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方法的运用及改进
2022-12-31王楚雅
□王楚雅 苏 仕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310012)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这代表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得到认可。随着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我国环境法领域也开始将预防原则的对象从损害结果转变为风险。然而,这只是理念上的转变,要想使得原则指导并运用于实践,需要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和规则。而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设立就是风险预防原则在程序法中的体现和落实。“基于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的革新和转变,学界逐渐发现传统的司法规制手段和‘预防为主’的现代环境保护理念存在偏差,抑制风险的发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课题。”[1]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虽然已经有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发布,但制度整体仍比较粗糙。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方法进行细致研究,以期为之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审理经验,最终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细化做出准备和积累。
一、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漏洞的确定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第一条和第十八条。根据规则的逻辑结构三要件理论[2],一个完整的规则应当包括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因此,我们需要对第一条和第十八条进行合并和整理,那么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规则(下文称为规则R)可完整表述为:“若被告实施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由于三要件中假定主要解决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及对什么人适用,在表述规则时通常被省略,因此规则R可以简化为行为模式(具备重大风险的行为)与法律效果(被告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经过简化后,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规则R的适用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其中重大风险与预防措施的内容都是模糊的,需要其他规则进行具体化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则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上是十分缺乏的,在环境法中只有个别领域具备细化规定。如201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不仅规定了风险管控原则,还设置了规划制度、标准制度、监测制度等,使得土壤污染风险的认定标准变得更加明确。[3]
当法律规则规定得比较原则和抽象时,就需要使用法律方法确定规则的含义。在对指导案例中的法律方法展开具体分析之前,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法官适用规则R得出结论的过程属于法律解释还是法的创制?笔者认为,在这两个案件中,尽管具备可适用的规则R,但仍然存在着法律漏洞,即法官的论证属于法的创制领域。这是因为识别法律漏洞并非一目了然的事情,许多学者对法律漏洞的情形进行归纳并得出了不同的分类,但是对法律漏洞的概念有一定的共识,即“法律不应该具有的不完整或不圆满状态”[4]388。“不完整或不圆满”就指法律没有为案件裁判提供答案或没有提供适合的答案。具体到本文讨论的两个案件中,规则R虽然提供了裁判依据,但是它的两个要件行为模式(重大风险)与法律效果(预防措施)都是需要评价补充的概念,并没有为具体裁判提供清楚的结论。黄茂荣教授将这种情况称为开放性概念引起的漏洞,“它们(开放性概念)之存在上的必要,是因为立法者在规范设计上尚有力不从心之处”[5]。黄茂荣教授对开放性概念存在原因的判断,与我国目前预防性公益诉讼的情况是一致的:目前重大风险和预防措施还没有类型化,有待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由此可见,虽然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可适用的规则R,但这是一个需要进行漏洞填补的规则。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这一价值取向毋庸置疑,而环境保护的发展规律就是“从环境污染防治到环境质量管理再到环境风险管控”[6],因此司法者必须直面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要使得判决的说理更具有说服力,恰当地运用法律方法是十分必要的。就如舒国滢教授所言:“尽管我们并非倡导方法至上,但我们也唯有依靠方法才能使自己的信念逐渐通过证成转化为知识。”[7]22021年最高院发布了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其中第173、174号案例就是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这两个指导性案例是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很多相似点。比如,都是水电站建设产生了威胁珍稀野生动植物生存的风险;案件生效判决的做出时间十分相近(都是2020年12月);当事人的辩论焦点和举证大体一致;法院都判决被告采取预防措施;等等。然而有趣的是,两地法院在判决说理时采取了不同的论证方式,值得仔细研究并进行对比分析。本文将详细分析两个案件中法院的论证过程,通过总结,一方面可以了解案件,另一方面相同结论、不同思路的情况将跃然纸上。
二、后果论证在指导性案例173号中的运用及其特点
1.指导性案例173号的案情及论证思路
指导性案例173号是发生在云南省的绿孔雀栖息地保护案(下文称为“云南绿孔雀案”),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并且公益组织“自然之友”还申请了再审,但最终再审申请被最高院驳回了。这三份法律文书关注的重点有所区别:一审判决主要论证了“水电站建设项目将对该区域绿孔雀产生重大风险”;二审判决除了进一步认定电站建设对生态系统也存在重大风险之外,还论证了一审判决被告采取的预防措施具有合理性(该措施被原告质疑不足以消除本案中的重大风险);再审裁定则主要讨论预防措施是否合理。虽然论证的重点有所不同,但各级法院的基本观点一致,是延续发展的关系,因此下文不再加以详细区分。本文根据该案二审判决、再审裁定以及指导性案例173号文本总结出相关问题的完整论证,统一作为法院的观点。
在云南绿孔雀案中,法院就是按照规则R的要件展开论述的。
首先,是对“重大风险”的判断:根据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名录和中国濒危动物红皮书可知,绿孔雀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且为“濒危”物种。根据水电站项目建设的文件可知,水电站的淹没区涉及红河上游、戛洒江、石羊江、绿汁江、小江河。根据学术论文《中国绿孔雀种群现状调查》、证人证言及照片拍摄的绿孔雀生活痕迹和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函复及《元江中上游绿孔雀种群现状调查报告》可知,绿孔雀的分布区涉及石羊江、小江河、绿汁江等。至此,原告“自然之友”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淹没区势必导致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绿孔雀的栖息地及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陈氏苏铁的生境被淹没”。接着,法院论证了被保护对象的独有价值。被保护对象包括绿孔雀、陈氏苏铁等珍稀物种及大面积原始雨林,具有生物多样性价值、遗传资源价值及完整生态系统的价值。又因为继续水电站建设所产生的损害可直观估计且不可逆转,所以存在现实上的重大风险。被告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反驳,认为它可以证明水电站建设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风险。但法院认为其缺乏足够证明力,最终认定被告实施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破坏生态的行为,即符合规则R的行为模式要素。
其次,是对被告应当采取何种预防措施的论证。根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记述,原告“自然之友”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一审中主要的诉讼请求是“立即停止该水电站建设,不得截流蓄水,不得对该水电站淹没区域植被进行砍伐”[8]。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却强调“这种停止建设针对的是基于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的建设方案,对于今后是否继续建设的问题,应在新平公司按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之后,由相关行政部门视情况做出决定”。法院所说的后评价,指的是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责成后评价函》,此函发出后被告已经暂停施工。也就是说,原告认为适当的预防措施是判令被告永久停建案涉水电站,而法院认为适当的预防措施是令被告暂时停建,等待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结果。法院的理由是“案涉水电站已经处于停建状态……绿孔雀生态栖息地存在的重大风险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控制”“综合考虑了对社会经济带来的冲击并兼顾合理性及时效性”,因此法院认为暂时停止建设才是适当的预防措施。
2.指导性案例173号的特点——从后果论证的方法视角
1999年,我国最高院提出“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9]。这一司法政策在实践中的运用引起了学者们的批评,“社会效果论奉行实用主义哲学……很明显它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法律的形式性、程序性或者说专业属性”[10]。因此,学者们提出“‘两个效果有机统一’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必须放在现代法治或规则之治的语境予以认识”[11]。此后,我国法理学界开始研究作为法律方法的后果论证,即如何在裁判中考虑“后果”这一法外因素的具体方法。首先,后果论证被定位为二次论证,是对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证立。[12]其次,什么是后果论证应当考虑的后果。杨知文教授认为,应该是一种抽象后果,“适用于相似案件和未来案件时可能产生的一般意义的效果,其实是一种可普遍化的后果”[13]。这种可普遍化的后果,会对后案产生规范性。孙海波教授提出,这应当是一种事实后果,必须是通过经验加以证明的可能后果,强调后果的预测是通过经验、常识或社会科学等方法得来的。[14]王彬教授认为,还应当是一种法外后果,即在法律体系之外的、对社会的影响。[15]因此,后果论证中考虑的后果,应当是一种抽象的、经验性的法外后果。最后,后果论证的具体步骤有三:后果预测(推理结构为条件式)、后果评价、后果论证的限度或检验(包括连贯性、融贯性及事实限度)。[16]
尽管对后果论证的法律方法研究硕果累累,但也有学者指出后果论证存在“预测的后果是对事实状态的描述,从中无法推出应然命题”[17]48的问题。也就是说,后果论证并不能使价值评价客观化,反而以价值评价为前提。但这只是漏洞填补方法整体上的局限,毕竟价值判断的主观色彩无法被完全消除,更为致命的批评在于“后果预测”方面。预测是面向未来的,具有不确定性,尤其是对人类社会的预测,“既有社会科学(如福利经济学)是否达到了它们所宣称的那种科学的程度,抑或它们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更多只是对裁判者个人经验的‘科学化包装’,依然值得怀疑”[17]47。在这样的批评之下,后果论证作为法律方法只具备有限的独立性,甚至略显鸡肋,但是指导性案例173号的出现为后果论证带来转机。
云南绿孔雀案的法官在裁判中对水电站建设可能带来的风险、采取不同预防措施的后果进行了预测、分析和评价,从而论证了什么是合适的预防措施。水电站的环境评价报告认为:“电站施工可能迫使该物种放弃紧靠江边的觅食地点,但江边地段人为干扰强烈,其活动概率小。”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绿孔雀“在沙滩觅食、求偶和沙浴”。法院基于生物学判断认定“水电站的淹没区是绿孔雀频繁活动的区域,构成其生物学上的栖息地”,又基于常识预测了重大风险的存在:如果栖息地被淹没,对该区域绿孔雀的损害将是可以直观估计且不可逆的。基于这一预测,法院判决被告采取暂停施工、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预防措施,这其中还暗含着环境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的价值判断。这一判断由环境法“保护优先”原则明确规定,因此该判决中的后果论证是较为完整且有说服力的。另外,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明显具有一种保守的倾向——对预防措施的确定以有效控制风险为目标,即法院认为合理的预防措施并不是指从根本上消除风险。这是因为“风险”本质上是环境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而是否建设水电站是在综合环境、经济、民生等因素的基础上做出更复杂的实质性价值判断。我国法院无意使用司法权这一判断,认为这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决定”。适用规则R后带来的法律效果主要是对风险的控制而非解决,这就表示我国的环境治理体系中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主要起到补充和防守的作用。
三、利益衡量在指导性案例174号中的运用及其侧重
1.指导性案例174号的案情及论证思路
指导性案例174号是发生在四川省的 “五小叶槭案”(下文称为 “四川五小叶槭案”),该案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而且指导性案例174号的文本也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提炼而成,因此本文同样统称为法院观点。在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到,原、被告主要围绕着“电站的建设是否存在影响该区域五小叶槭生存的潜在风险”这个要件展开举证和辩论。但是法院对重大风险这一要件的论证篇幅并不长,而是着重阐述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从而论证了保护优先原则的正当性。
与云南绿孔雀案相比,四川五小叶槭案中的风险程度并没有那么高,或者说本案被告对于“项目建设不存在破坏生态的重大风险”的证明更为成功。原告提出的证据有:第一,《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和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发布的红色名录,其中五小叶槭分别被评价为“极危”和“极度濒危”。第二,由已公开的案涉项目开发方案可知水电站的淹没区范围,但是在证明五小叶槭的分布区时原告只提供了论文作为证据,对此被告也提供论文证明五小叶槭不仅分布在案涉区域,很可能广泛分布于其他区域。被告提出的其他有力反驳还包括:第一,水电站目前系研究阶段,短期内不会开工,相关工作按法律要求进行,其中行政机关并未缺位。第二,被告已经开展对五小叶槭的保护,措施包括“就牙根水电站水生、陆生生态调查与影响评价专项委托西南大学开展工作,且已实际开展对五小叶槭等珍稀濒危植物的调查并对电站建设对其影响进行了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保护措施;雅砻江公司(被告)其他开工建设的水电站已对五小叶槭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第三,五小叶槭已经可以人工培育(对此原告认为原生环境是不可取代的)。因此,法院虽然认定了五小叶槭的珍稀性,但是“鉴于目前没有资料或者证据显示有任何单位或者机构对我国五小叶槭的野生种群及数量、分布区海拔高度等进行过全面普查”,没有认定原告对五小叶槭分布区的主张。也就是说,法院认为,根据目前的建设方案可以认定对“案涉地”五小叶槭的生存造成重大风险,但由于五小叶槭分布区未知,因此没有认定会对这一物种造成重大风险。
被告的反驳看似成功,然而法院并未过多着墨于“重大风险”的认定,转而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展开论证。首先,法院援引了我国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我国有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同时也指出该公约规定了弱风险预防原则,即“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然后,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进一步说明水电站建设涉及的能源和经济利益,以及其与环境利益之间的矛盾——“我国水能资源蕴藏丰富的地区,往往也是自然环境良好、生态功能重要、生物物种丰富和地质条件脆弱的地区”。最后,法院又援引《环境保护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得出了应当在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中贯穿生态优先原则的结论。由此认定被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是:在项目可研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加强对五小叶槭的评价,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
2.指导性案例174号的论证基点:利益衡量
四川五小叶槭案的论证说理明显采取了利益衡量的方法,法官通过对能源经济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的衡量,得出“保护优先”的结论,并基于此判决被告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要评价或者审查该案判决的法律方法运用,就要以利益衡量方法的理论知识为基础,理论上的共识可以作为审查的标准。利益衡量理论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德国学者为代表的作为漏洞补充方法的利益衡量,另一种是以日本学者为代表的指向整个裁判过程的利益衡量。后者的主要思想是认为判决的实质是利益判断,而判决中的法律论证只不过是形式化的理由及对实质判断的检验。[18]本文以漏洞填补为目标,所讨论的利益衡量自然指前一种理论。“利益衡量是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上产生的……裁判者作为普通人,在裁判过程中加入实质的利益衡量是无论如何难以避免的,一味回避并不是正确的裁判理论应当采取的方式。”[7]419因此,德国学者提出的方法论理论,是在承认案件裁判有时需要法官的主观见解的基础上,为法官提供论证的方法,同时也对法官的论证形成约束。
拉伦茨归纳出的“法益衡量的原则”是比较完整且非常具有影响力的理论,本文以此作为利益衡量方法的基础框架:首先,考察基本法的价值秩序,看是否有某一法益较其他法益具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如果这些法益的位阶相似就要进行第二步,即进行个案的衡量。[19]个案衡量最重要的就是法官要说明在衡量时考虑的哪些因素,衡量之后得出一条具体的规则(例如:当言论表达的目的不是针对他人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而是表达者想参与舆论,则言论自由有更高的重要性)。之所以要具体化,是因为这些法益在抽象层面上是不冲突的,它们的重要程度只能在具体情形下得到确定。当然,这种重要程度的确定是主观的评价行为的结果。最后一步,还有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原则等对判决采取的措施进行检验。在这一框架的基础上,我国学者对第二步进行了更细致的讨论,比如:衡量时应当考虑相互冲突或竞争原则各自在特定案件具体情形下的相对重量、各自在法体系上的抽象重量及经验性前提的可信赖程度(基本要素是利益探究与价值判断)。[4]426-431分配或调和社会中相互冲突的利益,应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提升社会整体福祉为目标。[20]法官需要掌握绝对的信息优势,这样法官才能进行全面的政策性考量,从而做出正确判断。[21]
以上述方法理论检视四川五小叶槭案的论证说理,可以发现存在论证的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问题。在形式上,法官在进行利益探究时不够全面,只考虑到水电站建设涉及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事实上水电站还可能关系到该地区人民生活用电问题等。而且,该案的利益衡量大部分停留在抽象层面,在进行个案衡量、创制规则时不够具体明确。除了论证形式的问题,本案判决中的利益衡量还有一个更为实质的问题:法院在该判决中其实没有使用司法权进行价值判断。“保护优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明文规定的,也就是说,环境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的判断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法院在此处只需引用即可,无须重新论证。如果本案中要考虑水电站是否停建的问题,那么不能简单适用保护优先原则解决,还要考虑水电站建设可能涉及的其他利益,但是法院以“被告工程还处于预可研阶段”为由,回避了这一问题。综上所述,四川小叶槭案的判决采用了利益衡量方法的形式,但是没有进行实质的价值判断,该方法实际上并未增加论证的说服力。
四、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方法的改进
云南绿孔雀案和四川五小叶槭案是两个很相似的案件,通过对它们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共同存在的不足,也可以发现不同法律方法运用在这类案件中的效果有何不同。下文将对此进行总结,以期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文书写作提供经验积累。
1.微观层面:提高裁判文书论证说理的细致程度
上文在分析四川五小叶槭案时简单提及法院在进行漏洞填补、创制新的规则时不够明确清晰,难免给人一种法律论证略显粗糙的感觉。具体表现在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的第二步“在个案中衡量”:判决“具体到本案中,鉴于五小叶槭在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的等级及案涉牙根梯级水电站建成后可能存在对案涉地五小叶槭原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官在进行抽象的价值评价(环境利益优先)之后,直接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得出结论,而没有对创制的规则进行总结和表达。此处可总结的具体规则如:当受到影响的植物濒危程度达到××等级、被告行为影响濒危野生植物的原生地时,环境利益应当具备优先性。“在个案中衡量”时之所以要说明考虑因素、将规则具体化,是为了满足可普遍化要求,“法律论证的前提中必须至少包含一条普遍性的规范和一个充分描述具体案件事实的命题”[22]。对具体规则的表达既是方法论中内部证成的要求,也是法律可预测性和正义的要求。
论证不细致的情况在云南绿孔雀案中也有表现:原告认为,环保部(现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后评价”仅适用于建设项目通过环保验收且稳定运行后产生污染和风险的情况,因此本案不符合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法定情形。法院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下文称《环评法》)第二十七条认定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向被告新平公司发出《责成后评价函》符合法律规定。这里其实存在一个规范冲突,但是法院只表达了结论,并未给出理由。这一判断理由在于:根据规则冲突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告提出的规则是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原环保部)于2015年指定的,而法院依据的规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制定的,因此当前者对“后评价”适用范围与后者矛盾时,应以后者规定为准。这种论证上的省略和不细致,在形式上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或者冲突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选择的理由。”这里法院不进行展开说理的实质原因,可能是认为法院无权认定部门规章为无效。但是本案中部门规章的第二条违反上位法,是纯粹由逻辑推理得到的结论,并非法院的主观判断。法院的判决依据是《环评法》第二十七条,而非部门规章第二条,事实上已经造成该条文对后评价适用范围的规定无效,那么法院也有义务对此说明理由。
“我们把法院称为‘理性的殿堂’,也就是理性权威的化身……审判庭是最理想的对话场所,法院是通过理由论证实现法制权威的最佳论坛。”[23]无论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还是法律权威,法院都必须重视理由论证,尤其是作为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判决中提出的每个规范命题,都应当展开法律论证并且尊重法律论证的方法。只有这样,法院的观点才是可讨论、可检验的,只有观点经过检验仍然能够成立,才是真正的理性权威。
2.宏观层面:在裁判过程中强化后果论证方法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对法院来说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与法院熟悉的传统环境公益诉讼相比,不再以侵权诉讼为基础、将救济对象的范围从人身财产扩大到生态利益[24],而且预防功能更为前端,针对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况。对原有侵权法的突破使得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立法空白的难题,需要法律漏洞填补的法律方法发挥指导、约束裁判的作用。在各种漏洞填补方法中,后果论证是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最为契合的。因为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常见的情况是连可作为基点的规则都不存在,所以类比推理、目的性扩展和目的性限缩等方法难以做到有的放矢。比较容易发挥作用的是利益衡量和后果论证。而通过上文两个案件的对比,笔者认为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使用后果论证的方法,可以使得法律论证更有说服力。
一方面,后果论证为引入“重大风险”的各种判断标准提供空间。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被环境法学者批评最多的就是“重大风险”的判断标准不明确,也就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学者提出了很多判断标准,如:“区分危险、风险和剩余风险”[25];从后果的严重性和可能性两个角度评价风险,并引入行政机关、专家等为法官判断提供辅助[26];借助排污标准、红色名录、生态红线;等等。后果论证则为这些材料的引入提供了空间,因为后果预测要求法官的预测必须有经验证据的支撑,而环境法学者提出的这些标准,只要是描述性的、可以用经验方法验证的,都可以作为法官进行预测的基础。在案例逐渐积累后,可以将这些标准进行类型化,从而为填补法律空白做好铺垫。另一方面,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共识及自然科学属性增强了后果论证的说服力。由于环境法明文规定了“保护优先”原则,因此在这一领域人们存在着坚实的价值共识,那就是生态环境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避免了后果评价主观性难以消除的缺陷。而且,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后果预测是以自然科学知识为基础,因此预测的结果比社会科学更加可验证,更有说服力。
因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已经预设了价值共识,所以后果论证方法在适用时更注重后果预测部分,相比于利益衡量方法更能突出事实描述、经验性判断的地位。由于运用了恰当的论证方法,云南绿孔雀案判决的说理论证在同类案件中显得较为翔实和客观:在预测风险、预测预防措施的后果时,以生物科学知识、专家和行政机关的判断和常识判断为事实基础,又以环境法的“保护优先”原则为价值基础,是比较成功的法律漏洞填补的范例。指导性案例中对裁判结论的论证过程和方法是最值得学习和借鉴的,“通过裁判理由部分的详细阐释,后案法官不仅能够了解裁判理由部分如何展开对裁判要点的论述,更能够了解审判活动中疑难问题的来龙去脉。相比于司法解释直接提供的答案,指导性案例还能够提供答案背后的原因”[27]。因此,对法律论证的展现是案例指导制度独有的、不可替代的价值所在。
五、结语
在风险预防原则提出不久、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刚刚建立的背景下,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必然要发挥能动性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只有案例得到一定数量的积累,才能为事物的类型化和立法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方法的运用格外重要,它既为法官的漏洞填补工作指引方向,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约束。而指导性案例的独特价值刚好在于对判决裁量理由(法律论证过程)的展现,因此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关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指导性案例,在学习、对比、批评、总结的过程中推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从开放走向稳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