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政府关于设立和管理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决定
2022-12-16余彩仙
根据2015年6月19日颁布的《政府组织法》、2019年11月22日颁布的《<政府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修订补充法》,根据2013年6月19日颁布的《自然灾害防治法》、2020年6月17日颁布的《<自然灾害防治法><堤坝法>修订补充法》,根据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建议:政府出台关于设立和管理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决定规定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明确资金来源,支出内容,减免或暂缓缴纳基金的对象,基金调节规程,信息公开以及基金的清算、决算工作。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决定适用于越南机关、组织、个人,以及在越南生活、工作或在越南参加自然灾害防治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名称、法律地位
1.自然灾害防治基金是国家预算外财政基金,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公章,可在越南国库及合法活动的商业银行开设账户。
2.中央自然灾害防治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基金)由政府根据本决定中相关规定设立,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管理。中央基金的国际交易名称为:Vietnam Disaster Management Fund,缩写为VNDMF。
3.省级自然灾害防治基金(以下简称省级基金)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管理。省级基金的国际交易名称以各省、直辖市的名字命名。
4.自然灾害防治基金以国家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模式运作。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任务
1.对国家预算未投入或未达到国家预算要求的自然灾害防治活动给予支持。
2.接受、管理、使用基金。
3.根据本决定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落实报告制度和会计制度。
4.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清查、检查和审计。
5.根据本决定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布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运作规定及运作结果,通报该基金的情况。
第二章 中央自然灾害防治基金
第五条行政管理部门
中央基金包括:中央基金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以及管理机关。
1.中央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不超过9人,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委员。
(1)委员会主席为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
(2)基金管理委员会设2名副主席和多名委员,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任命或批准基金管理机关的提名。
(3)基金管理委员会利用自然灾害防治办公室作为基金的管理机构。
(4)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制度、任务、权限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制定和划分,并按其根据基金管理机关提议而颁布的《中央基金组织与运行办法》执行。
2.中央基金监督委员会成员不超过5人,包括监督委员会主席和成员。
(1)监督委员会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任命或批准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提名。
(2)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任务、权限按照《中央基金组织与运行办法》执行。
3.中央基金管理机关包括主任、副主任和专业单位。
(1)中央基金主任由中央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任命或批准任命,基金主任是中央基金的法人代表。基金主任有权依法签订部分基金运营业务合同,依法承担责任。
(2)副主任、总会计师由中央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基金主任提名批准任免。
(3)专业单位相关事宜由中央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基金主任建议进行决定。
(4)中央基金管理机关的工作制度、任务、权限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制定和划分,并载于《中央基金组织与运行办法》。
第六条资金来源
1.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自愿援助、资助、捐赠或予以信托。组织、企业向中央自然灾害防治基金自愿捐赠、资助、援助款额可以计入企业免税(费)收入。
2.根据政府总理决定,从省级基金调节调用。
3.存款账户利息。
4.其他合法来源(如果有)。
5.上年度中央基金余额结转下年。
第七条支出内容
1.对超出地方应对能力的自然灾害应急响应行动提供救助和支持,其中优先紧急向受灾对象提供粮食、饮用水、药品等应急救助,帮助维修医疗设施,修缮灾区住房、学校,并处理好灾区环境卫生。
2.对超出地方能力范围的自然灾害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援助,对受害者及其家属,以及参与抢险救灾行动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的人员提供应急支持和经济援助。
3.支持抢险救灾、灾后恢复等紧急项目,支持基础调查项目以及跨省、跨地区、跨部门的自然灾害防治活动。
4.支持灾害预警、追踪、检查、通讯工作。
5.支持提高民众自然灾害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省级基金之间管理业务的培训和经验学习交流活动。
6.中央基金的年度行政管理支出费用不得超过当年基金总收入的1%。
第八条财务、会计、审计制度
1.财务制度:
(1)中央基金管理机关每年制定包括财务运营计划、收入计划、支出计划等在内的财务计划,并提请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决定;
(2)中央基金管理机关每年依据财务、审计相关法律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及决算报表。
2.会计、审计、资产管理和财务公开制度
(1)依法完成核算、会计工作;
(2)依法管理和使用资产;
(3)对财务报表进行独立审计。
第九条公开信息
依法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提供中央基金的运营信息;在中央基金管理机关电子信息页及总部公开以下信息:
1.中央基金的基本信息及运营计划;
2.财务报表及决算报表;
3.执行结果报告。
第十条中央基金与省级基金的关系
1.中央基金的职责:
(1)调节省级基金经费来源;
(2)指导、检查、监督省级基金对中央基金调节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省级基金的职责:
(1)接受、管理、使用中央基金调节的资金;
(2)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将资金转入中央基金;
(3)接受中央基金对其资助资金的检查和监督;
(4)省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报中央基金管理机关进行汇总。
第三章 省级自然灾害防治基金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
1.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省级基金,包括:省级基金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及管理机关。
2.基金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制度、任务、权限等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制定和划分,并按其根据基金管理机关提议而颁布的《省级基金组织与运行办法》执行。
3.省级基金管理机关设在自然灾害防治办公室;利用自然灾害防治办公室机制,以委派或兼职形式进入省基金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和管理机关。省级基金管理机关设主任1名、副主任不超过2名。基金主任有权依法签订部分基金运营业务合同,依法承担责任。
4.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派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按规定组织基金征收。
第十二条资金来源
1.依据每年12月31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财务报表,越南境内国内外经济组织每年的强制缴款金额为现有资产总值的0.02%,最低50万越南盾,最高1亿越南盾,可计入组织生产经营成本。
2.组织、企业向省级自然灾害防治基金自愿捐赠、资助、援助款额可以计入企业免税(费)收入。
3.达法定劳动年龄(依据《劳动法》,正常工作条件下法定劳动年龄为18周岁至退休年龄)的越南公民每年捐款情况如下:
(1)在中央、省(直辖市)、县(县级市、郡)、乡(镇、坊)、特别行政经济单位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家财政保障的社会政治组织、协会工作的干部、公务员、参公人员、在编人员、辅助人员、工人,以及武装力量人员,捐赠月基本工资的一半;
(2)企业劳工捐赠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分之一(按劳动合同上当月工作天数计算)。在多个企业打工的劳动者,只需按照工作时间最长的劳动合同缴纳一份资金;
(3)本条本项(1)(2)(3)点规定对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每人每年缴纳1万越南盾。
4.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捐赠的资金。
5.从中央基金或各省级基金中调节而来的资金。
6.账户存款利息。
7.其他合法来源(如果有)。
8.上年度省级基金余额结转下年。
第十三条豁免、减少、暂缓捐赠基金的对象
1.豁免捐赠对象
(1)2020年12月9日国会颁发的第02/2020/UBTVQH14号法令《革命有功人员奖励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享受优惠制度的革命有功人员。
(2)每月领取社会补贴的社会救助对象。
(3)享受生活津贴的现役士官和士兵。
(4)正在大学、专科院校、职高、职业学校等集中长时间学习的学生。
(5)残疾人或劳动能力下降21%以上的人;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认定的罕见疾病患者或精神疾病患者。
(6)失业或一年内失业6个月及以上的人。
(7)正在抚养1岁以内婴幼儿的妇女。
(8)贫困户或与贫困户济状况接近的家庭成员;依据政府议定、总理决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沿海或海岛艰苦乡镇、第三类地区乡镇、少数民族地区和山区特困村的居民;因自然灾害、疾病或火灾、爆炸等事故遭受严重损失的家庭成员。
(9)没有收入来源的合作社。
(10)当地国内外经济组织,若有以下情形的:一年内因自然灾害造成财产、厂房、设备受损,维修或重新购置费用大于资产总额的0.02%;由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认定需停止生产经营活动5天以上;享受豁免缴纳营业税。
2.减少、暂缓捐赠对象:
当地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内外经济组织相应地可减少、暂缓向省级基金捐款。基金捐款减少程度与税务机关每年公布的企业所得税减税程度相一致。
第十四条豁免、减少、暂缓的审批权限及时限
1.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汇总本决定第十三条第1项第(9)(10)点以及第2项中规定的对象人员名单,并提请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是否减免、暂缓捐赠。省级基金暂缓捐赠时限为6个月至1年。
2.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汇总本决定第十三条第1项中规定的其他人员名单,并提请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是否豁免捐赠。
3.省级基金的减免、暂缓捐赠审批事宜,每年仅在下达省级基金征收计划指标时办理一次。因自然灾害、疾病等遭受损失需豁免、减少、暂缓捐赠的情况,组织、个人需上报损失情况,并提请地方政府汇总情况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已向省级基金捐款的对象,若被列为可豁免、减少、暂缓捐赠对象,则已捐赠的资金计入下一年捐赠资金。
第十五条管理收入,征收计划
1.当地国内外经济组织首长负责提供本组织成员的基金计划缴纳人员名单,并根据本决定第十二条第1项以及第3项第(2)点中的规定缴纳省级基金,并上缴至省级基金账户或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县级账户。
2.本决定第十二条第3项第(1)点规定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国家财政保障的社会政治组织、协会首长负责征收本单位干部、公务员、参公人员、在编人员、辅助人员、工人的基金,上缴至省级基金账户或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县级账户。
3.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征收本决定第十二条第3项第(3)点规定的其他劳动者的基金,上缴至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县级账户。缴纳现金需附有财政部指导证词。
4.制定和批准省级基金征收计划的期限:每年5月15日之前。
5.省级基金缴纳时间:对于个人,每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对于当地国内外经济组织,每年7月31日前至少上缴50%应付金额,余款须在每年11月30日前缴清。遇自然灾害或疫情持续时间长、影响大时,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考虑调整缴费期限或相应决定减免省级基金资金的缴纳。
6.机关、组织以及县、乡级人民委员会首长应根据管辖范围内捐赠人、捐赠额、减免或暂缓捐赠的对象等制定机关、单位及地方的征收计划。
7.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省级基金征收计划的制定、审批及通报工作。
(1)各省、直辖市税务局负责配合并指导县级、区域级税务分局进行以下工作:征收基金;制定基金征收计划;根据当地国内外经济组织每年12月31日制定的财务报表,将现有资产总额信息和第十三条第1项第(9)(10)点和第2项中的信息提供给省级基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委员会,作为基金征收计划的制定依据。
(2)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省级基金管理机关、县级乡级人民委员会提供各机关、组织的公务员、参公人员、在编人员、辅助人员、工人等人员数量,以及当地国内外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数量等,以此作为各级制定资金征收计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支出内容
1.支援自然灾害防治活动,优先支援以下活动:
(1)支援自然灾害应急响应行动:疏散人员,远离危险区;为疏散区人员提供医疗服务、食物、饮用水;巡逻、排查存在发生自然灾害、自然灾害防御工程事故风险的地区;支援参与救灾的力量;支援常备值班力量,指挥、指导应对自然灾害。
(2)支援灾后救援与恢复重建工作:向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药品、书籍、学习设施等应急救助;支持灾区房屋、医疗设施、学校等恢复重建工作,处理灾区卫生环境,修缮避灾安置场所;支持农业生产,恢复自然灾害受灾地区的生产;清除可能诱发自然灾害的物品和障碍物;确保发生滑坡、塌方地区的重要公路、铁路交通通畅;支持自然灾害防治工程的抢修和应急建设,最高可援助30亿越南盾。
(3)支持预防活动:自然灾害防治的宣传与教育;根据自然灾害风险等级制定并审查自然灾害防治计划、自然灾害应对方案;帮助安排、转移灾区、危险区域居民;加强宣传教育,组织各地方和各群体参与抢险救灾人员集训,提高其认知;各级灾害应急演练;为乡级自然灾害救灾冲锋队人员购买自然灾害保险;组织护堤对象、管理堤坝队伍、乡级自然灾害防治冲锋队、自然灾害防治志愿者集训,维持其常态活动;支持群众研发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工具、软件;按规定采购、投资自然灾害防治设施、技术装备等。
2.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项规定的省级基金支出内容以及当地各级实际收入状况,决定对县级、乡级人民委员会资金做如下分配:
(1)乡级人民委员会最多保留本地区基金收入的28%,用以基金征收人员的酬劳支付(不超过5%)、支持与基金征收工作相关的行政支出(不超过3%)、支持乡级自然灾害防治任务支出(不超过20%)。剩余基金收入(至少当地基金收入的72%)上缴至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处。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定乡级人民委员会分摊的基金数额需达乡级应分摊数额的最低标准,沿海、海岛地区特困乡镇以及三类地区乡镇外不在此例。
(2)县级人民委员会最多保留本地区基金收入(包含乡级收入)的23%,用以支持县级自然灾害防治任务(不超过20%)、支持与基金征收工作相关的行政支出(不超过3%)。剩余资金(至少当地收入的77%)上缴至省级基金账户。
(3)各级人民委员会上报基金结算情况后,有余额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收回余款;倘若经费不足,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决定拨款以供县、乡级完成自然灾害防治任务。
3.省级基金的行政管理支出,但不得超过省级基金总收入的3%。
第十七条支出审批权限
1.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省级基金管理机关的提议,规定本决定第十六条省级基金的支出内容和支出额度。
2.除本决定第十六条第1项中同级自然灾害防治与搜救指挥委员会提议的支出内容外,省、县、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自然灾害防治任务相关支出内容和数额。
3.省级自然灾害防治与搜救指挥委员会负责汇总县级人民委员会及相关机关、组织的受灾情况和救援需求,组织审核、审议,并提请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
4.根据政府总理决定转入中央基金,或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转入其他省级基金。
第十八条报告、审批结算
1.省级基金管理机关负责在每年一季度将结算情况报财政厅评估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和组织省级基金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审批结算。
2.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省级基金管理机关在每月25日前向中央基金管理机关上报基金收支情况。
3.基金按照法律规定及财政部关于会计制度的指导执行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清查、审计和监督活动
1.省级基金依法接受国家机关的检查、清查、审计。
2.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省级基金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工作。采取措施督促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认真履行缴纳省级基金的责任和义务。
3.根据批准的年度资金征收计划,省级基金管理机关就定期和不定期按照规定检查各地方、各单位资金收支计划、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为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供参谋意见。
4.省级祖国战线机关、省级基金相关组织和协会有权要求基金提供基金相关信息,并通过评论、建议和批评等方法行使其监督权。
第二十条信息制度,公开收支数据
1.机关、单位、组织应通过以下形势公开干部、公务员、参公人员、工人的个人资金会资金缴纳情况:书面通报,并张贴在单位进行公示;在单位干部、公务员、参公人员、工人大会上进行公布。公示时间不迟于划入省级基金账户之日起30日内。
2.乡级应通过以下形势公开当地基金征收结果及缴纳者名单、上级拨发的自然灾害防治经费及支出内容:在年度总结会议上公开分析报告,并将其张贴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总部、村文化中心,且在乡级广播媒体上进行通报。
3.县级应通过以下形势公开基金资金征收结果及在本县和各乡已缴款的当地国内外经济组织名单、上级拨发的自然灾害防治经费及支出内容:在年度总结会议上公开分析报告,并将其张贴在县级人民委员会总部,且公示在县级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上。
4.省级基金管理机关应通过以下形式公开各机关、组织、单位和各县的基金缴纳情况、名单及缴纳率,通报收支结算情况,各县支出内容:发送至中央基金管理机关;张贴于省级基金总部;以书面形式通报至缴纳基金的机关、组织;在省级基金管理机关或省级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四章 自然灾害防治基金资金调节规程
第二十一条从省级基金调节至中央基金
调节时,中央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根据各地灾情、救助需求以及省级基金剩余情况等提请政府总理审批,从省级基金转入中央基金。
第二十二条从中央基金调节至省级基金
1.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1)通报调用地方资源进行灾后恢复重建的情况;其中,已使用资金需明晰来源(地方预算储备金、省级基金、财政储备金等合法来源);
(2)向中央基金上报省级基金工作情况,包括:截至要求调节时已计划开展、已开展的活动支出以及资金余额。
2.中央基金管理机关汇总各地救助需求,并提请中央基金管理委员会主席审批,从中央基金拨发经费,帮助地方进行灾后恢复重建。
第二十三条省级基金间的调节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扶持资金外移。
第五章 机关、组织和个人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及有关部委、部级单位、政府直属机构、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1.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有以下职责:
(1)负责中央基金的行政管理工作以及中央基金的使用、清算和结算工作;
(2)牵头各相关部门,指导落实与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组织和运行相关的各项内容和规定;
(3)组织动员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中央基金的援助、捐赠和信托;
(4)牵头组织,并与国家自然灾害防治指导委员会、财政部及有关部委、部级单位和政府直属机构配合,检查、督促本决定的落实;
(5)每年定期总结自然灾害防治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结果,并不定期向政府总理汇报;
(6)全面管理、组织、追踪、检查和监督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各项活动;
(7)依法牵头开展省级基金收支计划制定、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清查、检查工作。
2.财政部有以下职责:
(1)根据本决定规定,对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财务管理机制和会计制度进行指导;
(2)配合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对中央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3.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省级基金收支计划,指导基金的清查、检查、监督工作,根据本决定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指导基金信息公开工作。
4.县、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各机关、组织首长应当依据本决定规定组织基金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六章 执行条款
第二十五条实施效力
1.本决定自2021年9月15日起生效。
2.本决定取代以下决定:政府2014年10月17日“关于设立和管理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第94/2014/NĐ-CP 号决定”;政府2019年11月12日“关于修订、补充‘政府2014年10月17日关于设立和管理自然灾害防治基金的第94/2014/NĐ-CP 号决定’的第83/2019/NĐ-CP 号决定”。
3.省级基金已根据2019年11月12日政府颁布的第83号决定和2014年10月17日政府颁布的第94号决定成立并运作,2022年1月1日前根据本决定相关规定完善省级基金的组织及运作。
第二十六条实施责任
部级单位首长、政府隶属机构首长、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相关机关、组织、个人负责落实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