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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国化困境之破除

2022-11-26叶秀雄李小龙

岭南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机关程序

叶秀雄,李小龙

(广东雄远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1400)

2020年3月,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推动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等六家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始了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第一轮试点工作,初步形成了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2021年3月,在第一轮试点工作取得较好成效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扩大了试点范围,涵盖了北京、广东等10个省、直辖市的27个市级人民检察院、165家基层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推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作为近年来影响深远的司法改革之一,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也是一次意义重大的司法理念革新。该制度区别于我国传统单位犯罪的刑法理论,扩大了企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动性,推动了企业在内部管理制度上的合法合规性建设,建立了预防与惩治单位犯罪的新型合作模式。

但是该制度源于域外立法例,在我国尚无具体法律规范或者刑事理论予以支撑,移植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与现存制度产生冲突,出现一定程度的“水土不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所推行的试点工作,也是参照域外制度以及中国实际国情来予以逐步完善,试图从中归纳总结出最适合本国国情的制度构建模式。基于目前试点工作中所显现的部分法律问题,笔者尝试从刑事理念的构建、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程序的完善、有效刑事合规计划的制定等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与解决,为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国化贡献绵薄之力。

一、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现状

(一)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是一项源于域外立法例的新型刑事诉讼制度。依据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在企业涉嫌相关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若发现企业具有建立或完善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意向,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企业向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出,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依职权主动询问涉案企业的,可以责令其针对涉嫌犯罪的具体事实提出专项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督促其建设一个完善且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体系,经审查合格后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制度。[1]根据目前刑事合规试点中各地区检察机关所选择的程序路径,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存在“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两种程序模式。

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合规案例均采用检察建议模式,即人民检察院在对涉案企业审查以后,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建立其所涉嫌刑事罪名的专项刑事合规体系。试点工作中,采取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案例不多,但是其更切合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意图,也是其未来立法化的趋势所在。在该模式下,人民检察院参照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涉案企业作出暂缓起诉、合规考察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并责令涉案企业聘请专业且独立的合规监管人,最终依据涉案企业在考验期结束后的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建设与实施情况,来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构成要件以及程序要求;第283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制度;第28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相关情形。这些条款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制度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以及刑事犯罪预防的综合思想,该制度赋予了人民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2]检察官能够依据犯罪嫌疑人履行与其所约定义务的情况,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针对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我国从20世纪末的探索试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正式确立,至今已经过30年的平稳发展。但在立法规定上,该制度目前只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若要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确立此种制度模式,尚需在立法规定上进行技术处理,在适用过程中也需调整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

(二)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国化的困境

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从域外立法例所移植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目前试点过程中已经产生一定的“水土不服”,与我国传统刑事理论以及刑事诉讼制度产生冲突,继而阻碍其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截至目前,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大方面。

1.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所对应基础刑事理念的缺失。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涉案企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动选择权,其在构建符合要求且行之有效的刑事合规体系后,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减免其应承担的相应刑事责任。而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基于刑事消极一般预防理论,刑事制裁的目的就是通过准确的定罪量刑来评价犯罪行为,并通过罪刑相当的方式施加相应的刑罚,继而消极地预防犯罪。企业通过合规制度建设来减免刑事责任的制度构建,突破了前述理论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以及通过施加准确刑罚来预防犯罪的目的。与之同时,现行有效的单位犯罪归责原则是参照民事雇佣者责任的替代责任原则,企业需要承担员工犯罪所引发的相应刑事法律后果,尚未规定且无法评价刑事合规这一免责事由。此外,在国家职权主义主导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涉案企业只能被动应对刑事追责,不存在类似建立刑事合规制度等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诉讼程序。

2.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正处于“摸着石头过河”阶段,试点过程中所引进与创设的诸多新模式,与我国现存刑事法律制度存在较为突出的程序衔接问题。一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无法弥补企业在侦查阶段因强制性侦查措施所破坏的生产经营秩序;二是,刑事合规考验期的设置与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速裁程序存在时间期限的差异与矛盾,前者要求较长的期限以保证刑事合规计划的建立、实施及检验,而后者注重短期内快速且便捷地推动司法程序;三是,现行试点工作中存在刑事合规监管人选聘以及监管的众多模式,我们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分析各种模式的优劣之处,以最终确定最符合现行司法体制的选聘与监管模式。

3.企业有效刑事合规计划的评价标准与具体内容问题。具备哪些基本要素才能认定为一份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有效的合规计划具体包括什么内容?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试点地区的不同检察机关对其亦有不同的评价标准。而域外立法例也针对上述问题设置了不同的模式与制度。若需要在我国全国范围内推广以及实施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势必需要明确有效刑事合规计划的标准以及具体内容,至少应当确立相应的评价标准以及基本原则。

为解决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中国化过程中所突显的以上三大“水土不服”问题,笔者参照域外立法例以及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尝试从刑法预防理论、合作模式以及单位犯罪规则原则等角度构建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所对应的基本刑事理念;在分析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以及试点模式的基础上,尝试解决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时间点与检察机关职权的限制问题、刑事合规考验期的设置与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速裁程序的衔接问题、刑事合规监管人的选聘以及监督问题,以完善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与现行刑事诉讼适用程序的衔接;参考域外立法例以及试点模式中的成功经验,尝试明确刑事合规计划有效性标准的基本要素以及基本内容,覆盖企业在面对特定刑事风险的事前预防、事中识别以及事后处理的全流程。

二、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理念构建

(一)刑法积极一般预防理论

在信息化日益增强的现代社会,网络社会、风险社会等社会新模式的形成,对传统刑法产生了较大挑战。而面对刑法制裁风险的增加,传统的预防犯罪策略可能力所不逮,刑事合规制度“成为世界风险社会中有关法律手段新讨论的组成部分”[3]309。

针对刑事法律规范与刑罚对于刑事犯罪的预防功能,传统刑法的通说是消极一般预防理论,即旨在通过对特定犯罪类型予以刑事制裁来威慑实施了具体犯罪的犯罪行为人以及潜在的犯罪行为人。[4]此种理论指导下的刑罚适用强调罪刑相当的报应刑,试图通过较为准确的定罪量刑来客观评价其犯罪事实,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程度,最终起到阻遏未来犯罪的效果。因此有学者将此种理论归结为“针对过去”的刑法理论,是针对已经实施犯罪并且造成了相关危害结果的过去维度而言的。[5]297

在该种理念指导所建立刑事诉讼体系中,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无疑是格格不入的,最突出的矛盾点便是涉案企业能够通过刑事合规体系的建立与施行来减免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而突破了罪刑相当的现行制度设立目的。

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刑法理论基础是积极一般预防理念。[5]297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相对弱化了刑罚的制裁功能以及罪刑相当的理念,突出强调了公众对于刑法规范的认同以及遵守。在该理论指导下,刑罚制裁这一手段所向公众传递的信息包括:坚持遵守规范始终是公众所能享有的正确选择,惩戒既成事实的刑事犯罪不是最终目的,指导公众的行为、确立公众对于规范的认同与尊重、预防未来的犯罪才是其最终目的。[6]

因此,在积极一般预防理论指导下,涉案企业虽然涉嫌触犯特定的刑事法律规定,但是其依旧享有违反或者遵从既有刑事法律规范的选择权;其若选择尊重既有法律规范,构建与完善内部管理的合规体系,就可以预防下一次同类型犯罪的产生,减免其本次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涉案企业的此种选择和刑事制裁结果,也向社会其他企业宣扬一种值得效仿的制度构建模式:只要企业建立与完善相关刑事合规体系,即使触犯了相关刑事犯罪,也存在减免相应刑事责任的优待。正如美国的马库斯教授所言,积极的一般预防不是用高举的棍棒相威胁,而是针对能够做出清醒的决定、有能力在服从还是违反规范之间作出选择的人,继而在总体上强化民众的“一般的法律意识”。[7]447

(二)预防与惩治犯罪的合作模式

不同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以国家职权为主导,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强化的是涉案企业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赋予了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合规体系建设以及通过主动完善合规体系建设来减免刑事责任的主动权。此种模式的理论基石便是人民检察院与涉案企业之间践行触发战略博弈理论而形成的协商性合作模式。

触发战略博弈理论是一个经济学理论,有关学者将其用于评价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所展现的人民检察院与涉案企业之间的合作模式。[8]在该理论中,为了追求自身经济效益或者司法资源使用效益的最大化,检察机关以及涉案企业从自身角度出发所作出的个体最优决策,往往会减损社会整体的利益,无法在社会中形成均衡的帕累托最优状态,从而呈现出博弈的囚徒困境。因此在双方之间长期的重复博弈[9]中,对检察机关以及涉案企业来说,合作是最好的选择,而触发战略策略则是双方合作中所呈现的有效方式之一。双方在执行触发战略策略过程中,一直处于合作状态,除非因一方的欺骗而导致合作关系的永久性终结。[10]因此在触发战略策略中,博弈主体在选择合作时格外认真和谨慎。[11]471

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原则上会恪守合作的理念:一是其所行使的国家检察权因法律的严格约束而无法随意变更;二是其主动为涉案企业提供合规不起诉的选择权后,不能轻易撤销此种决定以免减损司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此时涉案企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选择“合作”,即通过建设与完善合规体系来化解企业刑事风险;二是选择“不合作”,即持续进行违法违规行为,任由内部管理体系处于不合规状态。在检察机关设置的考验期内,面对检察机关的审查以及独立监管人的监督,涉案企业选择不合作后被发现的概率相比一般企业犯罪更高,而且会立即丧失与检察机关继续合作的机会。此外,检察机关结合考验期内深入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涉案企业自身的认罪陈述,也会使得“法院定罪几乎成为定局”[12]。

故而,企业作为重复博弈的参与人,忌惮违背触发战略策略后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并且出于自身经营效益、市场声誉等方面的综合考量,其将更有积极性维持与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合作,从而实现良好的自我规制,营造良性的市场运行秩序。

(三)单位犯罪的组织责任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涉案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替代责任原则[13],即不论涉案企业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其代理人和员工实施了犯罪行为,企业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种归责原则实质上是直接套用了传统的个人责任归责原则,忽视了企业自身的独立意志,忽视了企业对于其员工的监督、管理等组织责任。[14]26我国学者也已经注意到刑法理论中关于单位犯罪归责原则的不足,提出企业责任的追究应当转换为认定其自身的组织责任。[15]

在追究企业组织责任的视角下,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原因不在于其员工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对其所产生的影响,而在于其未提前采取必要措施来确保其员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14]28具体而言,当涉案企业直接指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员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是依照企业的意志。此时,即使企业预先设置了规范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措施,也无济于减免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若企业不知晓员工所实施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犯罪行为,则需要考察企业是否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来判断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此时,该过错具体体现为:企业自身存在组织和管理缺陷,未设置具体刑事合规管理制度,导致员工实施犯罪行为,则企业应当为其组织管理上的过失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笔者也认同,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离不开单位犯罪归责原则的转型。单位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不单纯是单位决策机构指挥员工实施犯罪,还包括单位具有“在先”的管理上过错,在没有有效地阻止员工的犯罪而存在“在先”过错的情况下,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宜将刑事合规作为所有企业管理的刑事义务设定,增设企业管理过失的犯罪”[16]。是否与刑事合规顺畅地衔接,即企业犯罪归责路径转换的连接点就是判断是否形成了有效的前置性合规计划。不难发现,正是理论上关于企业刑事责任根据的新视角,为刑事合规的产生和作用奠定了基础,即“实施适当的合规计划将会成为一个核心的法律标准,而这种标准决定了公司犯罪行为的归责”[17]253。

三、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时间点问题

与域外立法例中的检察机关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囿于现行法律所授予的权限,无法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就启动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就目前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情况而言,绝大部分的检察机关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开始启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企业利益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减损,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设置的初衷也不能得到很好地实现。

在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为刑事侦查以及防范企业转移财产的需要,会对涉案企业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使得企业的生产、投资、经营受到极大影响。那种“办理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后果已经形成,即使企业最终通过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减免了刑事责任,也已经无法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了。[1]

要解决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滞后问题,应适当突破目前刑事诉讼程序的部分规制,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启动权限。若要充分实现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立目的,仅靠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肯定是远远不够的,必然还需要公安机关以及涉案企业的主动配合和支持。

从国家机关的视角出发,检察机关在审查涉案企业员工的批准逮捕过程中,或者公安机关在对涉案企业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18],若发现该案件存在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必要性,公安机关就可以依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及时将该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以确定是否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而从涉案企业的视角出发,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主体在刑事立案以后,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其案件基本情况,尽快作出是否启动该程序的决定。

(二)合规考验期的设置问题

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试点过程中,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的认罪认罚作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从而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关联。试想,若涉案企业自始至终就不认罪,以消极态度来面对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自身都不愿积极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何谈对涉案企业的内部管理体系进行实质性整改。[19]而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涉案企业不仅需要自愿认罪,还需要接受刑事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案件按照简便快捷的特殊程序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在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就会将该案件纳入速裁程序,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快速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工作。

但按照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程序要求,检察机关无法将涉案企业纳入快速处理的速裁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对涉案企业设定较长期限的合规考验期,以促进企业内部刑事合规体系的构建,例如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设定了6--12个月的合规考验期。[1]在相对较长的合规考验期内,检察官才能通过定期监督考察企业合规计划执行情况的方式,指导涉案企业进一步完善刑事合规计划,让刑事合规计划能够发挥规制企业行为的作用而不至于沦为应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摆设之物。

为解决以上冲突,我们需要分离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将涉案企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前提条件。[1]只要涉案企业在自愿认罪的同时,通过签订合规不起诉协议等书面形式做出了构建刑事合规计划承诺,且最终完成了有效刑事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而无需再另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侧重于快速处理涉案企业刑事案件的效率相比,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所应注重的是督促涉案企业建立行之有效的刑事合规体系,以预防和杜绝同类型犯罪的产生。

针对合规考验期具体期限的设置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涉案企业的经营规模、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刑事合规计划的执行时间等要素予以综合考量。检察机关只要严守刑事诉讼程序中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定期限,在结合不同企业的具体案情基础上,可以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来设置不同的考验期。

(三)刑事合规监管人的选聘问题

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通常采用以下三种模式来监管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计划执行情况:第一种模式是检察机关主导监管模式,即检察机关在其内部设置刑事合规专员,协助涉案企业完成对案件的审查、协议签订和监督考察等工作;第二种模式是独立监管人模式,即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先行确定外部监控人名录,涉案企业从中聘请无利益冲突的独立监控人;第三种模式是行政部门监管模式,即检察机关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合规计划的监督与考察机关。[1]

在对刑事合规监管人的选聘上,笔者认为独立监管人模式更具优越性。从刑事合规计划监管的效率层面而言,独立于检察机关以及涉案企业的第三方监管人,比事务繁杂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办案压力日益上升的检察机关,更能专注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执行的监督工作;而从刑事合规计划监管的专业程度而言,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涉及税务、财务审计、人事管理等专业领域,选聘从事特定行业工作的独立监管人更能针对以上专业领域展开有效的合规监管,更能推动专业化合规指引的制定。从域外立法例来看,检察机关一般也是委托或者责令企业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合规监督员。[20]

在现阶段的试点工作中,第三方监管人的独立性问题尚未得到全面解决。第三方监管人的约束机制仅限于其特定领域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性规范所规定的相关义务。现阶段还未明确针对第三方监管人的具体监管措施,也未明确如何避免合规监管人与被监管企业产生过多的利益牵连,更未就合规监管中舞弊和不诚信问题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如何更有效保证第三方监管人的独立性,只能期待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后期试点工作的逐步完善了。

四、企业有效刑事合规计划的构建

(一)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标准

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完备的刑事合规体系是涉案企业减免刑事责任的基础,而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则是涉案企业启动和推进刑事合规体系的前提。笔者认为,一份行之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至少应当具备相对独立且前瞻的合规组织体系,并能预防、识别以及处理特定刑事合规风险。

首先,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必然是针对特定刑事合规风险的。在具体个案中,涉案企业需要构建的不是一个可以防范与解决所有刑事犯罪的管理制度,也不是需要建设杜绝所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完美管理制度,其所需要完成的仅是防范与处理其所涉嫌刑事罪名所对应的特定刑事合规风险。因此,涉案企业所制定的有效刑事合规计划,必然是基于特定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的合规管理指引,其内容应该囊括了该刑事合规风险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以及特定行业规范的相关实体性规则。简而言之,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本质就是,涉案企业在特定领域出现违法违规事件后,建立起一项旨在避免该类违规事件再次发生的内部监控体系。[21]91

其次,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必然要求构建具有相对独立性以及前瞻性的合规管理组织体系。合规管理组织是企业内部所设立的专门预防、识别以及处理合规风险的管理机构,是企业合规制度的执行者与裁判者。该机构负责审查企业所实施的所有重大决策、监督内部员工的行为以及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势必要与企业的经营治理体系、财务管理体系和合规治理体系相互独立[22],在经济支持、员工惩处以及决策作出上自成体系,否则将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与之同时,该合规组织机构应当能够提前预测和识别潜在的合规风险,将合规性审查作为公司管理事务的前置性程序,定期组织审查公司所实施重要决策的合规风险。

最后,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应当能够预防、识别和处理特定刑事合规风险。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启动虽然是基于涉案企业已经无法有效处理特定刑事法律风险,但是其目的却是为了保证涉案企业在未来能够自行预防、识别和处理同类型刑事合规风险。因此,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必然需要囊括特定刑事合规风险的预防、识别和处理等三个阶段。具体而言,在预防阶段,企业应当建立合规风险的管理组织以及培训制度,并将合规风险审查作为内部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在识别阶段,企业应当完善合规风险的评估、预警以及举报制度,准确识别该企业所在行业以及自身所具有的系统性风险;在处理阶段,企业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和处理,并有针对性改进其现行刑事合规管理制度的不足。

(二)有效企业合规计划的内容

针对有效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问题,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在1991年发布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中,明确列出了遵守合规的纪律处分和激励措施、对计划有效性的定期自我评估、持续的培训和教育、明确的合规标准和程序、不道德员工的筛选、高级管理层的支持与监督、犯罪行为的纠正措施等七大项内容。[23]英国在2011年颁布的《反贿赂法指南》确立了有效沟通原则、相称程序原则、监控和评估原则、风险评估原则、高层承诺原则、尽职调查原则等六大原则。[24]法国则在2016年颁布的《萨宾第二法案》中规定了行为准则、培训体系、会计控制程序、内部预警系统、风险评估、内部控制、评价制度、惩处机制等八项基本内容。[25]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就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制定相应的标准化模板。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在试点过程中,对有效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有学者按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前后,将刑事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归结为两个部分: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企业基于自身所经营业务的性质、范围和可能遭遇的合规风险等因素,确定适合其自身的预防程序;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企业应当启动相关程序处理、惩罚相关人员,及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自行调整或者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调整其合规计划的内容。[26]

笔者认为,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所需囊括的应当是处理特定刑事风险的事前预防、事中识别以及事后处理的全流程。而依据处理刑事合规风险的时间线,刑事合规计划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预防风险、识别风险以及处理风险三大阶段。

在预防风险阶段,刑事合规计划应当致力于构建完善的企业内部刑事合规管理制度,从合规管理组织机构、定期合规风险培训、合规前置性审查程序等方面入手。涉案企业的管理层以及普通员工均应深入了解特定的刑事合规风险,并通过定期的合规风险培训来普及和更新刑事合规风险知识。而在涉案企业的内部决策程序中,合规风险审查应当作为决策的前置性程序,尤其是针对企业内部的重大决策以及可能会涉及特定刑事风险的决策。

在识别风险阶段,刑事合规计划应当侧重于企业风险评估机制、内部预警机制以及举报机制的建立。一个有效的合规计划必须能够识别与理解该企业所在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因素,以及该企业本身所具有的独特风险因素,而这些因素与公司发展业务的地理位置、公司和潜在客户类型等息息相关。[14]157此外,企业也应当赋予员工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匿名举报制度以及相应的激励机制,进一步增强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能力,并且可以让全体员工在从事相关工作中时刻警醒背后的监督之眼。

在处理风险阶段,刑事合规计划应当侧重于公司内部调查机制、违规行为问责机制以及合规制度改进机制等方面。在识别出违法违规行为后,企业应当启动相应的内部尽职调查机制,轻微问题的调查可以由企业内部的合规机构予以调查,而严重违法问题或者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则最好聘请律师事务所等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待全面掌握违规行为的起因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后,企业就可以依据相应问责机制处理相关人员,或是进行公司内部纪律处分,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是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报案。最后,企业应当针对此次的违规行为进行反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改进现行刑事合规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提升现行刑事合规管理制度的风险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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