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问题及完善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2022-12-16王忠威
王忠威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目前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引起了社会各阶层、各领域的关注,弑母、强奸等恶性案件不断发生,如何预防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做出了回应,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原来的14周岁降为12周岁,以期减少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发生,但在实际应用中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对我们的理论要求和实践操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指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刑事责任年龄是在符合本国国情下制定的,所以不同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会有差异,而且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责任年龄也会有所不同。
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古代早已有之,并且在刑罚的设置上均体现了对低龄儿童的保护,“恤幼”思想便是最集中的体现。西周时期的“三赦之法”更是将其放在了首位: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秦汉时期儒家思想得到正统地位,“矜老恤幼”的思想贯穿整个刑事处罚;隋唐时期的刑事责任年龄为三段,7岁以下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10岁以下、15岁以下触犯的特定罪行是可以通过收赎方式免除刑罚的;《大清新刑律》是清朝最后一部刑法典,虽然没有实施,但规定12岁以下不定罪,情节严重的进行感化教育,不满16或者18岁的进行减轻惩罚,可见历代体现了“恤幼”的思想;新中国成立后,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经历了12到13周岁的讨论,最后在1979年《刑法》确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但是近几年出现了接近14周岁还未到14周岁的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2020年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确定为12周岁,以此遏制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但仍然没有改变“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
二、我国《刑法》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现行规定与存在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现行规定
在我国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刑事政策下,未成年人犯罪率是有所下降的,但是我国以14周岁为下限的刑事责任年龄自实施以来距今已40多年,这40多年来,中国飞速发展,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民众无论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得到了极大的满足,然而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未成年人弑母、强奸等恶性事件在社会上广泛流传,这也使得人们对刑法的功能产生非议。《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降到12周岁,既是对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理关切回应,也是为了维护刑法的尊严,更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惩罚”的进一步细化。况且,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百年来的浮动范围是12周岁至14周岁,这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调整。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款又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改为12周岁,较之以往有很大的不同,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采用将有限的实体条件和弹性的程序条件相结合的制度措施。另外,对于16周岁以下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采取非刑罚措施,由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很显然,该制度具有司法保护的性质,达不到刑事处罚条件的未成年人将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隔绝外部的环境,使未成年人更好地健康成长。而专门矫治教育虽然并没有给未成年人带来刑罚处罚,但绝没有放任不管,而是使未成年人在受约束的环境中通过矫治和教育改掉身上的一些陋习,及早正常地回归社会。
(二)我国《刑法》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存在的问题
从《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其中规定的罪名都是极其恶劣的行为,所以有必要就这一现象进行预防。虽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修改为12周岁有其合理性,但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1.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判断较难。《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对于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的一些特殊罪名,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那么这种弹性的程序就会较大地掺杂决定者的主观情绪,当低龄未成年人犯了所列举的严重罪行后,是否会受到刑罚还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综合判断来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面对这种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案件的性质,还要结合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性格秉性以及过往的经历表现等,这种主观性太大,反而不好操作,因为这不仅仅是惩罚的问题,还要考虑到保护的一方面,一味惩罚而不加注重保护,很可能对未成年人以后的生活乃至一生都产生不利的影响。针对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采取的措施应注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低龄儿童更是要注重保护,否则一旦产生厌世或者自我放弃的心态,这种刑罚措施反而是一种“催化剂”,进一步将低龄未成年人推向犯罪的深渊,所以在适用上存在极大的现实困难。
2.“情节恶劣”判断较难。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12至14周岁的人起诉需要满足三个必要条件,即“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和“情节恶劣”。之所以说是三个必要条件是因为这种为“个别情况”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实施起来必然要求严格,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也持相同意见,认为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较于前两个条件,第三个条件“情节恶劣”规定得最为笼统、不够细化,而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刚颁布不久,至今还没有对该处的“情节恶劣”做具体的司法解释,现实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现成的案例可以遵循,司法裁量部门只能根据自身以往的经验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这就扩大了司法裁量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对“情节恶劣”的理解是决定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
3.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必要”条件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七条第五款只是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由于没有给出“必要”的条件是什么,那么在实践中,就会缺乏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明确标准。在专门矫治教育适用对象的年龄上限上,《刑法》只规定了16周岁,但并没有给出下限年龄,对于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学术界对此是没有争论的,但对于14周岁以下是否可以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并没有定论,争论不一。另外,专门矫治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措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必须经专门教育委员会评估同意才可以实施,这说明经专门教育委员会评估是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对于专门教育委员会评估的标准是什么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也会给专门矫治教育在实践中的实施带来巨大的争议。[1]
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带来问题的建议
(一)采用多种方式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
人的主观恶性不仅是自己主观演化的结果,更是所处社会环境的集中体现,是包括教育环境、社会环境,甚至自然环境等诸多因素综合的结果。对主观恶性程度的判断向来不能以单一标准或者客观结果论而定,公众的普遍接受度和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可以作为判断主观恶性的标准。法律是规范社会的准则,只有将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价值观作为判断主观恶性程度的标准,才能为社会所认同和尊重,应结合客观造成的危害,将二者相辅相成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实践中可以借助调研报告和测试表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调研报告是我国法律所规定、并在实践中大量运用的一种证据形式,可以进行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社会教育情况、历史表现以及有无犯罪记录等情形的综合判断,测试表则是对心理结构的一些调查,这些都是在社会实践中经常运用的一些手段,因此通过调研报告和测试表,同时结合社会公众所能够接受的价值观可以有效判断未成年人犯罪时主观恶性的大小。[2]
(二)明确“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情节恶劣”既是入罪标准,也是量刑标准,但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的含义,就《刑法》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情节恶劣”来看,显然与以往规定的含义不同,因为该处的含义是判断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的标准。所以对“情节恶劣”的理解是低龄未成年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就目前而言,陈兴良教授认为“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包含主客观一体综合评价的,而张明楷教授主张的三阶层构成体系下,则认为“情节恶劣”只包含客观要素。
笔者认为,应结合主客观方面理解此处的“情节恶劣”更合理,这是因为,在具备客观要素的情况下考虑主观要素可以更好地判断是否具备情节恶劣情形,比如行为人有可能是故意实施暴力,也可能是受胁迫的,二者的主观不同肯定影响整体案情的评判。在主客观一体评价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情节恶劣”。首先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次是行为人作案时的方法和对象,如:有的只是将受害人杀害,有的则是进一步进行肢解,有的是杀害了陌生人,有的是杀害了父母;最后是行为人接受讯问时的行为表现,有的表现出成熟老练、刻意伪装,有的则是后悔莫及、全盘招供等等。这些不同必然影响整体案情的判断,所以从这些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是更为合理的。[3]
(三)明确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条件
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条件需要明确两个:首先是明确适用对象年龄的下限;其次是明确专门教育委员会的评估标准。笔者认为,12周岁作为专门矫治教育适用对象的年龄下限最为合宜,因为12周岁以下的低龄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很大程度上依赖父母或者家庭环境,如果贸然对其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将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并且也会对专门矫治教育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毕竟他们还不能完全脱离家庭的环境。但是对于12周岁至14周岁的行为人构成“情节恶劣”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于尚未构成“情节恶劣”且行为人具备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应当适用专门矫治教育措施。
专门教育委员会评估标准应着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此可以对行为人的危险性做一个等级的评分。社会本身就是一种容忍犯错的形态,对未成年人的错误更是表现出了极大的宽容,对社会进行调查判断容忍未成年人犯错的“度”是什么,或者可以根据社会主流观念对未成年人的何种行为程度将给社会造成威胁来判断这个“度”,如果达到这种威胁,但又够不上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如果其中有一些危险性较轻的则可以实行“附条件不矫治教育”,但其前提必须是家庭具有一定的矫治教育功能,一旦该未成年人家庭矫治教育功能丧失或弱化,没有起到应有的改善效果,那就要对其强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也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具体体现。[4]
四、总结
“个别下调”带来的刑事责任年龄改变的争议虽然还没有停止,但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已是事实,改变后的制度在当下仍属于全新的领域。本文通过对“主观恶性”“情节恶劣”“专门矫治教育适用条件”引发的问题深入分析,特别是关于“情节恶劣”的表述突破了以往的规定,而是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判断12至14周岁的行为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的权限。本文试图从整体性的评价分析中找寻解决之道,希望为司法实务中能够统一适用标准提供帮助。笔者认为,未来应以《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为基础,完善或者细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