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法律世界中的儒学场景
——从“息讼社会”到“依法护村”
2022-12-27孔翔宇
孔翔宇
建设法治乡村,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在此背景下,“礼治已去,法治未建”的乡政村治局面正伴随着送法下乡等政策的推行逐步得到改善。随着乡村社会进一步去熟人性,原本得以维持村庄内秩序的“礼俗模式”难以继续发挥其预期作用,法律不可避免地成为乡村继续维持其结构稳定的主要手段和方式。
一、引 论
在乡村法治实践中,儒家话语和权利话语并非相悖,权利话语何以在乡村社会中得以展开并非因为自上而下的政策普及,而在于乡村社会中自有的儒家话语体系本身,也可以理解为乡村社会中的法律秩序是在其儒学背景下展开的。国家话语下强调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意味着乡村治理不能单独依靠某一方面的治理资源[1]。乡村儒学并非儒家经典的刻板嫁接,尽管乡村儒学讲堂常以儒家经典进行贴近农民生产生活的讲授。事实上,乡村儒学的展开是对乡村传统道德、礼法的官方承认和有机形式转化,儒家话语并非权利话语的累赘,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助推权利话语的乡村法治实践。
二、“息讼社会”:乡村法律人的儒学意蕴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儒家话语下对于“无讼”的追求是基于道德人情的考量,将原本可以由儒家话语即道德人情得以解决的纠纷放置在法律话语下极易引起乡村内部“喜讼”的舆论评价。有学者认为,诉诸权利仅当其他首选机制如家族或邻里的关怀或对传统习俗的依赖能有效维护人的基本利益时才是必要的,并认为权利属于“后备机制”。[2]
现代法律是追求“息讼”的,即由公权力审理纠纷并予以解决,而非在其发生机制上追求“无讼”。送法下乡的直接目的就是想要在乡村建立“息讼社会”,企图用法律话语构建乡村纠纷解决机制,弱化熟人社会之间的道德、人情关系,以便实现政治管理。“息讼社会”的重心在于纠纷的功能性解决而非在发生机制上追求“无讼”,因此可以理解为将权利作为纠纷解决的首选机制。
乡村社会作为现代法律的输入方,“你有文化,你懂法”,文化程度与法律观念程度基本上是等同的。乡村法律人并非法律职业中的一员,其仍植根于作为乡村文化人已有的村庄实践和道德声誉。乡村法律人若要成为乡村共同体内部和官方共同认可的权利式角色,其基础在于得到儒家话语下对其道德、人际关系的认可,一个在村庄内臭名昭著的人成为矛盾纠纷的调解者是不可能的。同时,当儒家话语成为村庄的集体话语背景时,人人注重道德、人际关系,矛盾纠纷双方对道德、人际关系的考量就会使得权利话语优先出场以解决权利之间的不稳定。此时,既然双方都是得到儒家话语认可的主体,权利的定分止争之后自然只会牵涉权利话语下的胜诉败诉,而非彼此的道德评价。
三、“依法护村”:概念与回应
“依法护村”是指乡村共同体内部合谋将法律作为治村理念,依托法律维护村庄共同体的利益。乡村振兴的前提必是将农民组织起来[3],“依法护村”近几年作为村治口号被许多基层村委会作为共同体治理理念,与“法律明白人”“驻村律师”等国家政策相呼应,注重政策培养、为村所用的策略,事事讲法、依法治村。法律合谋使“依法护村”的治村策略成为可能,法律之所以合谋,在于利益的共通性与权利主体的合意,也即将法律作为事件解决的首要机制是利于双方的。建构于半熟人社会之上的乡村何以达致合谋,无非在于权利主体的谋利理性和儒家话语的背景式阐发,得到儒家道德话语体系认可的乡村文化人更易于衍生其乡村法律人的功能,在村庄治理实践下其双轨制角色更易于在村庄公共舞台上得到更多村民的认可,并进而通过选举、政策培养(法律明白人)而成为村庄公共人物,从而在国家乡村振兴战略支撑下成功推动“依法护村”治理理念的实施。
四、意欲何为:权利话语与儒家话语
法律话语和儒家话语是官方在乡村主导的两个主流话语,法律如何得以与儒学结合并非基于生拉硬扯的拼凑,而是自发的融合与吸引。法律明白人政策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代表人际关系、道德评价的儒家意识的后退,相反,儒家意识更有助于个人权利话语的表述。简言之,个人在儒家话语下所践行的良好品德与所培育的人际关系在遇到矛盾、纠纷时,更有利于使权利话语优先出场,而非道德语境下的人际博弈。儒家话语语境下对个人道德、人际关系的考量会使纠纷事件的解决优先归置到权利话语,在事件解决上, 儒家归儒家,权利归权利,即使定分止争之后当然存在败诉一方,其双方在共同体内部的儒家话语下仍能和谐相处。权利话语的优先出场并不会使儒家话语下的人际关系和道德评价得到损耗,反而更可能出现的情景是权利话语和儒家话语的耦合。同时,在法律明白人政策下,在乡村共同体内部充当法律明白人的一定是人际关系良好、道德评价颇高的村民,其须掌握乡情、亲情、友情“三情”资源,不仅是官方认可的普法者,也是乡村社会的民意所归。也就是说,只有得到儒家话语认可的法律明白人,才能进一步被权利话语认可、被官方和全体村民认可。同时,基于儒家话语之上的权利话语表达更有助于法律明白人作用的发挥、矛盾纠纷的调解和解决。
五、岂不怀归:迈向儒家的乡政村治
儒家的核心内容即“仁”,“仁”字从“人”、从“二”,意指儒学的关键指向即处理二人之间的关系。儒家认为“仁者爱人”(《论语·颜渊》)。坎尼认为:“仁爱作为一种美德,如果建立在权利的认知基础上,则更为可欲,它包含了更强烈的意图。”[4]坎尼将权利的认知视为施行美德的基础,并认为构建于权利之上的美德认知是更为可欲求的。反之,在半熟人社会的乡村社会,主体性多元对于人际关系的弱化进一步减弱了美德人情的考量,从而推动着权利的优先选择。法律何以呈现出熟人场景下的优先选择,无非在于法律的权威高效以及对于道德人情的保全。自然,这种权利的优先机制也是基于彼此对于美德和人际关系的考量而作出的,权利优先或权利前置是为了保障人际关系中的德行不因权利纠纷而得到损害。在人际关系和德行均得到彼此认可时,优先选择权利出场将把事件的影响限制在权利得失而非牵涉到人情道德的衡量。
子曰:“以直报怨,以德报德。”(《论语·宪问》)意指当我们被他人误解或伤害时,诉诸公平或正义是适当的。儒家学说虽呈现非诉讼倾向(“无讼”),但并不排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支持诉讼以获取正义。儒学与权利并非相悖的,对权利的诉求并不会影响儒家话语下的德性评价。在当今乡村,引入儒家话语就是为了法律话语能够更好地在乡村社会释放,国家培育诸如法律明白人等乡村公共人物也是为了推动法律通过儒家式人物中介走向每个家庭。伴随着法律下乡和改造旧文化、旧传统等活动,下乡的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被改造后的民间法又难以维持既往的旧秩序,农村社会因此呈现出一种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5]在此多元格局下重构儒家话语也绝非为了恢复旧传统而建立的旧的礼治秩序,而是为了以儒托法,以儒家话语语境下的乡村文化人、乡村法律人、法律明白人等公共人物的村庄参与和法治实践助推“息讼社会”“依法护村”等现代乡村法治理念的确立和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