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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视阈下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内在结构

2022-12-29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王登旭

区域治理 2022年29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商事民商法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王登旭

市场对电子商务的实践以及法学界对电子商务的研究已有二十余年的历史。

目前电子商务以国内和国际为两个场域,形成了B2B、B2C、C2C三种模式。其中B2B模式全称为 Business to Business,意指供应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B2C模式全称为Business to Customer,指供应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而C2C模式全称为 Customer to Customer,意指顾客与顾客之间的交易行为。

其实只从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来判断电子商务的特征,难以明确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行为之间的真正区别。事实上,以民商法的视角观察电子商务,需要引入一个变量,也即“信息”。

商事主体之间对信息的处理关系、对信息的法律权属,以及对信息的处理能力,才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行为真正的区别所在。

一、民商法视阈下电子商务模式与传统商业模式之间的法理区别

在传统商务行为中,对商事的处理主要是主要是重视商事主体之间对商业信息的交换与处理。商业信息往往通过传统的方式,包括供应商之间、消费者之间、供应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商会和消费者协会之间的互动同样以商业信息的传递作为重要内容。在传统商务行为中,民商法往往处理的是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商业信息切实影响了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然商业信息往往是作为一项考虑因素,而非商事裁判的重要环节。而在电子商务中,商业信息往往就是商事裁判的最重要关切。而民商法原理则并未发生变化。那么,在民商法稳定的调整下,为何商业信息会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商业关系及不同的商事主体呈现出不同的效果呢?答案在于,商事信息对商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之间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这正是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业模式的根本所在。

民商法的基本原理是调整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是对民事主体的利益关系、所有权权属情况等争议进行公正的裁断。而在电子商务这一现代商业形态中,商业信息往往从根本上影响着商业主体的利益,因此构成了其权利与义务的根本。电子商务的形成与发展建立在互联网时代、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上。对大数据处理能力的大幅提升,以及对大数据传输渠道的广泛建设,构成了电子商务得以存续的根本社会条件。传统商业模式中的消费者,其消费意愿一方面受其本身需求的驱动,另一方面则有赖于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所进行的宣传与推广。反观广告的发展史,即可看出传统商业模式中,信息所具有的部分功能,以及信息如何影响了消费者之间、商人之间、消费者与商人之间的关系。这一模式在现代电子商务中仍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然而对信息的依赖性、对信息的处理能力、对信息的传输能力,电子商务则与传统商业模式有着根本程度的不同。电子商务通过以互联网为媒介,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等各种商品信息传播形式,加之对大数据的分析和处理,将消费者所需要的或可能需要的信息,比传统商业模式更精准地投放给目标市场及潜在市场。而消费者之间也使用相同的手段,依靠同样的原理在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信息网络。这些消费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如用户社群等,往往会对商品生产者和商品供应商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甄别和筛选,也即信息再加工。这背后实际上是消费者与产品生产者、产品供应商之间的利益之争。消费者的信息网络过滤掉了对其性价比不够高的商品信息,也同时促进了有利于消费者群体的商品信息的传播。这一结构由此起到了调整不同的商品供应商之间的利益格局的效果。因此,相较于传统商业模式而言,电子商务是一个消费者与商人以及二者群体内部的利益博弈场。而这一博弈场得以运作的因素,就是信息。根据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当信息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当影响力的时候,信息本身就成了民商法所应重点关切的对象。譬如在电子商务模式中,各互联网公司之间通过对用户公开出的信息进行分析和处理,一方面使得信息本身成为商事客体,另一方面也用这一商事客体来加工新的信息,以此刺激竞争对手和目标市场的多重互动。而电子商务模式反过来加速了市场中信息的传播速度,这也深刻影响了商业主体参与商事活动的利益的时效性。而利益的时效性当然是传统民商法所处理的经典法理问题。除非这一时效由于载体的变迁,在现代获得了质的变化。也即,电子商务有别于传统商业模式的,不仅仅是商事信息本身,还有商事信息所带来的一系列民事法律问题。由此,在现行民商法的视野下,对电子商务何以有序发展,需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认识的途径,就是理解电子商务发展所依赖的内在结构,以及这一结构如何与民商法的法律原理相互动。

二、电子商务模式中市场频发的三重民法问题

电子商务模式下,商品生产商和商品供货商往往形成了上下游的产业生态。这与民商法所调整的传统商业模式并无区别。商品生产商与商品供货商一定程度上共同分享依托于互联网技术所处理的大数据,以此调整商品的生产与产出,并投放到目标市场,这是电子商务B2C模式的经典结构。市场实践中,第一重乱象往往由此发生,意即对消费者信息的无序处理。究竟哪些属于有授权处理,哪些出于无授权处理,对于商品生产商和供应商,其实难以精确判断。那么在存在民商法风险的数据下进行的商品生产及投放,以及随之而来的销售战略,就很可能引发法理意义上的不公平交易。而商品供应商与消费者之间关于商业信息的互动,则是第二重乱象得以滋生的土壤。与传统商业模式不同,在电子商务模式中,消费者群体和商人群体对商事信息的占有能力、处理能力、传播能力都有着巨大的差距。因此现代电子商务模式中的消费者群体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出于“守势”。而商品供应商则通过与互联网公司的深度合作,占据了在取得商事信息、处理商事信息、传播商事信息三个环节上的绝对优势地位。如此强大的信息处理能力,结合现代营销手段,使消费者在进入民商法所调整的商事裁判之前,就很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第三重乱象则多发生在同质的商事主体之间。也即消费者社群之间,和商人社群之间。在C2C模式中,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往往有赖于互联网公司的合作,通过对商事信息的处理,促进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对接。此时消费者群体与互联网公司之间的商业关系,同商人群体与互联网公司之间的商业关系存在高度相似性。而在C2C模式之外,消费者社群作为消费者的利益共同体,其并不能保证每一个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就是一致的。因此,对于不同商品之间的偏好,以及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外在因素的影响下,消费者之间亦存在低效处理商事信息的可能。也即,消费者社群内部,出于不同消费倾向所导致的商事信息差。商人群体尽管未实际参与这一信息差的构建,但其经济利益却深受这一信息差的影响。这就可能造成民商法法理的最基本关切的受损,也即不公平的民事利益损失。在B2B模式之中,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同样有赖于互联网公司的合作。不同体量之间的商业主体,其购买的互联网公司的服务质量亦存在显著差距,甚至许多商品生产商本身就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互联网公司。这样,许多中小公司就陷入了B2C模式中消费者群体所陷入的同样的困境,即对商事信息占有能力、处理能力、传播能力的显著差距,在交易行为开始之前就已经注定了潜在交易双方不平等的经济地位,进而影响二者平等地在商事裁判中进行竞争。而在B2B模式之外,商人之间则存在竞争和互利的双重关系。这一复杂的关系,深刻地影响了商人群体内部对商事信息的分享和利用倾向。消费者群体尽管不直接参与商人群体内部对商事信息的处理过程,但消费者群体的经济利益则受到了这一商事信息处理过程的深刻影响。这同样发生在传统民商法的规定之外,待到发生交易行为、引起交易争议并进入商事裁判环节时,天生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与法律地位的平等之间的冲突,为民事审判造成了相当程度的难题。

三、商法视阈下商事信息的平衡利用

作为线上和线下协作配合进行商事行为的O2O模式,某种程度上可以规制商事信息的不充分利用。而商事信息的不充分利用,即是前文笔者所指称的电子商务三重民商法困境的问题诱因之一。O2O模式之所以能够规制商事信息的不充分利用,主要原因在于以下方面。首先,产品生产商和产品供应商在O2O模式中,以产品供应商的经营场域为商事活动的主要发生地。这时产品生产商往往需要尽的民商法义务就是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以供产品经销商销售。而由于O2O模式要求经销商在线上和线下同时开展其经营活动,经典电子商务模式的信息处理速度就需要减速,以此来配合线下实体商业活动的开展。同时,线下实体商业活动,为线上的电商经营模式提供了反向的质量担保。对于消费者而言,及时在消费者社群中获取相关的有利于自己民商法利益的商事信息,并以此商事信息来帮助自己进行交易,较之其他电子商务模式,则减小了消费者和商人之间由于商事信息实力差距导致的实际意义上的交易地位不平等。而在民商法所调整的商事诉讼环节中,O2O模式由于涉及线上与线下的共同经营,因此交易行为中产生的相关证据也更多,并且更容易取证和保存。这使得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消费者的举证难度大大缩减,有利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至于B2C和B2B模式,则综合了更多潜在的商事主体和经营模式,为电子商务的合法有序发展提供了更多可能。在这一过程中,传统的零售业、制造业都加速了其电子商务化的进程,物流行业则作为支付以后必要的商品给付手段,继商事信息以后成了第二个对电子商务模式产生巨大影响的民商法对象。而物流公司亦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通过与互联网公司合作,获得商事信息的占有与处理、流通能力,以此推动物流服务水平的进化。在民商法的视阈中,物流尚未像电子商务模式一样已经发展得与传统商业模式迥然有别,传统物流尽管在各大物流公司与互联网公司的合作下正在不断进化,但尚未实现脱胎换骨的改变。作为电子商务的一部分,物流的作用就相当于传统商业模式中货运的作用。以海商法为例,尽管其特殊之处在于对债权的独特规定,但对不同海运模式以及货物交付风险的转移,仍然在海商法中占有重要篇幅。从民商法中对交付时效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物流作为电子商务的必要的交付手段,并未发展到具有相当的独特性、需要增设新的条款以规制的程度。民商法经典的权利义务互动结构,通过对延迟交付导致合同签订方民事权利、商业利益受损的情况进行赔偿,以此维护合同交易双方利益之公平的原理仍然适用并有效运转着。

四、调整电子商务之商事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研究,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其它散见民商法条文中的侵权责任条款,构成了《电子商务法》所提出的六种电子商务民事责任类型。其中包括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和未尽到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中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电子支付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民事责任和毁损电子交易资料的民事责任。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和未尽到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增加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中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增加了错误通知的责任和反通知规则;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电子支付的民事责任较为完整,具体包括违反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违反管理要求造成损害的责任和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经授权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任。这些规定不仅健全了电子商务领域中的责任承担规则,也为今后的民事责任立法作出了典范”。可以明确的是,侵权责任法作为民商法调整民商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经典机制,在电子商务诉讼中仍然发挥着主要的作用。电子商务规范发展,其内在结构必须在与经典侵权责任理论良好互动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关切:首先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这是电子商务模式实际运行时的运行基础。而采取必要措施、尽到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而知识产权作为深刻影响了电子商务技术发展的法权基础,亦是电子商务模式运行过程中最容易受到影响的法律客体,因此必须得到《电子商务法》的保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电子商务平台中不得侵害知识产权,不得错误通知和违反通知规则,是电子商务法所考量的调整重点。而在对商事信息的高效处理、互联网对现实经营模式的深刻影响、作为电子商务交货模式的现代物流体系以外,电子商务模式区别于传统商业模式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第三方电子支付。完整并合理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电子支付的民事责任,是切实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而其具体内容则包括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违反管理要求造成损害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经授权造成用户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小结

民商法视阈下电子商务模式的规范发展,需要考虑到电子商务有别于传统商业模式的特质。即产品生产商与产品供应商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对商事信息的强大占有能力、处理能力和传输能力。第二点则是作为货物交付手段的物流环节,在结合互联网技术,并在分析商事信息以后不断推动的自我进化。第三点则是民商法侵权责任原理对电子商务模式下商事主体的调整手段。最后则是第三方电子支付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和商事交易安全。这四点是电子商务模式的内在结构,其规范发展离不开民商法的经典法理对其的调整。借此可以避免B2B、C2C、B2C、O2O等电子商务模式中可能出现的侵权情况。故通过民商法的经典原理对前文电子商务四要素的规范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保障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法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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