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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学”的困局反思
——以“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方法为视角*

2022-11-26黄明儒邱瑞琳

关键词:文学作品法律文学

黄明儒,邱瑞琳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富有洞见地指出:“把自己局限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忽略相似和相邻科学的人,在自己的学科中绝不会是伟大和杰出的。”[1]179近几十年来,法律研究者也逐渐意识到法律学科现有概念、定理和研究方法的局限性,开始尝试借鉴和吸收其他学科所积累的学术智慧。由此出现了诸如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等一系列新兴交叉学科,“法律与文学”亦是其中之一。文学与法律均以社会中的人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且同样需要直面人类社会无穷无尽的矛盾与冲突,这些共同点为两个学科的结合提供了可能的契机。以1973年詹姆斯·怀特出版的《法律的想象》一书为标志,西方的“法律与文学”运动正式起步。随后,波斯纳大法官所著的《法律与文学》一书更是将这一运动的影响力带到了新的高度。受此番浪潮的感染,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也逐渐萌芽。被称为“波斯纳的忠实信徒”的苏力教授以电影《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以及元杂剧等中国传统戏剧文本为素材发表了一系列相关文章,一时间点燃了学界对该领域的研究热忱。然而今天回顾“法律与文学”运动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它并未像相关研究者期望的那样一路高歌猛进,反而始终是在质疑声中艰难前行。早在2010年,徐忠明等人在梳理“法律与文学”学术史时,就指出了该领域大量研究处于低水平重复的情况。[2]174近年来,一向担当前锋的苏力教授对“法律与文学”的前景也流露出了相当悲观的态度,甚至发出了该领域已“未老先衰”的感叹。他将中国“法律与文学”的衰落归因于现代社会经典文学文本的消失、文学影视娱乐化浪潮等社会变量。[3]3但笔者将分析这些社会因素并非引发“法律与文学”学术危机的主要原因,研究方法和问题意识上的局限,才使得该领域陷入难以突破的瓶颈。

二、言过其实:“未老先衰”的社会变量

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经典分类,主要体现为四个分支:(1)“文学中的法律”,旨在研究文学作品中的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2)“作为文学的法律”,意图将法律文本或司法判决当作文学文本加以分析;(3)“通过文学的法律”,关注的是法律学术中的教益学派和叙事体学派;(4)“有关文学的法律”,则是指各种规制文学作品的法律。[4]6-8国内的相关研究基本都沿用了这种理论分类。尽管有学者对此四分法提出了质疑并试图做出新的划分,但尚未得到广泛的关注和认可。[5]55从国内学术现状来看,这四个分支领域的发展相当不平衡:相比于其他三个分支,“文学中的法律”显然得到了大部分的关注,也累积了更多的学术成果。但即便如此,“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前景也被认为并不乐观。从苏力教授为中国“法律与文学”写下的“挽歌”之中,可以看出他将该领域的衰弱归结于一系列社会因素。

(一)导致“法律与文学”衰弱的社会因素

苏力将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社会变量:其一,随着电影、电视剧等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高速发展,传统的经典文学文本逐渐走向衰落甚至消失。在中国,引发学界最多关注的“文学中的法律”主要以中国的各类叙事文本为研究素材。然而现当代的文字作品既缺乏大众的共同关注,也难以通过需要时间检验的经典衡量标准,因此多数不适宜成为“法律与文学”的分析素材。虽然国内学者将电影等影像作品也纳入广义的文学范畴作为研究材料,例如曾引发公众热议的《我不是潘金莲》《我不是药神》等。但电影中的法律也无法完全替代文学中的法律,因为文学文本的精读才更可能引发理论反思。[6]86其二,受到现代社会娱乐化浪潮的冲击,文学的娱乐功能增强,而认知与批判功能却被弱化甚至被瓦解。在今天这样一个消费社会里,大部分成为商品的文字、影像作品都更加注重满足受众群体的休闲娱乐需求,而放弃了经典文学曾经力图承担的“使读者(后来人)真实感知和理解我们的生存世界”[3]10的重任。这使得文学的实际社会功能几乎等同于游戏产品,文学所具有的认知和批判功能也将被休闲娱乐功能所替换。其三,在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背景之下,文学曾经具有的社会治理功能逐渐弱化。在中国古代社会,受制于落后的科学技术以及不发达的信息与交通,中央政府难以依靠法律全面、高效地治理国家。文学作为承载主流意识形态的工具出现,与法律共同承担着教化民众、治理社会的重要功能。今天的中国已经拥有相对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较为高效的法律实施体系,因此,“基于规则的法治,以及基于信息的精确治理,已经全面也更有效地承担了当年文学的功能,文学的社会治理意义不可避免地降低了”。[3]12

(二)对社会变量的过分担忧

一直被视为中国“法律与文学”领路人的苏力教授为自己深耕多年的领域写下慷慨从容的“挽歌”,这让人感慨万千。但事实上,针对他所指出的现当代经典文学消失、文学教化和社会治理功能衰弱等一系列问题,既不乏解决之道,也无须过分担忧。

首先,出于对现当代文学经典性的不确定,我国研究者普遍更加青睐于选择古典文学作为探讨法律问题的素材,其中又以古典叙事文本和戏剧文本为主。诗词歌赋等中国传统抒情文学被认为无力承载作者对政治法律问题的思考,从一开始就甚少出现在“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视野之内。文学素材的过分受限,自然导致该领域的研究无法得到更大范围的开展。事实上,文学素材的选择仍有很大的扩展空间。一方面,诗歌等古典抒情文学也具有提取法理问题的巨大空间。在中国古代,作为礼乐载体的诗歌,有着相当丰富的政治、伦理和道德内涵。孔子就曾对诗歌的社会功能做过评价:“子曰:《诗》可以兴,可以观,可以群,可以怨。”[7]259在他看来,诗歌不仅能够唤起读者的内心情感,也能反映社会现实的变迁,可以帮助群体之间加强交流沟通感情,更可以批评执政者为政之失,抒发大众对苛政的不满和怨言。学者陶钟灵也曾以《诗经》为素材,对西周春秋时期的法律制度,以及周人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进行了深入的考察。[8]191-206另一方面,即使是“不够经典”的现当代文学作品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价值。近些年来引发大众关注的涉法电影、电视剧,都或多或少地展现着当代创作者与受众的“市民社会的法律想象”,包含了他们对法律制度与法治实践的看法和评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也能够有所启迪。[9]167

其次,苏力教授对于文学的娱乐功能将取代文学认识、批判功能的观点,其实是将文学内部的不同功能对立起来。传统文艺理论认为,从文学的功利观点来看,文学具有认识和教化作用。从非功利的观点来看,文学具有愉悦的作用,即文学具有审美的作用。[10]61根据这一理论,文学在成为社会治理的手段之前,首先也应该具有本体论上的意义。如果过分扩大文学的认识和教化功能,文学就将成为政治和法律的附庸,失去自己独立的审美价值和存在意义。在中国传统社会,文学的认识和教化功能毫无疑问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文以载道”的观点将文学看作是传播主流道德意识形态的载体和工具,文学也因此成为教化社会、规训个体的重要手段。但文学的娱乐功能同样至关重要,正如“寓教于乐”的古语表述一样,文学要以一种让读者感到愉悦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的教化作用。伟大的作家也总是依靠愉悦的力量使读者更乐意接纳其作品中传达的思想和情感。因此,文学的认识、教化功能与娱乐功能从来都不是对立割裂、非此即彼的,现代社会文学娱乐意义的加强并不必然意味着文学教化功能的瓦解。优秀的现当代文学作品仍然可以实现娱乐功能与认识功能、教化功能的有机统一。

最后,即使在现代社会,文学的社会治理功能也不可能完全被法律所取代。再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照顾到人们生活的每个角落。时至今日,文学依然具有“实践意义上的言行教化功能,这是任何社会治理都无法忽视和超越的功能”[11]94。文学作品除了能够传递主流意识形态之外,对法制宣传、普法教育也有着重要意义。冯象指出,现代法治也需要与之配合的文艺表现形式,将抽象的法治话语转化为人民愿意接受的社会正义和具体的政治操作。理性而科学的法律在社会中运作,一刻也离不开感性的图像和音乐的解说,广告式文字的渲染。[12]32尽管文学常常使用隐喻、象征和夸张等修辞手法描绘法律事件,使得文学中的法律与现实中的法律存在偏离甚至歪曲,但无论对法律持有肯定或否定的态度,文学都能以其感性、细腻的书写使法律变为一幕幕生动具体的景象,从而易于广为传播并被人民大众所接受。

三、因何衰落:中国“法律与文学”发展的内在桎梏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社会条件变化导致“法律与文学”衰落的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未免言过其实。它并没有真正触及阻碍中国“法律与文学”发展的关键原因,那么,除了上述社会变量之外,又有哪些因素阻碍着中国“法律与文学”的发展呢?苏力教授在总结中国“法律与文学”的发展情况时提及了一个学术现状:在功利化的学术环境之下,法律人更加青睐定性或是定量的社会科学导向研究,因为这比基于当代文学的个案分析更可能产出优质的学术成果。[3]13-14对此,除了指责成果导向的学术环境之外,我们还应当追问,为什么“法律与文学”相较社会科学导向研究更难产生优质的智识增量。当我们将目光从外部环境转移至“法律与文学”学科内部,可以发现当前该领域研究进路单一、问题意识有限等内在桎梏,无一不在阻碍着该学科的长久发展。以下将以关注度最高的“文学中的法律”为主要分析对象,探查中国“法律与文学”的内在不足。

(一)对社会科学进路的过分推崇

苏力开辟了“文学中的法律”研究的一条典型进路。他在《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一书中明确表示他所追求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是以文学作品为材料,考察与中国法律相关的一些具有一般意义的法律问题,并从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进行解释,以期对一般法律理论问题的研究和理解有所贡献。[13]3另一类经典的研究范式以徐忠明为代表,他将对文学作品的分析与对传统法律文化的解读结合在一起,探究中国法律史、法律文化史中的问题。但无论是采取哪一种进路,这些研究总体上都表现出了一种“法学中心主义”的倾向,即只是将文学作为引发法律命题的一个工具,研究者依靠文学以外的其他理论对文本进行阐释。[14]152正如有的研究者对苏力提出的批评:“苏力似乎仅仅将文学文本作为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史料’性注脚加以处理,而没有将其作为主体内容进行分析,……所谓‘中国传统戏剧’更大程度上乃是苏力的法律社会科学理论的注脚和案例而已。”[15]140李斯特更加直接地指出,苏力的“法律与文学”只是把与法律有关的文学作品作为文本,解读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它所运用的方法却是社会科学上的。换言之,此种研究是材料上“文学”,方法上“社会学”。[16]12毫无疑问,这种在“法律与文学”领域引入社会科学分析的研究方法是可行的,也能够推进我们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的理解。但将文学材料等同于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实证材料,文学就丧失了它作为人文学科的独特性,“法律与文学”也将趋同于法律社会学。若是如此,借助现代高度发达的信息渠道,学者大可以检索搜集更多相似的实证素材,针对某一法律问题开展规模化、精确化的定量研究;或是深入实地,对与文学素材类似的真实案例进行深度的定性研究,得出的研究结果将更加真实可信。反之,基于虚拟的、单一的文学文本得出的学术成果,在真实性与科学性上都存在先天不足,这也难怪学者对“法律与文学”研究兴趣缺乏。

(二)对文学作品的分析存在偏差

当文学成为阐释法律问题的工具时,研究者往往会更多地关注文学作品中与法律相关的内容,而影响到他们对文学作品整体性和审美特质的把握。余宗其教授曾经批评波斯纳和施瓦茨在运用文学材料进行法律评论时不注意从作品的整体意蕴出发,而总是对文学作品的故事情节、角色形象和思想感情进行任意切割,再加以先入为主的解释,于是不免出现将牵强附会的法律结论强加于文学之上的结果。[17]65-67然而在余宗其自己对文学作品进行法律解读的时候,同样也出现了这种文学分析上的偏差。如他在对《孔乙己》进行解读的过程中,认为鲁迅大量描写孔乙己的盗窃行为并非是为了控诉封建教育制度和科举制度对知识分子的坑害,而是为了否定最后丁举人以家法私刑惩治孔乙己的罪恶。[18]226-227这样的结论难免失之偏颇,将作者的创作意图和文章的主导思想弃置一旁。这种对文学作品略显断章取义的分析,不仅是“法学中心主义”的一种体现,也是“单科独进的教育模式和科研习惯在法学家智能结构上造成的片面发展所必有的现象”。[17]68优秀的文学作品有其独特的审美价值和思想,并非法律的附庸或是装饰。在运用文学作品解读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务必要重视文学作品本身的核心思想和感情,最大限度地还原文学作品的本来面貌。

(三)对宏大理论问题的过分关注

波斯纳在《法律与文学》一书中提出,相比于理解和改善实际运作层面的法律,“法律与文学”运动对于阐释法理问题的贡献会更大。这表明它对成文法的解释不会有什么贡献,也意味着它不会给法律学者、法官或法律职业的其他成员指引道路,解决当前社会面临的棘手法律问题。[4]8受波斯纳此种观点影响,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虽然有着以中国经典文学解读中国法律问题的独特之处,但总体上还是关注法理学、法社会学以及法律史方面的理论问题。具体来说,国内研究者特别关注文学的教化功能及其社会治理功能,热衷于通过古典文学考察传统法律文化,而缺乏对具体法律制度进行微观层面的考察,对于具体法律的运行和改善关注较少。

四、破局之道:中国“法律与文学”的可能出路

对于中国“法律与文学”陷入如此难以突破的学术危机,我们既需要探寻导致此番困局的各方面原因,也应该找寻摆脱此番困境的可能出路。

(一)探寻“法律与文学”的人文科学进路

针对法学界对“法律与文学”社会科学研究路径的过分依赖,陆续有学者提出应在研究中确立文学的主体性,将法学的社会科学进路与文学的人文科学进路整合起来,以寻求方法论层面上的突破。

从文学的本质上来说,文学是一种人学,是读者认识和解读人类及其活动的重要窗口。针对文学的这一特点,有研究者曾提出“涉法文学”的概念,试图将文学与法律的关系深化为文学作品中人和法律的关系。[14]146韩尚宜也借助“典型环境中的典型人物”[19]118这一文学概念,主张研究者可以深入发掘作品中“文学形象”或“典型人物”的法律意义。因为文学作品中“典型环境”作用下产生的“典型人物”能够更加细腻、集中地反映出特定群体对法律的普遍理解和主观需求,也能够更好地展现出社会科学方法不太容易触及的、潜藏在群体深处的法律意识结构。[20]198-199这一观点非常有启发意义,“法律与文学”也可因此超越“故事”本身而深入到故事背后具体的“个人”。不过在笔者看来,对作品中人物形象的挖掘不应到此为止。有些文艺作品是无法用典型环境中的典型人物理论来要求的。他们大致包括:现实中少见的理想人物、不能反映时代潮流的小人物、超越时代特征的人物。[19]125-126例如,莫言小说《生死疲劳》中的“蓝脸”这一角色。在全民加入合作社、加入人民公社的时代里,蓝脸始终坚持成为单干户。他以一个不服从者的形象,与整个时代、整个潮流,与当时绝大多数的人和组织都背道而驰。这样的人还能是一个有生活依据、有现实依据的所谓典型环境中的典型人物吗?但即便是这样一个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典型环境中产生的“典型人物”,它能够传达出来的法律意蕴也是同样深厚的。蓝脸这样一个人物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会存在,但在漫漫历史长河中他应该存在,可能存在,也终将存在。[21]107如何让蓝脸这样一位“认死理”的“不服从者”能够从文学打造的虚拟空间走进现实法律保障下的真实生活,这为现代法律的继续完善提出了新的问题。尽管现实社会的法律并不完美,也永远不可能完美,但是它应该朝着文学刻画出的理想境地不断前行、无限接近。

(二)推动“法律与文学”与部门法学的有效互动

在问题意识方面,中国“法律与文学”不能再局限在文学与法律史和法理学等宏观法理问题,而应当与具体的部门法进行有效联结。这对于法学研究与法治建设都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文学在具体部门法研究中可能具有方法论层面的意义。如刘春园就认为文学可以将刑事古典学派、规范学派和社会学派的观点进行有机融合,能够为考察刑法的社会实效提供帮助,也有利于促进刑法对边缘群体的关注。[22]63-68朱丽娟也借助中国现当代文学中的一些与婚恋问题有关的作品,对国人解决婚恋自由问题的模式变化和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展开了讨论。[23]3-4另一方面,在具体法律制度的运行和改善方面,“法律与文学”也并非像波斯纳所言那样毫无贡献。热门电影《我不是药神》在点燃了舆论热议的同时,也引发了刑法学界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广泛探讨,最终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劣药”相关规定的调整。

综上,促进“法律与文学”与部门法学的有效互动,不局限于法治等宏大叙事,能够使值得研究的法律命题大大拓展,“法律与文学”也可因此焕发出新的学术生机。

(三)挖掘“法律与文学”其他分支的学术潜力

在“文学中的法律”之外,“法律与文学”的其他三个分支还有许多可供挖掘和亟待挖掘的理论空间。“作为文学的法律”试图将法律文本和司法判决当作文学文本加以解读。虽然将法律文本作为文学解释对象可能会消解成文法的规范性和安定性,但对司法判决的文学分析是可行和有价值的。例如李晟就曾对司法判决的法律修辞历史加以考察,发现我国法律修辞风格经历了从偏重于文学性质的积极修辞到以理性化的消极修辞的转向,而法律修辞变化背后体现的是社会权力的竞争。[24]18-22“通过文学的法律”重点关注文学的教化功能或社会控制功能。这也是历来“法律与文学”的关注焦点。然而,研究者更多的是停留在理论应然层面的分析,而缺乏对文学教化功能的实践考察。在文学不断娱乐化、法律逐渐占据社会控制中心的现代社会,文学究竟还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其教化作用,有必要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调查。“有关文学的法律”考察的是如何对文学进行规制,受到规制之后的文学又会呈现出什么样态。刘汉波等人通过对《尤利西斯》案进行分析,得出“从伦理道德批评转向审美批评”是法律与文学从对抗走向合作的关键,法律规制文学的范围与审理法官的文学理念、视野和见识有着密切关联等结论。[25]79-80这对研究法律对文学的规制是一个很好的示范。在创作和言论审查标准模糊的当下,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公民必要的言论自由和创作自由,又如何在剔除文化糟粕的同时保证具有审美价值的真文学顺利到达读者手中,这些都是“有关文学的法律”需要继续探索的角落。

结语

诚然,中国的“法律与文学”正遭遇着难以突破的瓶颈,但现当代文学作品经典性的不确定,文学电影娱乐化的冲击以及现代法治对文学教化功能的削弱,并不理所当然地意味着“法律与文学”将迎来生命力式微的衰败结局。所谓“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尝试在学科内部突破现有研究进路和问题意识的局限,挖掘“法律与文学”其他研究分支的学术潜力,笔者相信,困局终将破解,理性法律与感性文学的交叉与融合也将以一种更加积极的姿态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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