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
2022-12-31杨秋生
杨秋生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 阜新 123000)
0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基本立法目标,以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作为判定经营者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能够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网络经济有序运行。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的诉权缺失、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模糊且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存在困难,导致该法立法目的与实践存在一定差距。由于社会成员与网络消费者之间具有较强的包容关系,为了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必要对网络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1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为了实现对网络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需要厘清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以及表现形式,以为后续研究奠定理论基础。
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在为企业开辟全新市场的同时,也为经营主体之间的激烈竞争创造了条件。有序的竞争能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创新活力,而网络环境监管的薄弱以及竞争的日益激烈化,也会导致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高发。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网络环境下的经营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仍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且取证有一定难度。网络环境下的经济发展需要高科技技术手段的支持,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高科技的帮助下,使执法机关在司法实践领域取证层面存在一定困难,执法人员需要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才能实现对案件的认定。第二,该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且行为的界限较为模糊。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共享性等特征,这使得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等特征,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被察觉。第三,该行为的危险系数高,且影响较为深远。该特征也是由网络环境的特征决定的。由于网络环境是一个开放、实时共享的环境,经营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更容易对更多的消费者产生影响,并损害其合法权益。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一种延伸,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不当评价、不当拦截、商业抄袭以及恶意破坏行为四种[2]。
2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的侵害
总体来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
2.1 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其不仅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而且是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基础。消费者唯有明确了解经营主体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技术状况以及销售状况,才会选择是否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但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可能会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例如,不当评价作为网络环境下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经营主体不仅可以通过刷好评的形式提升自身店铺的信誉度,以获取更多曝光度及吸引力,而且可以通过给竞争对手刷差评的形式来降低对手的信誉度,进而降低其吸引力。对于正常的网络交易行为而言,通常是经营者将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由消费者在明确知晓自身购买商品或服务性能的基础上自主进行选择。而一些经营者所进行的不当评价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对互联网环境的信赖程度降低,同时也侵害了原有互联网环境下公开透明的评价体系[3]。
2.2 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作为消费者根据自身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其决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甄别、挑选或比较的方式来选择商品的品种或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某一商品或服务等[4]。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造成侵害。例如,部分网络经营主体在提供产品之前,会为用户提供标准格式合同,或者通过技术手段搭载其他产品[5]。由于用户并不会过多关注授权问题,经营主体便会诱导消费者同意相应授权或同意搭载其他产品,甚至有的经营者在用户未做出选择的情况下,擅自将自身的产品设置成用户默认的软件,而将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删除、卸载。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且对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
3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
综观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消费者处于间接被保护地位,诉权缺失,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模糊,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诸多困难。
3.1 消费者仅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间接保护,消费者的诉权缺失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要立法目的,但不论从现行立法来看,还是从实践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仅对经营者相关利益加以保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仅是间接保护,当消费者利益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时,难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提出民事讼诉。随着互联网竞争行为的不断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了回应网络上出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了两次修改,但修改后仍未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关照。网络环境下,商业竞争以获取用户注意力、获取流量的方式展开,即谁获得更多消费者的关注,谁便在竞争中获得了优势地位。虽然大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表面看仅对网络经营者的利益造成侵害,但消费者作为竞争的核心,同样是竞争行为与竞争结果的作用对象,上述行为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技术性与隐蔽性特征,如果仅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则难以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完全限制。所以,互联网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应局限于间接保护,而应赋予其独立诉权。
3.2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存在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过两次修改后,虽然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立法目的,但仅在第一、第二条中作出宣誓性规定,消费者权益救济层面仍存在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领域,虽然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是判定是否存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在第四章法律责任条款层面,立法者仍以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为重心;在该法第十七条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对于“他人”的范畴也未明确指出是否包含消费者。总之,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论是在权利救济的配置层面,还是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层面,都尚未实现对经营者与经营者的平等重视[7]。其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已经有相关学者注意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的缺失,并且也在修正草案中赋予了消费者诉权。但在新法颁布时,基于避免滥诉的考量,又将消费者的诉权予以删除,仅保留了经营者诉权。一般来看,法益保护对象是否完全得到一部法律的承认,关键就在于该法律是否赋予其法律救济地位。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立法目的上明确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在具体保障层面却存在空白,未能有效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也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难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来寻求救济。
3.3 司法适用中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难以平衡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仅作概括性保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在判定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时,往往过于重视认定经营者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即固守“经营者中心主义”,却忽视了消费者利益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重要地位,割裂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相互促进的利益关系[8]。但从长远来看,经营者与消费者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两者具有一定的共生性。唯有同等考虑双方主体利益情况,才能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目标。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利益的共生性也使得在司法实践领域,裁判者在面临双方利益出现冲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不能仅关注经营主体的利益损害情况,而需要聚焦整个互联网市场的有序发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进行均衡[9]。
4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为了实现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当前存在的问题,明确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直接主体地位,将消费者利益作为独立的判断标准,赋予互联网消费者团体诉权。
4.1 明确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直接主体地位
互联网环境下,消费者的利益形式除了以单独形式存在之外,更具有整体性、广泛性的特点。而以个体消费者权益为保护对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对该类整体性权益予以保护。通过上文分析可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的诉权缺失,为消费者提供的保护也是间接保护,不仅限制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效果,而且难以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尤其是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互联网经营者不论是力量还是地位,都远在消费者之上。消费者虽然在网络竞争环境中处于末端地位,但竞争又同其有密切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其直接主体地位,赋予其诉权,不仅可以对侵害消费者群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与限制,而且能有效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空白。但需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制法,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一种抽象的保护,其所赋予的消费者直接主体地位也是一种抽象地位,对消费者提供的是一种整体性保护。同时为了防止诉权被滥用,也鉴于已经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个体进行保护,只有在消费者群体利益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
4.2 将消费者利益作为独立的判断标准
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对受害方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会对网络经济秩序造成影响,给社会发展以及网络技术革新带来冲击。基于上述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层面规定了相应的赔偿条款,但法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当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时,其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网络经济背景下,各类用户既是消费者,也是生产者,但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有关于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任条款,导致司法实践在对各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时,往往会忽略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会将消费者利益作为独立判断标准。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工具,其要想发挥力量,就必须获得人们对其的尊重。而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保护概括性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领域对其多有忽视,最终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能为消费者利益保护提供制度性支持,适用性显著减弱[10]。面对此种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增设相应的消费者利益责任条款,将是否侵犯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具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提升其适用性。同时,为了防止出现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过度扩张,进而严重干预市场竞争,还应通过限缩解释来限制对消费者的保护。在网络经济环境下,消费者具有选择自由,如果某竞争行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以及决策自由,进而获取利益,则应认定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3 赋予互联网消费者团体诉权
团体诉讼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其作为社会法领域救济方式之一,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积极作用。赋予网络消费者团体诉权不仅能够有效遏制当前频发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而且能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通过团体诉讼还可以解决普通诉讼成本高、动力不足、当事人能力弱、胜诉率低等问题,弥补普通民事诉讼难以救济遭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的缺陷[11],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全面保护。具体在增设网络消费者团体诉权时,第一,需要确定诉讼主体,即谁有资格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具有优势地位,其当然可以成为诉讼主体。除此之外,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利益以及对经济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其相对消费者个体而言,不仅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而且有较多财务支持,也可以成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第二,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在网络经济背景下,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对诸多消费者权益所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侵害。第三,启动消费者团体诉讼,只有在消费者整体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如果仅个别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竞争行为受到侵害,则其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救济。
5 结语
在互联网经济模式下,市场竞争已经突破传统以产品质量及价格等为竞争点的模式,而是以消费者注意力为主要竞争资源,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具专业性、技术性与隐蔽性。但是以规制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仍以宣誓性、间接性保护为主,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导致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加剧,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而且可能造成网络经济环境的混乱。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消费者权益加以保护,明确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直接主体地位,不仅可以实现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均衡,而且能使网络竞争行为更加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