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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2022-12-12泰安市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贾倩倩

区域治理 2022年39期
关键词:环境噪声噪声污染损害赔偿

泰安市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贾倩倩

目前,我国关于环境噪声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法律尚未完善,对于责任的界定较为模糊,导致赔偿问题的审理以及执行工作开展较为困难。随着受害者的增加,就需要对因环境噪声导致精神损害而引起侵权行为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环境噪声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环境噪声侵权的精神损害界定

(一)噪声污染以及噪声干扰的界限

判断环境噪声侵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首先需要对噪声干扰以及噪声污染进行界定。对噪声污染进行分析,则能够作为噪声污染犯罪行为受到法律惩罚的依据。因此需要明确噪声污染侵权以及噪声干扰侵权之间的差异。当前大量的噪音其实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却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严重的甚至侵害了人们的心理与生理安全。在法律层面并未对环境噪声侵权进行清晰定义,因此受害者很难基于此得到赔偿。我国在相关法律条文当中提到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基于主观以及客观的双重因素进行分析,噪声污染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则是超过国家对于噪音界定的标准限制。其二则是基于主观层面上对人们基于生物学上的心理与生理造成破坏。

(二)环境噪声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构成

环境噪声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构成需要同时基于民事精神损害以及环境侵权构成进行判定。环境噪声所导致的侵权行为其属于特殊侵权事件,因此,主要的构成要件则是基于违法行为进行界定。而作为环境侵权的一种表现,需要结合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在这其中又涉及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则是基于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其二则是造成了精神损害事实;其三则是精神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1]。

(三)环境噪声侵权精神损害特性

多重责任主体以及被侵害法益。常见的民事侵权行为中往往只存在单一的侵权主体,但是有关噪声污染的侵权案件中,行政程序的问题也会引发相应的损害。例如,政府部门主导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由于未能够对建筑主体做到依法审查,导致建筑项目不合格,则批准机构也需要承担损害后果。而多样性的合法权益侵权则包括身体权、财产权以及健康权在内的众多内容。例如,公路工程周围的农场中工作人员受到工程影响对其健康造成了损害。

二、环境噪声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判决路径

(一)适用无过错原则

应用大范围的解释时,关于精神损害的内容,从结果的证明来看,因为损害结果出现时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在处理时会有一定的困难,在明确是否支持有关的精神赔偿时,应该应用的原则是无过错的形式。对于环境的污染权益受到侵犯的内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过多的明确,对于过错的责任原则适用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部门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时,需要做扩大解释,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另外还可以运用目的解释法,通过分析立法的主要目的,从而判定规则内容如何处理。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可以直接判断损害是一定会发生的,但是对于损害的结果来说,不一定会立即展现出来,噪声导致的侵权,损害结果则可能会延后。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不应该只是处于观察的状态,应该先行判断损害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进行救济,才能尽可能地将影响范围缩小。从立法的角度看,对于精神损害的结果,在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分析、鉴定和检验的过程中,能否适用无过错的责任原则,可以在以后的修订中予以明确,将无过错的归则原则适用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2]。利用鉴定的机制作为保障,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环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为确保立法的全面性,应该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地完善有关规范,防范错误行为,这样有助于保护合规的权益,对侵权行为人实现处罚。在民法典中,只有在法律有特殊的规定时才会适用无过错的原则,因此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要借助立法的形式解决各种规定之间的矛盾,让法律变得更加的严谨,达到司法审理的实践水平。

(二)应用容忍义务判断未超标侵权

在实践中,很多的情形不会完全地依照标准发生,因此不能完全地被涵盖在超出标准和干扰中,所以对于侵犯权利的行为来说,不超过它的标准进行认定是很有必要的。民法典对排放的噪音,已经在物权编中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界定,但是也有未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容忍的义务上,这在彼此的关系中密不可分,以至于在实际运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噪声进行排放时不符合最低的限度,但是很多人没有觉察到,也没有受到影响,又或者是别人已经感知到,但是经过检验发觉噪声符合正常范围。这样的情况没有办法让侵权人承担责任,难以获得侵权有关的损害赔偿,实际上这是一件引起争议的问题。企业进行排放时能否按照法律来进行,这属于行政管理的一种需要,会受到环境行政的主管部门的支配,相关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才会按照要求上交有关费用,但是不能决定有关单位侵犯权利的责任[3]。对于噪声的排放人员来说,即使他获得了符合规范的手续,而且排放时达到了制定的标准,也只是不受公法相关的责任的约束但是,通过分析民法典的内容,按照上面的规定,进行排放时的有关行为是不可以的,它为其他人带来了损害,所以应该去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利用相邻的关系理论,借助里面的容忍义务进行问题的解决比较符合实际。在相邻的关系制度中,比较重要的内容就是容忍的义务,既是所有权的内容的约束,又是行使权利的制约。纵观民法典,相邻关系应用了一定的原则,本着生产的有利方面进行,需要便于人们生活,趋向于公平的合理氛围,践行在实际生活中,依据的是维护受害人的规则,在以往的判例中,存在法官利用相邻关系进行处置的案例,对噪声有关损害赔偿的权益进行了判定。对于没有超出标准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实现有效的认定时,应该深层次地结合合理的内容进行判定,这个时候就利用到了容忍义务,噪声发出的来源是不同的,比如,在商业地点和工业地点,这样的噪声就可以给予这样的处理,公民应该承担容忍的义务。而且要比其他的形式更高,像一些办公地点或者是居住区域,公民也会承担这项义务,但是程度会比较低,还要依据侵权人的行为来判定,判断他是否尽最大可能压制损害,以此来判定侵权的程度。为了促进社会稳定,人们需要进行的一项必须义务是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如果两者产生了利益方面的矛盾,法官需要考虑的是,在不同的情形下率先应该维护哪一方的权利,不能仅仅按照超出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只看干扰要素,应该尽量让受害人获得公平的判定。

(三)司法机关推断损害成立的权利

精神侵权损害与其他侵权精神损害有所不同,因环境噪声污染造成的侵权精神损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此项损害的界定工作存在较大的难度[4]。首先就是因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可以在提起相应的诉讼时,对其进行判断,判断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一定会发生的,但是损害所表现出的结果需要进行长期验证。其次就是体现在具体的鉴定结果认定书上,由于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以及财力,这不符合司法机关始终遵守的效率原则。司法机关应该在遇到威胁的情况下对受害者进行及时的救助。因为环境噪声侵权精神损害具有一个时间上的差异,所以司法机关需要做出损害结构一定会发生的判定结果,及时地为受害者提供救助行为,避免受害者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根据很多真实的案例可以得知,原告在环境噪声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没有得到想要的判决。但是长期处于噪声环境之中,一定会对人的身体以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当原告长期处于噪声严重超标的环境之中,继续主张身体以及精神方面受到双重损害的经验法则,就可以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侵权精神损害的抚慰金给予相应的支持。当损害情况出现但不显示损害的结果时,受害者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寻求帮助,申请将损害威胁解除,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

国家政府机关应该建立相关部门负责精神损害的鉴定工作,通过对实际情况进行检查,鉴定出相应的精神损害的结果,所以进一步加强对鉴定等相关制度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在对环境噪声进行鉴定时需要明确鉴定的技术以及鉴定的标准和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精神损害的外界影响因素进行有效的排除。同时加强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部门的监管工作,提高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的技术水平,对鉴定流程以及界定范围的统一与否进行定期的检查。除此之外还需要加强对受害者的心理疏导,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心理咨询辅助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因为噪声导致的不良情绪。

(四)适当扩大损害结果认定范围

我国的司法机关应该适当地降低严重精神损害的鉴定标准。目前,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认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通过金钱方面进行赔偿,以此减轻受害者因受到噪声而造成精神损害的痛苦。这种赔偿的解释同样适用于环境噪声造成的侵权精神赔偿。

噪声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是对受害者的身体健康以及人格利益造成的一种威胁以及侵害。所以噪声污染侵权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侵权所造成的较为严重的心理伤害,但是长时间处于较为聒噪的环境之中,会导致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遭受非常严重的折磨,甚至会导致公民出现精神类的疾病,以致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噪声污染侵害了周围公民的健康权,导致受害者身体以及心灵上出现不适的反应,这种不适的反应就可以作为鉴定中的损害结果。因此,降低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是非常必要的。单纯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也应该被认定为损害结果。环境噪声污染会导致受害者的精神更为脆弱以及敏感,会诱发失眠、焦躁以及沮丧的心情。这些情绪都应该纳入损害结果的认定中。受害人长期处于噪声污染的环境之中,长时间地受到软暴力的侵害,这种情况之下,对受害人进行精神赔偿是十分可行的。

除此之外,还需要将财产权侵害列入噪声污染精神损害的范围之中,当财产权受到损害时会进一步地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情绪,最终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之前的案件纠纷显示,某个养殖场中家畜的死亡是由于外界突如其来的炮声或是长期处于噪声环境下受到惊吓,导致卵子进入腹膜腔造成了腹膜炎。审理法院因为噪声污染侵权的特殊性质,对养殖方面的赔偿要求给予支持意见,这个案例结果也是在扩大结果认定范围上,作出的有益尝试。

(五)分配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处于诉讼程序中,如何公平向当事人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成了法官所面临的严峻挑战,这是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能否胜诉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噪声污染的侵权事件当中,基于这样的案件较为特殊,因此很难收集到具有实际意义的证据内容。基于此,则需要着重注意如何在实际案例当中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就是如何给受害人分配举证责任。目前实践中,与环境噪声相关的侵权案件中,仍然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基本的分配原则。但是这样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可以彻底消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并且在这一基础上,同样需要举证有关噪声侵权以及损害结果之间产生的既定关系。在发生违法行为之后,要求有关受害人能够按照法律法规中的相应程序规定收集保存证据。例如,可以请当地的环境保护组织派遣专业人员到案发现场收集有关噪声侵权的证据,并对这样的案件进行调查。如若最终的结果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侵权责任行为,且无法证明与损耗结果之间并无任何直接关系,则需要向受害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补偿,以行为人的责任举证倒置进行判定举证责任,若行为人得以证明不存在既定的因果关系或是具有免责事由等,则可以不予以精神赔偿。

其次则是基于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环节,在噪声侵权案件当中,加害人对于自身的侵权行为最为了解,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加害人举证最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这样的条件,处于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立法者而言,举证责任至关重要,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基于实际而言,能否形成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效果关乎最终这样的噪音侵权案件是否能够胜诉。而在英美法系当中,并未对分配举证责任提出清晰明确界定,但是则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当中,则一般情况下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同样也在噪音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这一原则,实施倒置举证原则,但是却未能够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定更加明确的原则。

这是由于在环境噪音侵权案件当中,会产生相对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需要应用到更加先进的创新技术成果才能够识别噪声污染行为与环境破坏之间的既定关系,适用于因果倒置的关系原则能够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保护作用。处于倒置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彻底脱离举证责任,其仍旧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法院受理案件,并认定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既定的关系之后,则会促使因果关系中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这样就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切实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然而就实际而言,这样的举证责任倒置办法在实际应用中仍需要酌情应用,在相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当中需要慎重考虑。其中存在的众多问题仍需持续深入研究之后才能够沿用到司法程序中。一方面则是由于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能够保障双方均处于平等地位,保障对受害人形成良好的保护作用。而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在处理环境噪声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始终无法形成尽如人意的结果。处于特殊性影响之下,促使环境噪声侵权案件中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极为困难,因此,即使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判定精神损害的侵权赔偿也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配,才能够维系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结果。

环境噪声造成的精神侵权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所以在法律赔付方面也具有相应的特殊性,但法规中对于此种侵害的赔偿问题还需完善,噪声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执行起来异常艰难,这对我国的社会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尽快地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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