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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2023-01-02郑旭文徐振东

关键词:裁判司法价值观

郑旭文 徐振东

(1.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2. 厦门大学法学院, 福建厦门 361005)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出:“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1)《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八次会议强调 坚决贯彻全面深化改革决策部署 以自我革命精神推进改革》,https://www.163.com/news/article/C35EI2PR00014SEH.html,2016年10月12日。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已经成为新时期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本质要求和重要环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实践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意涵: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遵循,推动司法制度各方面建设,健全司法组织体系、深化司法公开、确保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二是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程序中,并将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于裁判结果中,使其内化为公民行为的规则和社会风尚的价值指引。司法裁判是司法实践和司法权运用的最主要形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实践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如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之中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既能满足人们对于个案正义的追求,又能实现法治主义要求在法律规范体系内部裁判的目标。近些年,我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但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殊的规范特性,法院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司法裁判时还存在随意性强、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论证时差异化严重、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影响法的安定性等问题。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分析造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实践难题的原因,并就司法裁判如何正确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寻找出适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路径和方式。

一、“结构-功能”模式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分析

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个方面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时期所作的重大战略部署,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和政策取向。在中国特殊的语境下,司法审判活动不仅具有定纷止争、人权保障的法律功能,还承载着宣导社会主流价值、执行国家意志的政治功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体现了政治与法律之间各自分工、功能互助的交互关系。

根据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法律命题是受政治权力主导或支配的,法律命题必然要体现一定的政治理念。卢曼认为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是各自分殊却又在结构上相互耦合的社会子系统,政治和法律并非总是保持一致,它们承载着不同的社会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提供稳定的规范性行为预期,并为整个社会系统“特定问题”的解决提供规则指引;而政治的独特功能在于作出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然而,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彼此构成了“系统”和“外部环境”的关系,互相刺激、相互建构。(2)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页。两个系统通过宪法形成了“耦合结构”,宪法为法律系统的自我创生问题提供政治的解决方案,而为政治系统的自我创生问题提供了法律的解决路径。政治系统的有序运行得益于作为工具的法律系统;而法律系统的稳定发展则受益于政治系统提供的良好社会环境。(3)[德]鲁曼:《社会中的法》,李君涛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366页。政治系统是法律系统不断革新的外部刺激因素,法律需要不断自我调整,以此吸纳和回应政治系统内部的各种政治诉求,协调政治利益的分配,维系政治秩序的稳定性;而政治系统在影响和推进法律体系革新的同时,也借助法律提供的合法性功能,使其作出的“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能够更好地实施和贯彻,并在法律系统的激扰下实现政治系统的进化与发展。(4)King Michael & Chris Thomhill, Niklas Luhmann's Theory of Politics and Law. Hampshire, New York: Palgrave Micmilan,2003,p.18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过程体现为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的双向建构,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在相互激扰下实现功能互助和共同进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承载了国家的政治信念和精神追求,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主流意识形态和执政党的政策方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可以将国家的政治信念和执政党的政策主张由政治符码转化为法律符码,借助法律符码的强制约束性,使其得到有效贯彻和执行,整合国家的价值认同,塑造理性、和谐的社会文化和市场秩序,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促成社会主义国家政治目标的实现。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也是法律系统接受政治系统内部诸因素影响,并在政治因素的激扰下实现法律系统进化和完善的过程,法院通过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论证,阐释立法目的,解释法律规范的具体内涵和内在逻辑,认定法律事实和案件证据,详细论证裁判理由,从而实现解决法律争议,增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一)政治功能

政治与法律是相互交错、彼此渗透的关系,政治深刻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全部环节,同时政治意志的实现反过来又依赖法律的支持。作为时代产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是新的历史方位下社会政治、经济折射的产物,将其融入司法实践是当前贯彻执政党政策意志和推进国家战略的需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承载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政治功能。

第一,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主导地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意识形态安全是总体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党的前途命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事关民族复兴的成败。当前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是艰巨而复杂的,我国意识形态安全面临国内外的双重挑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结构的深刻调整,利益格局发生显著变化,社会上呈现出利益多元化和价值观念多元化的局面。另外,随着中西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披着“普世价值”外衣的西方各种社会思潮不断涌入,客观上刺激了多元价值观念的滋生和成长。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在多元价值观念冲击下面临被边缘化的危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高度凝练,在社会政治生活各个领域得到贯彻和落实,有利于整合和凝聚全社会的基本共识,强化人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念的价值认同,维护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防止政治秩序的失范,避免出现颠覆性错误。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主导地位的重要职责。司法机关在判决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借助司法的权威性来强化社会的价值认同,统合国家整体价值,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突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特殊地位。司法适用可以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概念具象化,将高度抽象、概括的价值原则转化为能被社会理解并予以遵循的具体行为。司法判决本身就是价值衡量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将个案正义升华为普遍正义,发挥司法对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引导和促进功能,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为人民的内在精神,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

第二,通过社会主义价值观法律符码化推进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习近平对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间的紧密联系有明确的论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加快构建充分反映中国特色、民族特性、时代特征的价值体系。”(5)《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重要讲话》,《人民日报》2014年2月18日,第1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是实现善治和善政,它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和重要的评判标准。所谓善治和善政就是国家权力和政治秩序得到人民的自愿服从,政府管理高效透明,政府活动依法而为、受法之约束,政府为自己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所有社会成员在政治经济领域享有平等权利,公民基本人权受到切实保障。(6)周继业、王成:《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实践路径》,《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2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善治标准,内含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诸要素之中。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素,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应当与之相适应的“主义”。民主、文明、法治、公正要求政府公开透明、依法办事、责任行政、决策民主、服务亲民、不徇私情、平等对待相对人;爱国、诚信意味着公民对国家的集体认同和对政治法律秩序的服从和遵循;自由则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终极目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根本上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价值导向、规范准则和评判标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继写入宪法和民法典,完成了作为国家意志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符码化,通过法律强制力来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2018年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我国宪法,成为一切国家公权力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根本活动准则和最高行为规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国家治理的重要主体,必须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最高准绳,接受其约束,并负责实施。作为法治的重要守护者,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通过裁判案件、化解争议来维护法律秩序、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在审判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出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和方向,明确了权力运行的规则和边界,用制度性规范约束和限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公正的判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利用个案的溢出效应,推动个案治理到普遍性治理,提升国家权威和公信力,增强公众对公权力的信任,并从心理上自愿服从,形成和谐、稳定的共同体秩序,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创造前提条件。

(二)法律功能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宪法化和法律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注入新的活力,并以其独特的规范特性重新塑造传统司法裁判的模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其法律功能。

首先,为司法裁判提供价值标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和民法典是我国执政党和人民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就社会主义法治目标和形式作出的政治决断。习近平指出:“对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来说,最持久、最深层的力量是全社会共同认可的核心价值观。”(7)《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第168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8)《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北京:学习出版社,2019年,第168页。从目的主义解释来看,宪法总纲部分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国家旨在社会主义整体法体系中建构一套客观的价值秩序。客观的价值秩序要求宪法和各个部门法之间在价值和内容上必须相互整合,从而协调地共同发挥规范的作用。宪法和民法典同时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体现了宪法和部门法之间的交互影响和相互整合的关系。根据宪法优位性原则,所有法秩序都应遵循“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宪法规范所蕴含的理念和原则,并透过立法和司法的作用将这些价值理念渗透到所有法律体系之中。为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标,并在法律的各个条文中体现这些价值观念。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整体立法的客观目的出发,探讨所要解释和适用的规范的意涵,并基于合宪性解释的框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蕴含的价值渗透到司法判决中,将价值原则转化为具体的行为规范,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根本遵循。

其次,克服法律规则的教条和僵化。法律规范包含价值判断和语言技术两个基本要素,由于立法机关对复杂社会关系的不断变迁难以判断和掌握,往往采用模糊的语言技术,借助笼统、概括的一般性条款进行立法,尽可能地涵摄各种样态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从规范主义法学的立场,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要件,然而,现代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复杂多样且瞬息万变,法律规则难以规范靡遗,立法机关不可能将所有违反法律价值的行为类型悉数明示,因此立法机关通常会诉诸一些抽象、概括的一般性条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具有这样的抽象立法性功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简短明了的语言,涵盖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一种法的框架秩序,司法机关在这一框架内,针对个案情景进行判断与选择。此时,判断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不是具体的法律规则,而是存在于作为一般性条款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之中。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有利于克服法律规则体系的机械性和教条性,增强法律规范的弹性,使得法律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时不至于捉襟见肘。

最后,拓展社会主义实在法的法源。现代社会条件下,人们社会生活和交往日益复杂,成文法无法覆盖或规范所有行为,一旦该行为无法以现行有效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就会造成所谓法律规范体系“违反计划之不圆满性”(9)[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47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具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的客观功能。法律的概念并非通过法律史料堆积起来的事实概念,而是在其背后支持整体法律社群并落实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原则的道德理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圆融整合了公正、民主、平等、法治、自由、文明、和谐、诚信、爱国等社会底线、道德伦理和基本价值原则,这为司法机关在面对法律规范不圆满性时,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和人民的利益需要进行价值补充或法律续造提供了“法源”。司法机关通过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底线、道德伦理和基本价值赋予法律上的规范意义,可以弥补社会主义实在法的固有缺陷,克服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可以拓展实在法的法源,为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提供契机。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样态和场域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具体样态

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司法裁判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由此在各层级人民法院普遍展开。为了全面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运用,本文对2016年至2021年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和采样。笔者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并剔除了一些相关性不大的文书,选取了其中350份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通过分析和梳理,笔者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存在以下几种样态:

第一,是作为判断法律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裁判依据。如在“罗某等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不应仅享受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将会放任不劳而获的风气,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10)参见(2021)京02民终13030号判决书。在“张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中,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出:“被告的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纠纷当中没有理智对待、依法处理,具有较大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11)参见(2021)川1903民初972号判决书。在“赵某与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中,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决指出:“赵某与赵某某达成通行协议,赵某一直在该唯一的巷道内通行,赵某某堆放杂物盒停放车辆,阻碍赵某通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原则,给赵某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其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违法行为,应予依法制止。”(12)参见(2018)甘1124民初2838号判决书。在“桂某与钟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湖北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指出:“被告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既有违交易诚实原则,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原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13)参见(2017)鄂1125民初237号判决书。在“黄某、罗某继承纠纷案”中,广东省广宁市人民法院判决指出:“村规民约不得违背法律规定设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条款,否则即为无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在全社会推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以此形成善良风俗,而平等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故外嫁女不应继承父母遗产的风俗习惯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不应遵从,因此黄某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14)参见(2017)粤1223民初266号判决书。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在阐明相关案件事实后,直接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规范,判断相关法律行为合法与否。

第二,是作为裁判说理的论据。司法裁判中的说理论证旨在清晰地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阐释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并且说明支撑司法判决的事理和法理。裁判说理部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裁判说理是否透彻、论证是否严谨、论据是否翔实合理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社会主流价值观,蕴含了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并接受的价值标准。因此法院普遍在裁判说理时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如在“张某某、李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诚信,不仅是政府机关应当具备的精神,亦是公民个人应当具备的品格,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张某某、李某某的违约行为是不诚信的表现,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承和弘扬。”(15)参见(2021)赣行终71号判决书。在“曾某某侵害英烈名誉案”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英雄烈士的形象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不仅属于英雄烈士本人及其近亲属,更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内容,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1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51号(2018)。在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说理的理由和论据,能够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强化司法公信力。

第三,是作为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的前理解。司法裁判作为一种理解的活动,它“通常是一种——有时还相当模糊的——意义期待,解释者带着‘先前理解’来面对各该文字,亦惟有借助‘先前理解’才能获得前述的意义期待”(1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88页。。前理解对于法官的整个裁判过程,包括规范的选择、规范的解释、价值的衡量以及裁判结论的作成都有决定性影响。人们一般认为司法裁判应遵循所谓“事实涵摄、规范演绎”的基本模式,即认定事实、查找规范、作成判决,从前提到结论的推导过程。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基于“前理解”形成一个模糊结论,然后试图寻求能够证明这一结论的前提和根据。换言之,司法裁判的结论事实上已经在法官的“先前理解”中形成了,对判决结论的正当化论证只不过是法官说服社会的方式。“前理解”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是隐性的,它并不出现在裁判文书的明确文字之中,而是隐藏于法官的意识和感觉中,前理解往往会“引导”法官作成符合这一意识或感觉的裁判结论。形成法官前理解的是其生活的社会现实环境,其中社会普遍信奉和遵循的价值标准和精神信念影响较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中居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和精神信念构成了我国法官的前理解结构,对司法裁判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公布的第一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中,很多裁判文书并没有出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概念表述,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这些判决在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方面仍然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如在“张某等诉杨某继承纠纷案”中,杨某父亲因长期受到张某夫妇的生活照顾,将自己房屋遗赠给张某,法院判决认为:“邻里关系是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关系,邻里之间友善互助是我国社会的优秀传统和善良风俗,倡导、培育和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是构建互相关照、互相理解、和谐相处的社区关系的重要内容。”(18)最高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4号(2016)。在“蒋某某等诉覃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中,该案涉及苏某出于好意将香蕉分享给五岁儿童曾某,曾某意外将香蕉吸入气管,窒息而死,被曾某起诉至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不符。”(19)《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以上两个案件中,虽然两份裁判文书都没有明确使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措词,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作为法官的“前理解结构”或先入之见,成为法官进行价值衡量和价值判断的自觉意识,并引导着法官作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结论,对杨某父亲的遗赠行为和苏某的分享行为分别予以肯定和支持。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场域

自《若干意见》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2016 年 3月10日,第3版。、2016年8月(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2016 年 8月23日,第3版。、2020年5月(22)《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人民法院报》2020年 5月14日,第3版。、2022年2月(23)《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人民法院报》2022年 2月24日,第3版。先后四次以公报形式发布了31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综合这些典型性案例和指导性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几个重点场域:

1. 民商事案件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最集中的场域,主要涉及婚姻家庭、遗产继承、房屋买卖、名誉侵权类纠纷等领域。就此而言,较为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实践规律,因为民事案件主要涉及私领域的纠纷,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的通过司法实践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政策有着紧密联系。而在刑事和行政领域,由于涉及公权力的运用,确保个人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对于个人而言要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罚法定原则,不得援引较为抽象、笼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法或犯罪的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刑事领域中的运用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较为突出。

2. 一些新型案件或疑难案件成为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场域。如在“‘北雁云依’诉某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子女除了随父姓或母姓,是否能采用其他姓氏,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当事人应享有取名的自由。派出所作为行政机关必须遵循法治行政原则,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派出所并无拒绝登记的权力。对于该案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法院将其视为疑难案件,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父姓或者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应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本案法院根据立法解释,判决当事人取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虽然本案法院没有直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是援引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断民事行为的裁判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将其列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并称:“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从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是否有利于维护中华传统文化及伦理观念两个方面进行了阐释,裁判说理充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具有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9号(2017)。在法学方法论层面,法院在面对新型案件或疑难案件时,选择较为抽象的原则或原理作为裁判依据是逻辑的必然,因为具体法律规则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现实是滞后的,弥补规则缺失问题,直接适用原则或原理势所必然,法院在选择法律原则或原理作为裁判依据时必须承担更多的说理论证的义务,以确保法的安定性和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因此,法院在面对新型案件或疑难案件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成为其说理论证时较好的论据和理由。法院通过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得司法裁判依据获得价值背书,从而赋予裁判结论更强的正当性和说服力。对于本案的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作肯定性评价的同时,又强调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公序良俗所具有的价值支撑和法理检验的功能。

3. 社会民众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件成为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场域。司法裁判具有评价性功能和价值宣导性功能,司法裁判通过对人们的某一行为表示肯定或否定、褒扬或批评,以此向人们宣示事物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并引导人们认同和遵守这一标准。在一些社会民众普遍关注的案件中,由于这些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面较广,司法裁判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更好地进行价值宣示和价值引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发布的“董存瑞、黄继光英雄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近些年来,社会上某些人以学术研究和“还原真实历史”为名,通过丑化、诋毁和贬损英雄烈士,歪曲历史事实,宣扬历史虚无主义和怀疑主义论调,以达到消解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的目的,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引发社会民众的愤慨。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英雄烈士保护法》,通过立法来制止此类行为。相对于静态的立法形式,作为动态法律实施的司法裁判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在涉及英烈名誉和荣誉的案件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借助司法裁判引导、促进和规范功能,向全社会彰显社会主义主流价值,提倡理性平和、健康向上的社会风气。鉴于一段时期以来,搀扶摔倒老人反被敲诈的事件屡现媒体,公众良知受到挑战。在“撞上儿童离开被阻猝死索赔案”中,本案当事人孙某对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进行制止,其行为应得到褒扬而非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旨在全社会彰显诚信待人、友好互助的价值理念。

三、司法裁判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困境与原因

(一)司法裁判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困境

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指导案例以及裁判文书网上的实证案例素材进行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缺乏必要且充分的论证,可能会导致“向一般条款逃逸”。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尤其是简单案件中,应该适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宜援引较为抽象、笼统的规范或原则进行裁决。换言之,适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决是法官裁判时的必要义务,可以防止法官不当扩张其自由裁量权,从而维护法的安定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高度抽象、高度凝练的法律基本原则的集合,是具有原则属性的规范,只有当穷尽法律规则甚至法律基本原则仍然不能覆盖该案件时才有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件。然而,从“裁判文书网”和“把手案例网”搜集的众多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来看,存在某些法官在寻找裁判依据时工作不细,或者怠于寻找更为妥当的法律规则,不加区分地直接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解决问题的现象。如在“周某与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以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来维权违背法律法规,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法应当予以制裁。”(25)参见(2019)黑0722民初231号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没有适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也未指出被告行为违背了哪些法律规定,只笼统地用“违背法律法规”一笔带过,直接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依法治国等高度抽象的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似乎是能涵摄所有私法行为的包罗万象的法律规定。

第二,在司法适用中经常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社会公德或传统美德等法律基本原则进行混用或并列使用。在笔者所选取的350份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文书中,与“社会公德”或“社会主义公德”并用的文书有11份,约占3.2%;与“传统美德”并用的有14份,约占4%;与“公序良俗”或“善良风俗”并用的有31份,约占8.6%;与“诚实信用”或“诚信原则”并用的文书有33份,约占9.3%;与其他法律原则并用的有52份,约占14.9%。如有的判决书写到:“‘欠债还钱’,即合法的债务必须履行,既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义务,也是经济往来中的基本规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实信用的重要内容。”(26)参见(2020)鄂09民再48号判决书。有的判决书写到:“我国善良的婚恋观念主张恋爱和婚姻关系应建立在诚实守信、相互尊重、平等自由和和睦信任的基础上,以双方具备感情基础为核心要素,不应将感情与财产利益直接关联,双方签订此种将财产利益与维持恋人关系直接关联的合同有违公平原则,也与善良风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7)参见(2017)川06民终239号判决书。这些混用和并用既与法官期望通过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抽象法律基本原则的法理依据,以增强其裁判理由的考虑有关,也与法官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和外延认识不清晰,以至难以辨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这些抽象法律原则、概念之间的差异有关。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就是高度抽象、概括的规范概念,如果将其作为解释和理解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的法理依据,则可能会形成所谓的“循环解释”的怪圈。

第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法官回应司法政策的“装饰品”,随意性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既是国家政治任务的需要,又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的支持和鼓励。法官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即使不进行充分、精细的说理论证,在裁判结论上也不会出现明显的谬误,而且没有偏离国家政治方向和司法政策要求。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成为某些法官包治百病的“万灵药”,抑或成为某些法官为了满足司法政策要求所使用的“装饰品”。很多司法判决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论证时逻辑性不强、较为随意。如在“张某某、李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裁判书写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从诚信善意的基础出发、坚持法治正义的初心,才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范、引领社会风尚,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以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透明度。需要指出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侵权类案件,受害人正当的、合法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皆不应从该类案件诉讼中,通过提起诉讼获得不正当的、额外的利益作为获利的工具或者手段。”(28)参见(2021)豫1104民初4337号判决书。在该法院的其他不同类型案件的判决书中也多次采用同一模板、同一说辞。与以上判决书类似,大量判决书生硬地套用和铺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充满政治话语,前后句内容缺乏必要的相关性,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很难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与后续的法律论证之间有何内在逻辑。还有的判决书只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点缀性概念予以适用,缺少必要的阐释和说明,也不进行起码的说理论证。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困境的原因分析

司法裁判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困境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既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构造有关,也与其自身的规范特点有关。

1.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宪法文本和民法典中的规范构造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宪法和民法典中都有规定,但其在各文本中的规范地位和价值意涵有所不同,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适用的方式。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宪法文本中的位置和其规范意涵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兼具“国家目标规定”和“价值宣示规定”的性质。根据德国法学的观点,“国家目标规定”属于抽象性规范,指出了国家应努力的方向,并不具有要求国家公权力立即执行的法律效果。(29)黄舒芃:《正确之法或秩序框架?——一个“法官受法拘束”意义的方法论反省》,见王鹏翔主编:《2008法律思想与社会变迁》,台北:“中研院”法研所筹备处,2008年,第311-313页。就司法适用层面而言,鉴于“国家目标规定”这类规范内容较为宽泛、意义不明确,作为评价国家行为或个人法律行为是否合宪合法的审查规范,在实践中存在局限性,适用机关一般将其视为解释准则和价值指引,并不将其作为司法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作为裁判规范发挥其功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宣示规定,反映了社会主义整体法秩序的基本价值取向。正如德国学者R. Alexy所言,宪法中诸如平等、法治、民主或社会国等概念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在司法裁判中予以适用,可能会模糊价值与规范之间的差异性,造成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恣意性,还可能导致用宪法的普遍性取代普通法律的独立性的弊端。因此,在法学方法论上应回归“事实涵摄、规范演绎”的传统司法适用模型,不宜轻易诉诸宪法的价值秩序。(30)R. Alexy, Rechtssystem und praktische Vernunft, Rechtstheorie, S.213,214.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最高人民法院采取较为谨慎和保守的司法政策。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上述司法政策表明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在司法裁判中仅有裁判说理的功能,不宜作其他方面的扩张。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民法典中也有规定,民法典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说是宪法价值准则部门法化的经典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条,表明了其作为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支配整个私法秩序的基本价值理念的规范地位。作为民法典中的立法目的条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很难把握其意涵。“目的是整个法秩序的创造者,任何法规范均有其目的,目的是法规范的动机和根源。”(31)Rudolf von Jhring,Der Zweck im Recht,Breitkopf und Härtel,1877,S.2,参阅陈爱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歧路彷徨——德国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路径》,《警大法学论集》1997年第2期。法律是一种基于理性的有目的的命令,在解释或理解法律文本时必须注重法律的目的。(32)Fuller Lon L.,The Morality of Law, 2nd Rev. Ed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然而立法目的条款调整范围极其宽泛,其意义很难把握,法院在适用立法目的条款时很容易突破其核心部分的意义,甚至会出现扭曲立法目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法目的通常不具有独立的规范地位,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只能将其作为理解和诠释具体法律规定的权威性或支援性材料发挥其功能,亦即法院通过适用立法目的作为司法裁判的论据或理由,以强化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2.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原理属性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的灵魂,被置于民法诸项基本原则之前,体现了其在私法秩序中相对于基本原则处于更高的规范地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不同于具体法律规定,又异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本质是新时期中国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被社会普遍认可并被奉为社会规范予以遵循的法律原理。从规范特性来看,法律原理有着法律基本原则的外在形式,但其不是一般法律基本原则,而是“原则之原则”或原则体系。法律原理无论在概念内涵和外延,还是在语言表述上都具有高度的凝练性和笼统性,呈现出内涵模糊抽象、外延扩张分散的特性,难以理解和把握。现代法治乃规则之治,根据意义确定的具体法律规则进行裁判是法治应有之义,适用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可能会损害法的安定性价值,导致人们无法预知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适用有着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仅出现规则悖反(规则适用可能导致扭曲的结果)或违反计划不圆满之规则漏洞时才得以适用。法律原理比法律原则更为抽象、概括,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时理应更为严格,只有在穷尽所有规则或原则仍然不能获得答案时,才诉诸更高标准的法律原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原理性规定,是自由、民主、平等、法治、诚信等社会主义法律价值或原则的高度凝练,乃是安置在社会主义整体法秩序中意义更为抽象、涵盖范围更为广泛的价值标准。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概念上的抽象性,法官在司法裁判时会受其主观性影响,将自己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

此外,由于社会主义价值观概念的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其内涵的把握和理解也存在不同,因此在适用方式和裁判结论的作成上也有所差别,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法院不宜将其作为裁判规范予以适用,即使将其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时必须承担更多的说明和论证的义务。

3.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不完全法条”的属性

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典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规范特性上属于不完全法条,而不完全法条“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3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第138页。。民法典中其他法条大多是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完全法条,对社会成员如何行为具有明确的、具体的指引,而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效果,没有明确的行为指引功能,只对行为或司法裁判设定一些原则性要求和标准,因此只能与具体的法律规则、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社会公德等法律原则相结合,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此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乃是法律规则适用的理由或对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社会公德等法律原则应用进行法理检验的标准。

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伦理属性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本质上都是法律化的道德规范,差异性较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乃是沟通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桥梁,是道德价值与法治价值的统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中的“公平、平等、诚信、友善”等概念具有鲜明的道德伦理色彩,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社会公德等法律原则是社会底线伦理法律化的结果,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之间有着某种亲缘关系,在概念内涵上有相互重合之处,导致法官在司法运用时很难区分两者的差异性。

四、司法裁判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路径重构

司法裁判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困境既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有的规范属性有关,也与我国法院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政策法律化的产物应如何融入司法实践缺乏经验有关。要解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协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部诸价值之间的关系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确定了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是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点场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内涵非常丰富、内部诸价值相互证立又相互联结的逻辑统一体。在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如何协调和平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部诸价值之间的关系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秩序的核心理念和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其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在实务中要求得到运用,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是高度抽象、笼统的概念术语,其含义并不明确,还存在诸多未被实务界和学界所体认的方面。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了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和个人的价值准则,反映了个体与群体、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伦理关系,分别代表了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两种不同的价值哲学。个体主义强调的是个体利益的保障;整体主义则强调社会总体利益为价值本位,要求个体对国家和社会整体的服从。在社会主义法秩序下,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大体是协调的、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种整体主义哲学观,强调个体利益对社会总体利益的服从。换言之,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理念的中国社会主义法秩序更侧重于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障。而私法秩序是以维护私权为核心,本质上是一种个体主义取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本身是对以个体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传统私法秩序的一种“纠偏”。任何使得法律整体完全趋向于某一种价值的考虑都会使问题难以得到解决。因此,司法裁判需要协调和处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部诸价值要素之间可能的矛盾,在确保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对于个体利益给予适当照顾,在公益维护和私权保障之间寻求大体平衡。

(二)建构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的一般规则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具有正式的法源地位从而作为判断法律行为的裁判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争论点。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抽象性、伦理性和覆盖范围的广泛性,将其视为包罗万象的、能够涵摄各种行为的规范,直接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滥用自由裁量权,用个人的道德观取代具体的法律规则,造成“向一般条款的逃逸”的乱象。民法典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本质上属于法理性规定,其被置于民法典之首、民法诸项基本原则之前,表明其在私法体系具有优越于民法诸项基本原则的地位,在规范特性上相较民法基本原则更抽象、更宽泛。因此,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和法适用的可预测性,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应该尤其谨慎并受严格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就强调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解释功能以及其作为裁判说理论据的作用。虽然该意见并没有明确排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但我们可以从中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倾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为裁判说理论证之用,应尽可能避免将其作为裁判依据。现代法治乃是规则之治,根据内涵确定的具体法律规范进行裁判是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适用抽象、涵盖面宽泛的原则或价值标准有可能损害法的安定性价值。因此应该建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一般性规则,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大多数情形下仅能作为司法裁判论证说理的依据予以适用;根据法律适用优先原则,司法裁判应优先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当出现规则适用可能导致扭曲的结果或违反计划不圆满之规则漏洞时可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穷尽所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仍然无法获得一个正当的判决结论时,才能诉诸作为法律原理性规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规范时必须承担更多的论证说理义务。

(三)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释法说理功能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对法官“法感”的形成具有巨大影响,而“法感”作为法官的经验、学识、对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感觉以及法律职业群体的共同意识等在法官思维中的总体反映,引导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规则发现或规则选择。质言之,法官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框架秩序或“信念之网”下就个案情景进行判断和选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影响法官的规则发现或规则选择,而且还深刻影响着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裁判解释。

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下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律规范的内涵、目的进行裁判解释。法官的裁判解释并非随意的,而是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约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整体法秩序的核心精神、私法体系的立法目的,为法官裁判解释方法的运用和解释结论的选择指明了基本方向。只有遵循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解释才能确保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裁判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论证时较为随意、缺乏逻辑,体现了判决的形式主义和极简主义倾向,主要与司法裁判缺乏充分的论证说理和必要的法律修辞有关。法官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筑其裁判理由时,应围绕法律事实和裁判依据进行严谨的逻辑演绎,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蕴含的道德伦理标准和公平正义观念对判决结论予以理性证成,并善用法律修辞方法在社会公众中塑造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质内涵的想象共识,既能避免判决的极简主义,又能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四)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案例类型系谱

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抽象性和高度凝练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其内涵和性质难免会有不同理解,出现把握不准和适用不当的情况,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损害司法判决的客观性。同时也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难以廓清其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等伦理性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和概念差异,进而将两者进行混同并用。为了克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可能导致的判决违反客观性,规范其适用方式和路径,需要建构一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的案例类型系谱。案例类型系谱是一种类型化的方式,它将某些案情事实相近的案例归纳为某一种类型,并采用这类案例共同揭示的原理或理由进行说明和阐释。案例类型系谱具有裁判解释功能,可以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具体个案中的内涵得以彰显,便于法官在同类案件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触类旁通、正确理解。案例类型系谱化可以尽可能避免法官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能带来的差异化理解,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随意性。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类型系谱化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通过少数个案来阐明高度抽象、笼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和外延是很难做到的,需要持续的、反复的一系列司法裁判的积累,形成“平均的或经常性的类型”(3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第340页。,由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涵才能逐渐清晰。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是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类型系谱的尝试,这些典型案例从社会美德、家庭美德、公序良俗、诚信经营、诚信诉讼、诚实守法、友善互助等不同角度阐释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为各级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重要的参照。随着社会的快速变迁,一些新型案件或疑难案件成为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场域,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为了减少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有必要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效力,原则上要求“同案同判”,如果同类案件不作类似判决,法官必须负有充分的阐明义务。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上报的典型案例的归类,形成较为系统的案例类型系谱,作为司法裁判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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