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颠覆
——对孙兆霞、张建论贵州屯田制度主要观点的商榷
2022-11-27林芊
林 芊
(贵州大学历史与民族文化学院 贵州 贵阳550025)
孙兆霞、张建著《地方社会与国家历史的长时段型塑——〈吉昌契约文书汇编〉价值初识》一文,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本文将其简称为“《吉昌契约文书汇编》价值初识”,为行文叙述方便,再简称为孙文。
一、“《吉昌契约文书汇编》价值初识”主要观点
《吉昌契约文书汇编》出版,在表现贵州明清时期契约文书的诸多文献中,是仅次于《清水江文书》出版后的又一个文献汇编,对于明清时期贵州社会经济研究当有重大意义。明史专家万明在为该书所写序言中指出了吉昌文书在研究屯堡社会的重要价值:“关于安顺屯堡研究的突破性的发现和进展”,“对于探讨屯保社会实态具有重要价值”。[1]也如该汇编“前言”所说,吉昌契约文书的发现“填补了我国屯田制度地权变迁及影响的民间史料空白”[2]4。
在阅读《吉昌契约文书汇编》时,对为何汇编将田地买卖契约以科田、秋田、水田/秧田、旱地/陆地等类分进行编排方式产生不解。当时出版并影响很大的《清水江文书》(第一辑),是采取编户为纲,再以时间为目,而《吉昌契约文书汇编》却是采用土地品质为纲,不惜打乱作为史料的民间契约文书最珍贵的归户性进行分类编排的处理方式。当再读孙兆霞《吉昌契约文书汇编》所写“前言”后,似乎感觉哪儿不对?于是找到孙兆霞、张建合著论文“《吉昌契约文书汇编》价值初识”一文,阅读后感觉似乎背后与有意识地定位以突出吉昌契约文书的屯田性质有关;同时,又惊异于作者从学科和学理视角去认识这批民间史料的重要价值初衷下,所论证的结论及终极评价:“这意味着一个根本性的颠覆:至清末, 明代屯田制仅仅是政治、军事功能的消解,而土地所有权制涉及的经济体制并未消解。对屯堡社区而言,明代屯田制仅仅是‘结构的流动’”①,这肯定是目前贵州军屯史研究的一个新异观点。
明代晚期,屯田开始瓦解,至清康熙时改卫为县,军屯制度已消失,与之相关系的屯田制度也随之消解,是学界的基本观点而成为共识。孙文提出的“一个根本性颠覆”的不同主张,主要反映在论文“《吉昌契约文书汇编》价值初识”“填补了我国屯田制度地权变迁及影响的民间史料空白”一节。孙文对问题的论证表述比较迂回复杂,但就其核心或者关键,不外是军屯屯田产权性质,为此论证出两个观点:第一,乾隆嘉庆以来的吉昌契约文书反映,以“屯田”名称存在的田产并非私田;第二,屯田并未进入田地买卖市场而自由买卖。孙文的二个论点显然是要颠覆“军屯的土地产权是否如王毓铨等明代军屯研究专家所说, 已经从国有变为私有”这一史学界的基本共识。
就第一个论点,孙文的举证是征引道光七年安平县县令刘祖宪公文《安平县田赋论》为重要论据。如孙文叙述道:“安平田有两种:一曰屯田,每三亩八分科,纳粮米一石;一曰科田,每亩应纳粮米五升四合。屯田由官所给,科田则民所自量,固赋之轻重悬殊至于如此也。又同文‘附录前任徐升县清理田赋禀稿’言:‘迄康熙二十六年, 改卫设县, 粮额仍依卫制, 取足于屯军百户。而各百户尚有所垦之余粮, 以辅足正额, 比历来粮赋, 并无永久之缘由也’”。对此孙文的理解和结论是:“两段文字皆透露出安平县(平坝县)原有屯田在赋税量上‘仍依卫制’;在土地所有权上,仍归官田(国有),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吉昌文书‘迂回’证明此制度安排沿袭到民国”。
孙文第二个论点证据是:“‘汪公会记录’中的 205块田块坐落地与吉昌村‘一等田’完全重合, 约 340亩或 410 亩,是原立主不可买卖田。”据此断定“汪公会记录”所载田地是明代以来的屯田:“光绪十年(1885)仍记录在案于汪公会记录中的‘屯田’在产权上仍属‘官田’,‘户主’与其为佃耕关系;此‘屯田’所载田赋仍按屯田一‘分’纳粮四石的‘卫制’施行”。
由于孙文认为吉昌文书显示出官田性质的屯田存在,于是进一步推论“意味着……至清末,明代屯田制仅仅是政治、军事功能的消解, 而土地所有权制涉及的经济体制并未消解”,“明代屯田制仅仅是‘结构的流动’”。“结构的流动”概念成为孙文的又一个核心论点。
孙文的两个论证过程及“结构的流动”概念,否定了传统研究“待清王朝将卫所改为州县时,明代的军屯在原屯堡区早已名存实亡”的结论。其实,孙文的两个论证得出的结论及“结构的流动”概念,皆不成立②。
二、孙文征引论据不能证明“屯田”仍然公有与不可买卖
就第一个论证而言,孙文显然是针对“军屯的土地产权是否如王毓铨等明代军屯研究专家所说, 已经从国有变为私有”。但难于理解的是,孙文并没有从《吉昌契约文书汇编》找到证据去颠覆该论断,而是征引安平县(今平坝县)县令刘祖宪(道光元年至七年在任)公文《安平县田赋论》为重要论据,孙文引述道:“安平田有两种:一曰屯田,每三亩八分科,纳粮米一石;一曰科田,每亩应纳粮米五升四合。屯田由官所给,科田则民所自量,固赋之轻重悬殊至于如此也。又同文‘附录前任徐升县清理田赋禀稿’言:‘迄康熙二十六年, 改卫设县, 粮额仍依卫制, 取足于屯军百户。而各百户尚有所垦之余粮, 以辅足正额, 比历来粮赋, 并无永久之缘由也’”。由此认为刘祖宪所言,证明道光时还存在着屯田制度;而《徐升县清理田赋禀稿》所讲到“粮额仍依卫制”,据此认为在土地所有权上,屯田“仍归官田(国有)”,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两位县令公文就很关键了。两县令公文是怎样阐述屯田制度的存在呢?
孙文所引刘祖宪《安平县田赋论》及《附录前任徐升县清理田赋禀稿》两公文,均收载于道光年间编纂成书的《安平县志》卷之四《食货志》。《安平县田赋论》是道光七年(1827年)刘祖宪处理“黄大甫控告李上仁缩粮案”时,引发出来的一个整治赋税的报告;所谓“缩粮”,即是非法将原屯田田赋偷换成科田的“科则”缴纳田赋。刘祖宪报告主要内容是:首先指出这是长期存在的混乱现象,尤其是“黠猾改屯作科”加深了这一社会矛盾,原因在于征收赋屯田与科田(民田)税额不同:“安平田有二种:一曰屯田,每三亩八分科,纳粮米一石;一曰科田,每亩应粮米五升四合。屯田为官所给,科田则民所自垦,故赋之轻重悬殊至于如此也”。虽然自康熙九年(1670年)以来经过多次清田整顿,形成了《田赋清册》等规范文件,《田赋清册》“只有柔(远)东西民人尚存其半,而县署及左、右、中、前、后五所无一存者”,造成解决问题的困难。为此,刘祖宪认为现在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仍然是“丈量计亩摊粮”,办法是“其有未经变改之田,各为清出。如此户今年纳屯粮若干,科粮若干,至明年减纳若干,即追问买主,令其过割入户。是屯是科,各无混淆”,“着令户书毋惜一时之劳,年为登记”。[3]
读刘祖宪《安平县田赋论》全文,其实是得不出孙文的结论的。刘祖宪报告核心是讨论“平赋”(丈田均赋)问题,就是针对在将屯田改为民田后,原屯田与科田(军屯与民屯)在征收田赋上的差别所引发的紊乱。然后提出解决方案或思路。显然,刘祖宪是在讨论怎样平赋问题时,为追索原因而回溯了明代田制中的屯田与科田的赋役制度,而非是说道光时屯田制度还存在。孙文是将回忆过去的表述当成了现在时。相反的是,在刘祖宪文稿中讲到赋税混乱原因时,明确指出是“科田皆为屯田所改”“盖从前改屯作科之田”;是“科田之价十数倍于屯田者,正以粮轻之故”。前者无异于表明屯田已科田化,或与民田一样已“私有化”,后者则表明与“科田”(民田)一样,屯田可合法地随意买卖。刘祖宪报告本身对屯田早已买卖事实已有描述,如称“人经五六代,田经八九易手”。可见,屯田买卖早在道光前,就盛行已久。
实际上,刘祖宪还留下了其他几件公文,其中《捐设书院膏火并城乡义学田租详文》内容明确表示屯田改为民田后,已可买卖。如他为给城乡义学筹措资金,自己就指派相关人士购置屯田:“派令素称诚谨之生员帅凤征、邹凌云等作为首士,买得卑县所属之屯田,除全庄及田成一派不计丘数外,实买得田四百四十五丘。”[4]刘祖宪因为在职期间平均赋税,以解贫民困境,又亲自购置田产与鼓励民间人士购置田产资助义学,成为地方敬爱的父母官,因此被誉为“县第一贤宰”[5]。
至于孙文所提到的《附录前任徐升县清理田赋禀稿》,是指附录于(道光)《安平县志》卷之四《食货志》一章“附录”收载的《前任徐升县清理田赋禀稿》[6]。禀稿作者是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任安平县令的徐玉章,因政绩有声,旋升为兴义府知府。徐玉章任职安平县期间,面临田赋征收中田赋不均社会问题,在追索田赋混乱原因时讲到:“迨康熙二十六年改卫设县,粮额仍依卫制”,于是向上级部门提交《清理安平田赋禀》的公文。公文列出改制后田赋征收中出现的几种弊端,如上田改为下则科田、改易地名混淆缩额、有将额粮佃与穷苗将租纳粮而本名下虽田连阡陌却“额粮无多”、有逃亡故绝而粮差及邻族代为赔垫等现象。然后提出“丈田均赋,共乐输将”的治理弊端政策,并请准着手进行的“鱼鳞册籍雇募算手造,给印单,并丈勘年限”等事务及经费开支。
实际上,徐玉章禀稿基本意义与后来的刘县令公文性质基本相同。禀稿中所述“粮额仍依卫制”,如同刘祖宪《安平县田赋论》对明代屯田制度的回溯那样,并不能视为屯田制度存在的依据,只是说改卫为县后,屯田改科田后还是按照原来的屯田税率征收田赋,并指出这一方式易于为人所利用而带来社会经济的混乱。因此徐玉章提出解决措施是:“而屯卫既裁,似可裁去屯田名目,按照上、中、下三则计亩均摊。俾富户不致诡寄,而贫民得以乐生,似以地方实有裨益”。《清理安平田赋禀》不仅直接讲到屯田制度已改为民田事实,还指出了屯田成为私产可以买卖:“惟是改卫设县以后,屯科田亩均属私业,例得买卖。”屯田买卖已导致了“穷军穷苗田园卖尽”现象。
清丈屯田科田,消除“改屯作科”及其他田赋征收出现的弊端,健全《田赋清册》以绝后患,是刘、徐两县令公文的基本内容。完全是针对屯田改制后遗留下来的田赋征收方面的差别现象,并未有孙文所谓制度上保存了赋役制度等事实;屯田的私有化及法定的自由买卖事实,屯田制度作为一种 “公有”经济制度,包括田赋征收制度在内,都已随康熙时期卫所撤销而消失,关于这一事实在本文第四节的论述中将会提到。
三、屯田私有(民田化)可以买卖事实例证
就第二个论证而言,也难以成立。孙文的基本论证是以民间契约文书为证据,主要是一件收入《吉昌契约文书汇编》并命名为《汪公会记录》的文书,确信它“为明朝卫所屯田制的承继信息”,支撑起了孙文第二个论点。首先,以《汪公会记录》80条田产中13条有“绝军粮四石安佃”的记载[2]418-423,对应着“一分”屯田的田赋,且田赋额与“屯田”四石子粒相对应,有暗示出“屯田”土地所有权仍归官有,由此断定80条田产是官田性质的屯田;其次,80条田产记录涉及205块田,其坐落地与吉昌村“一等田”③完全重合,因“一等田”是屯田,是“原立主”不可买卖田。故至此时(至光绪朝)屯田不能买卖。
以《汪公会记录》文书80条田产记录“为明朝卫所屯田制的承继信息”作为仍然是“公有”屯田而不能买卖的证据,是难以成立的。首先,《汪公会记录》80项田产不是田地买卖契约,不能作为有无买卖关系的证据。《汪公会记录》是在收集契约文书时从当时吉昌村“汪公会”取得的一份文书,从内容看,原件绝非田地买卖契约,也无相关田地买卖的只言片语,更像一件田产登记文书。其次,将《汪公会记录》登记田产视为屯田,也无事实根据。如果视《汪公会记录》为田产簿记册,除几条“粮四石”可以断定是屯田性质的田产外,其余皆无判断是屯田、还是科田或者秋田的信息,何以将其确定全是“官有”的屯 田?再次,“汪公会所承担的由国家对官田实施基层管理的职能”仅是一个推测,孙文写道:“吉昌契约文书中汪公会记录中, 记录了‘屯田’地块、人户、赋粮的内容, 可将此理解为汪公会所承担的由国家对官田实施基层管理的职能”。问题是,汪公会是怎样代理国家管理屯田的④,并无史事证实,只是一个内循环自证的逻辑推论——先入为主地视《汪公会记录》所记之田为公田(屯田),由此派生出“汪公会所承担的由国家对官田实施基层管理的职能”;如果进行推论,那么《汪公会记录》所记之田还有可能是“汪公会”本会田产。长期研究屯堡社会的专家吕燕平就指出,汪公会“旧时曾经有庙田”[7],作为会产的田地来源可以是接受社会捐赠,或者汪公会自行购进,都是可能的。《吉昌契约文书汇编》内就收载有几件涉及道光、咸丰、同治、光绪等时期的汪公会买卖田产契约。最后,《汪公会记录》登记田产户主中的汪廷兴、汪朝礼、汪朝贤、汪仲德等(仅以汪姓为例——引者注),在《吉昌契约文书汇编》里就有田产买卖行为。就上述情形而言,将《汪公会记录》作为官有而不能买卖的屯田证据,严重缺乏公信力。
由于孙文基本论证是以民间契约文书为主体,本文也征引民间契约文书作出回应。《吉昌契约文书汇编》中没有屯田买卖契约,不等于贵州明代军屯其他地区没有。清水江流域的田地买卖契约文书中,就夹杂着许多乾隆朝以来屯田买卖契约。如贵州东部三穗县滚马乡上德明村杨家大院就遗存有许多屯田买卖契约,如下就是其中一件:
立卖田契人杨秀伦、子再镒。情因空乏无银使用,自愿将到先年得买堂堂兄歇气塘军田三坵、外二坵,东抵河沟,南抵再立田,西抵秀成田,北抵再钦田;坎上长田一坵,东抵秀成田,南抵再立田,西抵坎,北抵秀成与再钦田,四至分明。共花十纂,载军粮二升一合五(勺),凭中出卖与族侄杨淳耀名下承买。议定价银六十两整,亲手领晚。自卖之后任从买主子孙永远管业,恐后无凭,立卖契一纸为据。
凭中堂兄再钱(花押)
乾隆五十八年十月初十日立卖契人秀伦(花押),子再镒亲笔(花押)[8]17
该次出售的“歇气塘军田三坵”,显然是屯田性质。滚马乡上德明村在明代是得明堡,自明洪武时代起,又是湖广镇远卫军管地,在此驻军屯田设得明堡,直到康熙十年(1671年)随“改卫入府”才裁撤得明堡,得明堡融入镇远府邛水长官司,屯田改为民田。上引契约即是屯田改民田后自由买卖的事例,而且从其中所述“先年得买堂堂兄歇气塘军田三坵”一句,可知田权已经是第二次转让,表明在次此转卖之前屯田就已在自由买卖,之后一如既往地自由买卖,如下一件文书所述:
立卖田契人杨秀伦、子再钦。情因生理缺少本艮,父子商议自愿将到钦受他名下歇气塘坎下军田一坵,载粮二升一合五勺,计花七十五纂,将来出卖,上门问到族孙政彰弟兄名下承买。三面议定卖价艮(银)五十两整,当日艮(银)契两交,并无少欠。其田界至东抵河沟,南抵本买主田,西抵再传田,北抵坡,四至分明。自卖之后任从买主永远管业,恐后人心不古,立卖契一纸为据。
内涂一字天一字
堂弟再钱(花押)
凭中 胞弟再铭(花押)、再益(花押)
子再钦亲笔(花押)
乾隆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立卖契人秀伦(花押)[8]19
从上德明杨氏家族遗存契约文书中看到,其田产集中所在地之一除歇气塘外,另一处叫作“五间”的田坝,分为上五间、中五间和下五间,契约文书中皆称其田地为军田(屯田)。同治十二年(1873年)杨昌燕编制家庭田产簿册时,就将一部分田产契约文书汇集取名《军田契薄》[9]。德明村清代屯田买卖并非个案,在清水江流域土地买卖契约文书中都会看到。
同样,民间文献也看到,康熙时屯田已改制为民田。《迪光录》是今天黎平县亮寨司村龙氏家族族谱,编纂于康熙时期,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刊印。《迪光录》记载其家族祭祀时,内中就有“前所,胡世芳注一斗二升,朱克林注一斗;化所,龙秀一注一斗五升”[10]104。今天亮司村辖地,明代设置有亮司所,紧临新化所。文中的前所、化所,即是军屯。康熙以来“所田”已列在“家族祭祀田”内,可见此时屯田早已化为私田。类似的记载还有同治三年(1864年)修订的《迪光录》内“附诸屯”条,记叙龙池屯等13屯在明末改为民田事:“原额屯军四千五百七十名,永乐间存七百六十三名,嘉靖间存三百五十名。明未载革,而屯军皆为土人矣。”[10]348而在龙池屯买卖契约中,契约多载有“府粮”,标志着屯田完全民田化。
综上所述,作为孙文中心论断吉昌文书所显示出来的屯田性质与不可买卖,显然是经不住史实验证的论点。只是不解,殊不论贵州其他军屯地区历史文献,为何孙文引征的嘉庆、道光时期安平县徐、刘二县令文稿已讲得很明白了,孙文却认定是屯田存在的论据?
四、 屯堡社区“(屯田)经济体制并未消解——明代屯田制仅仅是‘结构的流动’”仅仅是一个预设
孙文将契约文书研究上升到理解国家制度安排的高度,无疑是历史研究的一项基本任务,其中对屯田制度的评价涉及经济制度安排。明代屯田制仅仅是结构的流动概念,成为孙文又一个核心观点。
事与愿违的是,孙文所引征资料皆与其制度安排的预设不相符。事实与逻辑是:作为经济制度的田制,明代田制是:府县代国家(王朝)管理民田,农民世有耕作其田;卫所代国家(王朝)管理屯田、科田,屯户(旗军或军余)世有其田,百户代为收纳屯籽粮,民屯纳卫所科粮。清康熙十年(1671年)以及康熙二十六年(1687年),分别对贵州卫所进行改制,原屯田主体旗军或军余身份已转化为府县民人;屯田改为府县民私有,军屯屯粮变更为府县征收田粮。这样,作为国家制度,卫所政治经济职能已为府县取代。因此,从逻辑上看,社会变革致卫所原有政治经济皆已发生质变。卫所无存,何来土地所有权制涉及的经济体制并未消解?反之,如果屯田经济体制并未消解,那向谁缴纳田赋?世有耕作其田者又是什么身份?
梳理史籍及文献,清楚地显示出清初以来屯田制度消解的路径轨迹。简而言之,先是从政策上承认屯改科(或民)行为,然后从法律文书上给予确定,最后从国家制度上确定原屯田私有。从国家制度安排事实看,康熙时期贵州卫所改制变更为县,屯田变更为民田,即是重大的“制度设计”。贵州巡抚卫既济主持,康熙三十一年(1692年)编纂成书的《贵州通志》,就有屯田改制的“路线图”。从该书“卷之第五·大事记”便可看到,凡康熙四年(1665)之前,统计每年新增开垦田地时,“题报”用语往往是“各府县卫新垦荒民屯科田共XX亩”或“民屯田地共XX亩”,而康熙五年(1666年)之后的“题报”,则一律改写为“各府县卫新垦荒田共XX亩”,取消了屯田或屯田、科田的名目。“题报”是官文书,“题报”用语变化,实际上是屯田变为民田在制度上以官方文献表现出来,并且还表明,在康熙十年(1671年)改卫为县之前,“题报”就已对发生屯田为民田的事实予以承认。
屯田民田化的改制行为,最突出的事件是编制于康熙四年(1665年)的贵州《赋役全书》。贵州《赋役全书》是最权威的“土地所有权制涉及的经济体制”的官方文件,成为解释和描述贵州经济关系的原则和根据。所以康熙《贵州通志》在记叙税田名称时,尊《赋役全书》为准则,对发生于康熙四年(1665年)之前的新增田地统计的题报是“民屯科田”,之后则只记为“新垦荒田”。关键词的变化,本质上是对屯田改为民田的反映,康熙四年(1665年)贵州《赋役全书》确定了整个经济制度的新变化。
制度新变化更重要的行动是康熙十年(1671年)十月贵州巡抚曹申吉疏请裁龙里、平越、都匀、普定、清平卫,各分别改府县治。此次改卫为县,吉昌村所在的普定卫改制普定县。在得到批复后,巡抚曹申吉又疏请新置县的赋税征收,由知县管理“永远可行”。康熙十二年(1673年)二月辛亥日“户部议应如所请,从之”[11]。屯田赋税改为府县征收,实际上已完成了田赋征收形式的转换。消解屯田制度的最后一击发生在康熙二十六年(1687年),当年裁撤了平坝等卫所,平坝卫改置为安平县,宣告了屯田制度的消解。乾隆六年(1741年)编纂成书的《贵州通志》之“食货志序”对此言之凿凿:“我朝……贵州军伍屯田,许民间占为永业,不取其值。”[12]军伍屯田许民间占为永业,这是从国家制度上明确申明屯田已私有化(民田化)。
综上所述,从制度上而言,“明代屯田制”在康熙时代就已经废止。军户的社会身份由军卫变为府县民人,经济制度上田制由屯田变为民田,田赋征收主体由卫所转变为府县,这是一体性的社会变改。不存在着只是军卫政治、军事职能变化,其经济职能还保持着并持续的屯田公有和不可买卖。因此,孙文所谓“意味着……至清末,明代屯田制仅仅是政治、军事功能的消解, 而土地所有权制涉及的经济体制并未消解”是不切实际的推论,因而也不存在“明代屯田制仅仅是‘结构的流动’”。
孙文重视制度设计对吉昌文书进行整理与研究是有贡献的,其中如分析了吉昌文书史料在型塑屯堡社会有多重价值。但一些论点也可商榷。如科田契约与秋田契约都是该文重要论题,但对其历史意义作出的解释,似也不太贴切。譬如孙文分析指出:吉昌契约文书共 438份,其中土地买卖、典当契约277份,占总数的 63.2%,而“科田”又有86份,占土地买卖的31%。因此,“科田”契约的意义在于记录了其从明朝没有买卖记录到清雍正以后普遍流转的制度变迁情况。收入进《吉昌契约文书汇编》科田契约最早也只是产生于乾隆朝。实际上,早在万历时期,科田已民田化。这一点万明在为《吉昌契约文书汇编》所著序言中已明确指出:屯堡社会存在的“大量科田,在明代已是民田的一种称呼,而曾为明代国有土地的屯田,到此时业已私有化,可以自由买卖。”[3]乾隆时期屯田制度寿终正寝已历五十几年,而作为民屯的科田,则早在万历时已民田化。因而这些契约文书失去见证屯田变化过渡时期的历史文献价值。
五、对贵州屯田制度消解问题的一点思考
如上分析所显示,无论是官方文书如康熙四年(1665年)编制的《赋役全书》,还是康熙三十一年(1692年)官方编纂的《贵州通志》,已将屯田制度消解过程揭示出来。问题是,孙文何以仍然持有“土地所有权制涉及的经济体制并未消解”的认识呢。阅读孙文,可以作出判断的信息是,其问题意识直接针对“王毓铨等研究军屯制度”的结论。王毓铨在《明代的军屯》一书中,一个论证方式是依据屯田赋税名称变化逻辑,即从征收方式论证屯田照民田例起科,屯田转变成民田⑤。而孙文则发现《汪公会记录》中13条有“粮四石”属于屯粮田赋的记录,似乎可认对王毓铨《明代的军屯》一书结论作出反向回应,如孙文所分析:《汪公会记录》有“‘绝军粮四石安佃’的内容,暗示出‘屯田’土地所有权仍归官有”。
实际上,如上一节所述,孙文所引《汪公会记录》中包含13条“粮四石”在内的80条田地视为屯田,严重缺乏公信度,因此建立在其上的推论——“土地所有权制涉及的经济体制并未消解”肯定也不可靠。但孙文却有一个很重要的贡献,即“潜意识”地提出了一个启示性的问题:贵州自明至清屯田制度的消解,制度设计上的变化只是一个方面,还应当从王毓铨军屯转化为民田的基本标志——屯田“照民田例起科”的关键思路出发,观察贵州自明至清屯田制度的消解。
据王毓铨《明代军屯研究》分析,自嘉靖起,佃种屯田的承种者,其佃种屯田永为己业这一点已很明确,并推论“军屯授民记为己业和屯田子粒改作民粮可能同时并行……早晚也要改依‘民田’例起科的民粮”[13]368。历史发展事实证明“无论军种民种一律照民田例起科”,并得到了崇祯皇帝的批准。“后来清皇朝建立,遂废卫所屯田,改隶州县(即改为‘民田’),就是这个发展趋势的结果。”[13]369
《明代军屯研究》重点是对北方和腹里军屯研究,极少着眼贵州军屯。但贵州军屯制度变化,实际上也大致经历着与全国同步发生的变化,并且更鲜明地体现出是从屯田改科田的征收方式上开辟了消解屯田制度的道路。最早的记录在嘉靖年间编纂的《贵州通志》中:“因军数逃故,田地多荒,而粮仍旧,有司议以军舍余会计认种之。后各卫所屯田同此。”[14]144表明至少从嘉靖时起,贵州各卫屯田已层出不穷地发生“屯改科”事件。嘉靖十三年(1534年)巡按贵州监察御史王杏,针对屯田制度、田赋制度设计、屯田制度遭到破坏和解决方案等一揽子问题捐,提出了《清理屯田事议》。
《清理屯田事议》可以视为贵州屯田制度的一个纲领性文件,同时也是记录屯田消解的历史文献。作为纲领性文件,它概括了贵州屯田的制度规定:“贵州屯种额例,总旗一名种田二十四亩,小旗一名种田二十二亩,军人一名种田一十八亩。内各以八亩纳粮四石,余外皆为会计粮田,以给助口食等用。……每分除田八亩招佃,军余认纳额粮”。作为记录屯田消解的历史文献,首先指出了消解屯田的力量,是从军余会计田上,为改屯为科打开缺口;其次,指出了导致会计田改科田的产生,一方面是屯军户“殆以逃亡者”,另一方面是“管千、百户军吏、屯头人等自占耕种,擅行佃典,名为公用,实归私囊等因”,两种现象将本来是屯田出现困境的一种补救方式的会计田,侵占为科田性质一样的私田;再者,以“是皇上浩荡之仁”为借口,对侵占屯田为私的行为网开一面:“蒙乞户部查议,将前项经手官员遵依恩诏,悉免治罪”,实际上从政策上默认了改屯为科的合法性。[14]484-485
20年后的嘉靖三十一年(1553年),主管屯政的贵州提学谢东山,面对军屯出现的问题,几乎重蹈王杏《清理屯田事议》覆辙。一方面,他面临着王杏时屯田破坏的处境:
贵州各卫旗军,上粮屯田俱各八亩。会计口食则总旗十六亩,小旗十四亩,军人一十亩,皆得计其子粒之输,以充月粮之入。故旗军缺一名,则一名之分田有在,屯田遗一分,则一分之花利犹存。往以逃亡者虽缺而解发者当补故,遂忽而置之。及今逃亡益多,解发益寡,而遗田益众,管屯人等遂有岁收常货以致家成钜积者矣。侵占田土,律有明禁,侵渔之盗可不亟惩?[14]369
另一方面,他随后在《勘处地方议》的解决方案中的又肯定和承袭了王杏默认屯改科做法:
各卫正军虽有逃绝,而余丁尚多,屯田虽多僻远,而佃户颇众。动谓军伍缺乏、屯田荒芜者,伪也。大抵余丁多于旧时,而籍口于逃绝;屯田广于旧额,而籍口于荒芜。于是丁口为实闲之资,田粮为私庄之蓄。此各卫影射之弊,守巡该道尤宜留心情理者也。[14]360-361
贵州巡抚刘大直则在行政上实施了谢东山的提议。他主政期间,“查屯荒田,招集军民商诸人芟秽耕种,许以三年成熟,照数纳粮。则所谓会计人役者”[14]147。改屯为科大势所趋,军屯田赋制度的走向是改为科田方式征收。
实际上,民间文献也见证了侵吞屯田,再将屯科转为民田后,照民田例起科的事实。如下列成化二年的契约文书:
永安乡□□□□□□□细仔□会洪武二十二年□□卫当军随营住坐,田地抛弃。至□□(天顺)六年回籍寻认产业。有□□里□□□□□□□遗丁口甫后至□□□邦礼、覃心亮,备情具告本县,□□差里长粟天隆、老人梁汉方,□凭本甲人等诣田□□□等,当官退出前后田地与□□□□□白。就凭里老邻右人等,立写合同传批与本管里长粟文海、江耕种。秋粮米一石六斗七升□□□送纳。立写合同二纸,在后再不许□□。□田开写土名于后。
(后略)
注:录文中“□”字符为文书原件中缺损字的指代。
这是一份内容较为复杂的合同书⑥,但一个明确的事实是,原田主人身份为洪武时期随营坐住;“坐住”是军人身份,故其田是一份屯田。该屯田在后来长期被他人蚕食侵占,最后在成化二年经官府“断案”后,屯田“转批”民人耕种,以民田的形式缴纳国家赋税:“秋粮米一石六斗七升□□□”。该次事件表明,它不仅是一次屯田残破后被他人蚕食侵占事件,也在屯田转化为民田过程中,完成了赋税照民田例起科的转换。以此为例,表明至少在成化时期,屯田已有向民田转化事实,并在赋税征收照民田例起科。
清代赋税征收屯田照民田例起科,在康熙四年贵州《赋役全书》中体现出来。据《赋役全书》的规范,田赋称呼皆一律照统一口径书写。因此,康熙《贵州通志》在“卷之第十一 田赋”一节中,已无屯田屯粮之名目,全书写为原额田多少,实在征米谷多少。如安顺府亲辖和各州县原额田共429,740.5亩,粮原额本色米谷64,058.6石。在具体到各州县的统计口径,如普定县原额田57,312亩,原额本色米。安平县原额田27,063亩,原额本色米谷6,507.6石。均无民田、屯田、科田的区分。后来在咸丰年间编纂成书的《安顺府志》也记载:康熙十年(1671年)十二月裁普定卫,设普定县与府同城,知府将钱粮征收之权下放给普定县。亩征银1钱1分,米1斗1升;原粮为银2钱,米2斗。此“原粮”,即是未改卫前的屯田赋税额度,将原粮银2钱、米2斗改为1钱1分、米1斗1升,可见已对屯田民田化的改革,是伴随着赋税征收照民田例起科同步进行。
从“照民田例起科”思路观察贵州自明至清屯田制度的消解,有一个问题就不得不加以正视视,就是康熙时期废除了屯田制度,照民田例起科,但起科田地却保留了原屯田税率,于是在后来征收田赋时,民田按民田税率征收田赋,而耕种已经私有化了的原屯田者,则仍须按照过去屯田税率上粮。这样,在各地方志食贷志田赋规定中,往往记为屯田“每亩起科本色秋米二斗六升四合……”,科田“每亩起科本色米一斗两升二合……”,民田“每亩起科本色米五升三合六勺……”等[16]72-73,出现田赋征收税率双轨制现象。
原屯田税重,科田(民田)税轻的田赋征收税率双轨制,不久便出现了严重问题。不法分子利用差率,通过买卖将屯田改为民田,以“偷漏”田赋,造成赋税不均现象,引发社会矛盾。直至道光初年的安平县,由于“邑屯田粮重,鬻田之家贪重价改屯作科者近丰年矣。此秒不再为清理,则历年愈久,弊混愈多。”[16]75针对此弊端,基本解决方式就是查“清丈屯科田亩”,查出“偷漏”田赋。早在康熙九年(1670年)、康熙四十五年(1706年)都进行了清丈田亩的行动,但问题似乎不曾好转,到雍正时也引发了雍正七年(1729年)云贵广西总督鄂尔泰与工部侍郎申大成就此问题开展的一场讨论。先是申大成建议“黔省军田许照民田一体买卖,每亩上税银五钱,给契为业”,以过“九卿议复”,雍正皇帝指示准行。但在七月,鄂尔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黔省军田一亩之价可买民田二亩,应纳粮赋一亩亦可抵民田二亩,若再征银五钱,于民生无益,仰一请豁免。嗣后凡有军田授受,悉照常例报税。”最后雍正皇帝采纳了鄂尔泰意见:“应如所请”。[11]91-92
这次事关原屯田赋征收政策的调整,鄂尔泰也仅是提出契税上优惠。不征契税,只解决了田地买卖的困境,从政策上鼓励了原屯田进入市场,但并没有消除屯税与民税双轨制引发的弊端问题。原屯田自由买卖不可抗拒,如何调整田赋税差,只待后来的实践。双轨制导致的经济社会问题积重难返,到嘉庆道光时期,仍然是让县令们头疼的事情,故出现了上引徐令和刘令“清田均赋”的主张,为此徐提出了“而屯卫既裁,似可裁去屯田名目,按照上、中、下三则计亩均摊”的方案。但是,无论何种方案旨在针对“偷漏”田赋或者均田赋问题,绝非保护屯田制度。以至于误导了孙文“土地所有权制涉及的经济体制并未消解”,“明代屯田制仅仅是‘结构的流动’”的认识。
最后,回到本文开头来,对为何《吉昌契约文书汇编》以“科田”“秋田”“水田”“旱地”等田地品质属性进行分类编排方式产生不解,以及“《吉昌契约文书汇编》价值初识”一文的论证过程中的许多令人不解之处,已有了答案。如果我们理解了孙文写作动机是源于发现吉昌文书尤其是《汪公会记录》,便立即与军屯制度研究原有结论联系,如孙文所述“吉昌进入地权交易和未进入地权交易的土地,‘屯田’,田赋额与‘屯田’相对应;可交易田则赋额与‘科田’、‘民田’相对应”,就好理解原来死死盯盯住了吉昌文书的屯田性质,其背后意图就是要“颠覆”旧说的冲动,如《吉昌契约文书汇编》“前言”所表述那样“使屯田性质特征在此初步研究中,有所表现和贡献”[2]3,于是论证出至清末“国有”性质的屯田而一直存在,且不能买卖的大问题,是与私有的田产如科田等形成鲜明对比。故在对契约文书编排时,为突出这一差异选择了科田、秋田、水田/秧田与旱地的划分。
可以说,孙文是在关怀屯田制度研究突破性思维下,希望在契约文书中看到突破性的历史内涵,故产生了“颠覆”旧说的眼前一亮之快或者惊喜,从而忽略了首先得对贵州屯田制度本身的历史进程进行周详梳理与研究,不至于否定了自己的另一个“直到清朝还出现标明‘科田’……或者只是一个习惯性的称呼”[2]7的明智判断。
注 释:
①孙兆霞、张建:《地方社会与国家历史的长时段型塑——〈吉昌契约文书汇编〉价值初识》一文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第43页。该论文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第41-46页,本文以下凡引孙兆霞、张建论文,不再注明引文出处与页码。
②阅读一些研究吉昌契约文书的论文,也常引述孙文,对其显然不成立的观点也有察觉,但都没有去正面反驳而是采取回避态度,唯一的商榷对话是在毛亦可著《清代卫所归并州县研究》一书第三章第二节“评孙兆霞等人对贵州省吉昌屯土地交易的研究”,对孙文观点提出三个方面的质疑,但只是从作了简约分析(参见毛亦可:《清代卫所归并州县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69-171页),故尚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③此处“一等田”,在《吉昌契约文书汇编》附录中解释为屯田。吉昌屯在1913年前,属于行政区划属普定县。据乾隆时贵州巡抚爱必达编著《黔南识略》“普定县”条所载:“田有三等,科粮田为上,秋粮田为中,屯粮田为下。”(罗丽丽点校:《黔南识略》,载贵州省文史馆编《黔南丛书》第二辑,上,第52页。)这里的“上等田”是否与“一等田”对应,如果是,那么将一等田屯田视为屯田,显然有错。
④《吉昌契约文书汇编》收集契约文书中,出现“汪王会”有 3 次,“汪公会会首、会众”有 4次。表明“汪王会”会田参与买卖行为。
⑤有关“屯田照民田例起科”问题的研究,参见王毓铨《明代军屯研究》“下篇:明代军屯上的生产关系 九 屯田(军屯)的‘民田’化”。载《明代军屯研究》,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356-369页。
⑥文书来源于天柱县档案馆藏。文书档案号:全宗号WS目录号TZ持有人覃献忠 盒号53。持有人所在地:天柱县坌处镇抱塘村二组。对文书内容的分析,参见林芊:《从明代民间文书探索苗侗地区的土地制度———明代清水江文书研究之三》,载《贵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