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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宽宥的制度价值与法律适用

2022-11-26龙翼飞阴赵丹

理论学刊 2022年4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人遗嘱

龙翼飞,阴赵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1)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求是》2020年第12期。。《继承编》位居《民法典》第六编,调整的是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继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婚姻、家庭制度相联系,也与每个家庭及其成员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继承权是自然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在承袭我国原《继承法》的基础上,对自然人的遗产范围、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继承权丧失及例外、遗产的妥善管理、遗嘱形式及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

继承宽宥制度,属于继承制度中丧失继承权的例外性规定,凸显了继承法的私法属性,体现了法律对被继承人自由意志的最大尊重和对缺格继承人的人道主义关怀,为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宽宥制度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作出过错行为后,继承权是否丧失,丧失后能否恢复,恢复受到何种限制,在适用宽宥制度时应把握哪些条件、注意哪些问题等。

一、继承权的丧失与宽宥

(一)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和“染血之手不得取得遗产”这两项古老法律原则的体现。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被依法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2)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页。,属于法律规定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继承权的丧失与继承权的放弃及继承权的废除并不相同,尽管三者在客观上均产生了继承人失去继承权的法律效果,但依据却截然不同。继承权的放弃,是基于对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由继承人自主决定放弃继承权;继承权的废除,是基于对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则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法定事由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换言之,继承权丧失不因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继承人一旦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其继承权即被强制剥夺,体现出“私法惩罚”的功能和效果。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应继承人有重大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或就遗嘱有诈行为时,民法上施以民事上制裁,剥夺其继承权,以维持道义”(3)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可见,继承权丧失是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实施了严重的违背公序良俗或伦理道德的过错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强制剥夺继承权的制度。故所谓继承缺格,即是指在法律上虽然还承认其为继承人,但认为他不配为继承人,没有资格再继承遗产,因而剥夺其继承遗产的权利(4)陶希晋、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据此,实施过错行为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被称为缺格继承人。当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非全然剥夺其继承资格和能力,仅针对某一特定被继承人而言,并不妨碍其仍对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设立,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保障自然人的私权自由和财产权益;二是维护家庭关系及社会伦理道德;三是引导继承观念,规范继承秩序;四是惩罚缺格继承人,体现法律公平正义。

(二)继承宽宥

在法律上,可以将法定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绝对丧失又称终局丧失,是指某种法定事由发生后,继承人对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便永久丧失,不能因被继承人的意志再行恢复。相对丧失又称非终局丧失,是指虽然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会导致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如被继承人宽恕时,继承权还可再行恢复(5)宋豫: 《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河北法学》2006 年第1期。。由此,在继承人实施过错行为丧失继承权后,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特殊的血缘、亲属等身份关系,继承人的继承权能否因被继承人的宽恕得以恢复,被继承人的宽恕意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或受何种限制,属于继承宽宥的范畴。

二、继承权丧失及宽宥新旧规则比较

(一)原《继承法》及相关规定

我国原《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形,并未规定被继承人的宽宥制度。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三条曾对宽宥予以明确,但是《意见》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原《继承法》未作出任何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即对宽宥规则作出了封闭性规定,明显有失偏颇。依据《意见》相关规定,宽宥可适用的范围十分有限,仅适用于“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遗弃被继承人”的特定情形,而其他三种导致继承权丧失的行为,均不得适用宽宥制度。同时,《意见》中规定的宽宥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不仅要求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还要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才“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但是,就继承人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比较而言,“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仅涉及遗产份额的有无或多少,并未直接威胁被继承人的生命或健康安全,明显较“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直接损害行为情节要轻,对被继承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和不利影响也往往更小,可是此类行为却不在宽宥适用的情形范围之列。

可见,我国原《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尤其是《意见》在法律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即对继承宽宥作出强制性、封闭性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欠缺平衡、有失妥当:一是继承权丧失后得因宽宥而恢复的适用范围和情形设定得十分狭窄,且适用条件过于严苛;二是继承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与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相适应,对同属丧失继承权且情节较轻的行为,法律并未采用相同标准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三是过多地限制甚至剥夺了被继承人的宽宥权,未能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不符合民法保障私权自由的原则。

(二)《民法典·继承编》新规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种情形:(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4)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第二款规定了被继承人宽宥后继承权的恢复,第三款规定了受遗赠权的丧失(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94、244页。。与原《继承法》相比,新条文不仅补充了继承权丧失的事由(第一款第五项),而且新增了被继承人的宽宥选择权(第二款),以及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第三款)。上述丧失继承权的五种情形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宽宥规则仅适用于继承人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情形,如属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继承权即无可挽回地永久丧失,即便被继承人事后仍设遗嘱将遗产留归继承人,该遗嘱也将被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八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94、244页。。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虽未作明确划分,但实际上将继承权的丧失分为了“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类,区分标准即“继承权丧失后是否可以通过宽宥得以恢复”。该条规定第一款前两项属于绝对丧失、终局丧失、永久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后三项属于相对丧失、可予恢复继承权的情形。从法律上对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进行区分,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一方面,是为了对被继承人的意愿给予充分尊重;另一方面,基于继承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使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0)王利明:《继承法修改的若干问题》,《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7期。。针对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行为,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后不得恢复;针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行为,应当允许继承权丧失后通过宽宥得以恢复。

三、宽宥制度的设立背景与法律价值

(一)设立背景

继承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是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物质基础和经济条件密切联系的。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家庭财富的代际传承,实现对被继承人的生活保障及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责;同时,也能在继承人所继承的积极财产范围之内对社会交易安全予以保护。基于对人类社会及家庭伦理秩序的维护,为了避免亲人之间因争夺遗产而发生有悖伦常的违法行为,法律通过强制性规定来惩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与伦理道德的错误行为,由此建立了继承权丧失制度。其功能主要在于,通过制裁缺格继承人,保护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进而规范继承行为、维护继承秩序。

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升,私有财产逐步累积增加。在国家人口与生育等政策的影响下,我国传统的家庭模式与结构正在发生变化,因遗产继承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新的特征,情形也愈加复杂化、多样化。受20世纪80年代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我国的独生子女一代在财产继承时面临一定的特殊性。如果独生子女实施了原《继承法》规定的四种丧失继承权的行为,结合《继承法》及《意见》第十三条,除“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遗弃被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被宽恕”外,该独生子女永久丧失其继承权,这就可能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次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甚至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不利于家庭财富的代际传承,不符合继承制度的设计初衷。此外,不论是否独生子女,继承人一旦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即永久丧失继承权,即便继承人愿意宽恕亦不可恢复,这种终局丧失的结果,并未充分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从人类自然基因遗传及世代传承的角度上看,这种因血缘、婚姻、亲属所构成的特殊身份关系,纵然“打断骨头”也还“连着筋”,需要法律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依据原《继承法》及《意见》相关规定,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刚性有余而韧性不足,继承宽宥适用的范围又限制得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对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产生了不必要的限制,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不利于继承权的保护和实现,不利于财富传承和家庭秩序的维系,需要增设新的制度予以补充。

从调研文献来看,国内外目前对稠油热采过程中H 2 S生成领域的研究主要针对生成机理和反应物,对硫酸盐溶解度影响的研究较少。此外,水对TSR反应的作用尚不清楚。因此,本研究开展了不同硫酸盐的TSR实验研究,以了解硫酸盐对H 2 S产生的影响。

(二)法律价值

基于继承权的私权属性,《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宽宥制度,根本目的在于控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和扩张,防止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受到过多干涉,保障其在私权领域内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对继承人起到教育、帮助和鼓励的作用。当继承人实施了违背公序良俗与伦理道德的相关违法行为时,法律通过剥夺继承权对其进行惩罚,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让继承人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付出代价。但是对于继承人所实施的过错行为,如果被继承人已清楚知晓却依然明确表示宽恕、原谅,或者事后在遗嘱中依然为继承人保留份额,就意味着双方之间已经达成谅解,对此法律不必过度干预,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允许通过宽宥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并承认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否则会造成对被继承人私权领域内意思自由的过度限制和束缚。

宽宥制度可以敦促缺格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及时悔改,重归家庭和社会。这一制度的设立,打破了公法和私法之间的严格限制,在二者之间建立起一道融合的桥梁,起到了沟通与协调、缓和与平衡二者关系的作用。经宽宥而恢复继承人被剥夺的继承权,不仅保障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自由,同时也赋予了继承人重获遗产的可能和机会;不仅在财产权利上有利于继承人,还可以从精神上和心理上赋予其弃恶从善、改过自新的动力,对其起到一定的教育、警示和鼓励等作用。对于当事人家庭而言,这是消弭化解矛盾、避免家庭分裂、促进和睦团结的必要手段。继承宽宥制度有利于亲属间亲情的弥合修复及双方身份关系的稳固,可以进一步促进家庭成员之间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并帮助受到刑事处罚的继承人更好地回归家庭与社会。该项制度充分体现了“人亲和谐、人性友善、人财共济、人伦正义、人本秩序、人文关怀”(11)龙翼飞:《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的核心法理思想和精神,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所具有的“温度”,是“以人为本”价值理念在《民法典》中的切实贯彻落实。因此,宽宥制度的设立,缓和了公法对私法的过度干预,赋予了继承权“失而复得”的机会,在保障被继承人自由意志的同时,还表达了对缺格继承人的宽容与关怀,同时起到了引导公民继承观念、规范保护继承秩序的作用。

“民法既是行为法,又是裁判法。它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裁判功能作用重大”(12)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以民法适用为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7页。。继承宽宥作为《民法典·继承编》的重要制度,其设立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司法裁判价值:一方面,该制度总结和提升了我国民事审判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针对原《继承法》与《意见》相关规定及适用存在的问题,宽宥规则的设计是在总结司法裁判长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符合我国继承权丧失及例外法律规则的实际需求。可以说,宽宥制度与继承权丧失制度二者相互补充、刚柔并济,进一步规范并完善了我国的继承制度,是对继承领域司法实践经验的提炼和升华,可以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更为全面的司法保障。另一方面,该制度为准确处理继承权丧失纠纷设立了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宽宥制度权衡和协调了法律所保障的利益冲突,注重家庭财产的传承归属和人民群众的实质需求,改变了过去原则化、单一化、封闭化的裁判规则,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了科学、合理、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可以有效提升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法官能够通过对该制度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妥善解决继承权丧失与恢复的法律纠纷,从而实现最佳的司法裁判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宽宥制度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时间

宽宥应于被继承人知晓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对继承人予以宽恕、谅解方产生法律效果。在时间上的次序应分解为:首先,继承人实施了相对丧失继承权的过错行为;其次,被继承人知晓了继承人的过错行为;再次,被继承人对上述行为予以宽宥,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有学者提到,部分国家如智利、阿根廷等,为了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求遗嘱处分行为发生在导致不配继承的事实之后便可,即使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时并不知悉继承人有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也不影响该遗嘱处分的效力(13)杨立新、和丽军:《关于恢复继承权宽宥制度的重新思考》,《东南学术》2013年第1期。。宽宥的本质在于针对继承人所实施的过错行为被继承人已经知晓并从心理上、情感上对之予以原谅、谅解和宽恕。因此,不能仅仅简单要求遗嘱处分行为的时间在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之后,而应当是被继承人明确知悉该过错行为之后,再表示宽恕、谅解,才符合宽宥的概念和意义。

(二)适用条件

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宽宥须具备的法定条件有三个:

1.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

首先,丧失继承权的法律效力。继承人实施了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并因此丧失继承权,其中,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隐匿”遗嘱及第五项规定为新增情形,第三项和第五项事由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第四项事由既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那么,继承权的丧失究竟应当自何时起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应当依据继承权丧失的原因事实发生时间,即自法定事由发生之时产生效力,并非从继承开始时才产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律效果。如果继承人的缺格行为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或法院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是在继承开始之后,如认定继承人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判决于继承开始后才作出,则法律效力应当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若已发生继承,继承人还应当返还其非法占有的遗产。此外,在法定事由发生后,继承人的继承权系自然丧失还是需经司法程序确认丧失?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当认为一旦发生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即自然丧失、当然丧失,无需被继承人主张,亦无需法院宣告或裁判。当然,如果在遗产继承时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三种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排除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形,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其他三种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丧失继承权,对此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结合继承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时间、行为手段、行为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其一,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符合“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44、244、244、198页。。据此,如果虐待手段残忍,虐待行为经常发生、持续时间较长,社会影响恶劣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丧失继承权(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44、244、244、198页。。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虐待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00页。,在虐待行为发生后,尽管被虐待人(被继承人)可能基于血缘、亲情等因素的考虑不会要求追究虐待人(继承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依据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即便继承人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上“情节恶劣”的程度,只要法院认定其虐待行为属民法上“情节严重”的情形,都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其二,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认定。继承人在实施该类行为时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改变被继承人真实遗嘱意思的后果。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当着重考虑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对遗嘱内容及遗产分配的影响程度,是否严重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是否严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继承人实施该类行为,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44、244、244、198页。。其三,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认定。该类行为的作用对象为被继承人,继承人通过干涉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达到自己的主观目的。对此应当考察欺诈、胁迫、妨碍的行为本身是否恶劣及其影响程度如何,如果持续时间长、涉及遗产数额大、严重影响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虽然解释(一)并未对该新增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应当认为法院在裁判时可以参照适用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同时,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受欺诈、胁迫所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44、244、244、198页。。

2.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

如前所述,宽宥系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不依据继承人或其他第三方的意见即可成立,但是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宽宥还应具备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如何判断“确有悔改表现”,并没有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这就需要结合继承人的前后态度、言语行为等综合表现予以认定。由于当事人生活环境、家庭条件、文化观念及个人习惯等方面的差异性,“悔改表现”这一要件的体现形式多样、衡量尺度不一,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的证明困难和认定争议。此处还存在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即如果继承人从外部行为看貌似“并无悔改表现”,但是出于亲情、家庭等因素或其他种种原因,被继承人依然愿意对其予以宽宥,那么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能够得以恢复?

法律规定“确有悔改表现”这一要求,是为了促使继承人认识错误、改过自新,但是“悔改表现”的认定带有极强的主观性。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继承人的“悔改表现”也不尽相同,且继承人是否真正心存悔改,实际上很难进行判断。一些继承人即便作出了悔改的表象行为,但内心却并无悔改意愿,其目的仅仅是为了恢复已丧失的继承权;而有些继承人确属真心悔过,却基于种种原因并未明显表露其“悔改表现”。由此,判断缺格继承人是否真正具有“悔改表现”,以及如何认定和证明尤为关键。从根本上讲,是否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这一条件,应当站在被继承人的角度,充分考虑和尊重被继承人的主观感受,因为其是过错行为的直接作用方,最能够感知继承人是否真正心存悔过之意,而其他人员或人民法院也很难对此作出判断。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决定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情感沟通和行为表现外人知之甚少,继承人是否采取一定措施或付诸悔改行动,也并不一定为众所知,因此只要被继承人单方对继承人的悔过意图及改正表现予以认可,“确有悔改表现”即可成立。当然,实践中也应当避免仅凭被继承人好恶认定继承人是否构成“确有悔改表现”的片面判断,以免助长缺格继承人不思悔过、藐视法律的不良思想和行为。此外,“悔改表现”只能是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即继承开始之前所为,如果是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已开始之后继承人才有悔改表现,在法律上毫无意义:一是被继承人无法感知继承人的悔悟行为,已然不能弥补其所受伤害;二是被继承人无法对此作出宽宥意思表示,无法实现制定该项规则的应有之义,此时才行悔改,实属“悔之晚矣”。

3.被继承人作出了恢复继承人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这是宽宥成立的最后一个要件,被继承人宽宥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体现:一是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有效表达了对继承人予以宽恕的意愿;二是事后在遗嘱中仍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继承人。尽管被继承人实施了《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行为,但是基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或出于家庭传承与亲情维系的考虑,被继承人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和宽恕,或者通过事后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表达宽恕意愿,不论是通过明示、默示或遗嘱方式,只要被继承人确有宽宥的意思表示,此时宽宥适用的条件全部成立,法律后果是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得以恢复。但是,如果被继承人设立遗嘱在先,继承人实施过错行为在后,被继承人在得知该行为后并未变更既有遗嘱中涉及缺格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内容,此时不能当然认为宽宥成立,也不应据此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

(三)表现形式

关于被继承人表示宽宥的具体形式,《民法典·继承编》并未作明确要求,因此,对此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为了慎重并减少纠纷,应当将被继承人宽恕的意思表示行为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并建议对被继承人的宽恕采用遗嘱或公证书的形式(19)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类似观点还有,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宽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足以确认被继承人宽恕意思的方式(20)房绍坤:《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为分析对象》,《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为减少或避免争端并更加有利于取证,应将被继承人的谅解及继承权的恢复行为进行形式上的引导,对之以具体形式要求的方式加以限制(21)王巍:《继承权丧失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9年。。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过于苛刻的要求,会束缚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也与宽宥的单方意思行为的本质相抵触”(22)杨立新:《中国民法典释评·继承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62页。。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为宥恕无须有行为能力,以有认识宥恕意义之能力为已足。无须对于他方为表示,亦不受方式之拘束”(23)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宽宥作为一种个人情感的对外流露和表达方式,实践中其表现形式必然呈现多样性,因而只要被继承人能够表明其真实意愿即可,对宽宥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应也不宜作统一或强制性要求,否则可能会对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造成不必要的干涉与限制。

宽宥制度的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被继承人既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其内心真意,也可以通过接受被继承人的供给、赠与、扶养,或与之共同生活等默示方式表明其对继承人的宽宥。而且,宽宥意思表示的对象并不限于失格继承人,“宽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向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作出,也可以是向其他人作出”(24)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3页。。此外,即便被继承人生前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直接表明其意愿,宽宥还可以通过被继承人在事后的遗嘱中将缺格继承人列为继承人来表示。遗嘱的形式同样不应受到限制,无论采用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或公证方式,被继承人既可以明确将缺格继承人列为继承人或为其分配一定份额,也可以在遗嘱中表示其仍可以参与遗产的法定继承,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通过遗嘱得以恢复的唯一要求是该遗嘱合法有效。如果对宽宥作出要式行为的要求,固然可以避免或减少一些纠纷,却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被继承人的行为负担,迫使其主观意愿的表达和实现受到形式上的限制和束缚,这也与该项规则的立法本意相背离,因此并不赞同宽宥必须通过遗嘱或公证等要式方式来体现,只要被继承人作出的宽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即可。

五、不适用宽宥的情形

(一)两种杀害行为不适用宽宥

1.杀害行为的既遂与未遂

宽宥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继承权丧失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款中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情形不适用宽宥。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这两种行为均可构成故意杀人罪(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90页。。只要继承人实施了上述两种加害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不论其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亦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继承权即永久丧失,不得因宽宥而恢复,《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44页。。虽然解释(一)并未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既遂未遂后果予以明确,但是参照上述解释应当认为,无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是否既遂,都构成了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不可否认,在实践中难免存在即便继承人实施了上述两种杀害行为,被继承人仍愿意宽宥并将其财产留归继承人的特殊情况。从学理上看,基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区别,此处公权力的作用侧重于惩治继承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并非过度干涉或限制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其作用程度应当止步于被继承人的私权和自由。抑或说,法律此处的惩罚功能在继承人承担刑事责任或付出相应代价后业已完成,不应对被继承人的主观意志再行干涉,应当充分尊重其个人意愿并允许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丧失继承权的结果就不再只限于对继承人的惩罚,在某种程度上也将会对被继承人产生“株连”效果,特别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这种表现最为突出(27)陈甦、谢鸿飞:《民法典评注·继承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0页。。

但是,基于一项法律规则在实践中得以适用后所产生的社会效应,《民法典·继承编》之所以未将两种杀害行为一并纳入宽宥的适用范围,不仅是出于“染血之手不得取得遗产”和“任何人不得从其不利行为中获利”这两项古老的法律原则,更是衡量了扩大适用后可能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这两种情形属于严重违法悖德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极大,不论既遂与未遂,即便是犯罪预备,也同样构成犯罪。此种情形下,如仍允许继承权得因宽宥而恢复,既不利于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也不利于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亦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故“无论于公于私,故意杀害行为都罪不可赦,都应该是导致继承权绝对丧失的理由”(28)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5页。,既遂与否在所不论。

综上,继承人实施上述两种杀害行为的,不论其继承权在民法上是否被剥夺,只要行为构成犯罪,均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同时,两种杀害行为不论既遂或未遂,亦不论被继承人是否受到刑事制裁,均应依法剥夺其继承权。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每个人的利益,但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就需要进行衡量,否定一方利益必然是为了保全更大、更重要的利益,“对某种法益的损害是保护另一法益所必需的手段”(29)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对宽宥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必要的限制,通过剥夺继承权惩罚缺格继承人的严重错误行为,实现对被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是更大限度地维护了最基本的公义底线,有利于构建正常的家庭伦理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也符合我国民众长久以来善良朴素的道德观念,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目的。

2.主观故意及主观目的衡量

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处侧重强调了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主观故意,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过失杀害、正当防卫及意外事件。因此,在判断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时,就不应将上述三种非“故意”杀害的情形纳入丧失继承权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如果继承人是出于过失杀害被继承人,或因正当防卫致被继承人死亡,以及被继承人系因突发或意外事件死亡的,由于继承人并不具备杀害被继承人的主观故意,所以即便在客观上造成了被继承人的死亡结果,亦不能因此被剥夺继承权。此外,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被继承人死亡的,亦不能等同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能对“故意杀害”作扩大解释,前者的后果不论多么严重,即便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剥夺其继承权。但是,如果继承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虐待行为,且满足该条款“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时,应当依法剥夺其继承权。

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将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主观目的限缩为“为争夺遗产”。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继承人实施了“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并非是“为争夺遗产”,而是出于其他矛盾或纠纷,那么该种情形并不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对此有学者认为,“然以有故意致死为已足,是否在于谋夺遗产在所不问。虽亦有主张其行为应以有使继承财产归属于己或更有利的归属于己之故意为主要的动机,然以有生此结果之认识为已足,不以意欲为必要”(30)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但也有学者认为,“杀害其他继承人是否应剥夺其继承权的问题,主要是要看这种杀害是否处于夺取遗产的动机。如果这种杀害是为了夺取遗产,那么,毫无疑问应当剥夺其继承权,但是如果这种杀害不是为了夺取遗产,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则除依照我国刑法处理外,不应当剥夺其继承权”(31)陶希晋、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此处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如果过于关注继承人的主观目的,固守“为争夺遗产”这一主观动机作为限定性条件,结果是否会导致实施杀害行为的继承人因主观目的难以认定和证实而不丧失继承权,反而在客观上达到了“争夺遗产”的实际效果,招致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效应。反之,如果忽略“为争夺遗产”这一限定性条件的考量,不论继承人出于何种目的而杀害其他被继承人,只要造成了“争夺遗产”的客观结果就一律剥夺其继承权,则属于对该条款的扩大化解释,又与法律规定的原意及精神不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从法律的规范意旨和立法目的,力求探究继承人实施过错行为的主观目的与动机,以具备“杀害”的故意且出于“为争夺遗产”的动机这两项主观要件作为认定丧失继承权的标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继承权。

(二)受遗赠权丧失不适用宽宥

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受遗赠人实施第一款规定五种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95、197页。。遗赠是自然人将其个人财产以遗嘱形式无偿赠与他人,于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95、197页。,其范围与继承人并不重合。受遗赠人与继承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与法定继承人相比,受遗赠人与遗赠人之间并无特殊的身份关系,因此受遗赠权属于纯粹的财产性权利。但是不论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还是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都是对被继承人(遗赠人)遗留财产的承继,当受遗赠人实施了第一款规定五种行为的某一项,其接受遗赠的正当性基础即行丧失。在发生受遗赠权丧失的情形之后,如遗赠人仍愿意将其财产遗赠给受遗赠人,可以重新设立遗嘱,不适用宽宥的法律规定。法律有必要对受遗赠人作出严格的限制,防止其因实施错误行为后仍通过主张遗赠获得不当利益,不符合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理精神,有悖法律公平正义。

六、结语

《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继承编》秉持继承制度的伦理道德情怀,反映我国新时代的民生需求,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的不少创新性和突破性规定,能够更加全面地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和财产权。继承宽宥作为《继承编》的新增法律规则,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要求,既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意志,又赋予了继承人“浪子回头”的机会,能够敦促缺格继承人弃恶向善、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利益,是一项有“温度”的法律制度。同时,该制度可以有效地引导并规范民众的继承观念和继承行为,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和家庭传承的实际需求。总之,宽宥制度体现了《民法典》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和对自由价值的追求,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起到了修复维护亲情关系、巩固家庭和睦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安定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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