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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司法中的官吏分途与权力分化
——兼论传统中国司法的“专业性”问题

2022-11-25张玲玉

关键词:县官专业性司法

□ 张玲玉

引 论

中国历史上的官吏分途现象对中国古代的官僚政治影响深远。从当代组织分析视角来看,官吏分途是中华帝国官僚体制的一个突出特征:官与吏在同一官僚机构并存共生,有着上下级关系,但同时又是互为隔绝的群体,从录用、流动、晋升到监察、俸禄等诸多方面,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职业生涯[1]。唐宋以后,随着官吏分途制度的持续发展,吏的地位进一步降低,但其在政治中发挥的作用却不可忽视,乃至于清人发出了“本朝与胥吏共天下”的感慨。由于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受官吏分途的影响,清代的司法主体实际上出现了官与吏的二元分化。

学界关于胥吏制度已有丰富的研究成果[2]164-190[3]59-115[4]145-304[5]7-414,但相比于对官制的研究,仍显不足。赵世瑜指出:“所有关于胥吏的论著加在一起,与国内外对中国官制的研究成果相比,只能算是沧海之一粟。”[2]3对“吏”的忽视导致学者们对中国传统司法产生了极大的误解,比如韦伯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司法审判不依据成文规则,家产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类似伊斯兰世界的“卡迪司法”阶段[6],这与现代文明所追求的司法的“专业性”相去甚远。这一结论的得出并未将具体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吏”群体纳入考察范围,因而其准确性有待商榷。基于此,本文将从实际从事清代州县司法活动的“官”和“吏”两个阶层入手,考察“官”和“吏”在州县司法活动中发挥的不同作用以及州县司法权因此而发生的权力分化,从而回应清代州县司法是否具备“专业性”的问题,并揭示清代州县司法的真实图景。

具体而言,清代实际参与州县司法活动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为职官,又分为州县正印官和佐贰杂职官;第二类为吏、役和幕友、长随。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佐贰杂职官没有刑名事务的自主权,在真正的司法活动中处于边缘地位。关于职官,本文将主要围绕州县官展开论述。幕友和长随尽管在州县司法活动中也扮演着私人顾问的角色,但由于其附属于州县官个人,并非正式的行政主体,因此下文关于吏的讨论将集中于书吏与差役这个范围。

一、清代州县司法主体中的“官”

清代在地方实行省、府、州县三级政府的行政管理,司法职能也主要以三级政府为依托[7]49,但考虑州县是最基层的实体政府,州县“位虽卑而所系甚重,百姓之休戚,天下之治乱,恒必由之”[8]51。州县政务中最重要的首推司法和经济类事务,州县司法直接形塑了普通民众对于清代司法的认知。

大体而言,清朝州、县的数量在各时期增减无常,州的数目大概维持在200~300个,县的数目大概维持在1200~1300个(1)根据五朝会典的记录和相关学者的统计,康熙朝有散州267个,县1261个,雍正朝直隶州65个,散州149个,县1211个,乾隆朝直隶州67个,散州154个,县1282个,嘉庆朝直隶州67个,散州147个,县1293个,光绪朝直隶州72个,散州145个,县1314个。参见康熙《大清会典》卷18、19;雍正《大清会典》卷24、25;乾隆《大清会典》卷4、8;嘉庆《大清会典》卷4、10;光绪《大清会典》卷4.此外,关于乾隆朝和光绪朝的州县数目,不同学者亦有不同的统计。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刘子扬.清代地方官制考[M].北京:紫禁城出版社1988:102、110;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75;周保明.清代地方吏役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9:71-72。。州县官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体,事务繁多,举凡赋役、听讼等行政、司法事务均在州县官的职掌范围之内。《清史稿》云:“知县掌一县治理,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9]

州县官每天如何开展政务呢?曾为知县的何士祁做了这样的安排:

官为一县之主,凡起居动静视察者多不可不慎也。冬春辰初、夏秋卯初必发二梆,然后至签押房阅视上日所送片稿,及批词公文禀信稿件,饭后看审案卷籍。未刻发二梆,审理堂事,晚则查核账簿,标记刑名钱谷簿,查看门簿,或无堂事,则与幕友酌商地方事宜,或考订律例,或检阅史传,或赴市廛村野以察民风。至朔望拈香必宜早起,期会出入必有定时。与民约者,尤在必信,习以为常历久不怠,则内外人等皆知官之所专心者在于公事,而诸务就理矣。(2)从何知县的日常政务可以看出,司法类事务占据了很大的比重。参见:[清]徐栋辑.牧令书:卷2,政略.

可见,知县每日处理的司法事务除了审理案卷、升堂问案,还包括考订律例、标记刑名钱谷簿等。《州县须知》也认为,州县不论大小,均有刑名钱谷户婚田土之事,司法事务在州县官的日常事务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

州县地位之重要,决定了一名合格的州县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惟其甚重也,故选用不可不精。惟其位卑也,故体恤不可不到”[8]51。就司法工作而言,对州县官的专业要求主要体现为其对律例知识的掌握和熟悉具体审理案件的相关要求。

(一)州县官须熟知律例知识

一般认为,州县官不习律例,以致常常受吏役蒙蔽,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州县官到任后,“须讨问刑条例及招议,请熟于律令招情者,将律意招体,一一讲过,将来庶不致差误”(3)尽管科举考试未将律例作为重点考查内容,但州县官到任之后却必须熟悉律例知识。参见:郑端.为官须知,初任事宜[M]∥李旭编译.从政语录.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7:370。。州县官上任之前的办公手册《钦颁州县事宜》中有一项“讲读律条”,专门规定州县官须熟读律例:“《律例》一书乃本朝之定典,万世之成宪也……百司官吏士庶均应熟读讲明。而在州县中之初任,尤其须臾不可释手者……故初任牧令,其于办事之暇,即应将大清律例,通篇熟读,逐段细讲,务必晓畅精意,而于轻重疏密之间,以会其仁至义重之理。然后胸有定见,遇事可决,而民无冤狱。上佐祝网之仁,下有明允之誉,不亦美乎。”[10]《大清律例》“讲读律令”条明确规定:“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11]可见,熟悉律例是官和吏从事具体司法事务的必备素质。徐忠明、杜金通过对清代科举考试的内容进行考察,认为通过科举选拔出的司法官员基本具备了较好的“法理”知识;同时,他们还可以通过科举以外获得法律知识的途径来弥补“技术”知识的不足[12]。

(二)州县官审理案件的专业要求

第一,州县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不得委托给属官。因为一旦转委幕僚、佐贰杂职等官,则极易产生腐败问题。袁了凡的《当官功过格》中将能够严禁副职“擅受民词”的官员“算十功”[13],可见实践中这一条极不易做到。不过清代对于可以委派佐贰属官相验的情形,也有明确的规定。比如盗窃案件,可以按照失窃数量的多少来衡量。五十两以上,州县同捕官带同捕役搜验;四十两以下,则捕官带同捕役前往搜验[14]。如果正印官因公外出,可请相邻州县官员代为勘验;如果相邻州县官员同时外出,或距离较远,可以允许佐贰官代为勘验。对于未设佐贰的州县,邻邑又距离较远,“如原系吏目、典史分辖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饬吏目、典史验立伤单,申报印官复验。其距城遥远,往返必须数日处所,该吏目、典史据报,一面移会该管巡检,就近往验填注伤单;一面申请印官复验通报,如印官不能即回,即申请邻邑代验通详”[15],即此时可以委托吏目、典史、巡检等杂职代为勘验,但也需州县官对结果进行复验。

以人命案件的处理为例,州县官在审理案件之前,须先主持验尸。法律规定,州县官必须在受害者被害现场或尸体发现之处亲自验尸,否则将会受到降职或调职处分。尽管司法实践中,州县官常常依靠富有经验的仵作才能对尸伤作出判断,但州县官仍然要承担仵作的过失行为带来的责任,对于仵作的不全面、不正确甚至虚假的验尸报告,失察不纠的州县官相应地也会受到处罚[3]186。

第二,要求州县官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词讼案件,不得拖延诉讼,久悬不决。根据瞿同祖的研究,在杀人案件中,州县官应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缉捕应负杀人罪责的人。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捕获罪嫌,将受到弹劾及如下惩罚:第一期限(六个月)——停薪留任;第二期限(一年)——夺常俸一年;第三期限(一年)——夺常俸二年;第四期限(一年)——降官一级留任。

如果是严重杀人的案件,如卑幼杀尊亲属、妻妾杀夫、奴杀主等,仅有三个月的期限。一般杀人罪,初审和上诉审一共不超过六个月,而州县官的初审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总期限为四个月,州县官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3]188。

清代对州县官审理期限的规定细致而周密。从这些繁复的规定中可以发现,州县官的司法权受到这些审理期限的严格限制,稍有不慎,就面临着罚俸或降职的处分。词讼案件一经拖延,便可能给吏役舞弊以可乘之机,同时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诉累,因此,州县官审理案件最理想的情况就是当堂结案,确定审判结果,避免节外生枝。然而实践中案件久拖不决却是常有的现象,这其中不乏吏役舞弊的原因,也有州县官为政怠惰、不理堂事的原因。印官一旦深居简出,“则小民欲诉无门,吏胥即从中舞弊,堂上远于百里,堂下远于千里,壅弊之害,何可胜言”[16]。

尽管清律对于州县官的法律知识乃至审断案件都提出了专业的要求,然而仅凭州县官一人显然不足以处理数量繁多的司法案件,因此实践中不得不依赖地方吏役处理大量的案件。

二、清代地方吏役的“污名”与“正名”

关于清代地方吏役的研究,瞿同祖的《清代地方政府》提供了较好的起点,不过该书的主要关切点在于吏役的腐败行为对于地方行政的负面影响,对于吏役的工作对地方行政的实际作用却未能进行有效分析。白德瑞对巴县档案的研究则弥补了这一空白。其研究发现,地方衙门中的书吏和衙役“通过那些形成于其内部并加以奉行的规矩和程序,在条理性和理性化方面展示出一种明显的前后连贯”[5]7,从而显示出一种悖论式的“非法的正当性(illicit legitimacy)”[5]19,虽然不被国家正式认可,但实际上他们是衙门正常运作中不可或缺的非正当的科层制人员。白德瑞对于吏役地位和作用的研究刷新了以往有关吏役的认知,在某种程度上是为长期处于污名化的吏役进行了“合法性”的论证。

瓦特在明末至清初地方行政改革的大背景下讨论了地方行政人员组成的变化,他指出,衙门吏役代表了地方利益,吏役的活动既影响到知县作为国家利益之代表的角色,又阻碍了地方行政活动朝着理性化的方向发展[17]。郑秦指出,“书吏的作用不仅在于他们办事的经验,更重要的在于他们是沟通衙门与本地士绅的桥梁,关系着州县统治的基础”,且“幕吏差役对于地方政权的稳固、法制的统一和连续也有着某些作用”(4)郑秦同时注意到了州县官独任审判与佐杂幕吏擅权互为因果互为依存的关系,幕吏差役对于州县司法的贡献并不能掩盖幕吏差役把办案当做谋取私利的手段以及清代司法中广泛存在的贪赃枉法行为。参见:郑秦.清代州县审判试析[C]∥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论丛[A].第八辑,北京:中华书局,1991:179-184。。夫马进讨论了讼师与衙门吏役的关系,指出承行胥吏与差役就案件的处理会与代理诉讼当事人的讼师进行交涉[18]。以上研究的共同特点在于吏役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使得对于吏役的研究呈现出去道德化的倾向。若客观地对清代地方吏役的工作予以评析,不得不考察地方吏役是如何具体开展工作的。

(一)吏役的职责与承充

清代州县衙门的吏役由书吏和衙役组成。六房的办事人员为书吏,清代对书吏的称呼多种多样,比如书办、书差、吏书、稿书、胥吏、吏胥等(5)清人描述中的胥吏、吏胥,在多数情况下指的是对书吏的贱称。参见:周保明.清代地方吏役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9:110、113。另据宫崎市定考证,“胥吏的起源甚古,南朝梁时胥吏一语已经出现在记录中,而它随着近世专制君主政治下形成的官僚制度,更加显著地发展起来了……胥吏不领取规定的定额俸给。胥吏特异的性质实际上是从这一点开始形成的”。参见:[日]宫崎市定.清代的胥吏和幕友[C]∥刘俊文,主编,索介然,译.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A].第6卷,北京:中华书局,1993:508。。书吏分布于六房之中,兵房和刑房与司法事务联系最密。其中,兵房经管门军、皂快、民壮、铺司兵、驿递夫马等项,刑房经管人命、盗逃、词讼、保甲、捕役、监仓、禁卒等项[19]。根据白德瑞的研究,除了承办差务(“应差”),他们的工作还包括“办案”处理法律争端。其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为那些提起诉讼的人们准备状词并呈交给知县、围绕争端与犯罪行为展开调查、填发传票和捕票、记录当事人在知县面前所做的各项证供、保管被盗的赃物,以及负责知县堂审后判处之罚金的收缴和移交”[5]59。由于书吏们可以通过办案从各方当事人那里收取各种费用,办案对于他们极为重要。一名书吏只有在办完一项或更多项“差务”之后,才能被分派处理一起案件,亦即“有差才有案”[5]59。

清代书吏的承充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只有素质得到州县官认可的才能被选用。如谢金銮在《居官致用》中称:“盖书吏必世守法例,博通案情,又明于本地风俗,乃可以承充。”[20]71此外,书吏们起草文书需要附上姓名,一旦文书出错,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书吏们办案亦不能恣意妄为。不过,为了防范书吏舞弊的现象,贤明的官员会在选拔书吏时进行严格的把关。比如王植在《胥吏》中详述了他任职期间的经验,他说,“余所至之处,先考房胥,文理顺通者为优,字迹端楷者次之,年老及无能者归农。又令各房公举历事年久、身家殷实、习练房事、应对详明者,亦留之。”[20]75可见,书吏的任职要求中,熟悉律例是重要的一个内容。

衙役是衙门差役的简称。衙役的名目没有统一的明文规定,根据周保明的研究,几乎所有地方志的“赋役志·起运存留项下”都列有官役俸工支出项目,基本能如实反映该州县衙门所设差役的情况[4]149。差役的分工比书吏更为细致,因此其名目种类也较书吏更多,如知县项下一般都会有门子、皂隶、马夫、民壮、轿伞扇夫、禁卒等。

差役也需要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例如仵作得知道如何检验尸伤,膳夫厨役要有做饭的手艺等。抓捕人犯的捕役等,要求年龄适中、身体强壮,因此也有规定:“差役有缉捕人犯、行刑、管解之责,非年未及壮、臂力轻弱者可以充当。”(6)差役履职也要具备相应的身体素质和技能,参见:光绪《大清会典事例》[M].卷98,吏部·处分例.

(二)吏役工作的专业性

在处理具体事务时,清代地方吏役内部已经呈现出较为清晰的专业分工。以巴县为例,“书吏内部形成了一种关于其工作内容、内部等级与权威的系统性区分”[5]61。巴县的书吏可分为典吏、经书、卯册无名的书吏(又称“小书”或帮书)和代书。其中,典吏的地位最高,负责对差务和待承办案件的分派,以及掌管所辖的班收来的所有案费的支出。按照《钦定六部处分则例》的规定,书吏只能由“身家清白”“老成驯谨”、至少年满20岁且未曾在衙门中服过役的“良民”担任(7)清代,朝廷曾多次发布谕令对书吏的任职资格做出规定.参见: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16,书役·充补书吏.。典吏的服役期限为五年,期满后不再继续工作。与典吏们享有的法定身份不同,经书虽属于衙门的编外人员,却构成了巴县衙门文职人员的中坚力量。由于经书在法定的经制书吏额数之外被地方衙门雇佣,他们做事往往也会突破《钦定六部处分则例》的规定,比如经书们可以不受“五年役满”规定的限制,而终身承充,时间往往从20年到30年不等,甚至更长[5]61。小书是典吏、经书招收的学徒,抄写校对,学习办理文案[21]。代书则是帮助到衙门打官司的百姓书写告状和诉状。代书写状有详细的指引,如被发现有夸大其词,或者未严格按照当事人口述事实进行如实笔录,那么该代书将会受到严惩[5]72-73。

差役的分工比书吏要清晰,例如,皂隶主要是在印官坐堂时手持刑杖站立大堂,以壮声威,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杖责及与门子共同负责大堂门房的守卫,官长外出时又充当随从鸣锣开道等。仵作一般跟随印官前往检验尸伤,有时代替官长单独承担检验任务。捕役以持票传唤、捕盗缉凶为主,归于刑房管理差派。捕役与快役有时协作办公,合称“捕快”,甚至捕役、快役被看作职责相同的差役,有因捕役犯赃而将捕班裁革而仅留快役的情况。民壮守护城池、仓库、监狱等紧要处所,官员出入亦调充随从[4]196-197。需要注意的是,差役的具体职任也多有变通,甚至随时调遣,比如巴县的差役被分为四大类,即粮役(又称快役)、盐役(或称盐差)、捕役和民壮。这里,快役的主要任务就是催收地丁钱粮契税。

以州县衙门处决犯人为例,可以了解吏役们在具体事务上的分工:

案犯处决前,令禁卒牢头小心防守,不可使人犯知道。将三班衙役传齐,请武官令营兵守监狱外围,请捕厅负责监狱安全。然后传点,发头、二、三梆。侯发三梆,请官坐大堂,将中间仪门关闭,只开东边两角门,传唤三班衙役大堂伺候。令刑房写出犯人名姓“标子”(标注犯人姓名及罪行的木牌),捕快准备绳索,厨子准备酒肉包子。刑房写好木牌,呈官植提犯人。令捕快拿监牌交捕厅,禁卒开监门,捕快进监提出犯人,从东角门进大堂跪下,刑房点名,即赏酒肉包子食毕。随即将犯人衣服脱掉,马快动手上绑,刑房将犯人犯法标子倒放于公堂桌上,官用朱笔向前一拖,顺势丢去朱笔。令捕快将犯人从西角门带出,武官兵役押送犯人至法场,犯人面向西而跪。本官穿大红呢雪衣,戴红呢斗篷,从大堂上轿,从中门出,赶到法场看行刑。结束后即刻回署,放鞭炮,下轿坐大堂排衙,排衙毕进内阁,再次燃放鞭炮。随后备钱赏刀斧手(赏银约二千文左右),然后办文申报上级。[22]

前文已述,衙门书吏分为多房,办理司法事务的主要是刑房书吏,简称“刑书”。刑书在管辖范围内的具体司法作用大致包括现场勘验、拟票提人、堂事录供、办理文案、收贮档案[7]285-291。

根据《清会典事例》的规定,人命案件呈报到官,地方官必须亲自前往现场查验,随身只能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地方官及随从人员的饮食须自行准备,并严禁书役等人向百姓索取财物。可见,州县官勘验现场,一般需要仵作、刑书等人的协助。刑书不仅需要陪同州县官勘验现场,还需要对案情的基本调查情况进行记录。此外,界址、盗案等需要去现场查勘的案件,刑书均需对案件的调查情况做出记录。

相比于拟票提人和堂事录供,办理文案可能算是最为繁琐、也是刑书量最大的工作。清代的文案往来十分频繁。比如,一案准理,便有详文、禀文、详册、申文、关移、看语等一系列文书要写;上司衙门书吏也有各种下发的札敕、关移、宪牌等公文要办;督抚要每案以题本的形式具题皇帝,按年还有各种司法事务汇题。州县的司法行政公文有治安状况详文、自理案件循环薄、监狱循环薄、秋审招册、在配军流人犯清册、监狱班房开支详册、各种司法事务清册,等等。这些种类繁多的公文均靠刑书运作。刑书要掌握不同文书的格式也并非易事。一般而言,书吏一入公门就以老吏为师,言传身教,又有各种坊本和抄本作“指南”,比如王又槐编的《办案要略》、葛士达的《审看论略》、刚毅的《审看拟式》等[7]289-290。可以看出,刑书的工作极其繁琐,同时也需要极其专业的技能才能胜任。

收贮档案是刑书对于具体案件工作的收尾,也是书吏的基本职责。《六部处分则例》规定:

凡审理词讼衙门,无论正署官员,于结案后即令该吏将通案犯证呈状、口供、勘语粘连成帙,于接缝处钦盖印信。遇离任时将一应已结卷宗造具印册交存外,其未结各案分别内结外结及上司批审、临省咨查并自理各案……照依年月编号登记,注明经承姓名……(8)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刑书们在收贮档案时也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定。具体参见: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8,离任·词讼交代。

清代的案件无论大小,每办完一件,均要将案件材料粘连成帙。书吏整理案件资料的意义在于保持公务和权力的连续性。由于州县官调动频繁,官员一到任就得想到卸任时的“交盘”。衙门的案卷应“各立号簿加谨收贮,遇迁转之日,将经管案卷逐件交代”[7]291,如有遗失损坏、盗取篡改,官员都要受到处分,乃至治罪。

可见,刑书们的工作都有严格的规范要求,非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不足以胜任此项工作。此外,刑书办公的地点“房”也不能与外界相通,律法严格禁止吏典等人不在署办公或将文案卷宗带回家。新官到任,有一项任务,便是亲自查看公署的各处建筑有无破损,是否有便门通往外界等,如有破损须及时加以修缮,这样做的目的不是为了防止外人入侵,而是为了防止书吏们外出[4]111。

三、清代州县司法权的分化与异化

就地方行政而言,州县官无疑是正当而合法的权力拥有者,然而由于清代地方官流动十分频繁,处理地方政务不得不依赖富有经验且熟悉本地风俗的吏役们。张仲礼的研究表明,清代知县的流动十分频繁,每任知县的任期不过两年,导致任何一个地方官在任期内都难以熟悉本县情况,也没有动力制定长期计划[23]。这样一来,地方吏役就有了攫取权力的机会。诚如张研的观察,书吏多为本地人,与地方官频繁迁调不同,书吏“长期甚至世代供职,把持衙门各房”,即便是服役期届满,他们也希望能够久居其位,久而久之,胥吏便与地方势力紧密团结在一起,“加上盘根错节的地方人脉,造成了胥吏之职的专业垄断性”,使胥吏在各自行业中,在某种程度上“实际执掌着地方行政的实权”[24]。

(一)吏役权力的合理性基础

清代民间健讼已成为日益严峻的社会问题。面对民众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清代政府却没有通过增设官僚的方式来增加相应的司法服务能力,这就对州县官的理讼能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此同时,清代的州县官审理案件还面临着审限的要求。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加上审限要求,州县官的工作压力可想而知。

清代名吏汪辉祖在出任湖南宁远知县时,其在坐堂理讼之日,往往由晨至昏,有时甚至迟至深夜,常常疲不可支。即便将要退堂用膳之际,若又有民众到案求讯,汪辉祖为免其等候,亦勉应之[25]。像汪辉祖这样勤勉的知县并不多见,而大部分州县官既不勤奋,也不懂专门的律例知识,只好将大量的司法工作委托手下的书吏和差役。清代大臣董文焕对此观察得十分犀利:

今士子读书应试,以至登第,皆以制艺诗赋分厥高下,而于吏治法律诸书,则固无暇深究。及释褐登仕,所用皆非所学,既不屑究心庸下者,又苦其难读。至躬亲案牍,茫然无主见,跋前橐后,在在不免,势不能不委诸胥吏。吏熟官生,吏明官暗,把持蒙蔽,百弊丛生。幕客日尊,吏权日重,无怪内外政事日蹈因循,而不能更求实效矣。[26]

科举考试本不以律例知识为考察重点,及至上任之时,州县官们又不屑于研习法律,索性就直接将司法工作交给吏役和幕友,造成政事“因循”,难求实效。

钱穆曾生动地指出,中国政事之大者,不外铨选、处分、财赋、典礼、人命、狱讼与工程七项,“吏胥则是此七项的专业人,传统的专门家。他们是职业政治家而擅有专门知识的”[27]126。顺天府宝坻县刑房的档案显示,道光中期到光绪初期,刑房有一名书办,名为张润堂,经历了4个皇帝,21任县官,却一直在刑房办事[28]。正如黄宗羲所说,“官无封建而吏有封建”,地方官会经常调动,而书吏却可以在一个衙门终身任职。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吏役们也借助对律例的熟悉而实际把持着司法审判之权。清代的例在为清代审理案件、提供具体依据的同时,也因其繁琐巨细而为司法官增加了许多压力。州县官肩负各种行政职能于一身,还要分身检索纷繁无比的律例,这对于本就不熟悉律例知识的州县官,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吏役正是通过对例案解释权的控制来左右案件的处理结果,掌握案件处理的进度。清人对此亦有清醒的认识。早在康熙年间就有大臣看到了“则例纷纭,胥吏欲轻则有轻条,欲重则有重款,事同法异,总缘多立名色,便于高下其手”的现象,建议将各部现行事例彻底厘定,“务使永远可行”[8]32。然而有清一代例的不断增修反而加重了这一问题。冯桂芬说:“吏之病根安在?在例案太繁而已”[29]。例的纷繁复杂为吏役攫取司法权力提供了最直接的制度环境,于是衙门每办一案,“书吏检阅成案,比照律,呈之司官,司官略加润色,呈之堂官,堂官若不驳斥,则此案定矣”[30]。司官多科举出身,不熟悉各部门具体业务,而书吏均世代相承,对于律例烂熟于胸。借助于熟悉律例的专业优势,书吏们实际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于是,我们看到,名义上由州县官享有的司法权力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书吏和差役们“分流”了,本文将其称之为州县官司法权力的分化。吏役们一旦获得这一权力,就会天然地希望滥用这一权力,为自身谋利益,或是替其赖以存在的地方社会说话,于是在权力滥用的过程中,就发生了权力的异化,这也就是官方话语体系中常见的对于吏役的种种诟病。

(二)吏役权力的异化

正是因为州县司法工作的现实需要,吏役才获得了权力,而他们一旦获得权力,同时也获得了扩充权力的机会,他们可以在官员的委派下亲临案件现场,这就是吏役实现“信息控制”的机会[4]52-53。借助对案件的“信息控制”和对律例的熟悉,吏役们几乎操控了从案件起诉到调查取证、再到审理和最终判决的全过程。

吏役们之所以能窃取权柄,与清代对地方吏役控制力的减弱亦有密切关系。在理想的官僚制社会中,官员如果有贪赃枉法的非法行为,必然会受到降级、罚俸或革职甚至问斩的处罚,因而官员做事都会有所忌惮,而吏役游离于官僚体制之外,其约束反而更少。吏役的行为一旦被追究,除了死罪以外,最多处以笞杖,或者辞退了事,甚至有的吏役在幸免以后,反而更加嚣张,“自夸打点神通,人人畏服,故访拿一次,愈增一次之威名矣”(9)吏役逃脱法律制裁之后,往往会借机报复,由此一般百姓更加不敢侵犯。参见:张惟赤.访惩衙蠹之法疏,载贺长龄编.皇朝经世文编:卷24,吏政十·吏胥。。

杜赞奇在对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研究中提出了“国家经纪”的概念,他认为清朝政府通过双重经纪——营利型经纪和保护型经纪——实现对于基层社会的统治。“经纪”是交易中一方的代理人,且常常收取一定的佣金。吏役们正属于“营利型国家经纪”,他们从事令人厌烦且地位低下的职位的主要动机在于有利可图。关于吏役的各种弊端,可以视为是国家经纪制的必然产物而不完全是“腐败”现象。因为在官僚机构中,腐败是指有官位的官员违犯了公共法律[31]。杜赞奇的观点颇具启发性,他提醒我们注意吏役并非单纯的腐败现象,而是国家权力向地方渗透的中介和工具,而吏役的权力之所以能在地方运行,有赖于其存在的地方环境和丰富的文化网络资源。

在诸多弊政中,豢贼之事对地方危害最重。对此,田文镜的观察十分犀利,他认为捕役与盗贼沆瀣一气是两者共同利益的需要:“若不与盗贼相通,不能为捕役矣,盗贼不投拜捕役门下,又断不敢入其境矣。”[32]捕役豢贼的深层次原因更多是因为其没有工食银,生活无着,甚至承办差务还需自己赔补,于是不得不寻找其他赡养其身家的办法,因此“豢贼分肥”“瞩贼诬扳”“唆犯翻供”(10)清人早就认识到吏役乱法和工食银的匮乏有关。参见:刘默园.拟禀五则[M].载[清]何耿绳辑.学治一得编.就成为捕役惯常的做法。捕役工食银的匮乏无疑是导致其行为失范的重要经济动因。

关于吏役工食银的问题,总体来看,清代前期,吏役的工食银基本上维持在6两左右的水平。清朝中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随之上涨,额定6两的工食银购买力越来越低,逐渐成为一种象征性的收入,不能满足生活所需,吏役只能从其他方面获取合法或非法的收入以维持生计。

清代地方吏役从承办案件中收取的陋规名目繁多,如“呈子钱、坐堂礼、鞋脚钱、轿马钱、差使钱”[33]等,且案件拖延的时间越长,陋规的索取越多。如此繁多的衙门词讼规费会不会抑制老百姓去衙门告状呢?“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民间谚语传达出百姓视诉讼为畏途的心理。然而近年来一些新的研究成果表明,衙役们所收取的各种陋规的数额并非高不可攀,“许多人之所以情愿打官司,费用相对适度无疑是原因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一条原因”[34]。白德瑞通过对巴县档案的考察发现,巴县衙门书吏和差役们的年均案费收入要比清代官员和士绅们经常描述的那些吏役收入情况少得多。巴县衙门办案的差役们从每个案子当中得到的案费为2两到4两银子不等,绝大多数典吏的案费年收入的上限在300两到400两之间,经书可能的案费年收入在典吏所得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即上限在100两到200两之间。差役中地位最高的领役年收入上限在100两至200两银子,总役们的年均案费收入大致为领役们上述收入的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白氏认为,不应将吏役们所有收取案费的行为视为这些人贪腐的例证,而应当将案费看作一种法外收取但又司空见惯的州县司法活动之组成部分。鉴于清廷地方财政收入的窘迫和缺陷,这些通过非正式方式收取的规费甚至成为不可或缺的行政运作经费来源。到了19世纪中叶,吏役们被允许收取的案费种类及数额有时还被刻在石碑上,以供打官司的民众参考[5]336-338,414。

白氏并不否认吏役在从事司法活动时存在腐败行为,这些腐败行为甚至连吏役本身都禁止,但除去这些为地方官和正式法律所禁止的腐败行为之外,吏役们在一定范围内收取陋规的行为是被广泛接受的,而这些行为则呈现出理性化的特征。尽管白氏的研究仅局限于四川巴县(今重庆市巴南区)一地之内,但他启发我们重新审视吏役们收取陋规的合理性问题。

因此,吏役行为的失范一方面源于清代政府对地方吏役控制力的减弱,另一方面也与吏役的法定收入不足有关。在吏役的法外收入中,一定范围内的案费收取被认为是合理的且被广泛接受。

四、中国传统司法“专业性”问题的重新审视

从清代司法活动的实际承担者吏役这一群体来看,其内部职责分工明确,事实上承担了专业的司法职能,但名义上却没有享受职官应有的待遇。这种名实不副也造成了吏役在得到司法权的同时对其进行滥用,从而造成权力的异化。吏役的不当行为尽管屡屡为士大夫阶层所诟病,但由于其在州县司法和行政活动中扮演的不可或缺的角色,其行为一直为清代的官僚体制所容忍。这种容忍其实也证明了吏役存在的正当性及其价值。

诚如赵世瑜所说,一两千年来,吏员的功能或职责就是“守薄书,定期会”,“吏役本为薄书而设”。但是,传统观念对吏职的轻贱,以及体制上对吏员擅权的防范,都导致人们对这种“薄书”工作的轻视和片面理解,认为他们只应“持笔而侍,抱卷而趋”,仿佛秀才身边的书僮,实际上则大谬不然。吏员所经手的文书就包括传达各种关于人事、经济、司法、治安等方面信息的文书,而由吏向官的信息传递十分重要,如果这一信息传递系统运转失灵,对于金字塔形行政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将尤为不利[2]198-199。从传统行政官僚体制功能运行的角度可以看出,吏对于传统中国整个行政体系的运转发挥着十分基础的作用。

清代著名的循吏于成龙,一反传统观念,提倡“亲吏书”。他说:

朝廷之有百官,百官之有吏书,一也。百官之内岂乏不肖?吏书之中,岂无贤者?亦在因才器使而已。耕问诸农,织问诸婢,必然之理;一身之精力有限,众人之耳目无穷;各执事分办于下,一人察核于上,彼焉廋哉?……若寂处尊严,屏绝吏胥,止有一二亲信,恐利归他人,祸归一己,种种弊生,不可救药矣。[8]367

陈宏谋也发现,“吏胥生长里巷,执事官衙,于民间情伪,官司举措,孰为相宜,孰为不宜,无不周知”[35],吏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充当了官与民之间的媒介,起到沟通国法和人情的作用。

清代司法中展现出的吏役行为的专业性并非清代独有之现象。据考证,秦代县衙中的少吏们已经承担了大量专业的行政工作,其处境和清代十分类似,同样面临着地位低下,薪俸不足以维持生计,不得不背公谋私的问题[36]。宋代狱讼胥吏十分注重对法律知识的积累,其内部分工明确,已呈现出“职业化趋势”[37]42-47。与士大夫阶层对胥吏的负面评价不同,胥吏在实际生活中也发展出一些积极的伦理准则,其中就包括“守法”“积善”“深识官府人情义理、竭力襄助长官”“敬重廉吏义士”“互助”等[37]79-83。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在每一狱讼审判中掌握案情和法令确定权的胥吏实际上对判决具有实质性作用,官员的录用、书拟和判决只起到一种形式的和外部的监督作用”[37]290。因此,可以说,清代的吏役问题是中国古代吏役文化的一个缩影。吏役虽未列入“流品”之中,但实际上掌握了州县司法运行的大权,是州县司法专业化运作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当我们证明了吏役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后,再来看中国传统司法的性质时,会发现中国传统司法远非韦伯描绘的“卡迪司法”那样单一。韦伯之所以做出这一判断,乃是基于传统中国的司法官员是非专业的这一前提[38]。韦伯认为士大夫的理想中排斥专业性的技艺训练,他注意到了士人的理性型人格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专业人才之间的差别,这一观察十分精辟,然而他忽略了士大夫阶层之外大量实际参与司法活动且具备法律技能的书吏、差役等群体,这一群体在历史上尽管称谓时有变化,如秦时的少吏,汉代的文吏,清代的书吏、差役等,但均可归入“吏”群体。“吏”所需要的技能并非从科举考试前的准备而来,而更多地依赖言传身教的技能传授。因此,如果将“吏”阶层纳入中国传统司法主体的考察范围,就会得出和韦伯完全不同的结论。实际上,对于韦伯中国研究的理论及观点,学界已有不少批判性观点,然而关于韦伯观点的争论,由于未能真正理解韦伯理想类型的方法论,而在很大程度上陷入“无意义的自说自话”[39]。正如白德瑞观察的那样,“马克斯·韦伯只是将现代的科层制化行政作为理想类型加以描述,就其定义而言,它从来就没有在任何历史时期完全存在过”[5]13。尽管韦伯的结论未必可靠,但其方法仍可用来帮助我们分析中国传统司法的主体特征,从而实现对中国传统司法更清晰的认识。

受官吏分途现象的影响,传统中国司法主体也呈现出官和吏两个阶层。如果按照韦伯从司法主体的专业程度来考察传统中国司法专业性的进路,可以发现中国传统司法主体中的“官”的法律专业知识尽管并不构成其知识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掌握律例知识仍是其必备职业素质之一。不仅清代如此,自秦以来历代统治者在对官员的考核中都包括了法律的知识。如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秦律简书,即有“法律教材性质”,亦是“官吏习法制度之明证”[40]。科举考试极其完备的唐代在选拔官吏时设有明法的科目[41]237。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八月下诏规定选用各道审判官员,“皆以律书试判”,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性的律令大义与实务性的断案,有时要求答对2/3以上才算合格[41]240。论者可能会说,在应然层面上,对于官员法律专业技能的要求未必与事实相符,州县官员不熟悉法律是常态,且州县大量的自理词讼案件多依情理断案,而非法律(11)关于州县自理词讼案件中涉及户婚、钱债、田土、继承等民事纠纷的案件,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案件主要由调解来解决,司法官运用最多的是情理而非法律。比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清代民事审判多依据情理判决,法律是浮在“情理”大海中的一座冰山。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载王亚新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0。基于中国传统司法官运用伦理断案的现象,俞荣根将传统法概括为“伦理法”,范忠信等称之为“情理法”。参见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149;范忠信等.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26。。这里又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传统中国司法是否依法断案的问题。对于州县官裁断案件的依据,实际上也存在着对于古代“法”的误解。

严复曾观察中国古代的“法”与西方的“法”在语境上的差异:

盖在中文,物有是非谓之理,国有禁令谓之法,而西方则通谓之法,故人意遂若理法同物,而人事本无所谓是非,专以法之所许所禁为是非者,此理想之累于文字者也。中国理想之累于文字者最多,独此则较西方有一节之长。西方‘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译,学者审之。[42]

对于中文的“法”与西方“法”含义的区别,也有学者注意到,一言以蔽之,现代中文的“法”含古代“理”“法”“礼”“制”多层含义[43]。对于古代法的这一理解可谓更加准确,也消解了今人对古代法的一些误解。换而言之,如果将中国古代的法律仅仅局限于名称上的“法”,而不包括严复在西文“法”对应的其他三项,即理、礼与制,那么中国古代的“法”自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合法性,意是指,法并不仅仅因为它是帝国制定的而具有合法性,而必须依赖道德获得合法性。西周立国之初,周公制礼,广行仁义而薄施刑法,礼刑并用而德主刑辅,“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44],主张德化,先教化后刑罚,礼禁于将然之前,法禁于已然之后。《唐律疏议》开篇即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45],一语道尽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精髓。正因为道德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典的制定本身也融入了道德的因素,中国古代法的实施便没有法的形式公平和实质正义之间的张力,而是通过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机制将法的精义和法的条文很好地融通在一起。回到州县官裁断案件的依据,如果说州县官更多地依据情理断案,而情理又是古代“法”的一部分,那么州县官是否依法断案就是一个伪命题了。

因此,在澄清了今人对于古代法的一些误解和清代州县司法的司法主体之后,关于清代司法的“专业性”问题就势必要重新予以认识了:清代州县司法的司法主体实际上由显形的州县官和隐形的吏役两类主体构成,名义上掌握司法权的州县官尽管在知识结构上未将法律知识作为重中之重,但其职责要求仍然必须懂法。州县官在实际断案时尽管会将天理、人情这些儒家精义的内容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但考虑天理和人情亦是古代“法”的一部分,因而不能说州县官的断案就是非专业的。对于掌握专业律例知识的吏役而言,其对于州县司法事务的参与赋予了州县司法极大的专业性,从而使得州县司法活动呈现出理性化和程序化的特点。尽管实践中也存在吏役乱法的不当行为,但受限于官吏分途的体制问题和财政制约因素,吏役的权力寻租亦有其不得不然的“苦衷”。

结 语

整体看来,清代的州县司法尽管还达不到现代意义上的专业司法程度,但远远不像传统观念中认为的那样非理性。诚如钱穆先生所讲:“现代一般人,都说中国人不讲法,其实中国政治的传统毛病,就在太讲法,什么事都依法办”,“而尚文政治之害处,则最易在政治的下层低层暴露”[27]126-127。清代的法典、律令和例案给州县级官僚造成巨大压力,导致大部分的具体司法工作不得不委托给吏役群体,而吏役一旦掌握了司法权力,在没有合理的机制约束下,其天然便会滥用这一权力。然而吏役乱法的现象却并未阻碍老百姓去衙门告状的历史事实,从某种程度上也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亦令人重新审视其对于司法活动发挥的实际功能。

对于清代司法二元主体的考察有助于重新审视中国传统司法的“专业性”问题。传统中国并未从士大夫主体中分化出专业法官这一角色,但中国古代社会必然存在着事实上的司法功能分化,掌握专业律例知识的吏役对于州县司法事务的广泛参与赋予了州县司法极大的专业性,从而使得州县司法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理性化和程序化的特点,改变了以往对于中国传统司法的认知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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