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研究
2022-12-17郝燕
郝 燕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济南 250002)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纳入其中,自此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一部分正式有法可依[1]。2013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更是对这项监督工作进行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加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认识,完善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制度体系,对民事检察监督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从民事检察权的性质上看,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符合民事检察权的功能定位,是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尊严、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同时扩展了监督范围,弥补了抗诉这一传统监督方式的局限。但从目前的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重点是什么,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包含哪些,监督方式除了检察建议是否可以创新其他方式,监督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等,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导致在检察实践中,各地对这项工作的开展参差不齐。通观目前开展的大部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都针对审判程序瑕疵,对真正程序错误的监督很少,而且在工作方法上过于强调与法院的沟通交流,也就是说监督重点放在了比较表面的违法行为上,没有挖掘深层次的违法行为。为更好地发挥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作用,实现这项制度的设立初衷,有必要将监督重点从审判人员表面违法行为监督向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转移,明确发现途径和监督路径,完善相关机制建设,实现监督效果最大化。
一、对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认识
(一)监督程序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款将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程序范围之外。该法第二编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体系,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程序范围为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8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九十八条通过逐条列举的方式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涉及的九类审判程序进行了规定。《监督规则》比《民事诉讼法》多列举了审判监督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破产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破产程序系特别法规定,因其专业性较强而未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具体规定,但二者确系法院审判程序的一部分,理应包含在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之内,检察机关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应包含在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内,存在较大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将审判监督程序排除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虽然是法律为纠正审判过程中存在的实体错误、程序错误而设置,其本身带有纠错属性,但这并不代表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人员就能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理应包含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程序范围之内。另外,从法律整体解释的角度来看,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再审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法庭,如果在再审过程中发现庭审活动违法,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此系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
另外,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包含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范围内的问题,也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从监督的需要和效力范围来看,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实际涵盖了审判和执行两大领域,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理应包含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范围内”[2]。但从文义理解上来看,《民事诉讼法》未将执行程序包含在审判程序中,《监督规则》也未在审判程序违法检察监督章节中列举执行程序。从检察监督体系的设置上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专门规定,在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体系中,执行监督案件也是作为单独的一项来进行统计考核。因此,对于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是单独的一项检察职责,有其独特的监督特点和监督程序。基于以上分析,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监督纳入检察机关的执行检察监督,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等共同构成了现有的检察监督体系。
(二)监督人员的范围
根据《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可监督人员范围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官、人民陪审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审判职能,其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不仅对当事人、更是对司法公信力乃至法律权威都具有不可逆的损害,因此应对法官、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履行审判辅助职责的人员,其虽然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判并做出裁判结果,但如果其在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同样会对司法公信力、对法律权威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履行审判辅助职责的人员也理应包含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监督人员范围之内。
(三)深层次违法行为的理解
《监督规则》第一百条仅列举了审判程序违法检察监督的10种具体情形以及1条兜底条款,规定对这些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规则并未对违法行为的层次轻重加以区分,并确定不同的监督手段。受传统监督理念的影响,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过度强调了配合和沟通,着重对事的监督,监督事项大多也都涉及简单程序错误,未触及深层次的违法行为,不能给审判人员予以警示,未发挥审判程序违法检察监督的应有效果。高检院张雪樵副检察长强调,要综合利用各种监督方式,把审判问责情形作为监督重点,带动拉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促使审判人员认真履职、依法裁判,从根源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因此,检察机关要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重点从浅层次、瑕疵性的违法行为转移到深层次、严重的违法行为上,要在对事监督的基础上,加强对人的监督,深挖审判程序违法表面现象背后人为的深层违法问题。《刑法》《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和条例对包括法官在内的法院工作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纪律责任等都有具体规定,其中列明的情形,都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的情形。
二、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发现途径
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涉及对人的监督,很多检察院都反映深层次违法行为隐藏较深,线索不易发现,工作开展难度很大。因此,发挥办案人员的积极能动性,提升线索发现敏锐感,拓宽线索发现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依当事人申请与依职权监督并重
1.依当事人申请
民事检察传统的工作重点是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主要的发现途径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民事检察一线办案人员,我们会发现几乎每一个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中都会出现审判人员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有私下接触与交流、枉法裁判等理由。因此,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是一种常见的线索发现方式。如果案件确实存在判决不公的情形,此时办案人员就要高度重视,对涉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理由和情形进行细致审查。即便法院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没有问题,办案人员也要对当事人反映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高度的敏锐感,通过审理期限、公告送达、法庭审理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切入点进行审查,寻找审判人员深层次的违法行为的线索。
2.依职权发现[3]
办案人员要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将眼光放宽放远,不能就案办案,要在各种类型案件办理过程中主动审查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深层次违法行为,建立“一案双查”制度,即除了对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是否符合抗诉条件进行审查外,还要提高敏锐性,深挖案件背后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线索。要主动出击,积极利用各种平台,如微信、微博、新闻报道、评论论坛等网络新媒体平台来发现举报线索,如某县检察院在县论坛上发现当事人举报法院的线索,通过审查发现司法局行政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违法情形。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律师事务所的信息收集作用,通过聘请人民监督员等方式来拓宽线索来源。要加强与本院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最大化实现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的案件资源整合,形成案件线索发现合力。要借助政法委、法院等部门的专项检查或整治活动,主动摸排案件线索。要善于利用大数据平台,对法院的裁判案例、审判工作进行跟踪分析和研判,进而发现法院审判人员存在的普遍性的违法行为。
(二)聚焦重点领域,着眼社会热点
聚焦重点领域。现实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捏造民间借贷事实提起诉讼,以达到转移财产等目的的案件层出不穷。随着虚假诉讼罪入刑,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领域。如果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明显的虚假诉讼案件审判人员视而不见,尤其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争议焦点、立案之后当事人强烈要求调解结案的案件,审判人员不加以细致审查就依据当事人的要求简单调解结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就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重点关注和审查。
着眼社会热点。“套路贷”是当下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套路贷”涉及的贷款业务在未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前,放贷方为了收回贷款,往往会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明显构成“套路贷”但审判人员仍作出支持放贷一方诉讼请求裁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就要对法院民事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进行重点关注,审查审判人员是否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受害人因送达等问题无法参加庭审行使辩论权利,或者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故意销毁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行为,或者审判人员是否明知放贷方构成“套路贷”,不依法移送,而是按照民事案件继续审查等情形。
三、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路径
(一)监督阶段:事中事后兼顾
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大都是对法院已经审结并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存在的表面程序违法和工作瑕疵进行事后监督,一般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这些问题已经不能在个案中得以纠正,只能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今后的审判活动中改进相关工作,杜绝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应该有纠违可能性和必要性,即程序尚未终结,也就是将监督节点设置为事中监督,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即时监督。笔者认为,审判人员深层次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且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力很大。如果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再进行监督,将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司法公信力乃至法律权威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如果仅局限在审判程序尚未终结前,那么对于裁判结果正确、但程序存在错误的问题将得不到纠正,变相地放任审判人员的程序违法,终将引起严重后果。因此,对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应涵盖整个诉讼过程,从受理立案至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同时事中事后兼顾。对于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如果发现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要及时进行监督纠正,针对审判人员的深层次违法问题,应向法院发出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的检察建议,或者将相关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对于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各种线索发现途径发现审判人员存在深层次违法行为,要及时介入,开展调查核实,依法纠正违法,维护司法公正。但监督的同时也要把握度,不能干涉法院正常的司法办案,或者通过检察监督方式给法官施加不正当的办案压力。
(二)监督方式:检察建议与移送审查
1.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规定的对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但检察建议因其缺乏刚性,法院是否采纳完全取决于其是否有自我纠错的自觉性,为此《监督规则》明确了跟进监督制度。《监督规则》中规定的跟进监督制度非常笼统且同样没有强制力予以保护,使得这项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几乎形同虚设,作用甚微。正因此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已经开展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大多局限于轻微的程序违法,很少深挖背后存在的深层次违法行为。要想充分发挥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效果,挖掘深层次的违法行为,实现对人的监督,就要善于借助外力,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如在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之前,可以提前向同级人大、政法委、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汇报,寻求支持;检察建议作出后,在向法院发送的同时,将检察建议抄送同级人大、政法委等部门。
2.移送审查
如前所述,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深层次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主要是对人的监督[4],这就与监察机关的监督存在了重合之处。对此,笔者认为,审判行为是审判人员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深层次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与监察机关监督在线索发现途径、监督手段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合理分工、相互配合。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已经触犯党纪党规,甚至已经触及刑法的,鉴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有限性和调查能力手段的不足,检察机关应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进行审查。
(三)监督手段:调查核实权
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一般隐藏较深,如何查清事实、固定证据,成为检察机关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监督规则》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进行了规定,检察机关如认为民事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规则同时对调查核实措施的范围进行了列举规定。
规范调查核实权行使方式。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程序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要严格把握证据规则,规范调查核实程序,遵守办案期限限制,在监督违法之前先做到自身程序合法。实际办案过程中,可在有基本证据证实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很有可能影响裁判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时,行使调查核实权,避免权利滥用。
落实调查核实权保障性措施。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因此调查核实的强制力不够,实践中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尤其是随着两反转隶,检察机关明显感觉到在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配合程度不如以前,而不配合时又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如何在不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前提下,充分运用现有调查核实手段查清事实、深挖违法行为,就需要检察机关做好检察人员的调查核实能力培养和提升,做好技术保障,充分利用其他专业人员的专业能力,通过咨询、委托等方式来达到查清案情的目的。同时加强与公安、监察委的配合协作,对于通过现有调查核实权无法查清的情况,要通过移送审查的方式,借助监察委、公安的调查措施、手段,实现深究审判人员深层次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