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张力之消解*
2022-12-16陈文曲李皓然
陈文曲 ,李皓然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是诉讼之固有特征。也正因如此,诉讼才往往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关卡而发挥兜底功能。裁判结果具有稳定性也就意味着确定裁判在法律效力方面获得了既判力,其不仅关乎诉讼的意义与价值,还关乎司法及法律的公信力。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纠纷所作之裁判是案件的“最终决定”。但由此必须追问,这种“决定”是否真的能够彻底解决横亘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配称“最终”。至少从再审制度的设立来看,司法裁判是否具有彻底意义的“最终”稳定性本身是值得怀疑也是可以怀疑的,而这种质疑则是出于对裁判正确性之维护。但由此却引发一个新的问题:以再审制度为典型的对于裁判正确性之追求,却如达摩克里斯之剑始终威胁着裁判的稳定性,继而影响甚至破坏裁判的既判力。
当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之间的张力显现,法院一方面要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以防止其既判力遭受破坏,另一方面,若裁判有误则需要通过打破裁判的既判力进行再审,维护裁判的正确性。认识具有反复性与无限性,因而真理性认识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就司法裁判而言,若不承认认识在当下的正确性与客观性,完全从实现实质正义的立场来看待裁判结果,不断用新的条件来审视既定裁判并进入再审,则诉讼将无可休止,案件结果也将永远不会尘埃落定,而遑论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但从公平正义这一司法追求来看,终局判决一律不准撤销同样不合理。一味强调裁判的稳定性以保持其既判力也未必适用于当事人纠纷之解决。这不仅可能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甚至可能有损于司法公正。从理论层面探讨司法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张力消解之路径,既是获取正义裁判、树立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在国家治理中发挥其功能的重要条件。是故,稳定性与正确性作为司法裁判属性的矛盾体,其张力该如何消解则无疑是一个具有法治意义的司法元命题。
美国学者达玛什卡区分了不同类型的审判结构与方式,为研究我国诉讼模式提供了积极条件。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揭示了诉讼的本质,为消解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之张力提供了理论支撑。笔者循此为径,以上述学者的分析为基础尝试从学理层面探讨司法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张力消解之策。
一、目的理性支配下的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
目的理性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是指通过在一定情况下使用有效的手段和恰当的方法,行为者实现了一定的目的,或进入了一个理想的状态。[1]83在哈贝马斯看来,目的行为指涉的是客观世界,而客观世界是一个能被人所感知的客观存在。于诉讼而言,案件发生于客观世界,事实存在于客观世界。故此,对于案件事实之发现过程即为对于客观世界某一具体方面的认知过程。一般而言,纠问式诉讼是一种典型的由目的理性所主导的诉讼。事实发现在以纠问式诉讼为主导的国家是一种官方活动,而并非私人活动,这是因为人们希望得到一个由官方所确认的正确的案件事实。毕竟对于当事人而言,要想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经济成本都是无法承受的,为此他们只能将此种期待寄托于法院。对于法院而言,明晰事实真相是实现其法律程序之目标的前提。案件裁判的正确作出依赖于准确了解过去发生的事件,并据此对将来的裁决作出可靠的预测。在遵循纠问式诉讼的法官眼中,寻找准确事实并非是一件西西弗斯式的努力。如果法院不主动出击,那么在以发现案件真相为目的的纠问式诉讼中,提出法官在两造之间是否应当中立的问题便丧失了意义。因为,为了达到还原客观事实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们更可能倾向于站在似乎提出了“客观事实”的当事人一边,甚至若该当事人未能完成证明任务或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法官将施以援手。因此,法官并非以纠纷解决者的姿态出现在两造之间,其更关心那些最可能帮助实现对案件之正确处理的客观事实能否正确界定,并由此看待两造之间的法律问题。[2]218简言之,纠问式诉讼中的法官所表现出来的公正形象,根本上是一个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关键目的的裁判者形象。
纠问式诉讼所作出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国家权力为手段,以实施国家政策为目的,并致力于社会改造的一种法律程序,也即一种能够增加获得实体上正确结果的可能性的程序,而不是那种能够成功地体现公平理念或保护某些并列于实体性价值的程序。在诉讼中为实现这种目的而努力的并不仅是法官这一个角色,还包括所有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公务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者。大家如此万众一心并非为了通过诉讼程序来化解纠纷,而是以诉讼为工具,来实现对于国家的管理以及社会的改造。于法官而言,纠问式诉讼中形成的裁判结果只是暂时的,并不是终局的,如果事后证明一项裁判存在实体性错误,则往往需要走向再审。而只要裁判结果在实体性方面准确无误,即便存在程序不当,也不会轻易撤销原判,除非通过其它方式(比如惩戒违反程序之人)已经不足以弥补此裁判对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裁判中的错误是涉及事实认定还是涉及法律适用?再审的结果将会对当事人有何影响?所涉及的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这些问题在以要求达致实体理想状态的纠问式诉讼中都被看成是次要的。发现法官的错误也不是必要的前提:如果新出现的情况是一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看起来似乎能够达致实体正义,那么裁判的稳定性将会被牺牲,一项作出之时正确无误的裁判也应当获得重新评判和更改以换取所谓的“客观真理”。[2]232虽说纠问式诉讼偏向于实体正义,但却不可能做到完全依靠准确的结果来证明其裁判的正当性。这种极不稳定的司法有时也是应当受到约束的,因为至少在法官眼中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和安定性是必要的。虽然有些勉强,向稳定性作出有限让步,一定程度的裁判刚性——既判事实——便会出现。[2]197
纠问式诉讼以目的理性为先导,致力于发现案件客观事实之存在,但司法程序实质上只能把握有限的事实。世界是运动、发展的,故人类认识的发展也是无止境的,它表现为“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波浪式前进。随着科技不断发展,司法还原事实的能力不断提高,裁判也随着不断还原的事实不断变更,诉讼将会陷入相对主义的诡辩论陷阱,其解决纠纷的能力将被不断削弱,带来的是无限循环再审。失去稳定性作为保障的裁判之正确性,其意义也将更为有限。以民事诉讼为例,如果案件一直不能形成确定的裁判结果,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从确定,民事活动的效率也将大打折扣;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如果始终悬而未决,则凶手将不能被及时绳之以法,被害人随犯罪而来的报复欲望不能及时得到消解,其权益也得不到及时的恢复与补偿。可见,这种将“发现绝对客观之真相”作为案件审理目标的纠问式诉讼是无法充当当事人间纠纷产生后的终端救济途径的,因为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试错后形成可变裁判的过程。目的理性驱使下的诉讼将异化为追求绝对客观真相之工具,其正当性也将由此受损。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这对矛盾的平衡一旦被打破,司法定纷止争的目标也将难以实现,人民心中的司法权威也无法得到树立。
总之,目的理性主导的纠问式诉讼中几乎不存在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之间的张力问题,裁判稳定性在此几乎没有存在空间,裁判的既判力可以被随时提起的再审打破。
二、规范理性支配下的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
规范理性主导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行为者的行为——这些行为者在他的周围虽然有其他行为者,但在原则上还是处于孤立的地位——而是作为社会群体成员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在一定语境中,一旦具备可以运用规范的前提,每个行为者都必须服从(或违抗)某个规范。规范是一个社会群体中的共识性表现。每个群体都具有一定的有效规范,群体的一切成员允许相互期待,他们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履行各自的行为。服从规范的核心意义在于满足一种普遍的行为期待。[1]84规范理性行为不仅关注客观世界中存在的案件事实,更加重要的是其对于社会世界中存在的规范的阐明。抗辩式诉讼恰好属于规范理性主导的诉讼行为,法官、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等诉讼参加者形成了一个诉讼群体,他们共同致力于解决纠纷,并在程序语境下,通过服从并适用规范来得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由于规范理性的主导,抗辩式诉讼中实体上的正确结果并非最为重要,即使裁判是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也未必能被更改。这种追求裁判稳定性,捍卫裁判既判力的愿望导致了对未来诉讼的广泛排除效应。这不仅包括排除已得到裁判的诉讼请求,还包括间接再诉禁止(collater estoppel)。抗辩式诉讼是一套将公平竞赛的完整性置于实体性结果正确之上的程序设置。裁判倾向于在程序上——也就是通过法庭辩论的胜利——得到正当化。程序规则,无论是国家预先制定的还是由诉讼当事人临时约定的,都要求具备自身的完整性和相对于实体法的独立性。因此,程序的完整实现是抗辩式诉讼的精髓,其目的就在于通过不断对抗的程序而形成共识,最终解决纠纷。
抗辩式诉讼下的当事人将无法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的纠纷提交到法院时,他们清楚地知道裁判结果对于他们而言是难以预测的,需要通过法庭上一轮又一轮的辩论而得出。事实上,裁判结果的得出又并非易事,因此,他们所希望的是从法官(法院)那里得到公平的对待——一种中立的、客观的或公允的姿态。[2]176这种公平之所以可能得以实现,是因为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不偏不倚,切实执行程序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双方通过取得平等的程序适用权,在法庭上完成各自的说理,等待法官以及陪审团的裁决。要使裁判程序正当性得到遵守和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竞赛规则必须公平。这就要求当事人的地位均衡,即便是在刑事案件中,公诉人也必须仅被视为被害人的代表。同时,必须保证审判人员与公诉人不隶属于一个官方体系中,司法不受干扰的能力需要加强。比较两种类型的诉讼可知,纠问式诉讼中的法官宣告了正确结果,很可能不平等地对待了当事人,抗辩式诉讼中的法官平等地对待了所有当事人,却可能宣布了一个错误的裁判。面对这种张力,抗辩式诉讼毫不犹豫地将公正性置于结果的正确性之上。因为抗辩式诉讼的目标在于解决纠纷,而纠纷的解决往往并不需要依据绝对的客观事实,故而对裁判实体准确性的坚持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存在理由。只要一项裁判能够解决纠纷,能够被当事人双方接受,这项裁判对于实体法所要求之结果的背离就不会引起太多的担忧,毕竟程序目标已经实现。[2]133抗辩式诉讼之所以如此强调程序的价值是因为其认为程序的精髓在于:作出一项裁判的过程与裁判的内容一样重要。因此,两造双方由于受到程序的公平对待,基于纠纷而产生的负面情绪能够在此经由程序而得以缓解,自然对于其置身其中的诉讼所得出的裁判结果具有相当高的信服度,裁判的稳定性也随之大大增强。
抗辩式诉讼是基于规范理性主导的程序视角来获得案件既判力。因此,在诉讼过程当中,只要是程序正当,案件裁判结果基本上难以被推翻。真理性认识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任何一项裁判的正确性总要依赖于特定的时空条件,我们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走无止境探寻真相的极端,同时也不能陷入当下绝对真理的谬误。如果缺乏必要的条件,原本正确的裁判也将成为谬论。此外,在抗辩式诉讼的法官眼里,与裁判的稳定性相比,有许多中间问题的重要意义并不突出,至少说,它们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致产生多大的影响。当然,如果在法庭对抗中胜诉一方采用了某种“破坏程序公平价值的手段”,对其错误行为的事后发觉和揭露就可能导致已经为裁判所平息的纠纷重新燃起。[2]189也就是说,在抗辩式诉讼中,能够引起再审的事由通常仍是由于程序正义遭到破坏,对实体的正当与否却鲜有涉及。裁判基于此所获得的稳定性,在笔者看来是通过程序的公正来正当化一项实体上可能错误的裁判而实现的。这种诉讼无疑是有缺陷的,甚至是不正当的。维护裁判的终局性与稳定性固然重要,但若仅为此而不顾司法应当在程序的保障下实现实质正义这一原则,则有顾此失彼之嫌。当司法更多侧重程序正义而轻视实质正义时,司法公信力同样会遭到威胁。
总之,在抗辩式诉讼中,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之间的张力基于程序而得以消解,但这种单纯的程序进路却是立基于几乎完全牺牲掉实质正义的情形而实现。于任何人而言,一个正当程序若不能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那这种程序只能是虚有其表的司法形式而不是司法程序。
三、诉讼本质视野下的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
从上文分析可知,无论是目的理性主导下的纠问式诉讼还是规范理性主导下的抗辩式诉讼均未能解决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之间张力的问题,而均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公信力”。[3]122目的理性过分追求客观真实,而规范理性则过于强调程序价值,因此前者无视既判力的存在而一味追求裁判的正确性,后者却又过分强调裁判的稳定性。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认清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既判力与再审之间的辩证关系,还应回归到诉讼的本质层面,从诉讼最基本的原理出发来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哈贝马斯提出的交往理性与现代诉讼本质暗合,将其作为理论工具引入诉讼理论研究将有助于准确分析诉讼的本质。
(一)交往理性下的言语性诉讼
哈贝马斯提出的交往理性建基于三个世界理论,三个世界即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在哈贝马斯看来,目的理性指涉客观世界,规范理性指涉社会世界,戏剧理性指涉主观世界。[4]119-134相对应的,纠问式诉讼是立足于客观世界发现绝对的客观真理,抗辩式诉讼是立足于社会世界通过程序来调整人际关系从而解决纠纷。戏剧理性行为涉及的是行为人通过外部行为来反映其观点、思想、立场以及情感等领域。[1]94在诉讼中戏剧理性行为主要是一种主观上观点的表达、思想情感的宣泄。交往理性行为融合各理性行为于一整体,同时指涉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以及主观世界,它所反映的是行为者自身与各个世界之间的关联。[5]29哈贝马斯指出,语言沟通可以被当作一种行为的协调机制。由此推及司法程序,无论在何种诉讼形式中,观点的表达、证据的呈现、法理的阐述均离不开语言这一媒介,因此基于言语交往而得以推进诉讼同样也是一种行为协调机制。正如达玛什卡所言,真理本身就是在对话中商定或确立的,[6]289而语言又是对话的基础。
目的理性主导的纠问式诉讼把语言当作众多媒介的一种,通过语言媒介将各自探求真相的目的施以对方当事人,以便最终达到发现真相的目的。规范理性主导的抗辩式诉讼认为,语言媒介传承一种秩序价值,需要通过完整的程序语言来达成共识,而这种共识不过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每一次进行而不断反复出现。戏剧理性行为认为,语言是一种自我表现的媒介,通过自身的行为将主观世界外化于客观世界之中。[1]95这三种不同诉讼形式下的语言概念的片面性表现在:它们各自所代表的交往类型都是一种临界状态。具体而言,目的理性主导的纠问式诉讼是一种间接沟通,各方主体眼里只有目的——对真相的无止境地探知;规范理性主导的抗辩式诉讼是一种共识行为,各方主体只是通过程序将已有的规范性共识付诸实现罢了。戏剧理性行为则贯穿于两种诉讼形式之中,是各方主体的一种自我表现。只有交往理性行为把语言看作是一种达成全面沟通的媒介,并注意到了语言的不同功能。在言语沟通过程中,语者和听众与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主观世界发生关联,以求进入一个共同的语境。同样的,理想的诉讼状态应是当事人能够积极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并且充分表达自己的情感,使经由纠纷产生的负面情绪能够在诉讼中有效宣泄;两造与法官之间通过形成全面的沟通状态,将案件事实在完善的诉讼程序中以形成共识的方式确认下来,形成一种共识性裁判。[7]132故相对于其他三种片面表现语言功能的理性而言,交往理性同时识别出了语言这一媒介的三大功能:表达、调节和表现,可称之为全面理性,而在其主导下的行为亦是全面理性行为。这种行为强调了事实发现过程,保障了程序规则的准确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还舒缓了当事人的负面情绪。因此,诉讼的本质可以概括为是一种全面理性的规范化沟通平台。[8]127-138
(二)交往理性下诉讼稳定性形成的内在动因
1、立足主体间性,平等坦诚沟通
主体间性表达的是一种“主体—主体”交互关系,反对任何一方主体的独白。在哈贝马斯看来:在以语言为媒介交往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互为主体。[9]198-207主体间性立足于参与者视角,从以“我”为中心转变为以“我们”为中心,这体现交往主体之间的一种平等的互主体关系。正如康德所言,人只能是目的,而不能是手段。在诉讼中主体间性的强调尤为重要,因为诉讼既要防止诉讼过程中法官的擅断独白,也要避免当事人过分游离于法院而争吵不休。在哈贝马斯看来,论辩实践在一种言语者共同实践的普遍化的理想角色承担中发挥其作用。作为交往行动的反思形式,论辩实践在所谓社会本体论上的特征在于参与者视角的完全可逆转性。[10]280在诉讼中,论辩实践表现为诉讼基本的辩论原则(主义)的实践。在诉讼辩论中,各方的话语权应得到充分地尊重,保障各诉讼参与人对案件进行充分地论辩有利于提高司法参与度。其次,处在平等地位的各诉讼参与人还需要坦诚相待,任何非基于自愿的表达都会影响主体间的稳定性。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若检察官在法庭上所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基于刑讯逼供而来,法庭会将其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在民事诉讼中,若法官得知合同是由一方欺诈另一方而签署,并且损害国家利益,该份合同会被宣告无效。至此,各诉讼参与人在取得平等话语权的前提下,立足于主体间的坦诚沟通,最终结果的可接受性和稳定性自然将会大大增强,这也就是裁判稳定性获得的内在动因之一。
2、遵守自行选择的规范
法律只是存在于社会当中的一种规范类型,诉讼也仅仅只是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既然存在选择的可能性,那么当事人双方选择通过诉讼程序适用法律进而解决纠纷,则应是出于不可强迫的义务感而选择。这种选择是出于其所遵从的法律具有合法性,并且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正当性与规范性。诉讼作为强调全面理性的规范化纠纷解决平台需要解决的是法律的合法性以及程序的正当性与规范性两大问题。首先,在哈贝马斯看来,实定法不能仅仅通过合法律性而取得它的合法性基础;合法律性不问法律承受者的态度和动机。[10]40也就是说,民主的立法程序——各主体在先的合理推动并得到普遍承认——为实定法合法性提供了条件,各诉讼参与人选择的是自我立法后的产物,因此法律必须被遵守。首先,从规范适用层面而言,在许多情况下,针对同一事实可能会适用多个规范,考虑到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需要对可能适用之规范展开讨论,以确定在特定事实中应运用哪个有效规范。[6]294基于此,适当的规范也通过该过程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得以自行选择。其次,于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当事人双方选择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首先就需要遵守其通过自我立法制定的程序——诉讼法,程序的正当性也就至此取得。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诉讼程序的规范性主要体现在其具有国家强制力这一特征上。诉讼在人民法院这一特定场所进行,并由国家认定的法官主持审理,其裁判结果更具权威性以及稳定性。故而法律规范整合了社会世界,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出于自愿而有利于法律的有效施行。至此,当事人通过自愿选择遵守法律这一规范,并愿意通过诉讼这一方式来解决纠纷,因此,实体规范以及程序规范都应是出于不可强迫的义务感而遵守,裁判的稳定性经由当事人的选择再次被加以确定,此即为裁判稳定性生成的内在动因之二。
3、商谈性共识的确立
基于交往理论,法律共同体之所以以一个共同体的形式出现,就在于其往往需要彼此之间就某一事实达成理解。诉讼中最终据以定案的事实应是各诉讼参加者之间通过对客观世界的描述而最终形成共识性内容。说话者通过其陈述的肯定含义而为其所肯定之陈述的有效性提出具有可批判性的主张,因而无人能直接利用未经诠释的有效性条件,“有效性”就必须在认知方面被理解为“向我们证明了有效性”。[10]18这种“向我们证明了有效性”在诉讼当中依赖于两造双方的充分举证。换言之,各方不应通过策略行为来实现诉讼目的,而应以各种方法寻求正当的法律与有效的事实,并且真诚且妥当地为自己的立场提出每一个论点,无论这些论点是否会导致其他主体认为是正确的结果。[11]108
此外,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的真实性也需要经过充分的辩护,要在对方当事人之反对面前根据理由来加以捍卫。经过不断论辩最终形成的案件事实是全体诉讼参与人受到一种合理推动的同意,这种同意就是商谈性共识的形成。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论辩有效性的本质乃论辩本身是可批评的。[12]82他所说的“可批评”是指在沟通或论辩过程中,听话人可以采取“是或否”的立场来回应整个论辩行为的要求——要么接受论辩行为的要求,要么用批评或正当理由来反对。[13]143-145正是基于这种批评,当事人双方才得以不断修正自己的观点,形成共识。有资格成为事实论辩主体的当事人不可避免地将事实局限于形成共识的特定时空,这是对存在于客观世界案件事实的能动反映,当然我们也需要承认认识的无限性,这也是商谈性共识另一特征——可误性——的体现。形成商谈性共识处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当出现了动摇先前共识形成的基础,先前的共识将会被新的共识所取代,但这并不能否认先前得出共识的正确性,毕竟“真”具有一定的时空范围。在相对静止的时空条件下,立基于特定时空的共识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故基于此形成的案件事实在当下是得到各诉讼参与者的充分认同的。因此,在能够探知的领域内达成的对于案件事实的共识是各方所能接受的。根据此项事实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在没有新情况发生下似乎难以推翻,这是裁判稳定性生成的内在动因之三。
综上,基于“诉讼本质上乃全面理性的规范化沟通平台”[14]140这一结论,裁判获得稳定性并具有既判力是由于:其是在两造当事人主体间性能够得以充分保障的前提下遵守各自所选择的法律规范与程序条件进而对案件结果形成了商谈性共识,最终作出可接受的裁判。
四、稳定性与正确性张力之弥合
从上文结论而言,裁判一经生效似乎立即获得稳定性。但笔者认为,裁判的作出是各方主体通过描述客观世界并适用规范而最终达成共识的过程,获得了稳定性的裁判对于主体、客观世界、规范来说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换言之,这种要求就是强调案件的审理质量。只有从源头上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裁判才不易被推翻,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之张力也自然消解。因此,化解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的张力还需要从案件源头质量和把关审判过程两方面入手。
(一)源头把关:形成“良判”
诉讼从本质而言是强调全面理性的规范化沟通平台。这一平台的搭建对于各诉讼参加者提出了真诚性的要求,对客观世界存在的客观事实的描述提出了真实性的要求,对法律规范及其适用提出了妥当性的要求。
首先,主观诚:诚信为其根本。“人无诚信不立,家无诚信不和,国无诚信不稳,世无诚信不宁。诚信可谓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根本。”[15]2按照交往理性行为设计的程序结构,各方当事人有诚实陈述的内在要求。即参加者陈述应当真诚、真实,真实性原则同时渗透了真诚性原则的要求。二者的结合可以表述为“主观性真实”,即参加者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知来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亦可简称之诚实地陈述。于控方而言,不能为指控而指控,反对以胜诉为目的的控诉观,其应是为了通过证据构建法律事实来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进而完成检控的目的。控方主观要真诚,具有坦荡的胸怀,不能为检控成功而不择手段,使其与被告人完全对立。审判中另一重要的角色即为法官,在诉讼中法官中立是审判最基本的要求。因为法官中立一方面为沟通对话创造良好的自由公正氛围,另一方面,中立的法官可以抵制外来的强制和限制诉讼内的语言暴力,保证诉讼在一种无强制的环境中进行。法官的中立是法官最大的诚信。[16]185
其次,客观真:要以共识事实为依据。传统教科书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17]74但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事实的还原高不可攀,可望不可即。诉讼是一种言语过程,是事实与规范的话语整合过程。[18]55-62在这个对事件进行语言构建过程中掺杂着人的主观价值因素。因为在审判中事实的构建是当事人通过证据来对客观世界产生认识并作出描述的过程,这一过程由于经过了人脑的处理,因此不是价值无涉的,盲人摸象就是最佳例证。简言之,事实并不是先经过认定活动后才能对之作价值评价,而是价值评价与事实认定同时展开的,这种展开得出的结果就是法律事实。此外,在哈贝马斯看来,确定一个事实的有效性,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讼经验证明或者从理性直觉中提供客观事实,而只能以商谈的方式,确切地说是以言语的方式而实施的论辩过程。显然,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能够拿来衡量或批评裁判内容的不可能是任何人都难以宣称自己已经认知掌握了的绝对真实或客观实在,而只能通过某些证据的呈示、主张乃至意见的表达等社会中的言说交往行为而表现出来并带有主观性的事实。[19]260因此,在诉讼当中不能奢求百分百还原客观事实——此处在前文已经述及,在此不加赘述,只有真正把握法律事实对案件予以裁判方是正途。
最后,规范妥:实定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既是知识系统又是行动系统。它既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表达规范的语句和解释规范的文本,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建制,也就是说理解为诸行动规则的复合体。[10]96作为与事实结合的实定法以及建制化的程序法是保障审判能够顺利并正确进行的前提条件。其一,作为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法律程序所具有的社会有效性以及平均可期待的事实性遵守是由其先在的共识来保障的。[10]84其二,实在法之所以妥当,一方面是因为它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而实证地颁定,另一方面是因为它已经被合理地同意了。[10]88这种程序以及实定法形成的内在机理在于其在立法交往过程中同样基于主体间性被平等地对待,并且反映了其认识的世界,因而获得了妥当性。当然,一方面对于实定法以及程序的适用——裁判的作出——是在现行法律秩序之内自洽地作出的。[20]22另一方面,程序的适用保障涉及案件的有关问题能够得到合理的论证,从而所有的诉讼参加者都能把它作为合理的东西而加以接受。在一种当下的未来的视域中裁判实际案例的法官,是以合法的规则和原则而主张其裁判的有效性。[10]245全部的法律规范最终构成一个理想的融贯体系,这个体系对每一个案件只能给出一个正确的回答。[10]284
综上,在主观诚、客观真、规范妥的条件下,良判得以形成,在这种理想的状态下,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之间自然不存在张力。
(二)过程管控:适度而行
前述已经指出,要做出的裁判既是正确的,同时又是自洽的。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同一种张力会以新的形式出现在法庭裁判实践本身的语用层面上,因为对论辩程序的理想性要求与由于事实上的调解需要而出现的种种限制,必须协调起来。至此,法律必须再一次以组织性规范的形式而运用于自身,不仅仅是为了创造一般的司法权能,而且是为了建立作为法庭程序之组成部分的法律商谈。[10]287面对这些新出现的情况需要区别对待,究竟哪些情形能够抵消裁判既判力再一次触发审判程序,需要把握好一个“度”。因此,仍需从主观、客观、规范这三个维度出发来探寻前文所称的“度”。
首先,从主观而言。在对案件情况进行主观陈述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相应的偏差。意识是对物质的能动反映,在反映过程中予以主观加工是一种正常现象。因此经过加工的案情与真实情况至此产生了偏差,但这是内在不可抗的客观因素所导致,基于此与客观情况产生的偏差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予以修正,在这种情形下经过修正后的事实经裁判得以确定后便不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修改。当然在整个审判当中,良判得以形成的前提在于各诉讼主体立足于主体间性彼此坦诚地交往。若在审判过程当中,一方或多方参与者故意隐瞒相关情况抑或说谎,导致审判结果出现偏差,既判力保障裁判稳定性的功能便丧失了意义。此时,对案件进行再审是必要的,因为裁判的正确性的价值位阶已然高于其稳定性。从另一视角来看,此时的再审或言之正确性的再造为既判力作用于裁判稳定性划定了边界。
其次,从客观而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张力借由语言这一媒介得以化解,此处不再赘述。法律事实的有效性的前提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对于事实有效性的不断循环。在审判过程中,事实通过法庭论辩基于当下的证据得以确立,当事人在此时对案件事实达成共识。当然,前文中虽然已经承认人的主观因素会影响事实的认定,但这种偏差在经过论辩后可以忽略。若当事人基于此提出对案件进行再审,这种主张是无效的,较小的偏差与裁判稳定性之间的考量至此应当倾斜于后者。再诉是需要成本的,我们难以确定这种较小的偏差所引起前后矛盾的一系列结果何为正确,所以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在总体上为零。[21]750因此,没有任何理由会认为基于该偏差而牺牲裁判稳定性所引起的再审,会得出比之前的裁判获得更大正确性或是带来更多收益的新裁判。另一情况就是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将原先形成的裁判结果完全推翻,捍卫裁判绝对的稳定性明显会破坏实质正义。在这一情形中,通过再审打破稳定性重塑正确性是有必要的,毕竟若过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势必有损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最后,从对规范的运用出发。良法的来源不是能够在诉讼中解决的问题。我们所遵循的实体法规范以及程序规范是其共同接受(立法论证)的——良法的来源,法律合法性问题并不是在此能够得以解决的。一方面,对于程序规范的适用所产生的问题同样需要从两面来看待:其一,若程序未能保证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行使,并且有碍于两造双方的平等论辩,进而对实体裁判产生影响,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再审。但由此若对实体裁判产生影响,可以基于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来衡量,维护既判力抑或是再审均不会有碍于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其二,若仅为程序有些许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论辩亦不影响实体的公正裁判,此时再审的提起实无必要。另一方面,审判过程就是一个通过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往返运用来寻找法律规则的过程。也是说对于适用于事实的规则并不是明摆着的事物,其需要解释才能加以适用,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条文一直存在,但却并不是人人都会适用的原因所在。因此,就规则而言,可以说规则天生就是有待解释的。[22]146进而对于规则的解释会由于主体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阐述,并且在某种情形下关于规则的陈述无法通过符合某种自然事实这样一套标准来加以检验。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法官能够坦诚地说理并形成一套自洽的结论,通过提起再审打破裁判稳定性便丧失其意义。例外情况在于,对规范适用恰当性的论证,在个案中只能得到暂时的满足,案件说理具有“融贯性”,而融贯性不得不只能是由目前有效的融贯理由所构建起来的,所以是可错的。[22]156因此,当事人只有在能够说服法官其释法说理有误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打破裁判的稳定性、提起再审,不然通过再审来重塑裁判的正确性亦是徒劳。
五、结语
裁判的稳定性是由契合诉讼本质的审判活动保障的,这一审判活动具有内在的融贯性。立足于裁判作出时,法官为每个案件只规定了一个答案。审判过程中的问题以及新情况的出现是能够引起再审、动摇裁判既判力,最终打破裁判稳定性的理由。但两者发生碰撞都是在论辩中进行,可以说再审程序的启动为裁判的稳定性创造了条件,通过既判力维持的裁判稳定性也为再审划定了范围,至此裁判稳定性与正确性之间的张力得以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