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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考

2023-01-03巢志雄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2年3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民事当事人

巢志雄

20世纪80年代初,柴发邦教授在西南政法学院民诉法师资进修班专题讲授《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指出,“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是把握民事诉讼法规范的中心一环”(1)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常怡等整理:《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1页。。然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基本上没有发挥太显著的作用,即便有少数教科书做出专题阐述,篇幅也较为简短。与理论研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上已经聚集了相当多的案例。(2)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https://law.wkinfo.com.cn)中检索,截至2022年7月1日共有618份裁判文书,涉及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诉讼代理人的权限、诉讼标的的性质和识别、前诉与后诉的关系等多种程序问题。作为诉讼法上的专有法律概念,“诉讼法律关系”最早由德国诉讼法学家奥斯卡·冯·彪罗(Oskar von Bülow)于19世纪50年代提出。在当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对“诉权”概念已经有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德国法学家对“诉权”的性质、构成要件、行使条件等问题均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学界研究热点逐渐从“诉权”概念转移到“法律行为”概念。“诉讼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分支,逐渐受到德国法学家的重视。但是,“诉权”和“诉讼行为”的概念仍不足以让民事诉讼法学达至概念化、学理化的程度。“诉讼法律关系”概念的提出,尤其是彪罗对“诉讼法律关系”概念的建构让民事诉讼法学具备了与民法学相似的概念化、体系化、学理化特征。“诉讼法律关系”概念的建构是一个里程碑,是民事诉讼法学摆脱民法学束缚,得以自成体系的重要标志。本文重点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在德国法上的源与流、在法国法上的理论建构,以及在电子诉讼时代的新发展。

一、概念提出:诉讼的本质是法律关系

最早提出和研究“法律关系”概念的是德国民法学家。19世纪初,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创造性地提出了“法律关系”的概念。萨维尼的“创新”源于对罗马法的解读,罗马法上的确有一系列观念(例如“债是法锁”)可以用来支持这一学术发明。(3)参见[德]萨维尼:《论法律关系》,田士永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七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他除了用“法律关系”概念来解释亲属关系外,还以之解释民法上的合同、侵权责任。

19世纪中叶,彪罗提出“法律关系”概念也可以用来解释诉讼,即诉讼被看作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外观形态。他在1868年的专著《诉讼抗辩与诉讼要件》中,对诉讼的本质做了如下定义:“罗马学派的法学家一贯都把诉讼看作法官和当事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集合。这种看法是肤浅的,我们不应止步于此。诉讼的本质是一体化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法律关系。”(4)Oskar Bülow, Die Lehre von den Prozesseinreden und die Prozeßvoraussetzungen, Gießen, 1868, p.4.正是彪罗对“法律关系”做出了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的区分,提出了“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使诉讼法得以逐渐脱离实体法的束缚,形成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

彪罗的观点得到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的强烈支持。彪罗于1865年开始任教吉森大学,与同在该校任教的耶林结识并成为终身挚友。耶林是德国民法学“主观权”概念的提出者,他在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法律关系”里必然蕴含着“主观权”内容,而民事主体行使或者实现“主观权”的根本方式就是诉讼。(5)参见[德]鲁道夫·耶林:《为权利而斗争》,刘权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在耶林看来,“法律关系”是“主观权”赖以存在的基础。彪罗在1868年《诉讼抗辩与诉讼要件》中关于“诉讼法律关系”的分析,与耶林的想法是非常契合的。彪罗将耶林的“法律关系-主观权”理论延伸至诉讼法上,形成了现代民诉法上“诉讼法律关系-程序主观权”的基本理论构造。

从“诉讼法律关系”概念对民事诉讼法学学科地位的确立来看,彪罗的学术创新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客观来说,将“诉讼”看作是一种法律关系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近现代学术创造。早在12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家布加罗(Bulgaro)在其手稿中就这样写道:“诉讼是发生在三者之间的法律行为:法官、原告和被告(iudicium est actus trium personarum, actoris, rei, iudicis)”(6)Bulgaro, De iudiciis §8.牛津大学圣约翰学院馆藏手稿有此记载,载https://clicme.wp.st-andrews.ac.uk/online-texts/iudicium-est-actus1/,2022年7月1日访问。,这已经暗含将诉讼看作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直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彪罗用教义法学的方法将这些关于诉讼的学术遗产做了整合,他建构了“诉讼法律关系”这个十分贴切的术语,诉讼是由渐次展开的程序和程序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构成的。

二、性质之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二重维度

彪罗的贡献在于提出了一个重要概念,但是他并未对该概念的含义、理论做出更多的展开。根据彪罗的观点,程序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私法关系,因为实体法意义上的私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固定化、静态化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法律关系呈现出鲜明的动态特征。彪罗将“诉讼法律关系”视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形成的一种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7)Oskar Bülow, Die Lehre von den Prozesseinreden und die Prozeßvoraussetzungen, Gießen, 1868, p.1.关于彪罗观点的综述,参见蓝冰:《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及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第146-152页。但这一看法似乎难以成立,因为不少民事法律关系本身也带有动态化的特征,例如合同关系往往因当事人的合同履行行为而发生变动、婚姻关系也会因当事人的情感状况而发生变动。

1888年,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Josef Kolher)在其专著《作为法律关系的诉讼》的首页第一段就表达了对当时学界研究成果的强烈不满,他认为当时的德国民诉法理论研究毫无“科学性”可言。他在首页第二段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诉讼不是一种内嵌于法律(实体法)的或者附属于法律(实体法)的纯粹事实关系,诉讼具有生成法律、改变法律、消灭法律的功能。因此,诉讼本身是一种法律关系。”(8)Josef Kolher, Der Prozess als Rechtsverhältnis, J.Bensheimer, 1888, p.1.科勒对“诉讼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解与彪罗截然相反。科勒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纯粹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并且仅仅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官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涵,科勒的观点成为通说,大部分德国学者认为这是当事人之间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过,19世纪末欧陆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逐渐显露出耗时长久和成本高昂的弊端,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使得法官难以再用消极被动的心态维持诉讼旁观者的传统姿态。法官被要求以一种较为积极的方式干预由当事人主导的民事诉讼,且其作为诉讼参与者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作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这二者之间隐含着难以调和的价值冲突。假如法官的地位是中立的和消极的,那么法官就是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他者。如果法官的角色变得积极化和能动化,那么法官的“他者”地位就会岌岌可危。

奥地利的弗朗茨·克莱恩(Franz Klein)提出“法官的社会角色”观念,并以此作为引子提出“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克莱恩在担任奥地利司法部长的前夕,连续发表了多篇短文捍卫其“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观念,并于1891年以《面向未来:奥地利民事诉讼改革》为书名集结出版。(9)F.Klein, Pro Futuro.Betrachtungen über Probleme der Civilprozessreform in Oesterreich, Leipzig und Wien: Franz Deuticke, 1891.在这本小册子出版的当年,克莱恩被任命为司法部长,全面接手屡败屡战的奥地利民事司法改革任务。(10)C.H.van Rhee,“Civil Litigation in Twentieth Century Europe”,Tijdschrift voor Rechtsgeschiedenis, Vol.75, 2007,p.307-319.克莱恩其实不是以一位法学家的立场来提出这一新命题,而是作为一名政治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因为其论文的叙事方式并不符合法教义学的规范。(11)克莱恩提出“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命题,主要是受当时奥地利民法新思潮的启发。奥地利民法学家安东·门格尔(Anton Menger)在其1890年出版的《民法与无产阶级》中,批判当时的民法学没有顾及无产阶级的利益。门格尔用一整个章节批判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消极角色(“Passivität des Richters im Zivilprozess”),他认为这种民事司法制度是“很不正常的”(unnatürliche)。Anton Menger, Das Bürgerliche Recht und die besitzlosen Volksklassen, 2.u.3.Taus., Tübingen 1890.Seite: 32.

克莱恩对民事诉讼法的“改造”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开始。处分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案件事实一律由当事人提出,并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这一内容也被称为“当事人提出主义”。“当事人提出主义”是罗马法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因为罗马法官被古罗马人认为是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普通人,并不享有超越于当事人的或者指挥当事人的权力。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顺应19世纪自由主义思潮,整体上采取了“当事人提出主义”的诉讼构造,并延续至20世纪下半叶。但是,法国民事诉讼法早在17世纪就通过国王敕令的形式悄无声息地完成了制度转型。虽然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法官权力(les pouvoir du juge)”未置一词,但是法国法官却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享有相当大的权力。据19世纪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权威教科书记载,法国法官可自主决定依职权调查取证。(12)Eugène Garsonnet, Tr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e Procedure, L.Larose, 1898, Tome II, p.272.克莱恩在其著作中多次援引法国法学家尤金·戈松涅(Eugène Garsonnet)的教科书(13)F.Klein, Pro Futuro. Betrachtungen über Probleme der Civilprozessreform in Oesterreich, Leipzig und Wien: Franz Deuticke, 1891, p.25.。显然,相较于法国民事司法实践“静悄悄”的发展,他对德国和奥地利民事诉讼的“守旧姿态”极为不满。他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过于强调“当事人提出主义”,这往往导致法官被迫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片面事实作出裁决,使得裁判文书明显偏离客观真相。所谓“当事人提出事实和证据的权利”,在实践中却被异化为“当事人提供真相”。

在克莱恩看来,以德国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需要,而法国民事诉讼法代表了20世纪民事司法制度的未来。他在《面向未来:奥地利民事诉讼改革》第一章写道:“在法国法中,一切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是法官的诚信善意。由此,法国法官完全可以在诉讼中帮助智识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让诉讼成为美好之事。……我们必须破除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迷信……对证据提出责任的重新分配并不会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冲击。当事人可以提出案件事实,但是这不妨碍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始终依法保持消极姿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被认为仅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法官以一种与己无关的、置身事外的方式行使司法权。”(14)F.Klein, Pro Futuro. Betrachtungen über Probleme der Civilprozessreform in Oesterreich, Leipzig und Wien: Franz Deuticke, 1891, p.24-28.

克莱恩在其领导的奥地利民事司法改革中,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从德语法学“当事人之间”的单一维度转向了法语法学“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二重维度。他通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的修正,提纲挈领地引导了奥地利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转型,完成了德语法学中“民事诉讼社会功能”(15)德语法学中有两个关于“社会功能”的术语表达,一个是“gesellschaftlich”,另一个是“sozial”。前者是指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后者是指社会救助和对社会弱势阶层的关照。克莱恩使用的是后一个术语,因此,所谓“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是指民事司法应当对社会底层人士(诉讼中的弱势者)给予必要的关怀,而不是指民事诉讼承担某种社会治理功能。的改造。法官不再是置身事外的消极角色,而是置身其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从克莱恩的叙事来看,这不过是将法国民事诉讼的原理和制度移植到德语世界。1898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被公认为是克莱恩的杰作,他成为名副其实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之父,并且对20世纪上半叶德国民诉法的发展产生了关键性影响。

三、标新立异:“诉讼法律地位”的提出与批判

德国民事诉讼理论最不缺的就是新学说。1925年,德国法学家詹姆士·戈德施密特(James Goldschmidt)出版《作为法律地位的诉讼》(16)James Goldschmidt, Der Prozess als Rechtslage, Berlin: Springer, 1925.,他对当时德国民诉法的主流理论发起了激烈抨击。戈德施密特在该书的第一章以激烈的言辞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提出质疑,他认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动态发展,而不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当事人对胜诉结果奋力追求而产生的竞争状态,而不是实体权利(主观权)的法律效果。(17)Burkhard Hess, Der Prozess als Rechtslage: James Goldschmidt 1925: Proceedings as a Sequence of Judicial Situations: A Critique of the Procedural Doctrine.In L.Cadiet, B.Hess, & M.Requejo Isidro(Eds.), Procedural Science at the Crossroads of Different Generations, p.385-391.

戈德施密特在第二章提出了一系列法律概念,包括程序负担(prozessual last)、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取效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等来充实“诉讼法律地位”理论,其目的是避免使用从实体法借鉴而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术语来分析民事诉讼。这些法律概念虽然不是戈德施密特首创,但是戈德施密特通过另一种视角来重组这些已有的法律概念,使“诉讼法律地位”学说变得充实起来。

戈德施密特的“诉讼法律地位”学说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轩然大波,绝大多数同行批判“诉讼法律地位”理论是奇谈怪论。戈德施密特提出的高度抽象且完全脱离实体法的“民事实质诉讼法(Materiellen Ziviljustizrecht)”观念也未能得到德国同行的认同。(18)Rudolf Bruns, James Goldschmidt(17.12.1874-18.6.1940), Zeitschrift für Zivilprozeß.88, 1975, p.122.马克思·普朗克(卢森堡)诉讼法研究所负责人伯克哈德·赫斯(Burkhard Hess)教授认为戈德施密特的个人学术经历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民事诉讼观点的形成。戈德施密特博士论文(1895年)研究刑法,此后相当长时间他在柏林大学专注于刑法学研究。1921年,他被聘为民事与刑事诉讼法学教授。“诉讼法律地位”理论是一种兼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解释的理论模型,因为它以程序为中心并完全脱离实体法,且高度抽象化。德国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法律地位”理论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完全不顾及民事诉讼制度应当承担的实体法实现功能。(19)Burkhard Hess, Der Prozess als Rechtslage: James Goldschmidt 1925: Proceedings as a Sequence of Judicial Situations: A Critique of the Procedural Doctrine.In L.Cadiet, B.Hess, & M.Requejo Isidro(Eds.), Procedural Science at the Crossroads of Different Generations, p.385-391.

至20世纪70年代,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的通说依然将民事诉讼的性质理解为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并沿着克莱恩的学说脉络,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法律关系之集合。德国法学家鲁道夫·瓦舍曼(Rudolf Wassemann)在其1978年的著作《社会的民事诉讼》中亦承认,当代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教学研究仍然以私法性质的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展开。瓦舍曼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概念本身就意味着潜在的“合作”含义,20世纪下半叶的德国民事诉讼完成了从辩论主义(或处分原则)向合作主义、从绝对自由主义向法官协调下的协力推进主义的转变。(20)R.Wassemann, Der soziale Zivilprozeß, Zur Theorie und Praxis des Zivilprozesses im sozialen Rechtsstaat, Luchterhand Verlag Gmbh, 1978, p.97.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和解除仍然以当事人单方意志或者双方合意为基础,它并没有系统性地被解释为一种公共秩序。(21)Emmanuel Jeuland, Le Procès Comme Opération Juridique à Trois Personnes: Parcours Germanique, Mélanges en l’honneur du Professeur Didier R.Martin, Lextenso, 2015, p.253-266.法国法学家亨利·威兹沃兹(Henry Vizioz)在其1956年出版的《民事诉讼法研究》中亦指出:“从法国旧法流传而来的民事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依然是当代绝大多数法国诉讼法学家的基本立场。”(22)Henry Vizioz, Etudes de Procédure, rééd.Dalloz 2011, p.152 et note 2.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私法传统源于罗马法,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将诉讼视为一种契约。在最近的法国民诉法权威教科书中,甚至连“民事诉讼合作原则”也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产物(23)L.Cadiet et E.Jeuland, Droit Judiciaire Privé, 10° éd., LexisNexis, 2017, p.443.,因为只有在诉讼法律关系的框架下,才能进一步解释或者构建各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二重维度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结构下,诉讼法律关系涉及各类主体(当事人、法官、诉讼代理人、证人、专家辅助人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点。对各类主体之间诉讼法律关系进行研究,自然会发现各主体之间是互相依赖的法律状态。“合作”就成为这种互相依赖法律状态的主流。

四、法国理论:外来概念的本土理论建构

虽然法国民诉法的立法和学说长期以来都没有使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但是对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却有着相当丰富的积累。笔者对比了1816年法国行政法院秘书长巴戎·洛克雷(Le Baron Locré)撰写的教科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精神》(24)Le Baron Locré, l’Esprit du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Paris: P.Didot l’ainé, 1816, p.539.、1833年巴黎大学法学院教授尤斯塔歇·皮古(Eustache Pigeau)撰写的《法国法院的民事诉讼》(25)Eustache Pigeau, La Procédure Civile de Tribunaux de France, Bruxelles: H.Tarlier, 1833, p.194.、1885年巴黎大学法学院教授埃涅斯特·格拉松(Ernest Glasson)撰写的《法国民事诉讼教程》(26)Édouard Boitard et E.Glasson, Leçons de Procédure Civile, Paris: Pichon, 1885, Tome 1, p.492.、1898年巴黎大学法学院教授戈松涅撰写的《民事诉讼法精要》(27)Eugène Garsonnet, Tr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e Procedure, Paris: L.Larose, 1898, Tome II, p.244.,以及1949年巴黎大学法学院教授克里斯汀·莫莱(Christian Morel)撰写的《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28)René Morel, Traité Elémentaire de Procédure Civile, Sirey, 1949, p.378.、1973年巴黎大学法学院教授亨利·莫图尔斯基(Henri Motulsky)撰写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29)Henri Motulsky, Droit Processual, Montchertien, 1973, p.226.。经本文对比,以上不同历史时期撰写的教科书中关于法国法官在何种情形下可依职权调查取证、有哪些调查取证的方式、调查取证的范围、依职权认定“真相(la vérité)”的方法等方面的论述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30)自1789年法国大革命以来,尤其是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开始,法国民事诉讼就从未实行过德语法学语境下的所谓“当事人提出主义”,而是一直以务实的态度实行法语法学语境下的“处分原则”和“合作原则”兼容并包。当“处分原则”足以满足案件办理,法官就是消极被动的;当“处分原则”不足以让法官认定“真相”,法官就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其积极角色的外观甚至带有若干纠问式程序的痕迹。克莱恩对法国法的分析是十分精准的,“法官的诚信善意”确实是法国民事诉讼的制度起点。

1956年,法国法学家威兹沃兹在《民事诉讼法研究》中首次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从德国引入法国。随后,法国民诉法学者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框架下,将既有的关于各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有条理地分拆并填充进去。各位学者按个人喜好使用三种不同的法语表达来描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例如威兹沃兹使用“le lien d’instance”(诉讼关系)(31)Henry Vizioz, Etudes de Procédure, rééd. Dalloz, 2011, p.47.、杰克·埃隆(Jacques Héron)和蒂埃里·勒巴(Thierry Le Bars)使用“le lien juridique d’instance”(诉讼法律关系)(32)J.Héron, Thierry Le Bars, Droit Judiciaire Privé, LGDJ, 6e éd., 2015, n° 128.、吉拉尔·库歇(Gérard Couchez)和泽维尔·拉加德(Xavier Lagarde)使用“le rapport juridique d’instance”(也译为诉讼法律关系)(33)G.Couchez et X.Lagarde, Procédure Civile, Sirey, 17e éd., 2014, n° 218.。虽然概念表达略有差异,但含义是一致的,即在诉讼中联接各诉讼主体并形成一系列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律上的联系。下文梳理法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结构。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重维度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外观上表现为三角关系,即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行重叠,共同构成了诉讼的基础。纠纷发生后,若一方当事人行使诉权,则各当事人不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主体,法官成为主持纠纷解决的程序参与者。诉权是一种程序法上的主观权(34)[法]亨利·莫图尔斯基:《主观权与诉权》,巢志雄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1期,第142-149页。,诉权的行使导致双方当事人进入诉讼状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依其单方意志启动诉讼程序和建立诉讼法律关系,而诉讼契约理论很难解释这一现象。因此,将诉讼法律关系理解为契约关系或者准契约关系都不太恰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法定关系,诉讼法预先设定了各类诉讼参与主体(当事人、法官、证人、专家辅助人等)的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有两种来源,其一是来源于实体法律事实,如侵权行为、合同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均属于民法上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的成就即导致民事主体获得当事人资格,有权通过行使诉权获得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是来源于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法律特别规定,如民法上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35)信托资金管理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起与信托资金有关的民事诉讼,这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有过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诉讼应当由作为信托资金实际所有人的信托委托人来提起;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资金管理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基于信托法获得了对资金的管理权,“信托受托人”因设立信托的法律事实而获得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2005年,巴黎上诉法院认可后一种观点,确认“信托受托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而不是信托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参见Paris, 11 juin, 2005, Rev.Crit.DIP 2005/4.627, N.FOHRER, cité par Serge Guinchard, Frédérique Ferrand, Cécile Chainais, Procédure Civile, 31e éd.Dalloz, p.325.、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请求权(36)我国《民法典》亦有类似规定,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请求权和当事人资格通常来源于合同的约定,而该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以及诉讼法上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等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一种非对应的“扭曲”关系,只有行使诉权的民事主体才能获得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行使诉权获得诉讼主体资格之人却不一定是民事主体。例如,消极确认之诉的当事人之间或许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被告或部分被告并非侵权人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时,该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一种偏离于实体法的特征。

2.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显然都不是当事人。法官就是法官,他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37)L.Cadiet et E.Jeuland, Droit Judiciaire Privé : LexisNexis, 10e éd., 2017, p.411.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他因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或承担诉讼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诉讼代理人、证人、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员等。

3.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一个比较法上的复杂命题。法国法上的“第三人”是指除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案外人和本案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员等)。在极个别情形下,案外人和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因实体法律事实而“嬗变”为当事人,例如债权转让、继承等。这种“嬗变”的本质是实体法上的法律事实导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诉法上的“第三人”制度来源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38)《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检察机关、准许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他们的代理人等,可以在诉讼进行中随时请求阅览原卷,节录原卷和领取附卷文件及证书的副本。”《苏俄民事诉讼法典》,郑华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7页。,其含义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第三人”概念全然不同。我国民诉法上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通说将前者视为当事人,后者通常不属于当事人。只有在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才“嬗变”为当事人,这种“嬗变”源于程序法的特别规定,而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1.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诉讼标的”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法官行使裁判权的范围均围绕案件“诉讼标的”来确定。根据莫图尔斯基的观点,“诉讼标的”是指被法律类型化的身份、经济和社会价值。(39)H.Motulsky, Cours de Droit Processuel, Montchrestien, 1973, p.201.莫图尔斯基对“诉讼标的”定义是从实体法的规范出发,实质上就是类型化的实体法律关系。

根据法国理论,“诉讼标的(l’objet)”与“诉讼请求(la prétention)”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事实查明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汇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一对应地作出裁决结果。(40)Serge Guinchard, Frédérique Ferrand, Cécile Chainais, Procédure Civile, 31e éd.Dalloz, p.384.“诉讼请求”概念的功能仅在于检验法官是否履行了裁判职责。至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诉的构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等问题,都属于“诉讼标的”概念承担的理论功能范围,而与“诉讼请求”无关。

2.通过诉讼行为确定“诉讼标的”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依据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诉讼请求根据起诉状和答辩状确定。”从文义解释来看,“诉讼标的”作为法官的审理对象,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共同确定,二者共同构建了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将本案的审理对象局限于部分法律事实,则法官亦只能审理该事实指向的实体法律关系。

按照“诉讼标的”不可变更(l’immutabilité)的传统理论,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任意变更本案的诉讼标的。这是源于罗马法民事诉讼“证讼”(litis contestatio)程序的古老理论,意图是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的阶段化进展。(41)巢志雄:《诉讼标的理论的知识史考察——从罗马法到现代法国法》,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第63-72页。但是,这一传统理论没有被法国民事司法实践严格遵循。一方面,传票应当记载诉讼事由的强制性做法直到1539年才被成文法确认,在此之前,被告开庭前往往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另一方面,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赋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答辩自由权(la liberté de la défense),这就导致“诉讼标的”不可变更的传统理论难以严格契合近代以来的民事诉讼观念和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诉讼标的”不可变更的传统理论被废弃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附带请求(la demande incidente)、二审提出新诉讼请求、提出新的理由和抗辩等方式变更诉讼标的,但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与变更前的诉讼标的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关联,否则应另诉。(42)L.Cadiet et E.Jeuland, Droit Judiciaire Privé : LexisNexis, 10e éd., 2017, p.428.

3.法官对“诉讼标的”的再确定

当事人以各自诉讼行为确定“诉讼标的”,该诉讼行为产生的确定“诉讼标的”的法律效果对法官构成程序法上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建立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基础上。通常来说,法官不得依职权处分诉讼标的,如若法官不当行使司法权变更诉讼标的,则构成严重程序违法。(43)C.Cass.Civ.2e, 17 févr.2011.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认为法官对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毫无影响,这也是不恰当的。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从四个方面探索法官在确定“诉讼标的”事务上的有限积极角色。

其一,鉴于诉讼标的是法官的审理对象,法官有义务探寻当事人真正意图诉争的内容。由于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并未覆盖到所有诉讼程序,且代理律师也未必能根据当事人意图和案件事实准确地提炼“诉讼标的”,因此,法官仍然负有根据当事人意思对“诉讼标的”的发现义务。

其二,通过对“诉讼标的”概念进行解释,达到扩大法官职权的效果。“诉讼标的”概念的解释具有相当大的弹性。法国最高法院在个别判例中,将“诉讼标的”概念解释为当事人意图通过诉讼实现的经济与社会效果,而不再纠缠于“诉讼标的”所指向的类型化的实体法规范。(44)C.Cass.Civ.2e, 2 déc.1987.当事人以盈余分配为由提出诉请,而法官以损害赔偿为由作出判决。法国最高法院认为,这并非法官依职权变更了“诉讼标的”,因为两者都能满足当事人意图实现的经济效果。当然,这只是一种个案化的权宜做法,并不具有普适性意义。

其三,即便在“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规范严格关联的普遍认识下,法国最高法院也允许法官在满足三要件的情况下依职权重新确定(requalification)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实体法基础(请求权基础)。该三要件是:仍能满足当事人意图通过诉讼实现的身份、经济、社会效果;符合经当事人庭审辩论确认的案件事实;不违反民事诉讼对审原则。(45)Serge Guinchard, Frédérique Ferrand, Cécile Chainais, Procédure Civile, 31e éd.Dalloz, p.392.

其四,上诉法院对“诉讼标的”变更事项有更大的裁量权。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改变一审的请求权基础,意图以另一实体法规范(请求权)实现相同的效果。法国最高法院认可上诉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有较宽松的程序决定权。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审级嬗变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法律关系(un rapport de droit dynamique)(46)H.Solus et R.Perrot, Droit Judiciaire Prive, t.III, Sirey, 1991, p.9.,它随着案件审级而改变。这是诉讼法律关系与实体法律关系在性质上的显著差异。法国诉讼法学家伊曼努尔·乔龙(Emmanuel Jeuland)教授认为:所谓“诉讼(le procès)”,就是随案件审理程序而渐次建构的诉讼法律关系的集合体。(47)Emmanuel Jeuland, Droit Processuel General, L.G.D.J, 2018, p.62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审级嬗变与审级制度的功能定位有关。从当事人立场,审级的意义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目的是“改判”(48)Pierre Chevalier, Juris Classeur Procédure Civile, Fasc.105, n° 59.;从法院立场,审级的意义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目的是“续审”(49)Jean-Claude Magendie, Célérité et Qualité de la Justice devant la Cour d’appel, Rapport au garde des sceaux, 24 mai 2008, p.21.。两种功能定位分别指向两种不同的上诉程序形态。如果以“改判”为出发点,则上诉程序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应当限于原审当事人范围,不应允许案外人参加上诉审,并且上诉审审理范围也应当限于原审审理范围,不应准许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如果以“续审”为出发点,则上诉程序致力于案件客观真实的进一步探寻和法律适用的进一步精准,应当准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上诉审,不绝对排斥当事人提出与原审诉讼标的存在关联性的新诉讼请求,从而尽可能让纠纷一次性解决。

不可否认,一审和二审的诉讼法律关系往往具有某种亲缘关系上的相似性,法国法上称之为“诉讼的实体同一性”(l’unité substantielle du litige)。这是因为在不同审级,上下级法院的审理对象仍然是同一案件所指向的实体法律关系。但是,民事诉讼的审级构造特点也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出现审级差异。比如,一审当事人并不必然是二审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非上诉人又非被上诉人则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也会出现二审新增加当事人的情况;二审审理范围也可能发生变化,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行为发生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者增减;上诉人还可能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实体法理由。

1.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变动

从民事诉讼单一主体(单一原告诉单一被告)的经典模型来看,二审当事人范围与一审是一致的。但是,民事诉讼往往不是按照经典模型的设计而发生,一方当事人有时是二人以上,形成共同诉讼的构造。在共同诉讼的构造下,二审当事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一审当事人范围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某些一审当事人在二审中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不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当上诉案件存在主体不可分(类同于我国民诉法必要共同诉讼的原理)的情形时,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53条的规定,与上诉请求指向的“诉讼标的”有密切关联的一审当事人都应当作为二审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二审法院对该上诉不予受理。但是,二审审理范围与一审可能存在差异,上诉人可能只针对部分一审当事人提出上诉主张,例如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不涉及对方当事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不涉及共同诉讼人(类同于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17条的情形)。此时,二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数量上有所缩减,不具有二审程序主体资格者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除主体不可分之诉外,上诉案件一般具有主体可分性,即一审当事人可依自主意志成为上诉人,也可依自主意志决定其他当事人成为被上诉人或者不成为被上诉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所有享有上诉利益的一审当事人均有上诉权,除非该当事人放弃权利。”只要上诉人是一审当事人,并且享有上诉利益(50)法国司法判例认为,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时,原告不享有上诉利益;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时,被告不享有上诉利益,均不得提起上诉。但是,这一判例规范也存在个案的例外。,则可依其意思和诉讼行为成为上诉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只能针对一审当事人提出上诉。所有一审当事人都有可能成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意思而决定。因此,除主体不可分之诉,二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变动均依当事人意思而实现,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疑难。

然而,案外第三人在二审程序的“参加”使得二审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变动问题变得复杂。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54条规定,只要案外第三人与案件二审审理有“利害关系”,那么该案外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二审程序。案外第三人参加二审程序有两种方式,行为要件有所区别。

其一,依申请参加二审。由于案外第三人依申请参加二审是当事人自主意志的表达,依处分原则,视为其放弃审级利益。只要案件的审理与案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案外第三人就有权申请参加案件二审和提出诉讼请求,具有参加案件二审的诉的利益。法国民事司法实践通常参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第2款关于“本诉与从诉之充分关联性(un lien suffisant)”的规定,对案外第三人参加之诉的“诉的利益”要件进行判断。(51)C.Cass.Civ.2e, 29 mars 1979: Bull.Civ.1979, II, p.73; RTD civ.424, obs.Perrot.案外第三人参加之诉是复合于本诉的从诉,本诉与参加之诉指向相同的诉讼标的物。依当事人意思和诉讼行为,二审诉讼法律关系产生了主体增加的效果。

其二,依职权追加参加二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55条允许法官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追加案外第三人作为二审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且法官可以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在此情况下,案外第三人被动地丧失了审级利益。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当诉讼的发展(l’évolution du litige)使追究案外第三人的责任成为必然时,法官得依职权追加之,并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然而,“诉讼的发展”是非常弹性的概念。一般来说,它包括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也包括诉讼过程中有新的法律实施或者新的判例生成,使案外第三人极有可能成为责任承担者。在此情形下,法官有程序决定权。(52)L.Cadiet et E.Jeuland, Droit Judiciaire Privé : LexisNexis, 10e éd., 2017, p.692.依法官职权,二审诉讼法律关系产生了主体增加的效果。

案外第三人的二审参加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上诉制度”功能。对参加二审审理的该案外第三人而言,案件事实上成为一审终审。传统上诉制度的“改判”功能无法解释这种现象,法国现代民事上诉制度的目的已经转向了“续审”,尤其是在2009年12月9日关于上诉制度改革的法令实施后。(53)Frédérique Ferrand.L’évolution du Lien d’instance d’appel.IRJS éditions.Du Lien d’instance aux Liens Processuels 1975—2015.Actes des 6èmes Rencontres de Procédure Civile, L.Flise et E.Jeuland(dir.), 2016, p.111.

2.“诉讼请求”的变动

上诉发生移审效。移审效是指将一审已决事项重置于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新的裁判(《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1条)。移审效的理论前提是“诉讼的实体同一性”,即诉的要件不可变更。上诉范围仅限于或不得超过原审范围。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4条前半段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上诉程序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是,诉的要素不可变更(或称为诉的恒定性)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理论假设。随着诉讼的发展,诉讼当事人可能发生增减,诉讼标的也会因当事人意思和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而发生变化。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4条后半段的规定,为了“债的抵销、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对案外第三人参加之诉、因新发生或新发现案件事实”而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均属不可变更原则的例外。《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6条允许当事人提出与原审诉讼请求有关的附属请求、衍生请求和补充请求。此外,《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还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反诉请求。

第一,为“债的抵销”目的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可以提出“债的抵销”请求。该“债的抵销”是指法国民法上的“债的司法抵销(la compensation judiciaire)”,而不是“债的法定抵销(la compensation légale)”。前者应当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由法官对债权债务的同类性和主体同一性作出实体裁判;后者仅需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由法官对债权债务的同源性进行认定,即可实现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

第二,为“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被告(含反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时,可以针对原告(含反诉原告)的诉请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的延伸,当事人有充分反驳和对抗的权利。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一种形式,但要求二审新的诉讼请求与原审对方诉讼请求指向同一诉讼标的。

第三,为“应对案外第三人参加之诉”而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由于案外第三人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参加二审程序,并且可以直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有必要允许原审当事人在二审中,针对案外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55条允许法官判令参加二审的案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无诉则无判原则出发,必然要允许原审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该案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新诉讼请求。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让法官对案件有完整的认识,对相关纠纷一次审理终结。(54)Serge Guinchard, Frédérique Ferrand, Cécile Chainais, Procédure Civile, 31e éd.Dalloz, 2012, p.868.

第四,“因新发生或新发现案件事实”而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55)根据法国司法部2021年10月统计数据,民事诉讼一审和二审的平均审理周期为13个月和12.4个月。Les Chiffres Clés de la Justice 2021,载http://www.justice.gouv.fr/art_pix/chiffres_cles_2021_web.pdf,2022年7月1日访问。,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案件的实体法律事实本身可能发生新变化。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新发生的案件事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此外,当事人可能在一审结束后新发现某些案件事实,如果新发现的事实在实体法上足以成为新诉讼请求的基础,则法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提出该新的诉讼请求。

第五,与原审诉讼请求紧密相关的附属请求、衍生请求和补充请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6条允许二审当事人对原审诉讼请求进行“添附(ajouter)”。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具有同源性,亦即源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原审诉讼请求是合同解除,二审可提出损害赔偿、财产返还等请求。不过,法国民事司法实践对这种做法附加了程序性条件,即当事人一审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财产返还等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不构成诉讼行为意义上的疏失。(56)C.Cass.Soc., 8 fév.1996: Bull.civ V, n° 50.

第六,作为新诉讼请求的二审反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二审反诉具有可受理性”,当事人在二审提起反诉也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国司法判例,二审反诉应当与原审诉讼请求有充分的关联性(un lien de connexité suffisant),而且二审反诉的提出主体只能是一审被告。(57)R.Perrot, RTD civ.1980.624; C.civ.3e, 9 mars 1988, JCP 1988.IV.182.

3.新的实体法理由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5条规定:“若二审诉讼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是为了实现同一目的,则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即便二者的法律依据(fondement juridique)不同。”从法条本身而言,立法者允许二审当事人使用新的法律依据作为实现同一诉讼目的的武器。从民诉法理论而言,此处“法律依据”是指作为诉讼“理由(moyen)”的实体法规范,而不是“诉因(cause)”。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新法律依据,只能是新的“理由”,而不能构成新的“诉因”。“诉因”和“理由”是两个层面的概念,“诉因”有时指向多种“理由”,“理由”可视为“诉因”的下位概念。这两个概念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层级上,而不是性质上。(58)H.Solus et R.Perrot, Droit Judiciaire Prive, t. III, Sirey, 1991, p.73.

法国民事司法实践对“新的实体法理由”规范的塑造有决定性影响,相关判例遍及民法各个分编。这也反映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二审提出新理由的情形。法院通过判例形式对该程序规范做出指引。例如,一审诉请合同继续履行,二审改为主张合同解除,这两者以不同形式致力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厘清。该案的“诉因”是合同履行纠纷,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理由”。合同解除的主张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也不构成独立于合同履行之诉的“诉因”,而是新的“理由”。(59)C.Cass.3e civ., 8 janv.1985: JurisData n° 1985-000047 ; JCP G 1985, IV, 107.同理,一审以合同的合意解除为“理由”提起合同解除之诉(“诉因”),二审改为提出合同法定解除的主张,这属于新的“理由”,应予审理。(60)C.Cass.3e civ., 24 janv.1981: JCP 1981, IV, 235.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尤其是当事人),还是客体(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方面,法国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都从制度上保留了相当宽松的“变动”空间。法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以动态的立场看待诉讼法律关系,并建构相应的程序规范,这体现出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实用主义特征。(61)我国民诉法学者也常以“动态”视角来分析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问题。相关文章,参见马丁:《论司法确认程序的结构性优化》,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4期,第122-136页。

二重维度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成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共识。这一观念从性质上被定性为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的混合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被认为是私法性质,而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一般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在这个意义上,法国和德国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两条不同的理论发展脉络最终导向大致相同的结果。当代德国民诉法理论将前者称之为“负担规范(Lasten)”,后者称之为“义务规范(Pflichten)”。当代法国民诉法理论将前者称之为“自主权利规范(la chose de partie)”,后者称之为“诉讼责任规范(la responsabilité des partie)”。(62)H.Motulsky, Écrits, Études et Notes de Procédure Civile, Dalloz, 2010, p.301.前者包括当事人可自主决定实施或者不实施的诉讼行为规范,例如提出事实和证据;后者的情形则很少,一般限于当事人陈述真实和完整义务、诚信义务、法官要求时的到庭义务,以及文书提出义务。除了个别细微差别之外,两国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认识没有太大差异(63)法国里昂第三大学弗雷德里克·费朗(Frédérique Ferrand)教授对法德两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相关立法条文做了细致比对,认为二者仅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问题上有不同认识。法国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于终审裁判文书发生既判力时消灭;德国理论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每一个审级为单位成立和消灭。参见Frédérique Ferrand, L’évolution du Lien d’instance d’appel, IRJS éditions, Du Lien d’instance aux Liens processuels 1975—2015, Actes des 6èmes Rencontres de Procédure Civile, L.Flise et E.Jeuland(dir.), 2016, p.93-121.,但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结构上更完整、条理上更清晰。

五、在线诉讼:“诉讼法律关系”新发展

诉讼形态决定了诉讼法律关系的细节。自罗马法以来,言词主义和书面主义是民事诉讼的两种形态。绝大部分历史时期的民事诉讼程序融合了言词与书面的两种程序形态,例如罗马法民事诉讼程序以言词为主、书面为辅;中世纪罗马教会法民事诉讼程序则以书面为主、言词为辅。从词源来看,“言词(orale)”和“书面(écrit)”的概念只不过是用来识别民事诉讼行为的做出方式。民事诉讼行为的做出方式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都有着决定性影响。例如,欧陆普通法(jus commune)时代的民事诉讼以书面为主要特征,专司记录、转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公证人、速记员、书记员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法官仅依据转录后的书面材料进行裁判,庭审没有事实调查程序,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因应书面主义程序而设定。(64)Mauro Cappelletti and Bryant G.Garth, “II.Historical Perspective-The Balance Between Written and Oral Procedures”, 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Online, Consulted online on 06 September 2019 First published online: 2018.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近年来电子诉讼、在线诉讼、数字诉讼、智慧诉讼作为新的诉讼形态进入各国民事司法视野,尤其是后疫情时代,电子诉讼将成为常规形态。在信息技术层面,电子诉讼使用的数字信号传输技术是一种非连续性的信息处理形态,它在时间维度和幅值维度上都呈现离散特征。(65)参见王永玉、孙衢编著:《数字信号处理及应用》,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文件、图像、行为、语言转化为能够被计算机处理的数字,这些数字以碎片化的方式储存,然后再被计算机以结构化的逻辑组装还原成新的文件、图像、行为、语言外观。鉴于电子信号的工作原理,计算机对诉讼信息的转化是离散的;又鉴于计算机软硬件的客观限制,大量的诉讼信息(例如摄像头之外的场景)并没有被纳入信息化的范围。(66)据笔者经验性观察,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中,当事人“嗯?啊?什么?”以及法官发出叹息、抱怨的频次远高于普通法院线下庭审。在电子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与法官的沟通效率明显低于言词方式的传统庭审方式,根源在于电子诉讼信息传递的不完全性(失真)。数字信号传输本质上是一种碎片化的信息处理方法。

在线诉讼形态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乔龙教授称之为“电子诉讼法律关系”(67)Emmanuel Jeuland, Le lien procédural numérique, Rencontres de Procédure Civile, Cour de Cassation 2015, Dec 2015, Paris, France.)也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碎片化”体现于电子诉讼的各个方面,按照诉讼各环节的开展,分析如下。

第一,起诉行为的碎片化。在电子诉讼形态下,起诉行为异化为“在线立案”,尤其是填写要素式的在线立案表格。在传统书面和言词诉讼形态下,当事人应当撰写和提交完整的起诉状,详细分析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而在电子诉讼形态下,诉讼程序最关心的是裁判要素,而不是分析论证。这意味着当事人被迫在填写在线立案表格时,将完整的论证分析拆分为碎片化的要素,为法院在线接收立案表格后的案件分类、分流、程序选定、审判组织形式确定,甚至是人工智能裁判文书生成,提供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识别要素。由此,电子诉讼实现了各类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的模块化。

第二,送达程序的碎片化。法院受理案件后,电子诉讼文书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根据法国电子诉讼实践,送达工作仍然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并且将送达回证提交给法院书记员。如果送达不成功(15日内没有收到送达回证),则原告可申请执达员送达。执达员可以再次采取电子送达,也可以改用传统送达。换言之,送达程序是传统方式与电子方式的混合,导致送达流程往往变得更复杂、流程环节更多。

第三,诉讼文书的碎片化。与电子诉讼相伴而来的,是各类诉讼文书的模块化。诉讼文书的模块化通常要求当事人将其起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按照重要程度依次数字化排列,以满足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要求。表面上看来,诉讼文书的模块化只不过给民事诉讼带来了某些标准化的电子诉讼文书样式,但实际上它引发了诉讼文书“爆炸”,以及由诉讼文书“爆炸”导致的诉讼文书碎片化,进而改变了当事人和法官对待诉讼文书的立场。诉讼文书的模块化结构符合计算机软件语言,但并不适合自然语言。当事人发现模块化的诉讼文书(尤其是证据材料)无法准确表达其诉讼意图时,客观上迫使当事人大量、多次提交有关文书。还有一些当事人试图浑水摸鱼,提交大量诉讼文书(尤其是证据材料)发起电子文件战,意图将完整信息分解为信息片段,迷惑对方当事人和法官。法国2009年12月9日法令(68)Le décret n° 2009-1524 relatif à la procédure d’appel, JORF n°0287 du 11 décembre 2009.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努力,法令要求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时,必须清晰注明每一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且要对所有文件进行编号和索引。比利时2015年10月19日电子诉讼改革法案甚至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每一份诉讼文书中都必须“划重点”,并且说明意图。“划重点”成为“电子诉讼法律关系”下当事人的诉讼新义务。

第四,庭审的碎片化。越来越多国家已经采取民事诉讼庭审录音录像措施,书记员不再制作庭审笔录。但是,规模庞大的庭审视频数据处理成为新问题。庭后回放和形成文字稿将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在没有庭审笔录的情况下,法官对庭审的印象显然比传统庭审更加碎片化。有些法院会采取制作庭审笔录关键词的做法,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书记员仅记录当事人、律师、法官发言的关键词。

第五,裁判的碎片化。电子诉讼将一切数字化,理论上使人工智能辅助司法裁判成为可能。人工智能本质上是算法技术。法国最高法院近年来推行裁判文书的电子化和公开,使得类案检索技术(数据库智能化)成为法官日常工作的必备技能。法国法官的办公桌往往有两个显示屏,一个用于查阅案件材料,另一个用于法律检索。法官的裁判方法出现了重大转变——法官的工作更多的是归纳案件要素进行类案检索,而非进行传统的法律推理。(69)Antoine Garapon, Jean Lassègue, Justice Digitale: Révolution Graphique et Rupture Anthropologique,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2018, p.221.这也倒逼律师们变革工作方式,律师们需要更多使用形式逻辑中的归纳推理办案,将案件特征要素提取出来作为类案的比对点,以提高被法官采纳的概率。

第六,上诉的碎片化。借助诉讼电子化技术,法国和比利时尝试对上诉程序进行阶段化改造。比利时电子诉讼改革将“上诉审”拆分为二阶段:首阶段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如确实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则“上诉审”进入次阶段的事实审理。如果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则“上诉审”结束,不再进行案件事实审理。法国上诉程序暂未如此大动作改革,但是法国最高法院于2014年工作总结中提示律师“因应诉讼电子化”,再审申请书应当进一步模块化,分层次阐述申请再审的理由。

“碎片化”不是贬义词,它只是用来描述新诉讼形态与传统诉讼形态的差异。“电子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似乎还没形成共识,许多人仍然认为电子诉讼只不过是传统诉讼程序的“无纸化”。但是,诉讼程序日异月殊,探索性的民事诉讼改革已经在多国实施。后疫情时代的民事诉讼无法回避电子诉讼带来的理论与实践革新冲击,零零碎碎的改革措施需要一个共同的理论框架基础,“电子诉讼法律关系”概念是一个很好的理论框架和工作平台,它可以体系化地推动电子诉讼规则的完善。

六、结语

如同法国民诉法学家莫图尔斯基所言:“民事诉讼法研究有两种分析进路,其一是从起诉至诉讼终结的一系列诉讼法律行为,其二是随着诉讼法律行为的履行或瑕疵履行而生成的诉讼法律关系。”(70)H.Motulsky, Écrits, Études et Notes de Procédure Civile, Dalloz, 2010, p.281.诉讼行为论和诉讼法律关系论是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两条主干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发展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是民事诉讼所有理论、制度、规范的原点,也是所有民事诉讼实践的中心。以“诉讼法律关系”为视角来研究当事人(及诉讼当事人)问题、诉讼标的(及诉的理由)问题、法官的职权范围(及当事人的程序义务)问题、审级制度(及移审效)问题,有时会引起不一样的思考。迅速普及的“民事诉讼电子化”,在表面上是庭审方式和程序规则的改变,但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质变。法国学者提出后疫情时代的民事诉讼“碎片化”危机,给理论研究者带来了警醒。对于理论研究而言,重要的并不是新事物本身,而是新事物给既有的制度性共识带来的挑战,以及思考如何将这种挑战转化为迈向更良善制度的改革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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