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向善:数字时代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法律路径
2022-12-25刘向东
刘向东
(广东工业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0)
弱势群体是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等多领域的核心概念。从权利视角来看,弱势群体因外部条件和个人能力等存在障碍,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弱势群体是具体分类的人群,也是动态存在的概念,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内涵和外延。数字时代,由于自身因素不能适应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变革的成员被信息科技“抛弃”,成为受困数据的“数字弱势群体”。社会弱势群体因数字技能缺失而被边缘化,陷入数字鸿沟,成为“技术难民”,被数字化时代的离心机甩得越来越远。数字技术形塑了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复杂的新社会形态,出现了“数字人权”及数字权利的概念,而数字引发的社会变革又导致此类权利保护境遇不佳。人们在数字空间中变得越来越透明,而权利保障变得越来越神秘。其中,数字弱势群体的产生和壮大,凸显了数字权利保障的必要性与现行制度救济的滞后性之间的不适。这需要法律治理予以正面回应,通过厘清核心意蕴、深究形成原因,以法治进路应对当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实现、救济的现实困境。
一、数字弱势群体的核心意蕴
法律学科以权利为建构核心,以权利行使为保护手段,更强调对权利的获得、行使与保障。法学视角下的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人或社会的原因致使权利处于不利地位的特定群体,不能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他们的个人权利,实质是权利不平等[1]。权利拥有不足或权利难以实现致使弱势群体站在社会和法律双重维度下的边缘,受到歧视与欺侮。之于数字时代,弱势群体演化出数字弱势群体的特殊形式,携带数字社会的显著特征。部分公民基于其自身在经济、社会地位、技术素质和学习能力存在差异,加之外部数字化浪潮引发社会结构转型、社会关系变革等原因,难以适应信息化传播的运作机理,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理解和利用数据信息和享受数字红利,缺乏数字权利意识,进而导致资源匮乏、能力落后、被边缘化和权利受损,活在数字红利的阴影之下[2]。
“数字弱势群体”并非凭空建构,它脱胎于既存的弱势群体概念,与传统弱势群体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是数字时代的特殊新样态。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同样受制于各种因素,或客观如数字化浪潮,或主观如数字“标准化”能力缺失,在数字化浪潮中处于能力贫困和权利弱势,继而遭到社会排斥;另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也具有最为基本的外观特征,大多契合老年人、残疾人、受灾救助者、下岗职工等表征,他们掌握资源较少,可行能力不足,利益诉求表达微弱。综上,数字弱势群体并未脱离“能力贫困”和“权利不利”的本质要素,主体范围也同传统弱势群体具有一定重合,只是个人与社会的互动场域因数字技术发展转变为网络虚拟空间。
二、数字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
(一)国家层面:信息化数字化浪潮叠加
20世纪70年代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第三次工业革命兴起,中国通过发挥后发优势,把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工业化进程压缩到几十年完成。在这一进程中,我们初步构建并逐渐完善契合工业化与信息社会发展特点的法律法规、社会保障和民生福利等权利保障体系,较好回应了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要求,维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然而当下两浪叠加,中国被迅速推入智能社会,信息化时代权利保障体系与数字化国家运行逻辑相差甚远,难以应对数字科技引发的新风险新挑战。换言之,区别于以往更偏向于物质权利保障,在数字消解物理时空、算法主导社会生活的背景下,原有权利保障体系无法有效维护“数字人权”,不能回应弱势群体“接入”“使用”数据信息网络的基本诉求,更不要说深入“权利”维度,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基本数字权利和提供救济渠道[3]。
(二)社会层面:数字化转型加深权利鸿沟
数字弱势直接表达为技术不均衡和权利差异化,本质是数字不平等,这种不平等状态在社会数字化中被加剧和放大。理论层面上,数字科技作为新一代信息技术具有复杂性、智能化特征,技术发散遵循中心—边缘理论。将数字社会置于“中心—边缘”的建构结构下,处在社会中心的“强势”地区或人群一般拥有良好资源禀赋,能够最先接触并较快适应数字技术,持续享有“数字红利”。而“弱势”群体原本就处在社会的边缘地带,参与数字生活的机会较少,在适应和使用数字技术时也有明显困难。随着中心“强势”人群持续融合发展数字技术,中心与边缘群体在数字技能、数字权利上的差距被进一步拉大乃至形成数字鸿沟。运用层面上,面对个人信息、社会交互乃至公共服务、权利实现的普遍数字化,还存在服务过程中一味追求数字化模式的倾向,部分缺乏数字化能力或意愿的社会成员在社会基本生活中不能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被迫面对社会数字化带来的排斥和歧视。比如部分没有或不会使用智能手机的老人无法使用现金搭乘公交车,不会网上预约的残疾人在医院挂不到号等。
(三)个人层面:数字化技能缺失制约发展
微观上的个人资源禀赋差距也是成因之一,在数字时代的表达为“不能用”“不敢用”“不会用”数字技术。“不能用”体现在个人经济能力贫困带来数字设施与技能的缺失上。老年人、残疾人、农村居民等通常都是低收入人群,尽管我国已经消除了绝对贫困,但不能否认这部分人群经济收入仍普遍低于标准水平。他们的思维方式趋于保守,生活习惯固化,自身不善于学习新兴数字科技,加之缺乏家庭数字反哺和社区与社会数字素质普及化教育,“不能用”的“接入”问题显性表达更加明显。“不敢用”体现为主体对数字科技理解有限,引发互联网信息网络融入的心理抵触,他们更容易陷入对网络诈骗、隐私泄露、算法歧视等负面影响的担忧,患上“科技恐惧症”[4]。“不敢用”还体现在网络就医、在线购物、网上生活缴费等高频需求软件和智能化业务上,有些人不敢尝试使用新技术手段或更愿意采取传统方式。“不会用”更多是指主体无法掌握应用操作办法导致融入困难。当下数字产品和应用突出年轻导向,即使是青年也需要相当的学习成本,这对接受能力相对较低的数字弱势群体则更为不利,容易使他们产生畏难心理。
三、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现实困境
(一)数字权利诉求回应缺位
数字弱势群体被冠以“弱势”之名,并不代表他们对数字化和数字权利的诉求不强烈。他们的需求之所以被掩盖,很大原因是服务方更多将目光放在能够快速适应生活变化的青年人身上。但隐蔽的需求从未消失,它在数字化的传播加持下表达得愈发明显。《老年人数字生活报告》显示,疫情防控期间60岁及以上的老龄人口“触网”同比增长较整体水平高出29.7%、消费金额三年复合增长率达到20.9%,增速仅次于“00后”[5]。在数字化向中高龄人群持续渗透的大背景下,“适老产品”市场迎来了暴发。
同时,数字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延伸和应用越广泛,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也将越明显。即数字技术侵入甚至扼杀了数字弱势群体原本固化和依赖的生产生活方式,还可能形成数字社会排斥,如无法出示“健康码”进出超市、不能使用现金缴纳水电费等,迫使他们不得不使用数字产品,从而被动融入数字社会。而这部分群体接触数字技术后,必然会产生他们对数字权利和利益的个性化诉求,还可能暴露出更多本来就存在的个人数据被非法获取、数据算法歧视等权利受损现象。加之我国正在加速进入老龄化社会,当数字化进程迎头撞上老龄化浪潮,数字弱势群体利益诉求无法满足的现象将进一步扩大。
(二)传统权利保障手段局限
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受损形态十分特殊,既没有主体积极的损害行为,也不存在明晰的保护作为义务,其权利保障处于法律保护的灰色地带[6],这也恰恰说明传统权利保障与数字权利内在逻辑的不适。主体构成上,数字弱势群体既承继传统弱势群体,又有当下不能适应网络互联的新成员。传统的权利保障体系无法完整纳入新兴的数字弱势群体,如经济优渥但数字技能缺失的高知老年群体,之于数字时代却是数字弱势群体。主体认定的偏差使得权利保障丧失前提条件,需要更新对现行弱势群体的认定理念,全面涵盖数字弱势群体。保障手段上,传统保障体系大多强调在劳动就业、生活保障和社会支持等方面的帮扶,以维持传统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并不断改善社会环境。但进入数字社会,显现出不同于既往实体社会的架构和运行状态,传统保障手段并不能有效帮助数字弱势群体实现适应社会形态的根本变化,更无法帮助他们融入数字虚拟化的人文环境。换言之,数字时代的权利保障要求帮助个体形成良好数字素养,建立数字权利意识,并通过建构数字友好型社会支持其所有社会成员主动融入数字化生活,自由享受数字红利。
数字弱势群体是“弱势”“受害”的一方,自然就存在“强势”“获利”的一方。在权利保障的语境下,“强势”方应解释为获取弱势群体数据而得到利益的相对方,即互联网企业。作为内容提供者,它们产出了大量数字产品和服务业务;作为数据掌握者,它们手握大量用户数据资源并在当下拥有绝对支配权。随着“以隐私换便捷”和企业用户数据交易的普遍发生,企业因控制用户让渡的个人数据资源而额外获得巨大数据红利。与之相对,数字弱势用户乃至全体用户都面临着数据控制权益失衡、算法歧视、个人隐私泄露等数字化风险,这些是传统权利保障机制所不能应对的。
(三)数字权利救济渠道不畅
在确立个人享有数字权利的语境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普遍受损。权利救济的前提是明确权利受到侵害。工业时代,个人权利受损的认定一般运用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进行确定,判断较为直接简单。数字时代,确定数字权利受损状态的成本和难度因物理时空的消解、权利边界的模糊而大大提升。比如大数据杀熟问题,互联网平台运用算法描绘用户画像以个性化定价,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但相对于彼此独立与平台交易的情况,用户举证证明自身被平台的算法“钻了空子”并不容易。同时线上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波动通常会包含很多因素,在复杂的价格计算体系中,即使出现针对不同人群的价格变动,也很难在完全在相同的场景下进行比对验证[7]。尤其是数字权利意识薄弱的数字弱势群体,更难以发觉自己处在数字权利侵害的不利中,更容易偏向于认为是自身技能不过关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采用何种原因申请救济是权利救济的又一难题,即权利诉求不能被具象化表达,也就不能明确后续权利救济的方式。如曾经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湖北一老人冒雨用现金交医保被拒的新闻,工作人员让老人找亲戚帮忙或者自己在手机上支付。在此种情景下,作为数字弱势群体的老人因数字歧视和社会排斥导致正当权利受损没有疑问,但问题是他该如何提出具体的权利诉求。表面上是该医保局办事流程死板,没有保留传统缴纳方式,投诉上级部门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或许能够解决,但背后反映的是社会数字化的不友好,数字弱势群体无法对抗数字化浪潮,更找不到具体原因寻求救济。权利救济是特定主体的责任和义务。除开企业主动侵入、违法利用用户数据,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受损多是因为消极行为,即数字化发展变革社会生活方式给他们造成的不利地位,此时难以找到负有救济义务的责任主体予以科责。
四、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法治进路
(一)理念层面:结合数字特点完善法律治理
法制要回应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要求,面对数字技术对现行社会秩序造成的冲击和挑战,必然要正视科技的复杂性和普遍性,以良法共治为价值导向,形成以“法律+科技”为核心的法科共治规制理念,破解法律“治理赤字”,重构数字时代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8]。这一重构体现了正视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深刻变化,必须将人的权利的尊严上升为数字技术发展的最高价值,以“数字人权”保障理念建构数字法治。数字发展以人为本,确立“数字人权”法治保障取向,能为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提供核心理念。在数字权利作为新权利被证成,数字科技又已然成为公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的背景下,以人的数字权益为表达形式的新人权概念得以推出,即“权利”上升为“人权”。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数字人权”意蕴下,人权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发展,是权利拓展至数字空间的逻辑起点[9]。以此观之,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不平等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平等,它已超出了社会平等合理范畴的个体差异,而上升为人格尊严、自由权、发展权、安全权等普遍权利之上的不平等。基于此,法律应从保障基本权利视角出发,通过倾斜性、保护性、有针对性的规范回应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诉求。
数字法制下的法律秩序还应确立和强调实质平等原则。形式平等要求无差别的一致对待,会导致“间接歧视”“资源不均”。例如医保局对所有缴纳医保的人都要求采取手机支付,实际上间接歧视了缺乏数字技能的人。鉴于形式平等无法实现“实践中的全面平等”或“合理的差别对待”,采取有利于特定弱势群体之特别措施的实质平等,对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进行矫正,逐渐为现代法制所采纳、推广[10]。数字弱势群体不仅要求在数字资源的获取上平等,即实现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均等化即形式平等,更要求社会公众对数字资源的利用、处理和创造能力平等,即实质平等。比如与健康同辈相比,残疾人即使拥有更多的数字资源其权利仍是不利的。因此,数字法制要更加注重和保障公民的“数字能力平等”,这就要求国家确立对数字弱势群体特殊优待的理念,推动政策、法律、机制和其他一系列措施落实实质平等原则。
(二)立法层面:完善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体系
实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制化保障,必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建构和完善保护弱者权利的法律体系。从立法体系上,数字弱势群体的人员构成复杂、类型多样,很难从现有的法律规制中划分出这一特定人群,单独制定一部《数字弱势群体保护法》并不现实。当前只能立足我国现行法律制定情况,通过革新数字权利保护理念、增加数字权利保障内容,以此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首先,应当从《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既有专门法律入手。全面梳理数字弱势群体涉及的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深入剖析在使用数字科技时可能存在的突出问题,统筹好立法设计和科技开发,抓紧提出可操作性强、适用度高的研究对策,加快更新或修改法律内容。其次,要在面向社会公众的统一立法中关注“少数人”权益。智慧法制背景下,立法者应提高立法技术和水平,尽量避免非差异化、单一标准等僵硬的规则设计,争取为数字弱势群体留出选择。最后,充分发挥行政法规的“先试”作用,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规制探索有益经验。行政立法以其极强的灵活性、适应性与数字时代的快节奏内在契合,能够最大程度实现规制与时代同步与改革同频,为数字弱势群体这群“慢行者”赶上时代争取机会。
在立法程序上,要确保通过立法协调出和谐的制度产品,最大限度地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必须进行充分沟通协商,让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声音得以理性有序地表达。具体而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要充分认识立法的利益协调和分配功能。在各种社会利益博弈和平衡中,在数字时代转型复杂发展格局下,既实现效益最大化又不忽视弱者的权利,这就对立法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立法者可以在立法公开之上建立公众参与、对话协商的平台机制,为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和话语表达提供渠道和空间,使少数人的合理意愿和要求能够在立法环节中得到充分表达和兼顾,反映在立法内容上实现完整体现和保护。其次,健全立法中涉及的数字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论证咨询机制。这是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的论证咨询机制”的有力回应,大数据网络平台为立法论证咨询提供了更为多样的操作手段,具有现实可行性。最后,各级地方人大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数字弱势群体立法保护的专项课题,面向法学学者、法律实务人员进行研究项目招投标,汇聚研究智慧助力地方立法。
(三)行政层面:推进数字社会公共服务均等化
前文证成,数字权利包括对数字基础设施的获取,即解决因互联网基础设施缺失产生的“接入沟”难题。再进一步,数字权利平等的核心要义在于数字技能的掌握和运用,即弥合群体之间在“使用沟”的差距。随着我国数字信息基础建设的发力,因物理设施差异而产生的鸿沟已经非常小。数字弱势群体面临的“接入沟”难题正在被填平,核心矛盾正日趋转向因数字技能、数字素质差距产生的“使用沟”[11],也即数字能力贫困正成为“数字鸿沟”的主要成因。
首先,互联网企业主导开发的数字应用已然渗透到社会生活和居民日常的方方面面,针对数字弱势群体“不会用”的问题,还必须依靠企业投入研发予以解决。但数字弱势群体注定是少数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基于成本与收益考虑,往往不会考虑惠及后10%的用户而付出50%的研发总支出,因此,必须由政府进行干预和指导。但这不应是强制性的,现阶段暂时不宜把技术性问题上升到责任或义务,否则可能会阻碍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场景应用。因此,政府应当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手段,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运用公共政策和行政手段指引互联网企业开发“适弱化”“适老化”APP、网站和终端应用,为他们提供更多易用、有用、可用的数字平台和信息渠道。
其次,在建构社会精细化治理、推动治理重心下移基层的背景下,社区已经成为社会公民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核心单元,也是数字弱势群体提高数字技能的重要场域。政府要充分重视并主动谋划以社区为单位的数字化培训,并积极引入社会公益力量和民间组织实现协同合作,开设迎合兴趣、符合特点的互联网和数字信息科技教育课程,依托社区公共空间、村庄广场、老年大学机构等场所开展数字化专门辅导,帮助其提高媒介素养以及信息化应用能力。
最后,家庭“数字反哺”是数字弱势群体跨越鸿沟的最直接、最有效手段。数字反哺是弥合数字鸿沟的补偿性机制,数字群体将汲取年轻一代的力量,即子女手把手教会自己的父母使用手机上网,使他们成为机制的受益者。这也依赖政府的正向宣传,通过主流媒体的引导和传播,促使社会形成尊老、助老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