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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村规民约“接引”现代公民道德*
——基于浙江省Q市的考察

2022-12-23王小章吴达宇

浙江社会科学 2022年11期
关键词:公民道德村规民约村民

□王小章 吴达宇

内容提要 现代化进程推动了乡村社会的转型,这个转型既改变了乡村社会内部的社会关系,也改变了乡村社会和外部大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社会关系的这种改变,一方面引发了作为“地方性伦理”的传统村规民约日渐式微,另一方面则呼唤着培育与确立现代公民道德,以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由于存在文化堕距,现代公民道德的确立需要一个过程。通过对浙江省Q市多个村庄之“村规民约”的考察,发现传统上作为地方性伦理的村规民约的内容虽然大多已成为明日黄花,但是村规民约的形式却可以用来、并且事实上也确实在发挥着“接引”现代公民道德的作用,换言之,当“村规民约”的“旧瓶”装上公民道德的“新酒”,它便可以成为把“村民”培育成现代“公民”的一个有效手段。

现代化进程带来了乡村社会结构转型。笔者曾经撰文认为,传统的村规民约之所以能发挥治理功能,主要是由于传统中国“皇权不下县”的治理格局,也即费孝通所说的“双轨政治”格局,在这样一种治理格局之下,传统中国的国家-地方社群-个人的关系呈现出如下状态:其一,所谓“天高皇帝远”,国家与地方社会成员的关系并不密切;其二,国家与地方社会成员的联系主要以地方社会中的头面人物如地主与乡绅为中介;其三,地方社会呈现出高度自治状态,自治的主导群体则是本地的地主和乡绅。①乡村社会的现代转型使得国家-地方社群-个人的关系发生了转变:其一,国家与地方社群及其成员的关系逐渐密切化,且地方社群成员与国家间的联系不必再需要地方社会中的头面人物作为中介,而可以直接地联系互动;其二,地方社群内部成员之间直接的相互依赖大大降低,社群开始陌生化,与此同时,社群及其个体成员与外部世界的联系日益紧密,并且越来越多地直接投身于外部世界之陌生人大社会的生活。质言之,村庄已不复是传统上那种封闭的自守自足自治的社群,个体也不复只是村庄的一员,而是已经逐步地融进了外部大社会,融进了现代国家体制。国家-地方社群-个人的关系秩序的转变使得作为地方性伦理的村规民约的作用空间越来越小,从而逐步走向式微,代之而起的是对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应现代社会公共生活的公民道德的需要。②

基于以上分析和认识,笔者曾认为,虽然村规民约在今天不能说已完全失去意义,但是作为一种地方性伦理,它总体上的走向式微和消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于大力倡导制定村规民约的意义,并不看好。但是,近来对浙江省Q市所做的关于村规民约运行状况的一个调查,却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看法:虽然我们依然认为,随着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形态的变迁,从“村规民约”走向“公民道德”的基本趋势不可避免,但是,由于“文化堕距”的影响,现代公民道德的确立必然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旧瓶可以装新酒,传统村规民约的内容虽然必将成为“明日黄花”,但是村规民约的形式却可以用来接引现代公民道德。

一、从“地方性伦理”到“普遍性道德”:村规民约的内容

Q市位于浙江省西部,市内多山,交通不便,发展困难,经济社会发展在浙江省一直属于相对落后的地区,其农村更是如此。不过,近年来,通过新农村建设,Q市农村的经济社会发展大有起色,公路国道、省道纵横境内,连通原先孤立隔绝的各个乡村;城镇化率也大幅提高,至2021年达到58.1%。这表明Q市的乡村开始走出封闭隔绝的状态,而与外部大社会有了紧密的联系和互动。随着这种联系和互动的与日俱增,许多村庄内部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状态开始慢慢地发生变化:原先内部联系紧密、互动频繁、内聚力很强的“熟人社会关系”开始一点点松动,而开始向“陌生人社会”或“半陌生人社会”关系转变;社会关系的变化,以及在与外界的接触互动中不断涌进的各种异质性因素不断侵蚀瓦解着原本处于“熟人社会”的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习俗和行为习惯,但是,由于“文化堕距”的存在,在传统的价值观念、道德习俗、行为习惯渐行渐远的同时,能够生成和维系新的社会关系形态下之社会生活秩序的伦理精神、道德意识却并不自发地同步到来,于是,不少地方便出现各种程度不同、形式各异的“道德失序”与“行为失范”。有鉴于此,2020年,Q市在全市范围内发起“千村修约”工程,期望发挥“村规民约”的“德治”功能,重塑乡村社会生活良好秩序。出于对转型社会之“道德转型”的关切,笔者实地考察了Q市各县区多个村庄之“村规民约”的修订运行情况。这次考察让我们对“村规民约”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即,虽然新制定的“村规民约”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地方性伦理”(只对一村之村民有约束作用),但其精神实质已大大不同于传统的“村规民约”,而更多地相通于作为普遍性伦理的现代社会的“公民道德”,即它更多地是扮演了一个“接引使”的角色,以“村规民约”这样一种传统的形式“接引”现代公民道德进入处于向现代社会变迁转型中的乡村社会。

这种“接引”作用,首先体现在新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内容上,其中又尤其体现在其内容中对于“个人-国家”关系、“个人-个人”关系以及“个人-环境”关系下之村民行为的规范。

(一)规范“个人-国家”关系之村规民约

市场的渗透、国家政权组织的发展、现代社会的技术进步带来的交通与通信的便利性,所有这些打破了乡村的封闭状态,使得国家与地方社群的交流互动逐渐频繁。与此同时,国家与生活于乡村的村民个体的联系也变得愈发密切,这就自然地产生了对于规范个人与国家关系的伦理准则的需要,而且这种伦理准则不能只是一种抽象的诸如“君父”、“子民”这样的观念,而应该是能够直接引导、约束个人行为以调节、平衡作为公民之个体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规范。对Q市乡村的村规民约文本内容考察发现,与传统作为“地方性伦理”的村规民约仅规范个人-地方社群关系不同,当前村规民约的文本内容基本上都包含了规范“个人-国家”关系的条文。不妨以“义务教育”为例。在XY村村规民约的第八章就写着:“学龄儿童和青少年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定监督人应保证子女接受九年+三年义务教育。”又如DL村村规民约第五章写道:“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父母或监护人应保证子女接受十二年制义务教育,并积极配合学校和社会做好被监护人的思想道德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的人做工,违者责令其限期辞退,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再如HY村村规民约第七章写道:“第一,学龄儿童和青少年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学龄儿童法定监护人应保证子女接受十二年义务教育,并积极配合学校和社会做好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第三,本村任何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准招收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做工,违者责令限期辞退,并限期返校,情节严重,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义务教育制度在我国实施多年,对我国人口素质的提升产生了极大积极影响。在传统乡村社会,一方面简单的农业劳动对于从业者没有特别的素质要求,另一方面,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封闭、静态、简单的社会生活是不怎么需要文字的③,因此社会也就没有实行普遍教育的需要。但现代社会不同,一方面,现代经济活动大大提高了对于人口素质的要求,人口的整体素质与国家的现代化战略目标紧密相关,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生活的高度复杂性已经使人们离开了文字几乎寸步难行,为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和公民的正常生活,教育的普及便成为一项必需,于是,才有了“义务教育”。“义务教育”之“义务”,既是国家的责任,即国家必须为现代义务教育提供充分的财政保障,也是个人(家庭)的义务,即个人必须接受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或者说家长必须让孩子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确保其素质能符合社会发展和正常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换言之,如今要不要接受基本的教育已不再纯粹是个人、家庭的“私事”,而是与国家的公共行为紧密关联的、具有明显的公共影响的事务。也即它不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也是国家与个人(家庭)之间的事。由此,配合国家的义务教育政策,接受义务教育,便属于我国特定条件下的公民道德的范畴,“村规民约”中出现义务教育的内容,也就是对这种公民道德的承认与接引。这是伴随现代化而出现的“个人-国家”联系愈发紧密的结果。

(二)规范“个人-个人”关系之村规民约

在现代化进程中,随着原先相当封闭的乡村与外部世界的联系互动日益加深,随着在这种联系互动中外部的各种异质性因素不断涌入,村庄内部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状态不可避免地开始发生变化,原先的“熟人社会关系”一点点松动,而慢慢向“陌生人社会”或“半陌生人社会”关系转变。与社会关系的这种客观的变化相应,传统上主要调节“熟人关系”的村规民约,现在在内容上开始出现顺应“陌生人社会”、“半陌生人社会”中之“个人-个人”关系的调整。在传统乡土熟人社会中,如费孝通先生所言,个人的社会关系维系着一种“差序格局”,与此相应的道德是一种“维系着私人的道德”,即在作出道德性行为时,“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④这是一种特殊主义的伦理,这种伦理既施行于“熟人社会”,也唯有在“熟人社会”才有可能,因为,只有在“熟人社会”中,个人才能辨识判断出不同的人与自己的不同关系。而在“陌生人社会”中,置身于其中的人根本无法辨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或者说,根本不存在与“自己”的特殊关系,任何一个人与任何另外一个人都处于一种同等的关系,于是也就无法选择采取特定的标准。因此,调节“陌生人社会”之人与人关系的准则,便只能是一种普遍主义的通则。这在我们所调研的那些村的“村规民约”中有鲜明的表现。如XJ村的村规民约第二章第一条:“村民之间应团结友爱、邻里和睦、关系和谐,不打架斗殴、不酗酒闹事、不侮辱和诽谤他人、不搬弄是非、不容许村痞存在,如发生纠纷应及时上报村委调解处理。”又如DT村村规民约第五章:“第一,做到文明有礼。杜绝在村或出门在外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不礼让斑马线等不文明行为;开车进村要减速慢行、不鸣笛,规范停放汽车、电瓶车、自行车,不将车辆停放在村道口、绿化带、消防通道;按规定文明饲养宠物,办理《养犬许可证》,按时带狗接种疫苗,定期接受养犬培训。村民出门遛狗时必须拴上牵引绳、系上犬牌,及时清理户外狗排泄物,不在公共场所放养家禽。第二,村民在日常生活中,不随地吐痰,拒绝食用野生动物,禁烟场所不抽烟,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做到遵守秩序、自觉排队,不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垃圾;文明出行,礼让行人,文明旅游,诚信经营,做文明人。”再如GX村村规民约第一章:“村民应做到互尊互爱、互帮互助、互让互谅,共建和谐融洽的邻里关系,主动关心和帮助孤寡老人和残疾人员。与外来人员和谐相处,不欺生、不排外。”

从以上所引三个村的村规民约还可以看出一个特点,那就是,虽然也从正面对村民的行为提出要求(即“要怎样做”),但这些要求相对比较泛泛,而那些比较具体的、实质性的行为要求,则多为从负面来提出的(即“不要或不准怎样做”)。质言之,这些村规民约在调节“个人-个人”的关系时都比较强调村民的“消极义务”。而这也正是现代“公民道德”的基本特征,即在调节陌生社会中个人与个人的关系时,首先强调的是每个人都不能无端地干扰、妨碍别人的正常生活,而不是强调要主动地去帮助别人。这是因为,从自然情感上讲,要求一个人去帮助自己的朋友、亲人是合乎情理的,但这样要求一个陌生人就不太合乎情理;而从理论上讲,在现代社会,我们对于别人所具有的“积极义务”已经通过诸如向国家纳税这种形式履行了,因此,在个人与个人的日常直接或间接关系中,剩下的便主要只是“消极义务”。

(三)规范“个人-环境”关系之村规民约

现代化进程大大地改变了人与生活于其中的环境的关系,也对这种关系下个体的相关行为产生了新的要求。最典型的,如垃圾处理。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今天的消费社会,垃圾生产量的不断激增,构成了人类生活的一个极为显著而重要的特征。而在垃圾生产巨量增加的同时,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环境对于垃圾的自然化解能力则每况愈下,特别是在已几乎完全被“人工化”城市环境中,这种自然化解能力实际上已趋近于零。于是,作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行和人们正常生活的必需,现代社会必须对垃圾进行专门的处理;公民个体则必须以自身适当的行为(比如垃圾分类)来与之配合,这已成为现代社会中公民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也即,公民道德的一项重要内容。⑤这在城市居民的意识中,当然已基本不成问题,虽然具体的行为要求随着“垃圾围城”之情势的变化还会变化。而随着农村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农村居民与其生活于其中的环境的关系也在不断改变,特别是随着居住的集中化,居住环境更加全面的人工化,垃圾的规范化处理同样渐渐地成为农村社会正常运行和人们正常生活的必需,这也就相应地要求一直来生活在相当自然的环境中习惯于比较随意地处理垃圾的农村居民如今同样也必须以规范的方式来处理垃圾,也即,以规范的方式处理垃圾同样已成为农村居民的基本公德。于是,在调查中我们看到,几乎所有村庄的“村规民约”都写进了这方面的内容。如DL村村规民约的第六章:“各农户家里以及门前屋后的卫生由各农户自行负责,打扫出来的垃圾按照有机垃圾和无机垃圾分别投放到不同的垃圾箱,村保洁员每天在上午8点之前和下午4点之后定时进行收集清运,其他时间一律不允许乱倒乱扔,真正做到垃圾不落地。”再如DT村村规民约第二章:“提倡做到垃圾源头分类、定时投放。建筑废弃物严禁任意堆积,严禁进村垃圾箱,也严禁直接注入河流,必须就地回填机耕道、地势较低洼处;病死的猪、牛、鸡、鹅等家畜也严禁进村垃圾箱,必须依法进行深埋等处置,也不得扔进河流、水塘;蔬菜、果壳等生活废弃物和烂胡柚、烂柑橘也严禁进村垃圾箱,必须填埋在土里作有机肥处置。第四,保持道路、河道畅通,不得在道路上晒稻谷、畜禽粪便,随意堆放建筑材料和畜禽粪便。”还有DK村村规民约第二章:“各农户家里以及门前屋后的卫生由各农户自行负责,打扫出来的垃圾按照会腐烂垃圾还田还地,不会腐烂垃圾分类后投放到垃圾箱,投放时间每天在下午5点之后至第二天早上8点之前,保洁员定时进行收集清运,其他时间一律不允许乱倒乱扔,做到垃圾不落地。各户对门前屋后进行绿化美化,保证花木不受损害。村保洁员的卫生工作和各农户的卫生工作由村干部进行考核。”值得一提的是,除了规定规范化的垃圾处理方式,几乎所有的村规民约还都对违反垃圾处理规定的行为制定了明确的制裁方式,这足以表明今天的村规民约在引入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行为方式上之态度的认真。

二、从“约定俗成”到“反思性秩序”:村规民约的制定

伴随着乡村社会的现代转型,当前村规民约的内容不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地方性伦理”,而更多地属于现代普遍性的公民道德范畴。与此相应,当前具体村规民约的产生形成也与传统村规民约不一样。传统的村规民约,名为“规”“约”,实则主要是习传的约定俗成,也即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所称的“共同领会”、“默认一致”,且这种“共同领会”、“默认一致”不是思想见解互不相同的人们在经历了沟通、商谈甚至吵闹后达成的一致,而是不言而喻、自然而然的,是先于所有的一致和分歧的,个体成员对于这种“共同领会”是没有选择、无所谓赞同或异议的,也即没有反思的。而要维持这样一种“共同领会”、“默认一致”,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人们必须长久地生活于闭塞、绝少流动、同质性从而没有异质性因素刺激的熟人社会。而现代社会的情态显然恰恰与此相反,因此作为现代社会维持正常公共秩序所需的基本共识的公民道德,从根本上讲只能是各种不同意见经过碰撞、交流而达成一致的反思性产物。⑥反思性是现代“公民道德”有别于传统之“约定俗成”的一个重要特征。⑦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这种反思性同样体现在今天之“村规民约”的制定形成过程中。

今日之村规民约的制定形成都经历过了一个村民参与讨论、各种意见碰撞交流的过程。这突出地体现在制定村规民约的“六步法”中。所谓“六步法”,即村规民约制定的前期准备、动员宣传、组织起草、意见征求、表决通过和备案公布六个阶段。在前期准备阶段,成立专门的村规民约工作领导小组,分为督察组和审查组。督察组主要负责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组主要负责对村规民约制定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以及后期村规民约备案的合法性审查。在动员宣传阶段,鼓励村民积极参加村规民约的制定:让村民了解制定村规民约是为了保护村民利益;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需要积极参与村规民约的制定,以合理合法的方式程序努力让自己的意见体现到村规民约中。在组织起草阶段,由村委会组建起草班子,起草班子成员有村委会成员以及选举出来的党员、村民代表;起草班子首先要立足本村现实起草村规民约,要考虑到本村经济状况、文化风俗、治安管理等方面;其次要充分体现村民意愿,解决与村民利益关系密切的问题;最后,审查组和督查组要负起审查监督的责任,保证村规民约的制定内容合理,程序合法。在意见征求阶段,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院坝会等方法,深入田间地头、农户庭院广泛地征询群众意见,关注农户所提的建议,在村规民约的改稿、修稿中融入村民的合理建议;另外,做好村规民约的解释工作,耐心向村民解释和说明如此制定村规民约的缘由以及部分村民的意见予以采纳,部分未予采纳的原因,以便村民更好地理解村规民约并且乐于遵守执行。在表决通过阶段,由审查小组会同司法部门对村规民约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审查发现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相冲突,要立即进行修改并且向村民通报情况,如果审查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村委会向村民说明村规民约制定过程,并且逐条进行解释,最后交付表决,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同意方可通过,通过后再与各户签订遵规守约承诺书。在备案公布阶段,只有各乡镇进行过合法性审查,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村规民约,才能得以张榜公布。

从以上制定村规民约的“六步法”,可以看出,当前的村规民约显然并非滕尼斯所称的那种作为不言而喻的“共同领会”、“默认一致”的“约定俗成”,而是基于一种程序化的商议得出的共识。这些共识的形成,是思维见解不同、利益关系不尽相同的村民们在经过了不可避免的意见交锋、碰撞、妥协和谈判过程的产物,也即,是公共讨论所形成的反思性成果。就像SY村的H书记说的那样:“村规民约的制定是要反复征询村民意见的。在村规民约制定过程中,当某条村规民约有村民提出相关异议时,我们会在合适的时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集各户户主和村党员进行商讨,在不断探讨中修订出该条村规民约的最终版,然后发布公示。这样做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大大提高村民和村干部遵守践行村规民约的自觉性,村委就能做到更好地依‘约’治村。”所谓提高“遵守践行村规民约的自觉性”,换句话说,也就是,如果传统村规民约对于村民的约束力主要来自其不言而喻、不假思索的“天经地义”,那么,现在的“村规民约”的约束力,则恰恰主要来自经由公共讨论的反思性检验而获得的“正当性”,或者说,村民的认同与接受。如上所述,反思性是现代“公民道德”有别于传统之“约定俗成”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村民参与“村规民约”制定过程中的公共讨论,实际上也可以看作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和公共关怀的表达,而积极主动的公共参与,则是公民美德的重要构成因素。托克维尔指出,现代社会的道德教育,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公民实践教育,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共精神、公民责任,最终只能在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实际参与中来培育。⑧就此而言,村民之自觉参与“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公共精神的操练。

三、从“传统型权威”到“法理型权威”:村规民约执行

新行的“村规民约”不同于传统“村规民约”的还有一个方面,表现在它的执行、落实和维系上。传统“村规民约”作为“礼治秩序”的重要构成因素,它的执行、落实和维系,主要依靠两个方面:一是大家信服的人格化的道德权威,即由“致仕”或“乞骸骨”回乡的前官员、当地大家族的族长及德高望重的老人等构成“乡贤”群体,⑨这些人在执行、维护“村规民约”中的作用,实际上构成了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中国”中之“长老统治”的重要方面,⑩而这要求地方村落内部必须要有,而且要留得住,这样一些有身份有人望的道德权威;二是依靠“道德舆论场”,即那些违背“村规民约”的村民个体会时时感受到、并且无法逃遁摆脱来自周围的有形无形的舆论压力。而这两个方面,显然都只有在封闭的熟人小社会中才有可能:唯有在封闭的熟人小社会中,才有可能孕育并留住上述这种人格化的道德权威;也唯有在这样封闭的熟人小社会中,个体才躲避不了舆论的压力,在“被戳脊梁骨”时才会有“如芒在背”或“丢脸”的感觉(“丢人”主要是丢在熟人面前)。但现代社会——包括现在的许多乡村社会——显然已不是传统上的这种封闭的熟人小社会,因此现代公民道德的执行、落实和维系,更多地需要依靠正式机构、组织的正式的制裁措施。这同样体现在现在新行的“村规民约”上。

与传统“村规民约”的执行维护主要依靠人格化的地方道德权威不同,新行“村规民约”的执行主体是作为正式机构的村委会。村委会的权威,不同于传统道德权威之主要依赖于静态、封闭的熟人小社会在长期的历史中形成的礼俗传统,而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获得普遍认可的正式程序,也即村民共同参与的村委会选举;二是来源于国家机构的正式赋权,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委会作为正式的基层自治组织的合法自治权力。组织、引导村民共同制定“村规民约”,执行、落实、维护村规民约,正是村委会依规行使自治权力的一个重要反面。

在传统人格化的道德权威让位于作为正式机构的村委会的同时,另一方面,村委会在执行、落实、维护“村规民约”时,特别是在对违规者进行制裁时,也不再像传统地方长老那样依凭经验、诉诸世故、揆诸人情、别之内外、度之个案特情,也不那么诉诸于道德舆论(在一个日益陌生化、异质化、流动化的社会中,舆论,就像涂尔干说的那样,已越来越“得不到个体之间频繁联系的有效保证,也不可能对个体行动实行充分的控制,舆论既缺乏稳定性,也缺乏权威性。”⑪或者如托克维尔所说:“舆论抓不住把柄,它所谴责的对象可以立即隐藏起来,躲避它的指控。”⑫),而是主要依据明确规定的、普遍适用的正式制裁措施。在调查中,我们看到,几乎所有的“村规民约”在规定村民的行为准则时,都明确地书写了对于违规行为的制裁处罚方式。上面所述对于违背垃圾处理规定之行为的处罚是一个例子。其他则如,SY村村规民约第十一章:“本村社员遇国家征收土地,村集体公共事业使用土地(经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社员不配合拒领征地款的,从当年开始取消村、组待遇。直至领取征地款项为止。”又如DL村村规民约第二十章:“对违反本《村规民约》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处理:第一,偷盗财产、农作物、树木、家禽等,退还赃物并视情节处以赃物市场价的一到十倍赔偿。第二,损害村民和集体利益(包括水利、交通、供电、通信、广电、自来水、健身器材、路灯等公共设施),视认错态度和情节轻重,可按标的物的一到十倍进行赔偿。第三,擅自建房和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建房的,责成自行拆除或由村里组织强制拆除恢复至原状(或规定的范围内),并没收建房保证金。第四,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受害者医药费、误工费以及村干部调解误工费。第五,因野外用火造成火灾损失的,当事人承担灭火开支和赔偿等责任。第六,违反禁止村范围内沿线焚烧随葬品与祭品的,责成清扫干净并处以50-500元的违约金。第七,在村里河道倾倒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的,责成立即清理并处以100-1000元的违约金。第八,违规使用农药和养殖家畜的,处以违约金。”还有如YD村村规民约第八章:“为使本《村规民约》得到有效的施行,凡违反本《村规民约》拒不改正或拒绝接受处理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理:第一,批评教育,并在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上通报批评;第二,暂缓参加村内各项承包活动;第三,暂缓建房审批;第四,暂缓办理证明手续;第五,违反村规民约将会影响社会征信,银行贷款受限。”

马克斯·韦伯曾将权威类型分为传统型权威、克里斯马型权威与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建基于传统力量的代际传递,克里斯马型权威建基于领袖的超人品质,法理型权威则建基于在价值合理、目的合理以及程序合理(形式合理)的基础上制定并实施的规则的合法性之上。总体而言,权威代表了人们对于统治秩序的内心服膺。服膺的理据不同,秩序的形态也就不同。新行“村规民约”在执行、落实、维持之主体与方式、机制上相比于传统“村规民约”的上述不同,一定程度上既体现了维持乡村社会生活秩序之“权威”的变迁,借用韦伯的话来说,就是从“传统型权威”向“法理型权威”的变迁,也表明了乡村生活秩序形态的变迁,质言之,也就是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从以“传统”为基础的“礼治秩序”向以明确的“法则规范”为核心的“法治秩序”的过渡。⑬

综上所述,基于对Q市的考察,笔者发现,当前的“村规民约”尽管名义上是“村规民约”,但实际上已大大不同于传统的“村规民约”。从内容上看,发生了从“地方性伦理”到“普遍性道德”的迭变;从制定形成的过程看,不再是习传的约定俗成,而是经过公共讨论的反思性成果;从执行落实看,则表现出从“传统型权威”下的“礼治秩序”向“法理型权威”下的“法治秩序”的过渡。所有这三个方面都表明,伴随着乡村社会在整体社会变迁格局中的现代转型,作为传统“地方性伦理”的“村规民约”虽然必然地逐渐成为“明日黄花”,但是,“村规民约”这种形式却可以用来、并且事实上也确实在发挥着“接引”与现代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公民道德并使之在乡村社会扎根的作用,换言之,当“村规民约”的“旧瓶”装上公民道德的“新酒”,它便可以成为把“村民”培育成现代“公民”的一个有效手段。

注释:

①费孝通:《费孝通全集》(第5卷),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4~44页。

②王小章、冯婷:《从“村规民约”到公民道德——从国家—地方社群—个人关系看道德的现代转型》,《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③费孝通:《费孝通全集》(第6卷),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114页。

④费孝通:《费孝通全集》(第6卷),第136页。

⑤王小章、冯婷:《垃圾分类的道德社会学省思》,《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⑥王小章:《从“道德代替法律”到“道德的律则化”——走向反思性的社会秩序》,《浙江学刊》2021年第1期。

⑦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⑧王小章:《“民主社会”与道德——托克维尔之情感进路的道德社会学》,《浙江学刊》2022年第3期。

⑨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

⑩费孝通:《费孝通全集》(第6卷),第160~165页。

⑪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第12页。

⑫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87页

⑬费孝通:《费孝通全集》(第6卷),第146~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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