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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证成与建构

2022-12-31唐绍均李彦哲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侵权人损害赔偿公共利益

唐绍均 李彦哲

(1.2.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一、“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认知

(一)“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界定

1.“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概念界定。“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概念可通过“内涵定义法”与“外延定义法”得以界定。“内涵定义法”主要通过“属加种差”的方式揭示概念的本质属性,“外延定义法”多通过列举方式明晰概念的延伸范围。由于“环境使用价值”和“环境非使用价值”共同构成“环境价值”,“环境使用价值”体现“环境价值”的物质属性,“环境非使用价值”体现“环境价值”的精神属性,运用“内涵定义法”界定“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概念,通过先确定其“属”概念为“环境价值”,后确定其与“环境使用价值”间的“种差”为体现“精神属性”,因此笔者将其内涵界定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是指将独特自然景观、珍贵历史遗迹、珍稀野生动物等生态环境类型中的审美、文化及历史等精神属性予以体现的环境价值”。基于“环境非使用价值”存在“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种视域下的延伸范围,“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其仅包括存在价值、遗产价值和选择价值;“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其除包括前述价值外,还包括“非人类价值”(3)“非人类价值”是指“非人类中心主义”视域下独立于人类而存在的环境价值,该价值因人类认知水平的局限而难以被感知。。运用“外延定义法”界定“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概念,通过分析“非人类价值”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可知,由于人类认知水平的局限,“非人类价值”难以被鉴定与评估,客观上不具备“可赔性”,损害赔偿制度语境下的“环境非使用价值”不应包括“非人类价值”,因此笔者将其外延界定为“‘环境非使用价值’包括存在价值、遗产价值和选择价值[2],不包括‘非人类价值’”。

综上所述,通过运用“内涵定义法”与“外延定义法”可将“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概念界定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是指将独特自然景观、珍贵历史遗迹、珍稀野生动物等生态环境类型中的审美、文化及历史等精神属性予以体现的环境价值,包括存在价值、遗产价值和选择价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环境非使用价值”是环境价值的组成部分,其受到的损害属于环境本身所招致的损害,而环境私人利益损害仅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导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并不包括环境本身所受到的损害;此外,环境私人利益中体现精神属性的环境权益,譬如眺望权、嫌烟权、景观权、亲水权(达滨权)等,仅为自然人之人身性[3]或者财产性权利[4]的权能体现,并非涉及环境本身的“环境非使用价值”,因此“环境非使用价值”只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环境私人利益不应包括“环境非使用价值”。

2.“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上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特定或不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或者生态环境本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由于“环境非使用价值”体现了生态环境的精神属性,且其权益归属于不特定多数人,因此“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可被界定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不特定主体“生态环境的精神属性价值”受到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的法律确认、“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的起诉方式、“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的认定依据以及“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金的用途限制等基本内容。

(二)“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认知差异

针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问题,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认知差异,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客体应扩展至“环境非使用价值”,而“否定说”则认为该客体应当限于“环境使用价值”。

1.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客体不仅应当包括“环境使用价值”,还应扩展至“环境非使用价值”,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理由。第一,避免环境公共利益的减损。“环境非使用价值”是环境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5],倘若不能得到赔偿,该部分环境公共利益势必受到减损。构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则使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组成部分的“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得以填补,有助于实现环境价值损害赔偿范围的全面性[6],与民事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之要求保持一致。第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必然要求。“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忽视或不认可“环境非使用价值”使“污染者负担”难副其实[7]。“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将可能导致该部分环境损害后果由公众承担,使得环境侵权成本外部化,与“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要求相悖。

2.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客体应当限于“环境使用价值”,不应扩展至“环境非使用价值”,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理由。第一,“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难以准确鉴定。由于“环境非使用价值”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其损害鉴定需要在大量调查与监测的基础上运用环境科学技术和环境经济学方法进行估算,导致实践中的鉴定结果与实际损失存在差异[8],影响了“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准确性。鉴定结果的不准确势必影响“环境非使用价值”赔偿金额的认定,在相关鉴定技术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并不适宜构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第二,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我国环境资源的价值理论和市场化机制尚未成熟,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还不够完善,若严格遵从环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构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则会使市场主体担负极为沉重的经济成本,“完全赔偿”原则难以在“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中得到落实[9]。因此,“否定说”认为在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依据,在我国构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宜持审慎态度。

3.对二者的评析。第一,对“肯定说”的评析。笔者赞同“肯定说”,其理由在于“肯定说”符合“完全赔偿”原则与“损害担责”原则。一是“肯定说”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受害人遭受了多少损失,侵权人就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10],该原则被我国民法学界确立为“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11]。“肯定说”将“避免环境公共利益的减损”作为支持其观点的理由,其实质就是追求环境价值赔偿的全面性,符合“完全赔偿”原则。二是“肯定说”符合“损害担责”原则。“损害担责”原则是指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人,应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原则[12],该原则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肯定说”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必然要求”作为支持其观点的理由,其实质就是实现环境侵权成本的内部化,符合“损害担责”原则。第二,对“否定说”的评析。笔者不赞同“否定说”,其理由在于“否定说”忽视了鉴定技术的最新发展以及完全赔偿条件的日渐成熟。一是“否定说”未关注到鉴定技术的最新发展。早在2014年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就发布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以下简称《推荐方法》),《推荐方法》参照国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多种方法进行了推荐,其中的条件价值法(Contingent Valuation Method,CVM)(4)条件价值法(Contingent Valuation Method,CVM)是指基于“假想市场”通过实地调查、调查问卷等方式获取人们对于环境质量改善的支付意愿(Willingness to Pay,WTP)或忍受环境损失的受偿意愿(Willingness to Accept,WTA)来评估环境价值的方法,是国际上用于评估“环境非使用价值”的经典方法。就是较为成熟的“环境非使用价值”评估方法[13],在国际上已得到广泛应用[14],江西三清山巨蟒峰损毁案就是运用该方法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进行了鉴定[15],可见环境损害鉴定技术不应成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建构的阻碍因素。二是“否定说”忽视了完全赔偿条件的日渐成熟。首先,我国“环境非使用价值”理论已基本成熟,目前绝大部分从事环境和资源经济学研究的学者都承认有“环境非使用价值”,并且认为“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总量可能是巨大的[16];此外,“环境非使用价值”的市场化机制也并非其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其次,“如果没有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过轻、过松,不仅不利于污染防治,也不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生有效的需求”[17],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还不够完善不仅不应成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建构的阻碍因素,相反还应通过构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倒逼环境责任保险等责任填补社会化机制得以广泛推行。

首先,通过专业认证的指挥棒确定产出目标。本课程的教学改革也把专业认证作为确定“学习产出”目标的一个重要参考。课题组和兄弟院校进行了大量的学习交流,学习、探讨了数据结构课程达到专业认证要求的“学习产出”实施方案。

二、“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创设需求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实践长期聚焦于“环境使用价值”的保护,并未给予“环境非使用价值”应有的重视,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也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18],不仅违背了“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也导致环境公共利益被减损。基于此,笔者认为创设“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既可满足环境公共利益保护全面性的需求,也可满足环境侵权成本内部化的需求,还可满足损害认定依据明确化的需求。

(一)满足环境公共利益保护全面性的需求

1.“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导致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片面性。“环境公共利益体现的是公众对环境的共同需求”[19],包括清洁的水、清洁的空气等物质属性的环境公共利益和审美、文化、历史等精神属性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非使用价值”作为体现精神属性的环境价值,能够反映公众精神属性的环境需求,理应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人们认知水平的局限性,我国的立法长期忽视了精神属性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赔偿损失”责任是否可以适用于“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实践中的“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事实上处于缺失状态,使得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主要针对物质属性的环境公共利益而不包括精神属性的环境公共利益,导致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片面性。

2.通过“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全面性。如前所述,由于“环境价值”既包括“环境使用价值”也包括“环境非使用价值”,因此“环境非使用价值”理应与“环境使用价值”一样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构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将“环境非使用价值”纳入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范围,并使“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得到应有赔偿,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全面性才能得以实现。尽管“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事实上处于缺失状态,但在江西三清山巨蟒峰损毁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重庆非法捕捞“莽子”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受指定的相关部门通过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均将“环境非使用价值”纳入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范围,在通过“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全面性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由此可见,由于“环境非使用价值”属于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通过构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环境价值损害的全面赔偿,有助于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全面性。

(二)满足环境侵权成本内部化的需求

1.“环境非使用价值”侵权成本亟须内部化。环境外部性是指“生态环境因部分人的活动改善或退化时,其他人并未因此付出代价或得到补偿”[20],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类型[21]。如前所述,“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缺失状态,损害“环境非使用价值”的行为即便受到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侵权人的“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却并未得到追究,也就意味着侵权人并未承担“环境非使用价值”的侵权成本。侵权人的“环境非使用价值”侵权成本主要包括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导致侵权人并未实际承担“环境非使用价值”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政府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实际上承担了理应由侵权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成本,然后又通过税收的形式转嫁给社会公众分担,导致“环境非使用价值”侵权成本呈现环境负外部性,亟须通过“环境非使用价值”侵权成本的内部化以避免环境公共利益受到减损。

2.通过“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实现其侵权成本的内部化。环境侵权成本内部化是指环境损害责任由制造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而不是由社会公众分担[22]。“环境非使用价值”侵权成本内部化要求侵权人承担其本应承担的“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明晰责任主体、促进公平正义、降低环境损害风险,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正向促进作用。因此,按照“损害担责”原则的要求,应当通过构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实际侵权人,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最终实现“环境非使用价值”侵权成本的内部化。

(三)满足损害认定依据明确化的需求

1.满足“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依据明确化的需求。“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数额的确定依赖于损害的鉴定,目前可供参考的鉴定依据仅有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2014年发布的《推荐方法》,但《推荐方法》既未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适用情形,也未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必备内容,导致该损害鉴定具有极强的主观随意性,不能满足“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需要。第一,《推荐方法》未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适用情形。所谓适用情形是指当环境损害发生时,受损“环境价值”中的“环境非使用价值”满足何种条件才应当进行鉴定。不同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环境价值”损害不同,个案中“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程度势必存在差异,由于《推荐方法》未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适用情形,因此个案中是否应当鉴定“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缺乏判断标准,仅凭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显然不利于“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开展。第二,《推荐方法》未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必备内容。所谓必备内容是指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时必须鉴定的项目。《推荐方法》未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必备内容,导致不同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个案中对鉴定内容的取舍具有主观随意性,势必造成不同鉴定评估机构的损害鉴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显然不能满足“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需求。

2.满足“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酌定依据明确化的需求。当“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或者确定“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时,法院可以参考裁量因素进行酌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的“赔偿损失”责任理应包括赔偿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等,上述损失和费用的赔偿数额均可能因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而需要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仅“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环保监管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进行酌定,“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中的“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能否按照前述因素进行酌定尚不明确。在江西三清山巨蟒峰损毁案中,尽管法院援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三条酌定了巨蟒峰的“环境非使用价值”之永久性损失,但很显然法院行使的裁量权并无法律依据。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酌定依据不明确不仅是“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的现存问题,也是“环境使用价值”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诠释

(一)以“环境有价”为逻辑起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基本原则,运用文义解释法可知“环境有价”指的是生态环境具有价值,运用目的解释法可知“环境有价”要求法律承认并保护生态环境所具有的价值。基于《推荐方法》已经明确生态环境所具有的价值包括“环境使用价值”和“环境非使用价值”,因此“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中“环境有价”的内涵应当被界定为:法律应当承认并保护生态环境所具有的“环境非使用价值”。

逻辑起点是一项制度在理论上的逻辑出发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以“环境有价”为逻辑起点,旨在表明“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第一,“环境有价”表明“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环境有价”,顾名思义,是指环境具有价值,既表明环境具有“环境使用价值”,也表明环境具有“环境非使用价值”;既然“环境使用价值”损害可以基于损害赔偿制度获得赔偿,那么“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也不应例外。第二,“环境有价”表明“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具有可行性。尽管从“同态复仇”到财产赔偿实现了人类社会损害赔偿方式从落后野蛮到先进文明的转变,但要想人身或者财产所受到的损害能够通过货币获得等价赔偿或填平式赔偿,还应要求人身或者财产价值的受损数额能够得到认定;相应地,要想环境所受到的损害能够通过货币获得等价赔偿或填平式赔偿,也亟须环境价值受损数额能够得以认定。“环境有价”则意味着环境价值损害的数额可以通过鉴定或者酌定方式得到认定,既体现为“环境使用价值”损害的数额可以认定,也体现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的数额可以认定,因此“环境有价”表明“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与“环境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同样具有可行性。

(二)以“损害担责”为原则遵循

“损害担责”原则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由侵权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实施货币赔偿。“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是因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理应适用“损害担责”原则。结合前文对“损害担责”原则的概念界定,“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担责”的内涵可被界定为:造成“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的法律责任。

“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以“损害担责”为原则遵循,旨在表明“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由侵权人承担,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侵权人无能力承担时,应通过责任的社会化承担机制使“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得以实现,确保“损害担责”原则得到完整遵循,避免“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落空。第一,“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是“损害担责”原则在“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直接体现,意味着当侵权人能够确定且侵权人有能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侵权人必须承担“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情形下须有社会化承担方式。所谓社会化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环境责任保险、环境共同基金[23]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24],属于“损害担责”原则在“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间接实现路径,意味着当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侵权人无能力承担时,“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通过社会化承担方式得以实现,确保“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三)以“应赔尽赔”为目标指向

尽管“应赔尽赔”是《改革方案》在“工作内容”部分所提出的要求,但其理念却来源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要求侵权人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做到“应赔尽赔”,其内涵既包括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全面,也包括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应当充分。由此可见,“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中“应赔尽赔”的内涵理应包括“完全赔偿”原则的应有之义,“应赔”表明责任范围全面,“尽赔”表明责任履行充分,因此“应赔尽赔”就是指侵权人应当通过货币赔偿或替代性修复等责任承担方式充分履行包括“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在内的全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构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以“应赔尽赔”为目标指向,旨在表明“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损害赔偿应以责任范围全面、责任履行充分为目标,实现“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的完全赔偿。第一,“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须全面。详言之,“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内容层面应包括存在价值损失、遗产价值损失和选择价值损失,在类别层面应包括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等损失,确保“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的全覆盖、不遗漏。第二,“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应充分。详言之,当侵权人具有货币赔偿能力时,“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应当通过货币给付的方式履行;当侵权人没有货币赔偿能力时,“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应当通过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巡江巡河、护林护鸟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履行。

四、“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路径

由于“立法是理性的制度建构最有效、最正当的方法”[25],因此“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理应立足于现实需求,以理论依据为支撑,将“环境非使用价值”与“环境使用价值”一起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予以一体化保护。“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不仅是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进行制度嵌入,还应当对立法模式、起诉方式、认定依据以及赔偿金用途等予以精细化设计。

(一)“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

尽管建构“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可选立法模式在理论上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或者修改法律以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由于“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且包括《民法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等在内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已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并无“另起炉灶”的必要,修改现行法律或者修改司法解释应为制度建构的优选立法模式。所谓修改现行法律就是指修改《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应规定,所谓修改司法解释就是指修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环境侵权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但两相比较,修改司法解释应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建构的最优选择。第一,修改司法解释的立法成本更低。由于《民法典》属于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民事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规定,若要修改《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应规定须提交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且须经过提出法律案、审议法律案、表决法律案和公布法律等程序,而修改司法解释仅需在形成修改草案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即可,所需耗费的成本显然低于修改基本法的成本,时间上也更具及时性[26],更符合立法的成本效益原则。第二,修改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更强。由于“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不仅涉及进一步明确“赔偿损失”中所指“损失”包含“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还涉及“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起诉方式的细分、认定依据的完善以及损害赔偿金的用途限制等内容,修改现行法律仅能对制度建构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规则的健全仍依赖于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由于《民法典》中已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其中所指“损失”理应包含“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通过修改司法解释不仅可以达到修改现行法律的效果,还可以实现“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具体规则健全的目的,相较于修改现行法律,修改司法解释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的起诉方式

“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除了需要明确立法模式外,还需从制度上明确索赔权利人的起诉方式,确保“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能够真正得到赔偿。为应对“环境非使用价值”遭受损害的不同情形以及索赔权利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差异,建议将一并起诉与单独起诉分别作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的起诉方式,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的起诉索赔提供制度指引。

1.一并起诉方式。所谓“一并起诉方式”是指当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既造成了“环境使用价值”损害,又造成了“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两类损害一并起诉索赔的方式。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的一并起诉方式可用于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单独起诉方式。所谓“单独起诉方式”是指当环境侵权行为仅造成“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时,或者虽然造成“环境使用价值”与“环境非使用价值”两类损害但“环境使用价值”损害已在先获赔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仅就“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起诉索赔的方式。毋庸置疑,当环境侵权行为仅造成“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采用单独起诉方式索赔。当同一环境侵权行为既造成“环境使用价值”损害也造成“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时,如果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已就“环境使用价值”损害起诉索赔并获得赔偿,为避免“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落空,建议规定当“环境使用价值”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生效后,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其可以采用单独起诉方式索赔。

(三)“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认定依据的完善

1.“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依据的完善。第一,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适用情形。适用情形的明确能够为个案中是否应当开展“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提供判断标准,有助于弱化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中的主观随意性。建议生态环境部结合不同环境类型的价值组成、不同环境价值的受损程度等因素,在《推荐方法》中,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明确提出鉴定“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以及申请人或者委托人虽未明确提出鉴定“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但此类损害“明显存在”时,应将其补充规定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适用情形。第二,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必备内容。建议生态环境部修改《推荐方法》,将存在价值损害、遗产价值损害和选择价值损害作为开展“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鉴定的必备内容。

2.“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酌定依据的完善。由于现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酌定依据中所规定的裁量因素已经较为全面,且酌定“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所应参考的裁量因素与酌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无差别,因此建议通过修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酌定依据扩展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一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酌定费用或者损失的数额提供依据。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第三十条(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第三十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涉及的污染物性质、生态环境的损害、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其他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认定。(一)鉴定意见;(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四)其他证据。”已将损害赔偿酌定依据的适用范围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拓展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酌定依据的完善进行了有益探索。

(四)“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金的用途限制

此外,“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还亟须从制度上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金的用途作出限制,确保此类资金被充分用于“环境非使用价值”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尽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6)《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和《改革方案》(7)《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均规定当受损的特定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时,损害赔偿金可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替代修复,但并未明确应当优先替代修复何种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目标是修复总体环境的容量和质量,以达到区域生态环境的总体动态平衡[27],若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为相对稀缺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无需对替代修复的实施范围作出特殊规定,但对于“环境非使用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绝对稀缺的生态环境而言,若不对替代修复的实施范围作出限制,其损害赔偿金被长期用于相对稀缺的生态环境的替代修复,则可能导致绝对稀缺的生态环境“彻底消失”。以巨蟒峰为例,当其“环境非使用价值”遭受的损害无法修复时,其损害赔偿金应当用于其他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美学价值及观赏价值的花岗岩地貌地质遗迹的保护或者修复,使公众能够持续享有该类特殊生态环境所具有的精神价值,避免因其损害赔偿金被用于相对稀缺的生态环境的“替代修复”而导致具有“环境非使用价值”的花岗岩地貌地质遗迹“彻底消失”。

由于具有“环境非使用价值”的生态环境往往都在审美、文化及历史等层面具有稀缺性或者不可替代性,因此为确保该类稀缺生态环境得到充分保护,建议秉持“以原物修复为原则、以类物修复为例外”的保护理念,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金的用途作出限制性规定,明确“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金仅能专款专用于“环境非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所谓“原物”是指“环境非使用价值”遭受侵权人损害的特定生态环境,所谓“类物”是指与被侵权人损害的特定生态环境具有类似“环境非使用价值”的生态环境,其与受损的特定生态环境属于同一类型且具有类似精神属性,能够在精神层面给予人们大致相同的体验。秉持“以原物修复为原则、以类物修复为例外”的保护理念就是指当受损的特定生态环境可以修复时,“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金应被用以修复“原物”;当受损的特定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时,“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金应被用以修复“类物”。

五、结语

案涉“环境非使用价值”的江西三清山巨蟒峰损毁案与重庆非法捕捞“莽子”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不仅使公众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也让“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的证成与建构成为我国当前亟待回应的实践议题。由于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因此,作为重在满足公众审美、文化、历史等精神需求的“环境非使用价值”亟须与“环境使用价值”一起被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予以一体化保护。鉴于此,本文从内涵认知、创设需求、理论诠释和建构路径四个维度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不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环境精神利益保护领域的新发展,也是生态环境损害追责体系健全的新面向,期冀能够实现生态环境价值的全面保护,推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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