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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

2022-11-25窦泽正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法益要件行为人

窦泽正

(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四川 成都 610000)

1 引言

原因自由行为在构造上分为两个部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两者之间的脉络是,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有完整的责任能力,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自陷责任能力障碍之状态,而后在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形下实施结果行为(法定犯行,即直接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现代意义上的原因自由行为自诞生以来,就引起诸多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具备可罚性。不可罚论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违背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其不具备可罚性。可罚论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具备可罚性,并且在理论上形成了原则模式与修正模式(罪责要件前置说)的争论,并且原则模式之一的工具理论更成为现今通说。但是,无论哪种模式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都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此,笔者在检视既有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之前,将先对不可罚论进行介绍与评析,阐明原因自由行为具备可罚性,而后在此前提下探讨可罚论之原则模式与修正模式,使其前后形成“为何罚”到“如何罚”的逻辑线条,并最终在原因自由行为具备可罚性的前提下阐述本文之立场。

2 不可罚论之一: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在要求

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备可罚性的争论由来已久。例如,早在17世纪的德意志普通法时代就对该理论进行了辩论,当时的学界与实务界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具备可罚性。然而,人类历史进入19世纪后,欧洲社会经济形态发生巨变,资本主义经济模式的确立瓦解了封建主义刑法的残酷与擅断,随之逐步建立起理性的近代刑法原则与体系。“责任主义原则”就诞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进而使原因自由行为不可罚论占据了上风。“责任主义原则”是以“无责任则无刑罚”这一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1],其具体内涵是“对于行为人所实施之违法行为,若无法加以非难,则不得科处刑罚”[2]。因此,在责任主义的要求下,就衍生出“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在实行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包括故意、过失、年龄、精神状态及所处环境等),才可以对其施加非难[3];若不具备责任能力,即便是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了实害或危险,也不能科处刑罚。因此,不可罚论者在犯罪的认定上以此为根基,来区分罚与不罚、罪与非罪的界限,进而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另外,不可罚论者还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有严重抵牾。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之一就是禁止类推解释,因此,将刑法上的“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是其题中之义,毕竟不能将“喝酒、吸毒等原因行为”解释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但若肯定“原因行为”的可罚性,必将冲击罪刑法定的边界。对于这类问题,多国直接在立法上直接予以肯定,以便实现法益保护的内在要求。至于立法上未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国家,司法实践中如果固守责任主义,将原因行为当成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似乎也难以自洽,毕竟罪刑法定主义对其设置了边界;真正的做法是,将结果行为时的行为人视为拥有完全责任能力之人,从而形成“原因行为时排除罪责减免+结果行为时适用完全责任能力”模式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以此来实现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平衡。因此,多数刑法学家认为,仅以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难以自洽为由,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是片面和草率的[4]387。笔者认为,存在以下5个方面的原因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2.1 一个普遍承认的基本原理

“谁对某个阻却归属的状态负有责任,谁就不得再以这一状态为理由,以阻却归属。”[5]例如,在紧急避险情形中,若正在发生的危险是由行为人造成的,那么,行为人就不能用紧急避险来免除罪责。同样,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中,若无责任能力状态是由行为人造成的,那么行为人就不能用无责任能力来免除罪责。

2.2 法益保护主义的内在要求

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原因自由行为形态的犯罪大量存在于社会现实中[6],并且这种类型的犯罪大多涉及暴力犯罪、企图伤害犯罪、刑事损害犯罪[7]。而现代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应以破坏法益为限[8]。既然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类型对法益极具破坏性,那么,国家动用刑罚对其进行规制就具有正当性。因此,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①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日本刑法典并未正式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条款(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曾有规定),但是其司法判例一般是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二是虽然我国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但是继受了许多大陆法系的理论,因此,在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司法中,我国判例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一般也是持肯定态度。,立法上②有学者认为,立法手段可以作为解释论的补充,但是,在解释论上存在困难的问题仅仅通过立法强行作出规定,在刑事政策上难言合理。(参见: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3版)[M].东京:成文堂,2015:666.)也就是说,在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前提下,处罚根据应尽可能地在理论中去寻找,而非通过立法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已经确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例如,意大利刑法典在总则的第85条、第87条、第91条、第92条、第93条确立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规定;瑞士刑法典在总则第12条规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在总则第19条第3项规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规定;德国刑法典在分则的第323条a第1项、第2项确立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规定。在立法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之后,也出现了诸多典型判例③参见:(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329号刑事判决书;(2009)香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2009)珠中法刑终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尽管英美法系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个术语,也没有法益保护主义原则的概念,但是基于该类型犯罪对“损害原则”④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规范的合法性基础是“损害原则”,即预防对行为人以外的各方造成损害或损害风险,永远是法律强制的正当理由。的侵犯,仍然确立了“自愿性醉酒,不能成为辩护理由”的原则,即以“醉态抗辩”模式来讨论该情形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9]。其基本内容是,“当行为人陷于醉态而犯罪时,理论上可以考量行为人的醉态抗辩,考量醉态的相关证据而不成立刑事责任或只成立比较轻度的罪名,不过若行为人对于醉状的出现,存在一定程度的可归责性时,法院即不得考量行为人提出的醉态抗辩,仍应论以完整的刑事责任。”[10]405

2.3 忠诚于法规范的内在要求

近年来,在责任领域出现了新的发展态势,即从规范责任论向功能责任论的转变[11]。从罪责理论的发展史看①当然,在心理责任论之前,还存在结果责任论,其重视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不论行为人主观的知与欲。从中可以看出,结果责任论竟然可以完美地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毕竟不会出现纠结责任能力的问题。但是,这种理论存在着巨大的愚昧性与非科学性,通过该理论验证原因自由行为存在“可罚性”,得到的结果自然也是荒谬且愚昧的。,不论是心理责任论(旧说),还是规范责任论(通说),确实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都不能作出自洽的解释。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故意、过失是责任的种类。质言之,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仅存在客观的因果联系尚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只有在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主观心理联系才能进行归责[12]。这种以主观过错为罪责导向的责任理论在解释结果行为时的责任能力时,若不借助前述提到的其他刑法理论与跨学科理论,仅凭该理论自身之内容,确实难以作出原因自由行为存在可罚性的解释,毕竟该理论本身无法解释如醉酒为何还存在责任能力的问题。规范责任论主张作为故意与过失上位概念的责任,其实质在于非难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可罚,心理责任层面的要求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以心理责任论为前提建立起来的罪责理论[13],尽管提炼出了行为可罚的实质,但是仍然难以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因为该理论对为何醉酒状态下的责任能力欠缺具有非难可能性存在一定困难,也就是说,期待醉酒状态下的责任能力欠缺的行为人具备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是强人所难。

因此,在笔者看来,旧说与通说在解释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问题上都存在一定困难。但是,功能责任论的出现对于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具备一定的可行性。主张功能责任论的雅科布斯教授认为,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法规范忠诚及社会是否具备自净能力(解决社会冲突的能力)。具言之,一是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必然要求其形成一个抑制犯罪的动机,否则就可以对其进行归责;二是社会具备解决社会冲突的能力,即使不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也能维护社会及法规范的稳定[14]。就原因自由行为而言,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就希冀以陷入欠缺责任能力之状态的方式去实施犯罪,主观上不仅存在着破坏法规范的心态,而且还存在逃避法规范制裁的侥幸心理,或者是挑衅法规范无法对其实施制裁的心理。相比行为人的一般行为(如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特性(一般事前很少表现出逃避法规范制裁的心态,至于挑衅法规范的心态一般也很少表现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除非预谋犯罪,而原因自由行为恰好可以看成一种“自我预谋”),原因行为时所表现出的主观特性更加值得谴责。简言之,原因自由行为方式的犯罪比一般方式的犯罪更加值得谴责,那么,也就不存在依靠社会自净能力维护法规范稳定的情况,除非行为本身并不值得刑法谴责。例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犯罪,都不值得动用刑罚进行谴责,而只能依靠社会的自净能力(如加强社会教育等)来解决这种冲突。也就是说,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的犯罪,法律相信社会能依靠自身力量使行为人改邪归正,而不需要动用刑罚防止其再犯。

2.4 刑事政策目的使然

关于什么是刑事政策,尽管存在最广义、狭义、最狭义的理解②最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有关犯罪的所有对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险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若按前者理解,刑事政策的对象过于广泛,和社会政策等难以区分;若按后者理解,则刑事政策的对象过于狭窄。,但是,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按照狭义的理解为妥,亦即刑事政策是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维社会秩序的稳定、安宁所采取的一切措施[15]。这种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防止犯罪(手段)+社会稳定(终极目的)”。其中,防止犯罪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预防犯罪(防范犯罪于未然);二是抑制犯罪(针对已然之罪,防范再犯)。就抑制犯罪而言,若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了处罚条款,自然可以对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人进行处罚,防止其再犯。但是,就预防犯罪而言,由于没有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条款或规定的处罚条款较为模糊(如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那么又以什么依据进行预防?笔者认为,防止犯罪中的“犯罪”也应有两层含义,一是刑法上规定的形式犯罪(即符合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且有刑罚制裁的行为);二是包含实质的犯罪概念,即伴随有法益侵害的反社会行为[16]。从前述可知,原因自由行为是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足以对社会安全、国民生命健康造成严重破坏。因此,为实现刑事政策的终极目的,必须肯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并将该类型犯罪止于萌芽。

2.5 与一般人的法感情相违背

一般人的法感情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受有侵害风险的情形下才会体现出来[17],我国学者将这种被动显现出来的法感情理解成“一般人对正义感的理解”。具言之,一般人以理性的法律意识与本国传统道德文化为基础[18],从而实现其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情感诉求。那么,如何判断原因自由行为与一般人的法感情相违背呢?这里可以借助一种识别理论[ ]作出回应,即“‘识别’是一种心理过程,指的是主体带着自身去识别他者,识别的发生,要求识别的主体能够预先感受到,自己和被识别的客体之间存在着某种共性。”对于旁观者而言,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案件中,一个意图以醉酒、嗑药等方式进行犯罪的行为人,在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后(如被害人重伤、死亡),旁观者是否会产生对公平正义的情感诉求,关键看旁观者与被害人之间能否建立起某种共性或一致性,如果具备共性或一致性,则就触发了旁观者的法感情,使旁观者站在了被害人一边。例如,行为人甲意图以醉酒之方式实施故意杀人,最终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从旁观者的角度看,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共性:一是因为醉酒不能逃避责任已被法治国家所承认,不论是被害人,还是旁观者,在观念上已形成了反对意识,甚至有时候在实际案例中,因以醉酒等方式的犯罪被判处过轻的自由刑而引发社会争议;二是从前述可知,原因自由行为所涉及的犯罪一般是暴力犯罪、企图伤害犯罪、刑事损害犯罪,即原因自由行为在犯罪类型上一般属于自然犯,那么,在传统道德与法规范层面看,这种伤害类型的犯罪自古有之,因此,不论是被害人,还是旁观者,在观念上认定其应受处罚也不存在障碍。从上可知,在观念上,旁观者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合致,若此时原因自由行为不受追究,那么不论是被害人,还是旁观者,都会导致主观上强烈的法感情背叛感,从而产生对公平正义的情感诉求。

3 不可罚论之二:萨维尼在责任主义背景下的经典论述

在普鲁士王朝期间,曾有立法会议员建议将原因自由行为法典化,但是,当时的法律大臣萨维尼表示明确反对。其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在内涵上无法经受检验,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概念,并称“行为者若意图犯罪,籍饮酒自陷于酩配,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自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时,则系彼未完全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以加以处罚”[20]。具言之,行为人若意图以自陷酩酊的方式犯罪,原因行为时的意识(如饮酒后故意计划实施故意杀人)与结果行为时的意识(醉酒状态下已忘却实施故意杀人的计划)的联系在心理层面已经断绝。因为若行为人完全陷入心神丧失(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则其已经无法按照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意来执行制定好的犯罪计划;反之,若行为人仍能以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意实施犯罪计划(结果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并未丧失心神(有责任能力),此时理应归责于行为人[21],即便没有特别规定,法官也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受此观点之影响,普鲁士王朝1840年后的刑法草案及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就没有设立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规定[22]105;尤其是对醉酒等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就此销声匿迹。

虽然萨维尼的论述表面上可谓逻辑严谨,但是其仍然忽视了实施醉酒等原因自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忽视了由此可能带来的社会秩序恶化。当然,这只是不可罚论者将己见法典化后所产生的后果,但是如果仅就萨维尼这段论述而言,就可以从心理学角度与不作为角度进行反驳,详见如下。

3.1 心理学角度的解析

心理学上物质的使用(如饮酒、吸毒)影响着行为人的行为因素与认知因素[23]。就行为因素而言,饮酒对行为就是一种强化物,其作用表现为正强化与负强化。正强化会产生积极的生理体验(如饮酒使某些行为人感到愉悦),而负强化则会使人摆脱不愉快的状态(如犯罪前饮酒会使某些行为人摆脱焦躁不安的情绪)。就认知因素而言,行为人对情境的解释影响其是否饮酒的决定,如在犯罪场合可能会激发行为人产生这样的想法,“饮酒后,我犯罪时会更加冷静、大胆”。因此,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某种程度上,行为人饮酒后无法按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意实施犯罪计划与饮酒的负强化作用、行为人对情境的解释是存在抵触的。也就是说,在心理层面,我们无法完全断绝饮酒时的意思决意与其后的结果行为(如故意杀人)的联系,在饮酒后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的情形下,行为人的结果行为仍存在按照饮酒时的意思决意来执行制定好的犯罪计划的可能。

事实上,除了心理学因素外,还可以作一个规范上的类比,从侧面加以反驳。依据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因“生理年龄不符合法定规定”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此时无论犯何罪,行为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以我国新刑法为例,未满12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按照萨维尼观点所蕴含的逻辑线条,因“未满12周岁(等同于饮酒,即12周岁以前一直处于原因行为状态)”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不可能成立犯罪,显然是非常荒谬的。原因在于,当今社会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极大的丰富,未成年人生理、心理趋于早熟已成主要趋势,未成年人完全可能在未满12周岁以前的整个行为动态中实施预先设计的犯罪,甚至实施的过程比成年人更加周密,手段比成年人更加残忍。我国新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从原来的14周岁下调至12周岁,无疑是更加肯定了这种态势。

3.2 不作为角度的解析

萨维尼认为陷入心神丧失状态已无能力实施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意,显然,这只是从纯粹作为的角度的理解。在世界各国刑法中,通常都会对行为人规定“积极义务”①这种“积极义务”在含义上与雅科布斯教授提倡的“积极义务”就有等同性,即与他人“建设一个共同世界”,或“团结义务”。这种义务的赋予,要求行为人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使制度能合乎于秩序地有效运行。当然,雅科布斯教授还提倡“消极义务”,即“不得伤害他人的义务”。这两种义务具有相对性,例如,在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中,父母伤害子女是对消极义务的违反,同时也是对积极义务的违反,毕竟伤害子女的同时也是对抚养义务的违反。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不得伤害子女”等同于“积极促使子女的健康成长”。,这种义务促使行为人在制度内忠实履行职责。例如,警察预先知道在其辖区的某商场将会有恐怖袭击,为实现自身报复社会的目的,在恐袭发生前,故意饮酒使自身陷入心神丧失的状态而不予救助群众,导致群众伤亡。在本案中,警察以不作为的方式不救助(结果行为)遭受恐袭的群众,显然违背了制度所赋予的保卫群众安全的义务,那么,警察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既然结果行为是不作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结果行为是作为时,就更应承担刑事责任。或许有人质疑,不作为(结果行为)时确实不存在责任能力,不论是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还是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都无法将结果行为视为犯罪。虽然前者可以将结果行为评价为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但是有责性阶段的判断不能确实阻断了将结果行为视为完整之罪的可能,后者完整之罪的评价必须具备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但是,结果行为时责任能力的欠缺使这种评价成为不可能。这种可能的质疑,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反驳:一是依据前述心理学的分析,仅从心理事实角度看,醉酒后的结果行为也难言不存在责任能力;二是罪责非难事关规范上的评价,而非心理事实上的认定(详细见第6部分)。

4 可罚论之一:扩大实行行为概念的原则模式

在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具备可罚性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罚”。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难点在于实行行为概念与责任主义原则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责任主义原则对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绝对要求与基于罪刑法定主义形成的构成要件理论之间的矛盾。学界为解决这一矛盾,在理论上形成了修正模式(例外模式)与原则模式(构成要件模式),这两种模式的本质差异在于究竟是坚守实行行为概念,还是扩大实行行为概念。就原则模式而言,具体分析如下。

所谓原则模式,是指意图通过扩大实行行为的概念,从而维护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具言之,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中,为固守同时存在原则,应将原因设定阶段的原因行为当成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的一环)及罪责非难的重点[24]。关于原则模式,主要细分为以下几种学说:

4.1 工具理论

工具理论(通说),又称之为“间接正犯类似说”,该说借鉴间接正犯的成罪原理来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按照间接正犯的原理,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比照该原理,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利用自身陷入无责任能力之状态,以实现其已经预见或能遇见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在间接正犯中,利用行为是实行行为,那么,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就应是实行行为。通过这种扩大实行行为概念的方式,就维护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虽然间接正犯类似说是学界的通说,但是笔者认为,该说仍不是一个有效的理论。

4.1.1 在犯罪基本类型方面的疑问

已手犯(亲手犯)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间接正犯,因为已手犯的法理基础在于,只有行为人“亲自”实施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满足构成要件所预定的不法内涵。因此,在本质上,亲手犯已经排除了以间接正犯实施的可能性,也就无法援引间接正犯的法理而成立原因自由行为。

4.1.2 在构成要件阶段的疑问

构成要件本身具有法定性的特征(条文通常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预备行为,若将其视为实行行为,就破坏了由构成要件的法定性特征推导而来的定型性[25]。当然,在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被破坏后,其自由保障机能就无从谈起,因此,就增加了国家随意进行刑罚干预的风险。或许有人认为,可以原因行为法典化(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方式解决定型性的问题,但是,关于配刑问题仍然无法给予充分的理由。例如,将“饮酒”“嗑药”等方式法定化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但是,如何说明这些方式能够匹配相应的刑罚呢?针对故意杀人这类重罪,无论如何都无法说明为何不会造成法益现实紧迫的危险的行为能够匹配重罪的刑罚;而针对轻罪(如饮酒后重婚),即使能够说明不具现实紧迫的危害性的饮酒行为能够匹配轻罪的刑罚,但是,这种饮酒行为的法典化又有多大的刑事意义呢?以上这些原因行为的法典化类型,是基于“社会防卫目的”的结论,这与当代刑法谦抑性是格格不入的。当然,笔者并不是否定原因自由行为法典化,而是反对将原因行为法典化为实行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未直截了当地地确认原因自由行为,但是,理论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能涵摄于该款之中[26]。此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并非因为原因行为(饮酒),而是因为结果行为(如杀人、驾驶车辆等)。此外,有学者认为,在定型性较为缓和的过失犯、不作为犯中容易认可原因行为的定型性[4]389。但是,该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通说认为,间接正犯的“利用”的支配法理仅适用于故意犯,而不适用过失犯。故意犯的成罪条件是,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犯意,操纵行为的因果进程,进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犯的成罪条件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制造法律不容许之风险,进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在过失犯中,行为人主观上欠缺侵害特定法益的意志,在违背注意义务之后,无法控制或者无法有效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27]。据此,若过失犯要援引间接正犯的法理,那么,过失行为就必须具备“因果的支配意思”,或者说“利用的意思”,而过失犯在主观上恰好欠缺这种支配意思。因此,过失犯并不适用间接正犯,进而原因自由行为仅适合故意犯,完全不存在过失犯适用的可能。

4.1.3 在特殊的犯罪形态方面的疑问

原因自由行为援引间接正犯的法理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犯罪着手的过早认定,毕竟此时的原因行为仅是预备行为,其本身并不具备对法益造成紧迫的危险。如果实施原因行为后,并未实施相应的会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的结果行为(如嗑药后完全不省人事),那么犯罪未遂的成立就毫无证立之基础。并且从报应刑角度讲,不具备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的原因行为并不能对其施加责任,原因在于从报应刑论的责任基础是对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的非难,而这里的“行为”一定是能够与刑罚的痛苦程度相匹配的、会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否则,报应的施加就没有证立之基础。从预防刑的角度讲,对原因行为是否有预防的必要,是值得怀疑的。预防刑中的“预防”针对的一定是附着于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就是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而对于原因行为(如饮酒行为)并不具备前述特征①但是,有学者认为,如果有严重酒瘾、醉酒后重度神志不清、就会殴打旁边的人的人,就必须说起饮酒行为中包含了伤害的现实危险性。(参见: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2.)对此,亦有批评指出,即便有实施伤害的经历,也无法认定单纯饮酒具有侵犯法益的具体危险。,若施以预防的效果无疑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对日常生活的干预。显然,这突破了刑罚应有之界限。

4.1.4 在共犯领域的疑问

限制从属性说是共犯从属性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共犯(帮助犯、教唆犯)的成立以正犯的行为该当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为必要。那么,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实施该当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应成立“对他人的教唆”的教唆犯,而不是间接正犯。同理,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中,行为人应成立“对自己的教唆”的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28]309。事实上,这种观点在规范上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若坚持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援引间接正犯的法理,就必须肯定“利用他人”与“利用自己”在规范上是相当的。显然,“利用他人”与“利用自己”究竟是否相当,在规范上是无法确定的,毕竟这种判断会因不同的个体差异、不同的情境遭遇发生不同的变化。诚如佐伯仁志所言:“对他人进行推动和对自己进行推动两种类型中,比起前者,后者的不确定性是否更高,这是有疑问的。”

4.1.5 间接正犯理论本身的疑问

首先,间接正犯理论在构造上不包括利用限定责任能力人的情形。据此,行为人若没有顺利地使自身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仅仅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就没有将自己变成“工具”[29],那么,此情形就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会因限定责任能力而减轻刑罚。然而,这种情况将进一步导致罪刑均衡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使自身陷入限定的责任能力则需要减轻刑事责任,而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使自身陷入无责任能力却需要追究完全的刑事责任,显然,刑罚上是极不合理的。其次,间接正犯在构造上需要两个以上行为人参与,而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中,从始至终只有一个参与人,进而可以质问:适用多数参与人的间接正犯模式,能否直接适用单数行为人的原因自由行为模式?这也是该说需要回答的。最后,间接正犯的具体类型对适用原因自由行为存在障碍。例如,利用未成年人等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原则上成立间接正犯。但是,这种情况正在发生改变[30],因为未成年人这类的无能力者只是规范意义上的,而非心理状态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未成年同样可能具有违法的辨识能力,并不必然受到利用人的意思支配。因此,对于利用未成年人是否必然成立间接正犯,就存在两种解决思路:一是依据情况具体认定;二是依规范判断(只要利用的是未成年人等无责任能力,利用者就直接归为间接正犯)[31]368-369。如果依照前者进行判断,那么,原因行为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利用行为”,自然间接正犯的法理就无法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如果依照后者进行判断,结果行为时也并不一定是属于无责任能力,当实施结果行为的行为人并未因原因行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时,行为人仍具有规范上的行为能力。因此,依规范判断认定原因行为属于“利用行为”也是行不通的。

4.2 前置说理论

相较于工具理论将行为人理解为间接正犯,前置说理论则是将行为人理解为直接正犯。该说认为,原因行为本身就属于构成要件行为的一环,实施原因行为就开启了构成要件实现的因果链条[32]313-314。质言之,该说将因果关系的条件说作为理论基础,只要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备完全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法益侵害之意图,并且在原因行为(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行为、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联,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该说避免了工具理论的某些缺陷,但是其在前述的构成要件阶段、特殊的犯罪形态阶段等方面的疑问依然无法合理解释。除此之外,该理论的成立还存在三大障碍。

4.2.1 在共同犯罪中的疑问

例如,甲与乙共谋在被害人丙的家中将其杀害,乙负责在外放风,而甲实施杀害行为。犯罪计划实施当天,乙未前往丙家附近放风,而甲由于害怕,借酒使自身陷入无责任之状态,进而实施杀人行为。此时,由于甲的饮酒行为属于构成要件行为的一环,那么,杀害丙的因果链条就此开启,甲、乙就成立故意杀人的未遂。但是,这种将不会造成紧迫法益侵害危险的饮酒行为视为杀人行为,无论对甲或乙,都是一种以主观犯意为标准的制裁模式,有违客观主义刑法的观念,毕竟甲与乙都只是在观念上存在犯意,而客观上并未实施能给丙带来伤害的行为。

4.2.2 在因果关系中的疑问

该说以条件说为理论基础,必定也存在条件说的缺陷。事实上,现代判断因果关系的理论已经被极大地丰富,单纯依靠条件说理论判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已经存在很大问题。具言之,条件说建立在“去除法”的公式之上,即“刑法上的原因是指造成该具体结果所有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每个条件;反之,若可想象其不存在而结果仍会发生者,则非刑法上之原因,即无因果关系。”[32]156通常以“无行为,则无结果”的公式表示。但是,条件说只是前提,在肯定条件说的情形中,下一步便是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32]163。也就是说,单纯的条件因果还无法进行准确归责,归责的原因至少是行为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显然,如果仅依条件说归责,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就会被无限延伸。虽然这种条件说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中确立结果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是难以认定,毕竟原因行为通常并不认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或者说,原因行为并不会对法益造成具体紧迫的危险。

4.2.3 在违法阻却事由中的疑问

以正当防卫为例[31]382-383,存在这样的情形:独居于深山的甲饮酒自陷无责任能力之状态(无故意犯罪之意图),而后试图伤害临时来访的乙,乙反击,甲受伤。依据前置说理论,虽然原因行为(饮酒行为)是实行行为,但是,在原因行为的时点,甲并无伤害乙之意图,也无伤害乙的预见可能性(乙是临时拜访,而甲独居于深山)。因此,甲的行为在规范上并不构成违法行为,而乙由于未遭遇不法侵害,自然就无法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然而,从事实上讲,在结果行为时,甲是存在故意伤害的意图,也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甲的行为在规范上当然能够被评价为不法,而乙对其实施正当防卫也是理所应当的。由此可知,在前置说理论中,甲未实施不法行为,而乙在结果行为意义又可以对甲实施正当防卫,显然,这种结论是前后矛盾的。还需注意的是,前置说在违法阻却事由中的破绽并非独有,只要是原则模式下的理论都存在这种问题。

5 可罚论之二:坚守实行行为概念的修正模式

所谓修正模式,是指在固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前提下,例外的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也就是说,通常犯罪之成立,行为人都必须满足相应的罪责要素(责任能力)。但是,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即便不满足相应的罪责要素,亦可承认其犯罪性。该模式是赫鲁什卡从学术史的考察出发,发现习惯法中存在这样一个事实:权利不得滥用,即“行为人自招风险导致归责能力障碍时,仍应负担完全刑事责任”。其在教义学上的反映是,结果行为等同于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但是例外的承认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减免处罚的规定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必须进行目的性限缩,从而使行为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即“结果行为说”或“罪责要件前置说”)。具言之,必须建立双层次的“责任归属法则”来判定刑事责任[31]390-393。第一层次归责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并不欠缺责任归属能力,可以直接对其进行没有障碍的归责,此时责任认定的时点与构成要件行为的时点是重合的;第二层次归责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欠缺责任归属能力;这种“欠缺”是由行为人自招且可避免的,就形成第二层次的归责,此时责任认定的时间点就修正到(构成要件行为之前的)行为的时间点①第一层次归责的理由在于构成要件的具有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机能,即社会成员的行为不能侵犯“构成要件的行为规范义务”,若社会成员的行为侵犯了该义务,就应对其进行归责。第二层次归责的理由在于行为人必须保持充分之能力恪守规范,避免陷入无责任能力而违反行为规范。其中,保持充分之能力恪守规范体现的是一种“不真正义务”,例如,行为人应避免使自身失去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不真正义务由构成要件推导而来,假使行为人自招风险而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状态,其也必须对该状态之下的危害结果负责。参见:许恒达.“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责任[J].台大法学论丛,2010(2):351-431。。依据以上论述,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中,肯定不构成第一层次归责,而构成第二层次归责。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原因行为违反禁止自招风险之义务,使其陷入责任能力欠缺之状态,此时的构成要件行为时点是结果行为时点,而责任能力认定时点则修正到原因行为时,从而导致行为人仍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罪责要件前置说主要面临着两个质疑:一是承认例外的形式依据何在?二是为何责任能力认定的时点不存在于实行行为(结果行为)时,而存在于行为(原因行为)时?具体分析如下。

5.1 缺乏形式依据:个别性的质疑

一般认为,罪责要件前置说欠缺形式依据(法律根据),即该说的理论依据在于前述的“习惯法”或者说“权利滥用原则”,但是这些概念并未法典化,有违罪刑法定主义。针对该批评,有学者反驳道:“即便无明文,但刑法立法者在制定及修改相关条文时,已经有意容许在习惯法上普遍被承认的原因自由行为,一言以蔽之,立法已经间接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所以并不违法罪刑法定原则。”[32]313这种反驳确实有一定道理,毕竟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已经得到了普遍性的认可,但是这种普遍性的认可仍然要得到立法的确认,因为同时存在原则乃是法治国家中犯罪论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而要认可该原则的任何例外(将责任认定时点修正到原因行为时),必然要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例如,在日本刑法中,由于并未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条款,因而形式依据的缺乏确实是罪责要件前置说的弊端。但是,这种缺乏形式依据的理由并不能成为一种普遍性的质疑,或者说并不能成为一种有力的反对观点,只能针对至今尚未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明文立法的国家或地区,若立法明文确认了原因自由行为,那么这种质疑就不攻自破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9条第3项规定:“前二项规定①前二项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认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再如,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较为粗糙,最主要的是自陷风险的手段单一。我国大陆地区的原因行为仅以醉酒为限,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行为手段多样化,如服用毒品、麻醉药品等方式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状态。此外,并未具体区分醉酒状态的形成途径,如意大利刑法典就明确区分了四种状态,即不可抗力或偶然性的醉酒、经常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性醉酒及自愿、过失、预先安排的醉酒。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而言,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应朝着精细化的方向发展,一是不应仅将原因行为设定为醉酒;二是原因行为的方式扩展之后,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对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状态的途径进行区分,使之符合我国国情。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如,《瑞士刑法》第12条规定:“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中者,不适用本法第10条(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不具可罚性-笔者注)及第11条(限制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减轻其刑罚-笔者注)之规定。”

5.2 责任能力认定时点前置:普遍性的质疑

从前述可知,缺乏形式依据只是一种个别性的质疑,并不能成为一种否定罪责要件前置说的有力观点。笔者认为,罪责要件前置说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合理地解释责任能力认定时点前置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探讨,学界也发展出了多种学说用以说明责任能力认定时点前置的合理性。

5.2.1 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

该学说认为,结果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对结果行为具有“支配可能性”,因此,应对结果行为进行责任非难[28]309。虽然这种学说在形式上与同时存在原则相背离,但是,实质上却契合该原则的要义。进一步而言,这种“支配可能性”的效果来自何处?或者说,原因行为为何对结果行为具有支配可能性?此说的回应是,原因行为时对结果行为的实施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或者说,在有责任能力时,行为人对无责任能力时的实行行为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这种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导致的后果就是,行为人在原因行为的时点上对于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具有支配可能性,这种支配可能性在主观上可以表现为“利用规范意识进行抵抗的可能性”[33]。这种观点最大的疑问在于,为何仅原因行为对实行行为具有支配可能性,就可以追究原因行为的刑事责任,毕竟原因行为并不是构成要件行为[34]。毫无疑问,这种质疑对该学说是致命的,因为现代刑法对非构成要件行为并不能进行干涉,否则就有违罪刑法定主义。此外,在逻辑上并未释明为何能从“支配可能性”中推导出行为人应受非难。

除此之外,将“支配可能性”用于认定原因行为的责任还存在一点疑问:“支配”究竟存在于哪个时点?这里可以从保证人身份犯理论中得出结论。在该理论中,行为人的“身份”赋予其在犯罪行为实施前支配法益无助状态的可能性[35]。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贿犯罪前,就支配了受贿罪的法益(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但是,这种以身份为导向的支配论是难以成立的,因为静态的身份并不具有支配法益的功能,除非具备身份的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亦即对法益无助状态的支配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前。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支配”必须是现实的、事实上的控制,而非潜在的、可能的、甚至是想象的操纵。在明确“支配”的实质后,将该结论运用至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就会发现,原因行为时的“支配”可能性并不是“支配”的真正时点,因为原因行为并不是实行行为,只有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开始实施时才有“支配”存在的余地。所以,该说将“支配”置于原因行为,并不能推导出行为人应受责任非难。

5.2.2 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只要行为(原因行为)时最终的意思决定能够贯穿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整个行为,如果此时(最终的意思决定时)的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即使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结果行为)时不具备责任能力,也不影响对行为人进行责任非难。该说的理论基础是,在规范责任论中,责任判断是从意思决定规定的立场对意思决定进行非难。因此,责任能力存在的时点恰好是作出实施行为的意思决定之时[22]208-209。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第一,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只需存在于作出行为的最终意思决定之时;第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不需要存在于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之时,只需要存在于整个行为开始之时;第三,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的情形下能够合理预见其会在责任能力缺失的状态下实施行为(结果行为)时,就可以作为被实现行为(结果行为)的前提[36]。该说的主要批评意见有两点,一是责任能力是同时控制行为的问题,而非事前控制行为的问题[37]。也就是说,事前的控制并不能掩盖行为(结果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事实。显然,这种批评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同时存在原则应是“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而在修正模式中(或者说在坚守实行行为概念的模式中),结果行为就是实行行为,所以,同时存在原则就是“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由此可知,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无论如何都无法合理契合“结果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毕竟该说推崇的是“行为(原因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二是该说只强调意思决定,忽视了行为控制能力。因为责任能力不仅是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是违法并作出意思决定的能力,也是能够实行这种意思决定的能力[38]。

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反驳:第一,事前的控制并不能开启责任刑(报应刑)的“阀门”。对某一犯罪行为要启动责任刑(划定相应刑事责任的上限),就必须实施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且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然而,以事前的控制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理论并不涉及实行行为(虽有责任能力,但无与之匹配的实行行为),若以此(以单纯的“意思决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异于以“心”定罪,这与现代的客观主义刑法观相背离。第二,如何解释犯罪的特殊形态的相关问题。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将同时存在原则理解为“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而非“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那么,犯罪的“着手”时点就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具言之,既然同时存在原则是“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那么行为(原因行为)的开始就是“着手”的时点,此时就已经进入了刑事评价的程序。但是在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实施前,这种原因行为(如醉酒、嗑药等)的着手通常并不会产生具体的紧迫的危险①因为只有意思决定附着于实行行为(结果行为)时才会产生具体的紧迫的危险,否则就不存在对刑事义务的违反。,这就与着手的刑事内涵相抵牾。若实行行为(结果行为)的开始是“着手”的时点,虽然对法益产生了具体的紧迫的危险,但是,这又与该说坚持的“行为(原因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相违背。据此,着手时点的模糊不清,就自然引起了未遂与中止未遂的混乱。

6 本文的立场

从上述可知,原则模式与修正模式(罪责要件前置说)都无法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但是,就修正模式而言,还存在另一种修正学说,该学说由德国学者诺伊曼提出,主要是对赫鲁什卡的罪责要件前置说进行了优化。具言之,诺伊曼保留了罪责要件前置说的基本用语与概念②例如,原因行为对应的不真正义务、结果行为对应构成要件的行为规范义务等都与赫鲁什卡的学说保持一致。,但是在责任认定时点上与罪责要件前置说存在巨大差异[10]372。罪责要件前置说将原因行为视为对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将罪责要件前置到该阶段,而结果行为则是对行为规范义务的违反,该当构成要件行为的不法品质,从而形成“原因行为时的罪责要件+结果行为时的不法品质”的模式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然而,诺伊曼认为,原因行为对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不能积极地证立刑事责任(罪责要件并未前置到原因行为阶段),只能使行为人丧失罪责减免抗辩的权利(自陷无责任能力排除责任减免的适用),而真正的审查对象是违反行为规范义务的结果行为,此时将罪责要件维持在结果行为的时点,也就是说,将结果行为时的行为人视为拥有完全责任能力之人,从而形成“原因行为时排除罪责减免+结果行为时适用完全责任能力” 模式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诺伊曼对罪责要件前置说的修正可以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诺伊曼的学说不存在原则模式与修正模式(罪责要件前置说)的解释疑难。就原则模式而言,无论是工具理论,还是前置说理论,都是将实行行为前置到原因行为,从而引起了犯罪的基本类型(亲手犯)、构成要件定型性(罪刑法定主义)、特殊的犯罪形态(原因行为作为实行着手与未遂、中止)、共犯领域、因果关系(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危害结果的关系)、违法阻却事由等方面的解释疑难。如果适用诺伊曼的学说就能避免这些解释疑难,因为这些疑难都是前置犯行而引发的,而诺伊曼的学说属于修正模式的一种,实行行为仍然是结果行为,从而避免了解释上的疑难。就修正模式(罪责要件前置说)而言,虽然仍将实行行为保留在结果行为,从而不会引发原则模式下的解释疑难,但是该说却将罪责要件前置到原因行为,从而引发了为何责任认定时点不存在于结果行为时,而存在于原因行为时的疑问。同样,若适用诺伊曼的学说,既不会发生前置犯行说引发的解释疑难,也不会存在解释为何责任认定时点存在于原因行为时的疑问。可能存在的疑问是,诺伊曼的学说仍属于修正模式,其依然缺乏形式依据的保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关于此点疑问,笔者在前述中已经提及,缺乏形式依据只能是一种个别性的质疑,或者说并不是有力的反对观点。因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了立法。不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趋势,还是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国家、地区,这种缺乏形式依据的质疑都是不够有力、甚至是无法成立的。例如,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酒醉的人不适用刑事责任减免,恰好契合诺伊曼学说中原因行为排除责任减免的理论。类似的还有《瑞士刑法》第12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第4款等规定,这些规定都契合原因行为排除责任减免的理论。此外,为何诺伊曼的学说认为原因行为应排除责任减免的适用?这里就涉及了罪责非难的问题,详细阐述见下。

第二,就诺伊曼的“原因行为时排除罪责减免+结果行为时适用完全责任能力” 的模式而言,确实有效地维持了同时存在原则,避免了原则模式与修正模式之一的“罪责要件前置说”的解释疑难。但可能的质疑是,客观上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已经丧失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此说将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的责任能力恢复至正常状态的理据何在?关于此点质疑,有学者回应道:“这样的观点似乎未能正确把握罪责非难的核心概念。刑法上的罪责,并非从心理事实的问题,而是本于遵守规范的行为人能力高低,进行可非难性的判定,罪责阶层的根本问题意识应该是: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认为行为人有遵守规范的能力,却仍违背规范?”[10]374-375也就是说,罪责非难事关规范上的评价,而非心理事实上的认定。如果能期待行为人在现实中遵守规范,那么,行为人就具有责任能力,由此才能在规范上建立一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生态圈”。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中,本应遵守规范的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之状态,虽然导致结果行为时欠缺完整的责任能力,但是,在规范评价上仍应将行为人视为拥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并且对其不能适用罪责减免的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承认罪责非难是心理事实的认定,从前述反驳萨维尼的观点看,单纯从心理学的角度也能证明自陷无责任能力之状态的犯罪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或者说仍有将行为人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7 结语

事实上,原因自由行为形态的犯罪大量存在于社会现实中,并且这种类型的犯罪大多涉及暴力犯罪、企图伤害犯罪、刑事损害犯罪。从学术史角度讲,解析这类犯罪形态的处罚依据,不仅在理论上有助于拓展我们对责任主义下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认识,而且亦能从不可罚论到可罚论的变迁中寻获态度转变之根源。从犯罪论的角度讲,就扩大实行行为概念而言,不能有效地解决在犯罪的基本类型、构成要件阶段、特殊的犯罪形态、共犯领域(包括间接正犯理论本身)、因果关系、违法阻却事由等方面的疑问;就坚守实行行为概念而言,例外性的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也不能解决责任能力认定时点前置这种普遍性的质疑。因此,原因自由行为处罚根据的厘清有助于清除理论体系内部相互冲突的现象,逐步构建一个通达且自洽的刑法教义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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