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管案件常见14个误区
2022-12-31安徽省黄山市市场监管局王雨沐
安徽省黄山市市场监管局 王雨沐
在基层执法办案的实践中,有部分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研究不全、不深、不透,在产品质量案件办理时存在一些误区。笔者根据多年的经验进行了归纳总结,以帮助同仁正确判断这些误区,化解执法风险,更为精准办案。
一、未充分理解两种抽样检验的差异
因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不同的检验目的、作用,产品抽样检验有两种,在实践中,对这两种检验未作区分,容易理解混淆。两种抽样检验,一种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针对不特定的生产者、销售者,预先制订计划、方案、细则,抽样、检验并开展后续处理。另一种是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因案件需要,对特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两者有一定联系,也有一定区别。都是抽取部分样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验、是认定产品参数的重要方法,但两者的法律依据和目的不同,效果也不同。前者要求的基数更广,必须有备用样品、可以异议和复检,采取通报、复查、处罚等系列措施,后者对基数没有要求,可以没有备用样品,法律法规未规定可以复检,只能采取处罚措施。产品质量检验环节多,要求高,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案件难以办理。因此,要区分两种抽样检验的差别,在案件办理中准确遵守程序、把握细节。
二、无条件适用推荐性标准
在实践中,某一产品没有强制性标准,检验机构遂依据推荐性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有的执法人员未经审查直接采信。《标准化法》明确“强制性标准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也就是说推荐性标准不能强制适用,由企业自愿采用。适用推荐性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从而认定是否合格,一般来说,可能有几种情形:一是推荐性标准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二是被企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或者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三是被合同双方作为产品或者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四是被生产许可、认证中引用。如果没有特定情形,直接依据推荐性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进而出具检验报告,直接采信检验报告予以行政处罚,将导致错误。因此,监督抽查相关方案、细则要准确确定检验方法、判定规则,抽取样品时要查清产品适用的标准,检验报告收到后要仔细核对适用的标准。
三、样品抽取不符合规定
在实践中,有的抽样人员未仔细对照监督抽查方案和实施细则中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导致抽取样品不规范,直接影响检验报告的采信。如:监督抽查方案明确车用乙醇汽油按照《车用乙醇汽油(E10)GB18351—2017》、GB/T4756-2015《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抽取样品,应当取4L作为检验和留样用,取样时应避光。抽样人员对标准掌握不清,现场笔录和抽样单等在内的证据材料未能体现是按照上述要求抽取样品,检验和留样也只有2L。样品抽取不符合规定,将直接导致抽样不符合要求,检验报告无法采信,案件也就不能办理。因此,抽样之前,执法人员和抽样人员要仔细查看监督抽查方案、实施细则和相关标准,严格落实要求,保证抽样程序合法。
四、未及时检查不合格产品库存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未及时检查库存,并采取合理手段收集进销货证据,仅在询问笔录中体现无库存产品,有不正确履职之嫌。因此,送达检验报告时可现场检查是否有库存,制作现场笔录,收集产品进销货的票据,而不是仅凭当事人陈述。
五、检验机构相关资料未收集审查并存入案卷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未收集检验机构的批准证书、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放入案卷。《产品质量法》明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明确检验检测机构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四条明确“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逐一收集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将检验报告与产品检验项目(参数)、依据的标准(方法)、授权人范围进行核对审查,该检验报告才能采信。因此,要提取检测机构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及关于检验项目、授权人范围等内容在内的附表的复印件,进行核对审查。
六、未将查封扣押的产品作为证据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将实施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清单作为认定事实证据,未将查封扣押的产品作为证据。其实,查封扣押的产品是很重要的证据,属于物证,比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证据效力更高。因此,要将查封扣押的产品作为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体现。
七、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件中未收集合格证据
在实践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件中,有的执法人员未收集冒充合格产品的证据,导致定性不够精准。《产品质量法》并未简单地禁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只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才是禁止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不能仅凭产品不合格就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要注意收集冒充合格的证据,包括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合格证、带有“合格”字样的包装标签、包括表明质量状况的材料,等等。
八、认为产品合格与否由检验机构认定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产品合格与否由检验机构认定,在法律文书中也如此表述。其实,认定产品合格与否,是一项行政职权,由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包括检验报告在内的相关证据,比对《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三项要求,作出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也说明认定产品合格与否,是市场监管部门的职权。因此,认定产品合格与否,是由市场监管部门在相关证据基础上依法作出。
九、未查清标价从而正确计算货值金额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未收集关于产品标价的证据,以产品售价、进价计算产品货值金额。虽然以售价、进价计算货值可能对当事人有利,但于法无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明确“本法……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抽取样品以及后续调查,要查清产品标价,没有标价的,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同类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十、未查清缴纳税收从而准确计算违法所得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未调查生产、销售产品缴纳的税收。如果当事人已缴纳税收,不在违法所得中扣除,将导致违法所得计算不准确。因此,就是否缴纳税收,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可采取书面通知、笔录记载等方式,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的税收情况,以便准确计算违法所得。
十一、检验不合格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对产品检验报告中不合格的项目未作仔细审查,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如:汽油、柴油等燃料涉及污染排放的项目不符合标准的,应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定性,处罚依据为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又如:违反强制性标准过度包装的,应当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定性,处罚依据为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如:因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被判定不合格,不能定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处罚。因此,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十二、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对生产、销售产品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一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标准化法》明确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可见,强制性标准并不都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如:GB12982-2004《国旗》、GB15093-2008《国徽》、关于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针对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适用该条以产品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要件。因此,需要根据检验报告不合格项目判断产品是否能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从而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五十条还是其他条款以及其他法律法规。
十三、认为产品超过保质期即失效、变质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将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归为失效、变质的产品。《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并设定了罚则,但《产品质量法》没有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超过保质期与失效、变质并不等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见,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不必然发生了本质性变化,不必然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将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归为失效、变质的产品过于武断。因此,要根据具体情况准确认定。
十四、以产品不合格率直接推算出合格率
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检验不合格之外的就是合格的,100%减去不合格率就是合格率。其实,有一个项目不合格即可判定产品不合格,但合格仅涉及检验项目合格,未检验项目是否合格并不知道。由不合格率直接推算出合格率,是不严谨的,也容易误导他人。因此,不能以不合格率直接推算出合格率,如表述合格、合格率需标明检验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