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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益”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的作用

2022-11-27李勇

宜宾学院学报 2022年9期
关键词:商业道德范式权益

李勇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过程中难以绕开的一个要件。“不正当竞争行为归根结底是一种造成竞争性损害的行为,也即特定行为因为参与市场竞争并造成竞争性损害,并产生不当的市场效果,而被法律评价为不正当竞争”[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将“合法权益”的损害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缺乏明确的具体行为列举条款的情况下,权益的受损一般是司法实践中必然进行论证的一个问题。如何理解“权益”的作用,关涉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然结构。

但是,目前我国无论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于“权益”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应当发挥的作用,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解。其中,有的观点继承了侵权法理论,将“权益”视作侵权法中的“绝对权利”加以保护;有的观点则尝试开创新的分析路径,将“权益”一律视为一般的利益,通过利益之间的衡量来判定行为的正当性。这些观点殊途同归,均造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以及法律确定性的降低,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秉持的价值取向。因此,本文试图在分析总结现有问题的基础之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有的价值追求作为依据,借鉴其它部门法理论,探索一种新的“权益”适用范式。

一、对“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用的两种误解

对于“权益”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的作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分为两类观点,本文将其归纳为侵权范式和利益衡量范式。在侵权范式的理解下,“权益”在不正当竞争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在利益衡量范式的理解下,“权益”则又变成了可有可无的、被忽视的要件,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着一定问题。

(一)侵权法范式:对“权益”作用的过度重视

在我国的早期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权益”往往成为其中的决定性要件。是否存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其受损与否,是分析不正当竞争的重点所在。这种观点滥觞于最高院“海带配额”案,其判决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明确为不正当竞争的一个必要前提①。虽然“海带配额”案并未将合法权益的受损确立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唯一要件,但却是首次确立了“权益”的地位,为此后理论和司法实务开始主张的侵权范式打下了基础。

理论界以学者吴峻的观点为代表。其将合法权益受损理解为“海带配额”案三条件的“重心”,甚至认为,如果“侵害他人权益,就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直接将商业道德要件的判断也借助“权益”来完成[2]。这相当于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受损结果等同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是典型的侵权法中“权益损害征引不法”的认定思路。

实务界同样开始出现这种侵权式的判定思路。在作为指导性案例的“百度诉联通青岛”案的二审中,山东省高院直接根据百度公司商业模式、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的受损推导出联通青岛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结果②。相当于将商业道德标准的判断也诉诸经营者权益受损的事实,实际上消融了“海带配额”案中确立的第三项商业道德条件本身的独立意义。又如“爱奇艺诉飞益”案,法院在认定爱奇艺的“依托于视频访问数据获取的商业利益”应受保护后,认为被告对于这一数据进行的干扰、破坏行为即违背了商业道德③。这同样是将“合法权益受损”等同于“违反商业道德”的思路。以此为代表,司法实践往往看似遵循了“海带配额”案的三条件标准,实际却只分析了合法权益的损害,并由此论证商业道德的违反,而并没有具体分析具有独立性的商业道德的内涵。通过对商业道德要件的消解,法院实际上赋予了合法权益侵害在不正当竞争判定中的决定性地位,裁判说理的中心集中于论证被告的竞争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即遵循的是“侵权范式”。

进一步,在这种侵权式思路的影响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开始出现了“泛权益化”的倾向。通过主观赋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类型化权益,进而由该权益受损而推论出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在理论界,有学者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归纳为“不正当竞争权”[3]“公平竞争权”[4]“自主经营权”[5]“合同权益”和“财产权益”[6]等类型。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类判决更是创设了名目繁多的“权益”:“自主经营权”④、对广告内容的“处分权”⑤、消费者个体的“自主选择权”⑥、“经营自主权”⑦“用户选择权”⑧“企业名称权”⑨、用户的“知情权及选择权”⑩等等,不一而足。

侵权范式并不具备合法性。在侵权法理论中,进行“权利侵害征引不法”认定的前提在于,法律明确赋予了被侵害人以绝对权利[7],因此这里的“权利”具有严格的权利法定的限定,且须为数目极其有限的绝对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没有规定市场参与者享有的任何绝对权,因此无法单纯依靠权益受损推导出竞争行为的违法性。这表明侵权范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应用缺乏法理的支撑。

侵权范式也不具备合理性。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列举式规范即可看出,其规制的是行为,而非损害结果。亦即它更接近“行为不法”而非“结果不法”。竞争必然导致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禁止权益受损,而是禁止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侵权范式本身显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品性,使得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注重心产生了由行为转向结果的偏移。

侵权范式还进一步引发了衍生问题:法官证立义务的降低。一方面,侵权范式使得“海带配额”案中的“三条件”实质限缩为二条件,显然是降低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门槛,导致了论证标准的宽松;另一方面,在侵权范式思维的影响下,法官通过简单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来达到自己论证的目标,实质上是对于严密论证程序的逃避,因此而导致法官的自由心证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急剧扩张。

(二)利益衡量范式:对“权益”作用的过度轻视

侵权范式的问题开始引发学界的反思,随之而产生的是利益衡量范式。这种观点主张不应当通过权益损害而简单地推论出不正当竞争,而应当通过市场中多方利益的权衡,以实现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对竞争行为的性质做出判断。相较于侵权范式,利益衡量范式本身有其合理性,也更接近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目标和法律品性,是一种进步的观念。

但是对于利益衡量的过分推崇却也会引发问题。对于利益衡量的强调导致了对“权益”作用的轻视。例如孔祥俊教授就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乃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不正当性或者违法性的基础和依据是对于行为本身的否定性评价,而不是从保护静态的或者动态的利益出发的结果。简言之,此类利益因受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而成为法益,而不是因首先是法益而受到保护”[8]。这意味着“合法权益”只具有一种“反射利益”的地位,其并不具有作为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的作用,而只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附属性的结果。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现实可行性的缺乏。利益衡量理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然层面的根本价值追求,却不符合实然层面的司法实践需要。正如形而上的终极追求往往因为人类理性的先天局限性而造成现实中的事与愿违。利益衡量范式、以及为实现效益最大化而采用的经济分析方法,要想达成科学合理的结论,需要投入大量调查成本。而和拥有较多执法资源的反垄断实践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实践往往只能凭借法官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而进行的“纸上谈兵”,而缺少进行市场分析的经济学调查资源。因此即使法院在近些年来开始在判决中应用利益衡量分析方法,其论证过程以及最终结论却依然不令人信服,甚至存在着矛盾。

例如著名的“腾讯诉星辉”案,针对同一个屏蔽广告行为,一审、二审同样运用了利益衡量的分析范式,却对于公共利益的增损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一审判决认为,屏蔽广告行为保障了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促进了商业模式的更新,亦不会对视频网站产生毁灭性打击,因此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增加;二审法院却认为,屏蔽广告行为有利于消费者短期利益,不利于长期利益,会威胁到视频网站的生存,因此会造成社会公益损失⑪。

又如,在“爱奇艺诉搜狗”案中,原告爱奇艺认为搜狗通过在输入法中的误导行为,导致用户在爱奇艺网站进行视频搜索后,进入了搜狗搜索引擎的视频结果。法院认为,“一方面,如前所述,被控行为未能完全避免用户产生混淆;另一方面,被控行为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消费者的福利。”这种消费者福利指向的是搜狗跳转的结果为用户提供了更多的视频选择。最终判决认定,消费者因选择增加而获得的利益要大于因混淆而带来的损失,因此否定该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质⑫。

上述案例体现了司法实践运用利益衡量范式的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不同种类利益之间的定性取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内,各个市场参与者以及不同类型的利益之间应当接受的是等序保护[9],不同的利益在同一价值位阶上进行考量[10]。肯定或否定某种竞争行为,往往都意味着保全一种利益而牺牲另一种利益。而对于具有同等地位的利益,上述判决并未充分说明为何利益A在重要性上就大于利益B,由此产生了对于同一种法律事实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利益倾向:“腾讯诉星辉案”中,在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视频网站现有的商业模式(以及可能的商业模式创新)之间,一审判决认为后者重要,而二审判决认为前者重要;“爱奇艺诉搜狗案”中,在因混淆而导致的用户知情权受损,以及因跳转而带来的用户选择权增加之间,判决认为后者比前者更加重要。在不同种类利益之间进行的选择缺乏充分的理由,而似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决断。

其次的问题是同一种类的利益之间的定量分析。例如“腾讯诉星辉”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屏蔽广告行为不会对视频网站造成毁灭性冲击,后者仍有应对的技术手段,而二审判决则认为屏蔽广告行为是对于视频网站的“降维打击”,后者绝无规避可能。被告的行为到底会对于原告经营造成何种冲击,往往决定了是否应当对该行为予以禁止。但这涉及对市场竞争的细致定量分析,并且这种分析在每一起个案中都因竞争者的具体经营状况、经营环境而有所不同。而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既缺乏进行定量经济分析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也鲜有依据职权直接进行就有关数据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结果便是在上述案件中,法官所得出的结论背后缺乏有力的证据和论证的支撑,更多的是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自己的朴素价值观念进行逻辑上的推演。

上述问题并非仅存在于个案,而是利益衡量范式在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运用中的普遍问题。司法实践的现实注定了对于利益衡量只能进行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略显粗糙的定性分析,而非定量分析。由于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行为往往涉及范围甚广,引发的是多方市场主体的利益增损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变动,而非民法中局限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变更,这就导致了在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进行利益衡量的高难度。当多种价值或利益难以直接断定谁更具有优先性的时候,最终的结论就很难具有说服性以及稳定性,而更让人认为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其中占据了决定性的作用。这带来的结果是不正当竞争判决本身客观性的下降,乃至《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的确定性的缺失。

尽管不同于理论界过于强调利益衡量而忽视了权益的作用,司法实践在形式上仍然大体遵循着“海带配额”案的三条件模式,依然将“合法权益的损害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构成要件。但是在利益衡量范式的驱使之下,“权益”作为构成要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极大地弱化,甚至仅仅起到一个“走过场”的作用。很多判决简单地将权益损害等同于经营者的商业利益受损、交易机会流失等,但这一认定几乎是“不证自明”的:试想哪个经营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前提,不是自己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失或威胁?因此权益损害的认定几乎成为判决中“正确的废话”。

总体来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近些年来都出现了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强调利益衡量、忽视或者极度弱化权益地位的趋势。利益衡量本身具有合理性,却缺乏一定的可行性,特别是在利益存在冲突,很难通过定性比较得出结论,又缺乏定量调查的资源支持的情况下。利益衡量范式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法官过高的自由裁量度,以及法律确定性的缺失。

二、赋予“权益”新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预见性和谦抑性的要求

实际上,上述的两种误解,无论是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权益”的过度看重还是过度轻视,导致的都是一个共同的结果:不正当竞争认定中过度追求“正当性”而忽视了“合法性”。“合法性”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阐释和实践应当具备一般法理意义上的谦抑性与可预见性,这要求尽可能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市场竞争中的参与者以稳定的行为预期。事实上,“过度宽泛的、不确定的保护,同时也为不合理的保护提供了土壤”[11]60,在这种意义上,合法性的缺失也会造成正当性的损害。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提升“合法性”的需求,是让我们反思以及修正“权益”地位的基础所在。

(一)微观层面:竞争参与者的可预知性

“课以法律责任必须符合‘期待可能性’ 理论,即只有在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义务有所预见,但是仍然违反该行为义务导致的损害才能课以责任”[12]。特别是在竞争行为中,由竞争带来的损害往往是“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不同于边界清晰的绝对权利,它所指向的对象具有高度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一旦对于这类损失给予宽松的认定标准,那么此类纠纷就会像洪水一样泛滥开来,这将使得被告“在不确定的时间,对不确定的人,承担数额不确定的责任”[13],因此需要法律发挥水闸的作用,以限制这种不确定性,这正是法律中的“水闸理论”[13]。

“水闸理论”应当成为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从竞争者个体角度来看,良好的经营业绩需要以经营自由作为保障,而经营自由的实现则需要通过法律划定一个边界,“该边界的存在和效果在于,边界内的个人有一个安全、自由的空间”[14]。“保护竞争者对其行为的合理预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功能”[2]。唯有如此经营者才能充分发挥其竞争活力与创新才能。

这种可预知性不仅仅是对“加害人”的保护,也是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只有可能作为加害者的经营者明确地知道自己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潜在的受害者才能得到预防性的保护。而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实践中法官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容易导致对于同一类型的竞争行为,不同判决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同一起“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案件,一审否认违法性,二审肯定违法性,二者的说理思路截然不同,如同各自创设了两套法律规范⑬。也就是在这种法院飘忽不定的态度以及缺乏统一依据规范标准的情况下,相同类型的案件屡次发生。

要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预见性目标,不能依靠已被理论界否定的商业道德标准[15],如前文所述,利益衡量和经济分析方法也无法达成这一目标。唯一的路径依然是从“权益”着手。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以保护权益为目标(侵权范式也已被本文否定),但正视权益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应有的作用,有利于提升不正当竞争认定规范的可预见性。因为一旦对权益的内涵和地位形成稳定性认知,让“权益”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助于市场竞争者明确自身经营行为的边界所在,从而激发其竞争和创新的动力,增进市场活力。

(二)宏观层面:对竞争秩序干预的谦抑性

“践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不仅需要司法制止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需要某种程度上的司法克制,赋予市场自由竞争的空间”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并不在于“建立”一个竞争秩序,而在于“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这要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应当具有谦抑性,这种谦抑性具体体现在两方面的要求。

一方面,谦抑性体现在对模糊地带竞争行为的包容。由前文对于利益衡量范式相关案例的分析即可发现,对于某些损益很难通过定性分析得出结论的案件,司法机关不应当妄加干涉。否则很容易扼杀了宽松自由的竞争环境,而过于狭隘、刻板的竞争秩序同样是一种扭曲的竞争。

另一方面,谦抑性体现在对于干预界限的划定。竞争秩序不应仅仅停留在抽象的层面,而是需要具体化。所谓的“秩序”指向的其实是“界限”,而划定这一界限的方法正是需要借助“权益”要件。“扣扣保镖”案中,最高院就曾指出:“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⑮。秩序来自于产权界限的明确,正如私有财产制度巩固了近代欧洲的社会基础一样,企业的产权也是确立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如果能够确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边界,那么也就在一定程度上理清了竞争秩序的框架。

三、权利和利益区分三标准的引入

对于“权益”的两种误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预见性和谦抑性的需求,都要求重新认识“权益”在不正当竞争判断中应有的作用,而这需要借助民法理论。《民法典》以及民法原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基础性支撑。[16]“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可能完全自足自洽,仍应以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为指导。如民法的法益理论和侵权责任法精神,对于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和法律模式具有参照和指导意义”[8]。“在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忽略民法的根本性是在权益保护和行为判定上出现误解和误区的重要原因”[8]。

在民法理论中,对于“权益”的保护不是一概而论的,民法将权益划分为“权利”和“利益”两部分,权利指向的是所有权、人格权、智慧财产权等绝对权利,其往往在法律条文中被明确列举出来,侵犯此类权利的行为会受到严格规制。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规定侵犯绝对权的行为,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亦即具备过错),即构成侵权行为;而侵犯利益的行为,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故意的同时,还违反了善良风俗,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其原因在于,相较于一般利益而言,权利是“密度更高”的利益,它更具有保护的价值。通过将“权益”划分为不同等级而赋予不同的保护强度,民法得以兼顾对于行为主体的行动自由和正义的保护。

尽管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对应的是民法上的“利益”。但这种对应是形式上的,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并没有被法律明文类型化、法定化和绝对化。但在各式各样的竞争权益中,其实质上是可以依据值得保护的程度而划分出等级,从而给予不同强度的保护。其中有一些权益具备了民法中“权利”的特征,可以在确定权益受损之后,依“权利损害征引不法”直接给予救济,而其它权益则不具备这种强度,因此要想给予救济必须进行全面的利益衡量。具体的划分方法,需要借鉴民法理论中对权利和利益的划分标准。

在德国法理论中,划分权利与利益依据的主要是三个标准: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11]55。同时具备了这三个特征的权益,就具备了权利的特征,反之则应当属于利益范畴。这三个特征同样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权益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内容。

归属效能指的是某项确定的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其强调的是归属内容的确定性[17]。这要求所保护的利益应当有明确的界限,由此能够将这一范围清晰的客体与归属的主体相对应。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要求的应当是权益与经营者存在特定的、清晰的、稳定的联系,而这种判断一般应当立于相关公众的视角。例如在涉嫌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前提是商品的购买者能够将某一标识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归属性是给予利益以高强度保护的基本前提。

排除效能是指利益主体能够排除其它主体的任何不法干涉,这种排除性是对一切其它主体的,而非通过合同约定而成的特定主体[17]。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求权益主体应当是通过诚实劳动而获取了特定利益,劳动赋予了利益以商业价值,也因此具备了排他性。例如对于网络用户数据的保护,单纯的原始用户数据是不应当得到竞争法保护的,而必须是经过算法或简化技术加工处理所获得的用户衍生数据,唯有这种数据才具备不可替代性以及独占性[18]。

社会典型公开性指的是基于人们共通的社会、文化的认知和经验,对于某种权益的可识别性,这指向的是权益在一般意义、社会意义上的法律地位[17]。在市场竞争领域,这一特性实际上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共利益属性,一种权益之所以应当受到竞争法保护,不是因为它仅仅关涉某一特定主体的利益增损,而是因为它关系到不特定的市场群体的利益增损。例如,基于私人之间的合同而形成的权益不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也正因此不能因经营者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权益而认定具有反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性,否则将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私法界限的混同。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三个标准是判断利益本身是否值得保护的技术标准[19],它指向的是应然的判断而非实然的解释。除了极少数被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权之外,还有广大的利益范围,这其中的一些利益因具备了上述三标准,而具备了如绝对权利一般的保护价值。因此在充斥着各类形态和种类的利益的市场竞争领域,可以借助这三项标准,为这些利益划分等级,从而给予不同强度的保护。

对于同时符合这三项标准的竞争利益,应当给予其高强度保护,这意味着一旦这类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损害,原则上实施行为的经营者就具备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性,而无需再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进行利益衡量;而对于不能同时满足这三项标准的利益,则给予的是中低强度保护,必须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只有可以得出竞争行为会显著损害市场效益的结论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禁止。

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范式实际上是“侵权范式”与“利益衡量范式”的一种折衷,而对各自进行扬长避短。来自民法的侵权范式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清晰的说理路径,其问题在于简单地、形式化地将民法中的“权利”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益”,而忽略了“权利”背后使其值得保护的真实特性;利益衡量范式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指向和法律品性,但缺乏法律规范应有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且缺乏一定的现实可行性。在根本上,二者的问题都在于没有正确摆正“权益”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应有的位置,它既非一切违法性的决定性要件,也不是仅仅作为规制的反射结果,而是应当区分情形,当竞争行为指向的是具有“权利”品性的权益时,可以发挥决定作用,而当竞争行为指向的是具有“利益”品性的权益时,则应让位于更加精细的利益衡量。

结语

在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中,我国历来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着对于“权益”的误解。无论是侵权范式对于权益的过度重视,还是利益衡量范式对于权益的过度忽视,都造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反不正当竞争规范客观性和稳定性的削弱。《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具备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原理,这要求其适用过程能够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同时限制司法对于市场自由竞争的过度干预。在这种需求指向之下,应当赋予“权益”新的地位,既能保证适用的客观性稳定性,又能不偏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品性。

本文认为,民法理论中区分权利与利益的三标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权益”的适用提供了重要参考。它可以将市场竞争中众多繁杂的利益类型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对于价值较高的权益类型给予高强度保护,其余则给予中低强度保护。具体而言,一项权益如果同时具备了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那么对其的侵害可以直接认定违法性,而不具有三标准的权益则应当进行具体的利益分析,只有在通过定性分析即可得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才可以予以规制。这种分析路径提升了司法实践的论证效率,又将适用模式客观化,防止了法官的主观臆断对市场竞争的过度妨害,应当成为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适用的新趋势。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

②“这种行为破坏了百度公司的商业运作模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济利益,还会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960号民事判决书。

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263号民事判决书。

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

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

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7522号民事判决书。

⑧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民事判决书。

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⑩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

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

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

⑬相关案例可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

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

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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