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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废止的合同法等九部法律的主要区别和重要规定之五
——担保编·案例分析

2022-11-26向世靖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22年7期
关键词:印务小贷定金

向世靖 杨晓峰

担保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也深刻地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民间一直流传着“一不做媒,二不作保”的说法。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担保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有5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2021年颁布的《民法典》对担保制度也做了一系列的调整,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担保物权和保证合同两部分。担保物权方面增加了海域使用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的规定。删除了耕地使用权不可抵押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取消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的资格。保证合同方面做了重大调整: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民法典》第692条对默认保证期间进行了统一,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担保法的规定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债权人需充分关注这一变化,及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下面给大家分享2个案例,以加深印象。

案例1:(2021)最高法民再**号案(案件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基本情况:2017年1月20日,天津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小贷公司于2017年1月向某汽贸公司交付了1亿元借款。另小贷公司又与汽贸公司分别签订了10份《抵押合同》,约定汽贸公司以其有权处分10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等的费用,并均于2017年1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均单独注明了各自房屋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并未注明利息等费用金额,登记簿上只能标注明确的金额)。

2017年1月20日,小贷公司与工大集团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约定工大集团为汽贸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汽贸公司的名称于2018年1月25日变更为某公司。后案涉10处不动产的权利人由汽贸公司变更为某公司。

一审还查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8年8月13日,小贷公司向某公司邮寄了贷款催收函,某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文件。2018年10月17日,小贷公司向工大集团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如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此为争议焦点所在),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小贷公司以某公司抵押的10处不动产在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工大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院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后小贷公司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了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改判判决。最高院改判的理由是: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均属于担保范围亦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本案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认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也更贴近双方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真实意图。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原审判决小贷公司仅能在汽贸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就案涉抵押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的错误之处在于对抵押物担保债权的范围兀自作出了对债权人不利的缩小解释,同时也对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即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才能行使抵押权,这样的判决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背,对维护债权人权利也不利。

案例2:(2020)京民终2**号(案件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11月12日,天津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甲方)与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乙方)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对买卖的商品、价款支付(含定金)、货物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该合同上有某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战某签名,国际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总经理刘某签名。

2018年11月15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国际公司总经理刘某的账号转款50万元,刘某于当日回复称:“谢谢战总,已收到了。”2018年12月16日,战某向刘某表示,因工厂有问题,所以机器设备不要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了,并要求国际公司退还50万元定金。2018年12月16日起,战某通过微信将银行卡照片发送至刘某,同时还将银行卡的账户开户行、网点号等信息发送给刘某,要求刘某退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刘某回复称“收到”。2019年6月27日,刘某出具退款说明,载明:某国际有限公司刘某同意在2019年7月5日之前退给天津某印务有限公司战某15万元设备款。刘某在退款说明上签名。但国际公司并未支付前述款项。此后,战某又多次要求刘某退还机械款50万元,但刘某均未明确承诺退还。国际公司辩称,其同意《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不再履行了,但未同意退还50万元定金。双方因此形成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不支持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印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同时印务公司需支付机器款50万元,作为定金。印务公司认可系其提出因工厂原因不再履行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一审法院对于印务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印务公司与国际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系印务公司提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故国际公司并无返还定金的义务。某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国际公司认可并同意退还机械款50万元,但据本案现有证据,战某与刘某就退款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在沟通中,虽然战某均表示要求刘某退还的款项数额为50万元,而刘某的回复分别为“收到”“正努力着”“了解,我尽快”等,在刘某出具退款说明同意退款15万元之后,虽然战某与刘某仍有微信联系退款事宜,但均未涉及具体退款金额。即在案证据仅可以证明双方就退还50万元进行过协商和沟通,尚不足以证明国际公司已经就退还50万元与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的案例提醒我们,签合同做担保的时候,一定要对有关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条款约定清楚详细。在签订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之后,有变更的时候应当及时对变更的事实进行书面的确认,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在对外提供担保的时候要确认自己所担保的对象商业信誉良好,或者有足够承担偿还债务的能力。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要谨慎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供可靠的反担保,否则自己就会平白无故地摊上一堆债务,遭受损失。接受担保的一方也要注意,自己所接受的担保人是否有足够承担担保责任的财力,担保的时候尽量要求提供财产担保。尽可能不要接受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是担保人的信誉,在目前商业信誉不值钱的大环境下,如果对方以自己的信誉提供担保,那么是否接受就要打上一个巨大的问号!笔者经历的许多案件中保证人担保基本上就等于是没有担保,因为许多保证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之前已经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转移,等到债务到期债务人偿还不上,债权人找到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找到担保人,也没有任何财产,然后债权人的债权就成了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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