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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的思考

2022-12-31吕明瑜朱汝月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机关主体机构

吕明瑜 朱汝月

(1.2.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文件中已经作出了规定,但该项工作真正在实践中有规模地开展是近两三年的事情。目前,伴随“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快速推进,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出现了以下互相关联的错位问题:一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运行过程中“自查原则”制约机制乏力、专业性薄弱等先天局限越来越明显,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审查的质量与效率,迫切需要第三方评估制度及时发力予以弥补;二是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本身尚在发展初级阶段,实践中同样也暴露出一系列不足或缺陷,难以满足有效解决现实新问题的需要。因此,基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这一新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优化我国的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建设公平、自由、高质量、高效率的市场,一方面需要市场规模与范围的不断拓展,另一方面还需要市场结构的不断优化。2022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加快推动修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研究重点领域和行业性审查规则,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能”等,这对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及其第三方评估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我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法的修改决定已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并自2022年8月1日起实行,这也为我们通过新《反垄断法》优化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提供了契机。期待本文的探讨能为进一步优化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有所裨益。

二、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的确立与定位

(一)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的确立

自2016年以来,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作为促进公平竞争审查效率、提高公平竞争审查质量的重要措施,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近几年多个部门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不断推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向纵深发展。2016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明确指出:“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2017年10月,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发布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三条规定:“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2019年2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1)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实施指南》属于阶段性文件,其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其发布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2022年2月12日有效期届满。该阶段性文件对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启动与推进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就公平竞争审查的评估范围与内容、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与方法、评估成果与运用、评估保障措施与要求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开展第三方评估提供明确指引,引导评估工作在更大范围内向纵深发展。2020年5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四项明确指出:“对于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被多个单位或个人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要优先考虑引入第三方评估,保障审查质量和效果。”2021年7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在修改2017年《实施细则(暂行)》的基础上联合发布的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直接增加了“第三方评估”专章(第五章),就第三方评估主体、评估对象、评估阶段与环节、评估成果运用、评估经费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该细则明确规定了必须进行第三方评估的两种情形:一是“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二是“被多个单位或个人反映或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2)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应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这一规定,将《实施指南》中这两种情形从之前的“鼓励”进行第三方评估提升为“应当”进行第三方评估,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强化了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工作。

(二)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的定位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采取“谁制定谁审查”的政策,即制定机关“自查”模式,上文列举的一系列文件体现了现阶段第三方评估为政策制定机关“辅助型”审查方式的功能定位,主要表现在:(1)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未必是必经程序,如《意见》仅是规定“鼓励委托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采用了“可以引入”“鼓励引入”等表述;(2)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旨在“协助”政策制定机关进行自查,如2017年《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三条规定“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2021年《实施细则》将“政策制定机关”和“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确定为委托主体,按照“受托人依据委托人要求开展工作”这一基本原理来看,目前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的“辅助性”定位是非常清晰的。随着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推进,第三方评估的地位也有所提升,如2020年《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被多个单位或个人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四种政策措施要“优先”考虑引入第三方评估;2021年《实施细则》则更进一步规定,对于“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和“被多个单位或个人反映或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两种情形“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但这种地位的提升,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辅助性”的功能定位,它是政策制定机关用以协助进行自我审查的一种渠道和方法,仍属于政策制定机关自我监督的范畴内,难以超越自我审查而成为真正具有独立监督功能的第三方评估制度。

三、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的运行与成效

伴随前述一系列政策措施的落实,全国掀起了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的热潮,诸如北京[1]、上海[2]、深圳[3]等地的许多政策制定机关相继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目前全国多个省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工作已经推进到县级政策制定机关[4]。评估工作的运行离不开启动、推进与落实三个循序渐进的环节。

(一)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的运行

1.评估的启动。第三方评估整体工作由委托主体启动,通过一定的方式确定受托主体,再由受托主体启动具体评估工作,因此在启动环节,有必要着重探讨委托主体和受托主体。在公平竞争审查语境下,第一方是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它可以进行自我审查和内部评估(第一方对第一方)。第二方则有多种理解,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上级机关或组织、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利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等,它们可以对第一方进行审查、监督和评价(第二方对第一方)[5]。第三方是与第一方、第二方既无隶属关系又无利益纠葛的一方,所以亦称“独立第三方”[6],因此理论上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的委托主体是多元的,主要包括:(1)政策制定机关;(2)政策制定机关的联席会议;(3)上级机关或组织;(4)反垄断执法机构;(5)利益受到相关政策文件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等等。

受托主体的选择确定是第三方评估工作中不可或缺并且极为重要的一环,提高第三方评估质量的关键在于受托主体的选择。无论是当前制度框架内的辅助型第三方评估,还是建议构建的独立型第三方评估,根本上都是一种政策制定机关的监督方式,前者可以视为政策制定机关的自我监督,后者为外部监督。既为监督就需要具备独立性,在人员配备和经费来源等方面独立于被评估主体。同时,受托主体还需要具备专业性,具备充足的竞争法方向专业知识,能够做出专业判断,形成科学的评估成果,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效益。而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实务操作,第三方评估机构如何选择与确定,委托主体拥有较大自主权。

2.评估过程的推进。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受制于委托主体信息公开情况,在信息公开程度高、文件充足的情况下,有利于充分发现违反审查标准风险较高的文件,对于信息公开工作做得不够充分的机关,评估方往往较难获取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文件,这不仅会影响评估工作的正常推进,还有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准确性[7]。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的对象可以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实施细则》所称的政策措施;第二类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相较于个别政策措施的审查而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的评估范围更广、时间更长,需要的原始支撑材料也更多,正因如此,委托主体通常会分批次报送文件(3)如《江苏省公平竞争审查白皮书(江苏省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报告)》第二部分有关江苏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整体介绍:评估期间,中心工作组共收到纸质材料53册,拷贝电子材料27.8GB,会后累计接收电子材料19次,较为圆满完成了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等工作。,因而第三方评估过程的推进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委托主体。实务中一些机关在报送截止时间之后提交材料,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得已按照新提交材料情况修改评估报告,无端增加了工作量。同时,评估过程的推进也离不开受托主体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将评估工作深入推进。现阶段受托主体在评估中较多采用定性评估的方法,即直接指出被评估的特定“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如果认定其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则一般会建议进行修改或废止。定量评估的方法因受到市场调研较少、数据支撑不足等限制而较少采用,其他方法如比较分析方法、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等在实践中采用也不多。

3.评估成果的运用。评估方通过评估报告客观呈现被评估机构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实情况及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情况,评估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在评估报告验收之后,开始进入评估成果的运用环节,主要表现为政策制定机关即委托方根据评估报告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参考评估报告的建议进行整改与完善,一些政策制定机关、联席会议还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成果研讨会、运用会[8],如重庆还形成了“专业机构独立评估、专家团队集体研讨、专门会议审定结果、专函督促限期整改、专项跟踪整改效果、专题报告评估情况”的“六专”模式[9],最大限度地把质量和效率落到实处。同时,评估方的责任还有可能延伸至评估结果运用过程中,评估方应当对自己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因落实存在严重失实、定性错误等情况的评估成果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评估方的责任。

(二)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的成效

自2016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地以来,经过六年多的探索、发展,成效初步呈现,对优化我国竞争环境、营商环境等发挥了重要推进作用。与此同时,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不断跟进,特别是近两三年力度不断加大,成效突出。首先,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主体公平竞争审查整体工作落实情况的总结与反馈,可以从一个侧面很好地发挥推广先进经验、总结激励后进的效果。以重庆为例,从2019年起连续三年开展评估,调动了政策制定机关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对该项工作的重视程度,审查质量大幅提升,被评估单位的内部审查率从2019年的30%上升到2021年度的100%[10]。其次,第三方评估机构具备专业团队,工作效率高,能够成为政策制定机关的好帮手,及时审查数量巨大的存量文件。以四川为例,2020年评估涉及10年来的4000多份文件,仅第一周就完成了对630份文件的评估审查[11]。最后,第三方评估具备独立性,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政策制定机关“左手管右手”的弊端,能够真正审查出违反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如江苏省南通市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发现10份文件违反7项具体审查标准,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占抽查文件的8%,解决自我审查未发现的问题,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外部监督[12]。

四、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上位法依据不明确

自2016年国务院关于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34号文发布后,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如同公平竞争审查本身一样,一直在国务院的行政管理制度框架下运行,并无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可喜的是刚刚修订通过并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4)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决定新修订的《反垄断法》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中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但却并未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第三方评估制度。然而,就推进我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而言,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意义巨大:(1)其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对克服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之不足具有重要意义,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能够更客观、更准确地查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文件,推动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和区域小循环;(2)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第三方机构通过深入开展评估工作,可以总结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政府采购、资质审批和补贴发放等不同重点领域,以及不同行业的不同适用情况,对审查标准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对实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有巨大实践参考价值;(3)全国范围内广泛而深入的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有利于统一公平竞争审查标准与要求,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与发展。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来规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13]。《意见》《实施细则》等法律层级较低,因此,从快速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需要看,为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提供上位法依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功能定位存在缺陷

现阶段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的辅助型定位契合我国客观需要,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1)第三方评估机构是专业力量的补充,可以协助政策制定机关对各种疑难政策文件进行审查,从专业的角度给出审查建议;(2)第三方机构的专业性还体现在时间上专门投入方面,政策制定机关难以在兼顾日常工作的同时完成存量巨大的文件审查任务,第三方机构的引入可以很好地缓解此种冲突;(3)第三方机构独立于被评估主体,以“局外人”的身份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更好地起到推广先进经验、激发自我审查积极性的作用,还可以筛查出政策制定机关遗漏或者隐瞒但实质上违反审查标准的文件,有效发挥监督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辅助型”功能定位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具体表现在:(1)实务中多数情况下是政策制定机关制定评估方案,决定存量和增量文件的抽查数量、评估方法、时间安排等,第三方评估机构只能无条件接受,甚至在政策制定机关延误材料报送时间的情况下,也只能尽量压缩评估周期,保证按时完成评估报告,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2)虽然多地针对评估报告召开研讨会,但评估结果是否落实、评估建议是否采纳等都未可知,评估报告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无法制约政策制定机关;(3)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来源于委托主体,受制于委托主体的要求,而在辅助型第三方评估模式下,委托主体就是政策制定机关,这与第三方评估理应具备的独立性外部监督功能相冲突,呈现出功能定位方面的严重缺陷,桎梏着第三方评估功能的发挥和纵深发展。

(三)受托主体遴选程序不规范

根据《实施指南》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来确定,并未确定具体遴选方式,而实际操作中的遴选程序不规范及其危害后果表现在多个方面。(1)公开性不符合要求。一些地方政策制定机关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而不是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性方式采购,难以保证公开性要求。(2)专业性不符合要求。实践中部分第三方评估团队专业性不足,不能真正理解竞争政策的含义,难以整体上把握国家各项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联系,存在根据审查标准和典型案例“照本宣科”“照葫芦画瓢”的现象。(3)独立性不符合要求。通过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本身就容易遭受独立性方面的质疑,另外实务中也存在部分评估方在人员和资金方面未能真正独立于被评估方,严重冲击了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要求。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与第三方评估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一定程度上存在鱼龙混杂,难以辨别好坏有关,也与委托主体未采用科学的遴选方式有关。用于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却通过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受托人,有违维护竞争公平与自由的制度宗旨与理念,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因此科学遴选评估机构就成了极为重要的一环。

(四)评估责任追究不到位

受托主体在评估过程中,拥有评估调查权、独立评审权、建议权、陈述申辩权等权利[14],与此同时也承担着义务。(1)保密义务。第三方评估团队在评估工作开始前签订保密协议,保证在评估过程中及工作完成后,严守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将原始材料和评估报告通过各种方式公开,特别是涉及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政策文件,未经委托方允许一律不得公开。(2)回避义务。评估团队中有与被评估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处于领导职位的人员具有亲友关系的,或者与被评估政策文件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避免干扰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3)质量保证义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发挥专业性优势,运用各种评估方法,出具科学的评估报告,不得伪造市场调研数据,不得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估结论。(4)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义务。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得借助评估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并且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定期向委托主体报告工作进展情况。然而,就目前实际情况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出现违规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仅为《实施指南》第二十二条提及的部际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或纳入信用档案,何种程度下进行通报和纳入诚信档案无从得知,《意见》《实施细则》无对第三方评估机构责任追究的相关表述。由此可见,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责任追究属实不到位,对其施加的制约性影响非常有限。

五、优化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的建议

(一)赋予第三方评估明确法律依据

新《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其突出亮点之一是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该法第五条(5)新《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二款是对第一款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含义解释,也可以理解为“自我审查”的定义。而基于“自我审查”的天然缺陷,在《反垄断法》中确立“自我审查”制度的同时,有必要确立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以有效弥补“自我审查”之不足。同时,当前我国构建的第三方评估在一定程度上是“自我审查”的辅助方式,在未来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会朝着同时涵盖“辅助性”与“独立性”双重功能的方向发展,这同样需要上位法依据的支持。因此,本文建议在新《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可对新修改施行的《反垄断法》所增加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解释,在解释中说明“公平竞争审查实行第三方评估制度”,即以“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作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为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提供上位法依据。

(二)增设第三方评估独立运作类型

目前各省市开展的第三方评估工作,扮演着“协助”政策制定机关进行自我审查的角色。然而,第三方评估仅具备辅助型的运作类型是不完整的,其价值功能是难以充分发挥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另设一种真正具备独立性的第三方评估运作类型。此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多起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的典型案例,均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审查的结果,在实践中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与引导作用。但仅由这一个同时承担多项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开展此项工作,显然无法满足全国的实践需要,而具备独立性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则可很好满足这一需要。事实上,具备独立性的第三方评估可适用的范围是广泛的,包括但不限于:(1)上级对下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监督评估;(2)区域性如特定省、市、县等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监督评估,常见如区域交叉互审模式;(3)全国性巡查机构开展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评估;等等。国家反垄断局下设的竞争政策协调司负责统筹推进竞争政策实施,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指导各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事实上,其部分公平竞争审查的管理监督事务也可以由竞争政策协调司委托具有独立性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此种独立性第三方评估类型中,因委托方并非“需要协助”的政策制定机关或其协调机关,而是来自外部的公平竞争审查监督主体,因而在评估方案制定、评估信息获取、评估经费保障、评估结果运用等方面具备天然优势,评估主体不必受制于被评估方,其需要负责的主体是委托主体,独立性、专业性、高效性等特点可得到充分发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可信性也会显著提升。

(三)建立受托主体统一的遴选标准与程序

通过政府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难以保障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从而违背第三方评估制度的初衷,由此亟须通过科学的遴选机制,选择兼具专业性和独立性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具有唯一性、评估工作也不具备不可预见的紧急性(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因此一般不宜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由于评估机构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数量有限,实务中甚至出现第三方评估招投标项目挂网3个月无人问津的状况[15]。为了缓解委托主体的此种尴尬处境,邀请招标以及竞争性谈判不失为合适的遴选方式。健全遴选程序的同时,要兼顾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质量,设置合理条件,如高等院校团队参与,必须具备经济法方向师资团队;律师事务所参加,必须拥有反垄断案件从业经验的团队;等等。通过设置上述条件,从而确保评估机构的专业性。

(四)强化评估者的法律义务与违法责任

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多种多样,如违反保密义务、违反回避义务、接受被评估主体不良干扰、伪造市场调研资料、篡改真实评估数据、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利用评估向被评估方谋取利益、评估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纪律等。随着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工作的持续开展和深入推进,也会有更多违规违纪情况发生。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职业规范;严守保密义务,不能私自公开和使用评估原始材料和评估结果;严守回避义务,同时对自己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更不得利用评估机会违规向被评估方吃、拿、卡、要,谋取私利。如果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或纪律责任,并将违规违纪行为计入信用档案,限制其一定时间内(如5年内)不得开展与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相关的工作。同时,违规违纪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不利后果,如不符合事实的评估报告不予采纳,未支付的评估经费不再支付,已经支付的评估费用依法追回,等等。只有全面落实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责任,才能保障评估的质量与效率。

六、结语

我国自2016年引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来,已经废止大量阻碍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实施成效初步呈现,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进程持续加速,然而要想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必须正视发展中遇到的瓶颈与阻碍。对于难以满足现实需要的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而言,当务之急是采取有效措施,从功能定位到具体规则进行全面、系统优化。首先,通过对新修改施行的《反垄断法》所增加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解释,以“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制度作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其次,增设独立型第三方评估模式,丰富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的类型与内容;再次,建立统一的评估主体遴选程序与标准,把好评估机构进入关,充分发挥第三方评估独立性和专业性优势,守牢评估质量的生命线;最后,健全责任追究机制,落实评估主体责任,以期推动我国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效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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