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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法律术语界定
——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角度

2022-12-31邵楠梓戴建彬汕尾海事局广东汕尾516699

中国海事 2022年1期
关键词:渔业生产上位法渔港

文 邵楠梓,戴建彬(汕尾海事局,广东 汕尾5166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中出现了“渔业船舶”这一名词,但未通过定义的方式固定其内涵和外延。随着渔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相关的中央和地方立法逐渐增多,出现不同位阶的相关法律规范对其中“渔业船舶”这一核心术语定义不一致的情形。不同法律规范对其中核心法律术语的定义不一致,将会导致司法和执法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偏差,进而影响私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公主体的权责范围,最终的结果必然是私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损和公主体的公信力降低。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渔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东省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捕捞辅助船、非专业渔船等。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条文有明显冲突,即《广东省条例》规定必须依法登记的相关船舶才属于渔业船舶,而《渔港条例》并无此要求。针对这一冲突,考虑《渔港条例》和《广东省条例》的法律位阶关系,笔者将着重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角度探析“渔业船舶”法律术语的界定。

二、法律解释

《海安法》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渔港水域内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渔港条例》的制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立法目的和价值考量与《海安法》一脉相承。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法律适用的三大规则之一,即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优先适用上位法。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上下位法相抵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法律依据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的部分条文。《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然而,上述条文的规定极为简略,对相抵触的含义和认定标准均没有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采用列举的方式,归纳了10种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广东省条例》与《渔港条例》冲突的条文,属于对法律术语的界定,似乎不属于《纪要》归纳的10种情形,但是应当看到,“渔业船舶”这一定义对应的,必然是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渔业船舶”的定义范围不同,必然导致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这一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所以有学者在《纪要》的基础上完善归纳了17种抵触情形,里面就认为“扩大或缩小特定术语的内涵、外延,以致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也属于抵触情形。[1]对于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探析。

三、法理分析

学界最新研究成果认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定义为:“针对同一事项,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内容不一致,即下位法的规定违背上位法的原则和条文。”[2]那么,需要分析《广东省条例》与《渔港条例》上述条文针对的是否是“同一事项”以及是否属于“规定不一致”。

法律中的事项,包括概念和行为等,同时,事项由事项的要素组成,事项的要素包括权利实现方式和产生原因等。具体到本文中,《渔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和《广东省条例》第四十三条都为“渔业船舶”这一概念的定义(所谓定义,就是对一个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封闭式描述,应当囊括其所有可能性),属于法律中的事项应无疑问;且都采用“从事渔业生产”“为渔业生产服务”等要素对“渔业船舶”这一概念进行封闭式描述,应属于对同一事项进行规定。

关于“不一致”和“相抵触”,学界普遍认为,“不一致”指横向法规(即处于同一位阶的法规)之间发生冲突,“相抵触”指纵向法规(即处于不同位阶的法规)之间发生冲突,其涵义并无太大的区别,只是立法机关区分了两者的用途而已。“规定不一致”和“上下位法相抵触”的内涵就是,两部法规都对一个事项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的要素不完全相同。很明显,《广东省条例》规定必须依法登记的相关船舶才属于渔业船舶,增加了“依法登记”这一要素,限缩了“渔业船舶”的定义,属于规定的要素不完全相同。需要注意的是,《广东省条例》与《渔港条例》上述条文在定义“渔业船舶”这一概念后,均采用“包括”的表达方式列举了多种常见的渔业船舶,这只是在用列举的方式去解释“渔业船舶”这一概念,显然不属于“渔业船舶”这一概念的要素。

再从上下位法相抵触的形式与实质标准讨论。

从形式标准来看,法律规范的要素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广东省条例》与《渔港条例》相关条文的冲突,属于法律概念的冲突,那么法律概念这一法律规范要素能否成立抵触关系?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概念之间的冲突可以成立抵触关系,一般情况下,法律会对其中的法律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上下位法的法律概念之间如果存在明确的位阶关系,抵触关系可以成立。[3]还有观点认为:在上位法已经有某一个法律概念的情况之下,下位法的法律概念应该与上位法一致,如果不一致,则可以直接使用上位法的法律概念,而不需要作抵触与否的判定。[4]可见,无论采纳哪种观点,《广东省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渔业船舶”的定义都不应被适用。

关于上下位法相抵触的实质判断标准,学界存在多种说法,笔者以为最重要的应当是判断下位法的规定是否有悖于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精神,即:认定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是否构成抵触,应当着重根据其规定的权力和权利的效果差异进行识别和判断。[5]一般应当认为,当涉及公主体权力(职权、职责)时,下位法从宽规定即构成抵触,此处从宽主要指的是增设上位法未规定的权力(职权)或者减少上位法已规定的职责;当涉及私主体权利(义务)时,下位法从严规定即构成抵触,此处从严主要指的是减损私主体权利或者增加私主体义务。至此,《广东省条例》规定必须依法登记的相关船舶才属于渔业船舶,缩小了“渔业船舶”这一术语的外延,缩小了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这一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或许会有人认为,缩小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必然减少上位法已规定的职责,不必然减损私主体权利或增加私主体义务,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后果来选择适用法律术语的定义,即:针对具体的某一行政行为,当适用下位法的定义更有利于私主体时,选择适用下位法;当适用上位法的定义更有利于私主体时,选择适用上位法。但是,这种观点等于赋予了行政机关一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判定权”,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可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滥用的结果必然是私主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以上,通过对上下位法相抵触认定标准的分析,笔者以为,针对“渔业船舶”这一法律概念,在上位法《渔港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广东省条例》规定必须依法登记的相关船舶才属于渔业船舶,限缩了“渔业船舶”的定义,缩小了“渔业船舶”这一概念的外延,缩小了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这一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存在减少公主体职责、减损私主体权利或增加私主体义务的可能性,应当认定《广东省条例》与《渔港条例》抵触。

四、实证分析

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关键词“渔业船舶”进行搜索,得到地方性法规11篇。以上述结果为研究对象,除去相关的法规修改决定,《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未单独界定渔业船舶;《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1. 捕捞船、养殖船等渔业生产船;2. 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等渔业生产辅助船;3. 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驳船等渔业生产服务船和渔政船、渔监船等公务船。”《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休闲渔业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上述地方性法规均未规定必须依法登记的相关船舶才属于渔业船舶。

通过无讼案例数据库搜索关键词“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未搜索到相关案例;搜索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得到2个结果,分别为“王章斌与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一审行政判决书”和同案二审行政判决书。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船舶是否属于渔业船舶,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根据《渔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涉案“三无”船舶从事水产品销售活动,属于渔业船舶,从而进一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确认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作出的没收涉案渔业船舶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如果该案发生在广东省,根据《广东省条例》对渔业船舶的定义,该涉案船舶未经依法登记,虽从事水产品销售活动,但不属于渔业船舶,则有可能得出与上述判例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审判的公正性和政府的公信力都将受到质疑。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上位法《渔港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广东省条例》规定必须依法登记的相关船舶才属于渔业船舶,缩小了“渔业船舶”这一术语的外延,缩小了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这一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存在减少公主体职责、减损私主体权利或增加私主体义务的可能性,并会对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有权机关应当在审查后判定《广东省条例》第四十三条与《渔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抵触。在无其他上位法重新定义渔业船舶且《渔港条例》的相关条款未修改之前,广东省内的司法和行政机关应当适用《渔港条例》对渔业船舶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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