事人对辩论内容知情即可,后者意味着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诉讼程序与形式要求更严格。、法官依职权责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上述文书传达程序,在2005年司法数字化改革后均可通过电子通信手段实现,现行法甚至规定,律师强制代理案件必须通过电子通信手段传达诉讼文书,否则不予受理[第748-2条,第850条第1款,详见后述五(二)]。除非因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外部原因导致不能运用电子通讯手段传达的,可使用纸质媒介(第850条第2款)。

(二)对审原则与法官

现代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主义框架内一定程度扩大了法官职权。上述第14条、15条对当事人与公诉人提出的义务要求也约束着法官。(41)例如,一方当事人未能自行传达诉讼文书的,经对方当事人请求法官得责令该当事人进行传达(第133条)。审前准备程序中也有类似规定(第763条第2款)。法官负有判决理由正当化义务(obligation de motiver les jugements),必须确保判决中援引的当事人主张符合对审原则。换言之,能够成为法官判决依据的当事人主张或诉讼文书,必须是法院依法传唤了当事人,且依法完成了传达(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知情)经当事人法庭辩论的。问题在于,法官履行对审监督义务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当事人主动提出的主张或证据,法官依职权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补充说明的内容是否也必须符合对审原则?作为法官对审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确定法典第16条的适用范围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下文简要介绍法典第16条的立法沿革与修订背景,并说明现行法中法官对审监督义务的作用范围。

1.《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6条的修订

1975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立法时仅保留了1806年法典第16条第1款前段之内容,即“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监督对审原则的实施”。删除了1971年政令中第16条第2款,以及第16条第1款后段关于“法官也必须监督自己遵守对审原则”的部分(以下简称“法官自我监督”)。如此一来,法官自我监督规定的删除,是否意味着法官依职权令当事人提交的事实或证据无须经双方当事人辩论?新法颁行之初,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司法实践与理论学说莫衷一是,实务中陷入混乱。为打破这一僵局,立法机关不得不再次颁行政令(1981年5月12日政令第81-500号)在法典第16条第1款中恢复了关于“法官自我监督”的内容。(42)此外,1975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增设了第16条第2款作为补充。现行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援引或提交的诉讼理由、解释、文书未经对审辩论的,法官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理由”。因而,现在法国的判例通说认为,“对审原则”不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也适用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

2.法官自我监督义务

传统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具体事实证据应由当事人提供,而法官负责法律适用”(43)Henri Motulsky, Le rle respectif du juge et des parties dans l’allégation des faits, in Études et notes de procédure civile, 2009 éd, Dalloz 2009, p.44 et s.。法官自我监督义务的对象,涵盖第7条第2款、第8条、第13条规定的内容。首先,《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法官无权以当事人辩论中未提及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第1款)。当事人在辩论中未特别援引的,法官得依职权对辩论中出现的材料进行斟酌(第2款)。同时,法典第8条、第13条又规定,“对纠纷解决不可或缺的事实与法律,法官得责令当事人进行说明”(释明权)。(44)《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针对的是纠纷解决不可或缺“事实”,而第13条是关于“法律适用”的内容,二者共同构成了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释明权”。而现行第16条规定的法官自我监督义务,包括有可能对审判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主张或事实,无论是纯粹事实理由还是混合了法律适用的理由,无论是当事人主动提出的还是法官依职权获取的。

虽然学说中尚存争议,但为提高程序效率司法实践中承认几类纯粹职权行为无须经当事人辩论,属于对审原则的例外。例如:①关于延迟证据效力的决定,或排除延迟证据的决定;(45)虽下级法院判决中存在少数反对意见,但法国最高法院判例对此基本达成共识,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有:Cass.civ., 2e, 20 mars 1991, n° 89-20.210, P II, n° 92; JCP 1991.191; Cass.civ., 2e, 6 nov.1991, n° 90-12.873, P II, n° 295; Cass.civ., 2e, 2 déc.1992, n° 91-12.500, P II, n° 294; D.1993.187, obs.P.Julien; Cass.civ., 3e, 7 mai 1997, n° 93-15.372, NP; JCP 1997.IV.1341.②当事人未积极主张,法官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性质决定(qualification)等。(46)Cass.civ., 2e, 11 févr.1981, n° 79-14.612, P II, n° 30; Cass.civ, 3e, 28 mai 1986, n° 85-11.402, P III, n° 82; RTD civ.1987.391, obs.J.Normand; Cass.civ., 3e, 14 juin 1989, n° 87-19.333, P III, n° 138.

(三)对审原则的救济途径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规定:“在法律规定或紧急情况下有必要的,法院可以采取特别措施。当事人利益因此受损的,可以主张救济。”作为辩论权救济的原则性规定,第17条后段是当事人寻求各类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除更正请求、上诉、再审等常规救济措施,法国民事诉讼法还设计了许多特殊的救济途径,以下就与辩论权相关的三类特殊救济手段作简要说明。

1.无效上诉

“无效上诉(appel-nullité)”也称“越权上诉”或“恢复上诉(restauré)”,是法国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制度。但《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未明文规定无效上诉,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积累逐步确立了无效上诉的一般规则。(47)Cass.com.12 mai 1992, n° 90-14.124, P IV, n° 182; D 1992.2.345.

无效上诉是普通上诉之外的特殊救济途径,条件也较为严苛。当事人提起无效上诉的,需证明法官的诉讼行为存在越权。具体而言,法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超越法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划定的权限、或超越当事人争议事项范围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越权(excès de pouvoir)”。但若将“越权”的对象限定于法官的积极越权行为,则无效上诉的适用范围未免过于狭窄。实践中,一般认为“法官未能履行其义务的也构成消极越权”。例如,2011年2月23日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判决(48)Cass.civ.1re, 23 févr.2011, n° 09-72.059, P I, n° 41; D.2011.1386, note E.Dreyer.中,当事人以传票(传唤)无效为由提出主位请求,同时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且未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为由主张原审判决构成法官越权(预备请求)。法国最高法院最终认可了当事人的越权主张,裁定部分撤销原判[此外,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辩论权的实务,详见后述四(二)]。

2.缺席异议

其次,若已生效的缺席判决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一般有两种救济途径。其一,当事人可以提出撤销缺席判决之异议,除有特殊规定(第476条)。当事人的缺席异议被认可的,法院应当撤销原判(第571条)。其二,依法被视为符合对审原则的缺席判决[参见,前述三(一)1.(2)B],法院作出判决后6个月内判决书未能送达当事人的,该判决视为自始未生效(第478条第1款)。但前诉的传票原件又重新送达当事人的,判决效力得以恢复(第478条第2款)。

第一种情形很好理解,第二种情形下,被视为符合对审原则的缺席判决,意味着程序上的瑕疵被治愈,则当事人无法通过缺席异议获得救济。此时,原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决定当事人能在什么范围内提起再审。判决书未能送达当事人的,阻碍当事人寻求辩论权救济。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权,法律规定此类缺席判决归于无效。

3.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法院疏忽传唤了错误被告的,判决生效后,真实被告可以基于自己的辩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tierce opposition)。(49)《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第1款规定,只要不是前诉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所有与前诉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条第2款规定,前诉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或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也可以基于实体权利受损或其他正当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严格来说,在诉讼要件、原告主体范围与审级等问题上,法国的tierce opposition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一定差异。为与先行研究保持一致,本文也译为“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159页以下。

真实被告不属于已生效前诉判决的当事人,原则上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作为未参与辩论却间接遭受实体权益损害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因此在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被认为是救济第三人辩论权的重要措施。(50)Cécile Chainais, Frédérique Ferrand, Serge Guinchard, Lucie Mayer, Procédure civile:Droit interne et européen du procès civil, 34e éd.L.G.D.J 2018, n° 847, p.599.这一定位,体现出法国民事诉讼法全方位尊重当事人辩论权。依据对审原则与处分原则,法官只能基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判断,实践中即使当事人间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多数情况下法官也难以察觉。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辩论权的事后救济措施发挥着重要作用。(51)从避免矛盾判决确保程序安定角度出发,“诉讼参加”与“既判力”理论分别是程序前与程序后的保障措施。与此相对,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是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从各个方面为程序安定提供保障的重要制度。

需注意的是,与法官遗漏或误传当事人之情形不同,缺席判决中缺席的原告或被告,虽未参加辩论,身份上仍属于诉讼当事人而非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理由在于,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后仍选择缺席的,意味着当事人主动放弃了辩论权,缺乏救济必要性。

四、“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具体运用

如前所述,法国的“辩论权尊重原则”是判断某一立法、判决或解释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现代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辩论权尊重原则”的研究重点,逐步从“什么是辩论权”,转移至如何保障并救济当事人辩论权。下文,借由两个具体案例考察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

(一)延迟证据相关问题

1992年10月21日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判决。(52)Cass, civ 2e, 21 oct.1992, n° 91-11.958, Bull 1992 II n° 247, p.123.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因上诉人A公司提交新的主张与证据材料,法院决定重开辩论,被上诉人在1990年11月16日(开庭前12天)将答辩状及其他裁判文书、证据材料传达至上诉人处。原审(上诉审)法官裁定排除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书与证据,并指出被上诉人延迟传达违反对审原则。当事人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最高法院肯定了原上诉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上诉法院有权适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5条,裁定驳回当事人请求。

根据第135条,诉讼文书未能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不符合对审原则,法官有权排除。仅从字面来看,哪怕当事人在开庭前一天提交新证据,只要传达至对方当事人处都是可以受理的。但《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还规定了“适时性(temps utile)”要件,即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传达诉讼文书。有关延迟证据效力问题,法官审查当事人是否依法传达起诉状/答辩状或证据资料时,不仅要审查客观有效性,还要考虑时间上的有效性,以确保当事人实际能够获得充分的时间准备辩论。本案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某一文书确实在庭审前成功送达对方当事人,但原告过分延迟文书传达导致被告无法充分了解原告主张,实质上剥夺了被告的辩论权。因此,法官得依职权排除这部分延迟提交的文书与证据。(5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适时性”要件,要求法官对证据提交等进行实质审查,十分值得借鉴。关于延迟证据的效力与规制,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经历了从“不规制”到“极端失权”再到“规制但原则上不失权”的发展过程。参见吴俊:《适时提出主义——以“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的关系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第113-129页。

(二)破产程序中的辩论权保护

2009年6月16日法国最高法院判决。(54)Cass.Com.16 juin 2009, n° 08-13.565, P IV, n° 82; D.2009.AJ 1756, note.Lienhard.与该判决持类似观点的最高法院判例有,Cass.Com., 8 janv.2013, n° 11-26.059, P IV, n° 2; Procédures 2013, n° 111, note Rolland.2004年1月13日破产债务人X的强制清算程序启动,法院任命Y为清算人。本案中,X是不可分割不动产的共同所有人之一,清算人Y首先向法院提议可否将X的共同所有份额出售给其兄弟X1、X2,主审法官起初拒绝了该建议,其后,鉴于X2亦主张购买X所持不动产份额以获得不动产所有权(X1已故,其配偶、子女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遂修改了财产命令并授权清算人出售X的财产份额,将X2所付对价作为破产财产。对此,X认为,主审法官未依法传唤并听取其意见即修改财产命令,任意出售其财产的行为违反辩论权尊重原则,以此为由提出无效上诉。法国最高法院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条认可了X的主张,裁定撤销原判。

在法国,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受侵害的可以提出异议。但破产案件是旨在解决多数当事人纠纷的特殊程序,往往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具有较强的社会性集团性。并且,传统的《法国商法典》遵循商人破产主义与惩戒主义,现行法中亦规定破产程序一旦启动意味着破产债务人丧失对其自身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法国商法典》第L.641-9条)。因而,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比,破产程序中法官(及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裁量权范围相对广泛。同时,为提高程序效率,法律一般禁止当事人对法官就破产事项作出的裁决提出立即异议。(55)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立即异议”,不仅包括普通上诉也包括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复核申请。除破产事项相关裁决外,法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其他不允许当事人提出立即异议的事由,例如,法院针对仲裁请求作出的裁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7条)、支援法官(juge d’appui)作出的裁定(同法典第1460条第3款)。但本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参考1994年1月25日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判决(56)Cass.com., 25 janv.1994, Bull.civ.IV, n° 32; Cass.com., 11 févr.2004, n° 01-14.198.并认为,即使关于债务清理的1985年1月25日法律第85-98号(以下简称“1985年《债务清理法》”)第175条(57)1985年《债务清理法》第175条规定,对于依前条(第174条)所为之判决或裁定,原则上不得提出上诉或复核申请。该法第174条规定的不可异议的判决或决定有:①关于解任/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决定;②关于准备期间是否许可营业权借贷的决定;③同意或拒绝转让破产企业财产计划的决定。2000年《法国商法典》修订时,将1985年《债务清理法》第175条的规定作为第L.623-4条及第L.623-5条编入法典。虽然此后,2005年《法国商法典》修订时废除了该条文,但1985年《债务清理法》第175条的核心原理仍蕴含在《法国商法典》其他条文中,且正文判例的事实关系发生于2004年,可以适用。规定不得对破产事项提出异议,法官行为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是“辩论权尊重原则”)构成越权的,也不在此限,债务人得以辩论权受侵害为由提出“无效上诉”。法国最高法院判决中明确阐明,本案主审法官未传唤债务人、未听取其(债务人)意见即作出财产命令的,属于越权。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辩论权”属于受宪法保护的基本诉讼权利,具有专属性,与财产性权利不同,不因破产程序启动而丧失。“辩论权尊重原则”不仅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也适用于破产程序。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得出,法国民事诉讼法在运用“辩论权尊重原则”处理实际问题时,不是僵化地适用既定条文,而是切实地考量当事人辩论权是否获得保护。这也体现出,辩论权尊重原则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处于至高地位,是衡量判决与裁定是否公平正当的标准。

五、启示与借鉴

(一)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与我国“辩论原则”之比较

1.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定位

如上所述,现代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权尊重原则”形成了一个丰富的多维立体的评价体系。其主要内涵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层面。其一,该原则的积极作用在于,保护当事人主体地位、确保当事人对被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知情,辅助当事人辩论。这一目标来源于前述1828年判决确立的规则,即审判过程中不得遗漏当事人请求。为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完善送达(传达)制度,辅助当事人辩论进而帮助法官准确获知当事人主张与事实真相。为此《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15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被听取陈述权,被依法传唤权及文书传达义务(即“对审原则”)。以此为核心衍生出的其他相关规定(例如,缺席判决)进一步充实了“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内涵[参见,前述三(一)1.]。其二,该原则的消极作用在于,某一主张或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相互传达且未通过法庭对抗辩论的,法官不得将其作为判决依据。该内涵间接划定了法官职权及其义务范围。另外,在20世纪70年代法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6条的效力不再仅限于当事人主动提出的主张与证据资料,还包括法官依职权获取的证据等。其三,“辩论权尊重原则”作为具有宪法价值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还同时约束着立法机关。例如,立法机关应制定相应的辩论权救济措施以提供事后保障。简言之,“辩论权尊重原则”是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灵魂。该原则既是当事人维护辩论权的工具,也是法官维持程序公平正义进行自我监督的标准。

上述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的消极面(关于法官职权的部分,参见上述“其二”),的确与德日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中的“辩论主义”(也称“辩论主义基本原则”)存在重合之处。但传统的“辩论主义”理论更侧重于以当事人辩论权制约法官职权,而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确保当事人对整个诉讼过程知情。申言之,实践中,当事人因主客观原因无法实现自主辩论法官酌情介入的,也必须将诉讼经过告知当事人。因此,本文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是以当事人辩论权保护为核心,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指导性原则,其内涵丰富外延宽泛,不同于传统德日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辩论主义”。(58)事实上,近年来,旨在保护当事人权的“程序保障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也逐渐开始占据核心地位,平成23(2011)年公布的家事事件程序法更可谓将程序保障理念付诸实践。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保障”是指,基于《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的“公民受审判权”,应当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系列权能就是“当事人权”。从这一点来看,日本的程序保障理论,意味着保护当事人权,当事人在程序中享有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而辩论权是当事人权概念的核心。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保障论”的形成与发展受到德国法“审寻请求权”的影响。与本文考察的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亦存在一定相似之处。参见,山木户克己「訴訟における当事者権――訴訟と非訟の手続構造の差異に関する一考察」民商法雑誌39巻4号,769頁以下,山本克己「当事者権――弁論権を中心に」、收录于,福永有利ほか编著『鈴木正裕先生古稀祝賀;民事訴訟法の史的展開』(有斐閣·2002年)61頁以下。同时,笔者认为,从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内涵与作用范围来看,该原则与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立法时对“辩论原则”的传统理解十分接近。

2.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的再解释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立法时,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学说中已经存在以下认知,即“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辩论原则贯穿始终”(59)柴发邦、刘家兴、江伟、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页;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当事人不仅可以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辩论,也可以就程序争议进行讨论。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辩论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安排并保障当事人进行辩论。(60)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以下;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9页。换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提倡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认为辩论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遵循“辩论原则”意味着,对于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充分表明主张、陈述意见,相互辩论,从而影响法院判决。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对“辩论原则”的理解与法国法中的“辩论权尊重原则”十分相近,共同点也颇多。具体而言,例如:(1)当事人辩论权保护的理念不限于法庭辩论,贯彻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其适用对象也不限于案件事实,还包括法律适用与程序问题;(2)二者都试图通过完善送达(传达)程序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并设置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作为补充;(6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15条体现了上述特征。该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即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91条对此作了更完备的规定,《审监解释》在2020年修订时删除了上述条文。(3)都强调法官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辩论权。(62)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4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然,由于中法两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构造不同,对辩论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一定差异。(63)早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基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资本主义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存在显著区别。参见柴发邦、刘家兴、江伟、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104页。例如:(1)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为前提,认为当事人间互相负有保障对方当事人辩论权的义务,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辩论权的保障仍主要依赖法官职权;(64)近年来,随着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的确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开始斟酌在送达程序中调整诉讼当事人与法官的义务比重的问题。(2)法国的辩论权是具有宪法价值的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在社会性集团性较强的非讼程序、破产程序中也受到保护。相反,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权威著作或注释书,将“辩论原则”区别于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原则,归类为民事诉讼特有原则;(65)关于我国“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定位,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55页。相反,有少数学者提到辩论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参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48页。(3)法国法规定了较为全面的辩论权救济措施,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强调人民法院有权对违反辩论原则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但目前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及第207条第9项规定的二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来救济当事人辩论权。与法国相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辩论权的救济尚显不足。此外,对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扩张解释后,也可以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解为第三人辩论权的救济措施。与法国法不同,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设置了一定限制条件。例如,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①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②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6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关于“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位尚存争议,但至少可以说在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区别于常规救济途径(发回重审或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的、特殊的救济措施。

中法两国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辩论权、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理念是一致的,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具体对哪些诉讼行为产生约束力,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许多问题尚未明确,有待今后立法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认。本文认为,在考虑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时,不妨以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为基础,参考上述法国法的理论学说与立法模式,重新建立一个更完整更统一化的“辩论原则”体系。

(二)法国司法数字化改革之借鉴

以上本文简要介绍并分析了中法两国有关辩论权保护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回答法国的“辩论原则”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后,下文结合近年来法国司法数字化改革与我国在线诉讼的实务,展开分析。

1.法国司法数字化改革概观

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给社会经济与法律制度带来新的挑战。如何一方面回应司法实践对程序快捷化的要求,另一方面保障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是法国司法数字化改革的重要议题。2005年法国正式启动了司法数字化改革,这一改革最早源于环境保护理念下的司法文书无纸化运动。在改革的第一阶段(通称:民事诉讼程序1.0版),2005年12月28日政令第2005-1678号(67)2005年12月28日关于改革民事程序、部分执行程序及更名登记程序的法律(Décret n° 2005-1678 du 28 décembre 2005 relatif à la procédure civile, à certaines procédures d’exécution et à la procédure de changement de nom)第73条新设了正文所述第748-1条至748-9条。首先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卷末增设了第21编(第748条以下),(68)《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卷第21编的条文由2005—2019年公布的多个政令/法令陆续追加。专门规定以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诉讼文书与证据资料的送达、传达。此后,①关于程序简易化与司法现代化的2015年2月16日第2015-177号法律,以及②关于电子送达与程序简易化的2015年3月11日第2015-282号政令,先后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置了有关电子送达的规定(参见现行第748-8条、748-9条)。(69)法国的电子送达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缓慢发展的过程,例如,最早上述2005年12月28日政令第73条中已提及关于通过电子通信媒介进行诉讼文书的传达,此后的2008年5月22日第2008-484号政令,2009年12月9日第2009-1524号政令中也包含进一步完善电子送达制度的内容。

随着电子诉讼的不断普及,进入改革第二阶段后(通称“民事诉讼程序2.0版”),法国司法机关进一步尝试扩大电子诉讼适用范围。以下两方面举措值得关注:首先,作为司法数字化转型改革项目(le projet PORTALIS)的重要环节,2020年法国建立了新的司法门户网站(le portail du justiciable)。(70)网址为https://www.justice.fr。新版网络平台于2020年1月1日起开放使用,与此前仅限于大审法院、上诉法院案件承办律师可利用的“司法可视化网络”(RPVJ:réseau privé virtuel justice)(2007年发布)相比,2020年新版网络平台无论在利用主体还是在司法服务广度上都有显著发展。门户网站起初仅面向民事案件,2021年11月15日起该网站也开始负责办理刑事案件。与旧版不同,除法人、执业律师外,新版门户网站也向个人开放。凡经当事人同意,起诉状等文书中记载的有关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将被自动上传至“Le portail du justiciable”系统中。同时,为促进这一门户网站的运用普及,2019年3月23日第2019-222号法律(71)关于2018—2022年项目与司法改革2019年3月23日第2019-222号法律(LOI n° 2019-222 du 23 mars 2019 de programmation 2018—2022 et de réforme pour la justice(1))(简称PLPRJ 2018—2022)第26条新设了《法国法院组织法》COJ第212-5-1条。在《法院组织法》(COJ: Code de l’organisation judiciaire)中新设了第212-5-1条。(72)法国的《法院组织法》COJ第212-5-1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进行诉讼,通过书面进行审理。但是法院认为仅凭书面证据不足以形成判决的,或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可以决定开庭审理。”此后,为加快诉讼程序简易化改革,2019年9月18日颁布的关于适用2019年3月23日法的敕令(Ordonnance n° 2019-964 du 18 septembre 2019 prise en application de la loi n° 2019-222 du 23 mars 2019 de programmation 2018—2022 et de réforme pour la justice)第35条,将该条1款中的大审法院(le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改为司法法院(le tribunal judiciaire)。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利用电子诉讼(例如,第748-8条规定的电子传达等)达成明确合意的,可以排除庭审及口头辩论。(73)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除通过门户网站提交书面合意外,也可以向法院登记处提交。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中必须包含姓名、职业、住所、国籍、出生日期与地点等(详见第829条),否则合意无效。与此相似,关于民事案件中的电子传达与通知外国当事人的2019年5月3日第2019-402号政令第5条修改了《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48-8条,并规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与审判有关的所有通知均得以通过新的司法门户网站(le portail du justiciable)发送至当事人账户。其次,法国在特定程序中新增了以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诉讼的强行规定。例如,经2019年12月民事诉讼法改革政令第4条修订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50条第1款规定,“在普通书面程序(procédure écrite ordinaire)与确定期日程序(procédure à jour fixe)(74)“procédure à jour fixe”直译为“确定期日程序”,是法国简易诉讼程序的一种,受司法法院管辖。此类诉讼程序是旨在迅速处理当事人提出明确主张的紧急案件,也受强制律师代理规定的约束(详见第840~844条等)。中(除第840条规定的特别紧急情形外),诉讼文书必须以电子方式提交,否则法官得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下简称“电子诉讼义务化规定”)。其立法理由在于,以上两类程序,一类是书面程序,另一类是诉额较大的强制律师代理案件。书面程序原本无需法庭辩论,在既有的书面程序中规定以电子通信方式提交诉讼文书的,不违反辩论原则。对于强制律师代理案件而言,由于律师等职业代理人一般拥有较高的电子文书处理经验,以电子诉讼模式进行审理不仅不会妨碍当事人辩论权,还能同时提高程序效率。

判断新的诉讼模式是否具备合理性与程序正当性,应当经受辩论权尊重原则的检验。上述第二阶段的立法与改革表明法国法鼓励并提倡灵活解释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关于在线诉讼是否违反“辩论权尊重原则”,法国民事诉讼法学说多认为,在线诉讼只是以新的方式推进审判程序,其本身与“辩论权尊重原则”并不冲突。运用新技术实现文书送达(传达)的迅捷化,符合《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适时性”要求。(75)Corinne Bléry, Jean-Paul Teboul, Numérique et échanges procéduraux, in Vers une procédure civile 2.0, D.2018, p.7.总体而言,在新2.0版民事诉讼程序背景下,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内涵不会发生变化,但需要关注并适当调整保护当事人辩论权的一系列职责分配。(76)Xavier Lagarde, 1re Table ronde-Observation Générales, 3.L’esprit d’une réforme, JCP 2018, n° 13, p.16.例如,过去由法官或书记员负责当事人身份确认,现在这些职能将部分移交网络代理商或负责审核的技术部门等。(77)Corinne Bléry, Jean-Paul Teboul, Numérique et échanges procéduraux, in Vers une procédure civile 2.0, D.2018, p.21.

可以想见,今后随着司法数字化改革的推进,关于新型诉讼模式下如何保护当事人辩论权的研究将不断丰富与发展。

2.法国司法数字化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无论是法国的“辩论权尊重原则”,还是我国的“辩论原则”都旨在保护当事人主体地位、确保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知情。其最终目的仍然是通过当事人辩论获得事实真相。在司法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应如何理解辩论原则?下文尝试做简要分析。

首先,法国司法数字化改革中新增的诸多规定以“经当事人同意”为要件,(78)此外,《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还规定了以下情形要求当事人之间就电子诉讼达成合意。关于以电子传达,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48-2条第1款。关于以电子方式发送通知等,参见第748-8条第1款。关于采用电话会议方式进行庭审与口头辩论,参见法国《法院组织法》第111-12条第1款。我国近期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也呈现出相似的特征。(79)例如,我国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14条、20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非同步方式进行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等。202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辩论权尊重原则”或“辩论原则”维护的首先是当事人的辩论权,辩论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当事人放弃出庭或放弃口头辩论机会的,法院应准许。其依据在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出于自愿将私人间的纠纷交由法院处理,接受法院判决约束;反之,当事人间的合意也可以排除庭审及口头辩论。这一理解与前述缺席判决存在相通的立法逻辑。申言之,当事人间就采用电子诉讼模式达成的合意是法院灵活运用新型审判模式的前提。在此基础上,为兼顾程序效率法国法还进一步规定承认当事人默示同意(80)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48-2条第2款规定,律师等法律执业人员已接入并实际运用电子传达平台的,视为对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诉讼默示同意。该条第二款由2015年3月11日政令n° 2015-282号,第16条新增。,这一立法技术对于我国下一阶段在线诉讼的立法与发展而言十分值得借鉴。

其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50条是有关在线诉讼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法国司法数字化进程,也有助于新型诉讼模式的普及与发展,但这一规定的诞生以“强制律师代理原则”(81)法国民事诉讼法遵循“强制律师代理原则(principe de représentation obligatoire par avocat)”,原则上,诉诸司法法院的案件应当由律师代理(第760条)。但诉讼标的不超过1 000欧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起诉(第761条1款3项)。2019年法进一步扩大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为背景,在法国法的语境下具备合理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未采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将来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之际是否考虑导入与法国法相似的在线诉讼义务化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事实上,强制律师代理原则本身也是“辩论权尊重原则”的体现,是“辩论自由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参见上述二)。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辩论权保护并非意味着程序推进主要依赖当事人自行辩论,法院概不介入。在当事人受外在或内在原因制约,无法自主完成辩论时,不仅应当鼓励法院介入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技术辅助。(82)例如,在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容易陷入情绪化危机,仅凭当事人自行辩论,难以实现纠纷的实际解决。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及适当的法官职权介入是辅助当事人辩论的手段之一。同理,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我国积极推进在线诉讼。在线诉讼提供的一系列互联网技术有助于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当事人出庭,为原本无法出庭参加辩论的当事人提供了技术支持。因而,在线诉讼不仅是符合辩论原则的,而且可以从实质意义上保障当事人辩论权。此外,近年来我国地方法院采用的“异步审理模式”,形式上确实无法实现同一时间与空间内的法庭对抗,看似不符合辩论原则的形式要求。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回归本文开篇论及的辩论权及辩论权尊重原则的诞生与发展过程,反思民事诉讼法中树立辩论原则,强调法庭对抗甚至口头辩论的制度目的究竟何在。“辩论原则”的目标是通过法庭辩论获得事实真相,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论机会能否获得充分保障是程序正当性的重要衡量标准。科技进步拓展了程序时间与空间的维度,“异步审理模式”中当事人辩论虽然存在一定时空错位,但只要能为当事人间的诉讼文书交换等提供必要条件,有助于一方当事人了解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避免诉讼突袭等,理论上可以认为此类诉讼模式是符合辩论原则要求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4条、20条)。

六、结语

本文从历史、学说及司法实践等角度考察了法国“辩论权”及“辩论权尊重原则”的诞生背景与发展历程,明确了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的内涵,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为消除因过度遵循当事人主义导致诉讼程序烦冗效率低下的弊端,20世纪70年代起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主义框架内逐步扩大法官职权。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逐步尝试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可见中法两国的民事诉讼法走过了一条相反的发展道路。但两国民事诉讼法都致力于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寻求折衷与平衡,在努力提高诉讼效率与切实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课题上,可谓殊途同归。

法国的“辩论权尊重原则”之所以具有如此丰富的内涵,不仅源于法国法中“辩论权”概念的自然法特征与宪法定位,更有赖于法国特有的历史与社会背景。20世纪70年代改革后,法国的“辩论权尊重原则”发展出许多新内容,尤其是经历多次修订后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6条强调无论是当事人自主提交的主张与证据,还是法官依职权获取的材料,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辩论,保障当事人对整个程序知情。法国“辩论权尊重原则”中这部分区别于传统德日理论中“辩论主义”的内涵,实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的“辩论原则”相近。当前,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提倡促进程序简易化、数字化,积极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法国的“辩论权尊重原则”不失为一个有价值的参考对象。当然,我国在思考如何重构“辩论原则”体系时,也应当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特征,同时兼顾民事诉讼法理论的统一性、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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