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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的融会发展

2022-12-01郑曙光黄耀锋

关键词:债权人司法程序

郑曙光,黄耀锋

论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的融会发展

郑曙光,黄耀锋

(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是两项解决“问题性企业”清退市场问题的法律制度,它们虽独立存续,但基于相关制度的规则基础与内在机理,以及具有契合性的价值诉求,应当促使它们融会发展。上述两项制度就运行现状而言,存在各自运行、启动不足以及对接不畅问题,还存在司法与行政主导的不同模式的协调困难。解决的路径在于,加强两种制度融合立法,建构两种制度融会模式,完善两种制度对接机制,进而实现制度融会的常态化运行。

企业退市制度;执转破制度;制度融会

制度融会,指两项或多项独立存续但在功能与价值上具有一定相关性的制度,通过对它们的勾连与再造,形成必要的规范整合,促使不同制度相互协同,以实现共同发展的目标。我国目前存在强制执行制度、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企业退市制度等多项各自运行但具有关联性的制度,如何将它们以一定的衔接机制勾连起来,促成制度融会发展,仍存在认识盲区与制度供给不足。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结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向的确立,以及司法领域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推进,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在功能设定上除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外,对于“问题性企业”的处置需求越加突出。如何在保证它们坚持个性化发展的同时,促成部分功能融会性发展,以回应处理现实问题的急迫需求,进而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是一个需要进行思考与探索的话题。

一、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融会发展的问题预设与内在机理

依制度经济学原理,一项制度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以节约交易费用与减少经济支出成本为效益性评价。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运行过程中,如何更好地提高运行效益,减少制度的运行成本,不仅需要观察两项制度各自的运行特点,还应检视促进它们融会化发展所带来的制度实益问题。

(一)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融会发展的问题预设

分析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融会的可能性与现实性,首先需要研判断以下几个问题:

在企业识别上,执转破制度针对的“问题性企业”是“执行不能案件”的企业,企业退市制度针对的“问题性企业”是具备退市条件的企业。那么,这两类企业在识别标准上是相同的还是相异的?这直接关系着两类制度对接融会的基础是否客观存在。

在功能定位上,执转破制度的功能仅仅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企业债权债务问题,还是应当具备清退与重整“问题性企业”的功能?这关系着两类制度对接融会中功能是否具有重合性。

在主导模式上,执转破制度是一项司法性制度,而企业退市制度是行政与司法共同推进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进行对接融会是否会受到主导模式以及运行体制等方面的障碍?

对上述相关问题进行预设,并对此作出分析,符合提出问题的学术逻辑自洽,也为证成问题提供基本技术路线。

(二)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融会发展的结构基础

1. 执转破制度的案源移置机制及其接续性结构

执转破制度,也称执行转破产衔接制度,指当面对企业法人实质上缺失偿债能力时,法院执行机关依据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终本执行,将该案件移交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由该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破产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的制度。

司法执行实践中,面对众多的司法判决文书,存在“难以执行”与“执行不能”两种情形,而对其中“执行不能”案件进行破产处理是执转破制度创设的一大根本动因。对于一些无力足额偿债的企业法人而言,仅对它们适用强制执行程序,只会产生大量在终结执行与恢复执行之间不断循环的“抽屉案件”,无法起到执行的实际效果[1]。与此同时,大量可供适用破产程序的案源被积困在强制执行程序内,也严重阻碍破产程序的开展与破产制度功能的发挥。

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原本属于两项各自独立的制度,被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与《企业破产法》中,客观上呈现出制度并置而运行脱挂的状态。执转破制度在两项制度之间提供了单向通道,将诉讼程序(主要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法中的破产制度有机地对接起来,使得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件可经该衔接机制进入到破产程序中,依照破产制度的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由此而言,执转破制度以及由此生成的执转破衔接机制成为了强制执行程序转向破产程序的中枢桥接点,为实现“执行不能案件”的移置处理提供了制度运行空间。

2. 执转破衔接机制与企业退市制度的关联

执转破制度的接续性结构衍生出对“问题性企业”进行清理的客观效果。识别“执行不能案件”的过程实质上是识别“执行不能企业”的过程,并将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不能”转化为破产程序中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案件移置,使满足破产要求的“问题性企业”得以借由破产程序得到相应处理。这一效果实际上承载了企业退市制度中对部分“问题性企业”的市场清退功能。

企业退市制度中所涉及的“问题性企业”,主要是指应当促使其注销退出市场而难以退出市场的企业,这些“问题性企业”通常包括“僵尸企业”“解而不散企业”“执行不能企业”等。

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都将相对应的“问题性企业”作为其预设的处置对象。虽然两项制度中对“问题性企业”的认定标准、清盘规则设定会有所差异,但都指向一个本质性特征,即目标企业已丧失经营能力或偿债能力,应当主动地、强制地要求该类企业退出市场,或促成它们重整后再生。从功能实现的角度出发,上述两项制度的融会发展对于“问题性企业”的治理比单一性治理方式来得更科学合理,也更富于实效。由此而言,两项制度融会是制度自身功能实现的必然要求。

(三)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融会发展的价值基础

1. 利益平衡与市场秩序在两项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如果说,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接续性结构为上述制度融会提供了功能框架,那么,对特定对象的利益保护所赋予的制度内涵则决定了两项制度融会推进所具备的制度理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就明言,制定与实施破产法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同样依循这一基本宗旨。

执转破制度所勾连的强制执行程序旨在解决个别或部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属于个别执行[2]。破产程序则是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一次性清理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属于概括执行[3]。执转破制度的意义在于,当符合破产条件时,法律程序的价值取向从维护单一债权人合法权益,转向实现对全体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4]。此种功能设置立基于一种基本的价值判断,即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时,以保护最大多数债权人作为目标才具有正当性。而企业退市制度通过对“问题性企业”增设清算与清理环节,同样实现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处理,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了相应的规则基础。

就市场秩序的维护而言,两项制度在对于清退“问题性企业”的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无论是通过执转破制度还是企业退市制度,都要求对“问题性企业”进行处置,以释放被“问题性企业”所占据的市场资源,进而实现市场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效果。

统观、分析可以发现,两项制度在债权人保护、市场秩序维护上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并能在融会发展中获得可协调的社会效果。

2. 公共利益保护在两种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执转破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上主要通过程序选择的单向性衔接来实现的。遵循各自的价值取向,破产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天然包含了个体与群体之间利益保护的取舍。事实上,公法和私法领域不同的价值导向在此种抉择中产生了最直接的碰撞。就强制执行制度而言,其制度的起点始于债权人的债权主张,终点尽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其前提是债权人相对单一,且执行申请人能够满足债权清偿的需求,在此情形下,全然以债权人自身的个人利益考量为导向,并无掺杂社会效益考量的余地。破产制度追求的是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侧重维护公平和一般正义。两种制度之间呈现出具体的个体债权人与抽象的群体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执转破制度的程序单向性使得对于案件的处理从私人利益保护向公共利益保护过渡。

企业退市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也有着明确的功能定位。它一方面借重于破产制度的独特功能,由个人本位让位社会本位[5],即通过破产制度,使债权获得公平清偿,并将“问题性企业”清退或重整,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企业退市制度直指市场中的形形色色的“问题性企业”的清理,清理的过程包含着对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清算与公平受偿,该目标天然建立在对于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基础之上。

综上所言,执转破制度所体现的由私人利益保护向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追求转向,恰与企业退市制度注重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相一致。两项制度不仅在功能结构上相互衔接,而且在价值实现上相互趋近,成为制度融会的应然目标。

二、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融会发展的现实困境探析

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因其功能结构上的接续性、内在价值追求上的契合性,使它们具备融会发展的可能性。但考察两项制度目前的运行状况,发现它们在走向融会发展过程中存在实际掣肘,反映出两种制度融会的现实困境。

(一)执转破制度的规则缺失与功能局限

1. 法律供给缺失对执转破制度程序完善的阻碍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以来,学界的学理研究、司法实务样本已经为执转破的制度建构打下了较为坚实的基础。但细究现有的执转破制度的基本规则,至今仍未被吸收进我国《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制度体系之中,导致相应问题仍无上位法的明确调整。更为重要的是,现有执转破制度的规则缺失严重制约着制度的有效运转。

首先,制度适用范围不广。依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2条之规定,“当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应当符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条件”。这表明,非法人型的其他组织不能适用该项执转破的规定,从而使大量的“执行不能案件”仍被捆置于司法执行程序中,大量的非法人型的“问题性企业”难以通过破产程序清出市场。

其次,衔接机制便捷性不强。执转破程序中的接转程序过于复杂,甚至在涉及跨地区的执转破案件处理中,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的案件移送往往迁延日月,以致使新生制度所带来的制度效益难以得到有效体现。

再次,制度实施缺乏公开、透明的市场化机制[6]。就目前的执转破制度适用状况来看,现实中尚未建立起适应新经济形态并服务于新经济形态的执行转破产审判工作机制[7]。在一些地方法院,存在以一定的运动式手段推进“执转破”的现象,进而引发标准把握不严、推进过程过于草率、差错率较高等问题的发生。

2. 当事人主义的启动机制对制度融会的阻碍

现有执转破制度在启动程序上采当事人申请主义,由此引发的源头上的启动不足更成为制度发展最为突出的症候。

《执转破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必须经由“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此项规定,执行法院无法独立启动执破衔接机制。尽管执行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作出说明,以促使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启动执破衔接机制的主张,但这并不改变当事人申请主义的主导地位。

债权人追求最大的利益实现本无可厚非。从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征得当事人同意,实际上是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在此基础上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在知晓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其真实本意的理性决定[8]。

但是,当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走向融会时,执转破制度清理“问题性企业”的功能需要格外凸显,而当该功能被放置在制度融会的视野中加以考量时,破产申请意愿、案件移送、清退“问题性企业”的需求与执转破衔接机制功能发挥之间的张力就相应成型——以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唯一的贯彻标准,必然会对执转破制度追求公共利益的实现产生损害。由于执转破制度在两项制度中相对的前置性位置,其功能表现上存在的局限性直接转化为两项制度融会发展的现实困境。当事人申请主义的立法构造直接挤压两项制度的运行空间,压制了两项制度的运行机能。

(二)企业退市制度的体系化构建不足与推进困惑

1. 企业退市欠缺整体性法律制度指引

强制执行制度、企业破产制度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单行法中,而企业退市制度却被包含于各项企业立法中,目前尚未制定出适合国情的单行性法规。这一状况既反映着企业退市制度立法的现实症候,又塑造着企业退市制度的运行困境。

首先,企业退市立法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对企业的事前控制,因此,对于企业准入的法律法规较为完善。而关于企业退市的立法没有得到长足发展,使得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对“企业退市”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厘定,更谈不上关于企业退市的标准化建设。

其次,企业退市制度的系统性构建较为薄弱。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企业退市制度在设计与运行中存在碎片化现象。比如对于退市主体的划定、企业退市条件的设定、企业退市程序的构建、非法退市法律责任形式及承担等均缺乏系统化的思考与构建。结合国情实际,构建相关企业退市制度体系时,需要重点考量解散、清算、注销程序之有机连接,实体条件与程序机制之有机整合,自愿退出与强制退出之有机融合。

再次,行政性解散缺乏有效支撑。《公司法》第18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与第68条均规定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应当予以解散。但仔细考察该制度设计,就会发现,由于行政性解散最终将以企业自行清算作为实质保障,在缺乏对清算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这项制度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漏洞。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怠于组织清算,行政机关并无强有力的监管手段。于是,大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既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也无法退出市场,往往处在一种悬而未决的尴尬状态[9]。

其四,在非破产退出机制中没有行政强制注销制度。即在企业退市的解散、清算、注销程序上,最后的注销程序完全取决于企业投资者的自愿申请。其结果是,司法解散、强制清算做得再好,企业退市的最后环节遭到梗阻,使得整个退市仍处于未完成状态。

2. 行政主导程序适用中的问题

以企业退市制度处置“问题性企业”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因素。以吊销营业执照为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第73条、第78条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事由,它奠定了行政机关的行为基础,表明行政机关有权依据相应规定对于“问题性企业”的存续作出判断。

由于行政因素在企业退市制度形成及运作过程中的客观存在,因而地方政府的态度会对制度运行形成影响。对地方政府而言,地方的经济增长系主政官员政绩考评的重要指标;地方的财政税收、就业率等经济数据乃至地方的产业结构等因素均与地方企业相挂钩;对于社会性风险的防范等,都使得地方政府不乐见于企业破产、企业清退事件的多发。我国企业的生长与消亡的整体运行状况呈现出一定的周期性与波动,客观上与行政干预行为存在一定关联。由此而言,在某些情形下,行政因素不仅不会对两项制度的融会发展提供助推力,反而还会成为制度运行的现实阻碍。

三、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对接融会的制度建构

执转破制度与企业退市制度在融会过程中要取得有效进展,除政策推动外,更需要生成具有内生关联且有效配合的运行机制与制度体系,只有将融会形成合力,两项制度的融会发展才具有强劲的推力。

(一)打通两项制度融会关隘的制度设计

1. 执转破制度在现行法中的修订完善

其一,将现有执转破制度的实施规则分别吸收到《企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在《企业破产法》中引入执转破制度,专设相关条款,就执转破的申请人、执转破的受理法院、执转破案件的执行中止与终结、执转破的债权人加入与债权申报、原执行案件申请人对普通债权的受偿顺位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则设计中,在执行编中也应引入执转破制度,专设相关条款,应当重点就执转破的条件、移送程序、审查审核等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其二,在破产制度适用对象上,以一般破产主义替代企业法人破产主义。通过适用对象的适度扩充,囊括非法人型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如此制度安排,既可以发挥破产法处置所有“问题性企业”的整体性功能,也与企业退市制度的适用对象保持一致。

其三,扩大法院在启动执转破程序中的作用。这一制度补正思路可按两种途径进行选取,一是主张所有执转破程序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即由当事人主义转向法院职权主义;二是认为机制设计仍应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建立起依法院职权启动之辅助性程序,即辅助职权主义。所谓特殊情形,需要立法作出明示,通常是指存在财产隐匿状况的案件、债权人众多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群体性案件、涉及“僵尸企业”清退的案件等。

其四,在制度设计上加强对破产制度、注销制度的整合。企业退市制度必须打通既有法律制度相对封闭的藩篱,对商事法律规定与行政法律规定进行通盘考虑,明确将行政性解散与后续的破产、注销程序相链接,形成企业退市制度的整体存在,并建构相应的强制性注销制度,避免破产程序与注销程序在实务中的适用脱节问题。

2. 实施对象的标准设定

两项制度的对接融会既要明确总方向上的“合”,也要注重具体规则设计的“分”。在此基础上完善制度功能,强化制度配合,促成制度融会。

在实施对象的标准设定上,既应坚持企业破产条件的法定标准性,又应考虑企业退市条件的个体差异性。在共同性上,都应坚持资不抵债、无清偿能力作为处置“问题性企业”的基本条件;在差异性上,企业退市的条件并不应局限于经营失败,对于企业已解散、已僵局情形的也应作为企业应当退市的情形加以处理。

就此而论,各类企业退市实施的条件要比执转破实施的条件来得广泛,其包含的“解散、清算、注销”等制度内容也应比执转破制度所实施的内容更加丰富。

3. 实施程序的标准设定

无论是执转破制度还是企业退市制度,实施程序应以简便高效为原则,并根据各自的运行特点构建相应的必经程序。

执转破制度的主要程序包括“转”的程序(申请、审查、移送、受理)与“破”的程序(债权申报与核定、债权债务清理、破产重整、破产宣告等)。在程序性环节上显得相对繁杂,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坚持能简则简,以减少制度成本支出。

企业退市制度的主要程序因普通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解散、清算与注销为必经程序。在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于设立后未开业,或设立后债权债务已清理或无债权债务的,在企业投资者作出承诺的前提下,可适用简易注销制度加以处理。

(二)为“问题性企业”寻求重生的制度设计

1. “退”与“救”制度的联动推进

企业退市制度就设置的目标是为了清退符合退市条件的企业,但清退也只是其中的一项目标,清退企业与激活企业并不是简单的两选一,而是矛盾体的对立与统一。为避免因企业退出市场引发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在相关政策设计中,应注重在企业“退”的同时包含着“救”的因素,促进两者之间的联动推进。

在对“僵尸企业”并购重组处置中,通过对目标公司股权的收购改变了原企业的产权结构,从一定意义而言,原企业的投资者已退出了市场,具有了“退”的因素,正是因为这一“退”给僵尸企业更生带来了希望,但收购的结果仍保留着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原企业存活下来。同样,在“僵局企业”处置中,处置僵局企业并不必然表现为司法解散的后果,在司法解散诉讼这一“退”的环节中通过股权转让方案的实施、企业分立规则的引入等继续触发“救”的动机,这种“退”与“救”的辩证施策才具有了解决现实问题的实际功效。

2. “破”与“救”功能的多元化呈现

就制度功能实现的角度而言,设置执转破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为企业主体的自我拯救和退出市场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与实施途径。一些债务企业利用破产的压力,促进企业改善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企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10]。现代破产制度,就其价值构成而言,逐渐演变为一种在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均衡的三维结构[11],而现代破产法对利益保护机制的重心更多地在于利益趋同的多方协调[12]。

破产制度中包含着挽救与促进企业更生的功能。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促使企业起死回生而不再清退,这是企业退市制度功能多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3. 构建“问题性企业”寻求重生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是坚持该破则破、能救则救原则。这是现代破产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是执转破制度、企业退市制度对接融会所应坚持的工作规则。执转破的重点在于“破”,但也不排除“救”,究竟对执行不能的债务企业采取“破”还是“救”,应按制度预设的条件实施,不同功能设定势必影响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是坚持有的放矢、精准施策原则。执转破制度、企业退市制度相融会,所针对的“问题性企业”主要针对的是僵尸化企业、僵局性企业以及与“解而不散”企业,在具体实施中需要因“企”而异,准确施策,实施效果是衡量制度执行力的重要标准。

三是坚持自愿与干预相结合原则。首先,强化市场主体自治与自律,是推进两类制度融会发展的基础。干预作为一种外在力量,如果没有市场主体在制度选择与适用的内生力,再好的干预措施也难以奏效。其次,由于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在债务人清偿能力有限情形下,个体债权单一性实现与全体债权公平化实现具有不同的社会效果,故应通过适度干预促成社会效益的整体实现。

(三)司法与行政协调推进的制度设计

1. 司法性与行政性在两项制度中的个体呈现

执转破制度是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对接,其着力点在于一个“转”字。执转破中的“转”,其含义在于,一是仍在司法制度下“转”,将原强制执行制度转化为破产制度,并未跨越司法体系框架;二是“转”是两类司法制度的对接与转换,属于司法内部的运行性机制问题。可见,执转破带有显明的司法性特性,是一种司法制度的创新。

与执转破的司法性相比,企业退市制度则兼具司法性与行政性的特点。首先,企业退市的一系列制度生成与推动更多地来自政府部门的政策推动,具有较为强烈的行政特色。其次,在企业退市制度中,有依赖司法途径实施的规则,也有依赖行政手段实施的规则。如强制清算式退市、破产式退市是通过司法途径实施的,而强制注销式退市、自愿清算式退市则是通过行政手段推进的。其三,企业退市的政策推动因素较为明显,通常会表现为一定的时期性(如经济结构调整期)、政策的促进性(如纾困基金援助)、退市制度的两重性(退与救并重)等。因而,行政干预性相对较为强烈。

认识两项制度个体差异,其目的在于在融会制度构建中应遵循司法、行政运行规律,体现出司法、行政应有的行为特色与价值功能,既要防止司法行政化,又应纠正行政司法化的倾向。

2. 两项制度融会规则体系之完善

其一,完善破产预审查制度。开展破产预审查制度,有助于提升案件处理的效率与质量。预审查的重点内容可以设定为:(1)企业的经营现状,资产状况,不限于进入执行程序的财产;(2)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限于已到期债务;(3)启动破产程序可能面临的财产评估、变现及移转、职工安置等问题的处置预案;(4)就同一被执行人名下案件或关联企业案件进行分类。在预审查阶段,对于申请执行人众多、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吸纳债权人、政府相关部门参加,吸取相关意见,为相应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处理打下基础。

其二,建立府院之间的协作交流与信息共享机制。协作交流重点是建立协作组织,构建企业破产清算地方支持政策,强化执转破工作的社会维稳力量;信息共享重点是构建府院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反馈当地企业尤其是“问题性企业”的运行实况,并进行跟踪监测。如有“问题性企业”涉诉并成为被申请人,具备破产条件,就应尽快将之纳入到执转破制度适用的通道中。

其三,共同推动信用体系建设。政府与司法部门应联合构建针对问题性企业的信用体系,通过信用的激励与约束,以强化清退“问题性企业”的施策动能,并推动营商环境的提升和发展。

3. 对公用企业执转破的协调处置

当公用企业对外存有债务不能清偿之时,是否必然实施“执转破”,应视公用企业的特殊性有所区别。

由于大多数公用企业承担着为地方政府提供一部分公共产品的职能,且在定价制度、营利制度、营业制度、防范突发公共事件制度上与普通的营利法人存在差异,因而对公用企业的执转破问题需要司法与行政的协调处置。

面对公用企业经营亏损之时,是“破”还是“救”,是推进该类企业市场退出还是激活其存续,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司法与行政之间应建立协调机制,并形成依法处置公用企业的政策共识。

四、结语

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建立在庞大法律体系的有序运行和有效调整的基础之上,法律制度因而呈现出高度专业化和体系化的特征。在这种背景下,对于一些虽具独立但又具一定相关性的制度,应当通过必要的勾连与衔接机制促成其融会发展。

在企业退市制度与执转破制度融会发展的推进过程中,必须形成相应的制度自觉。这既需要注重制度内部的规则完善,又必须加强制度间对接机制的规则建设,以期形成制度合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制度建构的目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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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g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Shifting from Enforcement to Bankruptcy and the Delisting System of Market-exiting

ZHENG Shu-guang, HUANG Yao-feng

(Faculty of Law,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315211, China)

The System of Shifting from enforcement to bankruptcy and the Delisting System of Market-exiting are two legal systems to dismiss the “problematic enterprises”. Although these two legal systems are operated independently to each other, they should be integrally developed considering the reciprocity, the institutional basis and inner mechanism of relevant legal systems.As of the current implementation status of abovementioned two legal systems, there are problems such as operating deficiencies and launching ineffectiveness as well as dull end-to-end joint. There are also difficulties in coordinating different approaches under the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initiations. Strengthening the integration of two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via legislation, improving and normalizing the docking mechanism of the two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can provide a solution to the issues.

system of shifting from enforcement to bankruptcy, the delisting system of market-exiting, integration of legal systems

D922.29

A

1001 - 5124(2022)01 - 0102 - 08

2021-09-27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研究项目“企业市场退出新问题与法律治理研究”(16SFB2037)

郑曙光(1962-),男,浙江舟山人,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商法。E-mail: zhengshuguang@nbu.edu.cn

(责任编辑 周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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