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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亲职教育的制度实践与思考

2022-12-29尤丽娜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2年2期
关键词:黄某司法机关监护人

赵 璐 尤丽娜

一、强制亲职教育的司法化实践

2006年10月,黄某与贺某非婚生育黄某甲。2010年黄某的丈夫得知黄某甲非自己亲生,与黄某离婚,黄某甲由黄某抚养。2013年3月,黄某将贺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贺某抚养黄某甲。5月,S市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甲随黄某共同生活,贺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8月8日,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黄某甲遗弃在C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后逃匿。法院工作人员联系黄某甲的生父贺某,发现其因身体、经济和家庭等原因,不具备必要的抚养能力。9月初,经多方联系协调,黄某接回黄某甲继续抚养。2015年2月15日,黄某再次将黄某甲遗弃在该区人民法院门外,再未出现,直至2018年案发。案发后C区检察院以黄某涉嫌遗弃罪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同时附加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逃避家庭教育指导。

2018年初,C区检察院开展困境儿童权益保障调研时,发现未成年被害人黄某甲长期滞留福利机构。6月19日,该院经初步核查,将黄某涉嫌遗弃犯罪的线索移送某区公安分局,督促其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C区检察院经全面审查证据,询问证人,走访法院、民政等单位核实情况,查明黄某在第一次遗弃未成年人黄某甲被劝阻后,再次将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黄某甲遗弃,致使其滞留福利机构时间长达三年多,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悔罪表现明显,亲属作出书面保证并为其提供了固定住所,社区也组建了帮教小组。未成年被害人黄某甲表达了对母亲的谅解和希望与其共同生活的意愿。C区检察院结合案件情况和未成年被害人意愿,向法院制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书。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虽然与黄某存在一定的亲情基础,但黄某反复遗弃被害人,再犯可能明显,应予从严惩处,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故建议C区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并附加禁止令,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其逃避家庭教育指导,巩固其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2019年2月15日,C区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以遗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其逃避家庭教育指导。黄某未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C区检察院立足刑事执行检察职能,派员出席黄某的社区矫正入矫宣告仪式,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督促各项社区矫正措施落实到位。会同司法局等单位上门走访,加强对黄某的法治教育,考察矫正效果。同时,积极配合妇联等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黄某提供专业心理辅导和亲子交流等课程培训,帮助其更好地承担起监护职责。某区检察院还推动成立由社工为主体的观护小组,通过课业辅导、结对关爱、帮扶救济等方式,对黄某甲开展爱心观护和帮扶,修补母子感情,满足其情感和归属需求,最大限度保障其健康成长。(1)王某遗弃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系全国首例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判决依据,并以缓刑禁止令形式将家庭亲职教育作为强制履行义务写入判决的案例。缓刑禁止令强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是以司法强制为后盾、以全方位社会支持为保障,督促黄某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提高监护教育能力的有效手段,为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实践样本和经验参照。

二、强制亲职教育的学理探讨

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仍在探索阶段,适用对象、适用方式都具有一定的争议,诸多问题备受学者关注。

(一)强制亲职教育的理论基础

强制亲职教育是指司法机关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监护人参加亲职教育课程等活动提升监护技巧和方法、正当履行监护职责的措施。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主义随着社会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在不断进步,也共同构成了强制亲职教育的理论根基。

1.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随着社会儿童观念的转变和儿童权利的发展,这一原则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正式吸收确立。(2)参见肖振国、裴章艺:《少年司法语境下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之优化——以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为镜鉴》,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指涉及儿童的事宜必须以有利于儿童为出发点,以儿童利益优先为价值倡导,保证儿童利益最大化,是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新修改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贯彻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明确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提供了准则性依据。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即脱胎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顶层设计理念,围绕儿童健康成长强调家长监护责任,对失职家长开展监护教育,提高监护能力,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因素或环境的伤害。

2.国家亲权理念。国家亲权主义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是少年司法的重要理念之一。国家亲权即国家监护权,指当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不履行、无力履行或者履行不当时,国家可以通过撤销父母监护权对未成年人和其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行使一般监护权。(3)BLACK H R.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ition[M]. Sani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0:1114。这一理念的核心在于打破原有的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界限,破除儿童是家庭私有物的传统理念,将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个体纳入国家保护层面,担负起事前监督、事中干预和事后救济的责任,主要通过外在的监管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强制亲职教育是国家亲权的重要体现,当未成年人在受父母等监护人照料时,存在身心摧残、伤害、凌辱、忽视或者照料不周,虐待、剥削的情况,(4)参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1款:“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照料时,不敢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者凌辱,忽视或者照料不周,虐待或者剥削,包括性侵犯。”国家作为大家长使用公权力介入家庭监护,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强制干预和保护。

(二)强制亲职教育的意义

强制亲职教育是夯实家庭监护责任、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创新思路,有利于切实提升未成年人的保护质效,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家庭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首属环境,对孩子人格塑造有着奠基的作用。(5)参见关颖:《关注未成年人、家庭及其城市——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社会学思考》,载《青年研究》2004年第8期。以家庭情感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家庭功能系统与青少年犯罪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家庭的生产、消费、生育、情感交往等功能的失范和异化以及家庭教育的缺失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面对问题家庭的监护人仅能通过训诫等方式予以教育,无法起到实际效果,成为涉未成年人刑事办案中的薄弱环节。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教育中扮演重要角色,优化监护人的监护技能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2.履行国家监护职责。国家监护主要指国家公权力强势介入家庭生活,越过监护人对家庭教育进行强制干预,但是这种方式会给社会增加诸多不稳定因素,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也加重了国家相关部门的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而且未成年人往往对家庭有极强的依赖性,尤其对于心智未成熟、生活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来说,如果国家干预完全摒弃家庭,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更严重的心理问题,所以应当优先使用非分离干预措施,务必慎重剥夺监护权。强制亲职教育能够弥补现有国家监护干预措施的不足,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履行国家监护职责,解决涉案家庭中的问题与矛盾,填补对涉案未成年人监护人予以训诫和撤销监护人资格之间留下的制度空间,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更具体系化和可行性。通过强制性的亲职教育,落实涉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主体责任,帮助其掌握系统科学的教育观念和方法,提高监护人的教养意识和教养水平,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也有利于改善家庭氛围和亲子关系。

(三)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对象

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在实践中适用不统一,学术界也对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对象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对象仅针对指因监护不当或监护缺位的导致被监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受到侵害的监护人。(6)参见王颖颖:《论在涉罪未成年人帮教中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实践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7期。另有学者认为,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仅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7)参见王贞会、范琳:《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强制亲职教育的关键在于提升监护人的监护水平和能力,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环境,除了涉罪未成年人之外,受侵害未成年人背后家庭成员的监管缺失同样值得关注。(8)参见郭斐飞:《厘清强制亲职教育中的几个关系》,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

(四)域外立法现状

各国(地区)在强制亲职教育制度领域均有不同程度上的发展,呈现不同样式的立法设计,基本情况如下:

1.英国相关立法情况。

英国《犯罪与治安扰乱法》规定,法官可以要求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每周必须参与一次亲职教育课程学习。(9)See Raymond Arthur,Punishing Parents for the Crimes of their Child, The Howard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2010, Vo1.44(3),P.71.课程内容包括抚养孩子的方法以及沟通方法、奖惩方法。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参与亲职教育学习的时间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和自身失职程度决定。英国法院以亲职令的形式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接受强制性亲职教育,如在亲职令持续期间严重违反亲职令的要求,则会受到高额罚款。英国的亲职令对于遏制罪错未成年人再次犯罪起到良好效果。(10)参见刘畅:《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责任》,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2.美国相关立法情况。

直到1846年,夏威夷州首先明确父母对子女抚养管教中如果存在无意或者有意的失职,父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续十年间,美国各州相继出台了父母对子女犯罪或者严重暴力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威斯康星州等规定了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必须参加父母亲职教育课程。

3.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相关立法情况

1997年,中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对象,另外对强制亲职教育的程序启动、决定主体、处罚内容及效力、救济方式等方面都作出详细规定。中国香港地区由公益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服务以及亲子教育训练课程,注重整合社会力量和资源为未成年人受到适合的抚养教育创造良好空间,从源头上防止照顾不周、忽视虐待,教育失职等因素可能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三、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中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中的问题

当下,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并未确立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立法上的缺失引发了实践中适用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一系列疑惑及困境。

1.法律规定

家庭是未成年人能够感受到自身价值的重要平台,家庭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教育和家风建设。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从家庭做起、从娃娃抓起,为家庭教育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1年6月1日施行)均对“强制亲职教育”有所回应。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关注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进程具有重要意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虽然“亲职教育”的称谓已逐步转为“家庭教育指导”,但都是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开展辅导教育等,达到修复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2021年10月23日通过的《家庭教育促进法》第6条、第7条、第24条等都反映了国家即将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指导服务体系的布局,随着2022年《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必将对我国未成年人成长产生积极影响。《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对其进行家庭教育引导。

201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规定了相关家庭教育条款,当家庭教育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经同意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开展家庭教育和相处方式的心理咨询,并联合社会帮教力量启动亲职教育和亲子沟通辅导。亲职教育的对象是涉案未成年人以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既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也包括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

2.地方立法

2017年2月,湖北省通过地方性立法确立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对拒不接受亲职教育者纳入征信系统。(11)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41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同月,福建省南靖市检察院出台了亲职教育协同工作机制等相关规定。2021年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和市妇联联合会签了《关于联合开展强制亲职教育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明确了强制亲职教育的启动流程。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发出督促监护令,并可以对前述监护人作出责令接受强制亲职教育的决定。

3.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关于强制亲职教育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法律依据比较模糊,未明确强制亲职教育和剥夺监护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强制亲职教育和一般亲职教育之间的界限。亲职教育应当坚持系统思维,明确划分一般亲职教育和强制亲职教育的类型,并且将强制亲职亲职教育作为剥夺监护权的前置程序。

此外,关于开展亲职教育的对象范围仅为效力层级较低的工作指引,相关立法未明确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启动条件、结果反馈与监督等因素,亦未提及具体的处罚措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之“训诫”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家庭监护产生实质影响,不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易流于形式,难以深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背后的社会治理问题实现标本兼治。

(二)实践探索中的问题

1.实践探索的路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教养环境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开展亲职教育的必要性已经成为普遍共识。目前我国的亲职教育制度体系尚未健全,仍在实践探索阶段,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强制亲职教育”的实务探索路程主要分为两个方向。

(1)创办亲子培训班。200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首次尝试以家长课堂方式,会同全国少年科教基地开展家庭功能恢复、亲子关系修复等课程。2016年7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区教育局、团区委举办亲职教育与行为矫治培训班,探索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以及亲职教育。(2)司法办案情况.以上海市长宁区院为例,该院依托区妇联下属的“白玉兰开心家园工作室”和“家事关护站”,为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心理疏导、亲子关系修复、家庭教育改善等服务,一家一档,并参与开展后续社会观护,落实跟踪和反馈,并联合区民政、区妇联、区关工委出台了《关于构建检察政府,社会一体化分类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体第的意见》打造亲职教育工作联动,针对不同类型的监护人,逐步形成不同类型的亲职教育。关于强制型亲职教育,长宁区院对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或被害的监护人,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督促、会同公安机关等对其进行训诫或发放《责令家长加以管教书》,阐明违法的事由、触法的后果、疏法的危害等内容,并通过训诫、旁听法制课、互通日志、指定阅读书籍并撰写读后感等方式,督促、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2018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对一名违反附条件不起诉监督管理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召开训诫会,从法律、情感及心理健康层面对李某某进行训诫,并督促其法定代理人履行监护人及保证人义务,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场具结悔过。2019年,长宁区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频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疏于对未成年人上网时间控制、浏览网站内容把关,导致未成年人越陷越深,走上犯罪的不归路。针对该问题,承办人对涉互联网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集中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并送达《责令家长加以管教书》,督促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使用网络的管教,履行应尽的监护义务,提升家庭教育效果和监护能力。2021年6月1日起,督促监护令机制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上海市长宁区院为确保督促监护令有效落地,该院将其现有观护帮教、亲职教育工作机制相结合,既弥补了家庭教育指导意见缺乏刚性的缺陷,也保障督促监护令不脱离涉案未成年人本人以及家庭成长环境。

2.实践探索中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强制亲职教育体系尚不健全,有的检察机关在开展强制亲职教育时将范围集中在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部分检察院在涉罪未成年人基础上将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拓展进来,有的将强制亲职和一般亲职教育概而置之。随着各地的实践探索不断深入,形成了不同的经验和做法。从目前各地的探索来看,实践中普遍遇到的主要工作难点在于缺乏制约强制亲教育适用对象的举措以及强制亲职教育社会支持体系化不足,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发现,主要通过训诫的方式,强制监护人写保证书、参加活动。而当监护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发出督促监护令之后没有现实有效的举措予以制约。其二,有的司法机关将任务委托给第三方组织后,未能加强过程跟踪和考察评估,也不能及时动态调整强制教育的时间和内容,涉案监护人违反帮教规定的情形也未能做到及时有效管控和制止。其三,部分监护人出于生活压力原因客观上难以有时间、有条件接受培训,另有一些监护人主观上怠于接受强制培训,强制亲职教育总量不足。其四,司法保护体系与社会支持体系之间的关系走向不清,社会支持体系的专业性亦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其五,亲职教育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专业化、多样化、组织化的社会支持体系是强制亲职教育开展的基础,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社会专业资源匮乏的基层院而言,难以形成工作突破口。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理论上有必要予以及时探讨,积极回应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实践中的诉求,因此研究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是社会发展所需、现实所唤。

四、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路径

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需要以相关法律和配套措施的完善为基础,更需要明晰司法保护体系与社会支持体系之间的关系,形成由司法机关“诊治论断”、社会组织“矫治康复”的良性生态系统,这也是实现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家庭保护双维度强化的落脚点。

(一)明确 “强制”界限及范围

亲职教育的总体范围应当界定为非因穷困、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胜任监护职责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并且按照梯次性和衔接性分层构建为支持型亲职教育、督促型亲职教育、强制型亲职教育,前两者属于风险前置性防控教育,可以统一称之为“一般亲职教育”,属于未成年人临界预防的工作范畴。后者强制亲职教育具有强制性质,属于事后补救性质的教育,比如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嫌疑人的家长可制定方案专项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将家长能否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内容。

笔者认为,一般亲职教育的范围包括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检察机关可以在征得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家长同意后可以对其开展亲职教育。强制亲职教育具有司法强制性质,其适用范围不应当过宽,应当限于如下范围:其一,被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者起诉后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以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其二,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包括存在监护失职、不履行监护职责以及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情形的均应适用强制亲职教育。

(二)明确决定主体和申诉路径

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都有权力可以决定进行强制亲职教育,但是未对三家单位的启动阶段进行划分,公检法各部门在强制亲职教育方面信息渠道和资源共享仍未畅通。本文认为,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都应由检察机关作为强制亲职教育程序启动主体;如果案件到庭审阶段,法院未启动,则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

自2021年起,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稳步、全面推开,未检部门承担“捕诉监防”一体化职能,能够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检部门具有实施强制亲职教育的先天基础以及启动强制亲职教育的先决机遇,能够尽早地帮助未成年人回归正常家庭生活。未检部门不仅具有办案的专业性,同时还具有较强的社会性特点,其业务包括法律援助、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心理测评和心理疏导,具有判断是否应当启动亲职教育的丰富经验,具备参与社会治理的基础条件。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在强制亲职教育探索中形成了规范化操作流程的工作模式和规范的文书样板,可以为今后全国推行提供可复制的实践样本。检察机关等启动强制亲职教育程序的,如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服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三)明确启动前审查程序

在启动强制亲职教育程序之前,司法机关要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监护时间、家庭关系、家庭经济状况和未成年人品格事实等多方面开展审查,通过审查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情况(个人生活史、家庭史、学校史、就业及就医记录)以及监护人的监护态度以及监护能力问题,分析评估未成年人个体素质、成长情况、家庭监护教育状况(健全家庭、单亲家庭、组合家庭、和谐家庭、问题家庭等)等。根据审查结果准确判断是否有必要处以强制亲职教育以及实施多长时间的强制亲职教育,确保强制亲职教育的效果,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大实效。

(四)积极引入第三方组织

亲职教育需要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状况特别是其出生以来的家庭成长环境等因素做一个全面了解,再对其家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需要有专业社会力量予以辅助。司法机关需要积极引入第三方专业的社会组织的干预,促进办案专业化和帮教社会化的良性互动。第三方组织应当包括专业社会组织。司法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符合强制亲职教育适用条件的,交由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的第三方组织介入,对涉案未成年人监护人进行培训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第三方组织应当根据审查结果为涉案未成年人家庭配置个性化亲职教育方案和经验丰富的授课师资。培训考察期内,第三方组织应当定期将有关执行情况向司法机关报告,司法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案未成年人监护人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培训考察期届满后,第三方组织应当制作书面报告,报送负责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五)明确亲职教育实施方式

强制亲职教育应当对适用对象进行合理细致的区分,针对不同问题、不同类型的家庭做不同的目标设计和内容要求。实施方式包括单向亲职教育和互动式亲职教育。单向亲职教育指向涉案未成年人监护人提供相关图书资料、网络课程等,统一对学习效果进行考试考核,此种方式便于监护人灵活掌握学习时间。互动式的亲职教育包括个体课程培训、团体培训、座谈会、读书会、讲座、网上互动答疑等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强制亲职教育应当将单向式和互动式模式结合起来,并且采取课堂讲授和实践课相结合的方式,第三方执行组织应当根据程序启动前的审查结果以及不同适用对象的类型确定亲职教育所需的课程种类。

(六)设置第三方组织评价机制

强制亲职教育的评估,指有关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效果进行的整体性综合估量和评价,作为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参考。目前,对社会支持体系的专业性尚缺乏一个统一的评价标准,强制亲职教育第三方组织评价机制是制度设计中的核心要点。健全的评估机制能够对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效做出客观评量,有利于及时对强制亲职教育方案作出修正、改善。

域外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建立了亲职教育的评估机制,如建立“父母行为量表”来进行家庭教育成效评估。司法机关应当用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8条中提到的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12)《家庭教育促进法》第8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与妇联、团委、村委会、居委会开展合作,对涉案未成年人监护人家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考核次数和考核方式由司法机关决定,考核结果作为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重要参考。考核方式可以设置为强制亲职教育评量表、父母管教测验及亲子关系诊断测试等进行过程评估,不断修正强制亲职教育方案。在课程结束时,司法机关要对强制亲职教育的最终效果进行评估,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客观标准,即是否按照要求完成亲职教育的内容和时数。完成指定的教育内容和时数;二是主观标准,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参加亲职教育的人进行调查或者走访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来评估是否达到司法机关的预期目的。如果强制亲职教育已经满足主客观标准的要求,则司法机关正式结束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适当延长强制亲职教育的时间;对于因主观原因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采取处罚措施,(13)王贞会、范琳:《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即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形成有效链接。

(七)明确处罚措施

当涉案未成年人监护人拒绝或怠于接受强制亲职教育时,可按不同情况予以惩戒(包括刑事责任)。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其一,若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应当予以罚款、强制社区服务或纳入征信系统黑名单;其二,若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连续两次以上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或者因主观因素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未能通过强制亲职教育考核的,应当处以短期自由刑;其三,若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连续三次以上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或者不能通过强制亲职教育考核的,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则应认定为不适格监护人,即应启动剥夺监护权程序。

结 语

强制亲职教育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次新的探索,其构建更多应着眼于对监护对象健康成长的正向保障以及社会协同保护梯次搭建等方面,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为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格局。此外,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在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追求之外,亦是非刑罚化改革潮流的必然趋势,其建构路径需要在充分符合刑法非刑罚化改革的内在精神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拓展思路,思考并处理好“家庭监护为主、国家监护兜底”格局下的司法机关与监护人的关系、未成年人与监护人的关系、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的三方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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