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企业股东“恶意自我交易”侵犯产权案件办理难点与应对
——以封某某职务侵占二审抗诉案件办理为例
2022-12-29郑焱燕
● 黄 威 郑焱燕/文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被告人封某某系被害单位甲公司的股东之一,经授权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甲公司的经营业务系将名下酒店场所分割租赁给他人经营,以此赚取租金。2012年6月开始,甲公司将名下某场所租赁给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经营,并按月收取租金。2013年4月,封某某在明知甲公司已出现涉及人民币300万元以上民事诉讼及公司账户被查封的情况,利用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职务便利,隐瞒其他股东,挂失并补办公司印章,与乙公司修改了租赁合同,将上述情形作为违约责任列入与乙公司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造成了甲公司必然违约的情况,并增加选择仲裁简易程序审理的争端解决条款。2013年5月,封某某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成为乙公司占股55%的大股东。2013年6月,乙公司就甲公司违约一事申请仲裁,封某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律师应诉,但不提交证据,使乙公司胜诉,并自该月起不再缴纳租金。2013年9月开始,封某某自乙公司陆续取得“分红款”,至案发时合计人民币203.5万元。
2015年3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以封某某实际获得的“分红”款人民币203.5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封某某及辩护人均作无罪辩解,主要对封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提出异议。
2017年2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封某某无罪。主要理由有:一是乙公司的经营分红款不能等同于甲公司损失的租金,封某某从乙公司收取的钱款性质不能认定就是甲公司损失财物;二是对于甲公司在仲裁中败诉的后果,其余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恶意串通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封某某与其他股东有债务纠纷,在债务尚未厘清之前,不能排除封某某主观上将取得的分红款视为抵偿股东间债务的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认可非公企业股东间的纠纷可以作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
2017年3月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无罪判决有误为由提出抗诉。该院认为,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乙公司非法占有甲公司的预期租金收益,由于封某某持有乙公司55%的股份,乙公司的收益最终以分红的方式归属于封某某,封某某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无罪确有错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当庭讯问了封某某,并在抗诉书的基础上利用二审庭审,重新组合证据并对争议焦点阐述意见,充分论证了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支持抗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无罪判决,以职务侵占罪改判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办案的难点和解决路径
(一)租金债权是否符合侵财犯罪的对象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要件,依照法律规定为“财物”。由于刑法条文中使用了“财产”和“财物”两种不同的表述,但对于何为“财物”并未有明确规定,也就产生了一个模糊地带。实践中有观点就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财物”,突出的是可见的、现实存在的“物”,不应包括债权等财产性权利。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狭义财物的概念早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充分反映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债权就等于享有某种财产性利益,并可以对债权进行现实的支配,如要求债务人交付财物、支付金钱,并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如放弃、转让等)。《法学词典》对“财产”一词也解释为“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
职务侵占罪是归入侵犯财产犯罪这一章节的犯罪,从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它的对象“财物”应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主要理由:一是从立法体系上看,该罪的对象应和整个章节犯罪一样,系财产,而刑法第92条第4款中,确认“私人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其中债券是债权凭证,即认可了侵犯“财产”包括了侵犯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二是该章节其他罪名对象亦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对象是劳动报酬,属于债权;如盗窃罪的对象包括了有价支付凭证等财产性利益凭证。三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该章节法益保护的对象是财产,而财产性利益是可以即时变现的无形财产,若仅因其表现形式不同就不列入保护对象,明显使得非公企业的一部分财产处于无法保护的境地,背离法益保护初衷,也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侵财犯罪的对象可以包括有形的财产和无形的财产性利益,而租金债权是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的对象。
本案中,封某某的恶意串通,使甲公司败诉,目的就是消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租金债权关系,消除甲公司日后行使返还该款项请求权的可能性,是刑法上的侵财行为。
(二)“恶意自我交易”以消除企业债权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诉讼中辩方提出,封某某同时入股甲公司和乙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并未直接从甲公司侵吞租金,而从乙公司取得分红合法有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要件。一审法院判决也支持该观点。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封某某通过“恶意自我交易”,意在消除甲乙公司间的租金债权关系,从而占有甲公司的财产性权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占有该财产性利益是否借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是否以“分红”或其他方式为掩盖,不应成为影响认定的决定性因素。
一是“恶意自我交易”与入股、分红三行为在时间段上高度契合,逻辑上紧密关联。乙公司在成立后唯一的经营项目和收入来源就是租赁甲公司酒店设施营业。封某某利用在甲公司职务便利,与乙公司恶意串通,实施了私刻公章、私定明显对己不利的合同、私自应诉并导致败诉三个行为,使得甲公司丧失了对乙公司每月50余万元的租金债权。
二是以“分红”之名,行个人非法占有甲公司财产性利益之实。封某某先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控股了乙公司,再继续利用职务便利,使乙公司仲裁胜诉,开始按月连续获得与甲公司当月租金债务消灭的财产性利益,再以股东分红的方式,从乙公司获得该财产性利益的分配,其获得的“分红”来源于乙公司因为不用支付给甲公司租金而增加的经营收益,与甲公司的债权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实质上侵犯了甲公司的财产权。
三是入股未支付对价,且以他人名义,反而印证了掩盖职务侵占手段的性质。封某某入股和“分红”与正常商业经营明显不符,其既未实际出资,又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却大额分红,且部分分红通过多个账户流转到封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隐蔽性较强。
此外,一审法院以该行为仅涉及民法上的恶意串通事项而排除职务侵占罪,是不当缩小了“侵占”的内涵,把侵占仅局限于直接占有。民法意义上的“恶意串通”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排他性,“恶意自我交易”掩盖犯罪的手段不能改变恶意串通侵占公司财物的本质,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上述争议实际上在于对“侵占”的解释。既然通过“恶意自我交易”或“直接”的方式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无论侵害的法益,还是对本单位造成的损害,甚至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都是一致的,那么仅靠民事救济显然是难以修复社会关系,而应当同样采用刑法手段予以救济。
(三)封某某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影响封某某非法占有目的
诉讼中辩方还提出,封某某与其他股东间有债务纠纷,即使扣留公司收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机关不应以刑事手段介入股东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也认为,在债务纠纷尚未厘清之前,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封某某在恶意对己交易后,侵占本应支付给甲公司的租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一是封某某侵占的是本单位的财产,而非股东的分红款,其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并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乙公司系向甲公司租赁场地,按合同约定付给甲公司租金,该租金系甲公司财产而非股东财产,在封某某侵占时亦未转换为各股东的分红款。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旨在保护的法益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职务侵占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单位财产,而单位主体与股东主体是相互不同、各自独立的主体,封某某与股东的债权债务纠纷是股东主体之间的纠纷,该纠纷与单位主体无关,自然也就与单位财产无关。
二是封某某并非与所有股东都有债权债务纠纷,仅与部分股东有纠纷。经查,与其有纠纷的股东仅涉及二人(分别占股11%、占股5%),但其他两名股东(分别占股37.5%、占股15%)与其并无纠纷,封某某以与部分股东有纠纷为由,未经其他占股52.5%的股东许可,私自占有公司财物,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
三是封某某占有上述租金后,既未向股东特别是与其无纠纷的股东披露该情况,也未声称放弃或减免对其他股东的债务追偿权,反而采取了借用他人名义、多个账户转账等手段掩盖自己占有租金的事实,充分印证了封某某的行为意在将租金非法占为己有,而与其所辩称的股东债务纠纷无关。
三、办案思考
(一)准确认定民营企业股东“恶意自我交易”型职务侵占犯罪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些年来,民营企业中负责经营的股东利用企业经营中不规范、不完善的制度漏洞,恶意侵占、挪用公司财物,侵犯民营企业产权的犯罪呈上升趋势,大多手段隐蔽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困难。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在于侵占本单位财物,至于占有财物是否借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是否以“分红”或其他方式为掩盖,不应成为影响认定的决定性因素,更不能仅因形式上并未直接占有单位财物而简单否定职务侵占犯罪的实质,应从行为人获得收益与被害单位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对民营企业股东通过控制、参股或相互串通的第三方企业貌似合法的商业行为,“恶意自我交易”,间接侵占民营企业财物的行为,人民检察院要坚决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准确认定、论证行为人占有被害单位损失的财产的实质,切实保护非公企业的产权,维护公平正义。
(二)准确把握股东间经济纠纷对认定股东侵犯企业产权犯罪的影响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财产,单位并不等同于股东,与股东有债权债务纠纷不等同于与单位有纠纷,不应影响非法占有目的成立,非公企业股东间的经济纠纷不应成为侵犯企业产权的“挡箭牌”。同时,判断股东之间经济纠纷是否影响侵犯产权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还应从被侵占财物的所有权、股东债务范围以及占有财物后有无掩饰行为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判断,对于与大部分股东并无债务纠纷,事后既未向其他股东披露情况,反而采取了借用他人名义、多个账户转账等手段掩盖犯罪的,相应辩解不应成为影响非法占有目的成立的因素。二审出庭检察意见准确厘清了单位产权和股东个人债务纠纷性质的不同之处,也得到了二审终审判决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