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校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实践与反思
2022-12-29宋伟王茹楠
文 / 宋伟 王茹楠
一、高校校名商标的概念、特点
(一)高校校名商标的法律概念界定
高校校名,是指高等学校的名称,表现为通过教育部正式备案后的全称、英文译名、简称、习惯上的叫法以及约定俗成的曾用名等。1. 参见吴秋翔,王明鑫:《高校校名简称的冲突与保护途径分析》,载《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刊》2018年第3期,第29-38页。商标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在商品上或服务中的符号或者符号的组合,这些符号或者符号的组合既可以只由文字组成,也可以由图形、字母、数字、颜色、动作等多个要素分别或者共同组成,这些符号和组合能够将商品与服务同其他主体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加以区分。2. 参见王太平,邓宏光:《商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作为一个复合概念,高校校名商标的概念可从三方面理解。第一,高校校名商标保护以高校校名经过了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确认(名称权)作为前提。第二,高校校名商标保护以通过注册赋予校名商标专有和排他的商标专用权作为主要形式。第三,中英文全称、简称、全称加建校时间以及公众约定俗成的对高校的称谓等构成高校校名商标保护的范围,通过它们能够将该高校与其他高校、机构简单明确地相区别。3. 参见胡乐乐:《论高校校名权益的注册商标保护》,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135-143页。
(二)高校校名商标的特点
高校校名商标因为其商标属性,自然地具备商标的有关特性,同时因为其作为高校校名的个性,又具有一些显著的、个性化的特征。其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具备商标的一般特征。这些特征包括相对性、非稳定性和地域性等。4. 参见Peukert A.Territoriality and extraterritoriality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Beyond Territoriality: Transnational Legal Authority in an Age of Globalization, Queen Mary Stud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Brill Academic Publishing, Leiden/Boston,2012:189-228.具体来说,高校校名商标具有相对性,其不能当然地排除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而这一点也带来高校校名商标保护实践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即难以很好地对抗商标淡化问题;高校校名商标具有非稳定性,存在长期不使用、商品质量出现问题等情况下,商标知名度、美誉度下降,甚至商标权人丧失商标权等问题,这一点也带来了高校校名商标保护中的成本问题,容易导致因没有适时使用而引发的排他性减损;5. 参见郑其斌:《论商标权的本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高校校名商标具有地域性,同一个高校校名标识在不同国家地区能否获得注册和保护是由各国家地区的商标法律体系决定的,权利人不能因某一校名商标标识在国内获得注册保护就必然要求其在域外也获得理所当然的保护,而这一点衍生出高校校名商标域外保护的难题。6. 参见曹阳:《商标实务指南与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77页。
二是具备与校名的一致性和差异性。高校校名首先是某承担教育服务职能主体的名称,若将校名全称注册为商标,则体现为校名与商标的高度同一性。7. 参见Rooksby J H. University: Trademark Rights Accretion in Higher Education[J]. Harv. JL & Tech.,2013,27:349.但是,一方面由于高校校名中大都含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大学”“学院”等不能为某一高校所独占的字样,另一方面由于使用高校全称构成侵权的判断和救济相对容易,侵权人往往不会选择如此“低水准”和“高成本”的侵权。实践中,特别是商标侵权纠纷中,校名全称注册为商标的意义并不突出。反而,高校校名与商标关系的真正链接点,多在于校名全称中的可识别部分、简称、约定俗成的称呼、容易引起公众混淆的标识式样等方面。相应的,可识别部分、简称等成为了注册保护的重点。
三是高校校名商标与特定的社会、文化和历史价值相关联。大学校名商标是大学标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程度上是高校文明程度和历史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大学品牌建设的着力点。正如市场上的名牌一样,大学校名商标品牌价值的形成往往凝聚几代人辛勤努力,承载政府和社会的大力扶持,在普通民众心中有某种“崇敬感”甚至“神圣感”,大学校名商标已成为一种价值不可低估的无形社会资产。同时,作为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往往具有不可替代的文化价值,有数据表明,在我国所有“985”“211”高校校名中,八成以上是政要名人“手迹”,高校校名商标多已成为最能代表其所在城市文化品位和文化地位的标志之一。另外,高校校名特别是名校校名往往具有深邃的历史渊源,其商标蕴含的历史价值同样不可替代。
二、我国高校校名商标保护途径探析
(一)高校校名法律保护的四种主要途径
随着高等教育的多元化和国际化,侵害高校校名及简称、校标的情况时有发生,高校校名保护也逐渐表现出司法化的倾向。8. 参见高云鹏,于晓丽:《高校名称权的法律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4期,第38-41页。以“大学”“商标”为关键词,北大法宝数据库的案件检索结果显示有205件案件与之相关。自2013年以来,中科大、北京大学、9.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696号民事调解书。清华大学、10.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高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大学、11.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09)杭西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工业大学12.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等高校均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与高校校名商标有关的诉讼。
高校校名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名称权保护、商标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和名誉权保护四种途径。第一,名称权的保护模式可以概括为“行政许可+民事权利”,名称权产生于政府的行政许可,自高校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具有此种排除妨碍或侵害的权利。作为行政行为的结果,法律规定的“名称权”所保护的范围往往仅限于其全称,但不足在于它难以保护高校校名的简称、缩写等。如教育部曾发函同意安庆师范学院更名为安庆师范大学,13. 参见教发函〔2016〕42号《教育部关于同意安庆师范学院更名为安庆师范大学的函》。此种情形下,名称权保护仅限于“安庆师范大学”全称。第二,商标权的保护模式可以概括为“商标权+行政许可”,商标所有人享有独占和排他权,但未注册商标难以依靠《商标法》保护。第三,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可以概括为“身份认定(经营者)+关系认定(特定联系)”,但其中“经营者”的身份认定成为高校校名法律保护的最大障碍。因为在我国,高校的法律定位为非营利组织,这就与“经营者”的主体设定存在明显差异。第四,名誉权的保护可以聚焦为“民事权利+侮辱、诽谤认定”,其法律依据为民法中关于名誉权的规定。这种保护方式最大的不足是“侮辱、诽谤”的认定,实践中发生的高校校名纠纷往往是“搭便车”,而非侮辱或诽谤,这就使得名誉权保护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难度。14. 参见王娜:《试析高校校名常见的法律保护方式》,载《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09年第5期,第29-31+35页。
(二)高校校名商标保护的比较优势
相比较而言,高校校名商标保护的保护范围最广,救济的力度最强,因而可以作为高校首要维权手段。
第一,校名商标保护相较于名称权保护的优势。以名称权侵权提起的高校校名案件,法庭争议的焦点是未经授权使用高校校名“简称”是否构成名称侵权。在这方面,名称权具有明显局限性,难以将高校名称的简称、缩写、图形等形式全部有效纳入保护,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此外名称权有地域性,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中,非本地域内高校名称往往不在禁止之列。厦门大学起诉上海厦大房地产使用该校简称损害其名称权,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教育领域和该大学所在地之外,该简称未必会引发公众混淆,遂不予支持。此外,在救济方面,作为人格权,救济多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为主,在获取经济补偿方面较知识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天生为弱。而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救济的补偿性,《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责任甚至还包含惩罚性赔偿内容。15. 参见刘银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类型化适用与风险避免》,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2期,第127页。对比而言,高校校名商标侵权的救济力度显然要强。
第二,校名商标保护相比于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优势。高校名称是一种可观察、可识别的标记,同时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但从实践中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适格主体认定等问题,在处理校名侵权纠纷时有先天劣势,而通过将校名注册为商标,则具有了确定性和完善性,可给予校名更优保护,为校名保护的较优路径。比如2019年,西安交通大学针对陕西趣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西安交通大学校名、校名简称、校徽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法庭答辩中,陕西趣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西交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诉讼主体不适格。16.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案例反映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之诉解决校名侵权问题容易被钻法律漏洞,因为在很多情形下,高校校名侵权人与高校处于不同行业之中,对于其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常存争议。17. 参见杨爱葵:《高校校名保护的法律困境破解》,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8期,第58-59页。
(三)高校校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高校校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是指校名商标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对侵害自身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确认,同时要求获得赔偿的一种法律救济。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框架下,其发挥着托底、保底的关键作用,必要性凸显。
第一,因应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标可以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可以保障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或者功能,可以作为广告宣传的工具,从而为商标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对其的保护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商标使用保护制度与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共同影响了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18. 参见李明德:《两大法系背景下的商标保护制度》,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8期,第3-20页。但其中注册保护是主流,我国也据此形成了一套商标注册保护法律体系。相关体系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短板问题,在高校校名保护领域同样存在。即,在以注册获得作为商标法制度基础的法律框架内,可能为商标抢注和囤积行为留下了生存空间。从法的价值追求看,这显然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侵犯了他人使用在先的商誉利益,须予以规制。19. 参见冯晓青,李薇:《商标法中公共领域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第91-100页。恶意抢注和囤积的行为倒逼我国加速构建更加完善的校名商标保护体系,司法手段此时作为保底手段意义至关重要。
第二,满足高校关系人规范利用的主观需求。高校校名及商标在人们心中具有高度的公信力,往往会对以其“冠名”的各类事物产生信赖感,也正因于此,其蕴含着丰富的经济价值,容易诱发他人以不良手段实施侵权行为。而另一方面,对于高校自身来说,作为社会公益性法人,教学科研是其主要任务,当侵权事件发生时,不仅高校声誉可能面临不利影响,而且往往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用于处理纠纷事件,甚至会影响教学科研事务的投入。20. 参见Geier C L. Protection of University Symbols. Baylor L. Rev.,1986,38:661.因此从实践意义上来说,立足商标保护,依托司法手段,依法加强校名保护的费效比较高,必要性凸显。
第三,顺应我国高等教育法治建设的趋势。高校校名保护与高等教育的发展相伴而生,商标保护是应对高等教育现代化和国际化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的最佳抓手。21. 参见Morris P S. From territorial to universal-the extraterritoriality of trademark law and the privatiz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Cardozo Arts & Ent. LJ,2019,37:33.所谓“教育强则国强”,高校地位特殊,高校校名侵权行为不但会侵犯高校权益,还会损害公共利益。具体来说,针对高校校名进行冒用、盗用、抢注的行为,对于学校来说,将损害其合法权益,枉增其维权成本,影响其良好信誉,对于消费者来说,将在客观上产生欺骗结果,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基于此,通过司法威慑和判例指引,提高违法成本,减少不法侵害发生,减少民商事纠纷,对高校校名加强商标保护有其重要价值。22. 参见彭学龙,徐瑛晗:《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兼评法释[2021]4号第1条》,载《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44-56页。
三、高校校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一)高校校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现状
本文以“大学”“商标”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了案件检索,结果显示有205件案件与之相关。依据这些案件情况,对高校校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如下:
第一,从案由来看,高校校名商标纠纷涉及的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之诉最多,为139例,占总案件数的67.8%。此外,行政和民事案件数分别为43和18,剩下案件为执行案件。在审理法院方面,与高校校名商标有关的案件集中审理法院为北京地区法院,北京各级法院审理了48例。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审理了26例高校校名相关案件,相比之下,上海仅审理了1例有关案件。
第二,我国法院审结的高校校名商标相关的案件数在2015年后逐年上升,并在2019年达到顶峰(37件),随后有所减少。随着《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订改革与进一步适用,加之高校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增强和涉及高校校名商标权诉讼的增多,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了一些针对高校校名商标侵权行为的成功判例和经验做法,高校校名商标权利的民事司法保护措施得到了加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当前民事立法本身仍显薄弱、高校校名商标侵权诉讼绝对数量较少的前提下,既有的相关成功判例和实践经验,事实上已在不同地方类似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发挥着参考作用,为高校校名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思路。
第三,典型案例的指引仍然缺少。虽然我国法院审理了一定数量的高校校名商标案例,但仍缺少指导性案例,历年入选各地典型案例的仅有两件:哈尔滨工业大学与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清华大学与南宁某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案,分别入选福建省和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于2021年和2013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我国司法机关对高校校名保护的实践尚需指引、深化。
(二)高校校名商标司法保护的问题
目前,我国高校校名商标的司法保护问题主要在于高校校名诉讼类型差异化过大,对在先使用保护不足,刑法介入力度不够等。
第一,诉讼类型差异化过大。在具体判例方面,高校校名商标涉及的诉争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案情相类似的案件因诉讼策略不同可能导致结果差异很大。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差异,除了当事人的诉讼策略等原因,更在于我国高校校名法律保护缺少有关明确规定,且以往的判例难以形成有说服力的判决参考。比如,高校针对一起冒用校名商标案件,可提起校名商标混淆侵权之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之诉、关于校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等,在不同诉讼类型下,法律程序、举证要素和救济力度等都会出现大的差异。在面对校名商标抢注等情形,高校又可提起校名商标异议之诉,但环节更是复杂且审限冗长,甚至需经过四个步骤,一是商标主管部门异议程序,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三是行政诉讼一审,四是行政诉讼二审。根据我国诉讼制度,甚至会进入再审程序。另外,若通过再审撤销最初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裁判,则异议案又要回溯至之前环节,重走相关程序。特定情况下,高校还可提起驰名商标认定之诉,但只能个案申请,与校名保护效率需求不相适应。标准不一导致程序不一、结果不一,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第二,高校校名在先使用保护薄弱。商标注册和使用保护并重或者兼采的情况在欧美国家校名商标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受到重视。我国现有的《商标法》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在先权利的支持,2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未注册商标形成一定保护,似乎较为适用高校校名商标保护的有关情况。即,高校校名特别是名校校名往往使用历史悠久,社会文化价值深厚,但并不一定及时申请了商标注册,此种情况下,在先使用权意义更为重要。不足的是,关于保护在先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仍将前提限定为“有一定的影响力的商标”。2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高校通过行使在先使用权来对抗一般商标权可能存在过高举证门槛,难以受到法院支持。除此之外,法律法规对“具有一定影响力”也没有明确的细化标准,极有可能将未达到此标准的高校校名商标排除于在先保护权范围之外,不利于高校校名的保护。
第三,刑事实体法保护介入不足。在民刑交叉的思路下,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的力度处于失衡而非对等的状态。刑事司法打击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明显窄于商标法的规定。具体来说,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体为注册商标,难以进行使用保护,相关案件如涉及的不是注册商标,甚至难以刑事立案;假冒、仿冒、反向假冒等行为都可能产生商标侵权责任,但其中仅有假冒可能同时受到刑罚的规制。可以看到,对于高校校名商标侵权中,更为常见的擦边球、冒用简称等实际情况来说,刑事司法的门槛似乎过高,保护效力并不明确。但事实上,侵犯高校校名行为往往会侵犯复合法益,即侵犯高校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学校声誉,对在校学生、校友、家长、社会均会产生实际利益和心理影响,有时甚至影响恶劣,有必要增加高校校名商标的刑事司法保护。
四、完善我国高校校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采用以商标保护为核心的多元权利保护渠道
第一,除《商标法》等传统保护路径,校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可考虑引入其他思路。如,引入“商标著作权化”策略,即在注册商标的同时,将商标设计制作中涉及的著作权进行登记,从而使自己的商标获得更为全面的保护。该策略好处在于:一是便利解决全品类注册费用昂贵问题,如将高校校名商标注册为著作权,则当然获得在先权利,可经济地达成部分高校可能采取的全品类注册策略类似的效果。二是可有效预防校名商标产品归属争议。部分高校为体现校名商标显著性,委托他人设计logo等商标显著性载体时,就可能产生著作权归属问题。同时,在商标申请期间,也需考虑他人主张著作权以阻却商标注册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提前申报著作权意义不言而喻。又如,在注册商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具有互补性,是商标法的一种补救性保护存在。25. 参见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37-43页。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未注册知名或驰名商标持有人的保护伞,26. 参见郑友德,万志前:《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益的平行保护》,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第93-100页。对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高校校名商标保护中运用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特性,能够更好地形成对校名商标权益的多层次严密保护。
第二,进一步凸显在先使用权在校名商标保护中的作用。鉴于当前国内各高校对将校名注册为商标的认识和实践程度并不统一,一些校名特别是名校校名并未完全进行商标注册保护,该制度意义更显重要。27. 参见张玉敏:《论使用在商标制度构建中的作用——写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第3-11页。但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并非是无限制的,受《商标法》“有一定影响”等规则约束。28. 参见林新宇:《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载《区域治理》2020年第29期,第117-118+229页。为解决相关困扰,建议:一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裁判指引,在高校校名商标诉争中,进一步明确“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定门槛,如在明确将时间、地域、经济价值等因素列入必须考量的基础上,将传媒影响力、受众范围等因素纳入综合考量,便利裁判主体对在先使用权利形成与否进行判断。二是可明确规定“有一定影响力”前置条件的除外情况,扩大商标在先使用制度保护范围,争取将高校校名特别是名校校名商标等具有特殊价值的客体纳入该除外规则中,以避免陷入轻公平而重效率的窠臼。除上述外,还可研究提高商标使用保护制度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中作用的可行性问题,以使其与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并行,如可明确:针对特殊领域,在商业活动中经过使用或者其他积累途径已明确获得作为商标的相关含义的,可通过便捷程序认定为商标,产生商标权等。
(二)选取组合化的高校校名法律保护方式
多样化的高校校名法律保护路径为高校维权提供了更多组合选择。29. 参见Marginson S. Higher education and public good. Higher education quarterly,2011,65(4):411-433.在实践中,一旦高校意识到校名受到侵犯,往往会同时以其中的一种或数种路径进行维权。事实上,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组合方式可以构建一个“一般方式+特殊方式”相结合的法律保护框架。名称权是高校校名保护的一般方式,它主要保护以政府信用为背书的高校校名的权威性。商标权是高校校名保护的特殊方式,它主要保护登记注册的高校校名,并不限于全称或简写,增加了校名保护的灵活性。因此,名称权和商标权的组合可以保证高校校名保护的稳定性与灵活性。
2021年1月26日,中国科大教育有限公司(China Keda Education Group Limitied)向香港证券交易所递交招股书,该集团主要在广东省经营一所民办学校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大学,注册地为开曼群岛。30. 参见李依环:《“中国科大”要上市?学校回应:系校名简称和注册商标被冒用》,http://edu.people.com.cn/n1/2021/0129/c1006-3201696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22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在维权过程中调查分析发现,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大学可能是为在临近上市期间吸引公众投资及注意,而故意使用“中国科大教育”、“中国科大”的名称,企图让投资市场形成错误印象,助力其上市并实现融资目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迅速做出反应。1月29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发布《关于“中国科大”校名简称和注册商标被冒用的郑重声明》(以下简称“《声明》”)。31. 参见蒋子文:《中科大:“中国科大”校名简称和注册商标被冒用,将依法维权》,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0991718,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22日。2月10日,中国科大教育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国景大教育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在《声明》中明确,“中国科大”不仅是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校名简称,也是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注册商标,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依法享有“中国科大”的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从结果上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通过《声明》进行维权,阻断了中国科大教育有限公司赴港上市,是一起运用知识产权管理战略解决我国高校校名商标侵权行为的成功案例。
(三)提升高校校名商标侵权案件的救济力度
第一,强化刑事司法的作用发挥。基于上文分析,有必要扩大校名商标刑事司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和行为类型。建议一是拓展“商标”内涵,扩大保护的客体范围,降低高校校名商标刑法保护门槛。32. 参见张耕,黄国赛:《民刑交叉视角下商标刑事保护边界研究》,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2期,第40-52页。特别是基于我国注册保护制度的现状,需要对于在先使用的特定校名标志提供恰当的刑法法律保护。33. 参见王广震:《商标国际刑事保护的发展趋势》,载《法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15年第29卷,第100-115页。二是增加商标犯罪行为类型,明确“混淆可能性”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仿冒、反向假冒均有可能涉及侵犯高校校名商标,并且往往具有伴生关系,如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可以实现刑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互动,形成联动效应。同时,应优化刑事司法程序设计。鉴于量刑建议是检察院参与高校校名商标刑法保护的重要途径,也是补充我国现有法律保护机制的合理路径,34. 参见秦宗文:《检察官在量刑建议制度中的角色定位探究》,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第36-48页。可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检察机关在假冒校名注册商标等案件中的介入要求和程度。
第二,优化案件管辖和程序。当前,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的第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考虑高校校名商标侵权案件,特别是名校校名商标侵权案件往往影响大,裁判后果指引性较强,加之当前校名商标侵权情形复杂,裁判更需专业知识,建议直接明确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以提高裁判效率和专业性。也可参考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和运作经验,将有关高校特别是名校校名商标侵权案件的一审法院确定为知识产权法院。相关知识产权法院应及时发布有关高校校名商标侵权案件判例,以供各地在司法裁判中学习借鉴。
第三,推动做实惩戒措施。鉴于高校校名商标恶意侵权人往往只需面临商标宣告无效、驳回申请等法律后果,并不能有效遏制非法和不正当的主观侵权意愿。35. 郝玉媛:《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重庆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商标恶意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加大罚则适用,优化刑事与行政处罚措施衔接,并纳入征信记录等。另外,推动足额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制定更加细致可行的侵权损害信息收集提供与损失检查核对规则,努力克服在核实商标侵权损失中时常出现的证据不足、计算规则不实等困难,充分考虑和科学准确分析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利益获取情况,推动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地足额赔偿,而非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
五、结语
高校校名因其独特的经济、社会、文化等价值,自然引发了相关各方对其保护的日益重视。同时,现实中对高校校名的侵权情况频繁发生,解决好校名的司法保护问题,已成为高校乃至政府、社会都需重视解决的实践问题,同时也成为了法律人需着力破解的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