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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性质与清偿规则探析

2022-11-30欧阳良宇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3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重整

欧阳良宇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在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与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1)参见(2018)浙民终93号判决书。被告海蓝公司为合同承租人,原告为乾达公司出租人。合同期间,海蓝公司被法院裁定与案外人海蓝氟、荣康氟两家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海蓝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乾达公司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原告并未就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进行破产债权申报。随后海蓝公司进入重整计划的制定程序,其重整计划第二部分包括以下内容:海蓝公司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职工、普通债权人及共益债权人等)均无权向重整投资人以及(重整后的)新海蓝公司主张权利,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均应按破产程序向荣康氟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重整计划规定行使相关权利。该重整计划在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后通过并经法院批准进入重整执行阶段。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原告向海蓝公司破产管理人就先前租赁合同的解除所产生的违约金债权进行申报,未果。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就租赁合同解除对被告海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债权应当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按照重整计划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未申报债权清偿方式主张债权,故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依法申报且未补充申报的债权应当如何清偿。对于这一类未申报的债权,现行法中只有《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粗略回应,规定未申报债权人可依据经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其权利。条文简陋,从字面上看,只是点明了未申报债权的债权标的额依据重整计划中的同类债权而作调整,未涉及到对债权性质与具体清偿规则的规制。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这一手段寻求救济,是否可以使其债权“补正”成为《企业破产法》中第六章进行申报并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后所形成的已申报债权?如果可以,那么未申报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企业破产法》中所规定的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如若不可“补正”,那么对于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设置的,使债权人的实体权益受到减损、债权标的额减少的清偿规则,又体现了怎样的价值考量?结合上述案例,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因未对其债权进行申报而未参与债权人会议,也就并未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以及自己的债权清偿相关事项行使表决、异议等权利,而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重整计划中却对未申报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方案作出表决,并且将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进行变更。这一做法的正当性应从何处得出?未申报债权人能否就其债权再进行申报,并主张自己为原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已申报债权人,从而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提出异议,以抗衡重整计划的效力?可见,对于重整程序中此类未申报债权,立法中仅认可其具有请求、受领的效力,权利范围的问题尚不明晰。对未申报债权性质的认定与归类,涉及到对重整后新生企业与未申报债权人双方利益的保护范围,关涉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本文将从未申报债权的性质出发,以解释论的视角探究基于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产生的未申报债权在我国破产法中的定位与权利范围。

二、争议根源:破产程序中债权体系化构建的缺失

(一)破产债权概念不明晰

探究破产程序中与债权相关的问题,首先将涉及到破产债权这一概念的范畴。破产债权制度是破产程序中重要的一组实体和程序制度安排,体现了一般民事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不同程序的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演变。破产债权在我国学界并无一个统一而确定的概念,(2)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96页;李永军:《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95页;汤正旗、汪涛:《破产法实务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页;浦法仁:《法律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但从不同角度可归结出一些特性。在时间上,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产生;(3)本文中所指称的破产程序皆为广义上的,包含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类制度的破产程序。在方式上,由债权人通过申报制度,参与进破产程序而产生;在权利范围上,相较于普通债权,破产债权包含诸如表决权、异议权等程序性权利;在权利实现方面,破产债权以债务人财产为责任财产,可从中获得公平清偿。(4)本文中的“债务人财产”指向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相关内容,故当债务人进入的是清算程序时,破产债权以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的“破产财产”为责任财产以清偿。此外,又可分为形式、实质破产债权。[1]但是在立法上,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在学界普遍认知的意义上使用破产债权这一概念,《企业破产法》中首次提及破产债权这一概念是在第十章破产清算程序中,而对于破产债权所包含的程序性权利等内容则散见于第四章债权申报、第六章债权人会议的条文中。此种编排割裂了破产债权概念的统一性,产生了狭义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和广义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之间的对立,这不仅带来适用上的不便,且当论及作为整体的、广义的破产制度时,在《企业破产法》的语境下缺乏一个能够直观展现破产制度概括清偿、免责等功能并体现该制度下债权的共同基本特征的上位概念,故而当破产法演变出“未申报债权”概念时,理论上就缺乏一种作为参照系的制度安排,无法确定该“未申报债权”应当实现重整程序的何种价值,体现何种价值考量。

(二)转型过程中配套制度的缺失

重整程序中,破产债权制度体系化构建缺失的问题具体体现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三者概念之间分类粗糙、不周延的问题,这是我国破产法律在发展转型中配套制度的缺失。新中国的第一部破产法是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试行)》,该法第九条第二款确立了债权申报制度,以实体权利消灭作为逾期申报债权的后果,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无任何救济途径。这种做法,与该法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相适应,(5)《破产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直接目的在于促进国有企业的优胜劣汰,提高效率。[2]债权的保护并非立法的首要目标和重点所在。[3]八六年破产法通过债权申报制度、破产免责制度、和解整顿制度和狭义破产路径的体例设计促使当时的破产法体系成为终局性的债权债务处理程序,一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不论程序终止后其法律人格是否仍然存续,均可当然获得债务免除的效果。这一制度设计,体现的是破产法发展历程中步入债务人中心主义阶段的特性,使得破产制度容易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温床。步入21世纪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促进市场竞争成为政策目标,2006年《企业破产法》应运而生。保护私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促使破产制度进行变革。这是破产法发展历程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历史价值的回归,破产法进入以多极衡平为目标的历史阶段,实现社会效益的增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目标,都要在破产法中得到统合和实现。为初步实现此目标,零六年破产法引入重整程序,改革和解程序,并通过设置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取消了免责制度。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依据破产程序推进的阶段不同被进行划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存在一类依法申报的债权,该类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完整地依据破产法中的规定享有已申报债权人的权利;依据第五十六条,存在一类可补充申报的债权,该类债权人因为申报的迟延需要承担诸如用以清偿的责任财产减少、自行承担相关程序费用等不利后果,对于债权人会议已作出的一些决议,原则上也不得再提出异议。[4]而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依据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由于实体权利消灭不再是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表明这两类程序并不当然提供债权债务终局性清偿的效果,故而存在一类可依法申报,但未申报且未补充申报,而致使即便在重整计划或和解计划执行完毕后仍可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存在。上述的三类债权,除第一类的已申报债权可依法条规定展现出较为清晰的权利范围以外,后两类债权在立法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缺位,这首先体现为重整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时间节点不能凭借《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中“破产财产最后分配”这一时间节点予以明晰,进而产生未申报债权与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时间节点可能有所重叠的问题;[5]其次是对于未申报债权的权利范围、内容等,法条只字未提,这导致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各方主体仅知权利或义务之存在,而对行使途经、权利范围、救济手段等无从得知,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而且在重整程序中,随着时间和程序的推进,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在统一的破产程序中通过概括清偿与免责制度完全消弭,而新的社会关系又在旧法律人格上不断建立起来,新社会关系主体的信赖与旧社会关系主体的既有利益将在同一主体内共存、纠结加深,这是导致因未申报债权引起的诉讼中纠纷难以解决的根本原因。

三、未申报债权性质的厘清

在得出重整程序中三类债权已然存在的前提下,确定其各自的权利范围,为各方行为人提供行为预期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这一目标的实现,可以从破产债权的性质角度切入。

(一)未申报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系特定性质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演化而来,具体而言,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向管理人做出的参与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是使得普通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程序性要件,也是该债权能够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前提。[6]26当债权人经过申报与确认程序后,其债权将包含一些程序性的权利,这是破产债权与非破产程序中的民事债权的最大区别。[7]故此,应当将破产债权定义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经破产程序申报确认,可依法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债权。[8]16-17《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表述的未申报债权的范围,从文义上可以解释为除依据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申报以外的所有受理破产时存在的债权,即包括补充申报的债权和在补充申报期间内仍未申报的未申报债权。但补充申报的债权仍与未申报债权有所不同,前者因为申报行为致使其债权完成了向破产债权的转化,获得了程序性的权利,而后者并不包含任何破产程序上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制的范围应当是未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不包含在内,而未申报债权也并非破产债权。首先,从债权人会议所作法律行为为“决议”的性质上来看,对未申报债权而言,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包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这是因为,决议行为作为团体法中的一种现象,强调的是组织内成员对于所形成的组织意思的服从,不论要求服从的正当性源自程序正义还是社团自治,[9]都要求组织体的存在以及组织成员身份的持有。对于前者,债权人会议仅是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人意思自治的一个暂时性的机构,而未申报债权人的主张权利的行为可能已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此时便不存在未申报债权人可以加入的组织体,自然没有参加作出决议或对决议提出异议的可能;对于后者,债权人本就是因债权未申报而未加入债权人会议,何谈持有债权人会议成员这一身份。且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亦不能解释为请求加入债权人会议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可在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行使”一词而非“申报”一词可看出。其次,从效率与制度实现的方面来看,若未申报债权人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这一时间节点以申报方式行使权利,则重新召集债权人对新债权进行审查很难实现,因为至少对于其他破产债权人而言,其无审查该债权之积极性。[10]且这一时间节点也与破产程序追求的效率价值相悖,徒增诉累。最后,重整计划执行程序中为破产债权人预留的救济途径亦不适用于未申报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实践中为了充分保护战略投资人、债权债务人等各方主体的权益,法院都会审慎对待申请人关于终止重整计划的申请,并通过召开听证会、修订重整计划等方式,以求计划的继续执行。[11]该条文所展现的是对破产债权人在重整程序的最终救济手段,也是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后防线,一般只在情势变更等原因下,出现了债务人清算价值大于其运营价值时,才考虑适用。倘若未申报债权人可依据其“申报”而成为破产债权人,那么岂非在重整计划中若未规定未申报债权的清偿方案时,未申报债权人是否可主张其为重整计划中的某一类破产债权人,进而以债务人未能执行计划为由请求法院将之宣告破产?可见,破产法中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救济的规则大多数都是为破产债权人提供,未申报债权人并不享有,当未申报债权人身份确定,其不再能够获得破产债权人的地位。未申报债权因此也不应当归于破产债权的范畴内。

在确定了未申报债权不包含程序性权利的状态下,对于其权能,即其是否属于完全债权,具有何种效力,[12]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未申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消灭,但在解释上,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只具有理论和形式上的意义,未申报债权人已被禁止在破产程序外获得清偿或以诉讼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并相应承认其起诉权和胜诉权。[8]134-135此种观点脱胎于以往学者对《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第九条第二款的解释。[13]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申报期限只具有程序上的除斥效力,未受破产分配的债权,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人继续追偿。[14]显然,在胜诉权理论已被否定的当下,第一种看法不攻自破,该观点本质上是一种坚持破产程序固有免责功能理念下对未申报债权清偿规则的一种错误解读。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与法条的表述更为贴切,未申报债权人可在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应当是一种许可性规范,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并在不获给付时得到司法救济。

综上,从《企业破产法》进行解读,未申报债权仍然是一种完全债权,在重整成功后,未申报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债权,且此时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自己的实体权利而非其申报行为。[15-16]对于未申报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划分,是一种以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程序除外)程序经过的时间顺序所作的安排,其作用在于明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未依法申报债权人不得依照本程序规定行使权利的具体内涵。

(二)未申报债权确定的时间节点

未申报债权是通过减损破产程序概括清偿效力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体现了立法者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一种倾向性保护,也是对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计划积极性的一种打击。现代破产法强调的是多极利益之间的衡平,注重在同一制度设计下各方利益的同时保护,因此也当然需要注重对投资人主体利益的保障。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以支持重整程序的推进,是为了债务人企业营运价值的存续,并不希望其投入的资金归入债务人企业的责任财产中,并用以清偿其债务。可见,截断重整资金流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现象出现,是保护重整投资方利益的关键,重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确定期间就显得至关重要。债务人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相对应的是债务人财产这一概念,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为完成特定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被划定的责任财产,债务人财产的这一特性即“目的性”。[17-18]《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以债务人破产申请时所有的,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作为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也即划定了债务人用以清偿破产债权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但是,对于本文所探讨的未申报债权而言,也应当以该条所划定的债务人财产范围作为其责任财产范围。理由在于,虽如前文所述,由于缺乏程序性权利的内容,未申报债权并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它仍然是一般民事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产物,是为了实现一定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被确定,其符合债务人财产的“目的性”特征。据此,再结合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由于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亦即行使处分的权利,因此要实现保护重整投资人的目的,并依据现行法规定实现对未申报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就要确定“破产程序终结”在重整程序中的意涵。

但在现今《企业破产法》中,对于何谓重整程序中“破产程序终结”时间节点,条文中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破产程序终结”只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一部分,在该法第十章第三节予以规定,而在第八章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只字未提,在第九章破产和解程序中提及一次,“破产程序终结”这一概念似乎仅在狭义破产程序中以使用。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创设一个名为“重整程序终结”的概念,用以与“重整程序终止”加以区分,并以前者对应指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中的“破产程序终结”概念。重整程序终结即指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是重整作为破产法中的一个程序全部完成。[19]另有学者赞同此种观点,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具有独立于破产程序期间的性质,如若不然,则难以解释在计划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程序项下期间的前提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何以破产宣告得以在非破产程序中径直作出的规定。[20]对此,最高法也做出了回应,2019年最高法通过的《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重整程序终结与重整程序终止、破产程序终结共同构成体系适用上的难题。

对于这一问题,应当结合“终止”与“终结”在程序法上的含义做出判断。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的终结是指因为某种法定情形的出现,法院结束民事案件审理的活动。[21]而“终止”这一概念并未出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仅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因法定条件而产生的终止诉讼。据此,正因为在同一程序中,“终止”与“终结”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差异,现有法律中并无就同一期间或者事项同时做出“终止”与“终结”的规定。结合到重整程序中,以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为时间节点先后出现的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终结,以及尚未明确对应涵义的“破产程序终结”应作同一涵义解释,由于同一期间和程序不可能被完结两次,此规定应当认为存在一定的逻辑障碍。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时,重整程序即终止,并产生“破产程序终结”的效果。[22]而至于前述学者所提出的重整计划执行程序应属破产程序,否则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非破产程序中作出破产宣告的观点,在现行法的制度框架下,其并无必然的制度对应关系。以破产和解程序相类比,《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产生破产和解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但在随后存在的和解协议执行的过程中,依据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法院经债权人申请,也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径直作破产宣告。[20]179

从破产债权这一制度的目的上看,其通过统一的程序为各债权人提供获得公平清偿的可能,实现的路径是以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体作为依托,各破产债权人以组织体成员身份在多数决规则下形成组织意思,实现团体自治。可见,是否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行使成员权利,是破产债权和未申报的非破产债权实质上的区别。纵观重整程序流程,债权人会议行使权利、发挥实质上作用的时间应为重整期间,当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债务人的财产一般重归债务人自身管理,破产管理人退居二线,发挥监督作用,而债权人会议一般予以解散,除非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转向破产清算程序才会再行召集。此外,依据前文分析,未申报债权人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行使权利也是避免程序反复、实现破产程序公平效率价值的应有之义。综上两点,可以认为,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从而使债务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这一时间节点,破产债权中的程序性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在同一程序中,破产债权与非破产债权差别已不可逆转地终局形成,在此时间节点后再允许未申报债权人“申报”权利,并无实质意义。因此,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期间作为重整计划中的“破产程序终结”这一概念的对应,符合破产债权内涵,在程序和逻辑上具有连贯性。

未申报债权的确定时间节点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债务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之时。据此可以反向推论出,当未申报债权这一非破产债权确定之前,应当是破产债权申报的时间节点,其又可细分为依法申报和补充申报二者。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债权补充申报的制度设计上也存在广义破产程序适用与狭义破产程序适用之间的矛盾,在重整程序中破产债权的补充申报时间并不确定。笔者认为,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期的程序设计,主要是为了解决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问题,不涉及对重整投资人的利益保护,体现为一个在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期限的限制范围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二者在破产债权人中合理性衡平的制度设计问题。因此,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前、报送法院批准前、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几个时间节点,都存在一定合理性,区别只是基于不同考量稍作倾斜。但从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的体系性建构上看,应当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作为债权补充申报的时间节点,以明确在重整程序中各类债权的定位,并提供充分保障。

四、未申报债权清偿规则探究

(一)实践中存在的限定式清偿模式

在确定了未申报债权并不包含程序性权利,而是与一般民事债权性质相同的前提下,又应当将之放入破产法的语境下,探究其效力上的合理范围。一方面,既然立法上采取了实体权利不消灭主义,未申报债权人得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就其债权依据一般规则主张清偿;另一方面,既然重整计划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营运价值而使其存续,就应当相对确定地清除在债务人身上的债务负担,避免债务人因对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而再度陷入破产窘境,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实务中大多数的重整计划对未申报债权采取的是限定式清偿的模式。文章开头所提及案例便属于此类,以重整债务人的优质资产设立一家新企业,并以留存在原债务人企业中的财产或优质资产转让所得资金的一部分与重整债务人剩余资产作为责任财产以清偿未申报债权。所谓限定式清偿,即以限定责任财产范围的方式向债权人作出清偿。除了上述新设企业后、以旧企业资产清偿的方式外,还包括预留资金的方式。[23-24]限定式清偿实质上改变了原有债权的内容,对债权得以主张的标的额进行了变更,造成未申报债权人权益的减损。这种限定式清偿模式追求在尊重《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效力的前提下,适当遏制未申报债权人的权利,以求各方利益平衡。行为目的固然合理,但对该方式的正当性则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支持者从实务层面出发,主张倾向于对重整投资人的保护,认为在我国诚信缺失、制度不规范、信息不对称的社会环境限定式清偿有其合理性;[25]反对者则认为此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且将助长债权人恶意不申报债权,以求获得更有利地位的风气。[26]87

(二)限定式清偿的正当性

1.根本出处:重整计划性质

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方案对全体债权人适用,不论其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这是学界在谈及重整计划时并无争议的一点。而通过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体系性解读也可得出这一结论。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具有相似性,在经过破产程序后其法律人格将仍然保留,并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因概括清偿带来的免责效力。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此项规定与第九十二条如出一辙。差别在于,第一百条第二款对何谓和解债权人确定了范围,和解债权人包括所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而不论其是否进行了债权申报程序。依照程序之间存在相似性而类推适用,可得出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适用于未申报债权人的答案。此时就需要追问及重整计划的性质,即其何以约束计划参与者外第三人的问题。关于重整计划的性质存在契约说、决议说、司法文书说等几种学说,[27]契约说、决议说将重整计划视为完全的私法自治的产物,其局限性在于不能解释重整计划能够约束程序外第三人的合理性。相较之下,司法文书说较为合理。司法文书说强调重整计划所具有的公法属性,认为其具有与生效裁判相等的效力。[28]司法文书说体现的是破产程序中的司法干预原则,[29]在重整程序因为债权人之间关于利益的博弈而陷入僵局,通过司法的适度介入,可达到多方利益衡平的效果。重整计划只有借助司法权力的影响才有可能产生拘束程序外第三人的结果,正是因为如此,即便是坚持重整计划性质契约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经法院批准后,重整计划具有“既判力”,未申报债权人应当尊重其效力。[6]32司法文书说更能够契合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和价值取向,体现出破产制度是一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

2.现实因素:利益的再衡平

我国商业社会中长期面临诚信及妥协文化缺失、信息不对称、配套措施滞后等问题,[30]这使得我国的重整程序在大量继受美国破产法模式的同时,又衍生出中国特色的调整模式。美国重整模式是通过健全并精细破产债权申报制度这种“前端控制”的方式对重整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而当重整计划通过后,只要是经过“正当程序”被通知的债权人,其债权一律按照该重整计划受偿,重整计划未载明的,其债权消灭。[31]此种制度安排仰仗健全发达的信息公开制度和配套措施,使得即便以实体权利消灭作为债权未申报之结果也能使破产程序中对各方利益的保护达到相对衡平、恰当的状态。而我国破产法的施行环境显然不具备此种制度土壤,因此立法采取了另一种“后端补救”的方式,即在实质上取消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保留未申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以求实现对债权人更周到的保护。但这种做法随后又面临了一些新问题,包括大量零散的未申报的债权人的存在,将可能使重整后的企业再度陷入破产境地;(6)参见(2016)苏民终1481号判决书及其衍生案件。债权人刻意不申报或不完全申报,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行申报,以损害投资人或新生企业方式提高自己的受偿比例。[32]为应对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又发展出了限定式清偿的方式。笔者认为,尽管以此种“后端补救”的方式保障债权人利益存在迂回的不效率性且可能引发一系列破坏市场机制的后果而导致社会总体福利的下降,但仍然不失为一种符合国情并相对合理的制度设计。对未申报债权清偿规则的缺失,与其说为法律漏洞,不如说是立法的刻意留白。我国商业社会的发展趋势随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演进,而破产法律的出台运用时间又较为短暂,面对注重效率而瞬息万变的市场,以及诚信文化缺失与商事传统尚未形成的环境,为实现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及社会福利各方衡平的目标,更多地倚仗国家权力、发挥司法权力在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以个案衡平的方式实现重整程序中的实质公平,应是一条可行的道路。以此种“后端补救”的方式为未申报债权人提供救济,实质上是极大扩张了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主导权力,赋予了法院在审查未申报债权是否应予以救济时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可依据该破产案件具体情况,填充进不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最终以个案衡平的方式,实现实质公平正义。正因如此,在此种“后端补救”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对未申报债权人限定式清偿的方案,具备实践中的合理性。而另一方面,限定式清偿的方式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语境下也展现出了融洽、灵活的特征。因其既未将《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架空,又赋予了重整投资人或新生企业以合理期待与行为预期,对于其产生的积极作用应予肯定。

五、结语

重整程序是挽救危亡企业的有效手段,保护债权人使其尽可能多地获得清偿、维系企业营运价值及保护重整投资人权益是三大并行目标,并体现为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贯穿其全过程。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置未申报债权制度,是在我国社会环境下实现重整程序三大目标的重要安排。未申报债权是重整程序下的产物,但不属于破产债权之范畴,这是因为未申报债权产生的时间节点是在重整计划通过、重整程序终结之时,未申报债权不包含破产债权内相应的程序性权利,无法通过债权人会议这一机构实现债权或寻求救济。未申报债权虽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又因其产生于重整程序之中,为重整程序之价值目标实现而服务,故而其又有别于一般民事债权,为了重整投资人利益之保护、债务人营运价值之维续,债权用以清偿的责任财产范畴受到限制。此时的未申报债权其定位类似于除斥债权,[33]虽符合一般债权构成要件,但不依破产程序清偿。(7)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存在类似的关于劣后债权的规定,但其仅适用于旧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程序。对于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一方面可留待司法实践中依据个案情况予以填补,以期逐渐形成适应我国商业社会的商事惯例;另一方面可对实务中发展而出的限定式清偿模式的合理性予以认可。限定式清偿模式具备灵活性,可依据不同债务人的重整模式,结合具体情况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加以落实,发挥的是司法裁量权对法律规范的补充解释作用。此外,法院在运用限定式清偿模式为未申报债权人提供救济时,应当贯彻诚信原则,引入“重大过失”或“恶意”的主观因素考量作为未申报债权清偿规则的细化,[26]91当未申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请求清偿的,由重整后债务人通过举证其对申报事项知情或应当知情,以免除自身对该未申报债权人的债务,避免行为人从其失信行为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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