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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归化运动员的发展演进、现实挑战与法律对策

2022-12-17焦洪昌徐伟康

研究生法学 2022年2期
关键词:入籍国籍归化

焦洪昌 徐伟康

* 焦洪昌,国务院参事,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100088);徐伟康,清华大学法学院2020级博士研究生(100089)。

我国关于“归化”的考据,一般会追溯东汉年间《汉书·匈奴传》,“而匈奴内乱,五单于争立,日逐、呼韩邪携国归化,扶伏称臣”[1]《汉书·匈奴传下》。。但这里的“归化”,意为“归服与教化”,不同于当下所谈论的“归化”。当下的归化更多的与移民问题和移民法联系在一起,通常指某个人在出生国籍以外自愿、主动地取得他国国籍的行为。[2]参见高全喜:《移民、归化与宪法——论美国移民法中的“归化”问题》,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28页。随着全球化浪潮的兴起,先前象征着国家民族主义,坚不可越的国籍制度逐渐松动,体育作为全球化的重要组成,归化运动员越来越成为体育赛场上的一种常态化现象。我国业已拉开归化运动员的序幕,在多个项目上开展了不同程度的归化,希望达致我国竞技体育水平快速提升的目的。但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归化运动员饱受诟病,虽有谷爱凌等“点石成金”之效,但更多的是中国足球般“徒劳无功”或“低频助力”之举,并引发“归化是否是削足适履”的质疑。[3]参见李亮:《我国足球运动员归化政策有效执行的路径研究》,载《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9页。究其原因,归化运动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运动员入籍、参赛、融入、保障等诸多方面的法律因应,而我国目前归化运动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既缺少前瞻性的法律设计,也缺少回应性的法律治理,导致实践问题迭出。鉴于此,本文基于我国归化运动员的实践发展,审视当前存在的法治问题,并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归化运动员的法律对策,以期促进我国归化工作的更好开展。

一、发展演进:我国归化运动员的实践轨迹

归化运动员作为体育人力资本流动的一种表现形式,兴起于上世纪30年代的欧洲。历史资料显示,早在1934年足球世界杯,东道主意大利队就归化了来自阿根廷的多名运动员。[4]参见浦义俊、吴贻刚:《从巴西世界杯看“足球移民”现象的产生机理及其影响——以部分欧洲主要移民国家为参照》,载《体育科研》2015年第1期,第61页。由于归化运动员往往具有短时间内提高和带动一个国家竞技体育水平的功能预期,在全球范围内被迅速效仿,并逐渐形成了“血缘模式”“联赛模式”“金钱模式”[5]血缘模式主要是受移民的影响,指归化移民后裔或者在孩童时代就入籍,在地域、语言、风俗上与入籍国有一定关系的运动员,以法国、德国等国家为代表;联赛模式主要是受职业体育发展影响,是指归化国内主要职业联赛的优秀外籍运动员,以日本等国家为代表;金钱模式主要是受“金元体育”的影响,是指为短期提高国家队成绩,直接投入大量金钱归化此前与入籍国没有任何联系的运动员,以卡塔尔、菲律宾等国家为代表。参见王沂:《我国足球引进归化外籍球员研究》,载《体育文化导刊》2013年第12期,第41页。三种主要的归化模式。我国关于归化运动员的讨论缘起于上世纪末,根据实践的阶段性特征,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理论探讨期(2008年前)。为冲击2002年韩日足球世界杯,上世纪90年代,不少观点开始呼吁归化运动员,如中国足球甲B联赛成都五牛队主教练陈亦明就旗帜鲜明地表示要引进归化球员。[6]参见徐伟康、郑芳:《中国足球归化的理论证成与未来路径》,载《体育学研究》2019年第3期,第75页。不过当时关于归化运动员主要停留在利弊论证上,尽管有少部分观点认为应顺应世界体育发展趋势,理性看待归化运动员,使其成为中国体育“善假于物”的有益补充。[7]参见李征:《论“归化球员”》,载《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120页。但由于近代中国特定的历史原因,国人本能地产生一种排外意识,对外籍运动员存在心理调适困难,因而多持一种否定的态度,归化更多地被视为一种荣誉外包的短视行为。[8]参见黄璐:《运动员跨国流动的国家边界问题:在荣誉外包与民族情绪之间》,载《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11期,第27页;林民望:《运动员归化的政策选择:经济理性与民族主义的双重考量》,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451页。之后中国男足在没有归化运动员的情况下也依然挺进了2002年世界杯,归化运动员的实践议题就暂时被搁置了。

第二个阶段是个案尝试期(2008年-2018年)。2008年北京奥运会,我国开始了归化运动员最早的尝试,原籍英国的“马术三项”运动员华天入籍我国,并代表我国参加了奥运会,实现了我国在马术项目上的历史突破。伴随着世界体育的碰撞和融合,社会舆论对归化运动员也从反对质疑逐步转化为客观包容,全国政协委员万安培在2015年两会上还曾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国籍法》)、促进球员归化、振兴中国足球”的提案。[9]参见《政协委员建议改国籍法大力引进高水平归化球员》,载《新京报》2015年3月1日,第1版。此后,华裔运动员陈佳裕和王牧等相继通过经纪人运作办理了入籍手续,开启了足球项目归化运动员的先河,但这一时期政策缺位,官方态度不明朗,操作层面多以等待、观望和试探为主。[10]参见缪律、史国生、吕季东:《我国足球归化外籍球员的本质特征、逻辑基点与实施策略》,载《体育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66页。

第三个阶段是全面推进期(2018年后至今)。2018年12月20日,在上海召开的中国足球2018赛季职业联赛总结工作会上,中国足球协会正式确认,将出台有关归化球员的措施,协助俱乐部试点归化具有较高水平的优秀外籍球员参加中超联赛。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等先后启动了试点归化工作,侯永永(原籍挪威)、李可(原籍英国)、艾克森(原籍巴西)、费南多(原籍巴西)、洛国富(原籍巴西)、德尔加多(原籍葡萄牙)相继归化入籍,拉开了我国大规模归化的序幕。同时,随着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临近,作为冰雪运动相对薄弱的国家,为扩大北京冬奥会的运动员选材范围,冬季项目也成为我国归化的重点考虑领域。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专门发布公告,调整全国冰雪赛事参赛资格办法,规定非注册运动员、华侨和外籍运动员,只要符合基本参赛条件的都可以报名参加国内赛事,为海外运动员归化提供便利之门。[11]《体育总局冬运中心关于调整全国冰雪赛事参赛资格办法的函》,载国家体育总局官网2018年11月19日,https://www.sport.gov.cn/dyzx/n5169/c882581/content.html。谷爱凌(原籍美国)、朱易(原籍美国)、叶劲光(原籍加拿大)等一批优秀的运动员在2022年北京冬奥会前归化入籍,并成功代表中国队参赛。值得一提的是,在2022年北京冬奥会中国男子冰球队的25名运动员中,就有15名归化运动员,而中国女子冰球队的23名运动员中,也有13名归化运动员。总体来看,这一阶段,归化运动员在我国逐渐从“夏季项目”迈向了“全类项目”,从“血缘模式”迈向了“多模式并行”,成为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一种重要趋势。

二、现实挑战:我国归化运动员的问题呈现

(一)归化对象亟待明确

如何选择目标归化对象,不仅关乎能否以归化的方式迅速提升我国运动项目竞赛成绩,也关乎国内社会舆论、联赛平衡、青训体系等。[12]参见张尧、舒盛芳、陈志勇等:《亚洲足球球员归化路径的认同构建和中国语境》,载《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69页。归化运动员虽然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展开,但在拟归化对象选择上尚处于探索阶段,体育主管部门和各个行业协会均没有建立起标准化的“选人”体系。[13]中国足球协会曾经计划推出《关于协助办理优秀外籍球员入籍申请工作的暂行实施意见》,对归化运动员标准予以明确,如其中规定,代表中国国家队参赛资格将成为审核的硬性标准,非华裔球员须年满18周岁、小于26周岁,拥有华裔血统则没有年龄限制等,但是该实施意见目前尚未有公布。目前仅有中国足球协会2019年出台的《中国足球协会入籍球员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可供参考,但《暂行规定》主要涉及运动员入籍后的转会、注册、参赛,无论从层级还是内容上都存在明显不足。[14]参见张碧昊、郭敏、李卫东:《我国足球引进归化球员的风险归因、辨识与防控——基于全面风险管理理论的视角》,载《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84页。加之,目前我国归化运动员的基本模式是以市场主体的职业体育俱乐部为载体展开,这就导致容易引发一系列的制度性风险。

具体而言,由于缺乏对归化运动员的技术能力、场上类型、具体数量等方面的明确规定,归化的供需在某种程度上会产生错位,俱乐部出于自身竞技和商业价值的考虑,很难完全遵照国家层面的归化意志,而是更多的以自身需求为导向进行归化操作,造成“外援内援化”问题严重。这不仅可能使得职业联赛公平竞争风险显著增加,破坏正常运行的青训体系。更为重要的是,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引进的归化运动员可能不具备为国家队助力的条件。一方面是归化运动员的竞技实力有限。如目前我国足球领域归化的多名运动员竞技实力并不突出,[15]如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归化的原英国籍运动员李可、原挪威籍运动员侯永永在竞技实力与国内运动员相比并无显著优势,多次落选国家队集训名单。对国家队竞技实力的提升只是起到“隔靴搔痒”的作用。另一方面,归化运动员可能不符合国际体育比赛的参赛资格。国际奥委会和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为防止“体育雇佣军”泛滥,对归化运动员参赛资格进行了制约。最明显的是设置参赛等待期,如《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第41条细则第2款规定,“曾代表一个国家参加奥运会、洲际或地区性比赛,或参加相关国际联合会认可的世界或地区锦标赛的运动员,如果改变了国籍或获得了新的国籍,需自最后一次代表其原籍国参赛三年之后,方可代表新的国家参加奥运会”。国际田径联合会《竞赛规则》(Competition Rules)第5条规定,“田径运动员如果转换国籍,需要遵守最少3年的等待期,方可代表新国籍国参加国际赛事”。有的还设置了人数限制,如国际篮球联合会《内部规则》(Internal Regulations)第3编第21条规定,“参加国际篮联赛事的国家队只能有一名16岁以上,通过入籍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该国国籍的原外籍运动员”。尽管上述限制条件是否在法理层面侵犯了运动员包括自由转换国籍、从事体育运动等基本人权仍有待商榷。[16]参见黄世席:《体育运动国籍转换的法律问题》,载《体育学刊》2013年第3期,第41页。但在现实层面,我国在足球和冬季项目业已出现因与国际体育组织参赛规则衔接不周,导致归化运动员无法参赛的问题。[17]如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归化的原葡萄牙籍运动员德尔多加便不具备为中国国家队参赛的资格。

(二)归化程序有待完善

一方面是入籍程序有待完善。国籍是归化运动员的核心条件,国际奥委会和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均在规则中列明,代表任何国家参加国际体育赛事的前提是取得该国国籍。申请入籍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自愿,二是具备入籍国所规定的条件。关于入籍条件,根据《国籍法》第7条之规定,[18]《国籍法》第7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申请入籍至少需要具备“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的”“有其它正当理由”三项条件之一。然而,首先《国籍法》中关于近亲属的具体指向范围不明。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不尽一致,如从私法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至第2款,[19]《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至第2款: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但是若从公法角度去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4条第1款,[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近亲属除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还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其次,关于“定居在中国”这一条件亦非常笼统。“定居”作为对个人在现时所处之状态的描述,与国籍的取得、加入、丧失与退出均有密切的关联,但是《国籍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和实施细则中并未对其准确含义做任何规定。[21]参见陈禾:《浅论中国国籍立法之修正与完善》,西南财经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0页。怎样才算定居中国?有观点认为,定居中国即是要满足外国人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权,即认为外籍运动员只有先获得我国俗称的“绿卡”,方能申请加入中国国籍。[22]参见黄鑫、胡锦光:《论我国归化外籍运动员的法律困境及出路》,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58页。但是,亦有观点指出,永久居留权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与取得国籍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前者不附属后者,也并非取得后者的前置程序。[23]参见黄世席、李杰:《职业运动员国籍转换的特点与规制——对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思考》,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163页。事实上,若以“获得永久居留权”为衡量标准,由于中国绿卡的“高门槛”条件,外籍运动员近乎不可能达到。根据《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6条,[24]《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6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3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4年、4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3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5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5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9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5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9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外籍运动员唯一可操作的条件就是“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但是实践中,行政机关会倾向于认定为中国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如诺贝尔奖获得者,体育领域目前有据可查的仅有著名篮球运动员马布里,对于很多有意归化的外籍运动员来说,在尚未代表国家队取得成绩的情况下,相比其他领域,“重大、突出贡献”“特别需要”分量明显不足。[25]参见徐伟康、陈晨、郑芳:《困境与选择:中国足球归化外籍球员的法律分析》,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第122页。最后,何为“正当理由”亦缺乏明确的解释。哪些理由属于“正当”?哪些理由属于不正当?对于理由的正当与否,是由公安部门来判定,还是由其他的部门来判定都缺乏规范依据。[26]参见秦鹏:《对国籍法关于申请入籍条件之规定的认识和意见》,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第28页。在目前我国归化运动员实践中,相关部门多方协调,特事特办,为归化运动员提供了便利,但从长远来看,此种“绿色通道”有违规范化、法治化。

另一方面,退籍程序有待规范。与当前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对双重国籍持开放和认可态度不同,[27]有学者统计,目前有近170个国家和30个地区允许或一定程度允许双重国籍,如法国《国籍法》规定,法国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外国国籍,只要其没有主动要求退出法国国籍,仍视之为本国公民,其义务、权利不变,依受到法国管辖和保护,而且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被引渡到法国之外受审和服刑。参见马肇国、孙侃然:《“归化”运动员的国际趋势与中国对策》,载《体育与科学》2017年第4期,第112页。根据《国籍法》第3条,[28]《国籍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我国明确不承认双重国籍,同时《国籍法》第8条规定[29]《国籍法》第8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这意味着归化运动员必须放弃其原有国籍。但实践操作中并未规定先放弃外国国籍再予以批准入籍的前置程序,我国法律亦未明确归化运动员需要在多长的时间内放弃原有国籍以及运动员不放弃原有国籍的法律后果。加之,国籍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以美国法律为例,美国法律既不禁止也没规定双重国籍的问题,如果一个美国籍运动员加入了中国籍,除非他/她主动正式向美国政府要求放弃美国国籍,否则即使他/她加入中国籍并声明放弃美国籍,他/她将继续保有美国国籍,导致事实上可能的双重国籍存在。

(三)归化管理尚未健全

虽然中国足球协会发布的《暂行规定》对归化运动员的管理做出了一些规定,包括明确要求归化运动员要学习传统文化,学唱中国国歌。但目前总体上我国对归化运动员的管理缺乏明确的制度设计,处于“让子弹飞一会儿”的状态。归化运动员虽然在身份已成为法律上的中国人,但在管理上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其一,归化运动员权利义务配置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归化运动员虽持有中国国籍,但可能长期定居海外,生活重心并不在国内,究竟能否与国内公民同权,特别是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基本权利享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在部分国家,对归化运动员予以区别对待,如在卡塔尔归化运动员无权投票和竞选,运动员入籍10年后才有权获得公职,入籍5年后才被允许在公共部门工作。[30]参见黄世席、李杰:《职业运动员国籍转换的特点与规制——对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思考》,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161页。其二,归化运动员的社会融入存在困难。伴随着我国归化模式从“血缘归化”向“非血缘归化”的转变,归化运动员大多被利益吸引而来,以完成某次重大赛事为任务,国家认同、社会认同、环境适应能力差,甚至缺乏最基本的语言技能,他们是否会与中国社会格格不入,退役之后还能否为中国体育发光发热?是否会参加完一两届大赛后就旅居海外,甚至再次转换国籍?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归化运动员所面临的管理挑战与风险。其三,归化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难题。目前最为明显的是工资保障问题,在我国归化运动员过程中,无论是引进华裔运动员还是非华裔运动员,都不可避免高额薪酬和附加待遇的允诺,例如在中国足球归化浪潮下,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为了让运动员高拉特尽快入籍,为其开出了长达5年,每年1300万欧元的大合同。[31]《高拉特亲承回归恒大:给钱太多我实在无法拒绝》,载腾讯体育2019年5月24日,https://sports.qq.com/a/20190524/005057.htm。但随着我国职业联赛限薪政策的相继出台,归化运动员从身份上同本土运动员一样都面临着薪资限额的问题,若给予归化运动员以特殊对待,将严重影响财务政策的严肃性和职业联赛的稳定性,但若一视同仁,又将可能引发归化运动员“出走”。此外,在相关的社会福利、退役安置等方面都缺乏长远的系统保障来留住归化运动员,从而增加“短视归化”造成的资源浪费风险。[32]参见张碧昊、郭敏、李卫东:《我国足球引进归化球员的风险归因、辨识与防控——基于全面风险管理理论的视角》,载《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84页。

(四)归化监督有待建立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了建设体育强国的战略目标,归化运动员是在深化改革背景下的一项创新之举。但归化运动员是一项多方参与,充满利益博弈的过程。国家层面虽然多次表态要严格监管、有效推进,[33]参见张碧昊、郭敏、李卫东:《我国足球引进归化球员的风险归因、辨识与防控——基于全面风险管理理论的视角》,载《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85页。但是在制度层面上,仍然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归化过程中产生诸多“异化”的风险。以中国足球归化为例,中国足球归化的基本模式是以中国足球协会主导,俱乐部为载体展开的,根本目的是为国家队提供高水平的运动员供给。但作为归化操作核心的中国足球协会和俱乐部既有委托代理关系,追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是自利的经济人,有着各自的利益诉求,会本能做出利己行为。[34]参见任振朋、李利利、刘涛等:《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国际足联腐败探究》,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264页。例如中国足球协会有着国家队成绩的政绩压力,容易产生“重大赛备战、轻青训储备”的理念偏差,盲目引进归化运动员而忽视体育运动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在试点俱乐部选择、归化运动员数量控制等涉及“权”“钱”“利”的问题上,也可能产生诸多腐败风险。俱乐部因自身生存和发展压力,也不会甘愿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竞技利益“为国养士”,更多的是从自身的利益和角度出发,借助政策红利进行归化操作,忽视归化运动员的供需耦合,出现归化运动员有资格以内援身份参加职业联赛而无资格代表国家队参赛,也可能导致归化合同成本过高,归化质量下降等风险的产生。

三、法治建构:我国归化运动员的因应对策

(一)规范归化对象的选择

在运动员归化过程中,明确具体的拟归化对象是整个过程的核心,这需要综合考虑潜在归化对象的信息、归化的成本收益、归化的限制性条件等。应当成立由国家队教练、体育行业协会成员、俱乐部成员和外部专家组成的联合评估小组,针对拟归化的运动员进行综合评估,拟归化运动员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运动员应与我国具有“明晰联系”(clear connection)。近年来,国际体育组织普遍愈发重视“明晰联系”,要求运动员必须与新国籍国具有出生、近亲属或最低居住期限要求。[35]参见张鹏:《归化运动员国际赛事参赛资格法律问题研究》,载《体育科学》2019年第8期,第85页。为避免引起身份方面的争论,世界各国在归化运动员时也都倾向于选择有本国血统的运动员,或从小成长在该国的移民后裔,极少选择既没有血缘关系又没有长时间生活在本国的运动员。故而我国应以“明晰联系”为门槛,采取“血缘模式”和“联赛模式”的方式。二是运动员应具有国际体育赛事的参赛资格。需综合考虑国际体育组织共同的规则标准和可预期的发展趋势,运动员满足国际体育组织的限制条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不少观点提出“类归化”的路线,即归化港澳台运动员。[36]参见黄鑫、胡锦光:《论我国归化外籍运动员的法律困境及出路》,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59页。由于港澳台运动员在宪法意义上本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所以归化港澳台运动员的天然好处是没有入籍的麻烦。在政治意义上,港澳台运动员代表中国国家队参赛,也具有维护祖国统一的象征意义。但是由于在国际体育领域还有“体育国籍”(sporting nationality)的概念,港澳台运动员并不具有代表中国国家队参加国际体育赛事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如该运动员已代表港澳台地区体育联合会参加国际赛事,则其参赛资格仍会受到限制。三是运动员应具有提升国家队竞技实力的能力。运动员技战术特点要适合目前的国家队,也适合国家队将来的建队思路和技术战术打法,重点考虑归化具有填补位置短板效果的运动员。[37]参见张大为、田胜国、刘兵:《日本足球归化运动员的历史演进、运作逻辑与实践启示》,载《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第83页。四是还应当考虑运动员应具有在中国长期或永久居住,愿意长时间投身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意愿。

(二)完善归化的操作程序

一方面是“入籍”的规范化。在实体要件上,推动出台《国籍法》第7条的实施细则,对何为“近亲属”,何为“定居”,何为“正当理由”予以解释,当然可以适当降低运动员入籍难度,如将引进优秀或急需的外籍运动员纳入《国籍法》第7条“有其他正当理由”中,或对优秀外籍运动员的定居要件予以适当放宽。在程序要件上,可以设置一定的考核条件,如参照美国、加拿大等国移民局的入籍考试,内容主要涵盖本国的地理、经济、历史、政治等方面,运动员只有通过入籍考试方能入籍。这一方面能够体现拟归化运动员与所入籍国的联系,使之可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能够从侧面证明拟归化运动员是否可以融入到我国社会中,有助于消弭我国民众的排斥心理,缓解可能出现的认同矛盾。[38]参见黄尚军、华新、杨秀芳:《民族文化认同视域下对我国归化球员现象的思考》,载《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第31页。另一方面是“退籍”的有序化。目前诸多观点呼吁我国应顺应世界发展趋势,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对双重国籍问题采取一些变通的做法。[39]参见万艺:《从德尔加多入籍看外籍运动员归化的民族身份认同》,载《体育学刊》2020年第1期,第44页。无疑,当下很多国家为了便利全球化背景下的跨国人才流动与外籍人才引进,放松了本国的国籍政策。[40]参见高子平:《我国外籍人才引进与技术移民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页。但且不说放宽双重国籍所带来的修法成本过高,单从理由而言,也站不住脚。一方面,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有本国历史渊源和现实考量,为归化运动员之需要而默示容忍或者承认双重国籍可能带来潜在的政治安全隐患。另一方面,从域外归化实践经验来看,不承认双重国籍与妨碍归化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部分国家即使不承认双重国籍,依旧归化了大批优秀运动员入籍,如日本归化了原巴西籍足球运动员拉莫斯(Ramos)、原美国籍网球运动员大阪娜奥美(Osaka Naomi)等。[41]参见黄世席、李杰:《职业运动员国籍转换的特点与规制——对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思考》,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162页。故而我国在归化运动员过程中应当仍然坚持单一国籍的方针,一个理想的方法是将放弃原有一个或多个外国国籍作为入籍的前置程序,但是考虑到体育的时效性和不同国家退出国籍要求的差异(如需满18周岁方可退籍),可给予归化运动员合理的宽限期,在宽限期之后,不得再保留任何外国国籍。

(三)健全归化的管理机制

从国际上归化运动员的经验来看,对于归化,一方面要营造良好的制度土壤,秉持审慎的态度,减少强制干预,另一方面需要完善管理机制,对归化运动员的风险效应进行有效且适度的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42]参见徐伟康、郑芳:《中国足球归化的理论证成与未来路径》,载《体育学研究》2019年第3期,第80页。归化运动员的入籍及后续管理涉及体育、公安、外交、民政、财政等多部门,应由国务院统筹,建立归化运动员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归化运动员管理办法》。《归化运动员管理办法》秉承“法治和自治”“国际和国内”相衔接的原则,在目标层面上,明确以“提升竞技实力,带动项目发展”为宗旨;在操作层面上,明确以“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联赛和俱乐部为依托”展开;在具体内容层面上:

一是聚焦运动员的入籍控制。实行归化运动员配额,针对特定时间内归化运动员的总体数量、结构、类型等进行限制,借此达到以下目的:一是通过数量控制,降低归化运动员与本土运动员之间的竞争,防止出现归化运动员对本土运动员的过度替代;[43]参见刘聪、黄晖:《中国归化外籍运动员的现状、障碍与制度突围》,载《福建体育科技》2021年第1期,第20页。二是通过结构控制,保证归化运动员的素质、能力、类型符合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是聚焦运动员的行为规范控制。一方面是强化归化运动员的身份认同。著名历史学家霍布斯鲍姆曾言“体育是最全球化的也是最国家性的”[44]参见[英]艾瑞克·霍布斯鲍姆:《断裂的年代:20世纪的文化与社会》,林华译,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体育赛事是最容易激发民族自豪感的场合之一,当体育被冠以国家队的形式出现时,体育就超越了运动的本身,成为了国家和民族荣誉的载体。为消弭归化运动员身份认同和国家归属的争议,[45]参见倪京帅、王家宏:《世界足坛归化球员的规则演变、理性认知及中国策略》,载《体育学刊》2020年第2期,第30页。应当将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贯穿归化运动员的训练和比赛过程中,如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和考核。另一方面是强化归化运动员的行为管理。归化运动员往往由特殊身份转变而来,实践中对归化运动员行为规范相对松散,导致不守纪律、消极怠工、甚至违约归国等现象屡屡发生。[46]参见钱思雯:《论我国入籍运动员的权利与义务——以足球领域入籍运动员为切入点》,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63页。应当明确归化运动员需要严格遵循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体育协会关于训练、选拔和比赛的规章制度,在日常管理中对归化运动员和本土运动员采取统一的标准。

三是聚焦运动员的社会支持。一方面,给予归化运动员完整公民权的对待。部分国家对于归化运动员予以区别待遇,事实上将导致归化运动员更多的停留在“雇佣军”的属性,难以真正发挥归化带动竞技实力提升之效能。归化运动员既已入籍,应当予以平等和非歧视的对待。另一方面是辅以完善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体系。归化运动员的成功不仅仅局限于运动员在大赛中为我国争金夺银,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归化运动员在赛后,甚至退役后还能继续传承经验,为我国体育事业发展添砖献瓦。但诚如我国近年来大力引进外国人才中遇到的困境,引人容易留人难。赛事结束后,归化运动员能否留在中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亟需完善社会福利和保障体系。如对在中国生活达到一定年限的归化运动员给予一定资金或者其他方面的奖励,对归化运动员在中国的商业利益开发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为其家属工作、子女入学提供便利条件。[47]参见徐伟康、郑芳:《中国足球归化的理论证成与未来路径》,载《体育学研究》2019年第3期,第81页。对归化运动员退役后的就业安排提供充分的选择,既可通过有关组织给予政策性安置,也可通过给予货币补偿、再教育、就业培训等方式进行市场化安排,从而使得归化运动员真正融入中国,融入中国体育。

(四)建立归化的监督机制

鉴于归化运动员是一项多方利益协调的过程,在运动员选择、合同签订和后期保障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有效的监督机制必不可少。[48]参见缪律、史国生、吕季东:《我国足球归化外籍球员的本质特征、逻辑基点与实施策略》,载《体育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68页。一方面,建立内部监督机制。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对归化运动员操作过程的监督检查也是一项重要的体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能,协同纪检监察、审计、税务等多部门力量。对运动员归化过程中的相关利益主体予以有效监管,及时跟进归化运动员的合同管理、资金使用、效果评估等方面的情况,并落实问责机制,将归化运动员的监督结果落实在问责制度之上,如规定体育协会怠于履行审查职责,造成归化运动员不具备国家队参赛资格,归化运动员竞技水平难达国家队要求的无效归化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49]参见张碧昊、郭敏、李卫东:《我国足球引进归化球员的风险归因、辨识与防控——基于全面风险管理理论的视角》,载《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85页。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外部监督力量。加强归化运动员过程中的信息透明度,如可以要求建立归化信息披露制度,对“归化谁”“如何归化”予以公开,充分保障公众监督权利,尤其是广大体育迷的监督权利,防范归化的过程性风险。

结 语

作为体育全球化发展的重要产物,归化运动员已成为世界体育发展进程中不可逆转的趋势,[50]参见李征:《论“归化球员”》,载《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120-121页。并且在我国体育事业中逐渐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是应当看到,归化运动员既有善假于物的积极面向,也有饮鸩止渴的异化风险。在归化已成为常态化的背景下,有必要从“归化”走向“规划”,根据我国法律要求和国际体育规则,规范归化对象的选择,完善归化的操作程序,健全归化的管理机制,建立归化的监督机制,在法治的框架下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又相对有效的归化路径,从而达致补齐竞技体育结构性短板,推动体育强国建设的功能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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