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公法中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
2022-11-27曾皓
曾 皓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禁止反言是抽象的诚信原则在特定领域具体化而形成的具有可适用性的法律原则。”[1]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由于诚信原则存在于一切法律体系之中,因此国际公法同样包含了禁止反言的内容——“国家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陈述或行为,都能产生禁言反言的效果,即,禁止国家否认其先前明示或默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2]420不过,禁止反言并非是一种“原生性”的国际公法术语。国际公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是19世纪中期以来国际法庭与国际仲裁庭将英美法系中禁止反言原则类比适用于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产物,它是一个“保护由另一国行为引起的国家合法预期”的法律工具。[3]进入20世纪后,禁止反言原则被更多国际性法庭与仲裁庭用作审理各类国际争端的法律依据。国际法院、国际仲裁庭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并适用了禁止反言原则,但并未明确指出它究竟属于何种国际法渊源。此外,国际法学者及国际法院的法官还认为,应当对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不能轻易假定存在禁止反言,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尤其是局势的影响、当事国在这种影响中保持沉默的时间以及国际社会视为合理的维护法律利益的行为种类,来确定何种程度的沉默或认可能够产生禁止反言。”[4]1050因此,我们还有必要通过分析、研究相关国际司法判例,并依据国际公法原理,来探讨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前提:明确该原则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
(一)禁止反言原则是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院规约》规定,“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属于国际法院在裁判各项争端时可适用的国际法。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据此认为,一般法律原则属于国际法渊源。国际公法中“一般法律原则”包括从世界上主要法系中抽引出来的、且按其性质适宜于移植到国际关系中的那些一般法律原则。[5]50-52禁止反言原则就属于世界上主要法系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禁止反言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勃兴于英美法系,并辐射大陆法系,目前已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得到普遍适用。在罗马法时期,禁止反言原则的雏形——“矛盾的主张不予听取”就从诉讼法领域的诚信原则衍生而出。禁止反言原则最初为英美法系证据法中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后来被广泛融入合同法、财产法、保险法、专利法、公司法等私法领域以及行政法等公法领域,成为英美法系中横亘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法律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同样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不过,在大陆法系中,禁止反言并不是以独立的具体法律规则的形式存在于成文法之中,而是作为立法精神体现在大陆法系的一些法律规则与制度之中,如失权制度、表见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真意保留强制有效规则等。
其次,禁止反言原则在国际关系中有其存在的现实需要和社会基础。由于不存在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来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各国按照诚信原则信守其对某一事实或法律状况的承诺,或与其先前的言行保持一致,从而让国家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这对于确保国际机制得以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最后,在国际司法或仲裁中,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长期地、一贯地将禁止反言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各种国际争端案件。据考证,早在1862年Mechanic案中,国际仲裁庭就依据禁止反言原则作出裁决:“厄瓜多尔……每当承认本案现在所揭示的原则可得到权利和利益时,就完全承认并主张禁止反言原则,出于尊严和诚信,厄瓜多尔不能在该原则对其施加义务时就否定它。”[6]146-147
进入20世纪后,禁止反言原则被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欧洲法院、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及其他国际法庭与仲裁庭,在领土与边界争端、国籍问题、外交保护、国际贷款争端、国际投资争端、国际贸易争端等诸多案件中广泛加以适用和援引。
综上所述,禁止反言原则是国际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之所以构成一般法律原则,既普遍适用于世界上主要法系国家,又适用于国际社会,其根本原因在于,禁止反言原则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能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也正因为如此,禁止反言原则能够确立国家的行为规则,填补国际法的漏洞,解释国际法规则,平衡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禁止反言原则是国际习惯法规则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只是程度上的,而不是“尖锐对立”的,因此禁止反言原则既可以构成抽象的法律原则,也可以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
证明一项规则是不是国际习惯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一个判断标准——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法律确信)。其中,“通例”是指具有长期性、一贯性和一般性的国家实践。“法律确信”意为“国家确信通例所体现的行为规则是一种需要予以遵守的法律规范”。不过,要证明通过某种方式行事的国家之所以那样做,是因为该国具有法律确信,在现实中很困难。国际法学术界与实务界的通行做法是,从国家实践中推定或推论出国家的法律确信。证明通例与法律确信存在的证据包括:国家的行政行为、立法和法院判决,国家在国际上进行的诸如缔约等活动,国家发布的各种外交文书,国家的官方出版物,国际机构及国际会议的各种重要实践材料,国际司法判决等等。
禁止反言原则构成国际习惯规则,首先可以从国家实践中找到证据。自1962年国际法院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对“柏威夏寺案”作出判决后,禁止反言在有关领土争端的国际司法诉讼中成为了被国家频频援引的法律术语。领土争端当事国经常会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或反诉。例如,在1994年“利比亚诉乍得领土争端案”、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陆地和海洋边界案”以及2008年“新加坡诉马来西亚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中,争端当事国都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提出了自己的诉求。另外,一些国家在其官方文件中,也会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例如,在我国与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国之间的南海诸岛主权争端中,我国政府就以禁止反言原则为依据,要求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国不得反悔它们过去承认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主权的法律立场。上述事实表明,禁止反言原则不仅“与经过相关国家一贯并一致实践过的惯例相符”,而且国家的相关实践还伴随着法律确信。
其次,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反复提及禁止反言原则,同样是认定禁止反言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的证据。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63年通过的沃尔多克起草的“条约法专题报告”规定:“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如果另一方当事国受一方当事国所作的陈述或行为诱导,以至于该国对前者承担义务或赋予其权利,那么该当事国不得采取与自己以前的陈述或行为相抵触的法律立场。”
最后,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规定了禁止反言原则,它们可以被视为是对禁止反言原则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编纂。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5条乙款实质上就是禁止反言,以防止条约当事国出尔反尔:在条约的履行对其有利时就认为条约有效,而在条约的履行对其不利时就改变其原来的立场,援引种种理由,主张条约无效、终止,或要求退出或停止实施,借以避免其履行条约的义务。另外,禁止反言是约定必须信守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要求国家信守约定,就必然要求国家不得背信弃义,改变其先前承诺的法律立场。而《联合国宪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约定必须信守原则。这些条约证明了国家将禁止反言视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而不是单纯作出的诸如政治或道德姿态。
诚然,禁止反言原则与国家同意、承认、默认等单方面行为密切相关,它更多地出现在国际司法诉讼与国际仲裁之中,不可能所有国家都长期、一贯、广泛地提及禁止反言,也不可能所有的国际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禁止反言原则。但是,已经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禁止反言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
二、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条件
在适用禁止反言原则解决国际争端时,国际法学界争论最大的就是该原则的适用条件问题。詹宁斯曾经忧心忡忡地说:“我们必须对适用国际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持谨慎的态度……在国际法中,是否存在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要件是一个令人存疑的问题。”[7]41菲茨莫里斯在审理“柏威夏寺案”时也指出,应当谨慎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在2015年“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裁决书中,常设仲裁法院阐述了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条件:“其一,一国已作出明确和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二,上述意思表示是通过授权能够代表相关国家就有关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代理人做出的;其三,援引禁止反言的国家因信赖上述意思表示而采取损害自身利益的行动,并且因此遭受损害或使意思表示国获利;其四,这种依赖是合法的,因为该国有权做出依赖的意思表示。”[8]174另外,著名国际法学者博威特也总结出了一些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条件:第一,相关国家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楚明确;第二,相关国家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的、无条件的和有权的;第三,相对国因信赖该意思表示而受到损害。[9]184-194
国际公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当乙国因合法地依赖甲国先前的陈述或行为而对其承担义务或赋予其权利,则不允许甲国采取与其先前的陈述或行为相抵触的法律立场。[10]66其要旨是:“一个国家,基于善意和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况或法律情况,应当采取前后一致的立场,以免其他国家由于它的前后不一致的立场而遭受损害。所以,如果一个国家对于某一具体问题已作出一个表示或行动,并且其他国家因信赖其表示或行动而对该国承担义务或予以权利或利益时,该国即不得采取与其以前的表示或行动相反的法律立场。对于这种与以前的表示或行为相反的法律立场,其他国家可以反对,国际法院和仲裁庭应予以驳斥。”[11]486斯彭德法官在审理“柏威夏寺案”时也认为:“国际公法中禁止反言原则的下列特征和适用条件今天已被普遍接受——如果一国曾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另一国作出了清楚和明确的陈述,并且另一国有权信赖该国的陈述且事实上也确实信赖该国的陈述,那么禁止反言原则将禁止该国在法庭上反悔其以前所做的陈述。因为,不这样做的话,将损害另一国的利益,或使背信弃义的国家从中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或好处。”综上,笔者认为,国际公法上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一)一国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
禁止反言要求国家遵守诚信原则,不得出尔反尔。而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出尔反尔,首先就要查明该国是否向另一国或国际社会公开作出了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因为,只有一国作出明确无误的陈述,才能让其他国家了解其表示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并进而对其言行产生合理的信赖。
但判断何谓“内容明确具体”并非一件易事。因为,无论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不存在判断“行为内容是否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或规则。一般认为,如一国的表态,对任何在相关事项上依照通常惯例并善意地行动的任何国家而言,都是清楚明确的,就可以将其视为明确而清楚的事实陈述。另外,民法学中有关意思表示的理论也可以为判断“国家行为或陈述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提供一个有益的借鉴:如果当事方把行为或陈述所指对象的基本特征、必备要素(要素),表意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作出某种陈述的意图、目的(常素),以及行为人的特殊意志(偶素)等三个要素阐述清楚,就可以将其视为“内容明确具体的陈述”。
(二)有关方面所做的陈述或行为必须是可归于国家的行为
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度,国家是由各种不同的法人,包括部委和其他机关及实体组成。就国内法的范围来说,这些法人和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在国际法中,情况就不同了。国家必须被当作一个统一体对待,这与国家在国际法中被认为是一个单一的法人是一致的。因此,必须将行为可归于国家,作为判断国家的意思表示有效的必要条件。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第(a)项规定,国家只对依据国际法可归于该国的行为负责。该条款实质上体现了习惯国际法中的“国家整体负责原则”:一国应当对其机关和官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无论其在该国具有何种职能、地位或其他特性。由此可以推断,能让有关国家产生、变更或消灭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有权对外代表该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机关或政府官员作出。国际法院与国际仲裁庭在审理实践中也认为,只有相关政府机关和官员的行为能依国际法归于国家,才应当要求该国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义务。[12]69-70例如,在“纽奇旺号求偿案”中,虽然美国海军部长就求偿问题向众议院议长提交的私人建议表达了支持求偿的意见,但是仲裁庭认为,美国海军部长的言论只是其私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不能要求美国承担禁止反言的责任。
(三)一国必须自由地作出某个意思表示
基于公平与正义原则,只有一国在没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自由地作出了一定的意思表示,方才可以要求该国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由于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都只能在国家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一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国。一国因欺诈、因受胁迫而做出的任何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自然也不会产生禁止反言的法律效果。在国际诉讼与国际仲裁中,国际司法机关也认为,一国的意思表示会因为存在胁迫、可以宽宥的错误、欺诈或不正当影响而无效,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国家不承担禁止反言的不利法律后果。例如,在“马弗罗马提斯案”中,英国抗辩道:“在特许协议中,把马弗罗马提斯写成了奥斯曼帝国的国民,这将剥夺马弗罗马提斯依据协议第9条受益的权利。”但常设国际法院否定了英国的抗辩,因为它认为希腊把马弗罗马提斯的国籍弄错了,属于可以宽宥的错误,并不构成希腊的承认。由此可见,唯有一国自愿地、自由地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相关当事国方才可以援引禁止反言原则,至于该国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四)国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
一国既可以以言论、行为等明示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也可以沉默的方式默示地做出意思表示。[13]424所谓明示的表示行为,是指表意人将相关国家的内在意思明确地表达于外部,如承认。默示的表示行为,是指国家没有做出明确的表示行为,但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相关规则进行推知。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5条乙款规定,对一个条约当事国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只以该国过去的行动在客观上使其必须被认为已默认该条约有效为要件。
(五)一国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两个前后矛盾的意思表示
诚信原则是国际公法中禁止反言原则的理论基础,保持一致性是该原则的实践目的。[14]468因此,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前提必然是一个国家出尔反尔。在罗马法中,与“出尔反尔”最相近的法律术语是“恶信”,其对反概念则是“诚信”。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也规定,只要当事方作出允诺,便应当履行。进入近现代后,西方国家普遍将诚信原则确立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至各个法域。“二战”结束后,诚信原则被引入国际法之中,构成了国际法基本原则。[15]148作为深受伦理道德影响的法律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国家在国际合作与交往中“言行一致”,由此引申而来的禁止反言原则进而要求:“不允许当事方否认其已经做出的意思表示,无论该意思表示实际上真实与否。”由此可见,唯有一国出尔反尔,才有必要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六)一国因信赖另一国先前所作的意思表示而采取了相应的行为
适用禁止反言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相对国的信赖利益。即,为了维护公平、正义,要求已经明确而有效地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国必须信守其立场,禁止其反悔,以防止相对国因信赖该国的意思表示而遭受损失。菲茨莫里斯认为:“严格来说,主张禁止反言原则的甲国必须已经‘信赖’乙国的声明或行为,以至于如果乙国反悔其先前的法律立场就会使甲国自身的利益受损或使乙国得益。这是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基本条件。对主张禁止反言原则的国家而言,通常所要求的必须造成‘在一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发生改变’实际上体现了该基本条件。所谓‘地位发生改变’不仅仅包括主张禁止反言的一方必须因对方的声明或行为而通过采取行为来改变自身的立场,还指这些声明或行动必须导致双方的相对地位发生改变,如一国的意思表示诱使援引禁止反言的国家采取损害自身利益的行动,使其遭受损失,或使意思表示国受益。”[16]63-64此外,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单方面行为”特别报告员和部分委员也认为,援引禁止反言的先决条件是其他国家对一国所作的表述或行为的反应,即信赖以及因此所受到的损害。如果不具备这个信赖要件,一个国家的意思表示就不能产生禁止反言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只有在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国际公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第一,一国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上做出了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表意要件);第二,另一国对意思表示国的所描述的事实状态或做出的言行有合理信赖,且基于对该信赖而行事(信赖要件);第三,意思表示国提出与其以前的言行相反的主张,将违反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致使相对国利益受损,或使其自身不当得利(公平要件)。至于禁止意思表示国反悔,对该国而言是否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以及该国先前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真实性或是否与事实相符,都在所不问。由此可见,公平与诚信既是禁止反言原则的理论基础,也是适用该原则的大前提。
三、对国际法院在柏威夏寺案中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几点异议
1962年“柏威夏寺案”是国际法院首次明确依据禁止反言原则作出判决的国际司法判例,但也因此受到多方的批评。即便审理此案的法官奎塔娜在其“不同意见”中也认为,国际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将争议领土裁判给柬埔寨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在“柏威夏寺案”中,虽然1904年的边界条约将柏威夏寺地区划归泰国所有,但1907年的边界地图错误地将该地区划在柬埔寨一边。国际法院认为,泰国政府在当时及以后很多年里都没有对这张错误的地图做出某种回应,依据“如果应该表态且能够表态,保持沉默应被视为同意”的法理,可以推定泰国已经“默认”了该地图及地图标示的边界,因此泰国就要承担“禁止反言”的法律责任。但是,国际法院认定泰国的“沉默”构成了该国“默认”,并依据禁止反言原则裁判泰国败诉,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一)沉默并不必然构成默认
虽然默认与禁止反言原则存在较大的区别,但是默认在特定情形下能够产生禁止反言的作用。在柏威夏寺案中,多数国际法院法官都判决泰国政府的沉默等同于该国“默认”了地图中对柬泰边界的错误划法,并由此产生了禁止泰国出尔反尔的效力。
但是,国际法院的这个推论并不正确。正如菲茨莫里斯法官在该案的单独意见中所指出的那样:“早在1867年7月15日,法国(代表柬埔寨)与暹罗政府就缔结了一个边界条约,条约规定柬埔寨与暹罗之间的边界线沿着当勒山脉往南走,穿过柬埔寨平原。而1904年法国与泰国政府再次缔结的边界条约,将柬泰边界向北移到当勒山脉的分水岭,泰国因此放弃了一些领土。所以,产生了一个假定:除了泰国已明确同意放弃了的领土以外,泰国没有放弃任何其他的领土。这意味着,在任何有关柬泰两国在柏威夏寺地区的边界应该再向北一些还是应该再向南一些的争论中,后者应当居于优先地位,除非前者已经正式确定。”而在该案中,“该地图是由法国的地图测绘官员于1907年11月在巴黎绘制的,以至于负责标界的法泰混合委员会根本就没有看到该地图(更谈不上批准或采纳它了),因为该混合委员会早在1907年2月就停止运行了”。[16]50-54由此可见,一个来自第三方的地图,而且还是一个存在重大错误的地图,对于划定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边界并无实质的影响力。
斯彭德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也指出,“法泰混合委员会主席(法国人)曾于1908年7月17日写信给当时的法国印度支那总督说:‘法国的地图对暹罗根本没有用。’”泰国接受该地图可能仅仅是由于其本国缺乏相应的技术人员,因而索要该地图以做参考,或者是由于“暹罗向法国索要地图只是为了安抚法国殖民者并反对法国在这一地区的野心,因为,暹罗作为唯一一个未遭受殖民侵略的亚洲国家,当然要保护它自己”。[17]127-128这说明泰国索要该地图并不意味着其有“接受”该地图及其所标明的泰柬边界位置的意图,可能只不过是因为泰国害怕其对此提出抗议会触怒法国,以招致法国的报复。另外,泰国未提出抗议,也可能是因为泰国认为一份无关紧要的地图不值得去过多地关注。所以,即使泰国后来发现该地图所描绘的泰柬边界与1904年边界条约所规定的分水岭存在相当大的出入,也没有提出抗议。因此,我们不能从泰国的“沉默”就推断泰国具有“接受”该地图以及地图上所标明的边界线的意图。
而且,在那份地图出现之后,泰国还对柏威夏寺地区持续地行使管辖权。 例如,泰国的税收官员在柏威夏寺地区的大米种植区域收税;泰国政府的森林官员发给在柏威夏寺地区砍伐树木的许可证,并监督、管理该地区的木材砍伐情况;泰国多名官员都曾经在1924-1931年间巡视过该地区。笔者认为,这才真正显示了泰国的真实意图:认为泰柬边界应将柏威夏寺地区划归泰国所有。所以,泰国政府虽然没有对地图提出任何抗议,但是,泰国政府从未默认法国人绘制的地图上所标明的泰柬边界线,也从未放弃过柏威夏寺地区的主权。
综上,在柏威夏寺案中,缺乏把泰国的沉默定性为默认的有效证据。我们不能简单地依据罗马法法谚——“如果应该说话而且能够说话,那么沉默就被视为同意”,就推断出泰国默认了法国人绘制的地图上所描述的边界线。而且,国际法院忽略了泰国对争议地区实施行政管辖权的事实。相对于地图而言,行政管辖在判断领土主权归属的案件中有更强的证据力,这在很多国际司法判例中都得到了证明。因此,泰国的沉默并不构成默认。柏威夏寺案不具备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表意要件。
(二)无信赖要件则不得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由于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是为了避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保护相对方对意思表示的信赖利益,因此信赖要件——一国信赖另一国的陈述或行为,且基于该信赖而行为,构成了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先决条件。相应的,一国要援引禁止反言原则,就必须证明其已经基于对另一方当事国的意思表示的信赖而善意行事。信赖要件作为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条件之一,早已为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所承认。国际法院在审理“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陆地和海洋边界案”时就指出:“只有当喀麦隆通过其行为或声明不断清晰地表明,它同意只能通过双边途径解决其与尼日利亚之间的边界争端;且尼日利亚信赖其表态,尔后喀麦隆再改变其先前的法律立场将致使尼日利亚受到某种损害,才能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然而,在柏威夏寺案中,法国从未基于对泰国“沉默”的信赖而善意行事。因为,法国人清楚泰国人根本不信任他们,法国又怎么可能去信赖泰国的沉默呢?事实上,法国在整个事件中,都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的。正如斯彭德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所指出的,“法国并不信任泰国对有关附件1的地图的任何行为,法国只信任其地图测绘官员勘测与计算的准确性,以及由其地图测绘官员依据其勘测结果绘制的地图。法国从不依据泰国政府的沉默或其他行动的善意行事,只依据其相信负责绘制附件1地图的官员的能力的信赖行事。”[17]145-146可见,柏威夏寺案是缺少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信赖要件的。
(三)导致不公平结果的禁止反言不具正当性
禁止反言是一种建立在公平与正义理念基础之上的、与公允和合理有关的特殊法律推理原则。公平是贯穿于禁止反言原则始终的内核,也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因此,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既要保护意思表示方的利益,也要防止相对方因信赖该意思表示而产生实际损害,或使意思表示方不当得利,从而防止出现不公平的结果。而在柏威夏寺案中,法国及其被保护国柬埔寨并没有因信赖泰国沉默而遭受损失。这正如顾维钧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所指出的那样:“没有证据显示法国,作为柬埔寨的保护国,因其对泰国沉默的信赖而使其利益受损。”另外,泰国也没有从它的沉默中获取任何不当或非法利益。国际法院判决认为,泰国享受了长达半个世纪的具有稳定的边界的利益。但事实根本就不是如此。因为,法泰之间所缔结的1904年边界条约本身就可以使各方缔约国都享受边界的稳定性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是只使某一国受益。顾维钧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还指出,“对于当勒地区的边界而言,如果泰国被认为是享受了稳定性的利益,只是因为泰国坚信柏威夏寺地区一直是处于其主权管辖之下,以及泰国明显地怀疑由法方绘制的标明泰柬边界的地图的真实性,而不是由于法国信赖泰国已经接受了附件1地图。”[18]97可见,援引禁止反言原则的柬埔寨并未因信赖泰国的沉默而利益受损,“沉默”的泰国反而遭受了实际损害。这种结果是不公平的,因此柏威夏寺案缺乏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公平要件。
综上所述,在柏威夏寺案中,国际法院可能出于维持现状的考虑而忽略了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限制性条件,因而导致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时出现了一些难以令人信服之处,使学术界对国际法院在柏威夏寺案中适用默认与禁止反言原则判案产生了很多争议。这可能也是在法院判决此案半个多世纪之后,泰国与柬埔寨又再次就柏威夏寺的归属问题爆发短暂武装冲突的原因。
四、结论
国际公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以正义原则、诚信原则与一致性原则为理论基础。禁止反言原则虽然起源于国内法,但在国际法权威法学家学说与国际司法判例的推动下,该原则已经成为了国际法中一般法律原则,并构成了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禁止反言原则经常被适用于领土与边界争端,但适用该原则裁判争议领土的归属应当遵循严格的限制条件:一国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清楚、一致的;特定机关或个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可归于该国的国家行为;援引禁止反言的另一国对该国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合法的信赖;另一国基于该信赖行事,倘若允许意思表示国反悔其先前的立场或言行,将会使相对国利益受损或使意思表示国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