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另案处理原案认定事实的效力*
2022-11-26李蓉,瞿目
李 蓉,瞿 目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理应遵循全案处理的原则。但全案处理的理想状态在实践中却常遭遇阻碍,例如部分共犯人无法到案,或者全部到案却无法同步进行诉讼活动,基于办案效率的考量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实践催生出另案处理的解决方式。为了规范另案处理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颁布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对另案处理的含义、适用情形、适用程序以及配套制度等进行说明。但《指导意见》忽视了另案处理原案与另案之间产生的问题,例如原案与另案的程序衔接、原案认定事实与另案事实认定的关系等,其中原案与另案的事实认定对各共犯人的定罪量刑起到重要作用。共同犯罪这一核心事实作为原案与另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使原案与另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关联,为原案与另案存在事实交互的作用提供可能性。那么,有必要在确定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事实的基础上,界定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事实的范围以及实现对另案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一、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的事实基础和程序逻辑
原案认定的事实是由相关证据、证据规则以及证明过程予以确认。这一复杂的事实确认过程,由于无法完全切断原案与另案事实认定的关联性,使得原案与另案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下文从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的事实基础和程序逻辑,为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供依据。
(一)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的事实基础
原案与另案属于同一共同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是集合了数个行为人、数个共同故意以及数个共同行为的综合体,该综合体的各类要素不是简单的相加,而是通过“共同”这一介质形成的整体,各共犯人靠互相补充的协同行为最终达成预先商定的目的。由此,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各共犯人进行定罪量刑时,首先需要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结合共犯人的具体行为判断其是否存在共犯脱离或者实行过限的情形,最后对其进行综合评判,实现对共犯人的分层处理。由于共同犯罪在犯罪构成上的一体性与刑事责任承担的连带性,即使其被另案处理也不能破坏共同犯罪案件事实的整体性。那么,跳出共同犯罪去评价原案和另案,则存在以偏概全的可能,原案的案件事实与另案的案件事实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必然会有重合之处,只是对其的描述可能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亦表明原案与另案在事实认定部分存在不同程度的牵连。因此,原案与另案属于同一共同犯罪案件为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提供首要条件。
原案与另案存在审理上的先后顺序。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另案处理时,原案属于最先进入诉讼程序并且其案件事实已经得到法律确认的案件,而另案由于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还处于有待解决的状态。两者不同的诉讼进程使得原案与另案在进入审理阶段存在先后的差异,这一顺序关系到原案中的已决事实在另案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已生效的原案判决对其确认的案件事实赋予了法律意义,实体上是对刑罚权的实现,程序上是不允许轻易推翻生效判决的既定内容。原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理应围绕原案共犯人进行定罪与量刑,但在共同犯罪中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则需要其他共犯人的事实予以补充,而这部分有关其他共犯人事实的描述,在另案审理中也会涉及,甚至可能成为另案的主要事实。由此,在另案的审理中完全摆脱原案事实是不切实际的,同时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的事实认定还能起到一定的约束与限制作用,否则对因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对同一事实认定出现较大分歧时,不仅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而且是对司法权威的破坏。因此,原案与另案在审理上的先后顺序为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提供前提条件。
犯罪事实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刑事诉讼是对诉讼发生前的事实进行认定,不管共同犯罪案件在另案处理中被如何拆分,原案与另案事实认定的基础都得围绕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共同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判断时点,该时点是唯一和确定的,那么相关犯罪事实亦不会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而发生变化,直到该事实得到法律的最终确认并以生效判决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法律上的事实。由此,原案认定的事实在确定的判决中便不会轻易受到其他人或事物的出现而丧失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换言之,对原案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承认并赋予其相应的效力,既然犯罪事实在发生后就不再随时间推移而变化,那么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事实的形成也不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失去效力。因此,犯罪事实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为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提供必要条件。
(二)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的程序逻辑
其一,遵循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的事实认定符合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要求,并且在合理的可接受性范围之内。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不同于其他判决的可接受性,尤其有别于建立在平等主体关系之上的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刑事判决不仅要面对各案当事人即直接裁判受众,还需面向作为间接裁判受众的其他民众,实现将过去发生的事实转化为一个确定并可以接纳的法律事实。在共同犯罪另案处理中,虽然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案件被拆分为多个案件,但作为整体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并不会发生变化,如果说共犯人在各案中的诉讼地位会随着案件进程而有所不同,那被害人的身份则从未改变。因此,若当判决所确认的原案事实与另案认定的事实毫无关联甚至还存在相互矛盾的部分,对共犯人而言容易使其对自己的定罪量刑感到质疑从而降低其对判决的可接纳性,从被害人的视角则可能无法实现其对犯罪控告的预期目的进而影响其对判决的可接纳性,而对于拥有朴素正义感的民众就更加难以接受作为整体共同犯罪案件中出现不能自洽的事实描述。
其二,坚持程序维持的原则。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的事实认定是坚持程序维持原则的具体表现,一方面体现出对原案判决效力的维持,另一方面也是对原案判决已确认事实的确信。原案作为共同犯罪案件的一部分,其所认定的事实已成为生效判决中的既定内容,对其中涉及另案事实的部分也就不能轻易地否认,反之应尽力地维持原案判决中所形成事实的效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相对于单独犯罪要更加复杂和繁琐,即使将数个共犯人拆分为单个共犯人进行分别处理,各案中的事实认定所围绕的基本事实还是无法摆脱共同犯罪的事实。那么原则上对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以全案处理为宜,但因特殊情况导致共同犯罪案件必须拆分时,就有必要对各案的事实认定进行相应的约束和限制,不应通过程序来改变实体,否则是对程序维持原则的破坏。由此,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的事实认定作为程序维持原则的附属效应,既满足了对原案判决效力的维持,也实现了对司法资源的高效合理运用,这也是以程序安定性和诉讼经济性为理由的必然要求。
其三,案件事实同一的客观要求。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的事实认定是基于案件事实同一的逻辑起点。案件事实同一限于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是否仍应遵守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以及怎样理解该规则。共同犯罪案件的另案处理可以视为是以程序改变实体或以程序分割实体的作法[1]59。共同犯罪案件被拆分后会产生数个案件以及与之相对的共犯人,各共同犯罪案件事实的描述随着共犯人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但不可否认各案都得以共同犯罪这一特殊犯罪形态为前提展开讨论,此时有关案件事实是否保持同一就关系到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事实认定是否存在作用的空间。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一项对抗性的活动,诉讼中的各方有其预设的不同立场,即使作为中立的审判方在作出决定时仍然有其个人因素的考量。而在共同犯罪中同属于被告人一方的共犯人就更加难以保持一致立场,共犯人之间更多的是处于对立的立场,共犯人之间的不同立场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增加了难度。基于立场不同的考虑,对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重合部分更倾向于作出同一的事实认定,同时出于对共同犯罪整体性的理解,实现共同犯罪案件事实的同一是必要且可行的,由此对原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在另案事实认定中应当保持一致。
二、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的效力范围
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的效力,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原案经法院查明且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对另案事实的认定所产生的约束作用。那么原案认定事实是怎样作用于另案的事实判断,对其具体会产生怎样的效力,还有待对原案认定事实描述范围的界定,确定原案认定事实的描述范围从而划定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的效力范围。
(一)原案认定事实的描述范围
其一,主观因素的描述。共同犯罪案件中原案认定事实涉及另案共犯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厘清原案事实对共犯人主观因素的描述是原案准确认定事实的重要因素之一。首先,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是任何犯罪及认定事实均应当具备的条件。其次,犯罪目的、动机是共犯人参与案件时应考虑的重要情节,对于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必要性。最后,认识错误的认定涉及共犯人有无罪过以及罪过的程度。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其在主观方面显示出固有的本质特征。各个共犯人补充了他人的行为,又认识到自己被他人的行为所补充,而且必须按照这一认识去实施行为。依靠互相补充并联合的行为达到同一个结果,这种决心是共同犯罪的综合要素,也是它独自具有的特征。[2]148
其二,客观因素的描述。共同犯罪案件中原案认定事实涉及另案共犯人犯罪事实的客观描述,是查明整个共同犯罪事实的基础,界定原案认定事实的客观因素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原案认定事实的客观因素是区分共犯人是否存在共同行为的重要前提。其次,原案认定事实的客观因素是区分共犯人是否存在实行过限和共犯脱离的行为。最后,厘清原案认定事实客观因素的范畴是分析主观因素及最终量刑的重要根据。原案认定事实中的客观因素,是原案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造成的客观事实,不仅包括原案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危害行为、犯罪的具体情况,还包括了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是原案认定事实不可或缺的因素。此外,原案认定事实客观因素的描述范围,还应当根据原案与另案具体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区分。通常而言,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相比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其各案之间的事实相关度要低,各案事实认定的依赖程度也会随之降低。反之,在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存在实行犯与非实行犯之分,对各案事实认定的依赖程度也会越高。那么,对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另案处理时,简单共同犯罪案件中原案认定事实的客观描述通常会限于原案共犯人,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原案认定事实的客观描述范围则往往会涉及另案共犯人。
原案认定事实时应尽可能地谨慎处理,对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描述须妥当,认定事实的措辞方式要保持客观、中立。全面陈述案件涉及另案共犯人的客观行为及实施客观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原案认定事实的适当性描述是查明共同犯罪案件事实所必要的手段,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另案共犯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原案认定事实的必要性描述,应当是客观的且不能超出必要限度,通常不应包含对另案共犯人主观方面的相关评价。此外,刑事审判的犯罪事实是否必然包括未到案的共犯人,对未到案共犯人的相关描述是否属于有罪推定。例如,1999年合肥中院对法子英案的判决,在劳荣枝在逃的情形下,该判决对法子英犯罪事实的描述中已经包含了劳荣枝的主要罪行。这对于时隔二十年后到案的劳荣枝而言,法子英案的判决是否会影响其案件的判定。有学者认为,如果非要在原案认定事实上对未到案的同案犯进行描述,应当在裁判文书上予以特别说明,具体表现为特别指出判决对其他人只是形成参考,特别是被单独起诉者,不受判决约束,他们仍然受无罪推定的保护。[3]47
(二)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的直接效力
原案认定的事实对另案处理的直接效力,即将原案认定的事实作为可推翻的推定在另案处理中予以适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之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即原案认定的事实可以在另案处理中作为免证事实而发生作用。对此,有学者对该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从逻辑形式上看,生效裁判所确认之事实本质上是以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进行事实证明,而并非免证事实。并且,即便司法解释将生效裁判所确认之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但此举不仅与现行立法之精神有违,也与诉讼理论不相契合。[4]47因此,对于原案认定之事实能否在另案中作为免证事实予以直接适用,应持否定的态度。本文认为,应采折衷主义,在充分保障另案共犯人质证权利的前提下,应当肯定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事实认定的效力,即在另案共犯人无异议或默认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原案认定的事实能够在另案处理中视为可推翻的推定。
(三)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的间接效力
原案认定的事实对另案处理的间接效力,即是将原案判决作为证据在另案处理中予以适用。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在另案共犯人对原案认定之事实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此应当负有证明之责任,并不能以原案认定之事实系生效判决而自动免除检察机关的证明负担。同时,可以运用关联案件检索机制。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51条、《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9条以及2020年试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提到,法官应当及时了解类案以及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对于原案和另案,其关联程度相较一般的关联案件显然更高,通过类比适用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法官有必要将另案共犯人与原案共犯人的判决内容进行比较参考,确保关联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四)原案认定事实在另案中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在承认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事实具有一定效力的前提下,还应防止法官在另案处理中完全采信原案认定的相关事实,而忽视对另案事实的查明。这表明原案认定的事实并非一概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效力,在特殊情形下应当排除原案事实在另案事实认定中的效力,这对划分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的效力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在另案诉讼中出现了新的并影响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对新证据的认识,有学者提出了两个标准,即“形式上的‘崭新性’和证明上的‘显著性’”。[5]678所谓崭新性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而显著性则是指其证明力足以动摇原来的生效判决。例如,共犯人到案后的相关供述、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被证明是伪造的都可以被视为新证据。另案诉讼中新证据的出现,如果从根本上动摇了原案认定的事实,此时,另案事实显然不必再受原案事实的约束,而应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新证据进行全面评判,实现个案的正义。
其二,原案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定案证据经查不具备证据能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资格,否则就应当予以排除,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若在原案事实认定过程中,法院未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案共犯人也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致使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共犯人对原案认定的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经审查后确属于应当排除的情形。此时,原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便因缺乏证据能力使其事实丧失对另案的效力。
其三,原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定的事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与此设置了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从宽等法律制度,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实现对被告人的优待。近年来,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力推行,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率达到了相当高的比例。对于原案共犯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其对另案处理的影响应当有所区别。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一般适用速裁程序,未经严格的庭审证明程序,若直接将认罪事实在另案中适用,则剥夺了另案共犯人的质证权利。
其四,采信原案认定的事实将导致共犯人之间刑罚的严重不均衡。罪刑相适应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人们朴素正义观的基本要求。共同犯罪案件另案处理时,须考虑个案刑罚适用的正当性,还应当兼顾各共同犯罪案件之间共犯人具体刑罚的均衡性问题。如原案共犯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案件的主犯,另案共犯人的刑罚便应当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确认其与原案共犯人的关系,再比照原案共犯人的量刑予以确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人量刑的差异反映出共犯人对犯罪事实贡献程度的高低,对此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应有所体现。因此,若采信原案认定的事实将导致共犯人之间刑罚的严重不均时,应排除原案事实在另案事实认定中的效力。
三、另案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一)共犯人的程序救济权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共犯人除了要接受被单独处理的诉讼程序,同时在其案件进行事实认定时还得受限于原案认定事实所产生的效力。相对于原案共犯人经生效判决所获得的确定状态,另案共犯人还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需要经由庭审将其案件事实固定下来从而获得最终的宣判结果。对于另案共犯人而言,由于原案认定事实对另案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应的效力,无论是作为推定的直接效力,还是作为证据使用的间接效力,对另案事实的认定都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约束力,而另案事实的形成和确定关系到另案共犯人的实体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另案事实的形成和确定应当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那么其对原案事实的运用同样得在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即使当共同犯罪案件处于被拆分的情形,各共犯人之间的定罪量刑仍应保持在相对统一和均衡的状态。那么,当原案认定事实在另案中的适用有违另案事实的主要内容,不符合另案根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时,对此另案共犯人享有排除适用原案事实的权利。另外,若在另案已经审结生效的情况下,另案共犯人发现另案认定的事实相比原案事实存在较大差别,以至于对其做出了不恰当、不正确的定罪量刑,尤其是忽视了应将共犯人置身于共同犯罪中进行综合评判,应当赋予另案共犯人启动再审的权利。
(二)被害人的程序救济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被害人权利保障、实现与否以及保障、实现的程度,是衡量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是否卓有成效的主要标准之一,是法治文明进步与否的典型写照。[6]219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具有两方面的需求:一是参与刑事追诉活动,协助刑事追诉机关完成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使命,由此获得刑罚的正义;二是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说服司法裁判者做出支持其民事诉讼请求的裁决。[7]230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所承受的危害后果相较于单独犯罪而言通常要更为严重,各共犯人都需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被害人应当如何在另案处理中实现其权利,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面临被拆分处理的情形时,被害人无法全面了解各共犯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受到了怎样的刑事处罚,从而容易削弱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也不利于其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监督。此时,应当赋予被害人相应的告知权,使被害人有权及时、全面地得知该案中存在共犯人被另案处理的情形,以及被另案处理的具体事由。被害人的告知权具体包括知情权、异议权和申诉权。当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共犯人存在另案处理的事由时,侦查机关在做出另案处理的决定后,应当将另案处理决定的副件送达被害人,并且有关部门也应当将后续处理的进展情况适时向被害人进行说明。
(三)另案处理的审查监督
控制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事实认定的源头在于加强对另案处理的审查和监督,正确的另案处理决定是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事实的前提,也是另案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基础。另案处理作为侦查阶段独有的案件处理方式,由公安机关享有对其的决定权。另案处理是一种非常态化的、补充性的案件处理方式,由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其进行另案处理时需要更加慎重地考虑其是否符合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为了防止另案处理的滥用和误用,首要应当加强对其的审查,确保另案处理在适用过程中有迹可循。
其一,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查。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的适用已经形成了相关的内部审批机制,其中明确了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的具体流程和审查的具体内容,从而保障适用另案处理的规范性。然而,这一内部审批机制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将其修正为拟作出另案处理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此外,对另案处理的共犯人必须进行相应的说明,并且将其相关证明材料在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时一并进行移送。这一做法督促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必须在侦查过程中对相关共犯人是否具有另案处理的情形,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搜集与整理,形成完整合理的案件处理链条,以备随时查看另案处理的原因是否已经消失,另案处理的共犯人是否得到相应的正确处理。
其二,加强检察机关的外部审查。《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具体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审查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是否合法、适当,并对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进行具体规定。从而实现对另案处理案件规范适用的双重保障,否则如果仅由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内部审查,那么公安机关既是另案处理的决定主体,又需要充当对其进行审查的角色,可能导致公安机关不能完全中立地对另案处理的适用作出合理判断,此时需要介入外部的审查环节,平衡公安机关在适用另案处理中的功能。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的外部审查绝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的内部审查,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的内部审查更多体现的是其在侦查阶段对各类案件的管理流程,属于对自我行为负责的具体表现。因此,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的内部审查和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的外部审查,都是保障另案处理规范且正确适用的必要措施。
由于原案认定事实约束另案事实的认定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那么对另案处理进行事后监督就有着特别重要的地位。其一,强化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根据《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在发现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同时,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的外部监督是以一种动态监督的方式,对于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催办函,及时充分地掌握另案处理后续办案的具体操作情况。此外,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存在相关职务犯罪的情形,可以对其进行立案侦查,严厉打击另案处理中可能存在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另案处理适用的司法环境。其二,强化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另案处理作为一种例外的案件处理方式,从程序上实现对案件的分割,对共犯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可能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这一做法极易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的产生。同时,侦查阶段对另案处理的选择适用为职务犯罪创造了一定的空间。因此,监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对试图通过以另案处理的方式进行权钱交易或者与之相关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精准打击,并对相关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