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专业判断权的行使与法律规制
2022-12-27杜健
杜 健
(合肥工业大学 党政办公室/发展规划办公室,安徽 合肥 230009)
大学自诞生之初,始终高举学术自由的旗帜,追求独立自由地传播知识与科学研究。在西方,大学享有高度自治而阻却政府操纵与不当介入,司法奉行学术遵从而对学术事务保持谦抑与克制。在我国,大学行为曾长期游走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开启司法介入大学事务之先河,从此,司法阳光照进大学殿堂。我们在为学生权利终得司法救济而高兴之余,仍需理性客观地思考“如果该领域内任何事项均受法律调整,让司法阳光普照学术殿堂,也许会灼伤学术自由的花朵”[1]。当前,学术自由在学生权利保护的时代洪流中节节败退,但法律人应保持理性,既要提倡尊重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为大学专业判断鼓与呼,也需建构专业判断权行使的法律规则,防止大学肆意妄为,侵害学生合法权利。
一、司法对专业判断的态度分歧
近年来,高校教育纠纷时常见诸报端,这些纠纷与大学专业判断权之行使常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给司法裁判带来不少困扰。田永案里程碑意义在于它将大学事务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回答了司法能否介入问题,从此,学生状告母校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地生长。此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又抛出了一个亟待解答的难题——司法介入深度或曰强度问题,“刘燕文案更多触及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的关系,涉及法院对大学纠纷介入的深度和强度”[2],本质属于司法如何介入问题。该案审理过程中,新闻媒体以司法干预学术判断为由,对法院独立裁判施加巨大舆论压力;法院力避发酵的社会舆论的锋芒,从司法工具箱中选择“超过诉讼实效”作为裁判依据与理由,判决驳回刘艳文起诉。判决看似彰显了司法灵活与智慧,实则回避了实质审查,显示了司法谦抑表面下的无奈与力不从心。但当司法介入业已成为家常便饭,司法如何介入便不容回避。回顾此后发生的两起典型案件,从裁判结果看,司法在如何介入问题上的态度存有明显分歧。
在林群英诉厦门大学行政纠纷案中,厦门大学将“报考”解释为,不但包括初试前的报考,也包括征求考生调剂意愿时在调剂申请表中的报考行为,法院照单全收。在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中,最高院做法则截然相反,不仅没有采纳暨南大学主张,还“一反常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范围限定在学生在毕业(学位)论文或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以及课题的研究成果中,据此认为,甘露提交的论文是课程考核的内容,即便抄袭,也不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规制范畴。
上述迥异的裁判结果,足以表明司法对专业判断的态度存在认识分歧,司法态度不一导致裁判标准模糊、随意。为防止同等情况被恣意地差别对待,应对因行使学术权力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旗帜鲜明地确立尊重学术专业判断立场。
二、尊重专业判断的理论逻辑和域外经验
(一)学术事务专业性与司法局限性
学术事务是大学首要事务,大学在学术领域内已形成专长与权威,“高深学问超出一般的、复杂的知识,应让专家解决这一领域中的问题”[3]。法官是专家,但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以刘燕文案为例,法官之所以很“聪慧”地寻找另外一条进路,其实也是无奈之举。法官很明白,判断刘燕文的一篇无线电领域内的博士论文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授予学位标准,依赖高度专业知识的累积,法官在该领域内的知识处于贫瘠状态,没有能力进行专业判断,所以,应将判断权交由该领域内专家、学者遵循法定评价规则、标准、程序进行判断,如果强法官所难让其对高度专业性问题做出判断,就有可能出现司法擅断情形,背离司法审查制度创设的初衷,不仅对维护学生权利无益,相反还可能粗暴地干涉学术自由与学术自治。因此,法院在对学术性纠纷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尽可能地避免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评价、审查,充分尊重大学的专业判断。
(二)域外司法对待大学专业判断的态度及启示
“尊重大学专业性和自治性,尽可能避免干涉大学事务,是美国法院一贯态度”[4]。这是学术遵从原则的直观表达。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美国法院审理“法庭上的高校”纠纷中,始终审慎地坚守着而不越雷池一步。然而,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法院的态度或曰立场发生转变,学术遵从原则发生动摇。历史性转折事件发生在2007年,学术自治私密领地即同行评审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标志着美国法院的态度从学术遵从转变为全面审查。
无独有偶,德国行政法院也遵循同样的态度来审理此类纠纷。在德国,大学专业判断权的行使被纳入行政裁量范畴,遵循行政裁量行为审查规则——适用判断余地理论,即独立的、法院不能审查的权衡领域或判断领域。但是,1991年,德国法院审判立场亦开始转向,同年4月,针对考试事件,联邦法院认为“评分委员固然享有判断余地,但考生亦享有适当作答空间,考生答案若具备充分辩解理由、合乎逻辑,就不应被评断为答案错误”[5],此即考生的作答余地。至此,德国司法审查态度也从大学的判断余地转向考生的作答余地。
回顾美国、德国法院关于大学专业判断行为审查立场的历史演变,可以发现,美国审查立场转变侧重点在于审查范围,德国审查立场转变侧重点在于审查内容,换句话说,在审查强度或曰深度上,美国并未迈出实质性步伐,对关涉专业判断的内容审查仍然恪守学术遵从原则,而德国走得更远,作答余地已将司法之手深深地嵌入大学专业判断实质内容的审查。
三、尊重专业判断的具体制度安排
(一)有限学术遵从立场之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学界认为,该条规定是大学享有高度的专业判断权的具体表达,可见,大学专业判断渊源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然而,任何权力都有界限,明确厘清权力边界,既可以为专业判断权的行使留足必要裁量空间,又可以充分保障受教育权不受专业判断权的侵害。在专业判断权与受教育权的正面碰撞中,一味强调学术遵从则会忽略对受教育权的权利救济,而高举权利旗帜,吹响权利救济号角不可避免地会干涉专业判断。因此,必须合理划定两者权力界限,达到大学专业判断权和学生受教育权均能在法治的轨道上规范的行使权力。翻阅学校与学生权利冲突的漫长历史,不难发现,尊重专业判断的同时,给予最低限度的司法审查已成为历史趋势。在我国,历经理论的思辨、争鸣与共识,司法实践的孕育、生长与定形,有限学术遵从立场也应运而生。该审查立场逻辑展开是:一方面,司法尊重大学专业判断,给予学术权力行使留足裁量空间;另一方面,司法保障学生基本权利,基于“无救济无权利”的法谚,应对大学专业判断行为予以有限司法审查,保障学生权利不受非法恣意侵害。
(二)学术事务范围之厘定
大学事务主要分为学术事务与行政管理事务,清晰界定两者边界,才能阻止外部权力对学术事务的不当干涉,构筑学术事务的保护屏障。然而,学术事务与行政管理事务的楚河汉界在何处?《联邦德国高等教育总法》将学校事务分为本校事务与政府事务,并以列举方式规定政府事务范围,其他事务为本校事务。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学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自主开展科学研究等权利。经梳理可以发现,各国均不谋而合地将教学、科研与学习自由等事项作为学术事务的核心领地,但在界定方式上存有差异。一是列举方式,一是概括方式,列举方式的优点在于一目了然、方便适用,缺点在于难免挂一漏万、列举不全;概括方式简单、包容性和涵盖力大,但具体标准不明确,往往造成适用标准不一。可行之路是采用概括加列举方式,所谓概括,即凡与教学、研究和学习直接相关事项均属于学术事务范畴;所谓列举,就是逐项举出,如自主调整学科专业、自主制定教学计划等,概括加列举方式可以发挥两者之优点,最大限度地厘清学术事务的范围。
事务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客观的,学术事务也不例外,学术事务通常是专业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连接体。譬如,学位授予类教育纠纷中,学生提交的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学校学位授予文件的规定,明显属于大学专业判断的范畴,需要该领域内具备专业知识的业界专家来判定。而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是否按照既定规则进行评议、评议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评议结果是否公平公正等显然属于法律问题,法院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乃有限学术遵从立场应有之义,不会侵害大学专业判断、危及学术自由与学术自治,相反,如若不加区分、一味排斥司法介入,可能会放任专业判断权之滥用,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三)尊重谁的专业判断
尊重谁的专业判断看似专业判断权行使之入门问题,实则乃学校与学生双方争辩的焦点问题。在刘燕文一案中,尊重谁的专业判断是学校与学生双方争辩的焦点,关于刘燕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学位授予标准,双方分歧较大。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一致通过(5位专家),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压倒多数通过(12票赞成、1票反对),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则全票反对。从法律视角分析,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定的适格主体,有权改变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会以及答辩委员会做出的专业判断。但从实际角度分析,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来源和知识结构看,他们或许是材料学、管理学、法学等学术领域内的泰山北斗,但不得不承认,对于刘燕文提交的物理电子学博士论文,来自于其他学科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他们的知识能力与水平并不比一般社会公众高深,鉴于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无疑是某个领域学术事务的最佳判断者。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规定应该一体遵守,但是,愚忠执法也可能导致啼笑皆非的恶果。坚定的原则性与高度灵活的策略性相辅相成。一方面,在确定专业判断主体时,应遵循内行决定内行的基本规则,选择尊重相关领域内专家、学者的专业判断,即尊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会之专业判断;另一方面,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专业判断权源于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效力与权威。当两者出现认识分歧时,可行路径是回归专业判断本真,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基于学术事务专业性与自主规律性,尊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评定会在某一领域内的专业判断,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关注程序性规则是否得到遵守,诸如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组成、是否遵守回避规则等。当然,对外做出法律效力的决定仍然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定职权。
四、专业判断权行使的法律规制
(一)专业判断权行使的合法性规制
1.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主要制度功能是控权,防止行政权恣意妄为,侵害公民权利和利益。大学专业判断在性质上属于学术自主行为,专业判断权与行政权存有本质不同,似乎无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调整之必要。然而,大学自治并非法外治权,大学学术事务亦有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之必要。当然,“依学术自由之基本权特性,首应避免学术运作受到干扰,是以低密度法律保留最为妥适”[6]。低密度法律保留并不意味着“立法不可以参与学术事务,只是仅能做框架性立法,给大学留足空间自主决定”[7]。立法宜仅对大学育人育才、助益学术发展等学术事务之重要事项做出原则性、方针性规定,而不宜对不及格课程门数、重修学分等学术事务做出专业性、具体性规定。进一步说,举凡课程设计、研究内容、成绩评定、学位授予等学术事务,应由专家学者基于专业知识做出专业判断,立法者作为局外人不宜加以干涉,如果立法执意对教学、研究、学习等学术事务做出各种细致入微的规定,则会陷入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境地。同时,会因僭越大学专业判断而破坏正常教育秩序。当然,低密度法律保留或曰框架性立法仍有重要意义,“框架立法的目的在于落实研究与学习自由,以避免大学自治反而侵犯学术自由,或限制学生基本权利”[8]。
2.正当程序原则之适用
“虽然学术的专业性导致学术评价的不可争辩性,但仍需要通过相应程序设计来保护学生基本权利”[9]。法院应尊重专家对专业的审查、判断与评价,但有权对学术权力行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不遵守。当然,适用正当程序应把握好适当的限度,不应对专业判断权之行使苛以严格程序限制,在将正当程序奉为圭臬的西方国家,主流观点也认为,应当划清教育领域内的正当程序与普通行政领域之间的区别,“不能将教室变成了审判室”[10],应以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为妥当。譬如:因学术原因惩戒学生时,学校仅需合理告知学生学业上的不足、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审慎和深思熟虑地做出决定。因为,此类惩戒涉及学术判断,需要系统完整地掌握学生连续学业信息,并由具备专业知识与学生朝夕相处的授课教师做出,且判断结果具有一定主观性,难以遵循严格的正当程序要求。据此,当前教育法治实践进程中,部分学校在学生申诉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有权申请听证,此举虽未得到教育部的官方认可,但却被视为尊重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一大创新举措。事实上,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处理学生申诉纠纷,加大对专业判断行为的程序控制,偏离了最低限度程序正义之精神,应该审慎适用。
(二)专业判断权行使的合理性规制
基于尊重抑或受现行立法体制限制等因素,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始终恪守合法性审查原则,仅对显失公正行为进行司法矫正。专业判断本就是低密度司法审查,因此,不应也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亦即,只有在学术判断显失公正时,如存在武断、恣意或明显偏见,考虑与学术无关因素等,法院才对专业判断行为进行合理性规则。譬如:研究生学位与论文挂钩做法,校方认为,此举无可厚非,非但不应脱钩反而应该持续加码。应该说,具备一定学术能力乃研究生之基本功,但是,设置论文门槛应该纯粹基于学术要求,符合学术发展的自身规律,不能为迎合教学质量评估和各种大学排名而设置,否则,即落入考虑与学术无关的因素范畴而受到合理性规制。又如:研究生学位与英语四级挂钩做法,最高院在何小强案件明确指出:大学可以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间接肯定了将英语四级作为学士学位授予要件的做法,国内其他高校也纷纷效仿,但一把尺子量到底,英语标准涉嫌侵犯了少数民族地区或农村地区学生的平等权,违反平等原则而需受到合理性规制。因此,为维护专业判断权行使之公平正义及保障学生之基本权利,有必要对专业判断权行使进行合理性规则,但仅限于明显不当之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