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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体内授精中亲子关系的认定

2022-11-27周文康费艳颖

医学与哲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人工夫妻

周文康 费艳颖

1 人工体内授精中亲子关系认定的厘定与现状

1.1 人工体内授精与亲子关系的厘定

人工授精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通过人工方式将丈夫或供者的精子注入到女性生殖道,以帮助不孕不育夫妇获得妊娠的一种助孕方法[1]。对于人工授精的分类而言,有学者根据授精方式的不同,将人工生殖分为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两类,并将代孕、胚胎移植、克隆纳入体外授精进行研究[2]。还有学者在医学基础上,结合人工生殖技术产生的伦理问题对之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其主要包括:人工授精、体外受精(包括代孕)以及无性生殖[3]。其中,无性生殖在伦理学中引发的争议较大,多数国家对于此项技术的研究和应用都持谨慎态度。对此,基于医学实践中应用于临床的主要是人工授精行为,而且狭义的人工授精大多认为是指人工体内授精。本文进一步将人工授精分为体内授精、体外授精两类并将代孕纳入体外授精的技术体系。换言之,代孕并不在体内授精的固有范畴,人工体内授精不再针对代孕行为进行探讨。同时,通过区分精子是取自丈夫方还是捐赠者,我国采用的分类是夫精体内授精和供精体内授精。具体来说,夫精体内授精又称为同质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AIH),供精体内授精称为异质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AID)。换言之,AIH指的是对妻子采取人工授孕所用精子取自于其夫;AID是指用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注入妻子体内使其受孕及分娩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认定亲子关系时,AIH与AID在适用规则和利益衡量等方面明显有所差异。

对于亲子关系而言,亲子身份的确立是亲子间权利义务发生的前提。母子关系因生理因素的缘故,分娩者与其子女必有血缘上的联系,基本无事后针对母子关系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可能。而父子关系的确定则相对复杂,由于存在遗传学父亲与法律父亲不相符的事实就需要对父子关系加以确定。我国将“非婚生子女”认定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遵循母亲丈夫为父的推定。非婚生子女父亲的确认则依据“血缘主义”。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生父没有自愿履行抚养义务时,生母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以血缘确认子女父亲身份,要求子女生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人工体内授精中亲子关系认定的法治现状

我国尚未有人工体内授精的统一专法。目前,与人工体内授精有关的规范主要散见于原卫生部所颁布的《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部门规章以及《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覆函》等相关函释等。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笔者对此的立法解读是在诚实守信原则和子女利益最佳原则的指导下,只要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进行人工体内授精,不论所生子女是否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但是,针对不能满足该规定条件下出生的子女,亲子关系又该如何认定并无具体规定,法官的判断余地较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整体来讲,相比域外的立法体例与司法实践,我国人工体内授精中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多为刚性条令且数量较少。尤其是,所涉的部门规章不仅效力层级低,不同规范之间的关联度较低。更为关键的是,这些规章大多既没有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也没有涉及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的利益保障问题。同时,现行立法未针对人工体内授精的不同种类具体规定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类型化程度明显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绝不能因为现行法没有规定而对亲子关系所涉利益加以全面否定。进一步说,为确保相关医疗纠纷能够有明确的规范指引,权宜之计可以借助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对亲子关系进行类型化区隔。未来,待到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进行人工授精法单独立法,法案范畴囊括人工体内授精与人工体外授精两类。其中,将有关人工体内授精的立法原则、实施条件、亲子关系、继承权问题等系统整合,实现统一性的专门立法。

2 人工体内授精中亲子关系认定的基本原则

2.1 保密认定原则

保密是医学伦理学的道德范畴,是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的医德品质。在医疗实践中,尤其是在AID情形中,为了确保捐精者来源不乏以及最大程度避免选精问题,保密原则至关重要。宏观来看,国家立法层面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统筹保护力度日益加大。例如,2021年11月1日起,我国正式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更是注重医疗领域的数据管理与隐私保护。美国1996年《健康保险便利及责任法》《HIPAA 法案》(HIPAA全称为: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和2009年的《经济和临床健康信息技术法》,这两部法律都是针对医疗数据管理和医疗隐私保护的专门立法[4]。因此,为减少不必要的医疗纠葛,应贯彻保密认定原则,在人工体内授精过程应当始终坚持保密与互盲原则,即供方与受方夫妇互盲、供方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互盲、供方与后代保持互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所有参与者具有匿名和保密义务[5]。

2.2 知情同意原则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已经明确规定人工授精需要“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这一条件。从本质上讲,如果夫妻一方不顾另一方的意愿,擅自进行人工体内授精,可视为是对另一方的强制医疗。但是,这并不符合强制医疗的启动条件,于法无据。不过,丈夫一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便不得撤销,除非能够证明当初的同意无效。尤其是在AID情形中,同意原则的适用过程往往更加复杂。例如,丈夫强迫妻子用AID方式生育或妻子擅自进行AID等,一方面明显违背了对生育权的尊重;另一方面,丈夫的同意是养育父亲才承担抚养义务的前提。此时,AID子女的法律父亲认定成疑。至于有效同意的前提,必须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下的自主决定,而不是他人意志下的他主决定。因此,该同意必须是在没有任何错误的情境认识或被胁迫的情形下所作出的。

2.3 风险自负原则

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意思自由下对自己实施行为导致的结果由自己负责,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在人工体内授精领域,风险自负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风险自负原则以医务人员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为前提。若医务人员选择人工体内授精为治疗方法,对于选择原因、施行方式以及可能风险应当仔细评估,并对患者尽到详细的告知义务,保障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医疗风险视域下不孕夫妻既然选择通过非自然生育方式拥有子女,则医疗过程中的风险应当由不孕夫妻承担,而不是由没有参与整个过程而且自始善意的子女承担风险甚至是代价。例如,在AIH情形下,贸然合理化受术夫妻以无效同意为由否认子女的婚生性,明显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立法态度。再如,医疗机构错误授精所生子女,虽然允许夫妻可寻求多元救济途径。但是,基于风险自负原则的考量,妻子和子女不该成为科技偏差的牺牲品,丈夫不应当被赋予婚生否认权。

2.4 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起源于英美法,它充分体现了当代亲子法中“子女本位”的价值理念。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凡是有关儿童的任何决策都应该以儿童最佳利益为核心考量标准。亲权在现代法的意义已由亲权人享有的身份利益转化为对社会承担的责任[6]。纵观我国亲权关系的发展史,大致经历了由古代“家本位”的家长权独揽,发展到近代“亲本位”的父权为大,及至现代“子女本位”,以增进子女福祉为目的的“义务本质的亲权”。进一步说,从人工体内授精所体现的价值本位出发,“子女拥有双亲的法益”应优先于“双亲拥有子女的法益”。不过,子女利益最大化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实践中应当尽快类型化、具体化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断基准。例如,在AID中,尽可能使子女处于婚生子地位并对否认权设定一定的期限,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落在实处[7]。

3 AIH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

关于AIH的亲子关系认定问题,以时间纵轴来看大致可以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姻关系终止后两个阶段。

3.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亲子关系认定

经夫妻双方明确同意进行AIH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多数国家对此都不作规定或者沿用传统亲子关系认定观点,即AIH所生子女与自然生育子女并无差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子关系认定中的理论焦点与现实难点往往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丈夫自始至终都没作出同意AIH的意思表示或丈夫开始同意后来不再同意AIH的情况下,但妻子仍坚持原意时,则AIH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不可否认,夫妻双方平等具有生育权,而这种情形显然是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和知情同意权。有观点认为,未经充分告知并知情同意的一方仅视为单纯的生殖细胞捐赠者,并无扶养义务。甚至,可以据此提出婚生否认之诉。此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婚生否认之诉的前提在于丈夫不是子女生物学上的父亲,进而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理由不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基于身份安定性的考量,父亲身份的确定无疑更有利于贯彻子女最大化利益原则。因此,此种情况下丈夫不应当被赋予婚生否认权。至于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能否撤销曾作出的同意?此种情形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也较少出现,但是仍属于不能排除的重要议题。对此,一方面,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妻子已成功受孕时,丈夫当然不能事后反悔。即使丈夫的同意因意思表示瑕疵(如欺诈或胁迫)而无效,其法律效果不能影响该子女的婚生性。另一方面,例外情形下丈夫可以撤销曾作出的同意,例外情形应当明确法定。需要注意的是,为保证撤销权行使的严谨性与周密性,撤销权的行使应存在时间限制并以书面为限,效力不及于口头通知,适用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

(2)由于体内AIH存在人为操作的成分,难免会出现误用第三方精子的情形,此时丈夫是否有权提起婚生否认之诉?随着人工体内授精技术的发展与推广,人工体内授精的过程很可能因为技术错误,而创造出超出立法者当时设想以外的亲子组合。此时,丈夫不应当被赋予婚生否认权。首先,此种情形下既没有违背同意原则,也没有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忠诚义务,妻子和子女不该成为科技偏差的牺牲品。其次,既然违反自然而选择人工体内授精的方式,受术夫妻即应接受这个过程中可能误用他人生殖细胞的潜在风险并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不利后果,而不是由孩子来承担,否则有违反权义相统一之嫌。最后,一旦赋予丈夫婚生否认权,那么该子女将面临没有父亲的不利局面。对此,夫妻可寻求多元救济途径,例如,通过和解、调解、诉讼三种方式的形式向医疗机构提出民事赔偿,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最大程度为稳定亲子关系提供物质诱因。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的医疗事故可能会诱发“不当出生”或“不当生命”之诉。对此,手术夫妻的精神性人格权可能会遭受到侵害。因此该议题也往往成为司法实践关注的热点。对于美国法而言,该情形的侵权样态往往为过失,甚至要求原告有“身体症状”。即使没有了“身体伤害”这一限制,法官也要考虑损害风险的“可预见性”和诉讼请求的“真实性”作为替代控制机制[8]。总之,在我国《民法典》的现行侵权责任体系下,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是允许的且存在相当门槛的,条件成熟时应在《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中作出相应原则性的规定,以确保适用门槛的明确性与体系性。同时,“精神损害”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其往往是长期性的精神痛苦。而且,其判断标准应当保持适度弹性,并赋予司法机关相当的判断余地。

3.2 婚姻关系终止后的亲子关系认定

婚姻关系终止后亲子关系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形。对于死后人工体内授精行为,多数国家采取禁止或限制模式。就美国州立法层面而言,大多数的州对于死后生殖孩子问题没有任何规定。澳大利亚在很多方面限制死后人工生殖,以色列允许死后人工生殖的前提是被法院许可,并在实践中注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9]。采取禁止或限制模式的主要根据在于:首先,非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便无婚生推定的适用可能。其次,即使是承认其子女的法律地位为婚生子女,无父子女的单亲家庭对子女健康成长有不良影响。心理学研究表明,无父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处于更大的危险情形,包括较差的性别认同、吸毒、酗酒、精神病、犯罪等[10]。最后,死后人工体内授精行为会产生复杂的继承关系。基于继承法的同时存在原则,在死者死后利用其精子孕育后代,该子女无法拥有继承权。但是,该子女在血缘上确实为死者后代,不让其继承似乎又不公平,造成死者子女不但无法接受死者的扶养,也无法继承其遗产。

进一步说,若死者明确通过遗嘱表示,希望能以其精子进行人工体内授精,是否应当尊重遗嘱意愿?从域外司法实践来看,法国法院曾以“优先考虑死者生前对精子处置指示”为审判依据,在确认死者有死后生殖意愿后,判定精子保管中心归还死者家人精子[11]。一般认为,对生殖细胞处理的尊重是其人格权的延续。尤其是,新出台的《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足见国家立法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但是,生育子女不仅是基本权利,更涉及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首先,“生”与“育”应当整体对待。“生”本来就对应“育”的义务,死者死后已经无法尽其义务,因此也无权利行使相关权益。其次,承前所述,非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孕的子女,不得推定为婚生子女。但是,该子女确实为死者后代而且是被继承人之意愿所孕育的,法理冲突显而易见。为进一步调适法理冲突,我国应当辩证取舍域外规定,不宜启用绝对禁止模式。但是,制度设计应始终坚持以禁止为原则,允许为例外。进一步说,即使时机成熟时,也应当严格限制死后生殖的具体条件,并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判断余地。尤其是同意的相对人需要限定为妻子以及书面遗嘱需要满足严格的形式要件,如书面遗嘱需要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明。观察AIH的医疗实践,亲子关系的现实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形。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进行AIH,然而丈夫去世于手术开始之前,则亲子关系如何认定?美国Woodward V.Commissioner of Social Security案,高等法院认定只要已故父亲有明确的同意,即视为存在亲子关系。甚至,新泽西州法院在判决书中宣称,即使已故者并未留下生育意愿,但死后生殖的子女仍能与其发生亲子关系。新泽西州法院的初衷是在个案认定中实现子女最佳利益的最大化。生育意愿作为同意表示的最低限度,如果明显缺乏便认定亲子关系存在,明显是有失偏颇的。进一步说,此种情况下基于血缘主义和意思表示,该子女是应当被推定为婚生子女。但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丈夫死亡时胎儿已在腹中。鉴于证明受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实属不易,我国台湾地区特别作出受胎期间之推定,即在该子女出生回溯第302日内夫妻婚姻关系尚未因死亡而终止,无论客观上受胎时丈夫死亡与否,均受婚生推定。同时,《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给了我国较强的现实启示,该法典第2-120(k)条为死后孕育的孩子在无遗嘱继承的前提下创设了一个时间限制。一个死后孕育的孩子被视为在其父或母死亡的时候已经被孕育了,只要孩子“在其父或母死后不迟于36个月在子宫内孕育或者在其父或母死后不超过45个月出生”[12],法律上例外赋予死后生殖的孩子以继承权。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法案时间限制的具体规定,并着重立法保障此种特殊情形下婚生子女的财产权,细化实施细则明确其继承份额。

(2)在未明确获得丈夫同意或许可的前提下,妻子是否使用亡夫的冷冻精子进行AIH?从域外立法经验观察,英国《人类授精及胚胎研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虽能使用死亡男性的精子,但是死亡男性非所生子女法律父亲。美国《人工怀孕儿统一法典》第四条规定:利用死者的精子或卵子所生之子女,提供者非所生子女之父或母。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曾明确指出死后生殖的子女,禁止提起强制认领之诉。日本在相关判决中将其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具体理由如下:①死后人工体内授精的方法与自然怀胎的过程严重背离,明显缺乏社会普遍认可;②死者生前保存精子系同意生前使用,理论上尚不及于死后同意;③该子女无法受到死者监护及抚养,反倒可能造成相当程度的义务负担[13]。由于婚姻关系已经终止,根据婚生推定,AIH子女当然不能推定为婚生子女。依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论观点,如果死者生前又没有同意表示,更无法推定为死者的婚生子女。

4 AID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

在AID情形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后,妻子单方面进行AID所生的子女只是生母的子女,即生母之夫与子女无任何法律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并无异议。

4.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亲子关系认定

对于AID子女来说,其必然存在两个父亲:一是遗传父亲(捐精者);另一个是养育父亲。目前,域外立法大多将夫妻双方的同意作为实施AID的前提。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法明确规定,受术夫妻一致同意AID所生之子女应当视为婚生子女,并不得任意以血统不合为理由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德国法的处理方式是,规定接受捐精的受术夫妻不得对于“父亲身份”提出撤销之诉(相当于婚生否认之诉),其立法技术上仍依循推定原则。

现实中的难点往往在于,若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进行AID,例如,妻子未取得丈夫同意便擅自进行AID等情形,亲子关系该如何认定?日本曾在某“生殖辅助医疗与家族法”的专题研讨中,提出一个现行可行的折中方案:首先通过婚生推定确定AID子女的身份,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两种限制,第一种是条件限制,即丈夫在术前同意;第二种是时间限制,设置一年的期限限制。客观来讲,该方案对于婚生否定的合理限制已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思考,对我国有较强的立法启示[14]。具体来说,其巧妙之处在于:一方面,在婚姻存续期内,通过婚生推定制度,根据母亲自动确定AID子女的父亲,同时加入丈夫术前同意这个条件。但是,如果丈夫术前不同意或不知情,丈夫便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起婚生否认之诉。逾期未诉的,丈夫丧失否认权。另一方面,不在婚姻存续期内,AID子女当然不能视为生母之夫的子女,逻辑自洽,不再赘述。笔者较为认可这个方案,首先,由于人工体内授精子女的婚生性并非建立在血统上,而落在意思表示上。因此,丈夫的同意是养育父亲才承担抚养义务的前提。为平衡丈夫的生育权与子女利益,可利用消极亲子确认之诉的方式来消解冲突。即在一定期限内,丈夫可以对AID子女行使婚生否认权并承担举证责任,期限经过便等于承认AID子女为婚生子女。值得注意的是,在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将丈夫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期间,由原来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修改为知悉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起二年,体现了立法对丈夫权益的重视与保障。此外,丈夫承认或追认是否丧失否认权?一般来讲,同意的时间是以术前为准。而且,若丈夫在明知妻子用AID方式怀孕后没有表示的,应视为默示同意。同时,如果丈夫术前未同意,术后明确表示追认的,应视为推定同意,即表明其放弃否认权。

4.2 捐精者与AID子女的关系

人工体内授精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受术夫妻、AID子女与捐精者这三者。其中,后两者的关系问题往往成为理论焦点与现实难点。

(1)捐精者适宜始终保持第三者的身份。其主要依据在于:第一,符合AID的技术初衷。捐精者自始即没有成为AID子女法律父亲的意思,而受术夫妻却想与AID子女组成家庭。从主观意图考量,若强制捐精者承担法律父亲的角色,显然有悖于AID的技术初衷。第二,符合捐精者和AID子女的双向利益。一旦确定捐精者为法律父亲,捐精者便要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甚至在AID情形中捐精者产生的子女可能不止一个。而且,捐精者虽然是AID子女的生物学父亲,但不论从法律上或事实上,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仍是受术夫妻。此时,若强制捐精者承担抚养义务,对捐精者来说明显有违公平。第三,符合捐赠的法理设计。捐精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一旦实施捐精行为,便失去对精子的控制,也丧失对子女的亲权。即便丈夫否定AID子女的婚生身份,捐精者与AID子女仍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子女及其母无法请求对方强制认领。同样,捐精者也不可以行使强制认领权。

(2)捐精者匿名权与AID子女知情权冲突的调适。一方面,从家庭安宁出发,匿名制应是最佳选项;另一方面,虽然AID应当扬弃传统的血缘真实主义,但是这仅仅是针对受术夫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言。血统知悉权作为自我认同文化的重要部分,也诠释了现代立法对个体人格的尊重[15]。此外,基于契约论的观点,虽然医院通过协议或约定对捐精者身份进行保密,但是该约定属于第三人负担(孩子的权益牺牲)的协议。换言之,没有第三人的同意,该约定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而且,由于在整个过程中受术夫妻是利害关系人,若受术夫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替孩子放弃对“真相”的知悉权利是于法无据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自始即告知AID子女:其是“非受术夫或妻的血缘子女”这一事实,毕竟这会影响子女融入受术夫妻的家庭生活。据此,保护子女知情权还是保护捐精者匿名权的立法冲突实属难以避免。瑞典的法治设计较为谨慎且全面,可供我国立法或司法实践参考。瑞典法律规定,当AID子女心智发育成熟时,如果其存在明显的知悉意愿时,医务人员应当告知其血缘父亲的身份。但是,这仅仅是保障其知悉权利,AID子女对于血缘父亲依然没有抚养请求权。这个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一方面,基于自我认知而满足AID子女的知悉意愿;另一方面,告知义务只涉及到AID子女的知悉权利,并不涉及到抚养请求权的问题[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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