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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时代开启消费者保护多元共治新格局

2022-11-25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

陈 兵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2022年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第28年(1)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第二次修正后,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第二次修正主要是为了回应互联网经济下消费购物的新兴形式和手段,并对电子商务经营平台的相关权利义务做了规定,总体讲是因应新经济发展所作的有意义的修法。然而,其中亦不免有些值得商榷之处。有关第二次修正的主要特征及内容,参见陈兵:《改革开放40年消费者法嵌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嬗变与展望》,《学术论坛》2018年第5期。,也是我国全功能介入国际互联网的第28个年头(2)1994年我国开始全功能介入国际互联网,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上得到大规模集聚型创新发展,为促进当地和周边地区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其中“信息消费”普惠民生,是党中央、国务院拉动国内有效需求、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战略部署。在信息消费政策的利好下,2014年中国信息消费规模达2.8万亿元,同比增长25%,对GDP贡献约0.8个百分点。参见中国互联网协会、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互联网已成经济和民生新引擎——中国互联网站发展状况及其安全报告》,《光明日报》2015年3月27日第05版。。1994年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形态与结构历经巨大变迁,互联网技术及其应用迅猛发展,带动了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大数据(Big data)、区块链(Blockchain)、算法(Algorithm)等数字技术与信息技术的不断创新与适用,深刻改变了人类经济社会生产组织形态和日常生活消费方式,数字数据技术及基础设施(Digital data technology and infrastructure)已经深嵌于人类经济社会结构和治理之中,每一个体和组织已然被数字数据化,成为赛博空间(Cyberspace)上的一个代码、一个节点、一个终端,彼此之间的连接已胜于以往任何时期,这种连接既是一种物理连接,更是一种心理连接。毫不夸张地讲,当今全球经济社会是一种无网不在的存在,每一个主体都有一种望网而生的欲望,“离开网络,拒绝数字”将难以生存和发展。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不可逆地步入了互联网数字时代(Internet digital era),正在疾速地驶入一个更讳莫如深且无比期待的数据时代(Data epoch)。

数据已经成为全球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要素和核心原料。由数据本体及相关行为引发的各类经济社会问题不断凸显(3)陈兵:《数字经济发展对市场监管的挑战与应对——以“与数据相关行为”为核心的讨论》,《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譬如数据主体、数据属性、数据分类、数据利益等引发的确权、赋权及权利行使与救济等,又如数据采集与存储、数据分析与加工、数据使用与流通、数据创新与分享等引起的行为正当性与合法性等,以及围绕数据延展开的科技创新与人类伦理、科技创新与自由竞争、科技创新与法治革新等诸多基础性和时代性之问,这其中最为关切且亟待回应的问题,莫过于从数据的生产、流动、使用、分享及清理的全生命周期观察,数据主体及权利与数据行为及责任构成了整个数据时代人类经济社会法律治理的基础与核心,也可以理解为围绕数据主体及权利展开的各类行为及责任是数据时代社会治理的基本进路和法治逻辑。囿于篇幅,不可能通过一篇或几篇文献将如此宏大的社会治理和数据法治问题详细展开,故此,仅选取其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及权利保护理路予以探讨,借此概要和解读数据时代万物相联场景下社会治理的基本法治逻辑,切实有效推进数据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设与完善。

正如,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在十九大报告中首次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可见,在新时代新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否到位,是否能够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是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坚定实现“四个自信”、建设人民满意型政府的关键所在。故此,面对数据经济向纵深发展、传统经济组织结构和生产消费方式发生颠覆性变革、消费者保护传统模式面临严峻挑战的新形势下,科学合理地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就变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关乎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获得感和满足感的实现,更关系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设与完善。

一、数据时代消费者权利义务重读

数据时代的不期而至,给我国整个经济社会的运行带来了出乎意料的改变,甚至可以说是颠覆式的改变。无论是经济社会的组织结构,还是具体的生产生活的内容、范畴抑或运行的具体方式,其变革程度都比想象得更丰富且激烈,以至于现行社会治理理念、方式、水平及能力都有待改进甚至是彻底革新。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在经济生活领域出现的消费者参与生产消费活动的方式与路径,及消费者在市场上的实然地位与现实作用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4)陈兵:《人工智能场景下消费者保护理路反思与重构》,《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简言之,数据时代的消费者作为万物相联的起点与终点,成为物联网、大数据、平台、算法等数字数据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应用中最为重要的用户之一,也构成了当下和未来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发展中最重要的主体、对象及目标。基于此,如何看待数据时代的消费者及其在经济社会运行中的地位与作用、重读其权利义务的基本构造是回应数据时代社会治理法治化改进的重要切口和进路。必须清晰地看到,在传统市场经济构造下,消费者在购物消费活动中往往处于结构上的弱势地位,故在有关消费法律制度的设计、法律实施方式的配置及在具体法律实践的价值预设上更多的是站在消费者天然弱势的前提下展开的,给予了消费者倾斜的权利配置和救济方式。这一点完全可以从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文本及其实践中窥见一斑,其重点在于明确消费者权利以及经营者、国家的义务和责任,而没有规定经营者享有的权利(5)譬如,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28、29条都针对互联网经济下的网络购物及消费者数据信息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都强化了经营者义务和责任,对消费者的后悔权、知情权、追偿权以及信息安全权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在对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置上尚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和平衡机制,这一点尤为值得关注和研究。。

然而,随着近年来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数据技术深度融合,且不断得到广泛的商用和民用。在这一过程中,电子商务模式和数字产品消费模式不断得到创新,特别是各类电商平台的聚合型发展,极大地推动了O2O(Online to Offline)新零售消费的增长,使传统的生产经营消费结构发生了颠覆性变化,其间伴随大数据、区块链、算法等人工智能底层技术的创新适用,进一步推动了“互联网智慧+”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在此场景下,各类经营者对在生产消费环节产生的海量且多样性的数据的作用与价值予以了充分的重视,由此也引发了近年来各大互联网科技公司之间频发的数据利益之争。正所谓“得数据者得天下”,数据已成为当下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具竞争力的要素,同时也成为社会治理中最活跃和最具价值的因素。这一点不仅从国内近年频发的基于数据不正当竞争和各类侵权行为的案件中窥见一斑,亦可从2018年5月欧盟颁行了被称为史上最严格数据规制法案的《一般数据保护规则》(GeneralDataProtectionRule,简称GDPR),及2019年2月以来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分别对脸书(Facebook)作为全球最大的社交平台经营者的处罚与和解案件中得到印证(6)2019年2月6日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对脸书在收集、合并和使用用户数据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发布禁止命令。See Peter Stauber,“Facebook’s abuse investigation in Germany and some thoughts on cooperation between antitrust and data protection authorities”,Competition Policy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Chronicle,February,2019,pp.1-9;2019年7月13日脸书被罚50亿美元,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达成和解。参见《Facebook被罚50亿美元 与美监管机构达成和解》,https://news.china.com/socialgd/10000169/20190713/36601821_1.html,2019年7月15日访问。。数据问题已经成为全球经济社会发展与治理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节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全球已从早期的互联网数字流量经济场景步入更高进阶的数据经济时代。在这个时代里,数据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数字化的表达和单纯的电子商务的工具,而是蕴含了大量个人信息,包括个人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可经过加工、深度挖掘及脱敏后的商业信息,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公共信息的集合,是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和算法经由机器深度自主学习不断创新利用开发出更好产品和服务的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市场创新要素。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无系统明确的数据分类标准与形式,仅就个人(信息)数据由不同机构做了界定,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之中,仍缺乏统一性和一致性。譬如,在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7)《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发布,2017年6月1日实施)第七章附则第76条第1款第5项。。同年12月29日,由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正式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17)中则进一步细化了个人敏感信息的含义,即“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8)《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17)(2017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5月1日实施)第3.2条。,并在附录中予以详细列举。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就个人信息的范围再次进行了完善,在“可识别性”基础上又将“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范畴(9)《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在2021年9月1日和11月1日分别开始施行的《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进一步规定和规范了数据、个人信息等问题,然而有关具体的数据分类分级、个人信息数据的分类保护问题尚待明确。可以说,当前我国正积极建设一套以“可识别性”为标准,覆盖民事、刑事、行政多法域的可以通约的个人信息数据规范体系。由此,不得不回答的一个核心问题则是主要的数据主体及其权利的内涵如何确定。申言之,数据时代的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前提需要予以明确,主体为何?权利义务为何?

当下,随着以大数据和算法为基础和核心内容的机器自主深度学习能力的增强,消费者在市场上的实然地位也由末端走向前端,由被动走向主动,由个体走向融合,集中呈现出“由贫走向富、由弱走向强”的态势(10)陈兵:《人工智能场景下消费者保护理路反思与重构》。,消费模式升级和消费能力提升逐渐成为现实,消费者及其消费活动,不再被一味描述为被动场景下的一种“无知无畏”的消费。由“互联网+消费”到“人工智能+消费”相融合的以“区块链+”应用为基础的跨越式发展,已不再是一个构想的场景,而是现实场景,正在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创新方向和努力目标(11)当前,以互联网和物联网为基础设施,数字数据技术的不断创新,使得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技术等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特别是2019年10月24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第十八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区块链技术的集成应用在新的技术革新和产业变革中起着重要作用。我们要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明确主攻方向,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明确提出了“区块链+”在民生领域的运用,积极推动区块链技术在教育、就业、养老、精准脱贫、医疗健康、商品防伪、食品安全、公益、社会救助等领域的应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智能、更加便捷、更加优质的公共服务。习近平:《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9/1025/c1024-3142140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29日。。以区块链技术、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计算技术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业态正在解构和重塑传统的生产消费组织和生产消费过程,生产与消费的融合甚至混同现象愈发明显。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相对性市场结构正悄然发展变化,从以往的对立甚或是对抗模式走向合作甚至是融合模式,彼此间已然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在此场景下,消费者权利义务的具体内涵和表现形态正在解构和重塑,与之相应的是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也面临调整。诸如,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由选择权的实现,在面对多边市场或平台市场构造下的跨界竞争和聚合竞争影响时,其评价基准正在发生变化,消费者在公平交易与自由选择中的个性化体验正在成为一项重要的非价格指标影响着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由选择权的保护。又如,在数据特别是大数据场景下,众多消费者在线同时在设计时间内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做出消费反馈成为可能,消费者评价的聚合扩散效应明显增强,消费者聚合力量的形成及其影响力较以前更加快速和高效。消费者及团体在提供有效消费数据和信息的同时,也可能出现如经营者通过利益诱惑的方式促使消费者做出有利评价,通过威胁或骚扰的方式迫使消费者改变不利评价,通过刷单方式购买有利评价,由竞争对手、消费者或职业差评师等参与制造的恶意差评等现象(12)应飞虎:《消费者评价制度研究》,《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第111—123页。。由此可见,在数据时代,由于互联网和物联网的广泛适用,数据得以被实时记录并传播,对数据的利用和复次利用引发了传统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权利保护单向倾斜性和静态相对性的解构,以及对数据场景下消费者权利保护多元融合性与动态平衡性的再造。

在数据经济下,消费者、与之直接交易的经营者以及平台经营者(在有些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即为直接交易的经营者)构成三方关系,平台经营者不仅作为一种服务提供者介入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之中,其还作为一种准市场管理者对运行于平台上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产生重要影响(13)陈永伟:《平台经济的竞争与治理问题:挑战与思考》,《产业组织评论》2017年第3期。(14)陈永伟:《平台反垄断问题再思考:“企业—市场二重性”视角的分析》,《竞争政策研究》2018年第5期。。此场景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相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都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具体而言,平台利用标准化文本、体系结构和算法对包括需求方、供给方在内的用户施加影响,使得弱势群体不再局限于消费者范畴,经营者也可能是弱势主体,两者在交易中的力量对比渐趋平衡。事实上,如前文所提及的在数据经济下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身份开始出现混同,通过对各类消费数据的采集、整理、分析、计算等,为生产(经营)环节的个性化和定制化生产销售提供了重要参考甚至是决定性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面临重构,其权义边界亟须重定。从客观的可持续维度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理应成为一种共生共荣的良性循环,过分保护一方的利益或忽视一方的正当利益都是不可取的,两者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对抗关系(15)陈兵:《信息化背景下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模式的升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视角》,《江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现实地讲,消费者利益能在多大限度上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者能具有多大经济实力。很难想象在经营者整体实力贫瘠的现实下,消费者能够享受多大程度的权益实现(16)陈兵:《反垄断法实施与消费者保护的协同发展》,《法学》2013年第9期。,尤其是在数据经济下消费者作为消费原始数据的提供者、参与数据加工者和复次利用者以及数据利益的分享者,相对于传统经济下的生产(经营)者的关系而言,摆脱了信息不对称和相对弱势的地位,甚至成为生产消费的主导者。如果仍然奉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倾斜保护模式,势必难以有效应对新形势下的生产消费相融合的市场运行实况,数据时代的消费者保护进路和模式亟待更新。

二、数据时代消费者保护的多元进路

作为消费者的用户及其消费数据作为数据时代各大平台经营者争夺的关键资源,对于整个数据经济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夸张地讲,消费数据构成了当下和未来数据经济发展的基石,消费数据在形式上与生产数据逐渐融合一体,在实质上已经成为引发生产数据生产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收集用户信息(数据)必须征得用户同意(17)相关规定,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网络安全法》第40、41、42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14、15条的内容。。然而,现阶段大多数应用开发者、提供者及运营平台基于此条款,都倾向于“同意才能使用服务(Opt-in)”的格式条款(18)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第16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的除外”。对这些“同意才能使用”的现象有所规判和约束,然实践中仍存在。,为自身获取用户数据铺平道路,有的应用运行平台甚至要求应用开发者和提供者与其平台共享用户数据。在这一过程中,对用户授权以往都是采取一次授权始终有效,现在有所好转,开始采取网络安全法上的“多重授权”模式,这样对于保护用户数据,尤其是涉及用户隐私的数据的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已经采集和存储的用户数据如何定性、如何使用,仍然未有定论。虽然,近年来法院在受理涉及数据纠纷的案件中,普遍采取数据利益归于数据控制者和开发者的态度,承认了数据的商业价值(19)譬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新浪诉脉脉”案,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588号等。,但是对于数据原始提供者是否可以分享利益的疑问并没有明确答案。循此问题延展开来,一个更值得警醒的问题是,如何保障作为消费者的用户的隐私安全,如何防止和救济数据控制者和开发者对用户数据的滥用,如何实现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等传统消费者权利在数据时代的有效保护和创新行使?

不可否认,随着数据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作用与价值的不断提升,普通消费者的个人数据权利意识开始觉醒,使得用户对于数据的安全性、可信赖性及复次利用价值有了更高的期待。据相关调查显示,对于企业应用个人数据推出产品和服务,66.1%的受访者表示很介意,15.7%的受访者表示介意(20)王忠、赵惠:《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的隐私顾虑研究——基于调研数据的分析》,《情报理论与实践》2014年第11期。。同时,消费者很多都希望有救济措施,他们渴望知晓全部的数据应用过程,然而当面对强势的平台力量,只能选择默默忍受。譬如,前述脸书所涉及在德国和美国被调查处罚和和解的案件即为很好的明证。为什么作为全球最大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脸书会不断遭受竞争执法机构的调查和处罚,原因在于其存在滥用其市场力量违规收集用户数据及滥用数据的可能。脸书近年来爆发的种种问题,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脸书剑桥数据泄露事件,更加折射出数据时代个人数据隐私的痛点(21)穆琳:《“剑桥分析”事件“算法黑箱”问题浅析》,《中国信息安全》2018年第4期。。企业不仅在用户使用企业相关产品、服务过程中收集用户信息,更体现为通过Open API以及数据库交易共享的方式实现数据的扩张、复次利用与深度挖掘。

事实上,在海量和多样性的数据的交流与共享过程中,借助算法优化和算力提升是能够实现在机器自主学习过程中数据的复次利用和深度挖掘的。这种建立在数据交流和分享基础上并通过大数据、算法及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的机器自主学习下的复次利用和深度挖掘行为,显然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规定中的“合理、正当、必要的原则”提出了严峻挑战。究其原因,一方面须承认经由人工智能算法对数据的处理,能够优化用户所享有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和质量,这是科技创新的方向和价值,由此应该鼓励数据的共享和交流,如果数据被封锁,或人为地拒绝共享,或分享成本过高等,都不利于数据价值的提升,也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最终实现;而另一方面,如何在保障用户获得更优的个性化和定制化服务的同时,实现对用户数据获取和使用的必要克制,以达到保护用户数据安全、防止用户数据被滥用的目的,这也是从维护消费者交易安全、知情权、自由选择和公平交易等权利实现的角度必须予以回应的。由此可见,虽然数据流通和分享与数据的严格保护之间看似存在冲突,但是其目的却有着一致性。如何协调数据分享与数据保护之于消费者的意义,从终极目的上看似乎不难,然而争议却存在于过程之中。作为消费者的用户是数据的原始提供者,理应对数据有控制权,然而当数据进入流动环节,尤其是被加工和脱敏后,作为数据实际控制者的企业是否对数据有绝对的控制权,消费者与企业之间如何划定数据权利的分配,当产生冲突时谁优先的问题单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很难予以解决。

在我国从2011年底“3Q大战”始,便探讨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多元路径。笔者曾在2013年撰文提出反垄断法实施与消费者保护协同发展的思路(22)陈兵:《反垄断法实施与消费者保护的协同发展》。,到201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3B大战”中确立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23)宋亚辉:《网络干扰行为的竞争法规制——“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检讨与修正》,《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随后出现了“新浪诉脉脉”“大众点评诉百度”“顺丰与菜鸟纠纷”“头腾大战”“微信与抖音、多闪之争”等典型案件和热点事件,以及2018年5月欧盟施行史上最为严格的数据保护法令GDPR,2019年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脸书的调查等,无不凸显了数据时代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与急迫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单纯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提供保护的乏力和不足。在数据时代下,面对消费者的新兴权利保护问题,诸如数据安全权、数据被遗忘权、数据可携带权等,搭建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在内的涵摄公法、私法、社会法等多元法理念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拓宽了消费者保护的路径,建立多元保护路径已成为数据时代的必然要求。在这一过程中,除建立多元保护路径外,还需要引入多元主体对消费者保护提供切实有力的支撑。

如前述,数据时代消费者在市场上的实然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其在生产消费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得到形塑,成为整个市场运行的出发点和归结点,由市场末端走向市场前端,甚至直接参与研发生产环节,其身份发生变化,产消者的形态逐渐清晰。同时,基于对消费数据的原始提供负主要责任,原始提供参与数据控制和利用过程,消费者的愚钝形象正得到也必须得到改变。在一定程度上,消费者于数据场景下的作用和价值除直接影响甚至左右研发生产外,也对市场监管起到了主动参与者的意义。譬如区块链作为一种分布式记账技术,其本质是去中心化,核心价值在于数据的不可篡改性,这意味着任何用户,包括作为消费者的用户都可以参与到自身及他者的区块记录及链条形成之中,并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同时也佐证和映记了与自身发生任何交易关系的对象的行动轨迹,确保了区块链系统上任一区块记录的客观与真实。该技术于消费领域的应用,令作为消费者的用户成为生产、销售系统中的重要一环,消费行为产生的数据会影响到该区块上任何其他市场主体行为的做出及相关利益的实现,以及整体区块系统的客观真实有效的运行。此时,单纯依赖全能政府思维下的单一主体保护,很难有效应对技术变革带来的变化,建议从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维度,譬如消费者及团体、经营者及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等自觉主动地加入对消费者保护的共同事业中,提升消费者保护事业的现代化水平和自治能力,推动消费者保护路径和模式的更新。

三、数据时代消费者保护的共治模式

自21世纪90年代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以来,全国工作中心和重心转移至高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模,高投入高产出是当时典型的发展思路,在极大丰富人民群众物质生活的同时,商品和服务的质量问题日渐凸显。那一时期出现了“王海现象”,民间打假个人和组织悄然兴起。虽然对于抑制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有一定意义,但是民间行为,尤其是私人采取和引导的打假行为容易走向事物发展的反面(24)以最高人民法院就职业打假行为是否给予支持的批复为例,即便不受到互联网经济的影响,国家最高司法机构对于曲解、误读甚至是滥用消费者权利的现象也是不予支持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认为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该批复的颁布充分说明了民间打假活动已经引发相对早期实践而言的诸多弊端,亟需予以规范与抑制。。然而,由于在食品药品等直接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类商品领域不断曝出大规模侵害事件,譬如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广大民众对政府管制消费安全、维护消费者自由选择和公平交易的呼声不绝于耳,政府管控力度不得不随之加强。在取得即期效果的同时,也客观上妨碍了消费者保护理念和形式的与时俱进,强化外部性权力保护的同时,弱化了消费者及团体自治的能力与功能建设。譬如,各级消费者保护协会或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属性,虽然定位为社会组织,但是与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关系密切,实为其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准政府机构,其领导机构和权力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政府(25)陈兵:《简政放权下政府管制改革的法治进路——以实行负面清单模式为突破口》,《法学》2016年第2期。,在很大程度上遏制消费者及团体的自治水平的提升,同时也强化了消费者对政府权力的依赖,增加了政府治理社会的负担,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单一治理消费者保护的模式。

然而,当我国经济社会步入数据时代,消费者在市场上的实然地位发展极大变化,完全依赖政府给予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做法将不利于推动消费者权利的实质保护。“父爱主义”与“巨婴心态”并非一个成熟的现代化市场经济社会应具备的心理状态和社会实际。由政府权力主导的单一治理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也不利于正确客观对待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诉求,甚至会加重整个社会的维权负担,严重的还会诱发消费者维权中的权力寻租或者是公权力不当干预市场经营等弊端,妨碍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有效运行。故此,应积极转变“全能政府”惯性思维下的单一权力保护理念和方式,引入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的保护模式,包括政府、消费者及团体、经营者及团体在内的多元主体的政府规制、消费者(团体)自治、经营者(团体)自治以及政府与社会团体(含消费者团体、经营者团体等)合作规制的多元共治模式。

其一,科学合理增减政府治理消费者保护的功能和职权。当前,我国施行的消费者保护模式主要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主体的政府单一主导模式,即便是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者消费者协会的设立、管理及运行上,都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着密切关系,其作为社团组织的独立性、专业性及能动性尚且不足。此外,还存在行业性的消费者保护治理机构,譬如,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民用航空局等国家政府层面的部委局以及相对应的地方机构,这些机构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都涉及行业领域消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构成了事实上的行业消费治理架构。虽然伴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组建和运行,我国综合性的消费者保护治理机构越来越强大和有力,但是面对现存的在政府治理内部的分立式治理构造,还有很多工作需要进一步细化和优化。

其二,积极鼓励和推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参与彼此权利保护。在数据时代,消费者市场实然地位的变化,客观上导致了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关系的变化。消费者不再是以前“愚钝”形象,通过算法的利用,尤其加大算法的透明,消费者也可以在生产消费中占据主动甚至是主导地位,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得以保护。在此场景下,消费者的自律和自治就显得非常重要,构成了数据时代消费者保护模式的重要内容。故此,需培育和增强消费者(团体)的自治水平和自律能力。譬如,增强消费者的理性消费观念和科学维权意识,通过科学合理设定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促使其审慎行使各项权利,增进消费者教育以支持消费者更加合理地参与市场秩序的建设等。同时,在科学合理确定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到经营者在数据时代参与消费者保护系统的正当地位和合理权利,尤其是还存在第三方平台介入生产消费过程的时候,更需要正视经营者的正当权利。换言之,数据时代的经营者在参与消费者保护的过程中,也需要提升自身的治理能力和水平,在积极承担义务的同时,正确地维护自身权利。值得强调的是,在数据时代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密切,甚至出现了混同,两者之间必须密切合作,共同参与产消者权利的治理。

其三,努力构建政府与消费者(团体)、经营者(团体)相合作的消费者保护模式。消费者保护事业的发展,不应囿于单一的以政府主力推进和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体的保护理念和结构,而应以现实问题为导向,融合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多元理念和具体制度及方法,扩容消费者保护的多元共治进路,有效推动新情势和新场景下的消费者保护的共建共享共治模式的建成与施行。特别是在大数据时代,对消费者隐私利益的保护单靠传统的隐私保护方法,无论是权利侵害式的相对私法逻辑抑或由政府作为公权力代表实施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公法逻辑都不能得到完满的解决。从长远角度看,欲从根本上保护作为消费者的用户隐私利益必须导入以社会法理念为指导的竞争法逻辑,通过自由公平的竞争使隐私服务市场上时刻保持优质的隐私服务产品的供给,从制度上有效实现消费者保护。值得说明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放弃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方式,而是增加了新的保护方式,正如2019年2月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在调查处罚全球首例脸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规收集用户数据案件时,首次与本国隐私保护机构合作,开创了全球范围内竞争执法与隐私保护的新模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数据时代消费者保护的多元共治值得期待,既具必要性,也具可行性。

四、结 语

当前,我国正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期,高质量的经济发展是保障人民群众更好地享受改革开放成果,实现消费的获得感、满足感及幸福感的坚实基础,也是主动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需求的根本所在,更是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核心。故此,确保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就成为当下党和政府工作的重心和中心。我国作为全球数字经济大国,正在迈向世界数字经济强国,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正面临着以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数据技术为基础的各类新经济业态和新经济行为的挑战,其中数据特别是大数据场景下的消费模式和行为的变化更是给经济社会治理带来了严峻挑战。

传统的以“生产(者)为中心的产销——从生产、销售到消费的科层式和非对称性结构”正面临解体和重构,新型的以“消费(者)为中心的产消——从消费到生产的扁平化和共融性结构”正在形成。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与生产者的身份和角色正在或已然发生偕同,产消者及其团体正在形成。从消费到生产的反向定制创意和行为不断涌现,产消一体化正在成为新时代市场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由此,对现行消费者保护模式带来了颠覆式的挑战,即由政府主导的单一的倾斜保护模式逐渐显现出对数字数据化场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乏力与困顿,消费者的“愚钝”形象正在或已然改变(26)邢会强:《论消费者的责任》,《北方法学》2013年第5期。。特别是当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算法及区块链技术等不断被创新和广泛适用于产消环节之际,传统的生产者强势,生产与消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等结构性特征正在发生颠覆性的变化,消费者之于整个生产消费过程的作用和影响不断增强,甚至占据了主导地位,与此同时其误用甚或滥用权力的现象亦不断出现。因此,消费者的相应义务和责任随之调整已成为当下和未来经济法治改革和完善的应有之义,构建包括政府与消费者(团体)、经营者(团体)相合作的“共建共享共治”的消费者保护模式已成为时代所需、历史必然。诚如,未来已来,因应时事,应以“主动之举”避“被动之困”,以“早期安排”取“早期收获”,充分释放法治创新之于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助力数字数据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为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良法善治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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