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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下的平台垄断:生成逻辑、风险辨识与治理路径*

2022-11-28王招治林寿富杨成平

经济研究参考 2022年11期
关键词:用户经济

王招治 林寿富 杨成平

一、引言

近年来,得益于数字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广阔的市场空间,我国数字经济不仅有量的增长,更有质的飞跃。互联网平台作为数字经济最为重要的竞争主体,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有效地发挥了中介的作用,促进供需信息的高效匹配,消除信息不对称,催生平台经济异军突起,使我国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平台经济体(李勇坚和夏杰长,2020)。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核心构成(李凯和樊明太,2021),衍生了新模式、新业态,缔造了新的经济增长点,是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然而,在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平台经济天然的互联网属性使得其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明显,多边市场属性使得其交叉网络外部性和价格结构非中性等特征突出(杨希,2018),加之数据要素的影响(陈庭强等,2022),平台在市场中逐步占据支配地位,形成垄断。平台垄断成为数字经济治理的难题,不仅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部的商户、消费者等带来风险与危害,还将这种负面影响进一步延伸到国家与监管层面,引发多种风险,影响社会总福利。因此,针对平台垄断的治理问题已经迫在眉睫。事实上,学术界与实务界早已关注到平台垄断的相关问题。学术界分别从经济、政治、法律等各个角度来分析平台垄断,并积累不少的研究成果,侯晓东和程恩富(2021)从马克思主义产权视角出发,认为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的根本在于推进平台企业的国有化与平台财富的全民共享;张枭(2022)认为平台反垄断需要从制度方面进行创新,围绕顶层设计、监测系统和监管手段来颠覆性地重新构建我国的反垄断体系;王先林和曹汇(2021)认为平台经济垄断需要重点关注如何评估平台市场力量、如何规制平台算法共谋、如何控制大型平台对初创企业的无序并购等三个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实践中,以美国、欧洲、中国等为代表的经济体也在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规范平台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美国相继发布《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竞争和反垄断执法改革法案》等,凸显其对于平台垄断治理的决心;欧盟针对大型在线企业的市场垄断行为发布了《数字市场法》;中国也在立法、执法等领域作出了积极探索。

平台经济作为我国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能高效地对接生产、流通与消费,对于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加速经济循环贯通均作用显著,是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然而,资本逐利的本性、平台经济自身的特殊属性、监管反应的不及时不全面等问题,使得平台垄断问题愈发凸显。平台垄断问题既是重点也是难点,目前的学术界与实务界虽有一定的研究,但还处于探索阶段,仍有进一步的提升空间。如在分析平台垄断成因的相关研究方面,网络效应、双边市场理论等虽屡屡被用来解释平台经济企业的竞争与垄断成因(Armstrong, 2006;Rochet & Tirloe 2006),但现有研究鲜有分析这些理论与平台经济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适配性,缺乏一个考虑多利益主体的、系统的、综合的研究视角。因此,针对现有研究的不足,本文尝试从数字经济下平台垄断的现状出发,考虑平台经济下不同利益主体的经济属性,重新演绎平台垄断的生成逻辑,辨识平台垄断的风险点,并据此提出相应的治理路径,这对于丰富平台垄断现有相关学术研究、推进我国平台垄断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数字经济下平台垄断的现状

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平台从最初的古老集市、现代的商场等有形的平台发展演化,逐渐成为数字经济下一种新型的产业和社会组织模式。平台贯穿到商业社会的方方面面,以互联网平台为代表的平台经济由此兴起。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平台经济”这一概念。平台经济强调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区块链等互联网信息技术,依托云、网、端三大基本元素来搭建平台,并从供需双方或者多方交易中来获取利润的新型经济模式,是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

近年来,以互联网平台为代表的平台经济发展速度和规模可圈可点。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我国以互联网平台企业为核心的规模以上的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收入相比2020年增长了21.2%,达到15500亿元。其中,平台服务收入相比上一年增长32.8%,达到5767亿元,在互联网整体业务收入占比为37.2%。(1)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分析栏目:互联网。平台经济在各个领域发展活跃,尤其是在电子商务领域,平台企业数目最多,为平台经济的主导产业。金融科技、数字媒体、本地生活、物流等领域占比紧随其后,数量均超过了20家。从市值占比来看,电子商务与社交网络占比超过平台经济总价值的50%以上。此外,头部平台企业数量和规模在不断增长。据中国信通院数据显示,我国市场价值10亿美元以上的数字平台企业从2015年的67家上升至2020年的197家,总价值规模也由2015年的7702亿美元上升至2020年的35043亿美元,市值规模翻了4.5倍多(见图1)。

图1 2015~2020年我国价值10亿美元以上的平台企业数量与市值规模资料来源:中国信通院(2021)。

然而,平台经济在快速增长的同时,垄断问题接踵而至。2022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显示,2021年全年查处的各类垄断案件175件,涉案金额235.92亿元,其中,来自数字经济领域案件占比为74%,金额占比为92%。平台经营者利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等方式来形成垄断。例如,平台经营者之间能通过算法分析,轻松合谋以实现价格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捆绑销售,以封禁、限流等方式来拒绝交易,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来搭售等;利用天然的数据优势,对自营产品实行优待,利用个性化定价实行大数据“杀熟”,从而最大限度掠夺消费者剩余等。垄断的力量推动中型平台不断涌现的同时又加速向大型平台发展。(2)价值在10亿~100亿美元的数字平台称为中型平台;100亿美元以上的数字平台称为大型平台。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排名前5位的平台市场价值规模超过20031亿美元,2015~2021年,平均每年有4家平台进入大型数字平台行列,2021年该数字为9家。平台在即时通信、搜索引擎、网上购物等细分领域的市场集中度高,少数头部平台集中了大部分的用户与数据资源。如图2所示,从2020年CR4(即行业前四名份额集中度)指标来看,各个细分领域包括即时通信、网上购物、搜索引擎等均超过了90%,综合视频、网约车、娱乐直播等也占到了80%。平台各细分领域集中化与寡占化明显,呈现了寡头垄断、垄断竞争或“一大多小”的主导企业竞争模式。苏治等(2018)的研究也进一步发现,对搜索引擎、网上购物和即时通信三个领域排名靠前的几家企业进行市场集中度测算,测算结果表明,排名第一的企业用户覆盖率均超过了50%。该指标在2021年也同样保持50%以上,以2021年搜索引擎为例,排名第一的百度市场份额为85.48%,而排名在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的必应、搜狗、谷歌和好搜其市场份额则分别只有4.44%、3.66%、2.93%、1.47%。以网上购物领域为例,2021年排名第一的阿里淘宝系占比为53%。从测定市场集中程度的赫芬达尔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HHI)来看,三个领域该指数值分别为0.3184、0.4872和0.4112,这说明我国平台经济领域垄断特征明显。

图2 2021年平台各细分领域CR4指标值资料来源:艾媒数据中心、各企业财报等。

三、数字经济下平台垄断的生成逻辑

平台垄断已然成为平台经济发展事实,那么,平台垄断背后的生成逻辑是什么?垄断是平台经济发展的必然吗?在双边(多边)市场理论下,平台经济形态包括平台、买方、卖方等多个行为主体,交易平台是其中的核心(尚秀芬和陈宏民,2009),处于第三方链接的角色,帮助市场中的某一类用户与另一类用户达成交易关系或者其他合约关系(Wright,2004),鼓励各参与者之间通过沟通或交易来获取利润,从而使自己效用最大化。平台经济的主要参与主体如图3所示。当然,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平台经济更多地呈现出多边的市场结构特点,参与方由三方扩大到四方、五方等。从平台经济的主要参与主体出发,本文将其划分为需求端与供给端两部分。其中,需求端强调平台的使用者,即用户,包括平台商户、消费者等;供给端强调平台的经营者。根据需求端与供给端双方不同的经济特性和行为模式,综合数字经济情境下,数据要素在这一过程中的催化作用,进而系统探究平台垄断的生成逻辑,回答“垄断是否是平台经济发展的必然?”这一问题。

(一)互联网属性与交叉网络外部性形成需求端的规模经济

平台经济首先是互联网经济,呈现了较强的网络效应。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网络效应(也有称网络外部性)最早是被用于分析信息技术和网络产品的需求特征,强调某一组用户因为其他用户在使用相同产品时,其他用户数量增加所带来的效用增量 (Katz & Shapiro,1985)。这便是互联网领域著名的梅特卡夫定律,该定律认为一个网络的价值和该网络节点数的平方成正比例关系,即V=K×N2,其中V代表一个网络的价值,N代表这个网络的节点数,K代表价值系数。从广义上来说,网络外部性也可以被认为是代理商因为采取相同行动数量增加时所带来的净价值增量(Liebowitz & Margolis, 1995)。网络外部性按照来源不同可以分为直接网络外部性与间接网络外部性(Katz & Shapiro,1985)。其中,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消费者因为使用同一产品的用户数量增加而带来的效用;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依据不同产品之间的互补性与交叉性,产品价值随其他产品价值变化而变化,消费者效用依据消费者规模变动而变动。平台的构建和产品的丰富,放大了平台经济的直接与间接网络外部性,随着新用户的增加,原有用户无须支付任何代价即可以享受新增用户所带来的价值增量。

图3 平台经济的主要参与主体

在网络效应如滚雪球般聚焦大量用户的同时,锁定效应进一步助推了这一过程。锁定效应即为路径依赖性。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样,当某一事物进入一定路径,在报酬递增与自我强化机制的作用下,便会引导个体在今后的发展中不断自我暗示、自我强化,从而形成对该路径的依赖。个体关于习惯的理论也可以理解为“路径锁定”。在平台经济中,平台经营者凭借先发技术等先行进入市场,平台商户与消费者等选择当下产品或服务,因为路径依赖的锁定效应便有可能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改变现有选择,简单来说,需求端用户的学习成本、社交关系、个人数据迁移等均为注意力迁移的成本,现有供应端的其他生产者如果无法提供较为显著的价格或者技术等差异,需求端用户便没有足够的动力转移,从而形成对最初产品或服务的“黏性”。因此,网络效应使得需求端用户积累越来越大,用户又因为锁定效应而不愿意“离场”,从而帮助需求端的规模经济成为现实。

此外,作为多边市场经济,平台经济具有典型的交叉网络外部性的特征。交叉网络外部性被定义为随着参与数目的增加,某一参与方能为其他参与方带来的正向或负向的效用,正向强调收益的增加,负向强调损失的多寡(曹俊浩等,2008;刘晓峰等,2007)。交叉网络外部性强调了平台用户之间的相互作用,参与方除了需要借助平台达成交易外,平台用户的利益同时依赖于另一组平台用户的数目大小,买卖双方很大程度上能够被平台所能够带来的另一边客户数而吸引(Armstrong,2006)。交叉网络外部性包括用户数量与种类两类外部性。从数量方面来说,平台一边的用户进入该平台,因为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形成一定的用户规模,规模数量的增加又能吸引另一边平台用户也进入平台中,如此形成良性循环,平台需求端的用户群体便如滚雪球般越滚越大。以电商平台头部企业——阿里巴巴为例,阿里早先便是通过消费层面采用“免费模式”、商户层面采用“直通车”等优惠措施、交易层面推出支付宝等手段来不断鼓励消费者、商户参与到平台市场中来,消费者数目越多,商户数目越可能跟着增加;商户增加、消费者效用增加,也更愿意参与到平台市场,两者相互影响、互相促进,越来越多的用户便聚集于阿里巴巴这一平台下。从种类来说,平台经济往往会通过涉足多个市场与领域来增加用户种类,这样,用户种类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便能使得一类用户数量增长带动另一类用户数量的增长,使得多种类客户也能同时增长。因此,依赖于数量与类别的交叉网络外部性,需求端的规模经济又进一步成为现实。

(二)科斯定理失效与价格结构非中性强化供给端的马太效应

科斯定理认为交易当事人之间的谈判能在一定条件下解决经济的外部性或者非效率性,从而使得社会效益最大化(Coase,1960,1991)。然而,在平台经济下,科斯定理是无效的,平台的多边用户虽然在交易价格、规模和质量等方面存在多重矛盾,但是各用户之间很难通过谈判来加以解决。平台作为中介者的角色,虽然能够牺牲一部分成本来帮助多边用户协调矛盾,但是也有可能利用平台优势进行价格操控,实现垄断以谋取自身利益。平台经济之所以会发生科斯定理失效,很大原因是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既体现在平台多边用户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也在于平台与用户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一方面,平台多边用户利用平台来进行交易,与传统面对面直接交易,从而较易获得对方信息不同,平台各用户难以获得交易另一方的信息数据,或者能获得但是成本较高,使得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了科斯定理失效;另一方面,平台用户之间的交易能为平台提供大量的数据,但是平台用户自身却难以获得数据与信息,这便造成了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平台便能利用信息不对称来对用户的买卖、定价、宣传等造成影响,形成优势地位,并进而使得平台各种垄断行为的发生成为可能。例如,很多电商平台推出的“二选一”垄断行为,便是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科斯定理失效而引发的。

另外,价格结构的非中性特征是多边市场形成的充分条件。所谓的价格结构非中性强调在平台中,平台首先对平台各方收取一个固定的总费用,平台再利用特定的一些机制来为各参与方分摊费用。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其对多边用户进行收费的标准并不单纯依赖于成本,更多地还要根据用户数量、偏好以及交易规模的影响。平台规模越大,平台越有价值,“用户为王”,各个平台之间交易的重点也在于平台用户的交易量。这也是为什么大型成熟平台前期往往通过“自杀式”的单方免费、交叉补贴等方式来吸引用户,待到平台成熟壮大之后,便利用平台规模、数据和技术等再次调整价格以及价格结构,这种靠牺牲一方或多方用户的效用以提升自身效益的行为为平台后续垄断奠定了基础。同样,因为信息不对称,平台用户难以知晓平台的策略性动态调价行为,平台便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用户的交易量,从而形成垄断的先决条件。而在数字经济下,数据要素又能帮助平台高效准确地获取、解析价格结构、平台用户如何定量以实现平台效益最大化等,从而助平台的垄断行为一臂之力。例如大数据“杀熟”便是平台经营者通过牺牲老用户的效用来增加新用户效用的行为,从而吸引新用户,又依赖新用户数量增加来留住老用户。

(三)数据进一步加速平台垄断

对于平台经济而言,数据是“黄金石油”,数据作为第五种生产要素,是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驱动力。然而,数据同时也在加速着平台垄断。当平台需求端客户群形成规模后,这些庞大的客户群体和海量数据行为汇集成了几何级数的数据信息,平台经营者坐拥这些海量信息便能进行进一步的加工、处理与分析,从而精准定位客户群体、摸清客户脾性,提供精准的高质量服务,这样又进一步扩大了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的影响。数字经济平台处于“高屋建瓴者”角色,在双边网络平台客户之间构建规模庞大的数据要素供给库,促进平台各用户之间效用的“多赢”。当然,因为数据归属权与算法技术的排他性,数字平台能依赖信息不对称,在不进行任何沟通与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达成算法合谋,这种合谋具有高度的隐蔽性、默示性,既限制了市场竞争又影响消费行为,实质性地塑造垄断力量。如平台打造维护竞争优势的旗号,隐瞒规则、操纵价格歧视,可以利用算法优势在流量分配、搜索排名等方面实行偏袒自营产品与服务等的“自我优待”行为,也可以利用算法歧视诱导消费者过度消费,实行大数据“杀熟”等垄断行为。此外,数据还能帮助平台精确研判和预测新产业的市场缺口、供需变动以及行业动向,帮助平台以主营业务为核心向上下游产业链进行扩张。如电商平台阿里巴巴在电商领域独领风骚之后,紧接着又布局资金流、物流等的融通,开拓支付宝、菜鸟网络等。进一步,与新平台“壮士断腕”式地利用补贴、免费等成本高昂的方式来聚集新用户不同,头部数字平台能利用积累的海量数据,基于用户的使用习惯与信任,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用户迁移,以加速垄断势力的快速跨市场扩张,实现“赢者恒赢”、强者愈强。这样,通过抢占市场竞争主动权和规模优势的平台领域的“赢者”,其市场优势与势力越来越大,实现“赢者通吃”筑起行业壁垒,轻而易举地实现垄断。

因此,数据加速了平台垄断,平台经营者由于拥有多边客户,能获得来自不同用户群体的数据与信息,帮助平台精准定位、高效营销、个性化定价等,进一步放大平台经济的网络效应、锁定效应、交叉网络外部性,助力平台垄断。在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有18 次提到了“数据”一词,这充分印证了数据与平台垄断之间的紧密联系,数据已然是我国反垄断监管的重点对象,若平台经济利用数据进一步实行数据垄断,则有可能形成双重垄断(陈庭强等,2022),对消费者、竞争者、国家等造成严重危害。

综合平台经济下需求端、供给端、数据等的剖析,本文认为三者对于平台垄断的生成逻辑如图4所示。需求端从用户出发,在网络外部性(网络效应)、锁定效应与交叉网络外部性的交叉作用下,帮助平台需求端用户的规模愈发庞大,形成需求端的规模经济。同时,需求端的海量数据又进一步传输给平台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坐拥海量数据,多边市场的价格非中性、科斯定理失效等属性使得其“赢者恒赢”“赢者通吃”的马太效应明显,平台进而可以实现大数据“杀熟”、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当然,平台垄断行为同时也会促成平台经营者的马太效应。

图4 平台垄断的生成逻辑

四、数字经济下平台垄断的风险辨识

按照平台垄断的生成逻辑,从广义的平台经济需求端和供给端出发,糅合数据要素的影响,垄断成为平台经济发展的必然。那么,这种垄断的市场结构对于平台经济的影响是什么?会带来什么样的风险隐患?平台经济作为典型的双边(多边)市场,涉及的利益相关主体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企业)、平台商户、消费者等。从平台经营者层面来看,垄断的平台企业利用掠夺性定价、补贴资金等方式对潜在和现有的平台竞争者进行排斥,打造行业壁垒,破坏平台企业之间公平的竞争环境,阻碍平台企业的创新;从平台内部的商户来看,垄断的平台企业利用“二选一”强迫商家站队,采用“自我优待”等行为损害平台商户利益,压缩平台商户的利润空间;从平台内部的消费者来看,垄断使得消费者选择受限,大数据“杀熟”使得消费者被迫、隐蔽地为平台吸引流量买单,数据滥用又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因此,平台垄断极易造成数据垄断,不仅给国家带来经济问题,更会带来深刻的政治、社会问题。

(一)破坏平台企业之间公平竞争环境

从平台经营者层面而言,针对潜在的竞争者,Fumagali和Motta(2013)认为,垄断平台在早期可以采用掠夺性定价等策略,来吸引最大限度的客户流量,这使得潜在进入者进入该行业的成本大大提高,需要付出高昂成本才能达到最小的有效市场规模与在位垄断平台竞争,甚至无法进入该行业。对于一些有市场潜力的、增长较快的初创企业,头部的平台经营者通过模仿其技术和商业模式,依托现有的数据、流量等优势争夺客户,导致这部分增长快、有市场潜力的初创企业难以进入该行业,在最需要“补血”的早期,无法获得市场融资,也便难以对有竞争力的产品进行研发,从而使这部分企业陷入要么被收购要么破产的两难局面。针对现有竞争者,平台经营者通过垄断优势,依托强大的资金优势与融资来源,采用平台补贴资金的方式来压缩现有竞争者的利润空间,筑造行业壁垒,逼迫其退出现有市场领域。垄断平台还可以通过数据垄断,拒绝其他竞争者获得自身企业的正向外部性,拒绝开放数据入口,如美团取消支付宝入口,淘宝不支持微信支付等行为,这也阻碍了平台与平台之间的有序竞争。进一步,平台垄断也会阻碍技术创新,在有专利保护的前提下,提高科技与生产力成为大型垄断平台的“专宠”,对于初创型或小型企业而言则举步维艰,研发投入的增加又进一步加速了垄断速度,这样的恶性循环使得整个行业的颠覆式创新遭到了破坏(Lambert,2020)。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因为高技术转换成本的存在,垄断平台在创新方面也有可能更为保守,倾向于选用更加保守的创新方案或者技术,甚至通过直接并购来暂缓技术创新的步伐(Holmes et al.,2012)。

(二)损害平台商户的根本利益

从平台商户层面而言,垄断平台的出现,使得作为需求方的平台商户形成了对平台的高度依赖性,抹杀了与平台议价的权利,转换成本高昂使得平台商户被迫“黏住”垄断平台,互联网平台往往通过以平台商家利益受损为代价的“二选一”等垄断行为来支配平台商户。平台针对商家的“二选一”策略,本质上是平台与平台之间通过限制商家自由选择的权利来达到销售渠道单一化,它要求入驻商户只能“二选一”,平台商户被迫站台选队,平台企业可以借此垄断市场、限制竞争对手。平台出具的这些“霸王条款”“独家合作”等协议将要求商户作出选择,如美团外卖所谓的战略合作协议便规定,若商家只选择单纯与美团外卖绑定,则平台抽成能优惠至19%,如若不是单一绑定,则平台抽成为23%(郭荣荣,2019),这些协议的规定必然会导致这部分商户的利润下降。其他被迫站队的中小商家因为“黏性”敢怒不敢言,无法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平台来开展经营活动,当然也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相反,倘若平台商户能够自由选择产品销售与服务的平台,则可以促进平台之间的自由竞争,倒逼平台优化营商环境,同时还可以吸纳更多顾客群体,分散企业经营风险。此外,当平台出现“自我优待”、烧钱抢占“社区团购”市场、差别对待等垄断行为的时候,也会损伤到平台商户的利益。以差别对待为例,平台商户如若要求有更高的流量曝光度和更靠前的搜索排名,便需要为此支付更高昂的推广费用,这显然会恶化平台全局的经营环境,拉低商户的利润水平,平台商户有可能为维持利润点,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让消费者买单,或者甚至降低产品质量,从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柠檬市场的出现。

(三)侵害消费者的福利与隐私

随着以互联网为代表的平台经济越来越“大”,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平台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外部性到底是正向还是负向的争论也愈演愈烈(Goldfarb & Tacker,2019;尹振涛等,2021)。垄断,从本质上来说,意味着单一的来源(Farmer,1980)。买家有可能从这一单一来源中获得成本降低、价格降低、服务提升、沟通有效等好处。但当这一单一来源成为市场中的主体时,其为了追求自身的垄断利润,便有可能对消费者福利形成损害。首先,平台垄断导致消费者选择有限,选择囿于少数几个寡头垄断平台,如2010~2014年的3Q大战,对于一些更优质、更创新的产品或者服务无法选择,这使得消费者权益受损。其次,大数据“杀熟”等垄断行为,使得一些对于垄断平台形成依赖的消费者被迫、隐蔽地为平台吸引新用户的掠夺性定价买单,互联网平台依据消费者的兴趣和心理来进行分类并贴标签,利用庞大的信息茧房来针对性地推送消费信息,引导消费者消费,实行差别、个性化定价。同时,当其中的新用户被引诱进该平台之后,原先的补贴也荡然无存,产品和服务价格也跟着上升,从而抬高平台经济需求端的边际成本。最后,从非经济利益方面来考虑,当海量的数据为某一平台单独占有,其带来的风险便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风险,而是糟糕的隐私保护、数据的滥用以及其他社会权益的受损(McIntosh,2019;Newman,2019)。当互联网平台处于垄断地位时,其往往会要求消费者要么签订某项服务条款,要么提供个人信息来换取某项免费服务,这使得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消费者除了如若不愿意提供,便无法享受到该项服务。同时,平台垄断的格局形成,使得平台间的自由竞争受损,平台与平台之间无法相互监督,这也进一步诱发垄断平台滥用消费者数据行为的发生。

(四)危害国家经济政治社会安全

在数字经济形态中,平台企业发挥着与市政、交通、能源等类似的公共事业的基础功能,平台自然而然地成为这一公共事业的数字基础设施,用户在享受着平台网络服务的同时,又以平台为中介链接其他细分服务。此时,发挥着数字基础设施作用的平台若形成了垄断,则不仅仅是经济问题,更会带来深远的政治、社会等问题。与传统经济形态中公共事业的基础设施不同,平台更多的是依靠数据技术优势而形成的垄断。区别于自然垄断,平台利用技术优势,能够在短时间内汇集海量的用户数据和信息,进而强化基础设施功能。正因为如此,我国政务层面也往往会借助平台这种数字基础设施以更好地融合信息,服务于社会大众。

从平台的数字基础设施功能与特性出发,针对平台的垄断,其意义不仅是传统反垄断,更多需要考虑国家总体安全观的意义。在平台经济中,多边用户源源不断地为平台提供数据,数据连接了赛博空间与物理空间,平台便能达到对社会生活更精准的观察与控制。这些数据如若不加以约束,为平台企业所垄断,形成数据垄断,造成所谓的双重垄断,则不仅仅是竞争企业,公权机构也会受到牵制。数据垄断危害更甚于20世纪90年代的微软技术垄断,大数据链接所引起的数字鸿沟和垄断,会使得数字市场的支配地位容易被滥用(Stucke,2016;Sokol,2016;Ben,2017)。具有垄断地位的平台企业,如若难以中立地应用这些数据提供服务,则会利用这种实际应用场景控制个体行为的权力,不仅破坏公权力与私权力正常的组织结构,还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这种权力放在国际情境下考察,与平台企业的国际化资本相结合,便有可能形成对国家安全的一个威胁力量。因此,平台反垄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反垄断,更多还要从国家和监管层面来考虑,防止资本无序恶意扩张,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考量,也是政治上的考量。

五、数字经济下平台垄断的治理路径

面对平台垄断的多维度风险,打击平台垄断,规范平台经济秩序,引导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已经成为小至消费者大至国家监管层面的多方共识。自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写入法律条款后,我国开始从宏观层面注重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反垄断。多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与平台经济垄断相关的主要政策措施与法律法规。这一系列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在宏观层面反对互联网平台经济垄断的决心,特别地,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更是标志着我国在数字经济反垄断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然而,这些举措相比于复杂多变的平台垄断现状而言,仍然有需要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在数字经济情境下,针对平台经济各个利益相关体,如何有效规制垄断行为,治理平台垄断的各个风险点,为平台经营者营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为平台商户打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生态,为建立保障消费者福利的市场机制,维护我国经济、政治安全,这对于我国各个层面的监管主体来说,仍然任重道远。

(一)营造公平公正的平台企业竞争环境

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以推动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一方面,加强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研究与监管力度,强化立法、执法,给予平台企业合法、有序、公平的竞争环境。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特点,从企业市场影响力、社会影响力、用户参与及市场占有率等多个维度,开展对平台企业垄断边界认定,强化垄断分析和法律认证,重点增加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监管中一些不同于传统行业特点的内容,完善平台垄断相关规定,增强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防范与制裁垄断行为的及时性和严肃性,在“包容审慎监管”与“科学合理监管”之间找到平衡点,提高对头部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处罚力度,进一步限制头部互联网平台通过并购等方式聚合用户和第三方商家数据,保障平台其他竞争者合法的生存空间和公平有序的竞争机会。另一方面,丰富用户与消费者的平台选择,不断引入平台领域竞争的“活水”,促进高质量的市场竞争。具体举措包括:开辟长尾市场,从智能服务细分领域寻求突破点,鼓励更多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小型、创新型企业的萌芽发展,加大对这部分企业的支持保护力度,从而形成新的市场竞争力量,与现有的平台垄断企业相抗衡,降低其垄断地位;鼓励国外优质科技企业入局,提高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活力,倒逼传统、大型平台巨头回归科技创新的发展路径,将早期积累的制度红利和数据资源让位于科技领域,形成以技术促创新、以创新促发展的发展范式;约束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无序扩张等行为,如可以借鉴国外经验, 进行结构性拆分,引导平台巨头资源整合,变横向无序扩张为纵向有序深化,鼓励技术创新。

(二)搭建维护平台商户利益的营商生态

针对头部平台企业的“二选一”“自我优待”等垄断行为,国家监管层面已意识到该问题的破坏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针对“二选一”的平台垄断行为,2021年出台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围绕该问题,从惩罚性与激励性两大维度来细化标准,包括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这对于指导反垄断执法,判断平台“二选一”垄断行为,提高反垄断效率等,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然而,随着相关监管的介入,平台“二选一”策略又有了新的变化,手段由清晰变为模糊化,由“硬”变“软”,不再以原先赤裸裸的“断网逐出”为主,而变为隐蔽的限制结账、操纵排序算法等方式。因此,针对新的变化,相关监管部门需要从立法层面来修订现行法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优化,重新解读一些符合互联网特征的新概念,糅合新的考量因素,降低适用该法的门槛,除了禁止性条款和惩戒性条款外,还要让执法与司法机关能有清晰的执法与司法依据。同时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当规则不完备时,可以采用以“行为对行为”的模式来处理,一旦判定有类似资本无序扩张等市场失灵现象,便进行行政干预。执法在有法可依时,还要严格执法,细化和配套相应管理与执法机制,利用科技监管等模式来对“二选一”进行追溯性调查与取证,统一投诉途径、处理办法以及启动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的标准与程序。司法机关也要设定相关细化研判标准,着手解决“二选一”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的公平分配问题”等。针对“自我优待”的垄断行为,立法层面除了考虑消费者遭受的经济损失、创新能力的确实、选择的受限等因素外,还要从平台商户的角度出发,衡量商家在面对平台企业“自我优待”行为时,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对于平台的依赖程度等因素,以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做到有法可依、客观中立,实行严谨的法律认定。在认定“自我优待”构成垄断之后,可以考虑巨额罚款、跨市场活动重点监管,甚至资产剥离、结构性拆分等手段来规制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弱化平台企业可利用的跨市场优势地位。总而言之,针对各类垄断行为,可以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来进行规制,反对平台垄断, 保障平台商户的根本利益。

(三)建立保障消费者福利的市场机制

平台企业涉及范围广,社会属性强,关系到社会公众的整体福利。部分头部平台企业滥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算法等,将大量无用甚至是虚假的信息提供给消费者,增加了消费者辨别与搜寻成本,侵犯消费者隐私,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此时,严格、规范的数据使用标准的建议以及相应制度的推进便显得尤为紧迫。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所能涉及的海量用户数据与信息,在其搜集与使用上需要进一步规范,严格禁止违背用户意愿、超需求范围的数据供给,建立完善个人以及企业数据保护的法律法规,尝试做精细化划分,实行差别化保护。此外,针对平台企业的大数据“杀熟”等垄断行为,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突出法治在反垄断中的核心地位,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入手来反对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例如,关于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反竞争效果需要针对具体案件来评估其对于消费者福利与竞争效果的影响,而不是简单禁止;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针对不当经营者往往自诩的规避反垄断的“正当理由”等借口,从效率、公平、经营者必要和消费者获益等标准来加以判断与考量,增强其可操作性;在反垄断法规制中,除了保证公权力执法的权威以外,还可以考虑私人执行的规制力量。如因为大数据“杀熟”所涉及的专业性,消费者有可能举证维权困难,此时,利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加强私人执行也是一个很好的手段。在监管方面,从技术中立的角度出发,规范完善平台经济的反垄断监管。考虑引入专业的第三方机构,用于深入平台企业内部,监督平台数据的搜集与使用的合法合规性,构建有利于消费者的默认设置,有效防止互联网平台的数据垄断。进一步地,对于一系列导致消费者福利受损的垄断行径,考虑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机制。

(四)反对数据垄断,加强数据治理

数据治理应作为反平台垄断的重要关注点。保障国家安全,反对数据垄断,可以遵循生产、使用和共享的数据治理逻辑思路,围绕数据采集、使用、流通与管理等各个环节,限制数据过度采集、转移与滥用,打造安全有序的数据生态环境,遏制平台垄断的同时有效保护合理竞争与创新,保障国家经济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首先,从制度方面来规范现有平台数据信息的搜集。现有实践主要通过“知情同意”来确保用户对于自身的数据信息的自主控制权,表示在平台搜集用户信息时,用户是知情且同意的。但是,在实际的平台服务协议中,面对“接受或退出”的格式条款,用户虽然能够理解其中的隐私条款,但对于不利条款,用户的拒绝显然无能为力。因此,相关监管部门在数据搜集环节要形成严格的外部约束力,禁止平台通过强制、隐蔽或者误导等方式来获得用户的数据。其次,在数据使用环节,对于平台滥用数据的行为,外部监管结构要强化监管,明确使用的基本规范,防止平台侵害平台内部商户与消费者的隐私和利益,形成数据严格、规范使用的约束机制。最后,在数据流通与管理环节,在强调积极寻求数据安全的同时构建数据共享的机制。为保障数据安全,国家监管机构需要对一系列数据爬取、泄露等影响到数据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管规制,采用积极有效的措施如匿名化等来加强对个人隐私的各项保护,界定数据产权,完善数据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严厉处罚非法获取与使用用户数据的行为,特别地,针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数据的平台企业更需要有严格的管控措施。另外,预防数据垄断还要积极搭建数据共建共享共用机制。加强数据的分级分类管理,界定数据共享边界,提高互联网平台数据信息透明度,通过可转移的数据权规定、相互认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携带权”与“互操作性”等制度建设来推进平台各个主体之间数据共享渠道的畅通无阻,从而减少平台的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降低平台需求端的转换成本,避免平台形成支配地位,打击数据“霸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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